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维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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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下水道破了,漏粪谁有义务修理?
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 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 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征用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征用土地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征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则区内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和省有关基本农田保护的规定。 耕地被征用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 第四条征用土地应当按照国家《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总量控制和指令性计划管理。 第五条征用土地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的原则,实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人民政府审批的制度。 用地者不得直接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 第六条征用土地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依法给予被征地单位合理补偿,妥善安置因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 用地者除应支付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费外,还应当依法交纳征用土地的税费。
省委第八巡视组对会昌县开展巡视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12月23日 据悉,根据安排,省委第八巡视组对会昌县开展巡视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12月23日。期间,巡视组设专门联系电话:17370897581,邮政信箱:会昌县邮政28号信箱,同时在会昌县行政中心办公大楼门口、会昌县行政中心信访局门口、会昌县行政服务中心办事大厅、会昌宾馆门口设置联系信箱。每天受理电话的时间为8:00—18:00。根据省委部署要求,本轮巡视,省委巡视组主要受理反映会昌县脱贫攻坚、扫黑除恶、作风建设方面的举报和反映。其他不属于这次专项巡视受理范围的信访问题,将按规定交由会昌县和有关部门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四)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一并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2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条 土地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办理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土地权利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土地权利人认为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房屋被强拆后的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 房屋被强拆后的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 | 浏览:690 | 更新:2014-04-21 19:42 | 标签:宅基地 作者:周涛 当前,随着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速,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正在全国范围内大面积的展开,在被征收人与征收人之间没有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被征收人没有获得合理补偿的情况下,当房屋被强行拆除后,原房屋所有权人对宅基地是否仍拥有使用权,是现代征收拆迁实务中被征收人密切关注的问题之一。 一、宅基地使用权概述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个人住宅的权利,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如下特征:(1)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城镇居民不得购置宅基地。(2)宅基地使用权的用途仅限于村民建造个人住宅。个人住宅包括住房以及与村民居住生活有关的附属设施,如厨房、院墙等。(3)宅基地使用权实行严格的“一户一宅”制。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4)宅基地的初始取得是无偿的,具有福利性。 二、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享有如下权利,并承担一定的义务:(1)占有和使用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占有宅基地,并在宅基地上建造个人住宅以及与居住生活相关的附属设施。(2)收益和处分。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获得因使用宅基地而产生的收益,如在宅基地空闲处种植果树等经济作物而产生的收益。(3)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没有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4)宅基地使用权人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将不再批准。并且,宅基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只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 三、房屋强拆后的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 在集体土地的征收拆迁过程中,对房屋所有权人的补偿,既包括房屋价值的补偿,也同时包括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并且,房屋宅基地的价值是其中最重要的部分。因为,房屋被征收后即被拆毁,征收人真正需要的是土地的使用权,而不是房屋的所有权。对征收人而言土地的使用权价值才是其征收的全部价值所在。所以,尽管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是集体经济组织。但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是获得补偿的主体。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当房屋被强拆后,虽然宅基地上的房屋已经灭失,但因为没有对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进行补偿,原宅基地使用权人仍然对土地享有使用权,其使用权的主体地位并没有灭失。 (征地、拆迁专业维权律师:周涛)
村民委员会要当被告 一、什么是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对村民委员会的概念作出了界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即村民委员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二、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可申请村务公开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本村集体土地涉及征收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可通过向本村村民委员会申请村务公开获知。而在很多现实案件中,很多村民并未意识到此项知情权,对于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往往不知情。征地补偿费的使用以及分配方案本身也是本村村务公开的主要内容。村务公开的内容在时间上一般至少一个季度公布一次。如果村集体的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系村内重大事项,理应随时公布。 对于村委会应依法履行村务公开而未公开的,被征地农民可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向乡镇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或主管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责令村委会依法公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方案。如查证后确有违法行为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 三、村委会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 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8新行政诉讼法适用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这对于以后司法实践中,对村民委员会的行为起到了良好的规范,也明确了对于村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作为救济手段。这可以说,在行政诉讼领域中开启了新纪元。以后对村民委员会提起行政诉讼将具有强有力的法律支撑。当然,若村民委员会只是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的,要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 四、村民委员会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受新《监察法》的约束 村民委员会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现在也要受2018年3月20日起施行的《监察法》的约束。《监察法》第15条规定,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据此,若被征地农民认为本村村委会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在有关征地拆迁的履职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截留挪用征地补偿款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监察委员会进行报案或者举报。这无疑是在未来一段时间值得在实务中深入探究的全新维权途径。 在明律师最后想提示大家的是,村民委员会是征地拆迁维权中一个极为重要的组织,其权力虽然很有限,却能给广大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带来重大的影响。从某种意义上说,若村委会始终能站在村民这一边,始终以维护村民权益为己任,那么征地拆迁领域的矛盾纷争将有望大幅减少。针对村委会的必要监督,是广大被征地农民务必要引起重视的一个重要方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丰行初字第◑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丰行初字第◑号 原告姜◑◑,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姜◑◑之妻),◑◑◑◑年◑◑月◑◑日出生。 原告郭◑◑,女,◑◑◑◑年◑◑月◑◑日出生。 原告张◑◑,男,◑◑◑◑年◑◑月◑◑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邬某,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丰◑◑◑◑◑人民政府,住:◑◑◑。 法定代表人刘永宗,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北京市丰◑◑◑◑◑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北京市丰◑◑◑◑◑人民政府干部。 第三人北京市丰台区◑◑◑◑◑庄村村民委员会,住:◑◑◑。 负责人张金盟,主任。 委托代理人盛某,男,北京市丰台区◑◑◑◑◑庄村村民委员会党总支委员。 原告姜◑◑、郭◑◑、张◑◑认为被告北京市丰◑◑◑◑◑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苑乡政府)不履行责令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年◑◑月16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市丰台区◑◑◑◑◑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榴庄村委会)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月5日、◑◑◑◑年◑◑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郭◑◑、张◑◑,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邬某,被告南苑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许某,第三人石榴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郭◑◑、张◑◑诉称,原告系石榴庄村村民。◑◑◑◑年◑◑月20日,南苑乡政府、石榴庄村委会工作人员带领近千名黑社会人员,没有任何法定手续,强行破坏原告的房屋,事情至今未解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切实了解本次拆迁情况,防止集体资产流失,原告于◑◑◑◑年◑◑月1日向石榴庄村委会发出村务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石榴庄村回迁安置房的总面积是多少”的村务信息,直至今日石榴庄村委会对此申请不理不睬,不予答复。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国务院村账乡管的规定,及北京市148号令,原告于◑◑◑◑年◑◑月24日向被告发出依法行政申请,申请被告依法责令石榴庄村委会公开上述信息,以确保原告的利益不受侵害。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但是,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拒绝依法行政,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拒不责令石榴庄村委会对“石榴庄村回迁安……(本文书还有4570字未显示)
村务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包括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形式。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除此之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信息公开,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村务公开则规定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村委会应当在方便村民查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公开栏公布村务,必要时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予以公布。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如《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则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利用会议、村民议政日、专题座谈、意见箱、电话等形式征求村民意见。对村民提出的询问和意见,村民委员会能够当场答复的,要当场给予答复;不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于15日内作出答复。半数以上的村民对村务公开的事项不同意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重新公布。同为获取信息的途径,政府信息公开和村务公开截然不同。如何在合适的时间、向合适的部门申请获取何种信息,才能最大程度的了解征拆案件的实际情况,进一步采取下一步维权策略,需要专业律师进行专业判断。因此,在此建议各位被拆人在面对拆迁困境时,不要盲目维权,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最小的成本争取最大的合法利益。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声明: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搜狐号系信息发布平台,搜狐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人民法院征收拆迁典型案例(第二批) 人民法院征收拆迁典型案例(第二批)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8-05-15 10:30:42 字号: 小 大 打印本页 目录 1.王风俊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案 2.孙德兴诉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案 3.王江超等3人诉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紧急避险决定案 4.陆继尧诉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案 5.吉林省永吉县龙达物资经销处诉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案 6.焦吉顺诉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管理案 7.王艳影诉辽宁省沈阳市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履行补偿职责案 8.谷玉梁、孟巧林诉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葫芦岛市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败诉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辽宁省葫芦 葫芦岛市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败诉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第182号 《葫芦岛市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败诉案件责任追究办法》业经2017年6月19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力威 2017年6月22日 葫芦岛市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败诉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强化行政案件败诉责任的追究,推进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行政败诉案件责任的追究和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败诉案件责任,是指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人民法院对被诉的行政行为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责令限期履行等判决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责令限期履行等决定,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视同行政败诉案件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及相关分管负责人。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败诉案件责任追究的立案、调查、建议等具体工作。对属于应当追究败诉案件责任的,应及时提出处理建议,提交本级政府、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六条 行政败诉案件的责任追究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败诉案件责任,分别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负责; (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败诉案件责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负责;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败诉案件责任,由该组织的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二章 败诉案件及责任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 2010-10-18131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审判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第三条 违法审判责任,应当依据违法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四条 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法律、纪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 范 围 第五条 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不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的。 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第七条 审判人员擅自干涉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 第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有关审判人员故意不予收集,导致裁判错误的。 第九条 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或者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故意不进行,导致裁判错误的。 第十条 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 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的。 第十二条 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拒不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裁判的。 第十四条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 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有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先予执行错误,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财产损失的。 第十七条 执行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当事人或者案件外人财产损失的: (一)故意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 (二)故意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 (三)故意超标的查封、冻结、扣押、变卖被执行财产; (四)鉴定、评估、变卖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 (五)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 第十八条 私自制作诉讼文书,或者在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 因过失导致制作、送达诉讼文书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九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 采取强制措施有过失行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第二十条 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 (二)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 (三)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判的; (四)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 (五)其他不尖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违法责任 第二十三条 独任审判中违法审判的,由独任审判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评议结论错误的,由导致错误结论的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 审判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院长、庭长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对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的错误不按照法定程序纠正,导致违法裁判的,院长、庭长、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有关人员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违反审判责任的确认和追究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是否错误,应当由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确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门应当从二审、审判监督中发现人员违法审判的线索。 人民法院各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应当配合监察部门的工作,及时将在审判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审判线索通知监察部门,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对涉及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监察对象的违法审判线索,监察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报送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应当追究有关审判人员责任而没有追究的,报告院长决定,责令下级人民法院追究责任,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责任人的追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情节轻微的,责令有关责任人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三)有犯罪嫌疑的,移送有关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法审判责任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申诉,依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审判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鉴定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控告信的写法 举报、控告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公民行使监督权,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集中体现。那么问题来了,举报、控告材料应该怎么写?有哪些注意事项?在这里,笔者结合实务经验,以控告书为例子,谈一点粗浅的体会,谨供大家参考。 (1)标题要中规中矩但要旗帜鲜明。比如“控告书”三个字就完全可以表达你的目的,不得用网络语言做标题,那样不严肃,有损法律的威严。当然,为了引起重视,必要时可以加上副标题,如“关于XX问题的控告”“关于XX情况的反映”等等。 (2)控告人基本情况。匿名举报固然为法律所允许,但是无疑降低了举报内容的可信度,增加了立案的不确定性。笔者建议最好是要把控告人的真实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写明白。因为就算不立案,控告人也能收到公安机关的回执,不至于石沉大海。 (3)被控告人的基本情况。注意事项同上,如果被控告人是单位的,也要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写明。 (4)请求事项。控告人想达到什么样的追诉目的,言简意赅,描述清楚即可。 (5)事实与理由。这一部分是控告材料的主体,要把事描述清楚,纲举目张,条款分明,层层递进,一切的描述都要与前面的请求事项相互照应。同时,主张的事实要有法律依据,同时要备注相关证据。(如在某个事实后注明:本主张附有证据,详见目录一) (6)最后落款。此致,年月日。 (7)附件。对于辅佐证明主张事实的有证据,要列成目录随卷一同上交。 以上就是一幅完整的控告书框架,万变不离其宗。 最后,本律师结合实务经验,再作出两点提示: (1)控告书内容要尽量用法言法语,拒绝通篇大白话,可以自己先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再写,或者委托专业律师代书,这样能增加立案的成功率。之前遇到一个当事人,自己明明是遭遇了诈骗,但是每次去公安机关控告,自己云来雾去就描述成了普通的民间借款纠纷,这就是语言的重要性。例如欲治对方成立诈骗罪,一定要让自己描述的事实吻合《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财物,数额较大。。。” (2)控告、检举是公民的正当权利,但是该正当性来源于主张的事实要于法有据,而非道听途说,甚至恶意虚构。《刑法》243条对此已予以明确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控告人“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正可谓,你的权利止于我的鼻尖,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也必须尊重他人的合法权利。
违法占地查处案 违法占地查处案 龚先生等18人在吉林省a市b县c镇某村沿河路地段拥有20余亩承包地。2013年4月,c镇人民政府和该村村委向龚先生等人表示要修沿河路,不让其在承包地上耕种,但未出示任何征地手续,龚先生等人也没有获得合法补偿。 2014年4月,不明身份主体在该地块上进行施工,沿河路基侵占了龚先生等人承包的上述土地。北京新翰征地拆迁律师团队介入本案后,律师经过一系列的法律调查,证实本次占地建设行为确实没有相关征地手续,随即为刘先生等人起草了《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2014年5月上旬,龚先生等人在律师的指导下,将上述材料邮寄到省国土厅,要求省国土厅对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然而,查处申请提交后,龚先生等人始终没有收到任何答复,违法占地行为也并未得到查处。针对省国土厅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2014年7月下旬,律师协助龚先生等人将省国土厅复议至吉林省人民政府。 【办案掠影】 行政复议过程中,省国土厅辩称,该厅已于2014年5月下旬将刘先生等人反映的b县c镇某村沿河路段涉嫌违法用地一事转交b县国土资源局进行调查处理,b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14年5月xx日向a县水利局中小河流管理办公室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目前,柳河县国土资源局正在对此案进行立案调查。 吉林省人民政府经审理认为:省国土厅于2014年5月制作了《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转办单》(吉国土资执法办字[2014]第xx号),将龚先生等人反映的土地违法事项转由b县国土资源局进行调查处理,并无不当,但事后并没有对查处事项跟进督办,也未告知龚先生等人转办情况,导致龚先生等人对行政机关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毫不知情,属于不当履行。2014年9月12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吉政复直决字[2014]xx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省国土厅在30日内将龚先生等人反映的土地违法行为的移送和调查处理等相关情况向龚先生等人做以书面说明。 上述复议决定作出后,省国土厅于2014年10月向龚先生等人作出吉国土资执法发[2014]xx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b县c镇xx沿河路段违法用地处理情况的说明》,告知龚先生等人相关违法用地的处理情况,包括b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14年9月向吉林省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柳河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项目办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b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9月作出的[201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占用龚先生等人承包土地进行建设的施工单位被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被处以相应罚款。 【律师说法】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五条规定:“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刘先生等人在律师的指导下,依法向省国土厅申请查处违法占地行为,并无不当。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交由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必要时可以督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依法由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可以发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督办通知书,必要时也可以自己依法查处。”在本案复议过程中,省国土厅虽然辩称其已将龚先生等人反映的b县bc某村沿河路段涉嫌违法用地一事转交a县国土资源局进行调查处理,但这一单纯的转办行为并不等于履行了查处职责,还应当对a县国土资源局的调查处理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龚先生等人。 提起查处申请之后并未收到任何答复,这种情况在申请查处违法占地的案件中比比皆是。现实中更加常见的情况是相关的查处申请被当作信访案件处理,往往也是简单地转交下级单位,其后或者杳无音讯,或者被敷衍了事,很少能够真正达到查处违法占地的效果,从而导致维权陷入僵局。本案中龚先生等人在申请查处后同样没有得到及时答复,即便省国土厅确实将相关违法占地的查处转交a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但事实证明a县国土资源局也仅仅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而没有后续跟进,仅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却没有配以相关法律后果,显然是隔靴挠痒,形式大于实质。而在律师指导龚先生等人申请行政复议后,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上述复议决定的当天,省国土厅便督促b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施工单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对其处以罚款。由此可见,如果法律程序运用得当,维权效果可谓是立竿见影;相反,如果由于欠缺法律知识及专业协助,恐怕只会前功尽弃。是否有专业律师介入,其区别也正在于此。
继续审理 审理上级法院指令继续审理的案件是否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作者:永城市法院 王敏 发布时间:2012-03-15 16:59:27 在民事诉讼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错误时,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裁定撤销第一审法院的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但对上级法院指令继续审理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是否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实践中理解、掌握不一,笔者就此谈点体会。 审判实践中,对于上级法院指令继续审理的案件是否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继续审理不是发回重审,也不是再审,而我国法律只规定发回重审和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没有对上级法院指令继续审理的案件作出另行组成合议庭的规定,所以,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上级法院指令继续审理的案件,不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另一种观点观点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上级法院指令继续审理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其理由主要是:一、继续审理是对原审错误的纠正,为避免原合议庭人员先入为主和排斥情绪造成对当事人的不利,预防当事人对原合议庭人员可能的不信任感,一审有必要在继续审理时另行组成合议庭,这样有利于继续审理的顺畅和公正;二、程序与实体应当并重,对因实体错误发回重审的案件须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因程序错误而指令继续审理的案件也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三、有的案件被发回重审仅仅是因为程序上不当,其结果是一审法院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基于对起诉条件的错误认定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的案件,其结果自然也应该是另行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其理由有如下几点: 一、“继续审理”从字面上就可以明确看出它既不是重新审理,也不是再审。所谓继续审理,其实质就是对原一审的恢复和继续,其本质是纠正原一审中关于起诉条件审查的程序错误,使案件直接进入实体审查阶段。 二、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和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未有设立对指令继续审理案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法律规定,所以,对指令继续审理案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没有法律根据。 三、“另行组成合议庭”的立法本意是对回避制度的有益补充,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和再审案件来说,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可以避免先入为主等弊端,有利于案件公正处理。而上级法院指令继续审理的案件,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时,只是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审查的是当事人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等程序问题,并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所以,从理论上讲,对原审人员不必适用回避规定。 四、从案件的完整性上考虑,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被二审法院撤销,案件被指令继续审理,作为当事人要求解决纠纷的案件并未结束,还要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后作出裁判,因此,不另行组成合议庭而由一审法院的原审判组织继续审理,不论是从诉讼成本和立案管理、卷宗装订以及档案管理等方面都是有益的。 五、由一审法院原审判组织直接继续审理上级法院指令继续审理的案件,不仅有利于上级法院监督和督促一审法院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还有助于加强和提高一审办案人员的工作责任心,防止一审办案人员避重就轻、逃避责任。 总之,对于符合受案条件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当事人上诉后由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一审法院直接交原审判组织继续审理,不仅可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从制度上解决当事人“告状难”的问题;也可避免和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诉讼成本;还有助于增加一审办案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切实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第1页 共1页
民事诉讼指令进行审理是否要重新立案? 民事诉讼指令进行审理是否要重新立案? 南宁法院网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18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此处的“进行审理”,是指广义的进入审判程序,还是指狭义的立案后进入审理阶段?因为法律没有更明确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有的重新立案,有的继续审理。笔者认为,这种案件不需重新立案,而应继续审理。理由如下: 1、从法条编排结构分析 《民诉法意见》第187条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不予受理裁定有误,应撤销原裁定,指令立案受理;二是驳回起诉裁定有误,应撤销原裁定,指令进行审理。从该条规定的编排结构可看出,对于两种错误的后果,一是立案,二是审理。需要立案是不予受理裁定有误的后果,而不是指令审理裁定有误的后果。因此,指令进行审理无需重新立案。 2、从立法者意图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在这一司法解释中,明确对行政诉讼案件驳回起诉裁定有误的应该撤销原裁定并继续审理。《行诉法解释》为2000年3月8日颁布,而《民诉法意见》为1992年7月14日颁布。虽然《民诉法意见》至今没有将这一规定进行明确,但我们仍可以从《行诉法解释》中看出立法者对驳回起诉裁定有误的后果定位为“继续审理”,而非重新立案。 3、从驳回起诉内涵分析 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而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驳回起诉所要解决的是立案受理后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它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起诉,并没有涉及到实体问题。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裁定认为有错误,而撤销原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其实质就是纠正一审法院对关于起诉条件审查的程序错误,使原一审得到恢复和继续,案件直接进入实体审查阶段。 综上,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指令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不需重新立案,而是直接进入审理阶段继续审理。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5-03-05 10:31:54 字号: 小 大 打印本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2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2月16日 法释〔2015〕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 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3次会议通过) 为了及时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提高审判监督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等规定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再审。不得因指令再审而降低再审启动标准,也不得因当事人反复申诉将依法不应当再审的案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条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一般应当由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九)项裁定再审的;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 (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 (四)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审理,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裁定再审的,应当提审。 第三条 虽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可以指令再审的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审: (一)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作出的; (二)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三)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四)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再审管辖权的; (五)需要统一法律适用或裁量权行使标准的; (六)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情形。 第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二)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三)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五)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第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应当在裁定书中阐明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的具体理由。 第七条 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对方当事人在再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也提出再审请求的,应一并审理和裁判。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构成另案诉讼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 第八条 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变更其在原审中的诉讼主张、质证及辩论意见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理由不成立或证据不充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的审判行为,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违反本规定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会昌县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选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 会昌县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选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 被征收人: 根据《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的规定,为依法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机构,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通过公开报名,择优推荐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5家(详见附件)。被征收人可公开协商选定其中1家(协商选定期限不少于7天),并将被征收人协商一致的选定结果于2018年4月9日17时前书面告知征收部门。(会昌县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咨询审核组负责接收,地点:县城水西坝原供销总社,联系人朱铧,联系电话0797-5621661、18779752660),逾期未送交协商选定结果视为协商不成。 二、协商不成的,依法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需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凭本人身份证、产权证件或证明(复印件),受产权人委托的,还应当出具产权人委托书,于2018年4月10日17时前到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相应的征收组报名登记。报名登记投票的人数达到被征收人总数三分之二以上,将依法组织投票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具体投票时间与地点等相关事项另行决定并公告。报名登记未到达法定人数将无法组织投票确定。 三、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投票不能确定的,将依法组织抽签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抽签时间为2018年4月 11日,地点在会昌县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1号楼3楼会议室。届时将邀请被征收人代表参加抽签活动,邀请会昌县公证处公证人员到场依法公证(投票选定了评估机构的,取消抽签选定方式)。 四、依法及时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结果。 附: 推荐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一览表 会昌县房地产管理局 会昌县国土资源局 2018年4月3日
如何打赢这场不对等的战争 如何打赢这场不对等的战争 《战争论》中曾经指出:“积极的防御往往是以一连串的进攻来实现的”,在征地拆迁这场恶战中,作为代表着私权利的被征收方的出发点是防御,所谓防御就是指要到合法合理的补偿即可,许多百姓在面对征收方的时候一哭二闹三上吊,甚至采取游行示威、静坐等方式试图逼政府就范,这些都是消极的防御策略,非但难以增加补偿款,反而可能还会以扰乱社会秩序等名义被拘留,最后诉讼时效超过,维权也变得困难。所以必须要采取积极主动的防御策略,不要把重点放在自己受到了多大委屈上,而要将重点放在对方的违法性上,前文已经提到过一套完整的征地程序,所以我们要把力量集中于寻找对方在这一个程序中有没有漏洞,有没有瑕疵这上面。征地拆迁案件不同于其他民事案件,它有着自己的诉讼特点,比如一开始就要申请十几个部门的行政信息公开,然后还要对这些信息公开的回复进行比对判断,决定对哪个起诉、对哪个复议,对于这种操作性极强的案件不建议大家自己买几本法律书自行操作,因为其中一个环节操作错了就有可能满盘皆输,因此大家一定要请一个靠谱的律师,让律师在前面为你冲锋陷阵、伸张正义。
政府经常会采用的“伎俩” 政府经常会采用的“伎俩” 为什么说在征地拆迁这一场战争中双方的力量是不平等的?不仅仅是因为政府相对于个人而言能够调动更多的社会资源,而是因为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普通老百姓面对的是已经有着30多年征地拆迁经验的对手。在面对一个如此老练的对手时,没有任何经验的百姓往往是“人为刀殂,我为鱼肉”,因此在这里我们也整理了一些在拆迁过程中政府常用的一些方法和伎俩,助力大家维权时更上一层楼。 1、征收批准主体错误。首先在我们国家有权批准征地的政府只有两级: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也就是说如果是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其次,对于征收以下土地是由国务院批准:①基本农田;②基本农田以外耕地超过35公顷的;③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换句话说,上述三种情况只能由国务院批准征地,即便是省政府也没有权力批准征收。而在实践中,超越法定权限批准征地的例子比比皆是,所以发生征地拆迁要擦亮自己的眼睛,首先看看对方有没有征地批复以及征地批复是谁作出的。 2、以租代征。许多政府为了规避农用地转用总量控制,绕开征收审批程序,于是采用租赁的方式租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而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13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中“禁止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等相关规定来看,以租代征是一项违法性极其严重的行为。 3、少批多占。许多地方政府为了能够顺利拿到省政府的批复,于是在申报的时候往往申报的土地面积较少,而在实际征地过程中又扩大征地范围,这种少批多占的行为是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的,也是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一种行为。 4、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已经失效。在征地实践中,许多地方政府都会拿出征地的批准文件,这个时候一定要看清楚征地批准文件作出的时间,因为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为两年,所以如果政府用超过两年的征地批准文件来征收土地的话那就可以视为没有征地批准文件,可以依法进行维权。 5、空白安置补偿协议。安置补偿协议是不能够乱签的,一旦签署安置补偿协议就意味着对于安置补偿方案的确认,那么对后期的维权将会造成很大的障碍,拆迁的工作人员往往会拿着空白的安置补偿协议要被征收人签字或者口头答应满足某些条件诱骗被征收人签字。遇到这种情况的话一定要沉住气拒绝签字,否则会沦为鸡飞蛋打一场空的结局。 6、拆违带动拆迁。拆违带动拆迁主要是发生在养殖场领域,遇到动迁的时候,政府部门往往会以非法占地、违法建设以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诸多理由,进而认定为违章建筑予以拆除。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的规定,养殖禽舍及养殖场内必要的附属场地均属于设施农业地,其性质不同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按农用地管理,相关建设无须城乡规划部门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此城乡规划部门是无权按照《城乡规划法》对被拆迁人进行处罚。
完整的征地流程 一、完整的征地流程 美国法学家富勒曾指出:“法是使人类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 政府在征地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否则就是突破规则的底线而演变成程序违法。对于我们普通百姓而言,了解并熟记征地的整个流程是对抗政府违法征地、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前提和保障。 国家可以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决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然后出让、划拨或者出租给相应的用地单位使用,这一套完整的流程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拟定征收土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由拟征收土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征收土地方案包括征收土地的目的和用途,征收土地的范围、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的种类及数量,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劳动力安置途径,原土地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的情况等等。 2、审查报批。征收土地方案拟定完成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批准权限,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 3、公告征收土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过依法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4、办理补偿登记。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公告确定的登记日期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5、公告征地补偿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6、交付被征收土地。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收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被征收的土地进行清理,并组织实施征收土地。 以上就是一套完整的征地流程,这个流程是有着严格的程序性的,前后不可以颠倒为之,所以假如政府在征地的过程中缺少了其中的某个环节或者颠倒了某个程序那就是属于违法征地,被征地人应当据理力争积极维权。
会昌县人民政府关于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告知书 会昌县人民政府关于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告知书 根据会昌县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需要,依据本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政府研究决定,拟征收 地块(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规划用途 拟征收土地规划用途为居住、道路、绿化、教育等用地。 二、征地位置 (一)土地座落:拟征收土地位于文武坝镇水西村、湘青村、晨光村、湘东村、西街居委会、南街居委会、南外街居委会、水东居委会。具体征收范围见会昌县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土地)征收范围规划红线图。 (二)所在图幅:涉及G50G058029等1幅图。 三、征地权属单位 本次拟征收文武坝镇水西村、湘青村、晨光村、湘东村、西街居委会、南街居委会、南外街居委会、水东居委会等村(居)委会的土地(最后以现场调查确认结果为准)。 四、征地面积及主要地类 1.土地面积:约419亩(最后以现场调查确认结果为准); 2.主要地类:菜地、住宅用地等(最后以现场调查确认地类为准)。 五、征地补偿、青苗及附着物等补偿标准 征地补偿按《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新征地统一年产值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赣府字〔2015〕81号)和《会昌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青苗、附着物补偿按照《会昌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六、安置政策 在会昌县城市规划区内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实行货币补偿安置。 七、告知期限 本告知期限自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12日。 八、自本告知书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被征收 土地范围内抢种、抢栽的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九、本告知书下发后,将组织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 类、面积以及地上青苗、附着物权属、种类、规格和数量等进行调查,拟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以及其他青苗地上附着物所有人应予以配合。 十、在拟被征收土地范围内,土地或青苗、附着物权属有争议的,凭有关合法的权属证件或其他合法资料,及时向县国土资源局或相关部门申请权属纠纷处理。 特此告知。 附件:会昌县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土地)征收范围规划红线图 联系单位:会昌县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 联系地点:县城水西坝原供销总社 联系人员:谢岚艳 联系电话:0797-5621660 会昌县人民政府 2018年4月3日
会昌县人民政府关于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告知书 会昌县人民政府关于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告知书 根据会昌县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需要,依据本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政府研究决定,拟征收 地块(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规划用途 拟征收土地规划用途为居住、道路、绿化、教育等用地。 二、征地位置 (一)土地座落:拟征收土地位于文武坝镇水西村、湘青村、晨光村、湘东村、西街居委会、南街居委会、南外街居委会、水东居委会。具体征收范围见会昌县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土地)征收范围规划红线图。 (二)所在图幅:涉及G50G058029等1幅图。 三、征地权属单位 本次拟征收文武坝镇水西村、湘青村、晨光村、湘东村、西街居委会、南街居委会、南外街居委会、水东居委会等村(居)委会的土地(最后以现场调查确认结果为准)。 四、征地面积及主要地类 1.土地面积:约419亩(最后以现场调查确认结果为准); 2.主要地类:菜地、住宅用地等(最后以现场调查确认地类为准)。 五、征地补偿、青苗及附着物等补偿标准 征地补偿按《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新征地统一年产值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赣府字〔2015〕81号)和《会昌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青苗、附着物补偿按照《会昌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六、安置政策 在会昌县城市规划区内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实行货币补偿安置。 七、告知期限 本告知期限自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12日。 八、自本告知书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被征收 土地范围内抢种、抢栽的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九、本告知书下发后,将组织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 类、面积以及地上青苗、附着物权属、种类、规格和数量等进行调查,拟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以及其他青苗地上附着物所有人应予以配合。 十、在拟被征收土地范围内,土地或青苗、附着物权属有争议的,凭有关合法的权属证件或其他合法资料,及时向县国土资源局或相关部门申请权属纠纷处理。 特此告知。 附件:会昌县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土地)征收范围规划红线图 联系单位:会昌县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 联系地点:县城水西坝原供销总社 联系人员:谢岚艳 联系电话:0797-5621660 会昌县人民政府 2018年4月3日
北京文启律师事务所 广东广州胜诉:撤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来源:北京文启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8-04-03 12:20 作者:北京文启律师事务所 阅读:46 陈先生在广州市南沙区拥有房屋,因与征收方就补偿安置方式存有争议,陈先生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并委托了北京文启律师事务所梁开贵律师代理维权。 梁开贵律师代理案件后,经详细分析梳理案情发现,镇政府强制拆除陈先生房屋过程中对陈先生下达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据此将陈先生的建设认定为违法建设并予以强制拆除。陈先生在1年以前提出过国家赔偿申请,镇政府以陈先生的房屋是违法建设为由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并送达给了陈先生,陈先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不予赔偿决定提起复议及诉讼,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梁开贵律师经分析后认为,陈先生的房屋不能算违法建设,陈先生曾经提出过国家赔偿申请,但没有对不予赔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如果再次提出,很可能会被以重复申请为由不予受理。陈先生需要打开一个新的突破口,不然很难进入国家赔偿程序。经过深入分析讨论,梁律师决定以《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为突破口。梁律师立即代理陈先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终审撤销了镇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违法建设通知书被撤销后,梁律师代理陈先生向镇政府重新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镇政府仍然以陈先生在1年前曾经提出过国家赔偿申请被驳回后未提起诉讼为由不予受理。梁律师代理陈先生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诉讼,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驳回了陈先生的诉讼请求,判决陈先生败诉。 梁律师代理陈先生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了上诉状,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认定陈先生建设为违法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已被法院判决撤销,此时出现了新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对陈先生不予赔偿有误。陈先生的上诉理由成立,最终裁定撤销了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的错误判决,发回重新审判。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制实施暂行办法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制实施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有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适用范围 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初次提出的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申请,实行立案登记制。 对于上诉、申请再审、刑事申诉、执行审查类和国家赔偿申诉案件立案,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执行,不适用登记立案的规定。 第二条 民事起诉状应载明的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 (五)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和住所。 行政起诉状参照民事起诉状书写。 第三条 刑事自诉状应载明的事项 (一)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六)有证人的,载明证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 第四条 申请执行书应载明的事项 (一)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及身份证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执行依据; (三)申请执行理由、事项和执行标的; (四)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五)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六)有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目录。 第五条 国家赔偿申请书应载明的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三)复议机关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但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除外; (四)申请国家赔偿的具体要求; (五)事实和理由; (六)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七)有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目录。 第六条 起诉、自诉应提交的材料 (一)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对于涉外的起诉,还应当提供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四)起诉状原本和与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 (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第七条 申请强制执行应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执行书; (二)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申请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四)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第八条 申请国家赔偿应提交的材料 (一)国家赔偿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 (三)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但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除外; (四)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五)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在赔偿申请所涉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 (六)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七)证明赔偿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接收诉状 对起诉、自诉和申请,立案人员应当一律接收诉状或申请书,编立“立(民、行、刑、执、赔)登”字号,一式两份。 第十条 审查起诉要件 立案人员应根据起诉人或申请人提交的诉状、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对关于主体资格、主管与管辖等相关起诉条件作形式上的审查。 第十一条 符合要件情况的处理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且材料齐全的,立案人员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 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能够当场补正的,应当指导当事人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立案人员应当向其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一式两份、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一般为7天)内补正,并由当事人签收确认。《补正材料通知书》应该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内容、不予补正的法律后果和期限等。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立案人员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起诉材料,不予立案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和申请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起诉材料,不予立案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和申请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第十二条 不符合要件情况的处理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立案人员应当予以释明,退回起诉或申请材料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和申请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第十三条 要件存疑情况的处理 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自诉和申请,立案人员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但材料齐全的,将案件交合议庭处理。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起诉、自诉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前先行立案。 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参照第十一条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要件存疑的审查期限 (一)对民事、行政起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刑事自诉,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次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四)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五)对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六)对国家赔偿的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五条 作出裁定或决定 人民法院对起诉、自诉和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必须由合议庭作出书面裁定或决定,且载明理由。 第十六条 交纳费用 登记立案后,立案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明确应当缴纳的诉讼费用数额。当事人应当自接到《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及时到人民法院财务部门开具诉讼费发票,并将交费情况告知立案庭。 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 第十七条 移送案件 登记立案并交纳诉讼费后,立案庭原则上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业务庭。审判、执行部门对立案庭移送的案件,不得以起诉材料不齐全、诉讼证据有缺失或者案件难以审理执行等为由将案件退回。 第十八条 诉讼风险提示 立案人员应根据不同案件的性质和特点,有针对性的告知起诉人或申请人关于诉讼请求不适当、超过诉讼时效、授权不明、不提供或者不充分提供证据、不准确提供送达地址、超过期限申请强制执行、无财产或者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等方面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滥用诉权行为将可能面临的相关法律制裁。 第十九条 对不予登记立案案件的处理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和申请不予登记立案,立案人员应向当事人做好依法释明工作: (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 (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第二十条立案监督 对立案工作中存在不接收诉状或申请书、接收诉状或申请书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内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违法违纪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投诉。 对下级法院存在有案不立情形的,上级法院立案庭应编立“立转”字号督办函,连同当事人提交材料一并转至该院立案部门,责令其及时依法处理。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当事人。投诉属实的,应当及时依法纠正,并予以通报;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健全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 人民法院要积极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尊重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仲裁等多种方式维护权益,化解纠纷,实现法律诉求的合理分流和矛盾纠纷的多元化解。 对符合登记立案条件且适宜调解的民事起诉,立案人员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宣传诉前调解的优势和特点,并尽可能的提供帮助。当事人不同意诉前调解或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立案人员应当及时登记立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指令再审 其五,集体责任的司法机制 目前中国强调的司法独立并不是一种真正彻底的法官独立,而是一种以法院为单位甚至是以整个法院体系为单位的集体独立,与此相应的是,以法院为单位乃至整个法院体系为单位对案件审判活动承担一种集体责任。这种强调集体责任的司法体制格局下,一方面,位于司法金字塔顶端并统领整个司法系统的最高法院承担着对全国各级法院的裁判进行整体把关的责任,同样,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裁判同样承担着监督并在其发现有错误时责令矫正的责任,另一方面,作出错误裁判的法院作为一集体单位对其原审判活动承担着一种再审与纠错的责任。因此,当最高法院为首的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时,就有权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当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时,下级法院就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再审,同时,当上级法院认为出现不宜由下级法院审理的情况时,则往往选择由上级法院提审而不是指令下级法院再审。这种制度安排,不得不说受影响于这种强调集体责任的司法体制,或者说隐约体现一种以集体责任为基调的司法机制,尽管这一点表露得并不显著、逻辑联系并不非常直接。
指令再审 一、制度构造 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着一种指令再审的制度,即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已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有权指令下级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考察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指令再审主要表现为四种情形:其一,以最高法院为首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其二,针对检察院发现下级法院已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而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上级法院对于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该下级法院再审;其三,最高法院或者高级法院在复核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共同犯罪案件,发现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有错误时,可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其四,执行死刑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停止执行的情形需要改判的案件,应当由有死刑核准权的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改判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1] 在这里,可归结出指令再审制度的主要特点为:其一,指令再审的主体是上级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其二,指令再审的事由是下级法院已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特别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三,指令再审主要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中,并可能适用于死刑复核过程;其四,指令再审性质上是一种审判监督机制,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审判监督并发动再审的一项主要方式,而且,即便是死刑复核过程发生的指令再审,实质上也带着强烈的审判监督的意味。其五,指令再审被设计为一种选择性的制度安排,而不是一种排他性的强制适用的程序规范,上级法院有权在指令再审与提审或者直接审判二者间选择适用。 现行法对指令再审制度的规范主要是规定该项制度适用的主体、理由、对象,并对与此有关的审级、审限问题予以明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6条和第207条规定的精神,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的,下级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并作出终审裁判,下级法院再审的期限为三个月、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不过,整体上讲,现行法关于指令再审的规范较为笼统,诸多相关程序问题均没有被明确规定,既有的规定不甚完善,实践中呈现的诸多困惑即是明证。[2] 或许是因为指令再审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只是一项“并不起眼”的制度安排,其制度理念在我国整体制度语境下“没什么值得意外”,因而对于该项制度,国内学界与实务界关注甚少。[3]有鉴于此,这里对指令再审的制度构造、理论基础、实践状况与制度改革诸主要问题进行探讨,期待引以关注并对当下正酝酿中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对该项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指令再审 论指令再审谢进杰【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出处】《中国刑事杂志》2010年第7期 【摘要】指令再审性质上是一种审判监督机制,支撑该制度的基础主要是司法系统的等级构造、实质正义的诉讼观、“自治”的审判监督观、“两难”的司法效率观、集体责任的司法机制。现行指令再审的制度设计暴露出深层次的病理,实践效果并不理想,而且诸多程序问题没有得到明确规范。制度改革的方向应当是废除其中有悖于诉讼法理的制度因素,保留可能发生积极效果且设计合理的制度安排,从制度上控制和保证指令再审发生的合理性,并对其程序问题进行规范完善。 【关键词】指令再审;审判监督;上级法院;司法机制 【写作年份】2012年
行政诉讼司法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行政诉讼指令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由此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撤销原驳回起诉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新的司法裁定方式(下简称“继续审理裁定”)。但是,由于条文比较抽象,实践中各个法院掌握不一。 笔者认为有必要予以进一步规范。 “继续审理裁定”的意义 首先,采用继续审理裁定,可加大上级法院对受案问题的监督。 实践中,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时会被人为缩小,致使有的当事人告状无门。对于符合受理条件而一审法院未进入实体审理的情况,通过当事人启动上诉程序,由上级法院直接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可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其次,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案件,一审法院将不再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等程序问题,直接进入案件的实体审查,从而避免当事人的讼累。 第三,裁定“继续审理”的概念表述更具科学性和针对性。最高人民法院原《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认为确有错误,适用的是“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裁定,未能体现二审纠正一审违法不收案的特点。同时,由于一审并没有对实体进行审理,故称重新审理并不科学,称之为继续审理则更具科学性和针对性。 “继续审理裁定”的适用范围、条件及性质 第一,适用范围为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对于一审不予受理的案件,由于案件并未立案,故不适用“继续审理裁定”;对于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因案件进入了实体审查,并作出判决,已不涉及原告的起诉条件,而且一审也没有因为程序问题而中止案件实体的审理,二审如认为一审不当,则理应适用“继续审理”之裁定。 第二,适用条件必须是在原审驳回起诉裁定确有错误,且原审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继续审理”裁定。如果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则一审适用驳回起诉裁定必然错误,二审即可适用“继续审理裁定”。所以适用“继续审理裁定”的前提及重心应当放在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上,而不是原审驳回起诉裁定是否有错误。比如虽然一审裁定不当,但原告起诉的确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则不适用“继续审理裁定”。 第三,继续审理的性质是对原一审的恢复和继续,是纠正原一审中关于起诉条件审查的程序错误,已经进入案件实体审查的阶段。继续审理并不是另外重新审理,其重心应定位于继续上。 继续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1.立案 对于继续审理的案件,一审法院就应如何选用案号颇有争议。有的认为应当立“重”字案号,有的认为应当继续沿用原来的案号,有的认为应当启用一种新的案号,可立“继”字案号。对此笔者认为可沿用原案号,因为继续审理的性质是继续原审,案号和原案卷材料当然也在继承之列。而且一审需待二审裁判后方予以归档,所以使用同一案号也有可操作性,原来审理的案卷材料和继续审理后的案卷材料可以同卷?按事件先后顺序排列,便于阅卷。当然,为清楚起见,案卷可编为原审卷和继续审理卷二卷。如果使用“重”字案号,不仅将与发回重审的案件相混淆,同时也可能将继续审理前和继续审理后的案卷材料人为地分在两个不同案号的案卷之内,从而不能体现继续审理之特点。同理,使用“继”字案号也存在此类问题。 2.合议庭 有的观点认为不需要另组合议庭,因为继续审理不是发回重审,法律只规定发回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没有对继续审理作出这一要求。但笔者有不同看法:首先,继续审理是对原审的纠正,为避免原合议庭人员的先入为主和排斥情绪造成对当事人的不利,预防当事人对原合议庭人员可能的不信任感,一审有必要在继续审理时另行组成合议庭。这是一项重大程序要求,有利于继续审理的顺畅和公正;其次,程序与实体应当并重,对因实体错误发回重审需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因程序错误指令继续审理也应一视同仁(被裁定继续审理的案件一般是因为有程序上的错误);其三,有的案件被发回重审仅因为程序上的不当,其结果是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基于对起诉条件的错误认定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的案件,其结果自然也应该是另行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其四,原贯彻意见对此类情形明确规定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故规定继续审理需另行组成合议庭有现实之基础,具有可行性。且新的解释也应当具有不降低对当事人程序利益保护标准之一般原则。 3.审限 继续审理的案件,其审限应为从原一审立案之日起算,至一审驳回起诉裁定宣告之日为第一阶段。从收到上级法院继续审理裁定之日起算,至继续审理后最终裁判宣告之日为第二阶段。两阶段时间相加不超过三个月,超期需申请延长审限。 继续审理的案件的审限之所以应从原一审立案开始计算,是因为对于起诉条件的问题已经一审及二审审理,继续审理只需直接进入实体审理。如在继续审理时重新开始计算审限,势必将对原告更加不利。 另一方面,由于程序审查错误的责任不在原告,故更应保护原告的时间利益,所以应当从制度上严格控制。况且原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审理时间一般不会很长,剩下的时间应能够满足案件实体审理的需要,除非原一审在长时间审理后作出驳回起诉裁定,而这种做法是不规范的。所以从原一审立案开始计算继续审理的审限,有利于督促一审法院提高办案效率。 4.被告的举证效力。 继续审理时,如被告举出新的证据证明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法庭可否以此再次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笔者认为不可,因为是否受理的程序问题已受上级法院“继续审理裁定”的效力约束,且被告举证也已过期,对此问题不必再审查。行政诉讼原告本为弱者,在起诉条件上过分苛刻,不利于平衡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同样道理,如果继续审理后,被告在上诉时又举出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新证据,二审法院也应以不采纳为宜。 5.实体问题 对于实践中存在的原审已经进行了部分实体审理而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继续审理时如何看待原来已经进行的实体审理部分的效力? 上一篇: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反思与重构
首席科学家透露大料,中国新潜艇应用颠覆性技术,美国开高价求购 2017-11-29 08:41:16 | 来源: | 查看: 32476 | 参与: 37 | 作者:本站原创 在今年早先的时候,潘建伟院士在接受采访时透露了关键信息,他表示:中国的新潜艇在水下潜行了100天后,仅以数百米的误差抵达目标位置,这是一个非常惊人的成就,在茫茫大海,之前定位精度是以公里计算,而现在中国的潜艇可以定位精度误差减少为数百米。 潘建伟院士指出,这就是中国新潜艇通过量子导航定位系统、无须浮出水面接受卫星信号就能够做到的,这极大的提高了潜艇面对复杂局面的能力。>>> 央视曝六代机数天后,美军争风吃醋也公开了一项新飞机 <<< 潘建伟院士 美国权威媒体《国家利益》对此进行过报道,称中国量子技术领先世界,中国已经率先成功解决了水下量子通信的难题,这具有划时代的意义。美国呼吁希望中国能够向他们分享这项技术,理由是美国已经向全球共享了GPS导航技术,中国的量子导航技术也应该让美国共享。美国人表示,希望中国能够允许美国参与其中进行合作和共同研发,而且,美国愿意出高价来购买中国这项关键技术。 有意思的是,美国人似乎忘记了,美国宇航局至今还是将中国排除在国际空间站之外,却要求中国分享最新的科研成果,这可能吗? 标签:中国潜艇马伟明院士量子导航技术上一页1 2下一页
民告官追责办法 温州市政府发文作出规定:民告官官败诉要被追责 2010年05月10日10:14 来源:《辽宁日报》 【字号 大 中 小】 打印 留言 论坛 网摘 手机点评 纠错 E-mail推荐: 日前,浙江省温州市政府发文作出规定,民告官官败诉,相关责任人员要被追究责任,此举开了浙江省先例。 温州市政府向全市各个行政机关下发的 《关于实行行政败诉案件责任追究的通知》对9种败诉情况要追责: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导致案件败诉的;因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案件败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导致案件败诉的;无正当理由拒绝、推诿履行或未及时履行答辩、举证义务导致案件败诉的;因应诉工作不当导致案件败诉或受到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通报的;未自觉履行生效的复议决定、复议调解、行政判决,或未按规定反馈、落实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复议建议书、司法建议书的;未按规定落实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未按规定执行年度统计分析、败诉原因分析报告制度,或未执行重大案件报告制度,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或其他重大不良影响的;其他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案件败诉的。(记者 张和平) (责任编辑:韩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 (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单独或者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补偿诉讼的,应当有具体的赔偿、补偿事项以及数额;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供明确的文件名称或者审查对象;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应当有具体的民事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第七十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七、审理与判决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其到庭。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当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应当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且无法及时作出决定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对同一事实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四条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明显不属于法定回避事由的申请,法庭可以依法当庭驳回。 申请人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七十五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于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行政行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能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上述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当事人对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七十七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当事人对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七十八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涉及财产的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七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依法缺席判决。 第八十条原告或者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拒绝陈述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陈述,导致庭审无法进行,经法庭释明法律后果后仍不陈述意见的,视为放弃陈述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确认判决。 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就不作为依法作出确认判决。 第八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对同一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发生新的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 第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案件,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迳行调解。 第八十五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生效日期根据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确定。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经人民法院准许,第三人可以参加调解。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 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愿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八十七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八十八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因本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原因中止诉讼满九十日仍无人继续诉讼的,裁定终结诉讼,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八十九条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可以一并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判决恢复原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第九十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第九十二条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第九十三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第九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九十五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经释明,原告请求一并解决行政赔偿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赔偿事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一并判决。人民法院也可以告知其就赔偿事项另行提起诉讼。 第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 (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 (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 (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 第九十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的损失系由其自身过错和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共同造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各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作用力的大小,确定行政机关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 第九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 (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 (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 (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零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能够明确区分;“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责任承担等没有实质分歧。 第一百零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用口头通知、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通知证人、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第一百零四条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合理的答辩期间。 人民法院应当将举证期限和开庭日期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双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印。 当事人双方均表示同意立即开庭或者缩短举证期限、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立即开庭审理或者确定近期开庭。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零六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和裁定后,当事人均提起上诉的,上诉各方均为上诉人。 诉讼当事人中的一部分人提出上诉,没有提出上诉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其他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发送其他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发送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已经预收的诉讼费用,一并报送。 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再审申请案件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一百一十三条人民法院根据审查再审申请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再审申请人,对其再审事由一并审查,审查期限重新计算。经审查,其中一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各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的,一并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一百一十五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人民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审申请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予立案,但有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一百一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法院基于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作出再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第一百一十八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费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应当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十日内发出裁定书。 第一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和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本解释规定的申请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一并审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一)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人民法院准许的; (二)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回再审请求处理的; (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 (四)其他应当终结再审程序的情形。 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裁定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原生效判决自动恢复执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立案、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立案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指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的除外。 人民法院在审查抗诉材料期间,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开庭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裁定再审,并通知当事人;经审查,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因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检察建议裁定再审的案件,不受此前已经作出的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的限制。 八、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一百二十八条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第一百二十九条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基本情况、案件由来部分予以列明。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 行政机关拒绝说明理由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人民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第一百三十条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包括该行政机关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被诉行政行为是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被诉行政行为具体承办机关工作人员,可以视为被诉人民政府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该行政机关负责人职务的材料。 行政机关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和代理权限。 第一百三十二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均不出庭,仅委托律师出庭的或者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和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九、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 第一百三十三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行政复议决定既有维持原行政行为内容,又有改变原行政行为内容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内容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第一百三十五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对原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可以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或者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由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 十、相关民事争议的一并审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一并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民事争议,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第一百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决定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或者案件当事人一致同意相关民事争议在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人民法院准许的,由受理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行政案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民事案件尚未立案的,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民事案件已经立案的,由原审判组织继续审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发现民事争议为解决行政争议的基础,当事人没有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一并解决民事争议。当事人就民事争议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已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行政诉讼的审理。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审理期限内。 第一百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利: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 (二)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或者协议管辖约定的; (三)约定仲裁或者已经提起民事诉讼的; (四)其他不宜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情形。 对不予准许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一百四十条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民事争议应当单独立案,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裁决的案件,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不另行立案。 第一百四十一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在调解中对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能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对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应当分别裁判。 当事人仅对行政裁判或者民事裁判提出上诉的,未上诉的裁判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全部案卷一并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行政审判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未上诉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第一百四十三条行政诉讼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行政诉讼原告撤诉,但其对已经提起的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应当按行政案件、民事案件的标准分别收取诉讼费用。 十一、规范性文件的一并审查 第一百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请求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由行政行为案件管辖法院一并审查。 第一百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第一百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不合法的,应当听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意见。 制定机关申请出庭陈述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行政机关未陈述意见或者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不能阻止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并审查时,可以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是否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等方面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 (一)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未履行法定批准程序、公开发布程序,严重违反制定程序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合法的,应当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 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建议。 规范性文件由多个部门联合制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规范性文件的主办机关或者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发送司法建议。 接收司法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司法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 第一百五十条人民法院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应当在裁判生效后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备案。涉及国务院部门、省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司法建议还应当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一百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认定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认定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十二、执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或者其他行政给付义务,行政机关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情况特殊,需要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百五十五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催告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应当提交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对不予受理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百五十八条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六个月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行政裁决,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行为的规定。
谁有权利强拆房子 在城乡建设过程中,拆旧建新是一个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据调查,目前有些地方各级政府的规划、城管、国土、综合执法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甚至村委会、城市社区、少数事业、企业单位都参入强拆,政出多门,造成执法中的乱像:拆迁中采取断水、断电、断气,将被拆迁人强制绑架出屋、滥用警力参入拆迁,有些还动用黑恶势力暴力拆迁,甚至出现打伤致死人命严重刑事犯罪。这些行为地发生,不仅严重损害了被拆迁入的合法财产权利人身权利,而且也从某种程度上败坏了政府的形象,玷污了法律的尊严,一时间暴力强拆成为社会矛盾焦点之一。 其实我国《行政强制法》、《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2013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强制拆迁都有严格的程序和实体规定,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有必要把这些规定进归纳整理告诉公众,以帮助大家运用法律武器,抵制违法强拆。 一、哪些部门可以实施强拆? (一)对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强拆; (二)对于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经人民法院裁定准予组织强拆; (三)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四)对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经过司法诉讼,已产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组织强拆。 除以上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实施房屋强拆。 二、实施强拆的法定程序 (一)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1、履行义务的期限; 2、履行义务的方式; 3、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4、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3)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4)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和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二)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和“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三)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四)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几种特殊情况说明 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出台后,“法院不再管强拆了”,这样的理解是不正确的。 (一)虽然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只是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在如下两种情形下,还是要由人民法院执行强拆的:一是房屋是合法建筑,政府没有权利强拆,必须经人民法院裁定执行;二是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但是老百姓不服,提起了认定建筑违法正确与否的行政诉讼,生效后的司法裁判最后行政机关只能申请强制法院强制拆除。 (二)但如下情形时,人民法院就不再管拆除的事情。这种情形是: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但老百姓也没有提起不服违法建筑的认定的行政诉讼,就是说对当事人的房屋是违法建筑的事并没启动法律程序打官司,行政处罚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由行政机关自己执行。 (三)该批复出台有利于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的在强拆房屋问题上的职责划分,避免相互推倭和执法混乱现象。但对被拆迁人不利的一面是,行政机关为了顺利拆除,可能将大量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然后一边又与拆迁户沟通赔偿事宜,拖延之下拆迁户失去了就规划部门《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提起行政复议诉讼的时效,这样就符合了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除的条件。因此,被拆迁人在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时,一定要及时主动地进入关于‘违法建筑’认定的复议或诉讼程序,如此之后政府要想拆除就须由法院来判定了。 【结束语】 欲话说“民以居为安”,失去了居所人们就失去了其码的生存条件。而且在现今条件下无论是城市或是农村住房已是大家最值钱的生活资料和财富之一。房屋拆迁过程中程序复杂,相关法律规范众多,因此,聘请熟悉拆迁业务的律师维权是不错的选择。
会昌县湘青路改造 县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召开组长扩大会议会昌县政府门户网http://tieba.baidu.com/mo/q/checkurl?url=http%3A%2F%2FWWW.HUICHANG.GOV.CN&urlrefer=574412f7f06a71d44f4b496c985f2ee7信息来源:发布时间:2017-12-04 08:56:00字体:[大] [中] [小] 11月29日,县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组长扩大会议在项目指挥部召开。县委副书记、县长、指挥部指挥长余学明出席会议并讲话,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指挥部副指挥长吴惠平,县政府副县长、副指挥长周文孝等出席会议,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内设各工作组组长;征拆事务综合组组长、副组长、各征拆小组组长参加会议。 余学明指出,目前的入户调查是棚改全面推进的基础和关键,各工作组调查要深、要细、要全,在工作中充分展现“一个调、一条心、一股劲”的良好精神风貌。指挥部办公室要根据入户调查结果尽快制定好政策、确定好改造范围、棚改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风险评估方案和操作办法,要把最公正、最合理、最优惠的方案给棚户区群众,最大限度让利于民,真正让群众在棚户区改造中得到实惠。 余学明强调,各工作组要在12月15日前全面结束入户调查,要严格把握各个时间节点,科学调配力量,统筹安排、强力推进入户调查、项目审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测量、签约补偿、腾房拆除等各个环节工作,依法依规,保证质量,高效推进,确保圆满完成好棚改各项工作任务。同时要严控“两违”,做好城市规划建设。 会议上,指挥部办公室汇报了近期工作运行情况,征拆事务综合组组长及各征拆小组汇报了入户调查的情况和遇到的问题,提出了很多合理化建议和科学的方法。(蓝云)
行政强拆与司法强拆 行政强制拆迁与司法强制拆迁是房屋拆迁过程中政府与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拆迁房屋的法律行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作出具有实体内容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其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经区、县房地局申请,由区、县政府责成区、县房地局和公安局等部门强制执行的,系行政强制拆迁;经区、县房地局申请,由法院审查之后强制执行的,系司法强制拆迁。强制拆迁 行政强制拆迁与司法强制拆迁的共同之处在于:强迁的启动时间是相同的,均在区、县房地局作出拆迁补偿的安置裁决之后;强迁的申请人是相同的,提出申请的人均系区、县房地局;强迁的对象是相同的,均是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予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等。但是二者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 一:性质不同。 行政强制拆迁的执行主体是政府,动用的是政府的行政力量,是政府在行使行政职权,拆迁的法律责任由政府承担。司法强制拆迁的执行主体是法院,动用的是司法力量,拆迁的法律责任由法院承担。 二:效率不同。 行政强制拆迁不受诉讼的影响,即不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是否在可以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之内,不论他们提起诉讼是否已经结束,是否能够胜诉,均不停止行政强制拆迁的执行。因此,行政强制拆迁具有系政府内部直接审批执行、不受诉讼的约束等效率较高的特点。而房地局申请司法强制拆迁是以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能否提起诉讼,诉讼是否终结,以及房地局是否胜诉为前提的。 三:社会公信度不同。 行政强制拆迁由作出裁决的房地局直接向政府申请执行,政府其他部门很难进行有效监督。被执行人若认为裁决或者执行裁决的强迁不当,因无阻止行政强制拆迁的法律救济渠道,以致行政强制拆迁过程中被执行人与政府的对立和冲突时有发生。行政裁决进入申请强制执行的司法程序,系行政裁决主动接受司法监督的程序,相对于行政强制拆迁而言,其强制执行的社会公信度亦就更高。 目前行政强拆已经被立法禁止,唯一合法的拆迁方式只有司法强拆,未经法院行政裁决做出的拆迁均为非法拆迁。因此,被拆迁人切不可相信拆迁办或者政府部门拆迁就合法的言论,在遭遇除司法强拆之外的其他非法强拆时,建议被拆迁人及时报警,并聘请专业拆迁维权律师代理诉讼! 遭遇暴力强拆,该怎么办? 1、和拆迁方理性谈判,避免激化矛盾,导致暴力拆迁; 2、完整拍摄房屋内外情况;妥善保管土地或房屋合法证件;尽可能搜集拆迁方发送的一切材料,预防违法强拆; 3、若遇强拆、必须在保证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拍摄强拆过程,留做证据,切记以暴制暴,触犯法律; 4、房屋遇到强拆时,要果断报警,报警记录和受案回执单等重要证据要妥善保留; 5、拆迁问题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在法定时限内启动法律程序,维护合法权益!
会昌县发展现状
会昌县棚户区改造 县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召开组长扩大会议会昌县政府门户网http://tieba.baidu.com/mo/q/checkurl?url=http%3A%2F%2FWWW.HUICHANG.GOV.CN&urlrefer=574412f7f06a71d44f4b496c985f2ee7信息来源:发布时间:2017-12-04 08:56:00字体:[大] [中] [小] 11月29日,县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组长扩大会议在项目指挥部召开。县委副书记、县长、指挥部指挥长余学明出席会议并讲话,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指挥部副指挥长吴惠平,县政府副县长、副指挥长周文孝等出席会议,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内设各工作组组长;征拆事务综合组组长、副组长、各征拆小组组长参加会议。 余学明指出,目前的入户调查是棚改全面推进的基础和关键,各工作组调查要深、要细、要全,在工作中充分展现“一个调、一条心、一股劲”的良好精神风貌。指挥部办公室要根据入户调查结果尽快制定好政策、确定好改造范围、棚改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风险评估方案和操作办法,要把最公正、最合理、最优惠的方案给棚户区群众,最大限度让利于民,真正让群众在棚户区改造中得到实惠。 余学明强调,各工作组要在12月15日前全面结束入户调查,要严格把握各个时间节点,科学调配力量,统筹安排、强力推进入户调查、项目审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测量、签约补偿、腾房拆除等各个环节工作,依法依规,保证质量,高效推进,确保圆满完成好棚改各项工作任务。同时要严控“两违”,做好城市规划建设。 会议上,指挥部办公室汇报了近期工作运行情况,征拆事务综合组组长及各征拆小组汇报了入户调查的情况和遇到的问题,提出了很多合理化建议和科学的方法。(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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