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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顾问】浅析为何法律顾问是中小企业的必备岗位! 浅析为何法律顾问是中小企业的必备岗位!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6-9-6 18:19 随着我们国家的法制越来越完善,法律系统也越来越健全。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当人们自己的利益收到损害时,更多的人开始学会了运用法律的手段保护自己。对于今天的公司和企业而言更是如此。下面我们来看看,为什么说法律顾问是中小企业必不可少的岗位。 一、中小企业的商业交易往往是先朋友后合作,而交涉的细节又必然触及利益安排,取舍,这些常常碍于情面而难以启齿。如由法律顾问出面谈判则可两全其美,既能照顾双方情面,又能将双方的权利义务用完备的法律文件予以确认下来,保障交易和合作的安全,节约交易时间,达到交易和合作的根本目的,另外还可以威慑不良客户,使客户在履约时有所顾虑,不会轻易违约。 二、可以减少中小企业成本,省事,省力,更省钱。盈利有两种方式,一是从市场上赚取更多的钱,一是减少成本开支。一方面与其在遇到问题时请法律顾问来当外科医生还不如趁早请包公成为企业的保健医生,术前预检,对商人来说,动手术和服用维他命的成本孰高孰低是不难判断的。同理,与其花大钱打官司,不如花小钱请法律顾问。 三、聘请专业法律顾问有利于法律风险的防范,兵法云杀敌一干,自损八百。诉讼并非是解决纠纷的最好方法,对于中小企业来说,最好的办法就是防患于未然,法律风险是中小企业面临的最大潜在风险,因为法律背后就是国家机器,违反法律将受国家机器制裁,这是仼何一个中小企业都无法承受之重,而法律风险的预防和控制正是法律顾问最主要,最重要更是擅长的工作。 四、法律顾问会告诉中小企业主哪些该做,哪些不该做。就像导游会告诉游客那里有山,有水,有悬崖,有陷井。那些事情万万不能碰。锒铛入狱的中小企业主主要分二类,一类是知法犯法,一类是出于对法律的无知,法律顾问至少可以保证企业主不会因对法律无知而受牢狱之灾。 五、法律顾问精准专业引导中小企业树立正确的法律风险管理理念,法律顾问在为中小企业提供法律预检服务时,精准专业引导中小企业,逐渐改变大多企业我们法律事务少,根本不打官司的错误观点,法律风险管理不是要求企业经营者精通法律,而是要让他们意识到应当将法律风险作为企业的重要事务纳入管理。
【经营异常】工商总局:企业四种情形将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工商总局:企业四种情形将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正文 我来说两句(0人参与) 扫描到手机2014-09-04 17:53:58来源:新华网 手机看新闻 保存到博客   新华网北京9月4日电(记者高敬)《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在国家工商总局4日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外资注册局局长马夫介绍,企业出现四种情形会进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将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用明显的红色标记进行提示。   根据工商总局制定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这四种情形是:未依照条例第八条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即企业未在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工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二是未依照条例第十条规定在责令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即企业未在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也未在工商部门责令的期限内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其应当公示的即时信息;三是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是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他同时介绍,为使企业信用能够得到修复,办法规定了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程序: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企业,可在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未按规定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的企业,应先履行其信息公示义务,再向工商部门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企业依法办理住所或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可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马夫说,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事由自列入之日起届满3年仍未消失的,将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考虑到列入“黑名单”对企业的影响较大,办法规定工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   作者:高敬
【企业法商】浅谈企业法律风险防的重要性 浅谈企业法律风险防的重要性 2015-12-29 17:15:37 来源: 中国网 跟贴 0 条 手机看新闻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徐冬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公有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日趋完善,国内企业作为市场竞争的重要主体,日益深入到国内、国际市场竞争中来。2015年世界经济形势总体趋于好转,但较2014年预期仍偏弱。主要面临解决金融危机遗留问题和潜在增长率下调的双重考验,经济下行风险依然明显,全球经济发展日益分化。作为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就必须遵循市场经济规则和世界贸易法则,就会面临各种风险。任何企业都必须重视法律风险,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建立适合企业自身需要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并结合企业自身特点构建法律风险防范体系。 关键词:法律风险、法律风险防范、法律风险防范成效一、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概述 (一)企业法律风险的概念企业风险又称经营风险,国资委发布的《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对企业风险的定义是:“未来的不确定性对企业实现其经营目标的影响。” 企业风险按其内容不同可分为战略风险、财务风险、商业风险、营运风险等。 (二)企业法律风险的分类 企业法律风险存在于企业生产经营各个环节和各项业务活动中,存在于企业从设立到终止的全过程。根据引发法律风险的因素来源,可以分为外部环境法律风险和企业内部法律风险。 所谓外部环境法律风险,是指由于企业以外的社会环境、法律环境、政策环境等因素引发的法律风险。包括立法不完备,执法不公正,合同相对人失信、违约、欺诈等。由于引发因素不是企业所能够控制的,因而企业不能从根本上杜绝外部环境法律风险的发生。 所谓企业内部法律风险,是指企业战略决策、内部管控、经营行为、经营决策等因素引发的法律风险。表现为企业自身法律意识淡薄,未设置较为完备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对法律环境认知不够,经营决策欠考虑法律因素,甚至违法经营等。 目前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中问题存在的根源在于企业的全面风险管理与法律环境变化之间存在着差距,由于引发因素是企业自身能够掌握控制的,所以企业内部法律风险是防范的重点。
【海外法商】中国企业海外并购谈判,千万别忽视这些事项 中国企业海外并购谈判,千万别忽视这些事项 2015-12-28 字体:大 中 小 来源:无讼阅读 作者:王学勇 根据《全球并购市场年度研究报告(2015)》的统计数据,2015年上半年中国大陆企业海外并购交易创历史新高,交易数量环比增长17%,达到174起;交易金额环比增加24%。民营企业海外并购继续领跑的态势得以持续,交易数量同比增长50%,交易金额同比增长148%,发达国家依旧是中国投资者的主要投资目的地。此外,中国企业往往将亚洲和澳大利亚作为全球布局的起始之选。 从目前情况看,中国企业海外并购的目的呈现多样性,根据不同的并购意图,其并购模式也迥然不同: (1)建立海外营销渠道的投资模式,这类企业进行海外投资的目的是要建立自己的国际营销机构,借此构建自己的海外销售渠道和网络,将产品直接销往海外市场。 (2)境外加工贸易投资模式,这类企业通过在境外建立生产加工基地,开展加工装配业务,经加工组装成制成品后就地销售或出口。该模式主要集中在技术成熟和生产能力过剩的纺织服装、家电、轻工、机械和原料药等行业。 (3)海外创立品牌或并购品牌,海外创立自主品牌是指我国某些企业在海外投资过程中,坚持在全球各地树立自主品牌,靠长期的投入培育自主国际品牌,靠消费者品牌认同来开拓海外市场;海外并购品牌则通过并购国外知名品牌,借助其品牌影响力开拓当地市场。 (4)海外研发投资模式,我国一些高科技企业通过建立海外研发中心,利用海外研发资源,使研发国际化,取得居国际先进水平的自主知识产权,典型的如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5)其它并购模式,例如国有控股重点能源企业,有政府政策的大力支持,资金来源有保证,抵御风险能力较强,从而有利于确保国家能源安全战略实施,为国家战略服务。 基于并购意图的并购模式分析,直指并购的价值目标,具有极高的商业案例分析价值,但任何一项并购都是复杂的过程,而非单一的指向销售目标或品牌战略目标或寻求海外低成本劳动力等单一目标,从这个意义上讲,任何并购都是几种并购模式的综合,其谈判也围绕着多元的并购目的层层展开。 海外并购对法律、财会、金融、风控、交易后整合等要求很高,其与国内并购有较大差异,这意味着谈判过程更加漫长、复杂,多种环节环环相扣,难题贯穿始终,在不同的交易阶段,各方会围绕该阶段的不同侧重点,开展多轮的艰难谈判。 一、谈判前的准备 任何一项谈判,都需要成竹在胸,做出各种安排及预演可能发生的意外后,方可取得预期的谈判效果,特别是跨国的交易,更需要在并购的各个阶段进行精心的准备与策划: (一)组建国际专业服务团队,维护良好的公共关系 这一点上中国企业与海外跨国公司的差距比较大。跨国公司进行跨境交易时,一般会聘请专业的国际化中介团队(如投行、会计师、律师、评估师等),或者公司内部配备了相关的部门及专业人员,公司内部人员与中介机构紧密合作来最终确定交易细节及谈判方案,分工是十分明确的,授权往往也是充分的,当然这建立在专业分工及高度专业化的基础上。培养、组建国际团队的另一个好处在于,高水准的国际经营管理人才能够帮助投资者疏通政府关系和公共关系,有效地与交易各方进行沟通并保证并购和整合得以顺利实施。但是,上述方面恰恰是许多中国企业忽视的。一项成功的海外并购,必须是"天时、地利、人和"的统一,而不是仅仅由中国企业的购买力决定的。
【人资法商】因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因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河南永城法院判决赵某诉闫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稿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2015-12-29   裁判要旨   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分别请求雇主和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也可以请求雇主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赵某受雇于被告闫某。2014年11月3日,原告驾驶挂靠于被告河南省永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货车,从安徽省郎溪县运送扁钢至被告浙江某建设机械公司。当晚10时到该公司车间,原告在卸货时,被该公司吊车因钢丝绳断裂砸伤。经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近3万元,该医疗费由建设机械公司支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14731.25元。   被告闫某辩称,原告虽系自己雇佣的司机,但原告受伤时不是从事驾驶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被告闫某对原告赵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江某建设机械公司对原告赵某的人身损害应当与被告闫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闫某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等共计35829.84元,被告浙江某建设机械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等共计83602.97元,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关键性问题:一是雇佣的司机帮助卸货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二是雇员能否要求雇主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1.雇佣的司机帮助卸货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对此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赵某作为被告闫某雇佣的司机,其职责是驾驶车辆,帮助卸货行为不能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赵某帮助卸货行为系驾驶车辆行为的延续,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赵某系被告闫某雇佣的司机,在帮助卸货过程中受伤。帮助卸货行为是驾驶车辆送货行为的延续,二者存在内在联系,帮助卸货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即从事雇佣活动。   2.雇员能否要求雇主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此问题,亦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赵某可以要求闫某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浙江某建设机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要求两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因是二者诉因不同,前者是基于雇佣关系,后者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各自独立,所以在诉讼程序上,赔偿权利人仅能选择其中一个诉因提起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赵某可以同时要求闫某和浙江某建设机械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法律未禁止要求二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规定有以下两个要点:一是雇主对雇员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二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和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在客观上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于赔偿权利人承担标的相同的数人责任,每个责任人都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任一责任人的履行而使全部责任均归于消灭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赵某在被告浙江某建设机械公司车间帮助卸货过程中,被坠落重物砸伤住院,该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原告赵某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侵害,被告闫某应承担雇主责任。两者责任发生的基础虽然不同,但因同一事故引起,且给付对象和给付内容一致,二者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原告可以选择二者之一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可要求二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赵某要求二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二被告对原告赵某的人身损害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者责任基础不同,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赵某无过错,被告浙江某建设机械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本案案号:(2015)永民初字第2672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黄建民 王 莉
【公司法商】企业法律风险的识别与防控 企业法律风险的识别与防控 发布时间: 2015-12-23 16:26:40 作者:余 洋 摘要:   企业的所有经营活动都离不开法律的调整和规范,市场竞争越激烈,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也越大。企业作为经济活动的主体,必然受到国家法规政策的约束。如果企业不知法、不懂法,就有可能在不知不觉中受到法律制裁,或在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因不懂法而失去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机会。这将使企业丧失盈利和持续发展的能力。   法律风险是由法律规定的原因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法律风险事前是可以预见的,可以通过各种有效手段加以防范和控制。那么,如何构建科学的法律风险防范制度?   法律风险的概念与特征   由于“法律风险”一词产生较晚,因此理论界对法律风险的概念尚未达成共识。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体系中,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5月11日颁布并于2004年6月1日生效的《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下称《办法》)中首次提出了法律风险的术语,但是该《办法》没有对法律风险的含义进行界定。国务院国资委副主任黄淑和在2005年《国有重点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国际论坛》上的讲话中,对国有企业的法律风险进行了分类:“企业法律风险按照不同的属性具有多种类型。从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的角度看,我们认为企业风险主要有自然风险、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等。其中前两种风险分别以不可抗力和市场因素为特征的,而法律风险是以势必承担法律责任为特征的。”该讲话也没有对法律风险的概念进行解释。   可喜的是,2012年2月1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并实施了《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指南》(GB/T 27914-2011),该指南明确了企业法律风险的概念,“3.1企业法律风险是指基于法律规定、监管要求或者合同约定,由于企业外部环境及其变化,或企业及其利益相关者的作为或不作为,对企业目标产生的影响。”简言之,笔者认为企业法律风险是指由于行为主体作为或不作为与法律规范的规定存在差异,从而导致行为主体因此承担不利后果的可能性。   企业法律风险发生原因的法定性(或约定性)。例如,企业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侵权、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等,这些原因都是由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否则不会直接导致法律风险的发生。   企业法律风险发生结果的强制性。企业的经营活动如果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侵害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其结果必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具有强制性,法律风险一旦发生,企业就会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   企业法律风险发生领城的广泛性。企业所有的经营活动都离不开法律规范的调整。法律是贯穿企业经营活动始终的一个行为规范。企业与政府、企业与企业、企业与消费者以及企业内部的关系,都要通过相应的法律来调整和规范。因此,法律风险存在于企业生产经营各个环节和各项业务活动之中,存在于企业从设立到终止的全过程。   法律风险发生后果的可预见性。法律风险是由于法定或约定的原因产生的法定后果,因此,相对于自然风险和商业风险而言法律风险事前是可以预见的,可以通过各种手段从根源上加以防范和控制。只要企业建立了完善的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在懂法、守法的基础上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活动,在他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利时能够及时拿起法律武器,就可以将发生法律风险的可能性降到最低。   企业法律风险的识别   企 业法律风险的识别,是指查找企业各业务单元、各项重要经营活动、重要业务流程中存在的法律风险,然后对查找出的法律风险进行描述、分类,对其原因、影响范围、潜在的后果等进行分析归纳,最终生成企业的法律风险清单。法律风险识别的目的是全面、系统和准确地描述企业法律风险的状况,为法律风险分析明确对象和范围。   企业法律风险的识别是控制企业法律风险的基础环节,在此阶段,律师必须通过详细、全面的尽职调查活动了解企业中与法律风险有关的原始资料。通过对收集到的原始资料进行识别、分析、评价,判断企业行为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是否存有冲突,从而确定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不同的角度和方法有助于识别不同的法律风险,要全面识别企业的法律风险,则必须综合使用各种方法。   企业法律风险的防范与控制   通过对企业法律风险的准确识别、分析、评价,律师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为企业设计法律风险防范与控制方案。最有效、最经济的法律风险防控方案是将法律风险管理与企业日常的经营管理有机结合在一起,将法律风险管理融入企业管理的过程。只要企业能将这些防控方案执行到位,就可以将发生法律风险的可能性降到最低,一般而言法律风险防控方案可以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修订管理制度。根据法律风险的识别、分析、评估的结果,通过修订、补充或起草企业各类管理制度的方式,可以从制度上避免一部分法律风险。这个方面的工作量非常大,尤其针对制度不健全的企业,要修订已有的制度、补充企业原来没有的规章制度。相当于是对企业制度的系统整合,需要企业管理者的配合。   完善工作流程。相对于繁文缛节的规章制度,流程在以图形的方式描述具体行为的程序及内容方面,更形象生动、通俗易懂。流程能直观的反映出各组成部分之间的先后顺序、需要判断的事项、流程中遇到问题应该如何处理,流程的操作性与可执行性均强于文字表述的规章制度。在法律风险防控方面,也会涉及大量的流程,法律风险之所以存在,很多时候是因为工作流程不合理,通过对工作流程的优化,某些法律风险就可以排除掉。   制定工作文本。企业的管理者及员工在谈判及签订合同过程中,往往因为缺乏相应的知识甚至是常识,犯错误给企业造成损失。为避免这些失误也为了减轻律师审查合同的工作量,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起草企业常用的标准合同文本,那么律师以后的工作仅限于审查合同的改动部分或填空部分,将极大地提高律师的工作效率。建立标准合同文本,需要充分考虑企业自身状况、所属行业、交易内容、企业需求、企业在交易中的地位等情况。文本之间要形成体系,文本内容要恰到好处。   解决具体问题。对识别过程中发现的企业已经存在的法律风险着手予以解决。比如突发事件造成的侵权、未了结的诉讼、出于管理需要而进行的改制等,这些法律风险是已经现实发生了的,就必须依法予以解决和应对,在处理方法上和一般的法律事务没有什么区别。   执行的问题。再完美的法律风险防控方案,若得不到企业的有效执行,也是枉然,对律师精心制定方案也是一种浪费,所以律师要与企业内部的法务部门有效配合,要通过一定形式的宣传、培训使法律风险解决方案的原理和理念被企业员工所知悉,并且能够掌握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制度、流程、文本、具体的操作方法以及操作中可能遇到的各类问题的具体处理方法。企业相应的监督部门也应该跟进,对不按规定操作的企业员工要按照企业制度进行处罚,以提高防控方案的执行力度。必要时律师还应对企业进行定期回访,以保证方案执行不走样,对方案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及时解决。   结 论   现代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强调防范于未然,它要求律师对企业的法律风险环境进行系统地评估,要求对各种法律风险制定预防性措施和突发事件管理预案,尽一切努力预防法律风险,减少法律风险,预防诉讼,减少诉讼,以切实减少企业的损失,构建系统性的法律风险机制,实现提高企业法律风险防御能力的目的。
【合同法商】仅有款项交付凭证的事实认定 仅有款项交付凭证的事实认定 【我要纠错】 【字体:大 默认 小】【打印】【关闭】 稿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2015-12-24 11:07:35   关恒   【案情】   原告章某系源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25日,栖凤公司与源道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栖凤公司聘请源道公司作为上市融资的业务顾问。2011年7月6日,章某以转账形式从其个人账户向被告栖凤公司账户汇款100万元。2011年7月7日,被告汇付账号为004-474-6-801689的收款人647925.4元。2011年12月27日被告将剩余352074.6元汇至源道公司。   原告持汇款凭证请求判令栖凤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称本案款项属于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源道公司用于委托栖凤公司代为支付上市融资费用。   【分歧】   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该类型的案件:原告仅持款项交付凭证作为出借款项的证据,起诉要求对方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抗辩汇款是原告偿还以前的借款或是双方其他法律关系的往来。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意见并不一致。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债权交付凭证,证明了其履行了出借义务,且债权交付凭证所指的资金流向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相对应吻合。依据民事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债权交付凭证,只能证明实际交付了款项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   【解析】   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及认定证明标准,是审理该类型案件的关键。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虽然法律法规对该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地方高院出台的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司法文件中,均有涉及。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诉讼,被告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上述指导意见一致认为:出借人仅提供转账凭证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对出借人设立了严格的举证责任,被告只需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对诉争款项提出相对合理的解释即视为完成举证责任。在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视出借人尚未完成其证明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出借人,由出借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该类案件中,出借人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出借人应就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以及实际出借资金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所提供的汇款凭证,应视为仅对实际出借资金完成了举证责任。如果被告否认存在借贷关系,对款项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证明,此时,应视为出借人尚未完成对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事实的举证,出借人仍应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不应由被告承担借款关系不存在的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仅证明款项支付而未证明借款法律关系成立的情况下,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证明借款关系不存在,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因为出借人主张的是借贷关系,其起诉的请求权基础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其他的法律关系。试想,如遵从第一种意见,本案被告抗辩该100万元的汇款系源道公司委托被告支付上市融资的费用,在原告尚未完成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法官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由其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那本案的争议焦点将由原被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转化为被告与第三人源道公司是否存在委托付款关系,从而使得法院须追加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加大案件审理的难度,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因此,本案中,法官将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并认定因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可以借鉴该案例的审理思路,对出借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起诉要求对方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形,应视为出借人尚未完成对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事实的举证,应由其继续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作者单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奚天宝)
【税务筹划】案例分析:母子公司要划转股权,2种筹划方案哪一个 案例分析:母子公司要划转股权,2种筹划方案哪一个更可行? 会计网 2015-11-30 13:49 |分享到:收藏文章 2015年5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该文件对母子公司、子公司之间股权划转所得税征管作出明确规定,对降低内部股权交易成本有积极意义。本文通过案例分析,对母子公司之间如何处置股权作税务筹划。 2014年12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2015年5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该文件对母子公司、子公司之间股权划转所得税征管作出明确规定,对降低内部股权交易成本有积极意义。本文通过案例分析,对母子公司之间如何处置股权作税务筹划。   为优化股权结构,丙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将其持有丁公司40%股权转让给甲公司。股权结构图如下:  丙公司税务部草拟了两种处置股权税务筹划方案,并委托税务师帮助分析其方案的可行性。   两种方案   第一种方案:通过有偿转让,采取“两步走”操作方式。   第一步,先提请股东会,对丁公司历年累积盈余进行分配。丙公司对丁公司初始投资成本800万元。经资产评估机构对丁公司2015年7月31日各项资产、负债评估,净资产公允价值3900万元,与账面净资产价值相等。其中,实收资本2000万元,法定盈余公积180万元、未分配利润1720万元,应分配股息、红利为:1900×40%=760(万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   第二步,再转让。通过分配利润后,丙与甲商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为:3900×40%-760=800(万元),与计税成本相等,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种方案:划转方式。   由丙公司将其持有丁公司40%股权通过划转方式给甲公司。由于是母子公司之间的权益交易,不需确认损益,按财税〔2014〕109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即可。   分析   第一种方案:   税务师与管理层沟通后得知,本次股息、红利分配方案中,乙公司不参与,但保留其分配权利。另查阅丁公司资产负债表,税务师发现“短期借款”余额3000万元,系从A银行借入。据了解,丁公司与A银行建立了良好的信用关系,从未违约。近几年来,丁公司生产规模不断扩大,所需资金均由A银行提供,且利率与其他银行相比,处于较低水平。但借款合同明确下列内容:如借款人违反本规定用途,在税前会计利润未用于清偿借款人在该年度内清偿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或者税前会计利润不足以清偿下一期本金、利息和费用时,借款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股东分配股息、红利。据丁公司财务部经理解释,此条款必须遵守,否则会失信于银行。因此,丙公司提出先分配股息、红利后出售股权“两步走”方案不可行,应按转让股权方式进行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丙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560-800)×25%=190(万元)。
【商标法商】最高法认定福联升属恶意攀附 与内联升近似商标注册 最高法认定福联升属恶意攀附 与内联升近似商标注册被拒 2015-12-10 字体:大 中 小 来源:京华时报 作者:王晓飞 “内联升”和“福联升”,两家均是鞋业公司。因为一字之差,自称华北地区最大老北京布鞋专卖店“福联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被认定与“内联升”构成近似商标而未获准注册。因不服商评委的裁定,“福联升”将商评委和第三人“内联升”告上了法庭。昨天记者获悉,此案历经一审、二审,“福联升”又申请了再审,最高法裁定驳回了“福联升”的再审申请,并认定其构成恶意攀附。专家提出,攀附知名老字号商标的现象很多,老字号企业要避免侵权或商标被抢注的发生,需要提升注册商标的意识,将字号和已经使用的商标尽早注册。 □案情 “福联升”申请注商标遭老字号提异议 “福联升”官网企业背景一栏显示,乾隆四十一年春,“福联升”在北京开设了第一家店铺,并且“福联升”店铺的名字还是大学士纪晓岚所起。“福联升”官网称,目前该企业是华北地区规模最大的老北京布鞋设计、研发、销售型企业。 不过,“福联升”这一商标实际上一直都没有注册。 2009年6月29日,北京福联升鞋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 “ 福 联 升FULIANSHENG及图”商标。在商标注册法定异议期内,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了商标异议申请,认为福联升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内联升的注册商标存在近似。 根据“内联升”官方网站介绍,“内联升”创建于清咸丰三年,以生产制作千层底布鞋而闻名中外,是目前国内规模最大的手工制作布鞋的生产企业,销售形式为零售兼批发,注册商标“内联升”为郭沫若手书体。 不过,“内联升”的异议申请并未获得商标局支持。此后,“内联升”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异议复审,理由是“内联升”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福联升”商标是对其复制、模仿,侵害了其商号权。 商评委审查后,认为“福联升”与“内联升”构成近似商标,裁定“福联升”商标无效。 “福联升”起诉讨说法一审获胜二审败 注册商标未能成功,“福联升”不服商评委裁定,于2014年将商评委诉至市一中院,“内联升”作为第三人也被一同告上了法庭。 “福联升”表示,其商标是以“福”字为核心,“福”字和“内”字读音、字形等有明显差异。而且“福”是“福气连发升腾”之意,而“内联升”的“内”则含有大内宫廷的意思。所以,两个商标根本不会发生误解。此外,“福联升”表示,其在国内拥有1000多家加盟店,产品销售范围涵盖北京、河北、河南、湖北等32省市,已有很高知名度,两个商标共存于市场,公众不会混淆。
【知识产权】著作权与商标权权利保护重叠及其解决 著作权与商标权权利保护重叠及其解决 2015-12-10 字体:大 中 小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王献华 【案情回放】 原告岑某系毛绒玩具经销商,岑某创作完成并在深圳发表了美术作品“公式”。2009年5月14日,岑某将美术作品“公式”向国家版权局办理了作品自愿登记。后岑某将上述图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权,2011年1月,岑某所申请的商标获得国家商标局注册公告。2014年初,岑某经过调查发现某饰品商行在销售带有“公式”图案的产品。岑某向人民法院同时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两个诉讼,分别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在形式上同时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与著作权,但原告将其创作的美术作品申请注册为商标的行为,实际上系将著作权中在商标核定使用类别范围内以商标方式复制、发行其作品的权利让渡给商标权。故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判决某饰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在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中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不同观点】 关于著作权与商标权的保护出现重叠时,如何适用司法保护,主要存在应给予商标图案以著作权和商标权双重保护以及不应给予注册商标图案以著作权保护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权利人取得商标权需经严格、漫长的注册程序,而著作权自作品完成之日产生,著作权的获得显然要易于商标权,如果商标图案可以成为作品取得著作权,权利人会避繁就简,过分借重著作权来保护商标图案,这势必会架空商标法的“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并不当地给予这些商标标识以跨类别保护,造成普通商标与含有可成为作品商标图案的商标之间严重的权利不平等。因此,不应当给予商标图案以著作权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商标图案由文字、图形、颜色、数字、符号或其他组合构成,无论商标图案是否被核准为注册商标,只要商标图案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就不影响其作为作品受著作权保护。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不保护作品的思想,给予商标图案著作权保护,并不能禁止他人进行相似的创作,也不会弱化商标法的“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 第三种观点认为:某一客体上同时存在著作权和商标权,实际上是权利保护的重叠。在权利保护重叠时,不应简单的讨论是否应当给予商标图案以著作权保护,而应当视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来决定采取何种保护,如被诉侵权行为将知识产权客体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识使用的,应当适用商标法保护;而如被诉侵权行为只是复制、发行知识产权客体的,应当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但无论适用何种方式对知识产权客体进行保护,均不应重复保护。 【法官回应】 就同一侵权行为提起两个诉讼属于权利保护重叠 原告提起的两个诉讼所涉的权利不同,但权利所指向的客体相同,均为“公式”图案,故审理的重点应在于在原告对被告的同一侵权行为同时提起两个诉讼并分别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1.著作权与商标权权利保护的重叠 我国对知识产权各类权利的配置采用单行立法的形式,因此会出现权利设置的冲突或者重叠,即同一知识产权客体依法衍生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权利的现象,如该两项或者两项以上权利分属于不同的主体且存在争议,系权利冲突,如该两项或者两项以上权利主体同一或均合法存在,则出现了权利保护的重叠。在权利保护的重叠中,著作权与商标权权利保护的重叠较为常见。著作权保护的是权利人对作品这一智力成果的排他性权利及由此而产生的利益,商标权保护的是权利人的商品来源不受混淆以及商标所承载的商业信誉。两者所保护的实质内容并不一致,权利人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保护方式,法律亦未禁止两者并存。本案中,原告对“公式”同时拥有著作权与商标权,且同时对被告的行为主张权利,出现了权利保护的重叠。 2.著作权与商标权保护重叠的解决机制 著作权人将作品申请注册为商标实际上就将著作权中在商标核定使用类别范围内以商标方式复制、发行其作品的权利让渡给商标权,在著作权与商标权保护出现重叠的情况下,不应再给予注册商标图案以著作权保护。同理,著作权人许可、默认他人将其作品申请注册为商标,商标权人就有权在商品核定使用类别范围内以复制、发行的形式使用该作品,著作权人不能再就商标权人在商品核定使用类别范围内使用商标向商标权人主张作品复制权和发行权,在他人实施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著作权人也不能向他人主张该项权利。故笔者认为,根据上述权利让渡理论,在著作权与商标权保护出现重叠,而被诉侵权行为系商标使用行为的情况下,不应再给予注册商标图案以著作权保护。 权利让渡理论让著作权与商标权保护重叠的情况下,两者的权利边界更加清晰:(1)被诉侵权行为中对图案的使用系商标意义的使用,且使用类别与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一致,图案与著作权构成相同或近似的,权利人可以主张侵权人侵害其商标;(2)被诉侵权行为中对图案的使用虽系商标意义的使用,但使用类别与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不一致,图案与著作权构成相同或近似的,权利人可以主张侵权人侵权其作品复制、发行权;(3)被诉侵权行为中并未对图案进行商标意义的使用,而是将其作为作品使用的,则被诉侵权人的行为可能侵害著作权;(4)被诉侵权行为中对图案的使用虽系商标意义的使用,使用类别与商标核定使用一致,但图案与著作权并不近似,则被诉侵权人的行为有可能侵害著作权中的演绎权或不构成侵权。 公平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亦对此作了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系销售了标签带有“公式”图案的产品,该图案的右上角标注有TM标识,该“公式”图案的使用主要起到的是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虽被告的行为在形式上同时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与著作权,但从主观上说,被告的行为的目的是让购买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其并无侵害原告著作权的主观故意,且一旦被告实施了该商标侵权行为,侵害作品发行权就无从避免;从客观上说,被告的行为并未因形式上同时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与著作权而给原告带来更多的损失,其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也并未增加。且被告将涉案图案作为商标标识使用,主要起到的是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该行为让普通消费者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了混淆,从而造成了商标权人的利益损失,但该行为实际上并未造成著作权人的经济损失。故从公平角度考虑,对被告的行为在商标权纠纷与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分别判处其赔偿损失,显然有失公平。 对被告的行为在两个案件中分别判处赔偿损失与公平原则并不相符。在一起原告诉被告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商标权的“直通车”文字造型,若认为“直通车”文字造型具有独创性,且商标图案可受著作权和商标权的双重保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则该判决中对知识产权重叠保护的观点与笔者不同。通常在司法实务来看,著作权和商标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的判赔数额存在差异,简单的说,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更广,但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商标权侵权判赔数额相对更高。本案原告系在同一法院同时提起了两起诉讼。但实务中,也许情况会比此复杂的多,如原告先后提起诉讼,或原告先后在不同的法院提起诉讼,甚至著作权与商标权分属于不同的主体但都合法存在,权利人又都分别提起侵权诉讼。如法院处理不当,易出现裁判的不统一,或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权利让渡理论的适用显然更有利于明确权利人对权利保护的预期以及对司法实务裁判的统一。 (作者单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HR法商】质疑劳动合同作伪 应由哪方举证 质疑劳动合同作伪 应由哪方举证 【我要纠错】 【字体:大 默认 小】【打印】【关闭】 稿件来源: 湖南工人报发布时间:2015-12-14 10:14:51   【案例】2014年5月10日,文某到A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今年6月19日,在事先无任何通知的情况下,A公司告知文某双方劳动关系即刻解除。于是,文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和失业保险待遇。庭审中,该公司对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失业保险待遇认可,但对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辩称应予驳回,因为公司已与文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当庭出示了一份劳动合同。可文某认为,这份劳动合同是不真实的,“乙方”签名处并非其本人签字。公司认为,文某否认劳动合同真实性,应当出示证据证明。关于劳动合同的真伪应该由哪方举证的问题,双方争执不休。那么,到底应该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呢?   【说法】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但是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显然无需提供证据,因为其主张双倍工资的事实依据是劳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为了免除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则需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对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予以否认,用人单位只提供劳动合同不算尽到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此看来,合同纠纷一般由做出肯定性主张的一方负完全举证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应属于对劳动合同成立做出肯定性主张的一方,劳动者应属于做出否定性主张的一方。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再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签名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具体说用人单位应补充以下证据:一是需在规定时限内对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逾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是可提供劳动合同签订时在场人员的证言,或录制的视听资料,以此作为辅助证据。   最后经司法鉴定,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签名非文某所签。于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文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王林虎) (责任编辑:奚天宝)
【HR策略】总结:高管劳动纠纷特点与处理策略(下) 高管劳动纠纷处理策略 1、和为贵:不滥诉,也不畏诉 《论语 颜渊》中曾写道,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其中提到的“无讼”现象是传统中国重要的法律诉讼观念,人们在发生纠纷时不主张利用诉讼法律来解决问题,而是利用传统的伦理道德等观念来调节协调。律师虽然以诉讼作为重要的业务内容,但是站在用人单位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角度来说,高效、低调、实惠的解决问题才是关键。因此,通过企业人力资源合规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架构设计、劳动人事专项培训等方式防患于未然,是避免发生纠纷的上上之策。企业作为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角色,在处理与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纠纷时,应秉承“无讼”、“和为贵”的传统,尽量通过非诉讼的协商、调解、仲裁等手段解决争议,避免因处理高管纠纷导致企业形象和声誉受损。对于高级管理人员来说,激进的采取诉讼等对抗方式解决纠纷,无疑破坏了双方友好协商的基础,甚至激起公司对抗的信念。此外,高级管理人员从业圈子本就局限,频繁采取激烈的对抗手段对抗自己“老东家”无异于作茧自缚。齐斌律师曾多次亲自代表公司与高管进行劳动争议的谈判,并成功解决了双方的纠纷或协商达成一致。其中在解决某保险公司与高管聘用问题的纠纷中,该受聘高管由于工作能力和个人素质问题,遭到新任总经理的极力反对,但offer已发出并得到对方确认,故公司希望通过协商妥善解决此事。齐律师在与该高管谈判过程中也体会到了反对聘用此人确实事出有因,摔门、拍案、要挟自杀等情绪化反应层出不穷,但齐律师基于对此类案件的实务经验和公司对该高管的体恤,最终通过谈判使对方全面接受了公司提供的解决方案。该案件也启发我们,在处理高管与公司的劳动纠纷时不滥诉,因为这样有可能得不偿失(犹如该“高管”的名声已经在外)。但也不畏诉,派出有经验和有威望的人与对方谈判,保证不卑不亢、不放弃也不畏惧采取诉讼作为最后解决争议的手段。 2、多管齐下,敲山震虎 高级管理人员由于在企业中掌握较多商业资源,因此一旦引发劳动纠纷,涉及的问题也绝非简单。实践中高管在管理期间,常常经手商务谈判、合同签署、人事变更、账款支付等等管理工作,难免“智者千虑必有一失”。因此,在处理高管劳动纠纷时,往往在“主战场”陷入僵局之时,开辟“第二战场”甚至“第三战场”的必要性也相当重要。有时不经意间的旁敲侧击,也能起到敲山震虎的作用。例如,齐斌律师和吴法全律师在外资时装品牌与前副总劳动纠纷案中,诉讼的“战火”燃遍中国大陆、中国香港和法国巴黎两国三地。其中在劳动纠纷主战场激战正酣之时,我方就前副总滥用职权,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进行了诉讼,采取多管齐下的方式,彻底浇灭了对方妄图“讹诈”公司的嚣张气焰,最终该案也以对方全盘接受我方调解方案而告终。虽然本案已惊动法国驻上海总领事馆,但最终公司通过调解的方式结案,依旧给对方留足了颜面,也保持了来自法兰西的绅士气度。另外,今年沸沸扬扬的王茁与上海家化案件中,王茁被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原因也源自多年前证监会的一则对公司的行政处罚,但由于双方没有采取平和手段解决,导致该案件结果被评价为“没有赢家”的结果。 3、预先准备,事半功倍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在处理高管劳动纠纷过程中,预先准备周密的材料和多元处理方案会对解决纠纷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前文已述,高管劳动纠纷由于涉及范围广、问题复杂,诉讼请求额高,往往难度较大且证据材料也繁多。因此在处理高管劳动纠纷前,一定要做充分准备,因为一旦案件启动临时收集和准备资料将会异常紧张和棘手。此外,面对较为复杂的案情,通常要准备多套解决方案,以备无患。作为公司一方,有可能证据材料散布于公司各个部门,因此在准备阶段,也应积极配合律师工作,充分相信律师工作,完整全面的保留和提供律师所需的证据材料。此外,在诉讼之前的诉讼方案论证也非常有必要。国外知名大所历来对大案要案的诉讼之前都有“模拟法庭”对整个案件进行演练和布局。国内少数律所也渐渐开始试行该做法,但是在推行该做法之前,与律师积极沟通诉讼策略,根据案件情况准备多套诉讼方案。在外资时装公司与前副总劳动纠纷案中,吴法全律师多次在时装公司的配合下调取了公司的财务单据和商务合同,从细微处找寻出了多组意义重大的证据,为最终赢得诉讼奠定基础。另外,张君强律师在为某外资公司处理前高管劳动纠纷和破坏公司商誉的纠纷中,提供了刑事、民事、协商谈判三种方案,并对每种方案的适用情形和可行性做了充分分析,供客户公司选取和适用,且该三种方案彼此间不具有排他性,可以依次适用。 4、巧借外力,以小博大 在与高管劳动纠纷中,除了用人单位内部做周密的准备工作和材料收集以外,巧借外力也能起到出其不意的效果,有时一张小小的调查令或许就能成为撬动整个案件的支点。我方律师曾经办一起高级管理技术人员的竞业限制纠纷。该高级技术人员在离职后在约定的一年的竞业限制期时间内不知去向,但是一年后摇身一变成为一家与原企业直接竞争的企业的总经理。接受案件后,我方律师展开调查,发现该“高管”离职前即用自己老乡的名义成立公司并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离职后,该“高管”通过伪造任职说明,证明自己不在竞业公司工作。但事实上其人已经在该公司工作一年已久。为证明此事实,我方律师处理收据了众多证据外,还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试图通过社保缴纳信息来确定其工作单位。通过社保中心调查发现,该“高管”果然未在其任职说明公司工作,而是在一家劳务派遣公司缴纳社保。此外,通过调查任职说明公司发现,公司人员根本不认识也未见其工作过。通过以上种种证据说明,该“高管”存在欺诈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
【合规资讯】元旦假期将近 节日福利怎么发才合规? 元旦假期将近 节日福利怎么发才合规? 2015年12月16日09:14 来源:人民网-中国共产党新闻网 【编者按】近日,湖北省纪委就滥发津补贴问题向网友详解哪些福利不能有,使得“职工福利该怎么发才合规”这个话题再次进入公众视野。年终岁尾,元旦假期马上就要到了,发放福利是许多职工关心的事儿,那么如何发放节日福利才合规呢? 职工福利发放为何变成舆论关注焦点?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推出一系列的反腐规定和措施,查出了一批贪腐官员,使得全国的党员干部队伍面貌焕然一新,人民群众对此拍手称快。但与此同时,一些执行者在借反腐之名拿掉了普通职工应有的节日等福利。不仅党政机关,就连一些企业也借此取消了职工福利。 职工福利虽事不大,却关乎“暖人心”。对此,人民日报客户端曾发布《反腐不应该反职工福利》一文称,这绝不是中央反腐倡廉的本意。中央的八项规定,反的绝不是职工的正常福利。一年就那么几个节假日,单位这时慰问基层员工,发一点福利,全体员工捧着节日福利喜气洋洋,这是多么体贴民心的好事,和腐败有多大关联? 文章指出,反腐的最终目的之一,是为了增进公众福利。服务于基层职工、低收入者的各种正常福利,在反腐过程中不仅不应缩减,发放的范围和数额,还应根据实际情况有所扩大。应警惕“歪嘴和尚”运用太极推手卸力打力、以其人之道反施他人之身的“太极手法”,进一步采取措施,纠偏稳正,确保反腐倡廉的大力实施和顺利进行。
【HR法商】劳动纠纷案件中涉及保险待遇问题的注意要点 劳动纠纷案件中涉及保险待遇问题的注意要点 2015-12-08 14:14:5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罗登虎  【裁判要点】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涉及到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是,应该要具体区分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的情形。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对于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到统筹地区外就医支出的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费用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人社部[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基本案情】   原告罗世强诉称,原告从1988年起在原江安县硫铁矿工作,后来原江安县硫铁矿改制更名为江安县腾飞公司,原告仍然在被告处从事井下工作至2010年5月,由于原告身体出现异常,无力继续从事井下工作而离开被告单位。在离开被告公司后,原告检查出尘肺有问题,于是向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职业病诊断,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512】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壹期。之后,原告向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5月28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4】1409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职业病为工伤。工伤认定后,原告向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程度鉴定,2014年7月10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宜工鉴字【2014】07——0747号《四川省职工工伤伤残程度鉴定表》,鉴定结论为七级。原告于2014年9月向江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江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0月28日作出:江安县劳人仲案字【2014】9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仅裁决被告按2009年的标准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06元,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裁决由原告主动协助被告到江安县社保机构办理,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2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798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92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安县腾飞公司辩称, 原告于2009年11月多次找到公司采矿车间管理人员,以家庭困难为由请求公司安排工作,公司安排原告从事巷道维修工作,并非从事粉尘工作,时间是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后因其本人原因离开公司,单方面违反劳动合同,造成合同关系非正常解除;原告系手部残疾人士,在2009年10月经宜宾市疾控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观察对象,工作单位为:江安县硫铁矿,到公司工作系诊断为观察对象后,原告申请仲裁和诉讼提供的工作时间完全不符合事实;公司为原告2012年尘肺诊断盖章,是为了不让原告在身患尘肺后无法取得合法许可放弃诊断;2010年5月原告离开公司后,从事何种职业不得而知,无法证明其职业病与公司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单方面违反劳动合同,原告与公司早已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安县腾飞公司是依法设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业务范围为硫铁矿、K1煤生产销售;矿山配件制造、销售、硫精砂生产销售。原江安县硫铁矿是国有企业,1998年12月破产改制为江安县工业硫酸有限公司,江安县工业硫酸有限公司又于2001年改制为江安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原告于1988年到1998年在原江安县硫铁矿井下工作。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井下巷道维修工作,2009年10月经宜宾市疾控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观察对象。2010年5月原告因自身身体原因自动离职,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的工伤保险费。2012年11月26日经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4年5月28日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0日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0月28日,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4]93号仲裁书,裁决内容如下:1.被申请人江安县腾飞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06元;2.申请人要主动协助被申请人到江安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手续。工伤基金具体支付被申请人的全部费用由被申请人全额支付给申请人,不得截留;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作出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内容,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求。
【新事物关注】PPP模式的法律机制生成 PPP模式的法律机制生成 2015-12-10 字体:大 中 小 来源:上海法治报 作者:郑少华 孟飞 □PPP作为政府与私人组织之间的合作模式,更需要通过精细化的契约设计,明确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契约下各个阶段所要解决的关键性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强化公私合作契约中对各主体的硬性约束。 □PPP模式中,设立监管机制的目的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私人合作方的合法权益及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有效提供。政府监管重心应当从项目建设资金的监督,转为对项目运营服务质量的监督。 □PPP项目涉及的风险因素众多、来源广泛。现行立法对PPP项目风险防范机制的规定几乎是空白。实践中不少PPP项目之所以运行不畅,很大原因在于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之间缺乏公平的风险分担标准。 PPP 模式,即 Public—Private—Partner-ship的字母缩写,是指政府与私人组织之间,为了提供某种公共物品和服务,以特许权协议为基础,彼此之间形成一种伙伴式的合作关系,并通过签署合同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确保合作的顺利完成,最终使合作各方达到比预期单独行动更为有利的结果。 PPP模式是现代社会合作治理的一种方式,以为了推进城镇化与公共服务均等化而采取政府、企业、公众共担、共享、共治的一种模式。只有相关主体的责、权、利明晰化与均衡化,才能实现“合作治理”的本质。现代社会由政府调节、市场调节与社会调节三大调节机制构成,而PPP模式正是由这三大调节机制共同发挥作用。从法治角度来看,PPP模式在这三大调节机制作用下形成了契约约束、监管、公共利益表达、风险防范与多元纠纷解决等四大法律机制。 PPP契约约束机制 PPP模式在本质上必须通过协议来完成。因此,PPP相关主体如何通过一系列契约安排其权责利,就显得十分关键,而且契约的一系列程序与实体的安排,会直接导致PPP 模式的变动。PPP模式是政府与社会资本建立的“全过程”的合作框架,通过契约约束机制使合作双方达到比各方单独行动更具有优势和价值的结果。 PPP契约约束机制的核心内涵是公共治理的目标和要求如何通过契约条款的设计与制定体现出来,权利义务配置的合理程度不仅仅反应了契约双方的力量博弈,同时体现了一个政府治理水平的优劣。PPP契约约束机制不仅体现在立法中,而且体现在操作指南与合同示范文本中,这就需要对其进行整合和调适。因此,必须通过精细化的契约设计,明确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契约下各个阶段所要解决的关键性问题,抓住每一个阶段的主要矛盾,并在此基础上强化公私合作契约中对各主体的硬性约束。因此,PPP契约约束机制的展开是一个以合同缔结作为时间节点的持续性过程。 PPP模式的监管机制 PPP模式的本质是将原由政府部门承担的行政任务转变为政府部门与私人共同来完成行政任务。在这一过程中,PPP监管目的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私人合作方的合法权益,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有效提供。这三者是有机结合在一起的。 PPP模式的监管内容包括对政府的监管、社会资本的监管、合作项目的监管。惟有准确与恰当的监管,才能推动PPP模式的良性发展,具体要求包括: 其一,政府实施监管必须是依法合规。这里的“法”指的是立法中对政府监管机构的权责做出明确的规定。 其二,通过对社会资本特定资质条件的设定,保障合作项目提供产品的质量和数量,以透明度原则保障相关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并根据合作项目进展及提供公共产品情况,为社会资本提供相应的经济激励。 其三,政府监管重心应当从项目建设资金的监督,转为对项目运营服务质量的监督。PPP监管机制是通过监管目的与原则、监管体制、监管内容、监管程序、法律责任等监管规则而实现的。 公共利益的表达机制 PPP模式有别于一般建设项目,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因此,如何建立一种恰当的公共利益表达机制,以便使追求“政绩”的政府与追求“赢利”的社会部门,以及追求“公益”的公众间呈现“公共利益”的导向机制就十分关键,这也是PPP 模式是否成功的标志之一。 PPP公共利益表达机制体现在两个层面:其一,PPP立法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中的公共利益表达机制。涉及PPP的立法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基础性规则。基础性规则的形成至少应当在民主性、科学性两个维度上嵌入公共利益表达的要素。 其二,PPP实施中的公共利益表达机制。PPP实施过程中的公共利益表达,是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公共利益表达的核心。在理论上,因PPP项目属于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项目,因此,无论是基于主观利益还是基于客观利益,均应当容许相关主体进行利益表达。这就需要建立公共利益表达的保障机制。 风险防范与多元纠纷解决 PPP模式存在诸多潜在风险,如何建立良好的风险防范机制,则是PPP模式能否成功运作的关键之一,而且PPP经营纠纷一旦发生,是否有高效、快捷的纠纷解决机制,也是PPP模式成功运作的制度环境。 PPP项目涉及的风险因素众多、来源广泛。PPP项目风险清单除了不可抗力风险之外,还包括其他30余个风险因。这些风险是由政府承担、社会资本承担,还是公私共同分担,至少应当在PPP示范合同文本中做出约定,而其中较为关键的风险因素则应当在立法中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现行立法对PPP项目风险防范机制的规定几乎是空白。实践中不少PPP项目之所以运行不畅,很大原因在于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之间缺乏公平的风险分担标准。 PPP纠纷解决机制应当体现出多元化的要求,从传统意义的事后救济转变为纠纷解决和预防的结合,尤其是适应外资进入中国PPP项目的实践需求,对现有的协商谈判、调解、行政复议、国内司法程序救济、国际仲裁等纠纷解决机制进行整合,建立具有制度竞争能力的国际争议解决模式。 在PPP模式中,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企业、公众、社会组织等相关主体间责任、权利、义务与利益并不一致。作为法律实施中的不同主体,角色不一,其法律机制有所不同,契约约束机制、监管机制、公共利益表达机制、风险防范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只有相互衔接和配合,PPP模式承载的治理目标才能得以实现。 (郑少华系上海财经大学校长助理、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孟飞系上海工程技术大学管理学院讲师,博士)
【HR法商】错过工伤认定期限 还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吗? 错过工伤认定期限 还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吗? 【我要纠错】 【字体:大 默认 小】【打印】【关闭】 稿件来源: 江门日报发布时间:2015-12-04 09:32:40   员工在工作过程中手指被机器割断,属于工伤吗?   汤先生:我跟某老板工作了大约一年,前几个月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割断了左手的一根手指,我去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该局叫我去查老板所开公司的营业执照,因为没有查到营业执照,该局不接受我申请工伤认定,现在我该怎么办?   黎彩贤:汤先生所工作的单位应该是没有去办理工商登记的单位,汤先生实际是老板个人聘请回来工作的工人,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和《劳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老板个人是没有用工资格的,因此汤先生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是不能循《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获得救济,也就是说汤先生的受伤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也无法获得工伤赔偿。按照汤先生这个情况,只能循民事途径获得救济,即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法律规定获得赔偿。   错过了工伤认定期限,还能被认定为工伤和获得工伤赔偿吗?   余先生:2014年5月,我在工作过程中被硬物撞伤了身体,单位一直没有为我申请工伤认定,这一年多来我共住院了三次,单位虽然为我支付了全部医院费,但一直都没有与我协商赔偿事宜。我想问一下,我可以要求单位赔偿我多少损失?   黎彩贤:余先生是2014年5月受伤的,离现在已超过一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的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一年内要提出申请,由于余先生在这一年内没有申请工伤认定,因此余先生已错过法律规定的程序条件,因此是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即不能通过《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获得救济,余先生这个情况只能通过民事途径获得救济,即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法律规定获得赔偿。 (责任编辑:奚天宝)
【HR法商】公司转让员工被辞,经济补偿找谁要? 公司转让员工被辞,经济补偿找谁要? 【我要纠错】 【字体:大 默认 小】【打印】【关闭】 稿件来源: 劳动午报发布时间:2015-12-07 09:07:24   佟先生:我是从四川来到北京打工的农民工,今年41岁。4年多前,经老乡介绍,我来到一家建筑材料公司工作,单位一直没跟我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缴纳过社会保险。   今年8月,我们单位老板因赌博输了很多钱,为了还赌债,他把公司转卖给一个东北人,营业执照上的法人也随之更换了。新老板来了以后,说我们干活磨洋工,工资又高,就于9月底把我们十几个职工都辞掉了。我们一起去找新老板,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可新老板说我们都是以前的老板招聘来的,经济补偿要由前老板支付,此事与他这个新老板无关。请问:像我们这种情况,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补缴纳社保的费用,该由谁出?   胡芳:您于4年多前到公司工作,公司虽然未与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你与公司建立用工关系的情况,双方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与您建立劳动关系的是您所在的公司,并不是老板个人。《劳动合同法》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由此可见,你所在公司的原老板将公司转卖给新老板,并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并不影响你与公司劳动合同的履行。现在新老板代表公司要辞退你们,首先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情形,并履行法定程序;其次,按照法律规定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公司还需支付经济补偿。所以,新旧老板变更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补缴社保的费用承担主体仍是你们公司,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记者 王香阑) (责任编辑:奚天宝)
【债权法商】离职前夕签收账单 职务行为单位履约 离职前夕签收账单 职务行为单位履约 【我要纠错】 【字体:大 默认 小】【打印】【关闭】 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发布时间:2015-12-01 11:17:48   法制日报记者  吴晓锋   法制日报通讯员 徐晓琴 刘金丽   2011年,王某所在的某旅游公司与某传媒公司合作进行旅游宣传。2013年5月,传媒公司向旅游公司发出超版定版单,负责该项工作的时任旅游公司媒介运营部部长王某在定版单上签字进行确认,后传媒公司对超出的10.5个版面进行了刊发。同年10月24日,传媒公司向旅游公司发出对账单,列出了超出版面的费用明细,共计21万元,王某签收该对账单后,旅游公司向传媒公司支付了其中的15万元。王某离职后,旅游公司拒绝支付剩下的6万元。再三催促无果,传媒公司将旅游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中,旅游公司提出王某签收账单时,与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无权代表旅游公司。原来,王某与旅游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王某继续在旅游公司工作。同年9月30日,旅游公司向王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决定从当年10月30日起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王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判令旅游公司向传媒公司支付6万元版面费。   法官表示,本案中,王某与旅游公司的劳动合同虽于2013年1月1日到期,但合同到期后,王某仍继续在旅游公司工作,直至旅游公司向王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表示决定从2013年10月30日起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其间,王某与旅游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王某签订相关文件的时间也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因此,王某的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责任编辑:奚天宝)
【HR法商】病假员工严重违纪 单位是否有权解约? 病假员工严重违纪 单位是否有权解约? 【我要纠错】 【字体:大 默认 小】【打印】【关闭】 稿件来源: 劳动午报发布时间:2015-12-02 09:32:23   “病假、医疗期”是近年来劳动关系领域的热点问题,而二者的概念又有所不同。“病假”是劳动者恢复健康所需要的实际休息时间。而“医疗期”是我国法律法规对患病劳动者的特殊保护时期。针对员工请休病假、请求依法享受医疗期待遇的诉求,在实践中,引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种种争议。特别是针对病假员工遭遇公司以旷工、严重违纪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如何维护合法权益?而对于病假员工确实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用人单位又如何合法与员工解约?针对上述问题,本报邀请北京市联拓律师事务所主任刘昊斌律师针对典型案例加以点评。   员工请病假未获批 单位以旷工解除是否合法?   【案情回顾】   宋某于2013年3月入职某能源公司,担任总经理秘书,双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的劳动合同。某能源公司于2014年3月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宋某:鉴于你自2014年1月后未向公司提供任何相关医院证明,也未按照公司相关制度履行请假手续,在收到公司要求3月返回公司报到的通知后,也未按期返岗。你的旷工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公司于3月正式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于2014年3月前办理离职手续并领取离职证明。离职时办理好相关离职及工作交接手续,返还全部属于公司的财务。”宋某认可收到该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电子邮件。宋某请求撤销违纪解除通知,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单位认为,宋某并未按照公司的规定履行请假手续,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工作时间未经领导批准离开工作岗位的,即为擅离职守。擅离职守按旷工论处”。2013年10月,宋某向公司提交的《请假单》中并没有公司总经理的签字,也就是说未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报请总经理审批就擅自离岗。2014年1月至3月期间,宋某仍未回到公司上班,未提交任何请假单履行请假手续,未向公司说明擅离职守的原因。   宋某主张其将六份诊断书原件于2014年3月快递给了公司,应当由宋某承担邮寄6份诊断书的举证责任。   宋某据此提交了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快递单以证明其怀孕和病休及向某能源公司邮寄假条的情况。某能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某能源公司提交了应聘人员登记表,显示宋某曾在开具证明的这家医院就职,并提交诊断证明,主张医生的签名笔迹不一致。   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某能源公司称因宋某存在旷工,依据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与宋某解除了劳动合同。但依据宋某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其一直处于病休期间,某能源公司虽主张宋某提交的诊断证明为虚假,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某能源公司一直按照病假工资支付宋某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工资,故本院对某能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某能源公司于2014年3月对宋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违法解除,应予以撤销。宋某于2014年6月生产,现仍处于哺乳期,故本院对宋某关于继续与某能源公司履行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律师点评】   1、员工病假是否需要得到批准?   实务中有以下观点:(1)员工休病假,公司无批准权。也就是说,员工休病假的行为,是不需要得到公司批准之后才能休的。这一观点,考量到员工休病假,事实上属于身体呈病态,需要治疗,涉及到员工的基本健康权。该权利相对于公司的经营权来说,应优先保护。(2)员工休病假,需要按照公司流程提供真实有效的休假单。员工不单应有真实有效的休假单,而且应按照公司所要求的请假流程,提交给用人单位。该请假流程,一般见公司员工手册的具体规定。实务中,公司员工手册的要求一般为请病假需要提交哪些材料,比如医院诊断证明、休假证明书,也会有要求提交的时限,比如在病休完毕后的三日内。   本案中,该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超过1天的请假需报经总经理批准同意,并履行请假手续后方可休假”,该规定内容在病假情形下,一则需要批准同意,与实务有悖,二则如果休病假也强行要求必须履行请假手续,势必加重员工治疗负担,与情理有悖,所以该规定是无效规定。   2、如何判断员工是否向用人单位提交了病假单?   员工提交了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快递单以证明其怀孕和病休及向某能源公司邮寄假条的情况,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仍然坚持说没有收到员工的病假单,这种质证意见会降低审判人员对用人单位的信誉评价。仲裁诉讼的一个基本规则就是尊重事实,故该用人单位的做法有欠妥之处。   3、员工提供“虚假”病假单由谁来举证?   如果用人单位质疑员工所提供的病假单的真实性,应对虚假情节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能源公司对员工诊断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单位的举证并不足以认定病假单即为虚假。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该在仲裁之前即进行一定的取证工作,比如去医院调取一下员工的挂号记录,拜访主治医生等。如果在取证过程中遇到阻碍,可以在诉讼阶段,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进行补充取证。 (责任编辑:奚天宝)
【HR策略】总结:高管劳动纠纷特点与处理策略(上) 总结:高管劳动纠纷特点与处理策略(上)2015-12-03 劳信团队 天洪劳信企业咨询 2015年注定是劳动法律界值得记忆的一年,也是“高管劳动纠纷”成为主旋律的一年。几乎同时间段,王茁案二审尘埃落定,齐斌律师、吴法全律师主导的著名外资时装品牌高管系列纠纷也落下帷幕。近年来高管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数量呈逐年上升的态势,且影响力也今非昔比。以齐斌律师为核心的劳信团队多年来一直关注公司高级管理层劳动人事的法律问题,并且摸索和总结了部分经验。 高管劳动纠纷的特点 1、地位关键,连锁效应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通常在公司中身居关键岗位,掌握较多的商业资源,使得用人单位对此类型人员的需求和依附性较强。一旦公司高级管理层出现重要变动,将会在整个企业带来重要人事变化。实践中,一个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将可能导致其下属多名工作人员随之变动,造成公司内系统性人事纠纷。例如,今年劳信团队吴法全律师和董传羽律师处理的一起劳动案件的起因就是由于公司总经理离职,导致其下属的数个业务部的经理和业务人员集体离职,并发生了工资、奖金提成等纠纷。其案件数额虽然不大,但是其案件数量多、内容复杂(主要是规章制度较多,奖金和考核计算复杂),导致用人单位付出了较高的成本和代价。 2、控制权、管理权重大 由于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在公司中重要的管理权和控制权,导致一旦该类型人员不恪尽职守,未尽忠实勤勉义务;或者该类型人员滥用职权、以公谋私将对公司带来重大损失。以前不久齐斌律师、吴法全律师处理的外资时装公司高管案为例,遭解聘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通过自己对公司的控制管理权排除异己、培植心腹,在公司内部成立了“国中之国”。最后,凭借自己对公司的控制和对下属嫡系工作人员的控制,在解聘后仍然可以违规对外支付不明去向的大量账款。 3、经济损失、商誉损失 因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位高权重,一旦出现劳动纠纷将给企业带来重大经济损失。这种经济损失不但是体现在直接经济损失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或者工资差额、股权激励等),更严重的是可能影响企业商誉、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无形资产。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还将会对股价造成极其重大的影响。例如王茁与上海家化案件中,王茁的“一裁两审”的诉求都是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乍看起来是企图恢复其总经理的职位,并且获取终审判决前时间段内的月薪6万元的总经理工资。但深层次的目的还有可能是谋取股权激励的兑现:王茁存在30余万股上海家化的限制性股票即将解锁,假若其劳动关系恢复,则此价值千万的股权激励就将兑现。 4、待遇好、水平高、胜诉难度大 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普遍薪酬待遇较好、学历水平较高,加之劳动案件诉讼费可以忽略不计,导致该类案件诉讼标的额普遍较高。此外,由于该类人员的法律意识较高,防备工作周密,也增大了该类案件的胜诉难度。仍以本团队外资时装公司高管案为例,仅副总一人的劳动争议标的额就高达令人咋舌的2500余万元(总经理的合同与副总一模一样,当时未诉)。由于本案件高管对整个公司的周密控制,账目和票据的漏洞极小,取证和调查难度巨大,增加了我方律师工作的强度和难度,增大了案件的不确定性和公司败诉风险。 5、案情复杂,适用规范多元化 众所周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纠纷案件不仅涉及到劳动法律规范,还有可能涉及《公司法》、《刑法》等法律法规,甚至是部委规章。例如,《公司法》中对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界定、权利义务、忠诚勤勉的规范等;《刑法》中对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对于保险、银行、证券公司的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等规定意见等等。齐律师曾处理的一起国内保险公司总经理劳动纠纷案,其中涉及该前总经理的年薪问题,就参照了保监会“限薪令”的规定。另外,在张君强律师近期处理某外资公司前高管损害公司商誉的纠纷中,就对该高管的侮辱诽谤前同事和损害公司商誉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合理的采取了相应法律措施。 (未完待续) 微信号:tycoon_lawson加关注 【下期预告】 处理高管纠纷的策略简述 1、和为贵,但不滥诉,也不畏诉 2、多管齐下,敲山震虎 3、预先准备,事半功倍 4、巧用外力,以小博大 5、严谨合规,谨慎抉择
【HR法商】因职工拒签空白劳动合同而终止其劳动关系违法 因职工拒签空白劳动合同而终止其劳动关系违法 【我要纠错】 【字体:大 默认 小】【打印】【关闭】 稿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2015-12-03 10:03:06   杨军   【案情】   雷某自2003年起在L公司工作,该公司曾于2008年8月、2014年5月发公告要求雷某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雷某因见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工作期限、内容、时间、报酬等内容处均为空白而拒签。2014年6月13日,L公司以雷某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雷某诉请L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L公司是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   另一种观点认为,L公司解除与雷某的劳动关系系其曲解法律规定、滥用优势地位的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劳动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内容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至少须具备劳动合同期限、报酬、社会保险等9项内容,对于内容约定不具体或没有约定发生争议的,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可以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是岗位的提供者,而实践中书面劳动合同也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是用人单位当然的义务。本案中,L公司虽两次通知雷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两次提供的格式合同关键内容均为空白,其行为显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2.法律禁止用人单位基于优势地位享有劳动关系任意解除权   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地位事实上的非平等性,劳动合同法除要求用人单位需与劳动者签订内容具体明确的书面劳动合同外,还明确限制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解除权。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和裁员的条件与程序,除存在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而没有要求须提前通知和补偿外,用人单位以其他事由解除劳动关系均需要有理有据,按程序进行,并支付补偿金。本案中,雷某工作期间未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且无证据证明L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条件成就,L公司并不具有劳动合同法上的劳动关系主动解除权。   3.劳动者拒签空白劳动合同是合理的自救行为   用人单位“不签合同,可以解除”的自信来源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因该条例第五条有“……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六条第一款有“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表述。从字面理解,貌似用人单位可以以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上是以断章取义的方式曲解法律。两条法规均设置了适用的时间条件和程序要求,其中第五条为“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第六条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而关键一点是“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单指以书面为载体的劳动合同,而是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内容的应然状态下的书面劳动合同;对于空白劳动合同这种未严格遵守法律管理性规定的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属于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不是立法所指的合同,应当排除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对这种合同的拒绝,是对用人单位在先义务违反的不满,是一种合理限度的自救行为,产生的后果仅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仍旧得在可适用规则下维持劳动关系保持权利义务的平衡,这也符合民事活动信用与公平原则。用人单位如果借此解除合同,无疑是滥用优势地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案中,雷某与L公司已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L公司滥用岗位掌控的优势地位,以曲解法律规定为依据对雷某进行“除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奚天宝)
【专利法商】甘肃省内标的额最大的专利权纠纷案审结 甘肃省内标的额最大的专利权纠纷案审结2015-11-21 07:47:39 来源:中国甘肃网-兰州晨报 作者: 责任编辑:张文良 点击图片浏览下一页   原标题:省内标的额最大的专利权纠纷案审结   专利权人获赔454万余元   中国甘肃网11月21日讯 据兰州晨报报道 (记者 董子彪 实习生 张爱菲) 在铁路建设中,实际专利权人沈阳中铁安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沈阳中铁)发现中标者哈尔滨铁路局减速顶调速系统研究中心(下称哈铁减速顶中心)与产品供货方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宁波中铁)提供的短型减速顶与其产品相同,遂将哈铁减速顶中心、宁波中铁等告上法庭。兰州中院一审判决,中标者哈铁减速顶中心和宁波中铁连带补偿沈阳中铁经济损失4549200元。宣判后,哈铁减速顶中心不服,提出上诉。11月20日记者获悉,省高院二审改判只有供货方宁波中铁赔偿沈阳中铁经济损失4549200元。据悉,该案是目前甘肃省审理过的标的额最大的专利权纠纷案。   专利权人:将中标者告上法庭   “短型减速顶”实用新型专利于2002年11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03年12月3日获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杨楠、杨志宏、杨恩久。2006年8月1日,杨楠、杨志宏、杨恩久共同决定利用该专利作技术出资入股经营沈阳中铁。   2010年9月,兰州铁路局对在建铁路兰渝线减速顶项目进行招标,沈阳中铁和哈铁减速顶中心同时投标,哈铁减速顶中心中标签约,后哈铁减速顶中心与宁波中铁签订供货合同,双方约定减速顶供货数量,于2011年向兰州铁路局供货、安装,并已通过验收。沈阳中铁在该工程建设中发现,在建编组站安装的短型减速顶与其产品相同,遂将哈铁减速顶中心、宁波中铁、哈尔滨铁路局等告上法庭。   2014年7月22日,法院组织沈阳中铁及哈铁减速顶中心在兰州北编组站二场六道内,提取该道东端倒数第三个减速顶。2014年7月28日,双方当事人在兰州中院法庭上对该三份样品进行开封拆解,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比对,主要技术特征相同,唯有4处部件细节不同。   一审判决:两被告赔偿沈阳中铁454万余元   兰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产品和专利方案仅有4处不同。经过比对提取物,可以认定与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由于哈铁减速顶中心以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设备低价中标和兰州铁路局签订合同并施工,导致沈阳中铁未中标,丧失了应得的专利利益。证据显示,沈阳中铁专利“减速顶”产品的成本为240元,但未含运费,考虑实际运费、安装成本等因素,酌定单个成本为320元,则利润认定为300元,根据15164台计算,支持沈阳中铁应得利润4549200元。   该案中,涉案的沈阳中铁专利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获授权公告,而哈铁减速顶中心作为铁路系统专门从事减速顶项目研究的科研单位,不可能不知道铁道用减速顶在国内的技术发展状况。哈铁减速顶中心应与宁波中铁连带承担侵权责任。哈铁减速顶中心是哈尔滨铁路局依法设立并持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哈尔滨铁路局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哈铁减速顶中心和宁波中铁连带补偿沈阳中铁安全经济损失4549200元。   二审改判:供货方宁波中铁赔偿沈阳中铁经济损失   宣判后,哈铁减速顶中心不服,提出上诉。省高院二审审理认为,该案中,沈阳中铁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哈铁减速顶中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侵权产品”,根据上述举证规则,应当认定其销售行为是善意的。且哈铁减速顶中心提供了与宁波中铁签订的供货合同、购货发票、涉案产品的专利证书及技术说明,其已尽到了合理义务;我国的专利制度是专利在授权后进行公开,任何人都可以通过检索获得该专利说明书,因此业界公知是所有专利都具有的一项特性,一审法院推定“短型减速顶专利”已为业界公知,减速顶中心应当知道,属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在行使合法来源抗辩权时,应负担举证责任。案件中,哈铁减速顶中心为了主张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供了购货合同和发票,且宁波中铁亦认可是其生产,故二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记者 董子彪
【知产法商】专利侵权案例典型案例 ① 筑牢保护城墙、侵权者无空可钻 鹤山银雨专利侵权系列案\ 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是“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实用新型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自2001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东莞市某企业有限公司在没有得到专利权人及原告的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以生产、销售、出口等方式实施原告合法拥有的上述专利技术,严重冲击原告上述专利产品的国外市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就其主张的本案专利技术是公知技术及缺乏专利性提交足够证据,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0元。此案正在二审中。 此外,原告就“一种新型装饰灯灯头”实用新型专利及“一种五角星形装饰灯灯头”、“一种心形装饰灯灯头”、“装饰灯灯头(钻石形)”外观设计专利诉被告深圳某灯饰有限公司侵权案,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模具,四案共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02480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点评:银雨公司对知识产权之重视及打击侵权的决心和力度堪称我市的典范,其不仅获得了应得的经济赔偿,更重要的是为企业筑起了一道知识产权保护的钢铁城墙,取得了市场竞争的主动权。为什么银雨公司会有这种打击侵权的信心?这来源于其对产品从结构到外观制定了完善的专利保护方案,防止了一切侵权的漏洞,使侵权者无空可钻。 ② 产品开发设计、尤须专利保护 明可达产品外观侵权案 原告鹤山市明可达实业有限公司是专利号为ZL96325225.9、ZL96325218.6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生产的台灯系列专利产品因外观设计新颖、品质优良而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产品远销世界各地。 被告中山市古镇某灯饰电器厂未经专利权人
【法商数据】食品制造业28家公司56次诉讼 食品制造业28家公司56次诉讼 法律风险降低高管责任风险上升最快 【我要纠错】 【字体:大 默认 小】【打印】【关闭】 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发布时间:2015-11-16 18:25:42□ 本报记者 余瀛波 2014年,食品制造业上市公司法律风险进一步降低。 11月15日发布的《2015中国上市公司法律风险指数报告》显示:2014年,我国A股市场食品上市公司28家,法律风险指数比上年度降了2.93%。 《报告》显示,在指数均值方面,参与此次测评的食品上市公司风险指数比整体均值低了6.8%,表明食品制造业上市公司的法律风险相对行业整体较小。 从具体指标来看,高管中法律人士指标得分最高,为3.778,占行业法律风险指数的16.04%;其次为董事会人数分项指标,得分为3.623,占行业法律风险指数的比例为15.39%。 据统计,2014年2628家上市公司诉讼次数共计15876次,累计关联交易总计32806.59亿元,食品制造业28家上市公司诉讼次数总计56次,仅占行业总数的0.35%,累计关联交易总计47.13亿元,仅占行业总数的0.14%。 从年度变化趋势上来看,2014年度食品制造业分项指标中法律风险上升最快的是高管责任、违规和累计担保分项指标,2013年食品制造业无被追究责任的高管,违规和累计担保得分为2013年度的357.14%和171.68%,均高于该分项指标2014年度的市场整体均值增长水平。
【税务法商】【以案说法】企业收取营销管理费,未区分纳税被追缴 【以案说法】企业收取营销管理费,未区分纳税被追缴税款!国家税务总局 2015-11-12 · 分享 M公司向供货方收取固定营销管理费用和不固定营销管理费用,后者与销售数量挂钩。M公司全部缴纳了营业税。稽查人员认为不固定营销费用应当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M公司被追缴相应的增值税及附加。税官提醒:企业应将收取的营销管理费用区分纳税。 案情概况: M公司主要经营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医疗器械等销售业务。2013年至2014年M公司在销售中向供货方收取两种营销费用,一种是固定营销管理费用,与销售数量无关,一种是不固定营销管理费用,与销售数量挂钩。M公司对收取的营销费用不加区分,全部缴纳了营业税。稽查人员发现了该问题,认为与销售数量挂钩的不固定营销费用应当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M公司被追缴相应的增值税及附加。 案情分析: M公司财务人员解释:该公司向供货方收取的营销管理费用分为两种,一种是固定营销管理费用,与销售数量无关,如进场费、上架费、展示费,一种是不固定营销管理费用,与销售数量挂钩。公司对收取的营销费用不加区分,全部缴纳了营业税。 稽查人员解释:根据相关政策法规,向供货方收取的与销售数量无关的营销管理费用应当缴纳营业税,与销售数量挂钩的不固定营销费用应当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 该公司最终认同了稽查员的观点,同意缴纳相应的税款。 法规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 一、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按照以下原则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一)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处理结果: 根据相关规定,M公司被追缴相应的增值税及附加。 税官建议: 企业收取的营销管理费用,应当根据其性质缴纳营业税或者做增值税的进项转出。企业应当注意该问题,避免纳税风险。
【知产法商】三条专利法原则解决内外部律师分歧 三条专利法原则解决内外部律师分歧 2015-10-21 字体:大 中 小 来源:《法人》 作者:劳拉·特斯卡 柯克·特斯卡 翻译:赵青 如果企业法律顾问不是非常清楚专利法律师所告诉他的内容,结果就会变得很糟糕,差的专利质量、没有必要的高成本、诉讼失败或者是错误的理解,这些都会反作用地影响企业决策 有时,专利法律师和企业专利法律顾问在某一个关于专利的问题上一直存在着分歧。为了解决专利律师与企业法律顾问在理解上所存在的分歧,我们将要探讨以下三条专利法原则: 1.一项技术,如果晚于某项专利出现而构成侵权的话,倘若早于该专利出现就会构成预见该专利(即破坏该专利的新颖性); 2.成为主导性的一项专利(但是不要忘了第一条原则); 3.权利要求图表是专利法的核心,同时包含以上两条原则。 是所有的专利法都只参考这三种原则吗?答案是否定的。但是这三种原则涉及到很多专利法的领域并且成为专利系统中的核心。充分理解他们将会让你更好地去做关于专利的决定,更好地去管理你的专利组合,更好地理解专利律师的意思。 原则一:一项技术,如果晚于某项专利出现会构成侵权的话,倘若早于该专利出现就会构成预见该专利(即破坏该专利的新颖性) 在鸡尾酒派对上请记得与专利律师去表达这句精练的话语,如果你很好地理解它,就证明你已经走在了深度理解专利法的路上了。 我们第一条原则是建立在时效性上的,并且需要理解“侵权”与“预见”这两个词的涵义。但是,不用担心,因为你很快就会明白它了,就像当你是小孩的时候第一次听到关于发明与专利时,你内心自然而然就会产生这个想法。但问题是在你职业生涯中你越多地了解专利,你也就越容易误解它最初的含义。 让我们用下面的场景作为一个简单的例子分别把这三种原则运用其中。首先,一个人很久之前发明了一个最基本的轮子,并且是从石头里雕刻出来的,它是圆的而且也许有一个轴中心孔(命名为“石头轮子”)。联想一下约翰尼?哈特的漫画《公元前》。 随着发明逐步的变化与发展,有人创造了一种木头车轮,包括一个轴中心孔,一个木制铁边的车圈与辐条(命名为“木头轮子”)。联想一下草原上的小房子。再后来,有人创造了一个可以充气的轮胎并且安装在车圈外侧,就像自行车轮胎(命名为“轮胎轮子”)。 很明显,你已经知道这三种轮子都属于发明而且都可以申请专利。 因此“一项技术,如果晚于某项专利出现会构成侵权的话,倘若早于该专利出现就会构成预见该专利(即破坏该专利的新颖性)”这句话是什么意思呢?第一,选择专利。让我们为石头轮子命名为专利一号(而且假设专利一号广泛地涵盖了所有的轮子)。第二,这里我们要选择木头轮子作为分析对象。然后,第一原则的部分可以被解读成:如果木头轮子是在石头轮子后产生的,那么木头轮子违反了(侵犯了)第一个(石头轮子) 的专利权。实际上,木头轮子是在后来产生的。就这么简单,不是吗? 在专利法第一原则中的后半部分“在先为在先公开”需要我们去理解“在先公开”在专利法律的术语中。虽然它不是特别容易去理解,但是出于目的考虑,我们可以把它理解成为“它在之前就已经产生了”。如果你是专利专家,你就会知道对于我们简化概念容易出现许多例外,但是为了我们接下来的研究请忽略它。所以,如果“它”(一个专利产品)之前就出现过,这个发明就不是新的(或者说很显而易见)。并且,如果一个“发明”不是新的,它就不能申请专利(或者一个已经被同意的专利被证明不是新的,也会被证明为无效)。 应用到我们的案例当中就是,如果我们想象木头轮子早于石头轮子出现,那么石头轮子的专利一号就无效了,因为它在木头轮子之前就已经预测到了。 完整的专利第一原则被运用到我们车轮的场景中就是:如果木头轮子出现在石头轮子之后,木头轮子侵犯了石头轮子的专利,但是如果石头轮子被木头轮子在之前所预见了,那么石头轮子的专利就会被证明是无效的。
【专利法商】2014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 2014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发布时间:2015-04-29 大中小    专利复审委此次评选产生的十大案件,覆盖了机械、电学、通信、医药、化学、材料和外观设计等技术领域。这些案件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审查的结果,充分地体现了专利复审委员会“敬畏法律、注重责任、把握实质、执行一致”的审查理念。   本报特专版刊登2014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以飨读者。  ①“具有位置可变的平衡重的移动式提升起重机”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  专利权人:马尼托瓦克起重机有限公司  无效宣告请求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  专利号为ZL200810092407.6的“具有位置可变的平衡重的移动式提升起重机”发明专利于2011年在中国获得授权,并享有两项美国优先权。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针对该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第22307号无效决定,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均不具备创造性,宣告其专利权全部无效。  【点评】  该案的双方当事人分别是美国及中国起重机行业的龙头企业。该案通过对该领域公知常识的分析认为,该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其所掌握的公知常识,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即可获得该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该案对于该领域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能力运用及技术判断均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读书快乐】是什么推动了道德进步? 是什么推动了道德进步? 作者:瑞贝卡·纽伯格·戈德斯坦(Rebecca Newberger Goldstein)   是什么在推动道德进步?如果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在当代对话中分享他第一个提出、现在仍在困扰我的这个问题会怎样?在我看来,他会有许多新问题—包括我们在哲学讨论中日益增加的心理学方法。   柏拉图可能会来到引领全球的技术枢纽:谷歌公司加利福尼亚州总部。在那里,他可能会与软件工程师讨论诸如道德问题是否能通过众包解决之类的话题。他可能会喜欢信息云这个想法(因为它是如此抽象,如此柏拉图风格),并发现:谷歌是一个了解过去几千年中层出不穷的科技进步—而非道德进步—的理想工具。   但柏拉图也许会振奋于世界的道德进步。毕竟,他认为,做一个“哲学家”意味着承担起“道德改革家”的责任。但是,尽管道德永远占据着柏拉图思想的核心地位,许多被我们视为理所当然的道德真理他其实从未遇到过。   比如,尽管柏拉图反对奴化希腊人,但他—和所有古希腊人一样—宽容那些奴化“野蛮人”(即非希腊人)的行为。相反到了今天,即使是最不“哲学家”的人—比如柏拉图的“媒体护驾”们—都能轻松解释为何奴隶制是错误的:“人就是人。每个人的生命与任何其他人的生命一样重要。”   这一结论显而易见,但人类用了几千年的时间才得出这么一个结论—并且,从很多角度看,他们仍然没有完全接受这一结论。如今,当我们回想那些曾经蓄奴、打老婆、虐童、烧死异端、开拓殖民地的祖先们,免不了会奇怪,怎么哪怕是他们当中最讲道德的那些人,当初也没能意识到他们不应该那么做呢?到底是什么推动了从他们到我们的道德进步?   柏拉图认为,道德进步本质上是一个智识过程,由理性辩论来推动—这一立场受到了许多最有影响力的哲学家的支持,从斯宾诺莎和康德到罗尔斯到辛格(Peter Singer)都是如此。但许多其他哲学家则拒绝理性在人类道德生活中的支配地位,他们同意休谟的主张:“理性本身完全是惰性的。”他们认为,没有纯抽象的原因可以让人做任何他内心不想做的事情。   如果理性辩论不能打动我们,什么可以?一个简单的理由应声而出:情感。   道德情感,特别是同情,可以完成冷血的推理所无法完成的东西:它们让我们感到—从而让我们想顾及—其他人的体验。我们感到的越多,我们就越在乎—我们的动机也越道德。简言之,同情这一感觉的增强刺激了道德进步。   随着关注点从理性转向感性,道德哲学日益让位给道德心理学。道德心理学吸收了不少进化生物学的观点,在解释人性和道德生活上提供了越来越多的理论。它可以言简意赅地把问题归结为自然选择。   同情等道德情感,和直立行走、和可弯折的大拇指一样,都是某一物种通过特定基因的繁衍而获得的特征。我们人类最同情那些与我们共享最大比例基因的物种:我们的孩子、父母、手足,以及等级次之的大家庭和部落。我们对他们的同情甚至推动我们做出威胁我们个体生存的牺牲,但这对于保护我们的共有基因来说完全正确。   当然,同情并非决定我们对他人行为的天性中的唯一部分。事实上,对于仇外情绪,也有令人信服的进化论解释。   人类从灵长类进化而来。灵长类一起劳动,从而实现存活的社区。进入更多狩猎采集领地的好处显而易见,因此外来者—特别是那些具备表现出基因不同的特征的外来者—被视为危害。从这角度讲,“我们VS他们”是人类进化的根本,并一直在左右我们的互动。   同情和仇外都可以解释为自然选择,同样地,它们也都可以被文化因素影响和调节。但这两者对道德情感的作用是相同的吗?   在狭义道德心理学中,答案是肯定的。心理学描述并没有提供证据来表明,人类会抑制一种自然倾向而培养另一种。   但广义的道德心理学则不然。没有理由认为我们不能同时拥有道德心理学和道德哲学:道德心理学用来解释为何道德进步既是可能的,过程又极为缓慢;而道德哲学可以澄清是什么构成了道德进步,并把我们引向正确的发展方向。   我们是讲理性、有思想的人类,不能认为基因主宰了我们的命运。我们也不应该被行为科学的貌似强大的解释所奴役,以至于认为道德进步是只能跟随进化过程取得的。 心理学叙事是不足够、不完整的,它忽略了我们过去的道德进步,以及在未来推动道德进步所需要的艰苦的理性讨论工作。相信柏拉图会反对在道德进步的问题上单纯依赖心理学。我们也应该反对。 来源:南风窗
【金融法商】融资性回购条款法律风险分析 融资性回购条款法律风险分析 [发布日期:2015-11-07] [字体:大 中 小] 融资性回购条款法律风险分析 作者:许彦生 回购并非我国固有的法律概念,但是在商事活动中,特别是金融活动过程中,基于防范交易风险、获得更高交易利润或者建构不同交易结构的目的,实物或权利的出售人或者买受人经常会约定回购或者要求对方回购的相关条款,即出售人在一定条件下买回自己出售的实物或权利,这即所谓的回购条款。作为不同应用场景下的回购条款,因其性质不同,应用过程需要注意的也就不同。 一、回购条款的应用 (一)股权回购 目前在股权投资等领域,投资人由于被投资企业的未来成长存在诸多不确定性,会要求被投资企业或者其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在被投资企业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条件下,回购其投资的股权。 (二)不动产回购 一种情况是房屋贷款担保交易模式,即银行向购房人提供贷款后,要求开发商在房屋抵押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前或之后一段时间内,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而开发商则会与购房人约定,如果开发商承担了担保责任,其就有权回购其出售的房屋。另外一种即投资性房地产回购,是指房价预期收益看好的情况下,开发商承诺在购房者可在一定期限届满或相关条件成就后要求开发商(一般为溢价)回购房屋。 (三)融资租赁回购 是指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与租赁设备的制造商、销售商约定,当承租人出现逾期支付租金等违约情形发生时,制造商、销售商应在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的价款,回购租赁物,出租人则向其转让租赁设备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法商法商】这些案件,你一定要聘请律师,因为胜诉后律师费可以 这些案件,你一定要聘请律师,因为胜诉后律师费可以由被告承担!!! 2015-11-11 法律诊所 【导读】:经常被当事人问道,律师费是否可以由对方承担,今天法律顾问工作室为您精选下文,带您看看哪些案件的律师费可以由对方承担: 一、交通事故案件律师费可以要求对方承担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早在2000年作出的 “关于印发 《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中针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出 “律师费在性质上属于财产利益,原则上可作为损失。”   交通事故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律师费是否支持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样。比如:合肥一般不支持律师费,但上海支持。2005年的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赔偿为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的,若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为必须合理,可予支持。”   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则在起诉或仲裁时,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般都会得到支持。因此,合同双方在拟定合同时,可将律师费列为违约赔偿内容中,甚至可以将律师费的承担方式、承担标准也详细列明。在拟定这样的违约条款时,须特别注意必须明确写明“律师费”,其他如“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属约定不明确,可能不会得到关于律师费的支持,法院对此约定的审查非常严格。原告在起诉时须提交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和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作为律师费支付的证据。但是支持的具体数量会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性质酌情支持,通常法院会支持“合理”的律师费用,而并非全部的费用。   三、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   1、法律援助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7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的,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判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因此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建议将律师费列入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承担。   2、著作权侵权案件:   《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商标侵权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明确规定: “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专利侵权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 “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5、不正当竞争案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6、合同纠纷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诉讼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26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7、担保权诉讼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规定: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分析:债务人如约履行债务,债权人的权益即能得到实现,由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不得不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实现权利,由此所支付的律师费是当事人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当事人的财产损失,《担保法》第21条规定的 “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包括合理的律师费。   8、仲裁案件   仲裁可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1994、1995、1998、2000版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简称《贸仲规则》)都有类似规定,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的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10%。在实践中,此费用也包括律师费,但有胜诉金额10%的比例限制。而最新的《贸仲规则》(2005年版)则取消了此10%的限额规定,第46条规定:“费用承担:(一)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裁定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二)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显然,这给了仲裁庭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原告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律师费的情形   并不是所有案件,胜诉方都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律师费用,下面列举目前可以要求对方支付律师费用的几种情形:   1、交通事故、医疗纠纷、人身伤害等侵权类案件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 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这两条规定中的 “等费用”和 “等其他合理费用”,说明国家法律除了保护明列在法条上的损失外,也概括保护其他合理的费用,这为律师费最终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提供了法律依据。   2、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实现担保债权的一类合同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26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规定: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担保法》第21条规定的 “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包括合理的律师费。   3、侵犯著作权的知识产权类案件   《著作权法》第48条明确规定: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著作权法第48条第1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4、侵犯商标权的知识产权类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明确规定: “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 “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5、法律援助类案件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的,法院可根据具体请况判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   补充:合同纠纷类案件如何由败诉方来承担律师费   除了上述提到的债权类合同纠纷外,其它合同纠纷类案件的律师费都无法律规定。但根据合同自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对方的律师费,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般法院会判决由违约方来承担。但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承担约定了违约金,且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的,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律师费由对方承担的诉讼请求,一 般法院不予考虑。 来源 ‖法律快车 作者‖潘熙 
【法商智囊】被执行人消费“之觞”——关于限制消费修正案的三点 被执行人消费“之觞”——关于限制消费修正案的三点须知法律猫 | 2015-10-13 10:22 一、司法解释修正的两大亮点1、限制消费的范围扩大本次司法解释最主要是对限制消费的范围进行了扩大,从“限制高消费”扩展到“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经营所需的有关消费”。为更好地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依法惩治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或申报不实、拒不配合法院查找财产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的行为,在原司法解释规定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基础之上,将限制范围扩大到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有关消费,进一步压缩了被执行人的消费空间,尤其是对被执行人的吃、穿、住、行等产生重大影响;同时,对被执行人购买理财产品、基金、股票等投资行为也将收到很大的限制。通过种种对消费的限制,让被执行人在社会生活中的感觉很“难受”,以此促使被执行人积极履行法律文书的义务。举例来说,在限制出行方式方面,原司法解释在限制交通工具方面只限于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但近几年高铁和动车已成为主要或者普遍的交通工具。虽然乘坐高铁和动车组的普通座位算不得高消费,但如果仅按原司法解释的规定仅限制坐软卧就难以达到“限制被执行人出行,压缩其生活空间”的效果。因此新的司法解释根据实际客观情况的变化把限制范围扩大到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和一般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被执行人的活动范围和出行便利将会受到很大的限制,这也是对于老百姓而言最直观的最引人注意的一个变化。2、单位主要负责人等被限制消费原司法解释规定:单位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高消费。但执行效果并不良好,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照样拿着单位的经费进行高消费。新司法解释扩大了限制消费的主体范围,在“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基础上,增加了“实际控制人”。同时,由原来“限制单位三类人员利用单位财产实施高消费”,一律变为“全面限制单位四类人员实施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即先“一刀切”地限制四类人员进行司法解释列举或涵盖的有关消费,而暂不论是以单位的财产还是以个人的财产进行消费。虽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的主体为单位,但单位履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实践中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具有“拍板权”的上述四类人员。在限制消费方面对上述四类人员等同于单位来处理,虽有扩大限制范围之嫌,但却可间接督促该四类人员想法设法积极履行生效文书所规定的义务;因为虽然该四类人员若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司法解释列举或者涵盖的有关消费,可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但每次进行有关消费都需要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势必造成程序上的繁琐和复杂,且机动灵活性不强。因此该四类人员若想彻底“解套”的,必须“斩草除根”督促单位履行完毕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从执行效果来看应该还是不错的,但这也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检验。二、启动限制消费的程序1、申请执行人申请启动限制被执行人消费措施的,原则上应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时一并提出,也可以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提出申请,要求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法院在受理了限制消费的申请后,在决定是否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将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最终审查决定究竟是否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决定限制消费期间、项目以及法律后果。2、法院依职权启动除了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启动限制消费之外,法院也有权根据案件执行的需要,在必要时依职权决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措施。对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应当主动直接对此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经发现执行法院有所遗漏的,可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立即采取限制措施。三、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的应对1、异议和复议被执行人对限制消费令不服的,认为该限制令违反法律规定的,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执行行为异议的,若被执行人对此裁定不服,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消费前提出申请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本司法解释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但限制消费令的法律效力不会因此而阻断,从事完获批的消费事项后,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再次需要从事相关消费的,需要重新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被限制消费的单位的上述四类人员被限制消费后,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新司法解释列举或涵盖的消费行为的,也应在消费前提前向执行法院申请。3、提供担保或履行义务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若想解除限制消费令,有两种途径:一种途径是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可解除限制消费令;另一种途径是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人民法院解除限制消费令。4、违反限制消费令的后果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可以根据《刑法》和与本司法解释同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法律猫强势推出一年3000,三年7000的互联网法律顾问,解决您公司的全部法律困扰;免费咨询法律问题,请拨打:4007773696
【法商智囊】最高院典型判例:确定股东借款不能同等受偿(2015) 最高院典型判例:确定股东借款不能同等受偿(2015) 发布时间: 2015-10-30 10:11:58 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 法务之家 我要评论(0)摘要:   摘要:2015 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四起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其中“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尤其值得关注,因为在这起案件的典型意义中,最高法院接受了美国判例法中的“深石原则”,确定股东借款与其他公司债务不具有平等受偿地位,也就是说公司资产应首先用于清偿非股东债权,剩余部分才能用于清偿股东借款。   “深石原则”,又称为“衡平居次原则”(EquitableSubordination Rule),是193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Taylor vs.Standard GasElectric案中确定的法律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基于衡平法的公平正义理念,公司在清算或重整时,控股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应次于公司的其他债权受偿。这一原则在1978年被美国国会的《破产改革法案》纳入成文法。不同于德国公司法的“替代资本原则”,美国的“深石原则”更强调控股股东的不公平行为及对其他债权人的损害,并非所有控股股东的债务都属于次级债,只有基于公平和正义的考虑,且认为控股股东不公平行为(有意逃债)时才能作此认定。   最高院在该案的典型意义阐述中直接引用了“深石案”,并指出:“在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是否可以理解为“深石原则”仅适用于出资不实股东呢?其实不然,最高院的行文首先明确了法律无明文规定,然后认为“深石案”具有借鉴意义,后面的表述只是对于“深石原则”中公平正义适用的理解,出资到位的股东如果不公平地对待债权人,仍然也要受“深石原则”的约束。   由于中国公司法在2014年以前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许多公司,特别是房地产项目公司普遍采用低注册资本配以大额股东借款的做法,这一司法原则的适用对此类公司的债务清偿深有影响。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公司破产程序和执行财产分配程序,债权人如果能够掌握公司曾经归还股东借款的证据,也可以要求确认清偿无效而将股东列为被告。同时,在许多投资项目或转让项目中,顾问律师也应该考虑如何避免让股东借款变为次级债务,可考虑的方案包括更改债权主体,即由股东借款给第三方,再由第三方借款给公司的模式。
【HR法商】职工参加岗前培训是否可以约定服务期 职工参加岗前培训是否可以约定服务期 【我要纠错】 【字体:大 默认 小】【打印】【关闭】 稿件来源: 山东工人报发布时间:2015-11-04 14:25:37   包某于2015年3月开始在某服装厂工作。服装厂和他约定,第一个月为岗前培训期,发放培训期补贴,干不满1年离职,培训期补贴收回;从第二个月开始实行底薪加提成的工资标准。   做服装是一个熟练活儿,因包某熟练程度不够,每月完成任务偏少,导致工资较低。于是,包某于6月向服装厂提出辞职,服装厂扣发了包某的培训期补贴。包某认为,自己在培训期时实际上是边学习边工作,结果一个月一分钱也没有,不公平。而服装厂则认为,单位制度早有规定,而且单位好不容易把包某培训成一名合格的操作工,她就要离职,增加了企业用工成本,扣减补贴理所应当。   《劳动法》第6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 约定服务期。”《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笔者认为,《劳动法》中的职业培训一般针对入职前或在职期间的职工,是为开发或升级常规职业技能而进行的技术业务知识或实践操作能力的教育和训练。该种培训是不能约定服务期的。而 《劳动合同法》中的专业技术培训实际上是职业发展培养,主要针对特殊岗位和专门岗位的职工,培训内容仅指专业技能及专业知识。这是单位的一种高层次投资行为。这种培训是可以约定服务期的。本案中的岗前培训应属于《劳动法》中的职业培训,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6条的规定,因此,服装厂和包某约定服务期是不合理的。服装厂应按约定支付包某岗前培训期的补贴。(李宁) (责任编辑:奚天宝)
【票据法商】票据纠纷协商解决应遵循的原则 票据纠纷协商解决应遵循的原则2015-10-26   近年来,银行承兑汇票交易流转更加频繁。票据在使用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发生纠纷是难免的。票据的当事人虽然都有各自的经济利益,但大多数当事人之间都有比较长久的合作历史,关系密切,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说谁也离不开谁,是一种互惠互利、相互促进的关系。因此,他们之间发生的票据纠纷一般是能够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通过自行协商加以解决的。   实践过程中,绝大多数的票据纠纷是通过票据当事人相互协商而得以解决的,通过仲裁机关或诉诸法律的毕竟只是少数。它有以下两个特点:一、简便易行,能及时解决纠纷;二、有利于双方的团结,便于协议的执行,有利于以后的继续合作。   票据纠纷自行协商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行协商要坚持自愿,达成的协议要符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票据纠纷的有关各方在协商中的互谅互让要以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为前提。   二、票据的当事人要在平等的前提下自行协商解决,达成的协议要合理。因为票据各当事人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不论是银行、大公司还是其他经济实体,债务人都不能赖账不还,债权人也不能提出不公平的让债务人难以接受的条件。
【财务法商】承兑汇票被冻结了怎么办? 承兑汇票被冻结了怎么办? 2015-10-27   实践中,经常碰到公安机关在侦查犯罪的过程中冻结票据,建议可以采取两项措施相互结合,正当的申报权利,请求解除冻结:   一是向公安机关积极沟通,提交相关材料说明自己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冻结承兑汇票的不当之处,请求予以解冻。   二是与协助冻结的承兑银行积极进行沟通,要求解付。   法院为何有权判决银行支付票款,判决的理由通常是什么?   法院是有权对社会纠纷作出最终裁判的机构,法院的判决具有既判力、拘束力、执行力。因此,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任何机构不仅无权随意更改,还要根据判决的内容认真履行。所以在持票人起诉后,法院就要通过开庭审理查明,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如果经审理法院认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那么当然会判决银行向持票人付款。一旦法院判决,票据权利归持票人享有,那么公安局、检察院查封持票人的票款当然没有道理,银行根据判决书付款,也合理合法。   票据的无因性、流通性是法院判决票据权利归持票人享有的根本理由。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特征,票据一旦做成,不再受先前的原因关系存在与否的影响。即使做成票据的原因关系无效或者被撤销也不影响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票据付款人仍应无条件对合法持票人支付票款。虽然票据在流通过程中,曾经的持票人涉嫌犯罪,但是票据具有流通性,在票据继续流转至他人手中后,他人完全可以取得票据权利,在他人票据权利的同时,原持票人的权利就会丧失。承兑行作为承兑人,在承兑人栏内签章,表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其付款,因此银行作为汇票的付款人,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虽然汇票被冻结,但并不排除承兑银行应承担的付款义务。
【知产法商】重庆: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贷款 政府提供30%风险补助 重庆: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贷款 政府提供30%风险补助 2015-10-28 字体:大 中 小 来源:重庆晨报 作者:雍黎 企业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如果成坏账,银行可以得到补偿。昨日,重庆晨报记者从重庆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培训对接会上获悉,市科委、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和市知识产权局联合制定的《重庆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已于近日发布,这意味着我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首次有了扶持政策。 此次出台的扶持政策主要有两项,一项是针对担保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另一项是针对银行的。 《办法》规定,对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保险的,给予担保或保险公司不超过每笔贷款1%的担保费和保险费补助。“此举是为了调动担保公司的积极性,从而为企业质押贷款提供便利。”市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处处长陈永春介绍说,比如说企业用知识产权进行100万质押贷款,由担保公司为其担保,向企业收取3万元担保费,政府向担保公司给予1万元补助。 另一项则规定,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制度,按不超过审定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坏账本金损失的30%给予补偿,每笔贷款损失补偿不超过人民币150万元。纳入风险补偿范围的贷款,其贷款的实际利率应不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0%。 “这是为了调动银行的积极性。”陈永春解释,由于知识产权是无形资产,不像固定资产那样容易估值,这也成了阻碍银行开展此项业务的绊脚石。比如,企业用知识产权向银行抵押贷款100万,后期无法偿还成为坏账后,由政府给银行30万元作为补偿。 以上两项扶持政策的补贴资金来源于市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首期资金池金额为2500万元,以后会持续滚动。
【财务法商】开具发票 =已收款?最高院判决发票是收款证明 开具发票 =已收款?最高院判决发票是收款证明 作者:邹胜 导读:我们一般认为:“发票是啥?发票是以票控税的产物,其和钱收没收到完全没有关系。”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也是先开发票后收款,开了发票并不能代表收取了款项。但是,在最高院判决的一起合同纠纷中,却让我们大吃一惊: 案情回顾: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对新疆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称:2000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的开、竣工时间、施工范围、工程款的给付及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南通二建依约施工,创天公司却违约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双方又多次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付款方式,但创天公司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工程多次停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请求给付工程欠款并赔偿损失。创天公司答辩称其中一笔244万元款项已经支付,有南通二建出具的发票为证;而南通二建认为2001年6月12日支付工程款244万元与事实不符,该244万元是创天公司与南通二建协商准备付款,并要求南通二建先出具发票,南通二建于2001年6月14日开具了发票并交付给创天公司,但创天公司既未付款也未退还发票。一审新疆高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实付款的事实,也不能证实收取款项的事实,付款方付款后应当索取并持有收据,以证明收款方已收取该款项,创天公司辩称现金支付244万元,又无收款收据证实南通二建已收取该款的事实,创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财务凭证或收据等证据印证已付款的事实。故创天公司仅依据发票主张已付工程款244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讼争工程的欠款数额如何确定? 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的情况下,对上述事项的观点是:双方争议的244万元应当认定为创天公司已经支付南通二建。创天公司持有南通二建为其开具的收款发票。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双方当事人对244万元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创天公司持有发票,在诉讼中处于优势证据地位,南通二建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付款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而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曲解了发票的证明功能,应予纠正。 观点分析: 在这个案件中,最高院和新疆高院在查明事实阶段完全相同,但对支付款项是否存在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新疆高院认为创天公司主张已支付款项,但没有相关转账或现金支付的证据证明,因此不予认定;而最高院认为创天公司持有发票,而南通二建没有举出相应反证证明对方未支付,因此认定已支付。这里就必须讲到发票的功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看看,发票不是纳税凭证,而是收付款凭证!那么,企业就可能陷入了一个两难的地步:先给票,如果对方不付款,存在法律风险;不给票,对方偏偏又坚决不付款,存在经济损失。这确实是一个难题。那么,编者试着给大家一些建议吧: 1、完善合同,这是我的第一个忠告。如果对方要求先给票再付款,务必将其写入合同条款中,一旦发生纠纷,该付款条件条款完全可以作为“发票不代表付款”观点的有力证据。这也是最好的解决方式。 2、如果合同没有这个条款,那只能退而求其次:在每次给付发票时,请对方在发票签收单上写上“给付发票时款项尚未支付”并由对方签字或盖章吧。当然了,这种官司未必每个企业都会遇到,最高院的判决也未必代表着所有的基层法院的意见,毕竟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具体问题还得具体分析。总之,风险只是风险而已,只是存在发生的可能,但至少大家还是应该做到心中有数吧。 来源:微信公众号 问律
【数据法商】中国信保首次发布《全球投资风险分析报告》 中国信保首次发布《全球投资风险分析报告》 2015-10-22 字体:大 中 小 来源:经济日报 作者:江帆 针对越来越多中国企业的海外投资行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日前首次发布《全球投资风险分析报告》,为中国企业海外行提供投资风险指导。 到国际市场投资寻找新的发展机会,正在成为越来越多中国企业的实际行动。最新数据显示,目前我国吸引外资和对外投资的比例接近平衡。“加强海外投资风险防范非常必要。因为越是开放,企业暴露在风险下的几率就越大。从国际关系上看,这也是一个大调整大转换的时代,其投射到经济贸易中会有更多不确定因素。投资是一个不间断的过程,需要有事前事中事后风险的不断评估。”商务部合作司副司长姜文斌在谈到报告的作用时说。 据出口信保的相关数据,未来5年到10年,中国企业将进入对外投资风险高发期。2015年,中国信保对近百家有海外投资业务的企业进行的调研结果表明,44%的被调研企业在海外的投资业务风险发生在1年到3年间,25%的企业风险发生在4年到5年间,而最长的企业风险发生区间也低于7年。另外,从中国信保的实际赔案看,近年来海外投资保险出险比例迅速增加。与2013年相比,2014年中国信保的累计报损、索赔案提升1倍。 “目前中国企业对外投资存在3个误区:一是认为发达国家风险小;二是认为在东道国经营多年,十分了解当地市场,自认为风险可控;第三是觉得东道国跟中国的关系好就没有风险。事实上,这些因素都不可能成为规避风险的有效保护。”中国出口信保总经理罗熹说,风险评估是企业早期发现和识别风险的最有效手段,报告是国内金融机构第一次针对风险进行的系统性的研究工作,初步形成了对海外投资风险研究的基础框架,对帮助海外投资企业识别和计量投资风险将起到重要作用。 面对中国企业海外投资高潮的来临,中国信保提出了3个建议,包括加强海外投资风险数据库建设、设立海外投资风险保障基金、完善人民币全球清算体系。
【税务】【案例】查结“无头税案”,第三方证据成利器 涉案企业名存实亡,实地核查人账全无。在直接证据缺失的情况下,海南省国税局第六稽查局检查人员采用外围调查的方式,最终查结该案,向该企业追缴税金及罚款合计4400余万元。   近日,海南省国税局第六稽查局接到关于某装饰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涉嫌通过接受虚假材料发票偷逃国家税款的转办案件。针对转办的疑点资料,海南省国税局第六稽查局立即组织检查人员对A公司展开调查,通过克服人账全无等一系列困难,最终成功查结此案。 名存实亡,检查工作陷入僵局   据系统调查显示,A公司于2006年8月31日经海南省工商局批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水电安装、不锈钢铁艺、铝合金门窗建筑材料销售、园林绿化工程等。 经查询,A公司购货发票上所标识的纳税人识别号与购买单位均不相符,且由于该公司取得的材料发票涉及金额较大,检查组在接到案件时,便立即组织人员对A公司开展下户检查。但当检查人员下户介入时,却发现A公司已是名存实亡。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早已身在美国,相关人员也无法取得联系,会计声称自己为兼职会计,账簿、凭证已全部交回公司,无法提供相关检查资料。检查工作一度陷入了僵局。 抽丝剥茧,疑点渐渐浮出水面   为尽快找到案件突破口,推进下一步检查工作,检查组紧急召开案情分析会,针对该公司的特殊情况制订了检查计划。鉴于案件的特殊性,检查人员决定从搜集公司的内部资料入手,通过结合外围调查和协查等多方取证的方式核实案情,并取得了突破性进展。 在资料搜集工作中,检查人员了解到A公司曾在2012年使用过电子账。利用这一突破口,检查人员立即调取了该公司在2012年的电子账,对这一仅存的账簿展开详细分析。电子账簿数据繁杂,检查人员从中抽丝剥茧,发现A公司与某家单位(以下简称B单位)业务往来非常密切。检查人员抓住这一线索顺藤摸瓜,对B单位开展追踪调查,进而获取了A公司承揽B单位装修建设工程的业务往来银行账号和施工合同、银行转账票据、记账凭证和结算票据等重要相关资料,最后从银行获取了A公司所有的资金进出交易明细,借助第三方数据印证其在2011年~2012年真实承揽装修工程的收入情况。 抓住关键,违法事实最终定性   调查资料显示,A公司承揽工程施工业务,却并没有向其辖区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取建安发票,而都是在取得工程款后到税务所代开。检查组以此为突破口,集中力量,对该公司在税务所代开的2011年~2012年的建筑业发票进行梳理。 检查人员将梳理的代开发票与该公司2012年的企业账载记录以及申报情况结合比对,并就其列支成本的材料发票以手工协查方式向对方税务机关发出协查函。根据取得的证据和相关资料显示,A公司确实存在少报和滞后申报收入、接受虚假发票列支成本、预计人工费而未实际支付等情形,存在少申报企业所得税等违法事实。 案件经提交海南省国税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并审理通过,海南省国税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该公司作出了补缴税金及罚款合计4400余万元的决定。此外,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偷税,且数额巨大,海南省国税局已依法将该案移送司法机关作进一步处理。 要案点评 第三方证据成破获“无头案”利器  在稽查工作陷入僵局之时,应如何“破局”?笔者认为,除了专业素养外,更多的是要依靠检查人员不畏困难的勇气和对第三方取证的重视。  文中对案件突破的文字描述不足一百字,足以完整地叙述当时的工作情况,但不一定能道明税务人员当时的艰辛,再多的词语也很难写出检查人员内心的煎熬与承受的压力。在工作陷入僵局时,作为检查人员,要有不畏困难的勇气,不急躁不气馁的心态,以及沉着冷静分析案情的能力,只有从中抽丝剥茧,案件才能取得突破性进展。  在本案中,涉案企业从未在账上反映银行账号,检查人员通过追踪到该公司作收入的某工程单位获取银行账号,从银行获取其资金进出交易明细,取得了该装饰公司的真实收入情况,进而坐实第三方证据,抓住了破获案件的关键。因此,在直接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检查人员应该对第三方取证重视起来。虽然任何一个孤立的间接证据都不能证明事实,但是当所有的证据串联起来,建立起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时,就能达到证明事实的目的,陷入僵局的案件也因此迎刃而解。  点评人:陈彤华,海南省国税局第六稽查局局长 作者:龚黄梅 曲易伸 孙亮 来源:中国税务报
【专利红利】广东拟将恶意侵犯知识产权纳入社会信用记录 广东拟将恶意侵犯知识产权纳入社会信用记录2015-10-12 字体:大 中 小 来源:南方日报 作者:骆骁骅 未来,在广东恶意侵犯知识产权,将被纳入社会信用记录。10月10日,广东省政府官网公布了《广东省深入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推动创新驱动发展行动计划》(以下简称《计划》),提出将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构建知识产权保护信用系统,将恶意侵犯知识产权等违法失信行为信息纳入社会信用记录,以期把广东建设成为国际化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中心和知识产权保护高地,成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先行省。 小微企首件专利授权将获补贴 根据《计划》,广东将大幅度提高对发明创造的扶持力度。对小微企业首件发明专利授权给予申请费、代理费全额补贴。对年授权发明专利达10件以上、增长率超过30%的中小微企业、高校和科研院所给予奖励。对维持5年以上有效发明专利和获得国外授权的发明专利给予资助。每年选取部分重点行业和一批重点企业组织发明专利优先审查和巡回审查。鼓励各地落实专利奖励配套政策,重奖发明创造者,并根据实际情况加大知识产权创新补助。 在这些政策推动下,《计划》提出,到2017年底,全省有效发明专利量超过16万件;万人发明专利拥有量(专利密度)达到15件;年发明专利授权量达到3万件,年均增长10%;PCT国际专利年均增长10%。 每年扶持100项核心专利项目 在推动专利技术实施转化方面,《计划》提出,将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和重点民生产业等领域,每年择优扶持100项核心技术专利项目和200项专利技术创业示范项目,促进专利技术转化,在专利产业化推进相关项目立项评审中,将专利的标准转化率作为重要评审指标。到2017年,支持全省专利技术实施项目1000项,新增经济产值500亿元;支持建设专利技术创业孵化器10个;引进军民融合专利技术不少于500项。 为构建知识产权运营交易机制,《计划》提出,要充分发挥省知识产权运营基金的引导作用,建立市场化的知识产权运作模式,围绕知识产权密集型或控制型产业,支持建立一批以优势企业为龙头、技术关联机构为主体、按照产业链布局的专利联盟,构建专利池。培育一批知识产权运营机构,以市场化方式重点推动一批专利联盟集聚创新资源、掌握市场话语权。 根据《计划》,到2017年,全省建设知识产权运营交易服务机构20家,年度运营交易专利数达5000项,运营交易总额达100亿元,形成有较强区域竞争力的专利联盟30个。 建设一批重点产业专利数据库 在推动知识产权创造的同时,《计划》还提出全面增强知识产权服务能力。实施“互联网知识产权”计划,以专利大数据为基础,搭建知识产权大数据应用平台,加快建设一批重点产业专利数据库,面向全社会免费提供基础数据,实现知识产权信息利用便利化。面向中小微企业开展专利信息推送服务。 此外,《计划》提出,广东省将实施《广东创建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示范省规划(2013—2020年)》,加快省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中心建设,培育5—10个国家和省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发展试验区。加快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和引进,支持广州创建知识产权学院。加快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培训基地、高端知识产权人才培育基地建设。增强专利代理机构服务能力和水平。 根据《计划》,到2017年,广东省专利信息推送覆盖产业10个、企业2万家以上,在全省范围内实现线上线下立体覆盖;全省专利代理机构达200家、分支机构200家以上。
【HR法商】保密义务不因合同解除而灭失 保密义务不因合同解除而灭失 【我要纠错】 【字体:大 默认 小】【打印】【关闭】 稿件来源: 吉林工人报发布时间:2015-10-14 09:41:41   徐某在广告媒体行业摸爬滚打了十几年,也算是一名资深的广告创意人。去年10月份,徐某所在的A广告公司又接到了某著名品牌饮料的广告策划工作,要求在春节之前完成。当这个项目进行了一大半时,徐某被B广告公司以高薪“挖”走。就在A公司的广告策划项目进入到客户审核阶段时,由B广告公司策划制作的另一品牌饮料的广告抢先一步登陆媒体,并且带动了很好的市场效果,饮料的销量也稳步上升。A公司发觉B公司策划的广告与他们正在进行中的策划方案如出一辙,便想到了跳槽到B公司的徐某。A公司认为,徐某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徐某违反了保密约定,应当赔偿由此给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徐某则认为,A公司没有与其签订过保密协议,因此自己不必履行保密义务。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劳动合同法》第23条、24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还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商业秘密的保密主体通常情况下仅限于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一般为处于管理岗位和技术岗位的劳动者,保密义务通常为不得披露、公开、出借、赠与、出租、转让、处分或协助第三人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但是除了上述涉密岗位外,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一般职工在工作中有意或无意获悉公司的商业秘密时,即使当事人未就保密义务进行约定,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职工对企业也负有忠实义务,仍应妥善保管、谨慎使用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因为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所以不管双方是否有明示的约定,职工在职期间和离职以后,均应当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也就是说,保密义务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而免除。虽然徐某与A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是只要他获悉的广告策划方案仍然处于未公开阶段,徐某就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只有这个策划方案由A公司公布于世,为众人所知晓,才不是商业秘密。   《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劳动者如果违反了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因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承担用人单位为调查此事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责任编辑:奚天宝)
【融资租赁】进口转租赁如何操作? 进口转租赁如何操作?时间: 2015-10-07 14:43:51 来源:  网友评论 0 条 进口转租赁是指国内租赁公司按国内承租人所提交的设备订单,先以承租人的身份,从国外租赁公司租入设备,然后再以出租人的身份将所租设备转租给国内的最终承租人的一种租赁形式。 什么是进口转租赁? 进口转租赁是指国内租赁公司按国内承租人所提交的设备订单,先以承租人的身份,从国外租赁公司租入设备,然后再以出租人的身份将所租设备转租给国内的最终承租人的一种租赁形式。进口转租赁,实际上是一个项目两笔租赁业务,包括一份国际租赁合同和一份国内租赁合同,国内租赁公司从中获得一定利润。 进口转租赁的租赁期 两笔租赁业务在租赁期、支付租赁费的次数和时间上可以完全一致,也可以不完全一致。 如果国内租赁公司对国内承租人的租赁期等于国内租赁公司作为承租人向国外租赁公司承租公司承租的期限,此时国内租赁公司除按规定向国内承租人收取进口手续费外,一般只能赚取少量的利润;如果国内租赁公司对国内承租人的租期长于国内租赁公司作为承租人向国外租赁公司承租的期限,国内租赁公司则主要赚取两个合同的租赁期差日的租金;而国内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的租赁期限,一般不短于其作为承租人的租赁期限。 进口转租赁的业务程序 1、国内租赁公司与国外供货厂商签订购买合同 与直接购买进口租赁的业务前四个程序类似。国内租赁公司接受承租企业的委托,物色国外供货厂商,组织技术谈判和商务谈判,最后,国外供货厂商与国内租赁公司签订购买合同。同时,国内承租人与国外供货厂商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但由于进口转租赁涉及到国外租赁公司,因此,与直接购买进口租赁程序有所不同:首先,国内租赁公司根据国内最终承租人的要求,向国外租赁公司提交租赁委托书。其次,国外租赁公司必须与国内租赁公司及国内承租人一起同供货厂商进行商务谈判。为了确保租赁设备的质量,必须要求国外租赁公司在租期内对设备的质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国内租赁公司、国外供货厂商与国外租赁公司签署购买合同转让书 购买合同转让书又称销售备记录,明确规定由国外租赁公司作为融资方,直接向供货商支付货款。通过购买合同转让书,将原购买合同中买方(即国内租赁公司)应向国外供货厂商履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国外租赁公司执行。在法律上,国外租赁公司成为购买合同中的买方。购买合同转让后,国外租赁公司要与国外供货厂商签订供货协议。 3、国内租赁公司与国外租赁公司、国内租赁公司与国内承租人分别签订租赁合同 国内租赁公司根据购货合同的有关规定同国外租赁公司洽谈租赁条件,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签订租赁合同,将设备从国外租赁公司租入。同时,国内租赁公司还要与国内承租人签订转租合同。国内租赁公司还应向国外租赁公司提交由中国银行或其他租赁公司可以接受的国内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函,保证国内租赁机构支付租赁费。 4、执行购买合同 国外供货厂商按照购货合同的交货期装船交货,并向国外租赁公司提交正本装运单据,同时向国内租赁机构提供副本单据及发送装运电报。国外租赁公司验单无误,并经国内租赁机构认可后,对供货商办理付款手续,并且随即向国内租赁机构寄送正本单据及签发支付租金通知书,通知起租日和每期应付的租金金额。该通知书应由国内租赁公司审核、签字确认。租赁设备到港后,由国内租赁公司通知承租人提货。提货前的投保、验货及索赔手续,与直接购买进口租赁相同。 5、执行租赁合同 国内租赁公司依据其与国外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分期支付租赁费。国内承租人根据转租合同按期向国内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 6、租赁合同结束手续 国内租赁公司与国外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时,由国外租赁公司向国内租赁公司签发“设备所有权转让证明书”。同时,国内租赁机构在向国外租赁公司履行最后一次支付租赁费义务时,要多付一笔象征性金额作为购买租赁所有权的付款凭证。 当国内租赁公司与国内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国内租赁公司要向国内承租人提交“租赁设备所有权转让证明书”。 至此,租赁业务告以完成。 转自:银鼎融资租赁
【公司法商】变相分配公司资产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变相分配公司资产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安徽合肥中院判决股东诉兴达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我要纠错】 【字体:大 默认 小】【打印】【关闭】 稿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2015-09-28 10:28:55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补偿金”名义对股东发放巨额款项,公司无法明确款项来源,且不符合公司法的分红程序,该行为属于变相分配公司资产,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案情   兴达公司是改制企业,现共有25名自然人股东,谢某、刘某系该公司的股东。在本案起诉前,谢某、刘某因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一些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及谢某、刘某的利益,双方发生诉讼,谢某、刘某在诉讼中提出由兴达公司给谢某、刘某40万元补偿款的调解方案。兴达公司为此召开股东会,股东会通过决议,决议内容为兴达公司给予每位股东发放补偿款40万元,谢某、刘某签字表示不同意。后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每位股东支付40万元。谢某、刘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谢某、刘某认为公司发放的40万元是分红款,兴达公司认为是福利。   裁判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兴达公司经股东会通过决议给每位股东发放补偿款40万元,应定性为福利,不应认定为分红。公司发放福利属于公司自治权范畴,司法权不宜主动干涉。据此,判决驳回谢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谢某、刘某不服上述判决,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形成,属于变相分配公司资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故二审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   评析   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案涉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1.涉及公司自治事项的股东会决议,不宜认定为无效   公司具有自己的运行规则,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股东的自治内容,法律应当尊重公司内部的治理方式。基于商人是商事组织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法院在裁判中对公司自治问题通常贯彻不予干涉原则,着重对案件采取形式审查,倾向于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   2.司法干预与公司自治的平衡   虽然对公司内部的事宜,应当遵循其内部意思自治原则,司法权不应过多介入。司法权不主动干涉公司自治权,但应审查股东行使公司自治权是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案的一、二审审理结果出现了两种分歧意见,其关键在于如何把握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临界点。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具体到资产收益,即为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的公司红利。而用于分红的利润,则是公司存续期间所有者资产权益中唯一脱离于公司经营资产之外、归于股东个人的财产权益。无论上述何种形式均是为股东谋取利益,变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行为贬损了公司的资产,使得公司资产不正当地流失,也可能损害了部分股东、公司职工和债权人的利益。此种情形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结合案涉股东会决议,作如下分析:   首先,关于决议内容所涉款项的来源,兴达公司认为分发的款项来源于兴达公司账面余额,但无法明确是利润还是资产。我国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公积金分配准则,即公司在未补亏以及未留存相应比例公积金的情形下,所获利润不得用于分配。兴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法律规定弥补亏损并提取了法定公积金。   其次,关于款项的性质,兴达公司辩称分发款项系福利性质。根据通常理解,“福利”指员工的间接报酬,一般包括健康保险、带薪假期、过节礼物或退休金等形式。 “福利”的发放对象为员工,而本案中,决议内容明确载明发放对象系每位股东。且发放款项数额巨大,不符合对“福利”的通常理解。若兴达公司向每位股东分配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则应当遵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本案中,在全体股东未达成约定的情况下,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而是对每位股东平均分配的决议内容违反了上述规定。   案涉股东会决议表面上是对股东发放补偿款,实质上是以此形式掩盖变相分配公司资产的目的,违反了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是正确的。   本案案号:(2013)包民二初字第01184号,(2014)合民二终字第00036号   案例编写人: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 严 温占敏 (责任编辑:奚天宝)
【合同法商】建设工程承包中“黑白合同”带来的法律风险 建设工程承包中“黑白合同”带来的法律风险 作者:李忠玲 案情简介:2006年7月28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将项目发包给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双方根据中标通知书签订了一份用以备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工程价款结算原则为《2001年某省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以下简称“01定额”),暂定工程总造价为1.2亿元。同日,承包人和发包人就该项目签订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并约定工程价款结算原则为《2004年某省建筑与安装工程计价表》(以下简称为“04定额”),暂定工程总造价亦为1.2亿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法院委托审计单位司法鉴定(审价),鉴定结果为:1.其中按照备案合同约定的“01定额”结算,工程价款为1.32亿元;2.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的“04定额”结算,工程款为1.21亿元;3.两者造价相差1100万元。   法院经审理判决双方按照投标备案合同的约定,使用“01定额”进行结算,并由发包人补足1100万元工程款给承包人。   律师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第一个备案的合同俗称“白合同”,而后签订的补充合同俗称“黑合同”,这是建筑行业里常见的黑、白合同,现实中到底以哪个合同为结算依据经常发生纠纷。本案中,发包人通过招投标方式确立了承包人,并签订了一个备案的合同,后来签订的补充合同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发包人认为应按照补充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但承包人认为应按照备案的合同为结算依据;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经过招投标程序建立的承包合同关系,以备案合同作为生效合同,也是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故发包人认为应按照补充合同的相关约定来结算的主张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发包人应承担向承包人补偿价款的后果。   工程承包过程中经常会有黑白合同的存在,到底以哪一个合同为结算标准,要结合具体承包过程。本案争议焦点:工程价款结算是以中标的并经备案的“白合同”中约定的“01定额”的1.32亿元为准,还是以实际履行真实意思表示的“黑合同”中约定的“04定额”的1.21亿元为准?这就要看双方是通过什么方式确定承包合同关系的,在本案中是通过招投标确定的,所以要遵守最高法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但是如果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采用其他方式承包的,本案的结果可能是另一番结果,所以发包人和承包人都要对相关规定进行有效研究,避免损失的发生,更好地防范法律风险。 来源:中国法律风险管理网
【金融法商】预扣利息类借贷纠纷中本金的认定与处理 预扣利息类借贷纠纷中本金的认定与处理 【我要纠错】 【字体:大 默认 小】【打印】【关闭】 稿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2015-10-08 09:53:08   李永国   【案情】   2014年8月1日,张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王某借款50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 ,利息为每月1日支付本月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当日,王某支付张某 50万元,张某向王某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万元。至 2015年3月1日,张某每月如期支付。 2015年4 月起张某生意全面瘫痪,还款不能,王某诉至法院。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每月1日支付本月利息”应视为双方对利息支付方式的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月初或月末支付利息只是约定方式的不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是一次性在本金中扣除全部利息的行为,故本案不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以借款人实际得到的借款数归还借款、计付利息。本案中虽然双方按照约定扣除了利息,但借款时张某实际得到的借款数应为 49万元,预先支付的1万元利息应属于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张某应当归还王某借款的本金数为49万元。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根据公平原则,为防止贷款人利用优势地位确定不平等的合同内容,合同法第二百条禁止预先扣除利息,该规定符合借款合同的实践性特征,即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数确定为本金。   其次,本案中预先支付利息实质上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使借款方实际取得的借款低于约定数额,损害了借款方的利益。   再次,利息实质上应是借款人因实际使用贷款人的资金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债的关系,若本金未交付则不会产生支付利息的问题,故从规范借贷关系和促进公平的角度出发,对合同法第二百条不应机械地理解为一次性扣除全部利息的行为,凡属于预先扣除利息,使借款人实际取得的借款数低于借款合同约定数额的情形均应加以禁止。   本案中,王某和张某关于利息支付的约定有失公平,使借款方实际取得的借款数低于合同约定的数额,损害了借款方的利益。问题的根本并不在于月初还是月末支付利息,而在于应当以使用期限来计付利息而不是以具体时间点来计算,即应从借款交付之日起以实际使用的期限来约定偿还利息的时间,而不能机械地用月末、年初等方式进行约定,否则很容易有失公平。   (作者单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奚天宝)
【税务法商】国内首例受控外国企业反避税案评析及海外投资税法风 国内首例受控外国企业反避税案评析及海外投资税法风险规避 发布时间: 2015-09-21 10:08:28 作者:刘天永 来源: 华税 我要评论(0)摘要:   编者按:2015年初,山东省滨州市地方税务局对境内一家利用受控外国企业进行避税的企业实施了特别纳税调整,共查补企业所得税税款5,000余万元。华税律师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中国企业跨境交易和股权架构的税法风险作出分析,并提出风险防范和应对建议。   一、案情简介   A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是一家注册地位于山东省滨州市的大型化工企业。2011年6月,经山东省商务厅批准,A公司在香港全资注册成立了B(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注册资本310万美元,主要从事国际贸易、信息咨询、投资等业务。之后,B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了C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持股比例为100%。C公司分别持有注册地位于山东省滨州市的D化学有限公司、E化学有限公司、F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E公司”、“F公司)各90%的股权,剩余各10%的股权由A公司持有。A公司的股权投资结构如下图所示:     2011年7月26日,B公司与荷兰G国际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C公司的全部股权以4.5亿元的价格转让给G公司,扣除相关成本后B公司最终取得股权转让收益3亿元。C公司股权被全部转让后A公司的股权投资结构如下图所示:   B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未向其母公司A公司进行过利润分配。2012年,B公司欲将对C公司股权转让的收益向A公司进行利润分配,同时,为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的免税待遇,B公司委托A公司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和《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的规定向山东省滨州市某县地税局(以下简称“县地税局”)提起居民身份认定申请,申请认定B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但是,由于A公司与B公司不能提供申请居民企业认定所需材料,无法证明B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内,最终未能获得中国居民企业身份。至此,A公司如果取得B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将无法获得免税待遇,遂B公司暂停了对A公司的利润分配计划。   县地税局在为B公司办理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是否为居民企业的过程中,掌握了A公司的上述整个股权投资架构和B公司对外转让C公司股权的交易信息。而且,县地税局经过调查发现B公司自成立以来虽获取了巨额收益,但从未向A公司进行过任何的利润分配,认为A公司存在利用受控外国企业和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实施避税的嫌疑。县地税局将A公司的上述情况对山东省滨州市某县国税局(以下简称“县国税局”)进行了详细反映。   最终,经过近一年的特别纳税调查程序,县地税局对A公司作出了受控外国企业的特别纳税调整处理决定,由B公司分三次将其利润向A公司进行分配,A公司共补缴企业所得税5,000余万元;同时,B公司接受了县国税局对其的补税处理结果,B公司依据中国和香港地区的税收安排以及国内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针对3亿元的转让收益补缴了3,000万元的预提所得税款。   二、华税点评   (一)申请认定B公司的居民企业身份是避税安排败露的导火索   从B公司的股权转让交易及税务机关对A公司和B公司的处理结果来看,本案不仅涉及到企业运用受控外国企业实施避税的行为,还涉及到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行为。   B公司在完成对C公司的股权转让后并没有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五条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资料提交,因此其该项交易面临极大的纳税调整风险。而A公司为了能够“免税”地获得B公司支付的股息、红利收入,又着手对B公司进行中国居民企业的认定申请,使得A公司的整体股权投资架构和B公司的股权转让交易事项被主管税务机关所掌握。A公司最终不仅没有将B公司成功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反而把其运用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避税安排暴露给了税务机关,从而导致税务机关对B公司股权转让交易的纳税调整结果。   在B公司申请认定中国居民企业身份失败后,B公司暂停了对A公司的股息、红利分配计划,但由于税务机关已经掌握了B公司存在巨额收益以及B公司完全受A公司控制的情况,从而又导致税务机关对A公司利用受控外国企业实施避税进行特别纳税调整。   因此,A公司的整个避税安排由于其“多此一举”的居民企业身份认定申请行为而被完全地暴露在税务机关的面前,最终导致避税的失败。
【行业解析】能源企业如何控制环境风险? 能源企业如何控制环境风险?加严环保核查力度,建立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 发表时间: 2015-09-24 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陈宇   ◆陈宇   随着社会和公众对环境问题的重视,能源行业上市公司环境风险问题也日益得到关注。今年以来,新环保法的实施及我国证券监管制度的改革,也需要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走向规范化。   能源企业环境风险加大   环保核查由原来的环保部门转移至企业和中介机构,企业及中介机构责任加重   能源行业的环境风险可以分为“外部环境风险”和“内部环境风险”,其中“外部环境风险”是指企业对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内部环境风险”是指企业因其对环境的不利行为而带来的利益风险。   由于能源行业辐射面广泛,涉及上游至下游的各个阶段,潜藏的外部环境风险极大。我国官方发布的重污染行业范围认定中,能源行业所占比重超过20%。   2015年上半年发布的23份“上市公司污染源在线监测风险监测排行榜”中,能源企业数量过半,多家能源企业连续数周上榜且风险评估“名列前茅”。由此可见,每种类型的能源企业都可能具有潜在的外部环境风险,一旦不可控,所造成的影响不容忽视。   与此同时,外部环境风险也容易影响内部,导致内部环境风险在加剧。比如,法律、政策越严格,企业所需要承担的责任越重,企业的内部环境风险就越大。在此情况下,企业必须做出反应,将自身所造成的外部环境风险降低,或尽量降低法律、政策规制对其影响。   对于重污染行业企业而言,尤其是能源上市公司,控制内外部风险同样重要。第一,应完善能源领域内环境研究的不足;第二,避免传统制度或判断中对“能源”特性认识的不足;第三,增加对案例(包括环境案件及公司上市案例)的趋势、问题研究,并准确把握。   实际上,随着新环保法的实施,对能源行业上市公司的环境风险控制在进一步加强。今年第一季度,国内两家能源企业因污染物连续超标排放行为受到按日连续处罚,罚款额度分别为78万元和208万元。   此外,我国证监会也开始加强对能源企业的监管。证监会曾表示,环保合法合规性一直是证监会发行审核的要点之一,要求发行人如实披露与环保相关的信息,要求中介机构对发行人进行尽职调查等。同时,证监会将进一步强化关于环保的信息披露要求及中介机构核查责任。   实际上,证监会对环保核查的要求并没有发生变化,而是将其转移至IPO环境信息披露阶段,环保核查责任由环保部门转移至企业和中介机构,企业及中介机构的责任加重。   能否以环境信息披露促进风险控制?   可在一定程度促使企业提高应对环境风险能力,但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还有很多问题   今年以来,环境与证券监管制度的新变化,给企业带来的是应有对环境风险预防手段的意识。能源上市公司具有环境损害涉众面广、上市公司利益相关主体多等特点,因此,作为沟通企业与公众的有效方式,环境信息披露成为能源上市公司环境风险控制的有效手段。   环境信息披露能激发公司改善环境行为,促使环保技术、措施与方法成为提高环境资源利用率、减少污染物排放、提升企业形象和核心价值,进而提高企业应对环境风险。   同时,环境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对公司上市评估及投资者的选择也有积极意义。自2015年1月起,中国公众环境研究中心与《证券时报》每周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污染源在线监测风险排行榜”,通过相关信息披露为投资者识别上市公司的环境风险。IPO阶段的环境信息披露具有重要作用,是企业上市前,对其进行自律检查及公众监督的有效手段。   据了解,我国环境信息披露至今已发展近10年。直到2008年2月25日,当时的国家环保总局正式发布《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环保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在我国正式开启了“绿色证券”的道路,这也象征着我国环境信息披露制度进入了全新阶段。   然而,我国在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方面仍存在问题。比如,政策法规尚不详细、未成系统,严格的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还没有建立。目前,我国环境信息披露制度框架,主要由一些分散的法规组合而成,并没有法律,无法满足社会对上市公司环境信息的需求。   同时,我国对IPO阶段环境信息披露的规范也较为分散。比如,在披露项目分类中环境保护部的指南列明了八项,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引列明七项,而环境保护部核查通知核查项目则为五项。此外,对突发事件环境信息披露的规定也有一定差异。   怎样建立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   由“财务信息”披露向“综合信息”披露转变,要梳理披露要素,制定分类核查细则   目前,我国正处于环境法制转型时期,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逐渐由“环境会计信息”向“环境财务及非财务信息综合体”转变,即由“财务信息”披露向“综合信息”披露转变。   要建立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规章制度,一方面,能源企业环境信息披露,需要制度的完善和专业化的加强;另一方面,应对现有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选择性继承,对其他环境法律法规中有关因素进行梳理和吸收。   作为影响能源企业环境风险的外在因素,环保法律法规的影响力也更加明显。因此,可以考虑从法律角度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从预期风险中抓住风控要素。   第一,可以考虑从新环保法中与企业信息披露相关的规定,以及其他涉及企业环境管理的条文中,梳理披露要素;第二,从其他相关制度,如企业环境责任、环境司法专门化、环境保险、绿色信贷、社会监督制度等方面进行梳理。   另外,对于目前的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中,有关核查范围、规范等实质性内容进行改良和继承。   对于能源类重污染行业,环保问题一直是证监会关注的重点之一。随着环保部门停止上市公司环保核查,一些问题也逐渐出现。比如,环境信息披露责任几乎完全交给市场,中介机构责任加重;不少中介机构在能源、环保方面的专业性较差,导致不能对能源企业履行情况进行全面、无遗漏的核查。   这些问题造成中介机构环保核查难度急剧攀升,在尽职调查的同时,发表意见的尺度更加小心谨慎,以免后期承担不必要的风险。由此可见,完善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制定要素明晰、具有行业特点的分类核查细则也十分必要。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税务法商】【案例】以打折引导客户不要发票,隐匿收入1900多万 【案例】以打折引导客户不要发票,隐匿收入1900多万被查! 国家税务总局 2015-09-17   近日,上海市松江区国税局稽查局对上海市B化妆品有限公司隐匿销售收入1900多万元偷逃国家税款一案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在扣除相应成本后,追缴各类税款合计110余万元,同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作进一步处理。   2014年7月,上海市松江区国税局稽查局接到举报称B公司采用“收入不入账、不开发票”的方式偷逃国家税款。对此,该局迅速立案开展检查。经过案头分析,B公司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12年、2013年两年合计申报销售收入10万元,缴纳税款2000余元。为摸清该公司实际经营情况,检查人员决定对B公司实施突击检查。 B公司经营地址位于市中心某高级写字楼内,面积超过200平方米,装修精致、时尚。B公司公告栏中贴有部分业务员的生活照和他们的新年愿望,内容为“买新房”、“出国旅游”。其中,B公司每年在海南召开大型订货会“盛况”的照片尤为引人注目。 检查当日,B公司负责接待的人事经理李某称公司负责人赵某在外地出差,并以自己不能承担相关责任为由拒不签收检查通知书。同时李某坚称B公司不设财务部、没有聘请专职会计,没有财务及经营数据可供采集。双方交涉过程中,一名检查人员找到了B公司财务办公室。李某继续推诿阻挠,称采集数据一定要咨询律师并获得公司负责人同意。检查人员通过电话告知赵某相关税收法规,以及不依法配合检查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赵某最终同意李某配合税务检查。 检查人员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发现B公司未建立财务账套,采集的200多个文件夹、3800多个文档的3GB业务数据,均为文档性文件。对数据进行分析和整理后,检查人员发现了1000多份发货确认单,涉及100多家客户。检查人员将发货确认单按月份、客户汇总后,发现B公司仅2013年涉及的收入金额就达1000多万元。为完善证据链,检查人员调取了B公司银行账户和赵某个人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经过与发货确认单比对,B公司银行账户中仅体现零星货款,而赵某个人银行账户则交易频繁,相关交易时间、金额等要素与发货确认单基本匹配。检查人员抽取部分发货确认单进行协查,确认了业务的真实性。 面对证据,赵某终于承认了逃税事实。B公司化妆品销售对象主要是美容院,而美容院的消费群体大都为个人,B公司以提供销售折扣的方式引导美容院等客户不索取发票,销售款项大部分由客户直接汇入赵某个人银行账户,仅对少数需要开票并汇入公司银行账户的销售收入进行纳税申报。因此,B公司隐匿了大量不开票的销售收入,纳税申报情况与实际经营情况严重不符。检查人员经过对B公司账外销售收入、销售折扣、销售退回等情况的汇总统计,查实B公司2012年、2013年共计隐匿销售收入1900多万元。 作者:王燕萍 柴园君 王桅 刘进 来源:中国税务报
【税务法商】【案例】承兑汇票作假露馅儿,空壳公司虚构业务 一份来自吉林的协查函,让X煤炭经销公司进入检查人员视线。没有仓库,没有运输工具,不产生运输费用,如何完成煤炭销售?企业账目中为何有大量承兑汇票复印件?随着调查的深入,检查人员发现了企业反常经营背后的秘密。   近日,河南省濮阳市国税局稽查局与公安机关联手,破获一起涉案金额近2.7亿元的虚开发票案件。河南省X煤炭公司负责人马某虚构业务,为15户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89份,涉案金额达2.7亿元,税额达4717万元。目前,该案已移交司法机关审理。 接函协查:X煤炭公司疑点重重   2013年8月6日,濮阳市国税局稽查局接到一封协查函,来函称,吉林省A矿产品公司等11家企业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177份,税款2000余万元,这些发票均与濮阳市X煤炭公司有关。 检查人员立即向上级机关汇报了案件情况,并迅速成立专案组着手调查。检查人员了解到,X煤炭公司成立于2004年,注册资金300万元,注册地址在昆吾路石化局院内,主要从事化工产品、煤炭产品批发零售业务。 检查人员决定对X煤炭公司实施突击检查。但到达昆吾路石化局院内时,才发现该处房屋并无企业租用。检查人员拨打企业会计刘某电话,找到了该企业在瑞景新城“金芦荟生活馆”的办公地,并调取了账簿凭证等资料。 检查人员对X煤炭公司相关数据分析后发现,这家企业疑点颇多:其一,2012年4月~2013年7月,申报销售额2.7亿元,但进销相抵后,企业实际缴纳税款只有88万元,税负率仅为0.32%。其二,煤炭经销公司生产经营地点设在生活区内一家“金芦荟生活馆”中,不符合常规。其三,经外围调查和账簿检查,这家公司没有经营场地、仓库和运输车辆,不符合煤炭销售企业经营特点。 检查人员对企业账簿资料、发票、资金流向原始凭证等资料复印取证,并依法冻结企业账户上仅有的10万元资金。针对企业情况,检查人员决定调整办案方向,从核实企业业务流和资金流入手,核查该企业是否存在对外虚开发票。 外部调查:企业承兑汇票作假   检查人员约谈了该企业会计刘某。刘某表示公司业务没有问题,并拿出了企业煤炭经营许可证,同时还提供了该企业销售煤炭给洛阳Y运销集团的出库单等单据。为核查业务真实性,检查人员奔赴洛阳Y运销集团外调。经查,Y运销集团无煤炭储存仓库,但企业运输计划表和入库单均与其外购账目业务相符,用于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信息,也与X煤炭公司销售账目所附汇票一致。检查人员对Y运销集团的检查没有达到预期目标。 检查人员再次对吉林A矿产品公司有关资料、X煤炭经销公司数据和洛阳Y运销集团公司的相关经营信息进行了梳理。资料显示,货物是从A矿产品公司发往X煤炭公司,再从X煤炭公司发往Y运销集团。结算时Y运销集团公司背书汇票给X煤炭公司,X煤炭公司再背书给A矿产品公司。 检查人员发现,X煤炭公司资金结算与一般企业相比有一个突出特点——大部分采用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方式完成。该企业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比例占总支付比例的60%,而且记账所用凭证均为汇票复印件。 为什么企业不采用支票、转账等支付方式,而只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呢? 检查人员认为,企业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记账虽然符合会计法相关规定,但这些凭证毕竟是复印件,票据是真是假?票据复印件金额是否与原件一致?这些问题必须核查清楚。 虽然X煤炭公司与洛阳Y运销集团公司账目中的几份银行汇票票面信息相同,但Y运销集团公司取得的汇票仍然是背书汇票,Y集团并不是汇票的出票人。检查人员决定从核查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浙江杭州某公司和当地出票行入手,核查X公司与Y集团业务的真实性。 在浙江省国税局、杭州市国税局的配合下,检查人员外调证实,杭州某公司曾开出金额为50万元一份汇票,但X煤炭公司账目中该汇票复印件的金额为610万元,金额相差巨大。 检查人员随后到温州市永嘉县核查其他汇票,出票企业的存根联和银行正联原件均显示,X煤炭公司复印件金额为725万元的汇票,原件金额仅为40万元,而且这张汇票的被背书人,并不是X煤炭公司而是另外一家企业。外调出票企业和银行的结果表明,X煤炭公司采用涂改汇票金额和被背书人的方式虚构业务。 为了进一步核实涉案企业资金流转情况,检查人员赴银行对X煤炭公司和A公司账目情况进行调查,发现每次A公司为X煤炭公司开票后,都会有200万元资金从A公司账户汇入X公司账户,这笔资金最终会经马某账户回流到A公司账户。这样的资金回流共有31次,累计金额为6000余万元。 银行账目调查结果,证实X公司虚构业务,并与A公司存在虚开发票交易和资金回流行为。 异地协查:企业虚假业务曝光   检查人员将X煤炭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信息逐一输入Excel表格,统计分析后发现,X煤炭公司账目中的银行承兑汇票有大量重复号码。检查人员遂向账目中可疑汇票出票行所在的新疆和湖北等地发出协查函,请当地税务机关协查。各地回函信息证实,X煤炭公司复印伪造了大量汇票单据,以此虚构煤炭销售业务。 经查,2012年4月~2013年7月,X煤炭公司接受吉林11家企业虚开专用发票177份,涉及税额2000余万元。X煤炭经销公司负责人马某支付中间人贾某开票费61余万元。与此同时,X煤炭公司采取篡改银行承兑汇票、伪造背书信息、使用与企业无关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等方式伪造资金流,虚构与Y运销集团公司等15家企业的煤炭销售业务,通过收取开票手续费的方式,向15户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89份,涉及金额2.7亿多元,税额4717万元。 案情逐步明朗,濮阳市国税局稽查局适时向公安机关经侦支队移送了有关证据资料。濮阳市公安局对已走逃的X煤炭公司负责人马某实施网上追逃。 2014年8月,郑州市警方在某小区内将涉案人员马某抓捕归案。面对翔实证据,马某承认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假经营,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事实。 濮阳市国税局向接受虚开发票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发出确认虚开函件。在新疆、湖北等地税务机关努力下,截至2015年6月底,相关地区税务机关共追回税款1500余万元。2015年7月,濮阳市检察机关依法对马某提起公诉,等待马某的将是法律的严惩。 税案评析 将开票数据纳入风险管理体系   本案是一起金额较大的虚开违法案件。涉案企业为典型的空壳公司,没有仓库、没有运输工具,通过虚构购销业务向15家企业虚开发票累计金额达2.7亿元。其伪造资金流,篡改、重复使用银行承兑汇票、伪造背书等违法手段隐蔽性强,危害大。   对于此案中违法分子的违法手段和违法方式,税务机关应加以关注,在今后的征管中采取针对性措施加强监管,以堵塞管理漏洞,遏制税收违法犯罪行为。   对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特别是背书结算企业应加大监管力度。现行银行资金结算制度规定,企业间交易可以采用承兑汇票背书形式。会计法也规定可以使用汇票复印件记账,这在一定程度上给违法分子伪造资金流提供了可乘之机。对于多次采用承兑汇票背书结算的纳税人,应通过不定期抽查的方式查验业务真实性,及时发现违法行为。   应建立防范虚开的常态化工作机制。各级税务机关风险管理部门应将企业各项开票指标纳入风险管理体系,通过数据分析、纳税评估等手段,加强纳税人开票行为监控。特别要对注册资本金少但发票用量大的商贸企业、领取和开具发票异常企业、税负偏低企业以及商业零售企业加强管理。   应建立发票风险防控月度分析制度。目前,一般纳税人登记、发票发放等业务已简化流程,成为即办事项。在此情况下,税源管理部门应建立发票风险防控月度分析制度,对出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量骤增、销售额跳跃性增加等异常指标的企业严加监控,防范恶性虚开案件的发生。   点评人:王船平,濮阳市国税局稽查局局长 作者:张科 管文兵 来源:中国税务报
【HR法商】8级工伤职工 终止劳动合同怎样赔偿? 8级工伤职工 终止劳动合同怎样赔偿? 【我要纠错】 【字体:大 默认 小】【打印】【关闭】 稿件来源: 劳动午报发布时间:2015-09-24 09:39:43   康运海:4年前,我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因单位当时未给我缴纳工伤保险,与我协商私了。考虑到我还得继续在单位工作,不好与领导闹僵,便在拿到2万元赔偿后与单位签订私了协议书。   现在单位因调整经营结构打算裁减25名员工,我的劳动合同于今年10月31日到期,所以单位打算不再跟我续签合同。请问:我是工伤8级,当时仅得到2万元赔偿,现在单位要与我终止劳动合同,我能得到哪些赔偿?   安慧敏:康先生您好,关于用人单位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您可以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工伤补偿,如果您协议的内容只涉及了当时的工伤医疗费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针对您的八级伤残,您可以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   《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您的描述,用人单位应当向您支付经济补偿金。   如果您受伤时签订的私了协议,其内容只针对您当时的医疗费用,那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因用人单位当时未为您缴纳工伤保险,所以由基金支付的部分可向用人单位主张。 (王香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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