职业保险经纪人 例外电动经销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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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诉讼-49,故意带病投保,法院判不赔 感兴趣的朋友,vxin:hehe154400(2018)云0302民初3367号 这个案例是少有的投保人败诉的案例,主要原因还在于投保人本身就是保险业务人员,熟知投保规定,但是依然带病投保,并且在等待期内再次确诊既往病,之后也是多次因病住院,不符合保险法约定,最后被判败诉的案例。 因为在这起案件中,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责任,并且也胜诉了,所以我也直接提及保险公司名字,这家公司的朋友看到后,也别埋怨我哈,如果觉得不合适,我就删除。 案件介绍:原告方介绍,也即是投保人方 2014年6月27日,阳光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耿某作为投保人给自己在银行网点购买康瑞年金保险,同时附加重疾险,年交保费3000元,交费期间5年,保险期间20年,未指定受益人。 2014年7月2日,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该保单项下《阳光人寿阳光康瑞年金保险条款》为主合同,《阳光人寿附加阳光康瑞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为附加合同。此后,保单一直正常交费。 2018年2月15日,投保人耿某在富源县中医院因疾病医治无效死亡,中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予以证实,富源县公安局营上派出所办理了户口注销手续。 现四位原告作为耿某的法定继承人,也即是保单的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身故理赔金15万,被拒。为此,提起上诉 被告方介绍,也就是保险公司 投保人即被保人耿某,在投保时已经因肝硬化、系统性红斑狼疮多次在医院治疗,属于带病投保,不属于保险范围。 附加重疾险有180天等待期,等待期内因既往病史发病,不属于保险事故。2014年12月1日,被保险人耿某因肝硬化和系统性红斑狼疮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此次发病在附加险合同等待期内。 被保险人2018年2月15日在富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属于既往病史旧病复发,并非首次发生的重大疾病,并不符合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重度贫血属于肝硬化等疾病所引起的并发症,呼吸心跳骤停属于疾病恶化所导致的结果,根据附加险条款条约定,“重度贫血”和“呼吸心跳骤停”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42种重大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9日,耿某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其病情经医院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脾大、食道胃底静脉曲张、慢性胆囊炎、胆囊结石。 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7日,耿某在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其病情经医院诊断为:慢性胆囊炎、胆囊结石、脾功能异常、肝硬化、慢性浅表性胃炎、食管息肉。 2014年6月27日,耿某隐瞒病情,带病投保 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9日,耿某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病情经诊断为肝损伤、系统性红斑狼疮、继发性血小板减少症、肝硬化失代偿期。 2017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9日,耿某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病情经诊断为:原发性胆汁型肝硬化伴食管胃底静脉曲张、大量腹腔积液。 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5日,耿某在富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经诊断为:胃脘痛病,肝硬化等。 2018年2月15日,耿某在富源县中医医院因呼吸心跳骤停死亡。 本院认为: 耿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耿某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至2018年2月15日,耿某因呼吸心跳骤停死亡,原告遂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后双方因耿某死亡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发生争议。 耿某在2013年经诊断患有肝硬化及系统性红斑狼疮,但其在购买保险时并未进行如实告知 同时,其所患疾病“肝硬化”及“系统性红斑狼疮”虽属保险条款载明的重大疾病范畴,但并非系合同所约定的“首次发生”,而属于既往病史, 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耿某系首次患有保险合同所约定其他重大疾病,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处,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经纪人说: 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本案例中,投保人本身就是保险销售人员,有理由相信其本人是知晓应该健康告知要求的,并且在带病投保的情况知道会引起什么样的后果,但是担心自己以后的治疗费用,也有一定的侥幸心理吧,还是给自己买了一份保险。 这个案件我纳闷在一个地方,就是两年不可辩这里,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为什么原告没有用这个条款为自己争取权益,判决书全文都没有提到这个地方。
保险诉讼-49,故意带病投保,法院判不赔 保险诉讼-49,故意带病投保,法院判不赔 感兴趣的朋友,vxin:hehe154400 (2018)云0302民初3367号 这个案例是少有的投保人败诉的案例,主要原因还在于投保人本身就是保险业务人员,熟知投保规定,但是依然带病投保,并且在等待期内再次确诊既往病,之后也是多次因病住院,不符合保险法约定,最后被判败诉的案例。 因为在这起案件中,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责任,并且也胜诉了,所以我也直接提及保险公司名字,这家公司的朋友看到后,也别埋怨我哈,如果觉得不合适,我就删除。 案件介绍:原告方介绍,也即是投保人方 2014年6月27日,阳光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耿某作为投保人给自己在银行网点购买康瑞年金保险,同时附加重疾险,年交保费3000元,交费期间5年,保险期间20年,未指定受益人。 2014年7月2日,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该保单项下《阳光人寿阳光康瑞年金保险条款》为主合同,《阳光人寿附加阳光康瑞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为附加合同。此后,保单一直正常交费。 2018年2月15日,投保人耿某在富源县中医院因疾病医治无效死亡,中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予以证实,富源县公安局营上派出所办理了户口注销手续。 现四位原告作为耿某的法定继承人,也即是保单的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身故理赔金15万,被拒。为此,提起上诉 被告方介绍,也就是保险公司 投保人即被保人耿某,在投保时已经因肝硬化、系统性红斑狼疮多次在医院治疗,属于带病投保,不属于保险范围。 附加重疾险有180天等待期,等待期内因既往病史发病,不属于保险事故。2014年12月1日,被保险人耿某因肝硬化和系统性红斑狼疮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此次发病在附加险合同等待期内。 被保险人2018年2月15日在富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属于既往病史旧病复发,并非首次发生的重大疾病,并不符合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重度贫血属于肝硬化等疾病所引起的并发症,呼吸心跳骤停属于疾病恶化所导致的结果,根据附加险条款条约定,“重度贫血”和“呼吸心跳骤停”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42种重大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9日,耿某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其病情经医院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脾大、食道胃底静脉曲张、慢性胆囊炎、胆囊结石。 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7日,耿某在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其病情经医院诊断为:慢性胆囊炎、胆囊结石、脾功能异常、肝硬化、慢性浅表性胃炎、食管息肉。 2014年6月27日,耿某隐瞒病情,带病投保 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9日,耿某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病情经诊断为肝损伤、系统性红斑狼疮、继发性血小板减少症、肝硬化失代偿期。 2017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9日,耿某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病情经诊断为:原发性胆汁型肝硬化伴食管胃底静脉曲张、大量腹腔积液。 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5日,耿某在富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经诊断为:胃脘痛病,肝硬化等。 2018年2月15日,耿某在富源县中医医院因呼吸心跳骤停死亡。 本院认为: 耿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耿某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至2018年2月15日,耿某因呼吸心跳骤停死亡,原告遂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后双方因耿某死亡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发生争议。 耿某在2013年经诊断患有肝硬化及系统性红斑狼疮,但其在购买保险时并未进行如实告知 同时,其所患疾病“肝硬化”及“系统性红斑狼疮”虽属保险条款载明的重大疾病范畴,但并非系合同所约定的“首次发生”,而属于既往病史, 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耿某系首次患有保险合同所约定其他重大疾病,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处,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经纪人说: 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本案例中,投保人本身就是保险销售人员,有理由相信其本人是知晓应该健康告知要求的,并且在带病投保的情况知道会引起什么样的后果,但是担心自己以后的治疗费用,也有一定的侥幸心理吧,还是给自己买了一份保险。 这个案件我纳闷在一个地方,就是两年不可辩这里,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为什么原告没有用这个条款为自己争取权益,判决书全文都没有提到这个地方。
为什么不能说,商业险只能买车险呢? 为什么不能说,商业险只能买车险呢? 保险经纪人为:hehe154400 看有朋友说到:政府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大病补充保险放心买,如有车,车险买,其它各种商业险千万不能买。 就想说说其中的事情: 首先必须要承认的是,在过往的时间中,保险行业发展混乱,有大量的销售误导和夸大宣传的案例。 其次呢,说一个统计数据吧:财产险的纠纷,也就是法律诉讼案件数量是人身险的两倍,其中车险的诉讼量占了财产险的80%以上。也就是,仅仅一个车险,为了车险打官司的数量总额,就要比所有的人身险诉讼数量总额都要高!这一点上,我也不理解,为什么很多人认同车险,而讨厌人身险。 第三,截止到今年10月的统计数据,今年人身险保费2.87万亿,财产险保费1.1万亿,其中车险保费6千亿。如果说商业险中只有车险能买,那么是您比较聪明,还是那些花了3万多亿保费买其他险种的人聪明呢? —— 再说说背后的事情 行业经历也算是很长时间了,接触过各种各样的投保人,还有潜在的投保人,发现这个对待保险的态度是分层的。高收入人群非常认同保险,中层收入人群也是希望用保险来保障自身的生活水平不下降。反倒是一些按照常理来说,最应该购买保险的人群,最讨厌保险,尤其是意外险和定期寿险这种最为典型的高杠杆保障险种,科学分析上是完全匹配他们的需要的,但也是最让他们讨厌的。 最开始的时候非常迷惘,不知道为什么。当接触的客户数量越来越多的时候,也经手过各种各样的理赔的时候,慢慢悟出来了。无论保险是什么样的,这些人永远都会骂保险,除非是免费赠送的,并且还要服务到家。 这里面涉及到保险的本质,是需要前期缴纳保费的,如果当事人发生了保险约定事故就赔偿,不发生的话保费就凭空了(事实上是赔付给了其他当事人,但这些当事人之间并不认识,不知道)。对于一个收入有限的投保人而言,这种花钱了,却没有得到反馈的感觉跟被欺骗是类似的。
为什么不能说,商业险只能买车险呢? 保险经纪人:程 13156291908 看有朋友说到:政府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大病补充保险放心买,如有车,车险买,其它各种商业险千万不能买。 就想说说其中的事情: 首先必须要承认的是,在过往的时间中,保险行业发展混乱,有大量的销售误导和夸大宣传的案例。 其次呢,说一个统计数据吧:财产险的纠纷,也就是法律诉讼案件数量是人身险的两倍,其中车险的诉讼量占了财产险的80%以上。也就是,仅仅一个车险,为了车险打官司的数量总额,就要比所有的人身险诉讼数量总额都要高!这一点上,我也不理解,为什么很多人认同车险,而讨厌人身险。 第三,截止到今年10月的统计数据,今年人身险保费2.87万亿,财产险保费1.1万亿,其中车险保费6千亿。如果说商业险中只有车险能买,那么是您比较聪明,还是那些花了3万多亿保费买其他险种的人聪明呢? —— 再说说背后的事情 行业经历也算是很长时间了,接触过各种各样的投保人,还有潜在的投保人,发现这个对待保险的态度是分层的。高收入人群非常认同保险,中层收入人群也是希望用保险来保障自身的生活水平不下降。反倒是一些按照常理来说,最应该购买保险的人群,最讨厌保险,尤其是意外险和定期寿险这种最为典型的高杠杆保障险种,科学分析上是完全匹配他们的需要的,但也是最让他们讨厌的。 最开始的时候非常迷惘,不知道为什么。当接触的客户数量越来越多的时候,也经手过各种各样的理赔的时候,慢慢悟出来了。无论保险是什么样的,这些人永远都会骂保险,除非是免费赠送的,并且还要服务到家。 这里面涉及到保险的本质,是需要前期缴纳保费的,如果当事人发生了保险约定事故就赔偿,不发生的话保费就凭空了(事实上是赔付给了其他当事人,但这些当事人之间并不认识,不知道)。对于一个收入有限的投保人而言,这种花钱了,却没有得到反馈的感觉跟被欺骗是类似的。
网友说:买保险一年存一万存五年,这样的保险能买吗? 这个问题其实源自于某位网友的帖子,他主要是对这种形式的保险有怀疑,我后文解释一下 这个说的应该是时下比较流行的年金险 先纠正一个词,保险不能用存,违反规定的,也是保险销售领域严禁出现的词语,只不过有些时候业务员为了快速建立信任感,就违规用了而已。 这种保险样式,以最为常见的养老年金险为例说明: 从45岁开始交钱,每年交1万块钱,5年交5万块钱,50岁时交费完成。 保险公司在约定的时候开始,60周岁,每年给养老金4755元,只要被保人活着,每年都给,活到90岁,保险公司给到90岁。每年都给4755元。 假如说,被保人在70周岁的时候突然身故了,保险公司按照约定(20年的保证领取时间)将剩余未领的养老金给到被保人的家属处。 这些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都按照合同办事,没有出现过纠纷。 有朋友会说道,有钱干嘛不自己存在,为什么要给保险公司呢? 原因主要是在于: 自己存钱养老,有可能会发生种种意外,钱没有办法稳定留住,比如给孩子了或者大额消费了,而交给保险公司就可以做到这一点,除非你去退保,否则钱始终在那个地方; 另外一方面,钱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拿钱出去投资,也会按照一定的收益率还给被保人,既能保障本金安全,收益也会高于同期其他低风险金融工具的收益。 补充年金险的知识点 年金险的投保金额和交费年限都是灵活可调整的,比如每年交1千块钱,或者连续交费20年,或者一年一次性交完5万,都是可以的。投保人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不同的投保方式即可。 年金险除了这种养老年金外,还有父母给孩子买的教育年金,还有普通人给自己买的投资年金,形式有很多种。本文,我也只是选择性了介绍了一个 不管什么形式的保险,其本身安全性不会有疑问,真正的问题在于买的保险是不是你期望的保险,也就是说在投保前的认知和匹配上。
谈谈保险大小公司的区别,附上保险公司大排名国内目前市场存在四大类保险公司,分别是:大型老牌公司(国有占主导)、中外合资公司(中方非保险企业和外资保险集团合资)、民营资本公司(各方非保险企业组建的公司)、纯外资公司(独立后的友邦人寿、合资转外资的安联保险) 大型老牌公司: 中国人寿(寿)、中国平安(寿)、中国人保(寿)、太平洋(寿)、太平(寿),新华、泰康。这些公司的要么是国有的保险集团,要么是历史悠久的股份保险公司。这些公司在全国各地都有大量的营业网点,代理人数量庞大,经营历史也相对较为长久(人寿和人保49年就成立了,平安88年成立,泰康和新华96年成立) l 品牌知名度:最高 l 产品评分:中 l 服务评分:较高 l 价格特征:最贵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 中意人寿(意大利忠利保险和中石油合资)、中英人寿(英国英杰华保险和中粮集团合资)、同方全球(荷兰全球保险集团和清华同方合资)、工银安盛(法国安盛、工商银行、中国五矿集团合资)……。这些合资公司的外资都是全球市场上规模最大的几家保险集团,中资股东也都是国内大型企业集团,在股东实力上都是非常强劲的。 l 品牌知名度:中 l 产品评分:较高 l 服务评分:较高 l 价格特征:中 民营资本保险公司: 昆仑健康、复星联合健康、信泰人寿、华贵人寿、利安人寿……这些都是国内某些民营企业或者地方国资,为了进入保险领域而进行的合资,多数都是近些年成立的,历史较短。由于历史及股东实力方面的原因,这类的保险公司往往只在少数几个城市有网点,销售人员数量也较少,为了扩大规模,往往在同样的保费下,保障内容或者保险收益会高于其他公司。 l 品牌知名度:低 l 产品评分:高 l 服务评分:低 l 价格特征:最便宜 纯外资: 目前只有两家,友邦和安联。友邦是最早进入国内的外资保险公司,92年就将保险代理人制度引入了中国。安联也是2021年11月才由中德安联一个合资公司,转化成为纯外资保险公司。 由于友邦只被允许在国内少数几个城市销售保险,而安联目前并没有保险险种单独推出,所以暂时不讨论这两家。 保险产品选择上,先说结论,不同的保险产品在保障责任上,都一样!保险约定的承诺性东西,最后肯定都能实现,这是由保险法保障的,和保险公司本身实力水平没有太大关系。但是不同公司类型的公司也是有着不同的特色的,也可以大体上框一个选择偏向范围: 1. 首选如果是资金预算充足,并且在意和销售人员之间情感的维护,可以考虑传统大保险公司 2. 其次如果想更好的利用资金,充分发挥作用,并且在意保险公司的服务水平,可以选择合资保险公司 3. 第三如果预算有限,部分情况下可以自主操作,不依靠销售人员或者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可以选择民营资本保险公司。 平时购买保险产品的选择上,由于被保人身体健康情况限制的原因,由于投保人交费形式选择的倾向,往往会具体调整。 l 比如说,假如要购买年金类的保险,完全可以按照收益来排名,哪个险种的收益高就买哪一个。这类险种,很有可能,几十年的时间里面,你甚至都不知道这家保险公司叫什么名字,但也不影响保险公司按期打钱。 l 再比如说,买意外险或者医疗险这种短期类型的险种,可以尽量多考虑下保险公司的规模。规模大的公司,产品销售高,由保费累计形成的资金池子就会越大,在赔付上也具有较大的弹性空间。同时由于医疗费报销频率较高,保险公司的服务便利程度也更为重要,大公司在这方面具有先天优势。 l 再比如说,买重疾险这种长期交费并且保障期限几十年的险种,可以多考虑那些保障内容更加全面的公司,一切依照保险险种的保障责任来进行选择,谁的保障范围更全、更深,保费还便宜就要哪个 l 再比如说,买寿险这种保障期限长,且理赔概率极低的险种,考虑到理赔的便利程度,可以考虑大型保险公司或者合资保险公司。 我们来看2020年寿险公司根据保费的排名
买年金险要记得两件事,不然就别买 买年金险要记得两件事,不然就别买,不然自己亏损骂保险不说,还会被人瞧不上: 第一、你必须有充足的闲置资金,这个资金拿出去以后不能影响你的正常生活。 因为这个资金拿出去以后,很有可能是在10年20年以后,甚至有的30年以后才能给你带来收益。如果等不了这么长时间,就不要考虑年金险,可以考虑增额终身寿险这种。 第二,得知道年金险是个什么东西,得意识到充足且稳定的现金流,比一次性巨大资产有更大的价值。 可以理解成一年拿1.5万连续拿20年,还是一次性在第1年直接就拿了20万,这两者哪个对你来讲更有意义?如果认为前者更有意义就买年金险,如果认为后者有意义,就不要考虑年金险,这个不适合你。 年金险有两个巨大的作用 第1个,是持续稳定的现金流,这个现金流具体的金额及领取方式,在买入保险的那一刻就已经确定了,是一个确定性的收益。 这里面或许觉得他的收益跑不赢通货膨胀,但是问题来了,有什么收益又能跑得赢通货膨胀呢?没有的。如果说有哪些产品的收益能跑赢通货膨胀,那么这个产品就会被迅速的抢购一空,他就也跑不赢通货膨胀了,所以说能跑赢的人注定是少数,不可能是大多数。 第2个就是提前锁定后期利率,这是保险的一大特色,也是区别于其他金融工具的最核心要素,2021年买入的,就能锁定在20240年的利率,在利率处于长期下行的时候非常具有优势。 中老年人应该清楚,90年代买保险的那批人,他们的保险预定利率现在是在9%左右,并且这个利率一直延续到今天,他们的利率现在还是9%,而当下银行存款的利率基本上是在2%以内了,9%利率的低风险金融工具完全就没有。
中小型企业如何给员工买保险 最通常的做法是买团体意外伤害险, 团体意外险就是个人意外险的团体版,一般都包含意外伤残、意外医疗等基础责任,属于最基础的版本。 在此基础之上,部分公司又额外推出了团体福利套餐 在团体意外险之上加了一年期定寿、一年期重疾等险种责任,保障范围更宽,保障强度更大,并且同样的保障还可以扩展到员工的家属(配偶及父母)。 这些都是属于员工福利,是企业主花钱给员工买的保险,保险受益人都是员工或者员工的家属。 在此基础上,企业主本身自己的责任却没有得到转移,一旦出险事故,企业主自己依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又有了雇主责任险,专门转移企业主赔偿责任的险种。从结果上讲,当员工出险时,如果买的是团体意外险,员工可以直接和保险公司联系,由保险公司把赔偿金给到被保人,中间可以不需要企业主的参与。如果买的是雇主责任险,员工和企业主联系,企业主和保险公司联系,由保险公司把赔偿金给到企业主,在由企业主给到员工,企业主是关键角色。 从投保上讲,团体意外险是企业主花钱给员工投保,雇主责任险是企业主花钱给在自己投保。 具体购买哪种类型的保险,是雇主责任还是团体意外,如果是团体意外险,要不要扩展附加责任,需要根据实际需要和预算情况进行分别讨论。
【以案说法】-35如何认定未如实告知 【以案说法】-如何认定未如实告知 (2020)黑1283民初2222号wx:hehe154400 这个案例呢,本身我也是非常的纠结。按照我们跟客户之间的交流,这种情况是肯定不会赔的,首先长期高血压病史未如实告知,其次投保前及等待期内多次就诊,留下了病历资料,保险公司都拿到手了,妥妥的拒赔啊。但是,客户就是不服气,走诉讼的道路。呵呵,然后就拿到了。 这是什么原因呢?我们作为保险的销售人员,知道这种情况肯定会拒赔的,但是为什么一旦走诉讼的道路,又能拿到理赔款呢?具体情况,我们一起来看案例介绍。 同时,再次图个槽,不建议子女贸然给父母买健康险产品,即使真要买,也要和业务人员详细交流沟通体况及保障责任。 2018年8月23日魏某女儿给魏某投保重疾险一份,年交保费一万,保额10万 2020年6月12日,魏某入住医院实施左肺上叶癌根治术,住院治疗7日。 2020年7月13日申请理赔,被拒 保险公司称,未如实告知高血压病史,拒赔。为此,提出了各种证据 1、投保单一份,用以证明在签订合同时,魏某否认其患有高血压等疾病 2、黑龙江省中医院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时间为2019年11月,用以证明魏某承认其患有***高血压病史5年,腔隙性脑梗5年,吸烟30年,饮酒20年; 3、黑龙江省中医院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时间为2020年4月,用以证明魏某主诉***高血压病史5年,腔隙性脑梗3年 4、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病历一份,时间为2020年6月,用以证明魏某诊断为左肺上叶癌,同时诊断出其患有视神经萎缩、高血压等疾病; 5、面访笔录一份,用以证明魏某在签订合同时否认其患有高血压等疾*** 魏某及其女儿上述材料一一表示质疑:1中的资料,告知事项并未先投保人及被保人进行告知,里面的选项并不是自己勾选的;2中的资料,该病历缺少医院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并且患有高血压病史需要专门医生做出确诊;3.4均无公章,且在投保后才发生的,不属于带病投保;5在申请理赔后才形成的资料,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进到了告知义务。 法院:在签订该保险合同180天后,确诊患有左肺上叶癌的事实清楚,该疾病属于条款中关于重大疾病的约定,且保险公司提出带病投保的抗辩,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不予确认。判处保险公司需正常赔偿 我们可以从中看到,这次赔偿是因为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在承保的时候,忽视了健康告知,并没有完成自己的职责,才导致了投保人的带病投保。保险公司在初次接受这样的理赔时,肯定会先拒赔的,他并不清楚自己的业务员在卖保险时,有没有做好说提示说明义务。这时候如果要拿回理赔款,只能通过诉讼的道路,证明原因出在了保险公司层面(也就是业务员身上),这样才能拿回到理赔款。当然,这时候,这个业务员肯定也留不住了,会被保险公司开除的。
【以案释法】-33,意外险职业类别错了,赔不赔今天这个案件,又是保险公司业务员帮助投保人起诉保险公司。这个时候,保险公司无赢的可能性,法院判决,只是要例行走个程序而已。 2018年2月20日欧某给自己同时投保了三份保险分别为寿险两份意外险一份,身故受益人均为自己的妻子王某。正常交费至2020年 2020年5月,欧某在工作时发生事故,身故。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了两份寿险的身故责任,拒赔赔偿意外险的身故责任,并对该意外险进行了退还保费处理。原因是,在投保时,投保人欧某的职业为专车司机,但在投保单中其填写的职业为农民,实际职业专车不符合被告公司的险种投保条件。 法院认为:三份合同已连续扣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保险事故有警方的出警证明,确认是意外事故。 有证人即当时卖保险的业务员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关于险种的投保条件并未向其解释说明,且被保险人即投保人的身份确为没有工作、系农民,说明保险公司并未作到详尽的解释义务。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询问投保人职业,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判处,保险公司正常赔偿
【以案说法】-29,脑血管瘤是不是重大疾病?该不该赔?保险咨询,微信:hehe154400 如果都是这样的判例,心服口服。一方面,保险公司严格依照患者病历和保险条款约定处理,并尊重法院意见,另一方面法院严格依照医学知识及保险法、险种条款做出判决,不偏袒任何一方。从这个意义上看,合资公司理赔口碑好并不是空穴来风。 2017.2周某在业务员也就是其丈夫张某处,给他们的孩子购买了终身寿险险一份,附加重疾险+恶性肿瘤险+轻症病险+轻症豁免保费险 (多提一句哈,这个张某也就是投保人的丈夫、被保人的父亲,他身为保险销售人员,代替了投保人+被保人的签名,不过投保人在电话回访中表示是自己的真实签名。这个严格说有点违规,但因为他们都是一家人,所以也不管) 2018年5月18日,被保人患病就诊,在全麻下行右颞深部海绵状血管瘤切除术(手术名称为大脑半球肿瘤切除术),其门(急)诊诊断为脑血管畸形(右颞深部海绵状血管瘤),疾病编码为Q28.300*001。 2018.7.16,申请理赔,7.24拒赔,原因是所确诊的病种不是条款约定的疾病。 2019、2020,投保人继续交费 2020年6月22日原告起诉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当庭表示,服从法院的判决。 —— 原告主张: 其所患脑血管畸形(右颞深部海绵状血管瘤)为良性肿瘤,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应为D10-D36良性肿瘤,且属于“D18血管瘤和淋巴管瘤,任何部位”项下的D18.001A海绵状血管瘤,并该良性肿瘤已在全麻情况下进行了开颅手术予以切除,符合附加重疾险+附加轻症疾病险的条款约定。 被告主张: 脑血管畸形(右颞深部海绵状血管瘤)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应为“Q28.3大脑血管的其他畸形,先天性:大脑动脉瘤(未破裂)、大脑血管畸形NOS”,不是条款中约定的疾病病种,且符合另一险种的先天性畸形除外条款 法院咨询临床医生:(我照抄的) 1、原告所患疾病为脑血管畸形是一种良性脑肿瘤,其病例所写的Q28.3是世卫组织以前的老分类,当时编码还未改动,现在的编码应为D18.001A。 2、血管瘤并非都是先天性的,也有后天的。原告所患的海绵状血管瘤源自于神经系统内胚层,并非发生于皮肤和软组织的外胚层,与保险公司所提供的百度截图打印件中定义的血管瘤是两个概念,两者在染色体基因上的位点不一样。 3、医院诊断为右颞深部海绵状血管瘤不是对脑血管畸形的补充,原告所患的就是一个良性的脑肿瘤,根据目前的诊断,是以血管成分为主的肿瘤××变。 4、原告来医院治疗前有脑内出血,只要病人被拟诊断为海绵状血管瘤,所有的神经外科医生都会首选开颅手术,因为海绵状血管瘤有反复出血的可能,如果不及时开颅手术,出血的概率逐年递增,会给病人带来生命危险。 法院认为: 事实无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保人的脑血管畸形且在全麻情况下做开颅手术是不是承保责任;如果属于承保责任,是否可以免责。 1、被保人所患疾病病种编码应更新为D18.001A,保险公司并未在保险条款中明确记载脑血管性疾病的详细分类或具体情形 2、被保人所做的开颅手术符合9.76条款约定,保险公司虽然反对,但未能举证 3、符合符合轻症疾病险的保障内容 综上,该保险事故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承保事故。 被保人所患的疾病是保险条款约定的良性肿瘤下的血管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是不在保障范围内的脑血管性疾病,也没有证据是先天性畸形。所以不能适用免责条款的约定。 判处保险公司承担重疾+轻症的赔偿,并退还多收取的两年保费。 多提一个别的,针对这个疾病,我翻了一下一些流行的重疾险,很多都是对其做了除外责任。所以说,重疾险还是不要简单的看保费。
一定要知道不同寿险的区分,别买错了 1、定期寿险 是非常好险种,极为纯粹的保险,被保人一旦身故了,给被保人的直系亲属留着一笔钱,用以家庭生活、偿还贷款、父母养老、子女教育等。 那么问题来了,被保险人肯定用不上,那这个受益人写谁? -写父母吗?可正常情况下,父母肯定早于自己过世。 -写子女,子女在未成年的情况下,这笔资产是由他的监护人保管的,而这个新的监护人是谁? -写对象?婚姻是长期的,万一出现不确定性怎么办? 你说怎么弄?顺便吐个槽,同样的年龄,同样的险种,同样的保额,同样的交费周期,除了性别外所有的都是同样的,男性的保费是女性的两倍。也就是说从生命表上来看,男性的不幸身故分布概率是女性的接近于两倍 —— 2、终身寿险 在定期寿险的基础上保障终身,并且涵盖了身故,资产可以传承。 除了寿险自带的杠杆作用,理赔金额大于所交保费;并且由于所有人都得走向那一步,也就是最后肯定能拿回来保额,终身寿险也就自带了一定的资产传承功能。而且保费、保额到一定程度后,可以对接信托,保障了自己的财产可以按照预期留给家人。 终身寿险下,男性的保费依然要比女性高,大约在10~20%之间。—— 3、增额终身寿险 最近几年才出现的险种。保障功能弱了很多,强化了资产理财属性。 定期、终身寿险,都带有一定的杠杆功能,从一千多倍到几十倍不等,而增额终身寿险的杠杆属性极低,但好处保额可以每年递增,保单现金价值可以快速回本,实际收益率在3.5%以上,把时间周期拉长,几乎是最好的理财方式。并且现金价值高,掌握在投保人手里,可以随时取出,不影响资金短期周转。—— 4、两全寿险 俗称生死两全险。以前比较多,不过由于理财险的兴起,市场份额少了些,有出现叫做增额两全寿险的。可以和增额终身寿险对比。 不过我个人主观上认为最大的好处,有生存金的概念,被保险人有机会用到理赔金。当然事实上不仅仅是这样
以案释法】-26临时工被撞死了,赔偿怎么办? 保险 经纪人,专注健康险(医疗险+重疾险),有疑问可以微信联系:hehe154400 2018.11环卫处给环卫工购买团体意外险 2018.12.20下午两点左右,临时环卫工李某骑自行车与私家车发生车祸,双方负同等责任(交警认定)。12.25日死亡 2019.8.15李某妻子杨某与其女儿李某提起工伤认定,10.9做出工伤认定,符合工伤 2019.11.11环卫处不服工伤认定 —— 1、第三人李某的妻子与女儿 (2019)吉2403行初49号 2019-12-13 环卫处起诉人社局,不符工伤认定结果。原因:李某是临时工,并且发生事故时并非下班途中。 第三人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现已取消临时工,一律全员劳动合同制,且2019.3、2019.7,环卫处曾出具过相关工作证明。同时,事故本身,李某并未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理应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根据环卫处曾出具的工作证明,且环卫处未在规定时间出具抗辩意见,因此认定为工伤。 法院:李某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环卫处的抗辩意见与之前的书面证明不符,不予采信。 此处应该还有一个审判,但没有找到判决书,根据后面文书推测,应该是环卫处对工伤认定的上诉,然后二审维持原判,该事故属于工伤。 2020年9月9日,敦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敦劳人仲案字70号裁定书:工伤赔偿75万 —— 2、第三人 环卫处 (2020)吉2403民初2753号 2020-10-23 妻子与女儿起诉保险公司,希望获得团体意外伤害险的理赔金 保险公司称:不是拒赔,而是要求提供齐全资料:需要赔偿给被保险人的近亲属,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而原告未提供被保险人的父母的相关信息。 环卫处称:购买团意险是为了减轻企业因发生职工工伤或其他意外进行赔偿而分担相应的损失费用,原告已经因交通事故向相关责任方提起诉讼已获得了相应的赔偿,且已经申请了工伤认定领取工伤赔偿。对本案涉及的保险理赔金应作为冲减敦化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李某工伤死亡的赔偿金,不应要求保险公司另行支付而扩大我方的经济损失 法院: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李某的父母已经去世,作为今有的法定继承人,保险公司理应赔偿。直系亲属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与涉案保险合同,两者不冲突,不支持环卫处的要求。保险公司正常理赔身故金40万+住院津贴250元。 —— 3、第三人 保险公司(2020)吉2403民初2975号 2020-10-27 环卫处起诉李某的妻子与女儿,要求只赔偿(工伤赔偿金额75万-意外险赔偿金额40万)=35万。环卫处为全体员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是满足单位人员流动管理需要,在员工出现意外事故时,减轻用工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转移单位经营风险。缴纳保险费是减轻工伤保险赔付责任的一种方式,用人单位在出现工伤保险事故时,应当用该意外保险赔偿金扣减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李某的妻子与女儿:两笔赔偿,一个是,工伤死亡给付工亡待遇的事实,体现的是劳动争议性质的法律关系;一个是保险合同理赔的事实,体现的保险合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两个案件的事实不同,两个案件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环卫处不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不具备从工亡补助金扣减保险理赔款的条件。指出,团意险是企业员工的福利,受益人是被保人;而以企业为受益人的是雇主责任险。 保险公司:只要能确定李某是环卫处的职工,且是工作期间发生意外,就可以赔偿 法院:李某作为临时工也依法享有应有的利益工伤保险+团体意外险,受益人只能是被保人及其近亲,不支持环卫处的用意外险理赔金扣减工伤理赔金的主张。 —— 4、 针对第三个的上诉 第三人保险公司 (2021)吉24民终163号 2021-01-25 环卫处上诉,环卫的工作性质特殊,临时雇佣人员多、流动性大、身份复杂,客观上无法为数百名临时雇佣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且环卫处的所有经费均系政府财政支出,在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的目的就是在无法投保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出现意外事故时,减轻环卫处赔偿责任,转移经营风险,是减轻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一种方式,环卫处实际为案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 李某的妻子与女儿未答辩 保险公司:钱已经赔给了被保人的近亲 法院: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意外险的受益人只能是被保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在工伤保险中进行扣减,不予支持。 —— 5、针对第二个的上诉 (2021)吉24民终169号 2021-01-25 环卫处上诉,上诉李某的妻子与女儿、保险公司,要求用意外险的保险金扣减工伤赔偿金。 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4元,由环卫处承担
【以案释法】-26临时工被撞死了,赔偿怎么办?2018.11环卫处给环卫工购买团体意外险 2018.12.20下午两点左右,临时环卫工李某骑自行车与私家车发生车祸,双方负同等责任(交警认定)。12.25日死亡 2019.8.15李某妻子杨某与其女儿李某提起工伤认定,10.9做出工伤认定,符合工伤 2019.11.11环卫处不服工伤认定 —— 1、第三人李某的妻子与女儿 (2019)吉2403行初49号 2019-12-13 环卫处起诉人社局,不符工伤认定结果。原因:李某是临时工,并且发生事故时并非下班途中。 第三人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现已取消临时工,一律全员劳动合同制,且2019.3、2019.7,环卫处曾出具过相关工作证明。同时,事故本身,李某并未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理应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根据环卫处曾出具的工作证明,且环卫处未在规定时间出具抗辩意见,因此认定为工伤。 法院:李某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环卫处的抗辩意见与之前的书面证明不符,不予采信。 此处应该还有一个审判,但没有找到判决书,根据后面文书推测,应该是环卫处对工伤认定的上诉,然后二审维持原判,该事故属于工伤。 2020年9月9日,敦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敦劳人仲案字70号裁定书:工伤赔偿75万 —— 2、第三人 环卫处 (2020)吉2403民初2753号 2020-10-23 妻子与女儿起诉保险公司,希望获得团体意外伤害险的理赔金 保险公司称:不是拒赔,而是要求提供齐全资料:需要赔偿给被保险人的近亲属,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而原告未提供被保险人的父母的相关信息。 环卫处称:购买团意险是为了减轻企业因发生职工工伤或其他意外进行赔偿而分担相应的损失费用,原告已经因交通事故向相关责任方提起诉讼已获得了相应的赔偿,且已经申请了工伤认定领取工伤赔偿。对本案涉及的保险理赔金应作为冲减敦化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李某工伤死亡的赔偿金,不应要求保险公司另行支付而扩大我方的经济损失 法院: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李某的父母已经去世,作为今有的法定继承人,保险公司理应赔偿。直系亲属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与涉案保险合同,两者不冲突,不支持环卫处的要求。保险公司正常理赔身故金40万+住院津贴250元。 —— 3、第三人 保险公司(2020)吉2403民初2975号 2020-10-27 环卫处起诉李某的妻子与女儿,要求只赔偿(工伤赔偿金额75万-意外险赔偿金额40万)=35万。环卫处为全体员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是满足单位人员流动管理需要,在员工出现意外事故时,减轻用工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转移单位经营风险。缴纳保险费是减轻工伤保险赔付责任的一种方式,用人单位在出现工伤保险事故时,应当用该意外保险赔偿金扣减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李某的妻子与女儿:两笔赔偿,一个是,工伤死亡给付工亡待遇的事实,体现的是劳动争议性质的法律关系;一个是保险合同理赔的事实,体现的保险合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两个案件的事实不同,两个案件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环卫处不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不具备从工亡补助金扣减保险理赔款的条件。指出,团意险是企业员工的福利,受益人是被保人;而以企业为受益人的是雇主责任险。 保险公司:只要能确定李某是环卫处的职工,且是工作期间发生意外,就可以赔偿 法院:李某作为临时工也依法享有应有的利益工伤保险+团体意外险,受益人只能是被保人及其近亲,不支持环卫处的用意外险理赔金扣减工伤理赔金的主张。 —— 4、 针对第三个的上诉 第三人保险公司 (2021)吉24民终163号 2021-01-25 环卫处上诉,环卫的工作性质特殊,临时雇佣人员多、流动性大、身份复杂,客观上无法为数百名临时雇佣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且环卫处的所有经费均系政府财政支出,在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的目的就是在无法投保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出现意外事故时,减轻环卫处赔偿责任,转移经营风险,是减轻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一种方式,环卫处实际为案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 李某的妻子与女儿未答辩 保险公司:钱已经赔给了被保人的近亲 法院: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意外险的受益人只能是被保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在工伤保险中进行扣减,不予支持。 —— 5、针对第二个的上诉 (2021)吉24民终169号 2021-01-25 环卫处上诉,上诉李某的妻子与女儿、保险公司,要求用意外险的保险金扣减工伤赔偿金。 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4元,由环卫处承担
意外险投保指南 问:买什么意外险合适?第一次买,在***上看了一款,叫**综合意外险,一年四百多,保额最多一百万,这样划算不? weixin:hehe154400 个人比较追求保额,所以想求点建议,比如哪些保险公司的比较好自己去哪个平台买,谢谢啦 答:意外险一般可以细分为两个主要组成部分及附加责任。同一款险种只跟职业类别有关系,部分高危行业是拒保或者加费(如果超出年龄段,比如小孩和老年人,也和年龄有关系)。如果职业类别是高危,但买的是普通的,最后会拒赔。年龄上几乎不会出错。 第一个部分是身故/伤残保额,就是一百万两百万的这个,伤残时根据伤残级别对应的赔付比例进行赔付。伤残级别和赔付比例一般都是行业所有保险公司通用的,只要是伤残就赔付。 第二个是医疗险保额,涉及到医疗总保额(一般就是几万块钱)、免赔额和赔付比例,也就是看伤和住院花的钱。 附加部分都是各家保险公司的特色,比如说猝死责任、救护车费用、烧烫伤责任、公共交通意外责任、传染病责任共享单车责任等等 看重视哪一个方面了,如果看中保额,4百多块钱一百万,还行。 哪些保险公司的好,以及从什么地方买? 第一个问题,实在是没法说,主要是看有没有特色需求,有的话就单独寻找。没有的话,随便买一个也没有太大差别。 第二个问题,从什么地方买,意外险标准化程度极高,从产品责任上和保费差距上看没什么不同。唯一不同就是后续咨询及理赔协助上,自己找个平台随便买的,后续自己找保险公司处理一切事物就行,如果找经纪人或者代理人买的,哪怕金额再小几十块钱,后面这个人也得协助你解决问题。
【以案释法】-20,保险公司犯了错,只能赔偿 这个案例,本来投保人赢得机率不大,但保险公司犯了错,只能赔偿V:hehe154400 2018年11月23日李某给自己投保一份重疾险+医疗险 2019.6患指定重疾并连续两次住院治疗,出院后申请理赔被拒。 保险公司称:投保前患有糖尿病,并未如实告知,拒赔。 法院:焦点:一是人寿保险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二是人寿保险是否应当赔付及赔付数额。 一、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是某人寿河北省分公司,而解除合同的是石家庄分公司,即使省分公司庭审中予以认可,法院也不支持,解除合同无效。(这个本来没意思,但以前没碰上过这样的事情,就说一下) 二、健康告知处,投保人填了否:但这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询问投保人得到否定答复后进行的勾划,还是人为促成签单未询问投保人而随意进行的勾划?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当时现场的音频视频证据,法院难以认定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 被保人首次入院时否认糖尿病病史,可见被保人并不清楚自己身患糖尿病,保险公司也无法提供曾确诊和治疗糖尿病的证据,仅凭后续的入院记录中的记载,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保人曾长期服用糖尿病的药物,法院不予事实确诊的认可) 理赔记录,投保人事实上2019.10就已经申请了理赔,保险公司最迟应该在2019.12.31前知道投保人患有糖尿病的事实,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至2020.1.30日而消灭,进而保险公司无权解除合同。 最终,法院判处保险公司正常赔偿
【以案释法】-15,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不赔 每天都会整理一个法院案例,以前都是发在头条上,往后也会发在豆瓣上,欢迎朋友联系。v:hehe154400 —————————— 今天的案例比较简单,简单来说就是投保人想多要点不该有的钱,被保险公司和法院拒绝了 2019.12.13被保人出现意外事故,受伤。经过一段时间住院治疗后出院,申请理赔,包括医药费(一万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两万一 被保人的保险有很多份,全是短期意外险及团体险,就不多做介绍,反正保险公司承认这些险种都有效。 保险公司拒绝:认可意外受伤的事实,只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部分医药费,不承担误工和护理等费用。 法院: 1、根据投保人保险单和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伤残保险金,不包含误工费和护理等费用。 2、原告受伤后,其所在单位已经全额支付了医药费,并进行了赔偿。保险公司提出其只赔付符合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并扣除原告已从其他途径获得给付部分,现原告医疗费已从其他途径获得,其不应再进行额外支付的。法院不予认可,应该按照保险条款的保额进行给付,因保险保额合计共3666.67元,低于原告的实际花费13873.05元,所以保险公司按照保额赔付 法院最终结果:保险公司赔偿3666.6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元,由原告负担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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