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辰漫花海 花花不爱上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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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精神分裂症自残,不能认定为工伤 最高法: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精神分裂症自残,不能认定为工伤 ♢ 案例索引:张红仁诉金昌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2018)最高法行申332号】 ♢ 裁判要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红仁主张其患精神分裂症系工作环境恶劣所致,因此本案的核心即在于张红仁所患精神分裂症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引起。本案张红仁患精神分裂症之前既未受到事故伤害或意外伤害,亦未被诊断为职业病,故其所患精神分裂症既不是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也不是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而生。工作环境恶劣可能会影响张红仁身心健康,从而诱发精神分裂症,但患精神分裂症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张红仁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因此工作环境恶劣与精神分裂症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其所患精神分裂症系由工作原因引起。金昌市人社局对张红仁的精神分裂症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张红仁的自残、自伤的确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但其自残、自伤系由精神分裂症导致,既然精神分裂症不认定为工伤,自残、自伤亦不应认定为工伤。金昌市人社局对张红仁的割腕伤及烧伤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3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红仁,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70号。 法定代表人:晏书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永虎,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河西堡镇河雅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于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红仁因诉甘肃省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昌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2017)甘行终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红仁申请再审称,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等工作原因,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使其患上精神分裂症。张红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七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张红仁因工作原因造成的精神分裂症而导致的烧伤和割腕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关于“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属于工伤的情形,亦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1.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行终13号行政判决和金昌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依法再审并改判,判决金昌市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张红仁为工伤的行政行为(既包括认定精神分裂症为工伤,又包括认定因精神分裂症而导致的割腕伤及烧伤为工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红仁主张其患精神分裂症系工作环境恶劣所致,因此本案的核心即在于张红仁所患精神分裂症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引起。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c.2.2的规定,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均为内源性××,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在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的内源性××不应与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的××相混淆。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性××。本案张红仁患精神分裂症之前既未受到事故伤害或意外伤害,亦未被诊断为职业病,故其所患精神分裂症既不是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也不是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而生。工作环境恶劣可能会影响张红仁身心健康,从而诱发精神分裂症,但患精神分裂症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张红仁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因此工作环境恶劣与精神分裂症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其所患精神分裂症系由工作原因引起。金昌市人社局对张红仁的精神分裂症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张红仁的自残、自伤的确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但其自残、自伤系由精神分裂症导致,既然精神分裂症不认定为工伤,自残、自伤亦不应认定为工伤。金昌市人社局对张红仁的割腕伤及烧伤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驳回张红仁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张红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红仁的再审申请。
劳动者工伤,与用人单位签订赔偿协议后,还能“反悔”吗? 劳动者工伤,与用人单位签订赔偿协议后,还能“反悔”吗?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 甚至协议已履行完毕, 劳动者之后发现 协议约定金额对其显失公平, 还能够请求撤销吗? 基本案情 周女士(化名)在某健康会所从事保洁工作,2019年11月19日晚,周女士在从前台返回房间打扫卫生,因地板打滑摔倒受伤。单位负责人及时将周女士送至医院治疗,垫付一切医疗费用和慰问,并主动为周女士申报工伤。2019年12月31日,经认定被告周女士本次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0年6月16日,被告周女士所受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 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并在周女士丈夫共同参与的情况下,于2020年4月2日就周女士的工伤待遇的全部落实达成了一致性意见,签订了《关于周某受伤事情的协议》。 依照协议履行后,周女士反悔,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该协议,并要求单位支付工伤待遇。 周女士认为,和单位签订的协议性质并非平等的,自己作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赔偿等事宜需单位配合,签订协议时自己不懂相关法律规定,单位的已赔付款只有法定工伤待遇赔偿金额的20%,这是不公平的。 仲裁裁决认定该协议显失公平而裁决予以撤销,并对周女士的部分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但用人单位认为,双方已签定协议并履行,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日,原告用人单位与周女士签订了《关于周某受伤事情的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向周女士支付了6000元受伤补助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周女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35元,共计27283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该用人单位还应支付被告周女士21283元。衡阳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现代社会倡导的纠纷解决机制是自主协商、自力救济等方式,赔偿权利人为了能尽快得到赔偿,签订赔偿协议成为劳动争议解决的常用方式,但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较多的当事人申请撤销赔偿协议,另行主张权利的案件。 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并非针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涉及劳动者的人身权益,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且协议获赔金额明显低于法定工伤待遇赔偿金额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即使协议赔偿款项已给付,赔偿协议也可以撤销,不影响劳动者依据法定工伤赔偿标准另行主张未到位的赔偿权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婚内赠送异性大额财物,原配妻子是否可以追回? 婚内赠送异性大额财物,原配妻子是否可以追回? 张某与其丈夫刘某于2008年办理结婚登记,后生育女儿刘某某,刘某多年来一直在外做生意,张某在本地上班照顾家庭,婚姻一直较为稳定。后刘某在外结识了异性王某某,并在交往的两年多内,赠与王某某价值三十万元的奢侈品,转账金额达到二十五万元。张某得知后,诉至惠农区人民法院,王某称该奢侈品及转账均为赠与,不予返还。 判决结果: 庭审中,法官仔细剖析案情,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刘某和王某某的聊天记录等具体情况,最终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判令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及刘某婚内财产五十五万元。 以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对王某某的赠与是否有效。法院认定为无效主要基于以下几个原因: 一、赠与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二、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及共同财产平等处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动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 法官提醒: 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应当共同共有,一方擅自大额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般另一方可以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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