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商智囊】最高院典型判例:确定股东借款不能同等受偿(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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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典型判例:确定股东借款不能同等受偿(2015)
发布时间: 2015-10-30 10:11:58 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 法务之家 我要评论(0)摘要:   摘要:2015 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四起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其中“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尤其值得关注,因为在这起案件的典型意义中,最高法院接受了美国判例法中的“深石原则”,确定股东借款与其他公司债务不具有平等受偿地位,也就是说公司资产应首先用于清偿非股东债权,剩余部分才能用于清偿股东借款。   “深石原则”,又称为“衡平居次原则”(EquitableSubordination Rule),是193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Taylor vs.Standard GasElectric案中确定的法律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基于衡平法的公平正义理念,公司在清算或重整时,控股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应次于公司的其他债权受偿。这一原则在1978年被美国国会的《破产改革法案》纳入成文法。不同于德国公司法的“替代资本原则”,美国的“深石原则”更强调控股股东的不公平行为及对其他债权人的损害,并非所有控股股东的债务都属于次级债,只有基于公平和正义的考虑,且认为控股股东不公平行为(有意逃债)时才能作此认定。   最高院在该案的典型意义阐述中直接引用了“深石案”,并指出:“在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是否可以理解为“深石原则”仅适用于出资不实股东呢?其实不然,最高院的行文首先明确了法律无明文规定,然后认为“深石案”具有借鉴意义,后面的表述只是对于“深石原则”中公平正义适用的理解,出资到位的股东如果不公平地对待债权人,仍然也要受“深石原则”的约束。   由于中国公司法在2014年以前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许多公司,特别是房地产项目公司普遍采用低注册资本配以大额股东借款的做法,这一司法原则的适用对此类公司的债务清偿深有影响。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公司破产程序和执行财产分配程序,债权人如果能够掌握公司曾经归还股东借款的证据,也可以要求确认清偿无效而将股东列为被告。同时,在许多投资项目或转让项目中,顾问律师也应该考虑如何避免让股东借款变为次级债务,可考虑的方案包括更改债权主体,即由股东借款给第三方,再由第三方借款给公司的模式。
2015年11月05日 11点11分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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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05日 11点11分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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