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令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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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度构造
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着一种指令再审的制度,即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已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有权指令下级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考察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指令再审主要表现为四种情形:其一,以最高法院为首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其二,针对检察院发现下级法院已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而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上级法院对于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该下级法院再审;其三,最高法院或者高级法院在复核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共同犯罪案件,发现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有错误时,可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其四,执行死刑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停止执行的情形需要改判的案件,应当由有死刑核准权的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改判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1]
在这里,可归结出指令再审制度的主要特点为:其一,指令再审的主体是上级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其二,指令再审的事由是下级法院已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特别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三,指令再审主要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中,并可能适用于死刑复核过程;其四,指令再审性质上是一种审判监督机制,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审判监督并发动再审的一项主要方式,而且,即便是死刑复核过程发生的指令再审,实质上也带着强烈的审判监督的意味。其五,指令再审被设计为一种选择性的制度安排,而不是一种排他性的强制适用的程序规范,上级法院有权在指令再审与提审或者直接审判二者间选择适用。
现行法对指令再审制度的规范主要是规定该项制度适用的主体、理由、对象,并对与此有关的审级、审限问题予以明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6条和第207条规定的精神,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的,下级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并作出终审裁判,下级法院再审的期限为三个月、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不过,整体上讲,现行法关于指令再审的规范较为笼统,诸多相关程序问题均没有被明确规定,既有的规定不甚完善,实践中呈现的诸多困惑即是明证。[2]
或许是因为指令再审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只是一项“并不起眼”的制度安排,其制度理念在我国整体制度语境下“没什么值得意外”,因而对于该项制度,国内学界与实务界关注甚少。[3]有鉴于此,这里对指令再审的制度构造、理论基础、实践状况与制度改革诸主要问题进行探讨,期待引以关注并对当下正酝酿中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对该项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2018年03月31日 11点03分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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