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牛王倩倩 金牛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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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营销模式难以为继,保险公司上演分支机构大裁撤 一年消失1600家,保险公司上演分支机构大裁撤 作者:今日保险 相当程度上,机构数量的多寡代表着一家市场主体的保费规模,是江湖地位的另一种表述。 过往年间,铺渠道、拉人头、建机构乃行业主流的保费做大模式,无论是寿险的第一大渠道、价值之源个险,还是财险最大险种车险,均有赖于网点的广泛铺设。 在现行监管政策下,机构网点乃保险公司硬实力之一。网点众多、线下机构遍布全国,不仅是头部险企的标配,也是大公司们一直以来洋洋自得的标榜。 接触过机构管理的人们都了解机构开设的复杂与投入,繁琐的报备过程,资质、人员、场所,包括后续的职场建设与运作成本。而这些投入不菲的机构却在2020迎来大范围撤销。 根据《今日保》的不完全统计,这一年仅监管批复撤销的保险分支机构多达1641家,几乎涉及所有头部、主流保险公司,合计59家。特别是,在严监管的趋势下,这些机构再得到开设,可就是另一种难度了。 从曾经保费规模追逐下的大肆铺设,到如今保费压力更大下机构缩减,是疫情下无奈的弱体机构淘汰,还是互联网时代线上业务迁徙所致,抑或有着更深层次的原因? 1·寿险公司大力清虚三四线机构:县域空心化成主因? 2020年以来寿险行业共有25家公司申请撤销机构获批,撤销机构总数多达1144家,绝大部分为营销服务部。其中,中国人寿撤销机构占据六成之多。 不难发现,寿险行业撤销机构数量前十的公司中,国寿、平安、太保、泰康及人保寿五家险企撤销机构数量最多,达1000家。 这张表格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各大头部险企机构布局特点,泰康、太保正是三四线市场布局最多者。 相对于国寿天然县域优势,泰康曾在2006年发起县域之战,然而当初的发力却也成为如今大肆撤销县域相关网点的原因。 从国寿和泰康数据分析,撤销的机构基本上都是支公司以下的营销服务部,且多在三四线非省会城市为主。 个中原因,宏观方面县域市场空心化是主因,大量年轻劳动力涌入一线及省会中心城市已经成为社会性话题。 回到行业角度,广大营销服务部服务的更多的是个险渠道,而人海战术又是畅行数十年之打法。全行业均面临保费饥渴的当下,为何出现一年之内大量撤销机构的情况? 个险往昔模式的难以为继,规模人力、增员效率的大幅衰减,太多的县域市场网点成为弱体机构,在现实的经营困境下,成本与效率如何抉择,并不是个难题。 当然,亦有一重监管因素。近两年的行业明显加大代理人清虚力度,伴随代理人数量的大幅下滑,早年部分本是虚设的机构自是趁机撤销。 2 这也是另一个维度的个险写照:部分中小险企砍掉大量支公司 撤销机构靠前的寿险机构中,国华人寿、中信保诚和民生人寿数量最多。从成立时间来看,三家公司成立时间都较长,最晚的国华人寿距今也已有14年,且都是拥有一定个险基础者。尤其是后两者,个险颇有起色。 不同于国寿和泰康等头部企业裁剪大量营销服务部,更多的中小险企砍掉的更多者是级别相对更高的支公司。 级别不同,原因当是相差无几,淘汰弱体机构当是主因。从上述机构的成立时间看,机构设立时间并不短,也多是早年的个险布局战略所致,然而,实际经营情况并不如意。2020年后,国华人寿将个险业务剥离至旗下中介公司,而民生、中信保诚集中更多的资源在优势中心城市。 事实上,类似的机构关停也反映了当前个险转型的战略选择,市场主体告别此前多年的传统经营模式,开始寻觅更适合己身的个险之道。或深耕城市资源,或深度开发股东资源,如银行系等。 3 电销团灭:业务急剧缩减,全国18家电销中心被撤 2020年撤销的诸多机构中,电销中心的裁撤成为一道独特的风景线。联想近两年的电销各色事件,这一曾经辉煌渠道的没落已算不上新鲜事,大哥国寿甚至直接放弃了这一渠道。 曾几何时,电销车险带来的震撼,曾给寿险电销带去巨大想象空间,亦有特色公司随之崛起。遗憾的是,纵然有着更高比率的价值业务,终是难以成为主流渠道。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2020年寿险电话营销行业经营情况分析报告》显示: 2020年寿险电销增速持续放缓,实现规模保费136亿元,较2019年同比下降了22.5%。规模外,寿险电销还遭遇了人力的下滑,2020年底,寿险电销总销售人力为64362人,较2019年底同比减少3.9%。 根据《今日保》的了解,这一数据在2021年,进一步下滑,且颇为严峻。无论是电销扰民引来的严厉的业内外监管政策,还是寿险产品、经营模式的转型,电销的命运已成定局:从呼出走向呼入时代。 寿险电销的黄金时期要追溯到2011年,逐年以20个点以上的速度增长,2014年之后速度开始放缓,2018年寿险电销行业到达峰值后,开始断崖式下滑,2019-2020年,均下滑两位数以上。 而公司撤销电销业务的原因也很简单,产能低,成本高。大部分的公司,都会选择自建电销中心,同时配备相应的人力,而这电销坐席的门槛更低,留存也更难,几乎每年都会面临人力大换血,无论是机构维持还是业务质量,都将受到越来越大的影响。
保险业乱象调查:虚假的增员、保费、理赔、凭证,, 保险业乱象调查:“五虚”问题不鲜见 “代理退保”套路深 来源:经济参考报 保险业乱象调查 “五虚”问题不鲜见 “代理退保”套路深 专家建议保险机构强化内控、秉持长期经营理念 虚假增员、虚增保费、虚列费用套取资金……此前,多名保险公司员工实名举报领导造假并登上微博热搜。 与此同时,通过恶意投诉实现“退保理财”、“退旧换新”、收取高额手续费牟利的“代理退保”产业链也在持续扰乱保险市场,侵害保险公司和消费者权益。 针对保险业种种乱象,监管部门已通过罚单和专项治理持续加大监管力度。同时,专家表示,保险公司要摒弃对保费收入规模的“偶像崇拜”,同时要增强市场参与者的敬畏之心。“看得见”的短期终究不可持续,“看不见的”长期才重要。 行业造假行为屡禁不止 “其实看了举报之后,说实话,这些现象在保险行业一直存在,可能外行人看起来觉得触目惊心,其实很多都是行业‘心知肚明’的事情。” 一位从业多年的寿险业务员对《经济参考报》记者表示,长险短做、虚假赔付、虚假凭证、虚假增员等,确实比较常见,特别是在大力推广的开门红销售季中。 该业务员表示,保险销售有较大业绩压力和增员压力,“要么当个人代理卖保险冲业绩,然后拿奖励升职位,要么自己不卖保险,拉人头组成自己的一个小团队,然后把他们挂到你的名字下面,督促他们卖,‘保费论英雄’嘛,选拔晋升也都要看业绩,所以很多人会为了赚取绩效佣金、谋求晋升铤而走险”。 业内人士指出,一直以来,保险公司在业务经营中都存在“五虚”问题,即虚列费用、虚假承保、虚假退保、虚假理赔和虚挂保费。 而这主要和寿险绩效考核体系以及粗放的管理模式有关。 一方面,过去两年代理人数量下降以及新单负增长压力下,寿险公司对于增员和增收的需求更加迫切,保费指标、增员指标、继续率等KPI层层下压;另一方面,为了推动业绩提升,寿险公司投入了大量资源在增员、增收上。压力和诱惑之下,如果没有长效机制并配以规范的内部治理和严格的合规文化,很容易使销售前端行为走形,从而出现违规问题。 在湖南大学风险管理与保险精算研究所所长张琳看来,虚列费用、虚假承保、虚假增员等并不是新出现的问题。 中央财经大学中国精算研究院精算科技实验室主任陈辉对记者表示,这些问题之所以屡禁不止,说明保险公司的产品设计和内控制度设计存在套利空间,长险短做、虚假增员都是利用了设计漏洞进行“无风险套利”,而虚列费用是因为内部控制问题。 “代理退保”产业链扰乱市场 除了险企内部的造假,“代理退保”也成为扰乱保险市场、损害保险公司和消费者利益的重灾区。值得注意的是,当前“代理退保”已形成通过恶意投诉实现“退保理财”、“退旧换新”、收取高额手续费牟利的一条产业链,并正从传统寿险、健康险等人身保险产品,延伸到车险领域。 “代理退保”组织及人员模仿直销模式,通过加盟代理、中介合作、招收学员等形式,广泛发展下线代理,并开展所谓的“保单维权说明会”“专业培训会”,形成线下逐层获益、线上网课收费的获利模式。 在这一过程中,“代理退保”组织通常先阻断保险公司与客户联系,并尝试与客户签订所谓的“代理维权协议”,收取高昂定金甚至以身份证件、保单、银行卡作为抵押,从而捆绑客户。再教唆客户通过编造投诉理由、设计圈套、闹访等形式,引导被诉人或保险公司其他人员做出不利的陈述,并利用电话录音、微信截屏、拍照等方法“钓鱼”取证。在取证过后,恶意投诉组织随即向监管部门投诉,对保险公司施压,进而完成退保。一旦退保成功,恶意投诉组织向客户收取全额保费20%至60%不等的手续费。 一位基层保险机构人士对记者表示,保险公司处理每一单投诉的时间成本、人力成本都很高,很多时候险企是无精力去分辨的,因此为了安抚消费者,也为了应对监管考核,险企只能按照消费者的需求退保。 而这一退保黑产业链还在延伸。中国银保信此前曾下发《关于疑似新购车辆“集中退保骗佣”欺诈风险的提示函》,其中指出,2020年5月至7月间,多家经营车险业务保险公司在承保“以租代购”公司的新车保险业务中,不同程度遭遇因大量集中退保导致大额佣金损失的疑似保险欺诈行为。此类行为在同业中持续出现,多个案例形态具有较大共性,个别公司佣金损失千万元以上,疑似已经形成“集中退保骗佣黑产”。 监管部门也已在严厉打击该类违法行为。广东、广西、四川、河南、湖北等多地监管部门此前陆续发布防范“代理退保”骗局的风险提示。银保监会也曾向人身险公司下发了相关函件,试图摸底“代理退保”产业链,并制定专项治理方案。 业内人士表示,“代理退保”不法团伙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而参与“代理退保”的消费者也会受到影响。 法学博士、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詹昊指出,在参与“代理退保”过程中,消费者除了面临失去正常保险保障、资金信用受损、个人信息泄露等风险外,还可能因编造理由、伪造证据、提供虚假信息等非法行为,构成欺诈,从而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
5月1日起,这种百万医疗保险全部下架 5月1日起,这种百万医疗险全都下架! 中国消费者报 一年交几百元就能获得上百万元的疾病保险保障,这样的高杠杆率使得百万医疗险成为近年来的网红险种。 但部分产品缺乏定价基础 保额虚高 部分公司销售行为不规范 “短险长做” 一旦赔付率超过预期就停售产品 存在核保“空心化” 理赔“核保化”现象 ...... 5月1日将至 作为网红产品的 百万医疗险正遭遇停售潮 百万医疗险批量停售 4月1日,中英人寿官网发布关于部分短期健康险停售的公告。根据公告,中英人寿旗下康悦年华医疗保险(社保型)、百医百顺医疗保险、心享无忧心脑血管疾病保险、爱心保卓越医疗保险、药安康特定药品费用医疗保险5款产品于5月1日起停止销售。 此前一天,富德生命人寿也在官网公布了短期健康险产品停售信息。公告显示,该公司旗下健康随行费用补充医疗保险、康爱防癌疾病保险(2020版)、永丽女性特有疾病保险等5款产品也将在4月30日24时停售。 还有一家险企一口气停售了数十款短期健康险产品,涵盖普通医疗保险、中端、高端和特色医疗保险。 不合规是下架主因 根据银保监会今年年初下发的《关于规范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保险公司已经审批或备案的短期健康险产品,若不符合要求,都将于2021年5月1日前停止销售。 据悉,不符合新规要求的短期健康险产品主要是违反了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 ① 保证续保条款不合规。很多短期健康险明明只保1年,要一年一买,但条款里却出现了“自动续保”“承诺续保”“终身限额”这些明令禁止的字眼。新规明确,短期健康保险产品如果包含续保责任的,应当在保险条款中明确表述为“不保证续保”条款。“不保证续保”条款中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本产品保险期间为一年(或不超过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保险人同意,缴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② 不得强制捆绑销售。保险公司将短期健康险开发设计成主险产品的,不得强制要求保险消费者在购买主险产品的同时购买该公司其他产品。如果设计成附加险产品的,应当明确告知保险消费者附加险所对应的主险产品情况,并由保险消费者自主决定是否购买该产品组合。 ③ 停售也不是保险公司想停就可以停的。《通知》要求,必须提前30天通知,必须提供转保建议,必须在官网披露停售情况和有效保单数量。 ④ 必须披露赔付率,做好核保与理赔工作。 ⑤ 不得虚高保险金额,让百万医疗险回归真正的“百万”。 ▲网上流传的百万医疗险宣传 新规主要规范的是此前不含保证续保条款的产品,如果消费者投保的是好医保长期医疗(保证续保6年和20年版本)等包含保证续保条款的产品,或者团体保险产品,就不受新规影响。 综合赔付率相差悬殊 根据新规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在每年的3月31日前披露短期健康险产品的年度赔付率、停售信息和有效保单数量等信息。这也让消费者第一次得见所购产品的详细信息。 记者梳理发现,目前已有100多家保险公司公布了此项数据,综合赔付率差距悬殊,约八成综合赔付率低于50%。其中,有6家保险公司的个人短期健康险综合赔付率高于100%,最高达到了173.87%。同时,还有20多家保险公司综合赔付率不到20%。大家人寿、海保人寿两家公司的综合赔付率为0,即未发生理赔。 “如果赔付率过高,今后产品调整、停售的风险就会很大。赔付率太低,可能说明这家保险公司的产品很贵,或者理赔很严。这可以作为一个选择百万医疗险的参考指标。”某寿险公司理赔部人士对记者说。 不过,首都经贸大学保险学院教授李文中告诉记者,赔付率受多种因素影响。保险遵循的是大数法则,如果一款产品投保的人数足够多,原则上会使得赔付率达到一个合理的水平。但如果投保人数较少,一件赔付就将对赔付率产生较大影响。 记者注意到,在险企公布的2018年至2020年停售产品和有效保单信息中,有的停售产品卖出了近十万件,有的则仅有十多件保单存续。
警惕!贩卖焦虑的背后都是生意经 热评丨警惕!贩卖焦虑的背后都是生意经 央视新闻 【这里提到的是些网络商家,为了大肆推销乱七八糟的东西,故意玩弄贩卖焦虑的那一套。 跟某到处“播撒爱心”的行业相比,那是小巫见大巫。 卫生部公布数据人一生患大病概率72·n%icu一天80万不买保险得了大病无钱医治沿街乞讨水滴筹】 身高能突破基因天花板吗?据媒体报道,一对夫妇因不满意自身身高,给7岁女儿婷婷服用一种“无惧遗传,刺激骨骼生长”的保健品,孩子出现性早熟。医生提示,不提倡对人群正常身高范围内家族性偏矮儿童进行药物和其他方式干预。“总浇肥花开得早”,服用药物、保健品,或者吃得太多、太好,孩子反而可能提前停止生长。另外,一些药物还可能影响生理安全。 在电商平台,长高神器、长高钙片、长高激素等产品种类不少,一款长高钙片的月销量达5万多单。需要警惕的是,一些“增高神器”夸大宣传,涉嫌违反广告法。而乱用激素、违规药物添加更可能影响身体健康。对于这些违法行为,监管部门应加大查处力度,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增高”套路多年前就存在,不良效果案例也曾发生,为何至今仍能收割一茬茬“韭菜”?总是让人中招的套路无非如此:首先制造身高焦虑,“以后找工作碰壁”“被同龄人嘲笑”“找不到对象”……商家以这些刺激性语句贩卖焦虑,为推销做好铺垫;接下来夸大宣传疗效。“再高10—15厘米”“突破极限”……神乎其神的广告语,让消费者以为找到了解药。其实,专家的科学意见是:要让孩子充分自然生长。 “颜值焦虑”“身材焦虑”乃至“养娃焦虑”等等,网上贩卖的焦虑太多,始终逃不出“你有问题,我有办法,得花钱”这个方案、套路。别忘了,人们在生活中有希望改进的问题,有合理、适当的压力,并不是坏事。面对很多问题,并不存在神丹妙药,以科学的精神、良好的心态、理性务实的方式对待,这可能才是真正的“解药”。
保险质次价高,买了之后经不起时间检验 保额还不如保费高!交4万保额3.5万,还不如存银行! 转自:法制经济 小投入大保障,是保险产品的一大特点。但沈阳市民李先生在平安人寿买的这份保险,却是大投入小保障,虽然附带分红,可是8年只分了800多元!这让张先生心里非常不平衡。 3月29日,张先生向二三里资讯介绍了当年为什么会买这份保险,并且指出,除了保险本身不划算,另外销售人员的销售手段也很上不得台面。 市民称销售员隐瞒缴费年限 据张先生介绍,这份保险是他在2013年时购买的。当时他本不愿意购买这份保险,但架不住身为亲属的保险销售人员死缠烂打,还骚扰他的孩子,最后就背着妻子买了这份保险。 “当时他说一年交1977元,交10年,保额是35000元。我也没仔细看合同,只想着买完了心静,就买了这份平安鑫盛终身分红型寿险。”张先生说。 就这样,张先生年年交保费,直到2021年,已经交了8年。眼看着10年的缴费期限已经临近,他就把这件事告诉了妻子。本以为妻子会对这份意料之外的保障感到惊喜,可没想到一看合同,却傻了眼。 张先生说:“当时销售员说缴费期限是10年,可我最近看合同才发现,缴费期限竟然是20年!20年我就要交39540元,而保额只有35000元。我交的保费比保额还多,这不是开玩笑嘛!” 虽然张先生认为此事首先是销售人员欺骗了他,但毕竟已经是8年前的事了,当时又没有录音,空口无凭,他也只能认栽了。可是回到这份保险本身,张先生觉得,这其中有更大的问题。 所谓分红8年分800元 张先生认为,在保险这种属性的商品中,保额就应该高于保费。可是他买的这份“平安鑫盛终身寿险(分红型)2012”,却要交保费接近4万,而保额却只有3.5万。虽然合同上写着主险保额3.5万,附加险保额也是3.5万,但总保额并不是7万,而是两种险共用3.5万的保额。这保险本身就不合理。 带着张先生的疑问,二三里资讯联系到平安人寿客服。这样一款明显不符合保险特征的产品,平安人寿为什么要把它推向市场? 客服人员表示,这款保险是合理的,首先因为它是分红型的。另外,保费虽然接近4万,但这4万却要分20年缴纳。而从缴费的最初开始,张先生就已经享受3.5万的保额了。也就是说,在张先生缴费的20年时间里,前17年,他投入的钱都是低于3.5万保额,所以这17年里,张先生并不亏。 可问题是,不论是大病还是身故,3.5万元能解决什么问题?如果张先生把这些钱存进银行,他不但有相应的保障,重要的是,这钱他还可以取出来做别的用处。而投入保险的钱,却是无法取回的。不管怎么算,张先生的这份保险,都挺亏。 客服表示,这份保险的最大特点,是分红,而且是终身分红。虽然张先生交的钱无法取回,但他却可以每年享受到平安人寿的分红钱。截止目前,张先生的账户上,已经有800多元的分红钱了。 800多元!张先生交了8年保费,分红却只有800多元。目前张先生已经50多岁,按这样的分红进度来算,就算张先生活到80岁,也只能得到3000元左右分红。加上身故返回的3.5万,也只得到了3.8万左右。而张先生却是交了4万的。 最终,客服表示,如果想要提前终止合同,只能按缴纳保费的现金价值退款。 二三里资讯了解到,所谓“现金价值”,在整个缴费年限内,都是远低于你已经缴纳的保费金额的。 目前,张先生仍在为这份保险要不要继续缴费而纠结。他表示,他已经向平安人寿进行了投诉,一定要讨一个合理的说法。
某些人被保险公司骗进去扒的溜光真是活该 作者Love·TJ 苍蝇不叮无缝的蛋。 最近,一起员工实名举报保险公司那点事的新闻闹得沸沸扬扬,再一次说明一个问题,保险行业已经烂到家了。对外骗消费者,对内大鱼吃小鱼,反正就是为了捞钱各显其能。 苦逼的是谁? 外面的,是那些消费者。保险公司内部的,是那些底层憨子。 有人可能会说,这次举报的主要是保险公司虚报费用、内部造假之类的东西,跟消费者没什么关系。 这种人大概忽略了一个事实,所有这些问题都归结到钱,而钱的来源,就是消费者的保费。 消费者把自己的真金白银交给了保险公司之后,保险公司随心所欲,开启了各路牛鬼蛇神的饕餮盛宴,挥霍一空。 最后怎么收场? 最好的办法就是把保险产品的赔付率压低到彩票级别。 保险产品的赔付率都到了垃圾一级了,还怎么往外推销呀? 别担心,保险公司搜罗、培养了大量的憨子。 这些憨子,到了保险公司,就感觉自己走出了埃及,找到了遍地流淌着奶和蜜的地方。保险公司灌输的鸡汤在他们眼里就是真理,自己的权益被保险公司肆意侵占,却满嘴“所有的销售工作都跟保险销售一样,没有业绩就没有工资”,“保险理赔难,怪就怪消费者不如实告知”,“朋友们:面对保险,请您们不要那么清高、傲慢和不耐烦!当意外、疾病来临时候,能给你300元的是同事,能拿出500元的是亲戚,能拿出2000元的是兄弟姐妹,能拿出20000元的是父母!但能一次拿出10万、20万、100万元给你且不用偿还的一定是保险公司。” 底下拥有这么一群憨子,保险公司的老总睡觉都能笑醒。
唆使诱导,保费规模激烈竞争导致保险代理人管理频频出情况 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违规,“分改子”不到一年的友邦人寿又吃多张罚单 界面新闻 国内首家外资独资人身险公司友邦人寿,改建不到一年又收到罚单。 3月1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公布3张罚单,剑指友邦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 罚单显示,友邦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违规事实(案由):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该公司未按规定使用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该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宣传与实际不符。 对于上述违法行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对友邦人寿罚款共计49万元,处以警告,责令改正。 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友邦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使用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张维、熊缨作为主管人员,对上述行为负直接责任。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张维、熊缨作出警告处分,并分别处以8万元、7万元罚款。 2020年6月,友邦保险内地分支机构获批改建为友邦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成为国内第一家外资独资人身险公司。然而“分改子”仅仅4个月之后,2020年10月23日,友邦人寿北京分公司就收到来自北京银保监局的罚单,其主要案由为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受到警告,被责令改正,并被处以1万元罚款。 针对来自北京银保监局的首张罚单,友邦人寿曾回应存在上市宣导培训课件的编写疏漏。 而业内人士直言,这张罚单背后是保险公司主体责任缺失等问题。 2020年5月,银保监会出台的《关于落实保险公司主体责任 加强保险销售人员管理的通知》明确,保险公司对销售人员管理负主体责任。同时,监管对保险公司忽视销售人员管理主体责任的,严格实行对机构与销售人员双罚、对管理人员上下双追责,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有专家表示,保险代理人管理“出状况”,与激烈竞争下的保费规模导向不无关系。 近两年,友邦人寿扩围之路走的似乎并不顺利。2020年上半年,友邦保险总收益196.64亿美元,较2019年同期242.76亿美元同比减少19%;上半年净利润21.97亿美元,2019年同期38.64亿美元,同比减少43%,几近“腰斩”。保费方面,2020 上半年,友邦保险实现172.68亿美元保费收入,同比增长3.48%,增速也明显慢于往年。
保险公司怠于履行义务造成不利后果应承担责任 客户买了保险,出险以后,保险公司放着该干的事不干,只管硬着头皮拒赔,法院判决挺有意思的。 建筑工人王某,所在公司为其投保了意外伤害险。 某天夜里施工,王某在工地上身故。 医院出具证明:来院前已经身故,身故原因不明。可能是心源性猝死。 家属联系了保险公司,征求意见之后,做了善后处理。后来在法庭上,保险公司提出当时曾经要求家属做解剖鉴定处理,而家属不同意。但保险公司拿不出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家属(后来理赔权益转让给所在公司)以意外伤害身故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安排了一个第三方机构,到施工现场勘察了一番,认为王某身故不是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做出了《拒赔通知书》。 于是双方,,,, 法庭上,保险公司说,王某所在的工地上,平平整整,怎么会有意外伤害发生涅?王某身故之后,身上连点血迹都没有,这怎么能叫意外伤害涅?还有,俺们公司派的第三方人员去现场勘察,工地有个王某某,主动勾引我们,让我们睁眼说瞎话(保险公司提供了王某某信息截图),这说明了啥?喂喂,再有啊,你们工地半夜施工,这叫啥?叫违法施工!我们的条款除外责任,早明确表示了违法施工出事不赔,你们不知道? 保险公司还在唾星四溅地喷,法官说,别!别!别!少扯没用的! 现在是你们保险公司拒赔人家的意外伤害理赔申请,所以你们有义务举证人家不是意外伤害。 工地平不平的,能说明什么?工地人员勾引你们的现场勘察人员,并没有导致什么后果,所以跟这诉讼无关。你们说的夜间违法施工,立法本意是防止施工噪音扰民,对施工现场的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概率没有什么影响,你们别拿那玩意说事。 你们派出第三方勘察,已经是事故发生后几天的事了,当时人家报案了,你们干啥啦? 判决结果,就是保险公司按保额赔付
保险公司单方面要求修改保单续保条款,法院判决无效 投保人花25元挑战保险公司“行业惯例” 人民资讯01-28 一份已生效的保单协议,保险公司以出现新的文件要求为由,单方要求修改协议内容。投保人在投诉无效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权益。 法院判决,修改无效,保险公司必须忠实履行与消费者签订生效的原保单。 “打破一个4万亿元市场行业惯例的最低代价是多少?答案是25元。”重庆80后职工小蔡1月24日这样对记者说。 34岁的小蔡称,2018年6月22日,他为3岁的儿子购买了一份长期医疗保险。对比其他同类产品,他十分看重该保险写入合同内的续保承诺——只要理赔总金额不超过300万元,他的儿子可以保证续保至99岁,这样即使在自己百年之后也能为儿子留下一份保障。 令小蔡没想到的是,保险公司竟要求他修改已生效的保单内容,并强调是行业惯例。 在投诉无果后,小蔡花25元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日前,经两审终审,保险公司败诉,法院判决修改无效,必须忠实履行与消费者签订生效的原保单。 由此,消费者用法律证明,保险公司可以任意修改生效保单的“行业惯例”已成历史。 已生效保单突然“被作废” 2019年6月23日,小蔡收到某保险公司短信通知:“遵照银保监办发19号文的要求,我司对您投保的高端医疗保险产品,自本保单年度续保时进行产品条款变更。” 小蔡查看变更后的保险合同,发现他最看重的续保承诺发生了明显变化,赫然新增了停售处理一栏。称“若因不可抗力导致本保险统一执行停售,我们将在本合同期满日前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您,并将不再为您办理本保险的相关续保手续。” 本想靠这张保单为儿子保障至99岁,哪知儿子才4岁保单就出现了重大变化。 小蔡拨通了该保险公司官方热线,指出其中不利变化,反对保险公司单方面修改保单的行为,希望继续履行原保单。 接听员的答复礼貌而坚决,坚称新保单是根据银保监会办公厅19号文件“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人身保险产品专项核查清理工作的通知”完成修改的,合法合规,原保单已经作废,消费者只有接受新保单或者退保两种选择。 小蔡又向中国银保监会消费者投诉维权热线12378反映,投诉被转至他投保的公司后又得到同样的答复。 在双方最后一次沟通中,小蔡表示要起诉至法院,对方回应:这是您的合法权利,具体法律问题可以去咨询您的律师。 “修改保单合法合规”? 保险公司“可以去咨询您的律师”的回应击中了小蔡的痛点。他告诉记者,这个保险每年保费仅有1000多元,为此请一个律师显然不划算。最重要的是,这个官司不是发生在理赔阶段,即便胜诉他也无法向对方主张任何赔付。 但他还是被对方的表达方式激怒,自己去法院官网上查询起诉书格式,自己准备辩论材料,自己去法庭交了25元立案费,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定对方私自修改的保单无效,并继续履行原保单内容。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法院在2019年7月立案。 9月,保险公司第一次主动联系小蔡,提出一个颇具特色的解决方案:要求小蔡首先承认新保单的合法性,再作出一份和原保单内容一样的批单,承诺在实际中按照批单内容执行,同时保险公司愿意作出一定经济补偿,补偿金额“由小蔡自己先提”。 尽管不认同新保单和批单同时生效的方案,但小蔡也表示,如果保险公司在电话投诉阶段就有这样的态度,事情不会走到起诉这一步。 “友善、理解和共情的对话氛围一直持续到负责法务的员工开口前。”小蔡说,法务以相当严厉的调子突然切入,告诫小蔡修改保单的依据源于中国银保监办文件,合法合规。中国银保监会作为保险业最高监管机构,即使是法院判决也不得与其文件抵触,因此连律师都没请的小蔡几乎没有胜诉可能,接受目前的和解方案是对自己最有利的选择。 小蔡向记者表示,他本来都准备和解算了,听到对方这样说时,小蔡下定了决心:“这话你去跟法官说。” 不可抗力不是单方变更合同的理由 重新立案后的第一次开庭是在2020年1月16日。 保险公司强调,修改保单的依据是银保监办19号文,权威性不容置疑;新保单已经在银保监会备案生效,原保单同时备案作废,整个过程已不可逆,原告要求恢复原保单合法性不具备可操作性;愿意用批单的方式与原告达成和解,但前提是原告必须先撤诉。 法官没有当庭宣判,第二次开庭时法官向保险公司表示,如果有银保监会要求修改保单的直接证据,可以当庭提交或庭后提交。保险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2020年8月27日,重庆自贸区法院作出一审宣判: 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小蔡与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签订即生效。保险公司据以变更合同条款的文件是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进行管理的一般性规定,法院认为,即使保险公司认为其销售的保险产品出现了违反该文件的情况,也应当依照《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依法处理,不得在发生不可抗力时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不可抗力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变更或解除合同,而非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保险公司新增合同条款对被保险人权利产生了不利影响,保险公司应继续履行原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2月3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近日拿到判决书的小蔡告诉记者,尽管心里已经有所准备,正义降临时自己还是异常激动。虽然截至目前保险公司还没在银保监会将原保单恢复备案,但他将会好好保管判决书以便传给儿子:“如果保险公司不愿给你一个保障,爸爸就让法律给你一个保障。”同时,他也不排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脑出血开颅手术重疾保险拒赔,理由:脑血管先天畸形 妻子脑溢血,丈夫想起买了十年的重疾险,保险公司却说:不予赔付! 北晚新视觉网01-28 去年11月8号,徐先生的妻子在家突发性脑出血,送去医院做了手术,医药费前后花了二十多万。徐先生说,他给妻子买了重大疾病保险,但去找保险公司理赔,遭到了拒绝。 徐先生:“做了开颅手术,这边的骨头也取出来了,有点严重的,在嘉兴二院住了一个多月,转到桐乡康复医院,到2月8号也两个月了。” 徐先生说,现在医药费已经陆陆续续花了二十多万,前段时间他想起来,从2011年开始,自己给妻子买过一份太平洋保险,每年保费六千多,其中包含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 徐先生提供了这份保险合同,可以看到这份保险包含了一份分红险,以及一份重大疾病保险,其中重疾保险的保费是1215块钱。 徐先生:“保险公司说我们这个病是先天性的,不予理赔 (怎么判断这个是不是先天性的呢)他说医院诊断报告调出来是先天性,我也不承认。” 嘉兴第二医院的出院诊断写着,徐先生妻子左侧颞叶脑血管畸形,左侧颞叶脑出血破入脑室,烟雾病。 徐先生认为,出院记录并没有明确说妻子的病是先天性的,另外,合同里列出的重大疾病中,有一项是脑中风后遗症,定义为“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他认为妻子的状况符合这一描述,他们应当获得理赔。 徐先生手机里有一张理赔决定通知书,上面给出的处理意见是退还保单现金价值,五千五百块钱。 对于这个结果,徐先生不认可。之后,徐先生带着记者找到了中国太平洋保险桐乡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工作人员表示,关于理赔的事儿,他们无权处理,都是由上级部门进行理赔认定的,让记者留下了电话。 太平洋保险工作人员:“脑血管畸形属于先天性畸形,依据条款,左侧颞叶脑血管畸形,属于先天性畸形,属于责任免除范围,重大疾病不予赔付,但退还保单现金价值,客户1月11日在消保中心投诉,1月14日约了客户,到银保监嘉兴分局消保委进行协谈,我公司提出通融赔付,客户保额的百分之五十,即7万5的处理方案,但是客户不同意,我司建议客户走诉讼程序解决。”
买了重疾保险患交界恶性肿瘤,保险公司拒赔 女子买了重大疾病保险后患交界恶性肿瘤,保险公司:拒赔 北晚新视觉网 作者:张存 女子购买重大疾病保险,查出患癌后遭拒赔 2019年7月,40多岁的林女士(化姓),在中宏保险购买了一份“尊享版”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15万元,每期需要交纳近8000元保金,期限是终身。此外,该合同还附加了一份额外的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每期保险900元。也就是说,林女士只要每期都交够保险费,如遇重大疾病可获得25万元的(基本)保险金,持续时间越长,每年还可享受5%的自动增额。 林女士告诉记者,她本来是抵触买保险的,直到得知一个亲戚,年纪轻轻就被查出癌症,幸好买过商业保险获得了不少赔偿金。 看望过这个亲戚后,林女士有了顾虑,她来到中宏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并在2019年8月和2020年7月交纳了两期的保费。 2020年7月左右,林女士在一次运动过后,感觉腹部有些疼痛,她前往仪征某卫生院进行检测,医生建议立即去上级医院就诊。同年7月至8月,林女士先后前往了两家医院,确诊患有交界恶性肿瘤。 经过手术,医生切除了她的病变部位。林女士告诉记者,主治医生嘱咐她要注意休息,定期复查,此病有转移复发的可能。 “出院后,我向中宏保险递交了病例资料和理赔申请。本来以为会顺利申请成功,可没想到中宏保险关闭了保单理赔状态,追问再三才说是需要补充资料,”林女士边展示材料,边生气地向记者述说了她和中宏保险之间的纠纷,“材料补足后,他们又说交界恶性肿瘤不属于理赔范围,直接拒赔了。我们商量了多次,都没有结果。期间,他们是作出了些让步,说是可以通融赔付几万元,但我没法接受。” 林女士认为,她要的是按照合同行事,要么是全额理赔,要么就一分不赔。于是她在2020年底,委托律师将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至秦淮区人民法院,要求对方支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25万多元。 合同明确了几种疾病不在保障范围,未见交界恶性肿瘤 林女士与中宏保险签订的合同中,有条款说明了重大疾病的范围,其中包括恶性肿瘤。“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值得一提的是,合同条款还明确了几种不在保障范围内的疾病,但里面没有交界恶性肿瘤。 “交界恶性肿瘤不在理赔范围”是中宏保险的拒赔理由吗?若工作人员有故意拖延支付赔偿金的行为,中宏保险是否会对相关人员作出处罚呢?1月7日,现代快报记者带着问题来到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可对方在得知记者的来意后,拒绝接受采访。 对于此案中存在的法律问题,现代快报记者采访了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吕金艳。她表示,出院记录可以看出,林女士所患交界恶性肿瘤具有一定的严重性,并非绝对没有扩散的可能。再看保险合同,交界恶性肿瘤也不属于合同中列举的除外情形。若保险公司真的以此拒绝理赔,那么就有举证的责任,需要提供证据说明林女士的疾病不属于恶性肿瘤。 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小亮,是林女士的代理人。他告诉记者,将于近期施行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年修订版)》,将交界性肿瘤调整为不涵盖(理赔)。但是,林女士与中宏保险的合同是于2019年7月2日签订,应该不受新规影响,仍可按原来的规定执行。 该案将于近期开庭,记者将持续关注此案。
近期对人身保险产品发现的主要问题通报 银保监会:坚决打击保险公司违规开发保险产品等行为 中新网12月31日电 据银保监会网站消息,银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近日发布通报称,下一步,银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将在行业“开门红”、新政策实施等关键节点,对各公司产品开发、销售等行为进行持续监测,坚决打击保险公司违规开发保险产品、产品炒停、误导宣传等行为,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将依法对公司采取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并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银保监会对近期人身保险产品监管以及监管报告审核中发现的主要问题进行通报,具体如下: 产品设计问题方面,一是长险短做问题。如,复星保德信、同方全球人寿和华泰人寿报送的某终身寿险,产品可灵活减保,且无比例限制,存在长险短做风险。阳光人寿报送的某终身寿险,产品前五年退保率过高,存在长险短做风险。二是万能险产品问题。如,中华人寿报送的某万能型终身寿险,其万能账户以日为单位进行结算,但备案材料中并未说明其具备万能险按日结算的账户管理方式和管理能力,存在噱头营销风险。 产品条款表述问题方面,一是续保约定不合理。如,中韩人寿、和泰人寿、富德生命人寿和中邮人寿报送的某医疗保险,条款约定保证续保期间届满时,公司如未收到不续保申请,则视同申请续保,侵害消费者选择权。太平人寿报送的某意外伤害保险,续保流程不合理,存在误导风险。二是续保约定不完整。如,交银康联人寿和中华人寿报送的某医疗保险,续保申请方式等内容缺失。三是医疗处方审核约定不合理。如,爱心人寿报送的某医疗保险,保险条款中约定处方审核主体为第三方服务商,而非保险机构,未明确列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审核责任。 产品费率厘定问题方面,一是产品费率厘定存在较大利率风险。如,信泰人寿和恒大人寿报送的2款两全保险,利润测试投资收益率过高,与公司投资能力和市场利率趋势不符。二是健康保险产品基于基因检测结果进行区别定价。横琴人寿报送的某疾病保险,条款约定可根据指定机构基因检测结果调节费率水平,不符合《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要求。 其他问题方面,一是产品报送材料不规范。如,大家养老报送的某医疗保险,精算报告未经总精算师签字。二是法律责任人任职资质不合规。如,工银安盛人寿未严格按照《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有关要求,任命不符合资质人员担任公司法律责任人。 此外,通报提出了两点要求
需要买保险避债?个人破产制度试水可实现有条件的债务豁免 原文题目:个人破产制度接连“破冰”,逃债忧虑下的地方实践 节选自12月5日新京报 个人破产制度在地方的接连破冰,被视为有益的探索尝试。可帮助“诚实而不幸”的人摆脱或减轻债务负担,获得重新开始的机会。 12月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意味着继深圳之后,浙江正式探索个人破产制度。 此前,8月26日,深圳市正式通过《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成为我国首部个人破产法规,将于2021年3月1日实施。 个人破产制度在地方的接连破冰,被视为有益的探索尝试。可帮助“诚实而不幸”的人摆脱或减轻债务负担,获得重新开始的机会。 不过,个人破产制度的地方实践仍面临考验。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孙颖告诉新京报记者,我国传统债务观是“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父债子偿”,个人破产制度推行伊始,难免会受到传统观念的阻碍。比如,提到个人破产,很多人会存在误解,认为是保护“老赖”。 此外,推行个人破产制度的条件是配套、完善的个人征信制度。“目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主建立的传统征信系统和以互联网金融为代表的大数据征信系统,尚未协调统一,使得网络消费和借贷产生的信用信息,一直游离在传统个人征信系统外。”孙颖说。 搁置20年 个人破产制度指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通过法定程序宣告该自然人破产,将其剩余资产公平分配给债权人,对未得到清偿的债权,免除该自然人继续清偿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目前大量的自然人以个体工商户、微商、电商、自由职业者等形式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一旦经营失败,他们无法得到像企业法人一样的破产保护,只得以其自有财产或家庭财产无限担责。”孙颖说。 她表示,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会引发很多社会问题,比如大量存在的逃债、逼债等不良现象以及时有发生的自杀事件等。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解释,目前的情况是企业能破产,但老板不能破产。他举例称,老板个人是创始股东,假如因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个人老板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经过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后,公司能相安无事,但老板由于是自然人,所以只要他活着一天,就要对这种债台高筑的债务承担责任。 “现代社会自然人和企业一样也会从事商事经营活动。”孙颖表示,所以如同企业一样,我们也需要建立自然人的市场退出机制,从而激励创业创新,改善营商环境。个人破产制度的设立初衷就是帮助那些“诚实而不幸”的人摆脱或减轻债务负担,获得重新开始的机会。 记者注意到,对个人破产的探讨可追溯到上世纪90年代。 步步“破冰” 尽管个人破产制度未入法,但这一话题的讨论并未停止。 2008年汶川地震时,大量房屋坍圮,对于受灾群众而言,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屋已经损毁,是否还要继续还贷?无力偿还怎么办?彼时,不少法学界人士建议应该尽快制定“个人破产法” 历年全国“两会”上,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呼吁不断。 浙江也是民营经济大省,2018年,浙江民营经济增加值超过36000亿元,占全省生产总值的65.5%左右。温州、台州、丽水遂昌等地,此前便开始探索个人破产制度。 “老赖逃债”的担忧 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后是否会给老赖松绑,使得该地成为“逃债天堂”一直是公众所担忧的。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对破产个人设定了“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前提条件。 浙江省的要求是:具有浙江省户籍,在浙江省内居住并参加浙江省内社会保险或缴纳个人所得税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以依照本指引申请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个体工商户可以参照本指引进行债务集中清理。 孙颖解释,这些前提条件设立的目的是防止债务人利用试行的个人破产制度恶意逃避债务。 “这一规定尤为重要。”她表示,在未来建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个人破产制度时也应当设定国籍条件或居住期限条件,并要求不能清偿债务的绝大部分应产生于中国境内,防止中国成为“逃债天堂”。 对于债务人“实际困难”与“恶意逃债”的区分,孙颖认为可以参照下列标准:一是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实际失去清偿能力,并着重防止债务人故意隐匿财产;二是不能清偿状态的持续时间,是否仅仅是资金一时周转不开;三是观察债务人在不能清偿前后是否有恶意转移财产或其他不当使财产权益减少的行为,包括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债务等。 此外,她强调,在认定债务人是否“善意”的过程中,法院应起到应有的作用。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应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破产原因及经过说明,收入状况、社保证明、纳税记录,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清册和债权债务清册等文件。 “法院应认真审查,并在此基础上综合分析债务人的主观状态。”孙颖说。 有前提的部分豁免 除却对老赖恶意逃债的担忧外,对个人破产制度这一新事物,很多人都有疑问,宣告个人破产后是否就不用还钱了? 刘俊海告诉记者,个人破产是有前提的部分豁免。“自然债务人的债务并不因为宣告破产而直接豁免,只有在满足法定条件的前提下,经过一定的监督期,债务人才获得豁免。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生活受到极大限制,不能有高消费。” 浙江省工作指引中明确了“消费限制”,禁止九项行为:乘坐飞机商务舱、头等舱、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高速动车组旅客列车二等及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在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消费;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购买机动车辆;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深圳则要求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李曙光也表示,豁免债务是有条件的,除了基本生活费用和基本的生活保障,所有的钱都应该属于债权人。“也不是说马上就给你豁免,比如美国要七年,香港要五年,这个期间还要不断还债。” 记者注意到,浙江、深圳均设立了考察期。 深圳规定,个人破产主要采取清算、重整、和解三种程序。其中,清算是典型意义上的破产,即债务人通过相关程序,将全部财产分配给债权人用于清偿债务,经过三年至五年考察期,遵守行为限制、没有破产欺诈的,可以依法免除未清偿的债务,重获新生。 浙江明确,债务人免责考察期为5年,即有债权人不同意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或者将设置行为考察期作为同意免除剩余债务的条件的,行为考察期为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后的5年。
保险代理人宣称没人逼你买保险?来来,你往这看 不买保险就被罚款、开除?中国平安保险郑州一公司被爆强迫员工买保险 2020-11-03 近日,河南民生频道报道,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旗下郑州一公司被爆强迫员工自购保险,并以降职、不准晋升、罚款等手段为“要挟”。近年来多名员工被迫购买保险几十份,保费高达几十万,赚的工资不够交保险费,甚至有员工贷款去购买保险,多名员工向公司反映多时,未能解决。平安人寿公司服务部主任孙某表示,员工有自己的经营权利,公司是不允许有这样的自购,若有强制买保险行为,公司也会有规章制度进行相应的处分或处罚。 据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员工反映,他们最短的在公司干了5年,最长的也干了10年,从刚上班第一个月开始,公司就要求他们买各种保险,有保障的、有理财的,金额有几千元、上万元的。 一位工作十年的员工称,其名下保单有四十六份,保费将近四十万元;一位工作七年五个月员工称,其名下保单有五十多份,保费共五六十万。既然大家并不是出于自愿,为什么还要去买这么多高昂的保险呢?原来,员工是受到了罚款、降职等“要挟”。 一位员工称,公司强迫员工买保险,如果不买则降职或第二年不准晋升。根据员工提供的微信截图显示,平安保险某督导在群内发布通知,要求公司主管银行卡里的银行流水必须在五万元以上,所有的主管必须要买五万元的理财。有一个主管没有购买,最终被开除。 大量的保单和高昂的保费逐渐让许多员工负担不起,但为了保住工作,甚至有员工开始贷款买保险,有员工称,她已经买不起保险了,为了买保险开始贷款,2017年12月贷款购买了5万元保险。 保险公司要求员工购买保险是否合规?平安人寿这种以罚款、降职等为“要挟”来使员工购买保险的行为是否涉嫌违法? 平安人寿公司服务部主任孙某向民生频道工作人员表示,他们有自己的经营权利,公司是不允许有这样的自购。 既然公司不允许自购,为什么会存在员工不买保险被开除呢?这些制度又是谁制定的?有员工称,这些不买保险罚款等制度都是由公司领导石某制定的,对于公司是否存在强制要求下级买保险,石某却坚称“没有”。 平安人寿公司服务部主任孙某表示,这个事情第一时间很长,第二当中可能存在层级之间传达信息思的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这方面公司也在解决。若有强制买保险行为,公司也会有规章制度进行相应的处分或处罚。 (目测,这里提到的员工,是担任主管职级的代理人)
保险公司拒赔法院裁定赔付,保险公司要本人银行卡 保险理赔款迟迟不到位,老人昏迷成植物人?保险方:要本人银行卡 作者:白天的月亮不漂亮 最近一位刘先生购买了保险,却因理赔款迟迟不到位而错失了治疗机会,导致老人至今昏迷不醒,保险公司却表示不拿自己的银行卡就不给"救命钱"。 法庭裁定赔付,需本人银行卡 他告诉记者,今年五月母亲突发脑溢血住院,7月出院,当时花费17万元,后来医疗费用报销了,还有4万多元没有报销,蛋白质1万多元,护理费没有报销。 在18岁的时候,刘先生给他妈妈买了一份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妈妈出院后,他找保险公司说要赔3万元,当时刘先生并没有同意,保险公司给他发了一份不予赔偿的判决书。 后来法院判保险公司赔偿5万元。 判决生效后,向保险公司再次提出索赔。 保险公司人士称,非要刘妈妈自己的银行卡,家里的都不行,这让刘妈妈觉得无能为力。 刘妈妈之前没有办银行卡,现在昏迷不醒,脑子一片空白,就像一个植物人,无法再起来,无法办银行卡,而且刘先生表示,个人也不会提出这种要求,他认为保险业人士是故意为难他们的。 接着记者与刘先生一起来到保险公司了解情况。 该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如果被保险人的银行卡是自己开的,没有卡就无法取出现金,而且表示不接受刘先生等人的采访,关于此事会核实的,刘先生说当时保险公司说给他32000多元,但是考虑的时间不长,就直接拒绝了。 该公司工作人员表示,不管拒赔还是索赔都是合理的,他们都是按照法院的判决来的。 记者表示,现在老人已经瘫在床,不能办理银行卡,保险公司也应该进行调解,工作人员说要按照判决书执行,把钱打到法院,所以刘先生就和工作人员吵了起来。现在刘先生已经到法院办理了相关手续,作为保险公司,应该先为客户考虑。
临沂小哥诋毁平安福保险,进入二审 原文题目:平安保险起诉我赔偿52万:一审我比较倒霉,二审我比较幸运! 来源:cmb-china 11月24号,山东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已经审理完毕 一审我比较倒霉! 2018年,我因发文揭露“平安福”和“少儿平安福”系列产品的不足之处,并发表个人观点:这种类型的产品不适合普通家庭人群购买。 因此在2020年1月份,我被平安人寿保险深圳总公司以“商业诋毁”为由,起诉我“不正当竞争”,并要求我赔偿其52万,并登报赔礼道歉! 一审于今年5月13日,在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结果大家都知道,我败诉了,而且败的一塌糊涂! (此处稍有删节) 01 平安对我的诬陷 平安指称涉案文章《千万不要给孩子买这种重疾险》文末有保险产品链接! 但实际上,这个指称纯属对方编造诬陷,有平安人提交的公证书及视频可以证明! 同时,二审山东高院也已经查明:确实没有! 如果一审法官真的负责人的研究了案情,怎么不会发现这个情况? 却在“一审判决书”中却直接引用平安人寿的陈述,这说明了什么? (图片内容,节选于一审判决书。下同)02 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涉案文章《你可能买了个假意外险!细扒意外险的各种坑》当中描述的“假意外险”根据就不是评价平安人寿的产品。 而是以“不提名”的方式,去分析市场热销的“百万身价”型的交通工具意外险!根本连“平安”的字眼都没有提及!二审我很幸运! 昨天,也就是11月24日,二审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不公开审理! 虽然我很害怕为什么不进行公开审理,但是庭审过后,我感觉心情顺畅多了! 从二审整体过程中,我明显感觉到: 山东高院的法官确实是很负责任的,对案件也进行了调查,有争议的地方,也反复对双方进行了询问! 无论从法官素质、修养、专业度方面,确实要高很多。 但是由于证据比较多,法官本来是打算审理一整天的,可由于对方律师下午还有一个“庭审”。 所以,没办法,法官只能中午给加班审理到一点半多,这种负责任的态度,确实值得尊敬! 但是,即使如此,时间还是非常的紧张,我方提交的证据没法进行完全陈述,只能大概性的陈述。 但是高院法官也明确表示: 请放心,庭后给你们双方五天时间,你们提交书面材料和补充材料,我们一定是会好好看的。 所以我感觉,二审我还是比较幸运的!至少遇到了一个负责任的法官! 关于案件的最终结果,我也咨询了法官: 大年30之前能否出结果?因为我想过个好年! 法官表示:结果能出来,还很随和的和我说:那如果我判你败诉,你这个年还不过了? 一个幽默的法官! 庭审中发生的“欢乐”事件 以上所说,只是我个人对整个案件审理的感观!至于判决结果的胜或败,不到最后判决出来,这个都很难说!我也无法预测和判断! 在二审过程中,也发生了一些比较“欢乐”的事情,这种“欢乐”,也是我始料未及的! 由于今天晚上,我九点才回到临沂,还需要准备补充材料,时间确实有限,今天就暂时先不说了。 明后几天,我再连续发文告诉大家: 整个庭审的情况是如何的!“欢乐”是如何发生的! 相信大家看了之后,也会刷新你们对平安保险的“认知”! 最后,感谢所有关心我、支持我、以及很多想给我“众筹”赔钱的兄弟姐妹们! 你们的关心、支持我都感受到了!至于“众筹”,目前真的不需要,毕竟还没宣判咱败诉呢!不是吗?! 感谢有你们,让我在这条艰难的路上,不至于太孤单! 有你们!真好!
买了国寿鸿福至尊年金保险,争取犹豫期退保的诉讼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821民初1614号 赵桂艳,2017年7月8日,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承德签订了保险合同,购买了国寿鸿福至尊年金保险(分红型)、国寿鑫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卓越版)、国寿鑫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慧享版)组合保险,共交保费20000.00元。 保险合同签订后【原文没有说明赵桂艳首次明确表达要退保的具体时间,从后续表述中看,一直拖到了第2年】,赵桂艳发现该项保险并非保险业务员说的那样好,于是找到保险业务员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承德的办事处要求退保遭到拒绝。 因赵桂艳坚持退保,并拒绝在保险合同送达书上签字,根据保监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以及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在犹豫期内原告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退还自己全部保费,同时因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拒绝退还保费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利息损失,该项损失应该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赔偿。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拒绝退保,辩称: 一、2017年7月8日,赵桂艳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国寿鸿福年金保险(分红型)、国寿鑫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卓越版),国寿鑫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惠享版),保险费是20000.00元,合同投保事项一页,有赵桂艳本人签字。依据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所以,本案双方2017年7月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二、赵桂艳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并请求退还保险金20000.00元,不能成立。第一、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本案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赵桂艳提出解除合同,没有根据。第二、赵桂艳以保险合同犹豫期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不能成立。本案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早已超过所谓犹豫期规定的时间,故原告以犹豫期的理由,提出解除合同,不能成立。 第三、赵桂艳以未在保险回执上签字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不能成立。即便没有在保险回执上签字,也只是手续上的瑕疵,不影响合同本身成立及法律效力。事实证明,本案2017年7月8日签订保险合同,至今已经履行二年,也就是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二年,赵桂艳实际履行行为表明,签订保险合同是赵桂艳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投保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是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强调实际履行对合同的重要意义,且投保人已经发生借款、还息等行为,是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 赵桂艳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赵桂艳所投保的国寿鸿福至尊年金保险(分红型)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应分红利223.96元,年金2400.00元,特别生存金4680.00元;原告赵桂艳于2017年10月26日通过国寿鸿福至尊年金保单借款7600.00元。 法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赵桂艳虽然未在保险合同送达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字,但从原告赵桂艳亲笔从电子投保确认单上签字、亲自主动通过实时代扣交付首期保险费、通过涉案保单向被告借款的一系列事实行为,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上述一系列行为,应视为原告对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默示认可。 原告未在保险合同送达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字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这是法律赋予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特别规定,基于上述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纵观本案,通过本院认定赵桂艳上述一系列默示追认行为,对于原告主张在犹豫期内向被告主张退保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退保的行为,应当属于双方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行使任意解除权情况下的正常退保行为。 有鉴于此,对于双方所争议的退保金额,应严格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单现金价值退保。 综上,原告已交纳1年国寿鸿福至尊年金保险,按照保险合同中各个险种现金价值的规定,应退该保单现金价值3964.00元(198.20元×20000.00元÷1000);由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为组合型保险,在合同解除后,对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保险产生的红利及收益亦应由被告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保费的其他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桂艳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2017年7月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组)号:2017-130800-553-01543123-0号保险合同(国寿鸿福至尊年金保险(分红型)、国寿鑫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卓越版)、国寿鑫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惠享版));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桂艳国寿鸿福至尊年金保险(分红型)保单现金价值3964.00元、红利223.96元、年金2400.00元、特别生存金4680.00,总计11267.96元;三、驳回原告赵桂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中的既往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 沪0106民初15285号 王硕飞,2013年4月30日,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主险:平安鑫利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险:平安附加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2008)、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 上述平安附加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投保2份。 该条款第2.2保险责任约定: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部分和可选部分;基本部分住院费用保险金(医疗费用给付限额30,000元);可选部分为非器官移植手术费用保险金及器官移植手术费用保险金(器官移植手术费用10,000元); 第2.2(2)器官移植手术费用保险金: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住院进行器官移植手术治疗,在被保险人已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有关规定取得医疗费用补偿后,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每次手术在约定范围内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手术费用余额给付保险金; 第2.3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0)既往症;第7条释义7.27既往症: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前已患的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 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2月7日,王硕飞经诊断患XXX疾病5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双侧后天性肾囊肿、尿毒症期等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090.49元。2018年1月住院肾器官移植,原告支付器官移植手术费18,308元及后续治疗费283.73元。 嗣后,王硕飞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平安保险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表示:经审核,被保险人本次事故属于《平安附加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条款》约定责任免除事项,既往症,不予理赔。 后经法院核实,王硕飞因肾脏疾病,曾于2007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23日及2008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15日住院治疗。 双方闹到法院。 法院认为: 王硕飞因肾脏疾病曾于2007年10月及2008年7月住院治疗,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王硕飞主张的理赔款系既往症引起,属于被告责任免除范围。 但首先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法定“询问”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关于告知义务的范围,我们采用询问告知主义,即投保人只有在被询问时才承担告知义务,且告知的范围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 而“既往症”条款的设立,实际上要求投保人“主动”告知保险人“有关疾病或症状”,免除了保险人的“询问”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无效。 其次,该条款规避了法律对未如实告知拒赔和解除权行使的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解除合同,受两个限制:一是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二是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 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给付保险金。 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已超过合同成立后2年,保险人已经丧失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和解除合同的权利。 涉案“既往症”条款包含了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内容,其作为免责条款设立,实际上规避了“2年”的限制,保险人仍可据此拒赔,从而突破了法律对于“未如实告知”解除权的限制。 故“既往症”条款内容属免除保险人责任,应认定无效。 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约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以原告的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而拒赔,因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原告医疗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原告诉请应予支持。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保险金24,591.73元。
我来告诉你某人寿保险公司收展部是怎么样的 我来告诉你中国人寿收展部是什么样的 作者:77year_ 首先这篇文章是告诉那些即将进入收展部的伙伴, 前提是每个城市的收展的体系都不一样,但是换汤不换药。 首先,收展部人员会给你打电话问你是不是在找工作,然后像你介绍这里不卖保险,有售后理赔专员,储备主管,人事助理等等职位,而且双休,各种福利,有晋升机会。 然后让你过来面试,面试官会和你说公司怎么怎么厉害,不用跑业务, 售后理赔员干什么,储备主管干什么,人事助理干什么等等, 当你问到薪资时候,有的会说售后人员要有业绩, 储备主管没有就负责找人 薪资都会说的很高, 前期会有培训,培训的东西无非就是些保险理念, 和之后的工作没太大关系,为什么这么说呢,我下面会说。 培训结束,会让你工作几天,熟悉熟悉环境,这段时间你会发现,你所谓的推荐人会对你特别好,特别上心, 这些都是有目的的 入职签的都是代理合同,需要交500保证金,会和你说是只要离职可以退的,呵呵了,这个东西快的话两个月,不然就别要了。 而且你选择售后的话是没有工号的, 更别提工资了。 说白了,收展部只有储备主管,晋升才会有工号和工资, 当然你有工资的前提就是有业绩, 你们也可以想想,一个20几岁年轻人怎么可能有那么多的人际关系,而且你刚刚入司什么都不会,更别提卖保险了,所以才会让你们自己出钱,然后才会产生工资 也就是所谓的转正,会告诉你自己给自己上一份保险,下个月都会返回来,发回来。 的确是可以发回来,但是当你收到工资时候,下个月又要开始了,又需要自己给自己上保险,不然每个月工资只有那么一点点。 如果收展体系都一样的话,一个人从转正到晋升需要一个季度,一个季度需要完成规定的业绩,当然这个单子的钱,可以自己出,也可以找客户, 这是前提,还有需要招人,而且招的人都必须需要转正才可以算。 因为推荐人已经投入进去了,并且晋升是有条件的, 业绩加团队,也就是招人,但是这种招人不是入职就算的,而是这些人都要转正才可以。所以推荐人才会对你好,对你特别照顾, 说白了就是想方设法让你留下来,也是为了更好的在后面和你说这些转正的事,让你相信他。
某安保险公司为啥催促代理人向客户推荐安装金管家一账通等APP? 作者:weipeng199102 著名的平安一账通事件已经在保险史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只不过处在事件漩涡中的那群人选择了视而不见。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 2017年11月,平安在其一账通APP里,上架了几款非常好的产品,如同方康健一生多倍保、泰康乐安康等。还好一年半前的资料还在,珍贵的素材啊! 这些产品,无论是从保障还是从价格,全方位碾压了平安自身的保险产品。 早上8点上架,代理人发现后群情激奋,下午一账通就迫于压力下架这些产品,平安人寿的丁总也亲自发话稳定军心。你以为这就结束了吗? 又想多了,前段时间这样的事情又发生了一次! 有这样的一个公众号可以看到,几个小时以后,7月1日早上10点45分到57分之间,产品下架。 这样的事情一而再、再而三地发生,说明这并不是孤立的事件,趋势已经显而易见了。 让我们坐等下一次同类事件的发生~在2012年,平安已经通过其金融科技子公司注册了保险代理公司,早就开始了保险中介的布局,并且和多个保险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 对了,平安代理人的一大任务,就是向客户推荐安装金管家、一账通等APP,并且有数量要求和奖励。老牛还记得当初在平安,每个入职的新人必须在新人班期间邀请注册10个金管家新用户,并且每个月至少发展3个新用户。这样一算,数年下来积累的注册用户数量非常可怕。 辛辛苦苦推广的APP,竟然绕开自己销售别的公司产品,很明显从一开始就是一场阴谋,最终的结果必然是兔死狗烹、鸟尽弓藏。 而与此同时,平安的代理人也在诋毁这些已经合作了的公司,说他们规模小、不可靠、服务差等诸如此类的谣言。 只不过,他们不知道,也不想面对这样血淋淋的事实。 从旁观者的角度,事实真相无比的可笑!“被人卖了还给人家数钱”,用在这里实在是太贴切了。
从一起带病投保超过2年遭保险公司拒赔的诉讼看打官司的成本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991号 2013年6月28日,潘光荣,投保了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和国寿附加瑞鑫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其中两全保险(分红型)为主险,后两种险为附加险,以上保险险种每年需交纳保险费6732元,交费期10年,保险期间35年,每种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均为20000元, 投保时,潘光荣并未进行相关体检。 该份保险的电子投保单(个人长险)《告知事项》病史询问项下“系统性红斑狼疮”一栏,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均勾画为“否”。 潘光荣本人在空白处注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 2013年7月3日,人寿保险公司向潘光荣送达了相关的保险合同。其后,潘光荣依约支付了3年的保险费。 2016年6月6日,潘光荣因被医院诊断为子宫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案涉保险及其投保的另一险种防癌险。 2016年6月30日,人寿保险公司向潘光荣送达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告知潘光荣:其投保的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因其投保前已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本次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解除该合同,不退还保费。 2016年11月21日,潘家人与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辩护)合同》,并向该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6200元。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潘光荣的保险金180000元;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6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查明: 2010年4月24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潘光荣因左侧输尿管结石、左肾结石、系统性红斑狼疮、急性阑尾炎、尿路感染、子宫肌瘤等各种疾病,先后多次在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攀钢总医院住院治疗,在入院情况中记录:患者30年前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 2016年10月21日,潘光荣因宫颈癌去世。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潘光荣投保时是否向人寿保险公司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二、人寿保险公司拒赔是否合法有据? 对此,法院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潘光荣投保时是否向人寿保险公司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本案中,潘光荣早在投保前就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30年,其对自己的病情应当是明知的,但在投保时在告知事项中病史询问中有关是否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疾病一栏中勾画为“否”,即便这并非本人打勾,但潘光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电子投保确认单提示投保人确认《电子投保单》中告知事项正确无误后签字,潘光荣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名栏签名意味着对投保单中包括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健康资料在内的全部信息的真实性的确认,故应认定潘光荣投保时未将自己的真实情况如实告知给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属于保险法中规定的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 关于争议焦点二,人寿保险公司拒赔是否合法有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涉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第四条对此也做了约定。 经本院查明,案涉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条款约定,人寿保险公司应在2015年6月28日前行使解除权,而其在2016年6月30日作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已超过上述期限,此期限为除斥期间,人寿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该解除权消灭,且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系单方制作,未提交向潘光荣送达的相关证据,亦不能以此证明保险公司已经行使了解除权。 故,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未依法及时行使解除权,直接以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为由拒赔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合同订立时事故已发生,潘家人不能以已过可抗辩期为由主张赔偿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所称的保险合同订立时事故已发生是指潘光荣在投保时就已经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但是潘光荣所投保的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中明确约定关于系统性红斑狼疮的重大疾病是指严重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病,其他类型的红斑性狼疮,如盘状狼疮,仅累及血液及关节等其它系统的系统性红斑狼疮不在保障范围内。 即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应为严重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病,亦是系统性红斑狼疮并发重度的肾功能损害,潘光荣投保前的病历资料中仅能看出其患有的是肾结石及系统性红斑狼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潘光荣订立保险合同时已患有严重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病。 潘光荣在投保时隐瞒其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可能会影响人寿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但是并非其投保时事故已发生。 因此,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依据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及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相关规定,潘光荣的身故险和重大疾病保险仅能赔付一项。长期意外伤害险虽能叠加赔付,但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案中被保险人潘光荣系因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赔付范围。 基于此,潘家人主张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180000元,本院依法确认为60000元。 潘家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潘家人保险金60000元; 二、驳回潘家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2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704元,潘家人负担1408元。
一位在某人寿保险公司从业17年的业务员,回忆感慨 我在中国人寿唐山丰润支公司服务了了17年。当时的领导太却乏德 张袀宁20 我在中国人寿唐山丰润支公司服务了了17年。当时的领导太却乏德行。2007年7月,我帮客户交的5万保费在公司门口被抢劫。公司领导不但不予帮助解决!还暗示威胁我不要起诉!说胳膊拧不过大腿!第二年假惺惺给发了张忠诚奖奖状。2015年我正常住院报销,却把我拉进黑名单说因为投保理赔不足2年!然后每个投保健康险客户都会遭到体检的不公平待遇!我觉得换做一家私企公司做事也不会这样缺乏德行!那时候钱还很实!因不舍放弃几万续期保费,所以坚持工作。2015年,又因一份个人保单理赔没满2年,遭到公司把我工号拉进黑名单,所有健康险投保客户遭到体检的不公正待遇!所以2017年被迫放弃工作加入其他公司!说实话,中国人寿对待代理人太损了!让人寒心!(今天收拾旧物,看到这张废纸,又让我觉得很愤怒!) 起诉主体当然公司有责任啊!让收客户大额现金为啥不能实行保费转账?多少业务员被抢之后,2008年才实行了保费转账政策?以前都是交现金啊!公司主管跟着去银行去的款!公司门口被抢监控无法查询!难道公司没有责任?2 正常投保正常理赔的要进黑名单!骗保的倒是一个查不出来!规则制定了没有正确的考核执行方式有什么用? 没人需要同情!凡事讲道理才对!公司领导当时承认公司有部分责任。那时候都收现金还用盖有公司非定立合同业务专用章给客户打收据呢!。但威胁我说起诉了会得不偿失!都什么玩意儿! 制定这样的销售规则只是掩耳盗铃!对大多数业务员和客户都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 我在人寿17年,前些年业绩分公司前30-50名。业务质量当面,只有3件大病理赔,都是10年左右才出险的!是因自己生病做了理赔进了黑名单。正常投保告知,体检加保不足2年,完全是正常理赔!没有任何不实之处!如果是你,受到这样的待遇,你会怎么样?你会感谢国寿给你如此委屈的待遇吗? 没有经历,没有发言权!我看你也就是国寿一个没有头脑的愚忠者!
主动脉支架手术重疾保险拒赔,客户一审败诉二审胜诉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民终130号 2013年10月18日,昌某某(投保人)为其丈夫李佃河(被保险人)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 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六条规定"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该合同同时约定了"主动脉手术"属于重大疾病,并对"主动脉手术"定义为"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投保人昌某某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了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 2017年4月23日,李佃河因突发胸痛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心血管外科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主动脉夹层动脉瘤(DebakeyⅢ型),2.高血压病Ⅱ级(极高危)"。2017年5月8日,李佃河在该医院行"胸主动脉夹层动脉瘤覆膜支架置放腔内隔绝术+左侧"手术,并于2017年5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主动脉夹层动脉瘤(DebakeyⅢ型);2.高血压病Ⅱ级(极高危);3.脑梗塞"。 申请理赔,遭到拒赔,理由是李佃河没开胸 双方到法院开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保险合同已约定被保险人取得30000元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条件是"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而该合同亦对重大疾病的范围进行了约定。 昌某某主张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属于重大疾病中的"主动脉手术",该保险合同中又约定主动脉手术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本案被保险人所行手术为"胸主动脉夹层动脉瘤覆膜支架置放腔内隔绝术+左侧"手术。 昌某某主张被保险人所患疾病为重大疾病中的"主动脉手术",从字面意义理解,被保险人所行的手术为置放手术,而非保险合同约定的"开胸或开腹"手术,若需要延伸解释,则应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非医学专业人士不能理解,且人寿保险公司已向昌某某就保险责任范围、免除责任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昌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属于重大疾病中的"主动脉手术",故对昌某某请求人寿保险公司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 驳回昌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昌某某负担。 昌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本院认为: 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而言,签订医疗保险合同的目的就是在于发生重大疾病获得治疗后可以获得赔偿,投保人、被保险人有权根据自身身体状况,选择具有创伤小、死亡率低、并发症发生率第的治疗方式而使所患疾病得到有效治疗,这是病患的基本权利。 保险公司通过限定治疗方式来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实际上是以特定义务的履行作为承保风险的要件,属于隐藏性义务条款,该条款将保险人控制风险的责任转嫁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应属无效。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重大疾病的保险范围包括主动脉手术,而该合同的第五条第二十五款规定,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根据李佃河的出院记录应认定其患有主动脉疾病,李佃河有权结合自身身体状况,选择具有创伤小、死亡率低、并发症发生率低的治疗方式而使自己所患疾病得到有效治疗。 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以限定治疗方式的格式条款来限制被保险人获得理赔的权利,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从而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该条款应认定无效。 并且,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就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或限制责任条款提请对方作特别注意,向投保人作明确的说明或作出特别的解释,但在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及解释义务。 一审判决认为人寿保险公司不应理赔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昌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撤销商河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6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昌某某保险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主动脉手术不包括微创手术违背医学标准不符合保险法立法本意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民二终字第33号 2009年12月16日,投保人马进以茶祖顺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寿保山分公司投保了主险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和附加险“国寿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人身保险合同各一份。 附加险合同约定“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额为1万元。 重大疾病有十二种,第十二种为主动脉手术,是指为了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2014年7月23日,茶祖顺因肩背部疼痛不适一月,MRI发现胸主动脉夹层3天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就诊,入院诊断:1、胸主动脉夹层(standfordB型),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右输尿管结石。于2014年7月29日在麻醉下行“左股动脉切开、主动脉造影+胸主动脉夹层腔内修复术。”同年8月7日康复出院,出院诊断结果与入院诊断结果一致。 出院后,茶祖顺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中国人寿保险公司2014年9月4日以“被保险人所行手术为微创手术,不符合相关条款规定的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手术,该疾病手术不属于条款列明重大疾病赔付范围,被告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为由拒赔决定。 茶祖顺起诉到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国人寿保山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虽将“主动脉手术”列为重大疾病保险范围,但又有“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条件限制,该限制条件的存在将导致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不能实现,既不符合《保险法》关于“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也不符合《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保险公司拟定的医疗保险产品条款,应当尊重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在保险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或者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的规定。 治疗主动脉手术除传统开胸或开腹手术外,还可以采用微创手术,以减轻病人痛苦和降低手术风险的目的,至于采用何种手术是专科医生依据病人的病情、身体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来决定的,故该条款加重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责任、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属无效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保险责任,按1万元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0%向原告支付被保险人重大疾病保险金。 故茶祖顺要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该院未予采纳。 判决: 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茶顺祖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万元。减半征收的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中国人寿保山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1)一审判决认定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活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条款中设置保险金给付条件限制,继而认定《国寿瑞鑫重疾险利益条款》“重疾险”主动脉手术条款无效,属于适用法律无效。 《国寿瑞鑫重疾险利益条款》“重大疾病”的定义包含疾病、疾病状态,还包含手术。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明确载明只有主动脉开胸开腹手术属承保范围。主动脉疾病不属承保范围。 茶祖顺诊断及实施的手术均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况且,茶祖顺所实施的是微创手术,而非开胸或开腹手术。而微创手术并未在承保范围内。 (2)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所设的保险条款,是经保险监督委员会备案的,目前仍未有主动脉手术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确诊该疾病,不能据此认为该条款不具备合理性。 保监会发布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拟定医疗保险产品条款,应当尊重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在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或者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该办法2006年9月1日实施,为指导保险公司使用重大疾病定义,保监会和中国医学会在参考国内外成年人重大疾病保险发展状况并结合现代医学进展情况的基础上联合制定了《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该《规范》规定“自2007年8月1日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期间主要为成年人阶段的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应当符合本规范。” 而《国寿瑞鑫重疾病利益条款》均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列明的疾病。 根据同一位阶部门规章“新优于旧”的适用原则,本案应参考适用《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的相关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条件是否成就? 二审法院认为: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茶祖顺没有实际实施了开胸或者开腹手术,仅实施了微创手术,因此,其支付保险金的条件不成就。 茶祖顺认为,我在保险期间内实施了双方约定的手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就应按约定支付保险金。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茶祖顺实施的手术属于承保的主动脉手术范围,而微创手术同属手术范围; 其次,采用微创手术的方式有利于患者的康复,与开腹手术的方式相比较,可降低对患者身体的危害,减轻患者的痛苦,选择微创手术对医疗机构或者患者而言,属于合理医疗范围; 最后,在既可以采用开腹手术也可采用微创手术的情况下,被保险人选择实施开腹手术才构成上诉人支付保险金的条件,这明显违背一般医学标准,也不符合我国《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买意外险出事2年不理赔,法庭上出现两个版本保险合同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2729号 2013年9月6日,南源电力科技公司为其承包的“建阳110kv白茶铺变电站工程”,向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向投保人出具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及《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保险单载明:本保单项下工程名称为建阳110kv白茶铺变电站工程,工程地址为南平市建阳市;投保人数为100人;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保险金额为400000元/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30000元/人;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7日零时起开始至2014年12月30日24时止;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杜洪松,在第三人南源电力科技公司承包的“建阳110kv白茶铺变电站工程”项目上工作,2014年8月19日19时许,因杜洪松和工友不慎将其居住房间(工地生活区宿舍楼第三层)的钥匙锁在了房间内无法进门,杜洪松便从顶楼(共四层)天台用绳子吊着自己下去,准备从窗户爬进房间开门,当吊到四楼与三楼的楼层间时绳子突然断裂致杜洪松坠楼,后送入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1时许死亡。 杜家人2014年11月19日向平安保险公司保险理赔,平安保险公司拖了2年之久,一直未予理赔。 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辩称: 咱们之间的保险合同是真的,老杜同志坠楼身故也是真的,但是,老杜同志是在从事高空作业中出现意外死亡,且出事的地点不是指定的生活区域,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赔付的范围。 双方到法院开练。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杜洪松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庭审中,杜家人,跟平安保险公司,均向法庭举示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但双方举示的保险条款内容不一致! 杜家人拿出来的保险条款,所附的是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给付比例表! 平安保险公司拿出来的保险条款,所附的是2013年6月8日中国保险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且两份保险条款就保险责任约定有所不同。 在平安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第三人向其投保时,其向第三人送达的具体是什么保险条款和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杜家人拿出来的保险条款系虚假的情况下,同时结合平安保险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实在新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发布后至签订本案保险合同时,平安保险公司已调整了相应的保险条款,并就调整后的保险条款向保监会作了备案,因此本院对杜家人举示的保险条款予以确认,对平安保险公司举示的保险条款不予确认。 杜家人举示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根据上述约定,因被保险人在施工生活区域内遭受的意外事故,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案中,杜洪松在第三人为所投保工程项目的工人租赁的宿舍楼(即生活区),因取房间钥匙不慎坠楼身亡,系在生活区因意外事故身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因此杜家人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向给付“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身故保险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杜家人请求支付保险金利息、餐旅费、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杜辉明、傅贵兰、杜凯、杜欣身故保险金40万元;二、驳回原告杜辉明、傅贵兰、杜凯、杜欣其他诉讼请求。
学平险,从投保到理赔有点稀里糊涂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1302民初136号 2016年9月30日,张家赫所在朝阳市双塔区光明小学为在校学生投保了团体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和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汇交人数400人,保险期间1年。 其中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30,000元。 2017年5月16日,张家赫在学校活动时意外受伤,于次日被送至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23日出院。 医院诊断为肱骨髁骨折。 2017年7月11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张家赫投保的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和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进行了赔偿,支付医疗保险赔偿金13,294.33元。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意外伤残部分不予赔付。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洋洋洒洒一大篇: 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以下称《标准》)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伤残保险金。张家赫并未向俺们公司提供其身体伤残等级的证明。无法证明张家赫是否达到《标准》约定的伤残等级。故俺们未对张家赫进行赔付是正确的。本案所涉及保险条款中的《标准》,列明了张家赫投保保险的人身保险残疾登记、项目、残疾程度和保险金给付比例,属于张家赫与俺们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标的和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约定,张家赫是按照《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残疾标准提出的诉讼请求,实际上的做法是认可《标准》为确定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既然认可该《标准》就应该按《标准》残疾程度履行合同内容。《标准》将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重与轻和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多与少相对应,是兼顾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合理分担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即未免除己方责任、又未加重对方责任,也未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其作用在于明确保险赔偿范围,《标准》作为精算保费的基础,保险人根据承担保险责任范围的大小收取保费,投保人支付保费的多少决定了其能享受保障范围的大小,这也符合民法理论中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不能将保险责任进行了随意和任意扩大,这无异于要求保险人在收取有限保费的同时必须承担无限责任,这违反了合同责任有限原则。 双方协商未果,张家赫(通过代理人,下同)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中,张家赫申请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其伤残的等级进行司法鉴定。 2018年4月12日,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18]医鉴字第177号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张家赫左肘关节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法庭上,双方舌剑唇枪练了起来: 1.张家赫拿出住院病案,证明自己是2017年5月17日受伤住院,诊断为肱骨髁骨骨折。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这个病案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病案不能证明张家赫所鉴定的伤残等级。 2.张家赫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证明左肱关节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书是张家赫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所做的,并非按照保险合同时所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鉴定标准不一样。 3.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拿出了保险合同条款,根据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证明保险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约内容,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合同所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履行义务。 张家赫认为,我方没来没有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得到过该保险条款,很难证明该条款与本案的关系。另外,该条款当中减少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比例赔付,因未向投保人一方做出明确说明,该条款无效。 4.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拿出来了当初的致家长一封信,说当初一是放到学校,学校发给家长,二是家长到俺们公司交费的时候俺们都会给一份,信里面有所投保的险种,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内容、发生事故以后如果进行理赔及执行理赔的标准。 张家赫认为,该证据从形式来看,不知道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拿它来做保险条款使用,还是做为保险条款的告知来使用?这封信我方没有得到过!对信里面的相关内容我们不了解,如果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要是把他做为保险条款来使用的话,就应该有已经告知条款内容的相关证据进行附证。否则该份证据无效。 法院对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对保险条款被告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5,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拿出来理赔申请书,证明张家赫在俺们公司已进行医疗赔付,对赔付金额认可,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约定的保险责任认可。 张家赫表示,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张家赫受伤后,其家长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就医疗部分进行理赔,双方之间形成的理赔结果,这是双方认可的。但并不等于对相关保险条款的范围认可。 法院认为张家赫的质证意见成立。 法院认为: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应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伤残保险金。本院认为,中国人寿保险 公司的辩解理由属于减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其没有提供投保时向原告出具保险合同条款,并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家赫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元。
某人寿保险公司听课谈好底薪2千。去了之后情况总是在变化,, 津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招人搞事有猫腻,多人上班几个月没有拿到钱 wymk 津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招人有猫腻,几个月上班不给钱。大家千万再不要上当受骗了。 4个月以前,位于津市北大三路的刘聋子粉馆旁的津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招聘多人,然后谈好条件说先搞3个月,只要每天上午来学习,每个月2000元底薪,中间如果出单再提成。 这以后就是新招聘人员开始来公司学习业务,每天除了学习,还要给公司提供的名单给投保人打电话要别人来保险公司来听课。 一周后保险公司单方面又规定说每天上午下午都要签到,然后又逼着开始晚上来公司学习。 然而工作两个月后,一直没有发工资,一点工资都没有发。 他们就问公司怎么回事?津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又改口说要3个月后一起发工资。 兼职者发现有点上当,但是没有办法,只有依保险公司规定的方案都坚持到三个月结束。 到现在为止4个月了,还没有收到保险公司发的工资。 大家都非常气愤,准备去津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去责问。 现在公司负责的人开始推脱责任,各种理由粘钩子,说什么考勤没有达到标准为理由扣除全部工资,一分钱也没有。 现在那些被招来的人非常气愤,他们觉得自己被骗了,公司先说是一个月结算一次工资,公司自己先违约,先公司说是只要上午工作,后来搞的每天都要上班还要晚上听课,先怎么招人的时候不说 ? 他们想去公司吵架去。他们要质问公司为什么现在不是和招聘的时候一样的说法。为什么要规则一变再变?为什么工作三个月都没有工资?这是不是有意欺骗老百姓的行为? 请问市政府的同志,这种情况怎么办,怎么维权? 吧友回复【yangzai50:这个简单,搜索湖南津市政府网,右上角政民互动,市长信箱,保证一星期给你解决清楚。】
只要符合保险合同就能赔付?长点心吧你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1531号 2009年5月26日,王光清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购买××保险(两全保险)一份(保险金额10387.8元)。 2012年12月20日又购买××保险(保险金额10236.22元),××保险金额300﹪元给付。 2014年再次购买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各一份,上述两项保险金额赔付分别为医疗费3000元、意外伤害50000元,医疗费1000元、意外伤害8000元(均按伤残等级赔付)。 2014年6月25日14时许,原告王光清在南阳市××路与××路交叉口处意外受伤,后送到南阳市中心医疗住院治疗46天,至今仍处于昏迷状态,无法移动、穿衣、吃饭等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共花费医疗费64434.63元(未减新农合报销部分)。 后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所致六级伤残。 王光清家人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理赔,遭到拒赔。双方到法院接着练。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认为: 王光清的疾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故不予承担保险金赔付。王光清申请耿介司法鉴定是交通事故鉴定标准,与本案公安机关出具的标准不符,其伤残鉴定宛城区人民法院不应采信。 法院认为: 1,在本案中,原告王光清因意外受伤,入院治疗颅脑严重损伤,出院后仍处于昏迷状态,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完成基本生活活动,符合原告在2009年5月26日所购买的××保险,及2012年12月20日购买的××保险等所述项目中的疾病为××。 ××是一个内涵、外延难以确定的概念,就通常理解而言,××。 本案保险中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关于××的释义只是××,××的范围。 故原告要求上述保险金理赔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300﹪元给付,××保险金额10387.8元即31163.4元。××保险金额10236.22元即30708.66元。 2、原告所购买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3000元,其中医疗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按合同约定,该保险造成伤残的按伤残等级进行理赔,故原告因意外受伤,造成颅脑损伤6级,其赔偿系数为50﹪即50000元ⅹ50﹪=25000元。 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9000元,其中医疗费为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按合同约定,伤残仍按等级进行理赔,原告颅脑损伤6级,其赔偿系为50﹪即8000元ⅹ50﹪=4000元。 3、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不符合××项目及鉴定不符合标准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光清保险金94872.06元。
买了保险被逼的要求开腹索赔,你的保险真的能保你吗? 死里逃生后 男子被华夏保险逼的求“开腹理赔” 你的保险真的能保你吗? 来源:河南广播电视台 十五年前,河南新密的张海超因为无法拿到法定诊断机构的诊断结果,无奈选择“开胸验肺”,以一种近乎悲壮的方式来证明自己。今天,南阳方城的吴廷魁,死里逃生后,被华夏保险公司逼的要“开腹索赔”! 华夏人寿保险投保人吴师傅:八月份到得的急性重症胰腺炎,保险公司非要求我开腹治疗,才符合保险,才理赔我。我今天来到郑大一附院就准备开腹治疗。 吴廷魁之所以会萌生“开腹索赔”的想法,还要从今年的8月份说起,当时他突发急性重症胰腺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了十多天,花了将近13万元,病愈出院后找自己投保的华夏人寿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对方以不符合重大疾病条款保险责任为由,拒绝理赔。而原因就是吴廷魁在住院治疗时没有进行开腹手术。吴廷魁出示的医院诊断证明书理赔与否要看有没有进行开腹手术?吴廷魁认为不合理,也多次跟华夏人寿保险公司进行沟通,但始终得不到解决,这让他的心掉进了冰窟窿。他甚至多次到郑大一附院,央求主治医师修改病例,要求开腹。 从华夏人寿保险出的这份保险合同上,可以清楚的看到,第48条“急性坏死胰腺炎”除了病种名称外,还标明了治疗方式“开腹手术”,这种要求依照现有的治疗方式还合理吗? 河南省医学会消化内镜专科分会常委吴慧丽介绍,急性胰腺炎包括重症急性胰腺炎,现在基本上都不需要开腹手术。今天(11月27日)下午,记者跟随吴廷魁来到华夏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 记者:采访的话他这个问题就不解决,不采访的话他这个问题就解决,是这个意思吗?你有啥您对着我们的镜头说,我刚才感觉您在威胁我们。 华夏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工作人员:我没没没,不是这样。 华夏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工作人员理赔部张鹏:他只是按照条款的要求去告诉他。 记者:现在医疗水平已经发展的很快了,咱们的条款可能有些滞后性,开赴手术不太符合咱们现在这种医疗水平。 华夏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工作人员理赔部张鹏:这涉及到更专业的医疗问题和临床问题。 记者:您可以去临床上问一下,现在这种病都不需要开腹治疗了,那这个条款岂不是没有用的? 华夏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张鹏:他有没有用已经超出我的回答范畴了。 记者:条款对于开腹才理赔的那群人来说,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如果走理赔路线的话,是直接拒赔的,因为他不符合你们的条款,那这种人应该怎么办? 华夏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张鹏:我不知道他怎么办。 记者了解到,目前保险行业大部分沿用的是2007年的重大疾病标准,距离现在,已经过去12年了。这期间,随着医疗水平的不断进步,很多原来需要开刀的手术,如今做个微创,甚至吃点药就可以解决,更大程度减小了患者治病的痛苦。 同一种病,明明有更加先进的治疗方式,为何让客户必须承受更大的痛苦才能获得理赔呢? 河南省政协委员岳恒旭认为,应该根据现在的医疗水平,及时调整原有大病医疗保险明显不合时宜的治疗方式、治疗手段。更重要的是银保监部门,应当对保险公司起到真正的监管作用,让更多的老百姓,更多的投保人受益。
婚嫁金到期保险公司瞪眼不支付,法庭传唤不予理睬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1624民初2561号 马钊的父母,于1996年3月1日,为马钊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一份子女婚嫁金保险,约定缴费期限为20年,自1996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并约定期满领取日期为2016年3月1日,期满领取婚嫁金金额为11144元。 2016年3月份,马钊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领取子女婚嫁金时遭到拒绝。 后经马钊一直索赔,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拒赔。 马钊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对此,中国人寿保险沈丘公司不予理睬,未作任何答辩。 法院认为: 马钊父母作为投保人、马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人寿保险沈丘公司签订的子女婚嫁金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投保人按合同约定缴纳了全部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单,合同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 在合同约定的期满领取日期到来后,被告人寿保险沈丘公司负有依约足额向原告马钊支付保险金11144元的义务,其不予支付,显属不当。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寿保险沈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钊支付保险金11144元;
保险公司拒赔总会有理由的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81民初2545号 1995年9月12日,张贺明,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积累式养老金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长效协议书》,协议约定保险费716元,总保险金额叁千元整,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金的给付情况详见附件施行条款。 其中附件施行条款保险责任的第六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年度内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急性疾病确需住院,并在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的,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药品费用给付70%。 第七条约定:体外碎石手术费CT检查费和其他处理费,根据实际支付的费用给付50%。 第八条:在一个保险年度内每个被保险人的医疗给付即第六条、第七条累计以不超过保险金额3000元为限。 2017年9月21日,张贺明因老年性白内障、人工晶体眼于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开支医疗费5225.86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896.5元,个人支付3329.36元。 张贺明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到拒赔。 中国人寿保险 公司拒赔理由是:白内障手术属于慢性病,俺们的条款规定了,只管急性病!你这次住院不在保险泽恩范围内。 双方到法院开练。 法院认为: 双方争议焦点是张贺明本次住院,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虽主张白内障疾病系慢性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急性疾病,但其提交的保险条款并未明确约定白内障不属于急性疾病范畴,且医学并未明确规定白内障疾病系慢性疾病,故被告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张贺明住院费用中医保支付1896.5元,个人支付3329.36元,且保险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药品费用给付70%,故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为3329.36元的70%即2330元。 中国人寿保险 公司抗辩对于药品费之外的手术费应按照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支付50%。 经审查,保险条款第七条明确约定体外碎石手术费等支付50%,而本案张贺明开支的手术费系白内障手术并非条款约定的体外碎石手术费,故被告抗辩手术费的保险金按照50%支付,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贺明保险金2330元。
到底有没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看保险合同是木有用滴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终字第316号 2012年5月5日,投保人冉臣,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险种为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16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5月9日。 2013年12月30日,冉臣经解放军第302一院诊断为肝占位(原发性肝癌可能)、乙型肝炎肝硬化、2型糖尿病、血管瘤、肝囊肿、胆囊炎。 2014年4月9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向冉臣送达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称被保险人投保前患乙肝病史30年,属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本次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故拒付保险金,退还所交保险费4416元,保险合同终止。 为此,冉臣诉至法院,要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4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对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冉臣投保前患乙肝病史30年,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 因冉臣在解放军302医院就诊时自述“30年前查体发现HbsAg阳性…” 而HbsAg阳性,是指乙肝表明抗原呈阳性,仅能表示接触过乙肝病毒,不能认定是乙肝患者,需要进行肝功等检查才能确定。 冉臣在投保前一直未进行过肝功检查,其是否患有肝炎是不确定的,且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投保前患有乙肝(即保前身体检查),故冉臣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对被告辩称原告对患有乙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冉臣保险赔偿金48000元。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上诉。 上诉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赔偿显失公平,冉臣是否患有30年乙肝病史完全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诊,也可以从其他细节上进行分析,如容易传染共同生活的人群,需要长期使用药物控制,应对其居住地的医院调查,是否存在本人及近亲属长期开药进行辨认。因保险公司不具备调查权,应由人民法院刑事调查权进行调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冉臣作为被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在本案中,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冉臣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依据为被上诉人在医院就诊时的自述,即“30年前查体发现HbsAg阳性…”,但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实该自述与被上诉人患有申请赔偿疾病的必然因果关系,且上诉人虽自述30年前查体时发现其HbsAg阳性,亦无证据证实其明知自身已患有乙型肝炎,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急性心肌梗塞重疾保险拒赔,光看保险合同是木有用滴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01民终10632号 杨晓萍,跟于铁丰,是一对夫妻,二人曾经都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 自2009年1月3日,至2015年11月20日,杨晓萍作为投保人,先后为于铁丰投保了康宁终身寿险、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等4份保险。每份保额都不高,1万,2万不等,最高的5万。 其中,康宁终身保险(其他的保单也都类似甚至相同),保险合同约定:“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内,本公司承担以下责任:(一)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重大疾病的名称及定义如下:……2、急性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必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由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心肌梗塞的动态变化;(4)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5、冠状动脉搭桥手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手术),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旁路移植的手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他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 2017年12月8日,于铁丰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综合诊断为:冠心病、不稳定心绞痛;冠脉造影、球囊扩张术及支架植入术后;慢性不全心功能Ⅲ级;心律失常、房颤;糖尿病;高尿酸血症;右肺局限性气肿;期间12月11日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载明;“射血分数EF:25%。”;12月20日检验单中心肌酶数值明显高于正常水平。 出院后于铁丰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申请重大疾病理赔,遭到拒赔,理由是于铁丰出院病历上的记载,不符合合同上对于大病的描述。 双方到法院开练。 一审法院认为: 于铁丰在2017年12月的冠状动脉介入手术中及术后的病例中,诊断结论及症状与上述心脏病(心肌梗塞)中定义的症状相符,表现为胸痛、异常的心电图及心肌酶异常增加,应为心脏类疾病,虽医学术语中略有差别,但都是对于铁丰病情的准确描述,是于铁丰的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实际情况,是其病历的一部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不能只截取于铁丰出院病历载明的病情,而忽略于铁丰在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在出院病历未能全面载明于铁丰住院情况及治疗情况的情形,应全面分析原告病历中所记载的内容,从而判断于铁丰所患疾病是否为保险单所规定的理赔内容,故本院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上述辩称不予认可。 关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于铁丰及其配偶均系保险公司从业人员,对于保险条款的认知水平高于普通人员,且于铁丰及其妻子对如何认定重大疾病及赔付条件等在日常的业务培训中应有更深刻的认知,本院认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若认为于铁丰为保险公司从业人员熟悉保险条款,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提供保险单争议内容的保险员培训课件等证明材料,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于铁丰四份保险保险金合计11万元。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提起上诉。 1事实和理由: 1、一审判决书认定于铁峰的诊断结论及症状与上述心脏病(心肌梗塞)中定义的症状相符是错误的,涉案保险条款中规定的重大疾病第二项是“急性心肌梗塞”,并非“心脏病(心肌梗塞)”。该两处表述直接影响对原告所患疾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给付范围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直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2、一审判决认定“于铁丰在2017年12月的冠状动脉介入手术中及术后的病例中,诊断结论及症状与保险合同条款中心脏病(心肌梗塞)的诊断条件相符等缺乏依据。于铁丰投保的四种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急性心肌梗塞”这一疾病的释义系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制定的。 本案,于铁丰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冠脉造影、球囊扩张术及支架植入术后……”,并不存在关于“急性心肌梗塞”的诊断,因此即使其病历中显示的病情满足关于急性心肌梗塞疾病予以理赔的几项条件,也无法证明其所患疾病确为急性心肌梗塞。 在医学上,急性心肌梗塞、冠心病、不稳定心绞痛等心脏类疾病均有可能出现涉案保险条款中关于急性心肌梗塞予以理赔的条件,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该规范只将急性心肌梗塞列入重大疾病范围,区别于其他心脏类疾病。一审法院忽略了原告整体的病情和专科医生的诊断结论,仅依据于铁丰病历中存在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理赔条件的症状就直接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案涉重大疾病保险条款,急性心肌梗塞需满足以下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异议的升高等。 根据于铁丰一审提交的病例显示,在入院就医前10余日,出现胸闷气短,伴胸痛等症状,心电图诊断报告诊断存在异位节律,偶发多源室性早搏等症状,2017年12月13日检验报告显示心肌酶升高,上述症状符合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急性心肌梗塞的表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保险义务。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心肌梗塞是不是重大疾病?保险格式化条款本身就存在概念模糊 李晓波,2016年1月2日,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保险(2012版)的人身保险【具体保险产品没有说明,只有**。原文如此,下同】,保险金额10万元。 2018年11月15日,李晓波因身体不适入住孟州市中医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心肌梗塞PCI术后;2、反流性胃炎?;3、××3级很高危组;4、肥胖;5、乙肝;6、发热。 出院后李晓波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大病保险理赔10万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李晓波患的不是大病,按照特种疾病,支付了2万元理赔金。 期间,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让李晓波的妻子,填了一份调查表,说调查表属于工作流程、固定格式,要想理赔必须按要求填写调查表并签字;每个答案的填写都是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授意进行。 拒赔发生后,李晓波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李晓波的急性心肌梗塞不构成保险合同中的重大疾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中国人寿保险 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李晓波的××在保险利益条款的重大疾病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晓波理赔款8万元。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1、李晓波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基于本案保险合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妻子贾丽娜是保险合问的投保人。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的告知,以及对合同内容的确认,均是针对投保人。本案中,贾丽娜、李晓波在保险合同第19、20页电子投保确认单上签字,贾丽娜在之后上诉人的调查表上亦签字认可合同的真实合法性,以及对合同内容等的确认。 2、本案保险合同第7页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应得到何种保险赔偿作有明确约定,本案被上诉人所患××中第二款"不典型的急性心肌梗塞,"按照本保险合同第12页第七条保险责任第二款特定疾病保险金约定,上诉人应给付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的20%给付保险金,上诉人己按合同约定赔付了李晓波2万元的保险金,本次保险事故己经理赔结束。 3、根据李晓波所提交的病历中的心电图报告可看出,李晓波不构成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形式,对该格式条款合同内容应明确进行解释说明。××类型,本身存在一定的概念模糊,无法要求被保险人在正常理解范围内对其概念有清晰认识。 上诉人有义务对其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内容进行解释,在效果上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 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进行明确解释说明,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才是做保险的人才,劝都劝不回来 一只水瓜的烦恼: 我是一枚大专实习生 因为没找到合适的实习 问了下我上一届的学长,然后他在人寿上班 然后给我洗脑说百万只要努力就有机会 吧友说的押金啊 都是学长帮我交的 然后就是要我买个正装 其他的他说他来带我 他给我资源然后业务他去谈 业绩算我的 无责底薪说2k 13号面试了 我这两天很犹豫 然后说培训多少天 然后就开始上班 ……我都不知道他怎么坑我 孤狼泪92: 你能找这份工作,只能说明你其他工作真的找不到吗?我可以负责人告诉你,真正保险从业者,根本没有押金一说,我给你上班还要给你押金?你去了之后,只会闭塞你的知识面,很简单,你连产品都不了解几个,就死命给自己身边人推,说有多好,不觉得逻辑很惨吗? 一只水瓜的烦恼: 押金其实不叫押金 有些地方他培训是住星级酒店 他收你押金原因是怕你房给你开好了你又说不来,这样回答我的 还有你是对保险金融行业有什么偏见吗? 真正的保险从业者难道就不需要培训吗 你说去就去 还说上班?你以为是工厂啊 工厂都还要面试 , 就是通过培训然后让你自己了解啊 我也没说就现在推给你啊 什么东西不是需要先学习吗? 孤狼泪92: 回复 一只水瓜的烦恼 : 小哥哥,我现在还在这个行业,作为你的老大哥,我是看你刚毕业才跟你说这些,结果你这些话一出,看来都不用公司给你洗脑,你自己就洗了。行了,当我没说。还五星级酒店,你就放心地去吧,初生牛犊。等你以后知识面扩展了,你会发现现在的你多么无知,行了,你别回复了。培训,笑死了,我没有去过保险公司培训过,但是你可以叫你领导过来,我们过过招,或者你先去培训,然后我们来交流交流,看看你培训的都是些什么。真是两耳不闻窗外事。 一只水瓜的烦恼: 没有啊 我这现在很多都是一本二本的实习生,我也没被洗脑,我就是知道有很多优秀的人在这里学习,我知道这个工作性质无非拉人,天天开会。培训啥 跟我没关系 我反正睡着了 你是百万年薪还是千万的?动不动就交流过招,你不要通过几句话就觉得我****,呵呵,真以为你算个葱,还老大哥,我这个区都是90后,都是两年三年就到区域经理的人,一本二本毕业的比比皆是, 孤狼泪92: 回复 一只水瓜的烦恼 : 你继续,也别回复了,吧里其他信息,其他吧,多逛逛。等你一年之后,你的客户问你几个问题,照样把你秒掉。就你这动不动几根葱几根葱,幸亏是大专,要是985,怕不是你要上天去。现在学历算个屁?在社会上自己知识面差,就是一本照样被坑,哪来的自信?我客户很多都是硕士,你有什么犟嘴的? 一只水瓜的烦恼: 噗 我有说把这个行业当我工作吗 我都说了是来学习下 你一开口就觉得我脑子有问题 我有说文凭很好吗?你自己说话都说不转,还装什么大佬?嗯哈,动不动说我什么都不懂,你做这行业可能是有成绩了,你刚开始也不是个新手?笑死我。总说学历算个屁,你以后小孩不要读书,跟你做保险去吧 你这种业务员素质多低我也懒得说了 孤狼泪92: 回复 一只水瓜的烦恼 : 哎哎哎,提醒你一句,最后不要去,真正学保险知识根本不是哪里,你看看你这个德行,就好像我杀了你家人一样,的吧的吧一大堆,倒退一万句,你去不去管我鸟事?你还没了解整个行业,就这样理直气壮,我真为你以后的客户担忧,这个行业又要多一个嘴巴厉害的人。素质低?提醒你不要入坑叫素质低?我靠,***智商和逻辑能是大专生?别丢人了。行了行了 我闭嘴,你也闭嘴,各走各的,再见。还没去,就自己洗脑了,保险公司代理人队伍,特别喜欢你这样的人。不当你工作就不能说?一开始新手,我也不像你这样**,别把我跟你比,真的,不敢高攀,我就是个小老百姓。行了,就此别过,不想听一个小白还嚣张的人,在这里狂吠,不知道的,以为了阻止了一个有志青年的飞黄腾达路。再见了 一只水瓜的烦恼: : 我高中腿断了保险赔我2w 合作医疗才7k 我来学一下保险的知识而已 你劝我别入坑 但是你说的啥,说我一年之后就知道瞎推 啥都不懂 凭啥这样说? 孤狼泪92: 回复 一只水瓜的烦恼 : 不知道说啥,你就这样开始反击?所以我说,我早就看到你一年后的样子,失去了自己正常的逻辑判定 一只水瓜的烦恼: 我只是觉得你说的真是欠缺正常人的说法 你是做保险的对一个新手就说他一年以后就是个只知道拉业绩的人 而什么产品都不懂你家小孩才去上学然后你就跟他说别读了反正大学你也考不起 你觉得你这样说话谁会说 你说的对 真没必要去?总觉得别人说几句话就说别人无知没有见世面 貌似发脾气的也不是我吧 装大哥的是你吧 真不知道你是怎么卖的保险 我只是根据我的见解回答你你就说我已经被洗脑了 那全中国卖保险的都是被洗脑了 买保险的都是猪咯 别回了 只知道喷别人的键盘侠 孤狼泪92: 回复 一只水瓜的烦恼 : 我再强调一遍,你去错地方了,你就是呆5年,该不懂还是不懂?你还要继续反驳吗?你这个嘴巴,真适合卖保险,国寿找了你,是幸运,苦了你的客户,面对你的语言 不懂的他们,只能乖乖多掏钱,买个鸡肋 一只水瓜的烦恼: 回复 孤狼泪92 : 哈哈哈 我这个嘴巴 呵呵 你来反驳我 你说你自己除了会喷我你还会干嘛?我说我不虚心了吗?我说我有骄傲吗?我说上班培训有问题吗?你是真的大人物 以后别瞎评人家贴吧 评了人家做个解释你就说人家骄傲嚣张 我回答你两句话那个嚣张了,你个小比去看第一句第二句,自己脑子有问题 臭比歪意 孤狼泪92: 回复 一只水瓜的烦恼 : 就是要喷死你,你这个屁也不知道的傻蛋。你去看看别人,OK?同样是做保险的,同样是国寿,比你卖的还多,别人是怎么学的,就你这鸟态度,嘴巴逼到逼到,你就是做10年,你也是个垃圾。我是看有个人,表面装出虚心问的样子,才会吐口唾沫给你,谁知道,是个代笔呢
七嘴八舌话做保险的底薪 一只水瓜的烦恼: 我是一枚大专实习生 因为没找到合适的实习 问了下我上一届的学长,然后他在人寿上班 然后给我洗脑说百万只要努力就有机会 吧友说的押金啊 都是学长帮我交的 然后就是要我买个正装 其他的他说他来带我 他给我资源然后业务他去谈 业绩算我的 无责底薪说2k 13号面试了 我这两天很犹豫 然后说培训多少天 然后就开始上班 ……我都不知道他怎么坑我 47冉鹏:没业绩没有底薪 一只水瓜的烦恼: 就是想知道这个行业到底有没有吧友说的那么黑 各种坑朋友啊 交押金啊 然后完成业绩必须得自己买啊 47冉鹏: 回复 一只水瓜的烦恼 :新人没人脉一般只能自己买转正 贤夫J: 回复 一只水瓜的烦恼 :没有那么黑,别听他们瞎说,自己做好就行了 盛世颂中华▫: 回复 一只水瓜的烦恼 :有底薪,转正靠自己能力 47冉鹏: 回复 盛世颂中华▫ : 有个鸡儿底薪,转正了才有所谓的无责底薪,转正得有业绩,下面要招个人才行,转正后也就600无责,没业绩还得东扣西扣,我求你们了,别骗人家小白好不好 转正要1500fyc,加招一个人你咋不说 盛世颂中华▫: 回复 47冉鹏 : 我说了,转正看自己能力,不需要自购。有无责底薪,跟业绩不挂钩,请你不要跟我在这胡说八道 47冉鹏: 回复 盛世颂中华▫ :没转正有无责底薪?对,无责底薪是有,之前我一个朋友,600的无责底薪,那个月没出单,没有业绩,品管扣分,各种乱七八糟的扣分,结果拿了210块钱的高薪,这就是所谓的无责底薪 羽枼无缘: 黑幕比你想象的还要严重 一只水瓜的烦恼: 回复 羽枼无缘 :其实吧 黑幕不黑幕的其实无所谓 我就是想学点东西 保险不是我说 有钱人都买了 没钱的就说保险是个骗人的 我不想以后工作十几年结果家里出个问题就十几万打了水漂 盛世颂中华▫: 回复 47冉鹏 : 嗯,现在又说有无责底薪了。拿了600左右,1500无责底薪一半都拿不到,可以想象这个朋友一个月内做了什么工作。去哪家单位,基本工作量都达不到,领导就算给你发个两三千也会给你辞退的不是吗?在社会上,挣多少钱看自己能力。 在国寿,拿几千上万的有拿几百一千多的也有,别羡慕。别人在工作,自己却在玩在睡觉。不想想怎么努力,却说这家公司不好那家公司黑,责任往外推,这样好吗? 47冉鹏: 回复 盛世颂中华▫ : 我之前也没说没有吧?我说的是有,但必须得转正了才有吧?还有你随意评论一个人真的好吗?不说别的,他一天四五访怎么都是有的,周末也尽量邀约公司的平台,这反而在你眼里变成自己在玩在睡觉了? 一天四五访你见客户不需要送东西吗?空手去理都不理你,少则五块,多则十块二十块甚至更多,我那朋友我就算他一天四访,算他三十一天,一个月九百,周末参加平台可能还更多,请问连基础的生活都保障不了,加上自己的开销,每个月还得倒贴钱 再说说无责吧,我不知道你是哪里的有1500的无责,可能你这边是大城市,我这边三四线城市,反正我这边如果只出勤,没出业绩就只有600,但并不能保证600可以拿到手,如果没出单基本法的品管什么的扣分,到手的只有210,请问你让别人怎么努力?别人的车贷房贷不是钱吗?
保险公司组织员工去旅游,事后没人给钱 保险公司组织旅游,事后却让旅游公司“擦屁股”,网友:不可靠 河南广播电视台小莉帮忙官方账号 一首《带你去旅行》还萦绕在我们耳边,歌词不知道写出来了多少人的梦想,“穿过风和雨,我想要带你去浪漫的土耳其,然后一起去东京和巴黎。”近日呢,就有一批保险公司的员工相约旅游去了,玩是玩好了,可这旅游公司却说现在天天给他们“擦屁股,咋了呢这是? 据旅游公司王先生介绍,去年的时候他给保险公司的员工安排了一次出行,120人左右,第一批去了黄山千岛湖,第二批去了云台山,这听起来都是好地方啊!可回来啊,他却傻眼了! “团款不到80000块钱,至今一分没给,一直拖着我们,希望能帮我们尽快把这个欠款给结了。”王先生说道。 一个这么大的保险公司,竟然连这点员工旅游的钱都拿不出来?既然拿不出来,当时为什么要组织呢?我们首先派出了一批记者关于旅游的事情做了一下调查,业务经理在调查中讲明,他们经常会给员工搞活动,钱呢,就由省公司财务上出。既然采访中讲明了是财务出,为什么迟迟不到位呢?我们一起去保险公司了解一下。 当我们见到前面承诺公司财务出钱的业务经理的时候,经理一改之前的说法,坚称自己根本就不知道这件事,就算拿出了之前拍摄的视频,业务经理一声冷哼,“我不管,不协调。”这下真的成了一个烫手山芋! 接着通过各种关系,我们有见到了公司的财务,当我们问起是不是公司财务郭先生的时候,财务直接否认,自己的姓名也不敢承认了吗?但有关人士指认就是本人的时候,财务也不再多言,但对于这件事就是没有一个说法,双方剑拔弩张,火药味十足!在记者的协调下,旅游公司拿出了当初签订的合同,在合同上,确实有“旅游代表郭先生”的签字,但现在郭先生却说,自己只是当时公司指派的代表,但自己对此并不负任何责任。 至于现在公司为什么没有结清欠款,那肯定是有原因的,但是有什么原因自己就不说了,这不跟没说一样吗?见无法解决,我们直接联系到了保险公司的负责人,负责人:我就刚过来没多久,这个费用一直在冻结着,账还没有理过来。 “你们公司怎么样我们不清楚,但是现在我们天天又是套信用卡,又是借钱,这个事你得给我落实了!”王先生说道。 在记者的协调下,负责人表态,自己会马上先处理一部分,剩下的会在12月份处理完毕。王先生也接受了。 在这里呢,还是想说两句,“店大欺客”偶有发生,但这“客大欺店”的事还真不常见,不管是什么身份,还是希望能按照合同来解决,就算是中间出现了什么问题,也希望能和对方及时沟通来解决!
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诉讼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豫0928民初3107号 刘春景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短期意外险三份,设置有效日期均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投保人均为刘春景,均约定意外身故、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50元/天(免赔三天),保险期限一年,自被保险人注册激活后三个工作日内生效(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顺延),对投保年龄和意外伤害、意外住院事项作出特别说明,该保险单显示已激活。 2016年5月1日,濮阳县××渠路××十字路口西北方向马夹河河道内,坠入河内的黑色轿车号牌为豫J**号,刘春景身故在驾驶员位置。 经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解剖检验,并出具[2016]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春景符合溺水死亡,未发现豫J×号小型轿车与其它车辆碰撞痕迹。 刘家人要求理赔,遭到拒绝赔付保险金,故刘家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并支付利息。 法院认为: 涉案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主要焦点问题为: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问题,被保险人刘春景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被保险人刘春景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的存续状态,是否属于保险免责事项。 根据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印证刘春景驾车坠入河中,导致溺水死亡属于交通事故,溺水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排除了刘春景系自杀与他杀的情形。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故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被保险人刘春景的驾驶证属于逾期未换证状态,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认为的被保险人刘春景使用逾期无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免责的情形不相符,故被告以刘春景使用逾期无效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应免除其保险责任的答辩不予支持。 刘春景作为该案的被保险人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刘春景在保险期间内驾车坠入河中溺水死亡属于保险事故。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依据该三份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给付保险金300000元。 关于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本案投保人在短期内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刘春景溺水死亡后,多家保险公司对刘春景死亡原因进行了多渠道的调查取证工作《详见本院(2016)豫0928民初5321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拉长了理赔期限,属于合理的期间,故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盼阁、刘艳丽、刘艳龙、刘艳普的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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