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向涛 郭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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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医院竟向“承包科室”敞开 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 在刚闭幕的全国政协十届四次会议上,卫生部部长高强表示,社区医院是解决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的基础。2006年卫生部将在全国推广双向转诊制度,鼓励试推社区医院“首诊制”。可记者在采访中发现,在国家加大社区卫生服务建设的同时,也有一些人对社区医院打起了歪主意。近日有市民向记者反映,在北京市朝阳区街道十里堡北里社区,有人承包科室,打起了社区居民的主意。 3月20日,记者来到了位于朝阳区的十里堡北里社区。在该社区的东南角看到了一家门脸不大、挂着红十字标的诊所。门口左侧贴着“城建水锥子医院公园分部”,右侧则贴着“西医全科推拿按摩针灸拔罐”。这么小的诊所难道真有“西医全科”? 记者正准备进入诊所一探究竟时,一位老大爷从诊所里面走出,看来这里的生意还不错。记者于是假称要承包一个肾内科科室和该诊所负责人王某聊了起来。刚开始王某有些疑心,把记者挡在了门口,并且只告诉记者:“这儿可以出租科室,但是挺紧俏的,要租可得快点!”“你们的病源怎么样?”王某很关心地问到。记者回答:“在南城和北城都有门诊,一上午就能看50多个病人。这个您放心。”一听来了个大客户,王某也降低了些警惕,继续问道:“你们用的是什么药?成药还是饮片?”记者表示,用的是成药,是院内制剂,但是快过期了。他于是“关心”地告诉记者:“要是这样,得看你是在哪里审批的了,不是朝阳区的话,还得在这边再审批一次。现在查得严,万一查出来也麻烦呀。不过这个我们可以给办!如果是饮片最好了!” 记者随后表示要看看里面的情况,王某看记者很有诚意,便答应了记者的要求。记者看到,这是间只有几十平米的破旧“分部”,一进门就是一个药房,但是房门紧锁,窗户也都已经关上,透过深色的玻璃没有办法看到里面。沿着狭窄的走廊,共有五六个被隔断隔成的小科室,每个科室也就五六平方米,有几个科室上方挂着“中医推拿、西医”等牌子,破旧的白色等候椅摆在每个科室的外面。记者几乎每个科室都转了一圈,在“西医”科室内并没有看到任何大型设备,就是最简单的检查设备也几乎没有;在“推拿”科室,火罐、针灸针等散落在桌子上,看上去并没有消过毒,也没有用棉纱巾进行覆盖。 记者最后问起了承包价格。王某很神秘地跟记者说:“这个嘛,等你看好了,我再告诉你。反正这里的生意不错,基本上小区的人都知道我这儿,也基本上都到这里看病。这是我的电话,你们再给我打电话吧。”当记者准备开车离开时,发现这位负责人正透过门帘看着记者的一举一动,正所谓“做贼心虚”。 记者于第二天给王某打了电话,表示有意租这里的科室,可王某却告诉记者:“你打晚了,现在科室都满了,已经出租完了。你过几个月再打来看看。”当记者称想问问价格货比三家时,王某回答:“科室小,所以价格不会很高。等到时候再说吧。”记者想尽了办法都无法问到价格。 据卫生监督人员介绍,虽然2004年卫生部就已下发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把承包、出租科室定为违反法规的行为。但是由于“院中院”直接和医院签订合作协议,绕过了审批、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合法程序,在一定程度上避开了政府监管。已经把业务承包出去的医院,一般也不会审核承包方的行医资质,对其医疗行为疏于管理,只要求对方能够按合同约定交钱。“院中院”的出现主要是暴利驱使。通过合作,医院可以增加收入,解决部分职工工资,这一点对经营状况较差的基层医院尤其重要。 对于承包科室进社区的现象,专家们都表示担忧。在北京市卫生局制定的“十一五”卫生规划中,社区卫生服务是建立公共医疗体系的重中之重。北京市政府计划,到2008年,社区卫生服务将覆盖城乡所有社区。在这样的大环境下,如果社区医院为了生存,把一些科室承包给商人或者别的医生,搞“院中院”、“科中科”,假冒伪劣和坑蒙拐骗的事件就会时常出现。这样的口碑,患者怎能放心就医?又怎能完成“小病不出社区,大病及时转诊”的目标? 南京医科大学公共事业管理系陈家应教授表示,今后政府在扶持社区医院的同时,也应长抓社区医院的监管问题,打造社区医院的公信力,提高社区医院的整体形象,让老百姓放心地来,开心地走。 在今年的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尤全喜就曾表示,医院受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大环境以及不合理的补偿机制的影响,医院的工作重心偏向经济创收,在患者身上做文章,以“大处方”、“过度检查”、乱收费来创收。甚至将科室对外承包,允许挂靠,让一些不具备行医资格的人钻空子,冒充专家、自封教授,欺诈患者。有关部门应规范医院对外科室承包行为,还医院一片净土。 (来源:市场报 许黎珊)
社区卫生机构医疗报销的比例与大中医院不同 2006年8月10日上午10时,国务院新闻办举行新闻发布会,请卫生部副部长蒋作君介绍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推进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等方面情况,并答记者问。在回答《新京报》记者提问时,关于把社区卫生服务纳入医疗保险,蒋作君指出,劳动社会保障部牵头出台了一个文件,通过政策引导,使居民能在社区解决的问题尽量在社区解决。 [《新京报》记者]:“据现在卫生部掌握的情况,有地方在试点,将三级大医院和社区服务合并,成立一个医疗集团。这种情况会不会改变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公益服务性质?另外,材料里讲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以设立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双向转诊制度和开展社区首诊制试点。我想问,社区卫生服务与医疗报销怎样衔接?”   [蒋作君]:“我们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是强调现有的城市资源的整合,尤其是把现在城市里的一级医院和部分二级医院,还有企事业单位的医院转型,或者改造改制成为社区卫生机构,不主张把三级医院改造成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城市卫生医疗改革的总的指导思想是,要建立一个两级双向的卫生服务体系。所谓两级,就是把过去城市医院的三级变成两级,一级是大中医院,就是现在的三级医院和部分二级医院,另一级是社区卫生服务,以社区卫生服务为基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大中医疗保健机构分工合作的机制。人员可以双向交流,大中医院的医生可以定期到社区卫生服务来指导,进行医疗服务;社区的医生也可以到大医院进修。病人也可以双向的,建立双向转诊,社区看不好的疾病,要有鉴别能力,把他转送到大医院去。刚才讲的那些小病、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有的居民就跑到大医院去了,大医院就应该往下转,转到社区来。这是两层双向的服务体系。”  “将社区卫生服务纳入医疗保险是非常重要的,我们在下面调研中也发现,有的地方搞得好,就是纳入医疗保险了,搞得不好的地方,有许多没有纳入医疗保险。社区卫生要发展,这好那好,没有纳入定点医院,人家看病不报销,就不到你这里来了;他享受医疗保险的,到你这里来看病不给报销,病人自然不到你这里来,所以这一点非常重要。”   “关于把社区卫生服务纳入医疗保险,劳动社会保障部牵头出台了一个文件,主要精神就是“两纳入一引导”,所谓的“两纳入”就是把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机构纳入定点医院,另外把符合要求的卫生服务项目纳入支付范围。“引导”也有两层含义,第一是参保人员在选择定点医院的时候要选择一到两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你的定点医院;第二是适当拉开大中医院与社区卫生机构报销的比例档次。也就是说,你这个病在社区能看的,你到大医院看,虽然享受医保,到大医院看给你报销少一点,到社区看,报销比例高一点。通过政策引导,使居民能在社区解决的问题尽量在社区解决。”
《诺尔曼·白求恩》 8月11日,电视剧《诺尔曼·白求恩》将在央视一套黄金档播出,这是迄今为止第一次在电视屏幕上艺术揭示伟大的国际主义战士白求恩49年的人生历程,以大量鲜为人知的史料刻画出一个具有浪漫冒险性格的青年历练为共产主义战士的精神成长史,生动演绎了毛同志论述的白求恩的形象和深刻的精神内涵。 《白求恩》由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策划监制,由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集团、解放日报报业集团和上海海润影视公司联合摄制,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中央电视台文艺中心影视部联合出品。是第一部国内独立投资、运用国际通行的制作模式、采用高清技术海外实景拍摄的年代剧。剧中聘用外籍演员达100多位,如此大规模的外籍演员阵容在国内电视剧中尚属首次。同时,这也是加拿大方面购买的第一部由中国制作的电视剧。 该剧主创阵容强大,曾执导过脍炙人口的影视作品《牵手》、《记忆的证明》的杨阳担纲导演,白求恩及其妻子弗朗西丝分别由加拿大籍演员特洛文·海斯和辛蒂·巴斯比饰演。为了再现毛笔下“高尚、纯粹、有道德、脱离了低级趣味、有益于人民”的白求恩大夫的丰满形象,杨阳带领主创付出了艰辛的创作。除了在加拿大实景拍摄三个月,剧组转战山西、东北、上海等地,历时7个多月才拍摄完成。在山西拍摄时,片场尘土飞扬,所有工作人员都戴着口罩,吃饭时没有桌子,就像老乡一样蹲着吃,但在如此艰苦的拍摄环境中,主演和群众演员仍为了剧中人动容,眼泪一次次落下。杨阳则累倒在片场,高烧咳嗽至气管充血,而她只是说:“能够拍摄白求恩的故事,是我三生有幸。” 专家们纷纷以“政治上站住了,艺术上流泪了”形容电视剧《白求恩》,他们盛赞全剧感人、震撼、深刻,把主旋律拍得引人入胜,能深化人们对白求恩的认识,体现了重大革命历史题材创作中一个新的水准。 把白求恩的故事搬上荧屏,向那些为人类的正义事业倾尽所有的人致以敬意,具有深刻的历史意义和强烈的现实针对性。它提供的不仅是一个医学楷模,而是树立了一个人的标杆,一种一般人很难达到的境界,它回答了人究竟应该为什么生、为什么死的永恒命题。剧中对人的价值、职业道德、社会责任等问题的思索,启示着今天中国社会的许多人:为了建设一个更美好更和谐的社会,个体可以相信些什么,可以做些什么,这为宣传和实践社会主义荣辱观提供了一份生动形象的教材。 为白求恩大夫立传,也是对中国革命史的一次重温。胡在不久前的讲话中强调,要把学习中国革命史与加强理想信念教育紧密结合起来,注重学习和弘扬革命先辈对崇高理想矢志不渝、对革命事业锲而不舍的坚定信念;要把学习中国革命史与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紧密结合起来,不断赋予民族精神新的时代内涵,引导广大党员和全体人民始终保持昂扬向上的精神状态。电视剧《白求恩》正是对这讲话的一种呼应。在很多人信仰缺失、动摇的今天,白求恩的故事能够让我们深思,也给我们以力量。剧中大量白求恩和中国普通百姓交往的细节,展现了中国百姓对国家、对社会、对战争的态度,则是对中华民族精神的一次新的提炼。在思想滑坡、道德失范当下,电视剧《白求恩》的推出无异于荧屏吹来的一阵清新刚正之风。
化疗也艺术 作者:李凯   各种肿瘤的高危险因素不尽相同,但又有某些共性,及时发现并正确评估它们正是化疗艺术的精髓之一。化疗时间取决于三方面的因素:肿瘤性质、病人体质和治疗药物。  对增殖快的肿瘤要“除恶务尽”  某些细胞增殖快的肿瘤,如某些高度恶性淋巴瘤、小细胞肺癌、睾丸精原细胞瘤、绒癌等,肿瘤生长迅速、对药物也敏感、容易被化疗“彻底摧毁”,开始治疗就要“除恶务尽”。若中途停止,使其卷土重来,往往会诱发肿瘤抗药能力,再难彻底控制。因此,治疗原则应是不治则以,治则必足。  对增殖慢的肿瘤要“点到为止”  与上述情况相反,对于细胞增殖并非很快,对化疗也并不敏感的肿瘤,如肝癌、肾透明细胞癌等,现有的化疗药物对它们作用往往不大。即使增加剂量、延长时间,恐怕也是增加的毒性大于增加的疗效、徒添了痛苦和经济负担。因此,化疗原则应是减轻痛苦,点到为止。这时化疗的作用往往是压制肿瘤的疯狂生长、缓解患者痛苦,而非争取彻底治愈。化疗也很少被单独用于此类肿瘤,而是与靶向、免疫治疗等联合应用,以求得最好效果。  对中度增殖的肿瘤要区别对待  对于性质介于以上两者之间的其他大多数肿瘤,如非小细胞肺癌,乳腺癌和胃癌、食管癌、大肠癌等消化道肿瘤及卵巢癌等生殖系统肿瘤,怎样的化疗最合理?要区别对待。  如果患者已手术、主要瘤体已被切除,这时药物的作用是清除体内可能残存的散在肿瘤细胞,此时的化疗称做“辅助化疗”,其术后用药的时间不宜无限延伸,而是要有一个合理的时限,以保证既对病人“基本保险”,又不会造成多余的痛苦。  通过长时间、大量病例总结,人们大致找出一些规律,如非小细胞肺癌术后可进行4~6个周期化疗,卵巢癌需进行十几个周期的化疗等。但这并非一成不变,如果患者体质较差,则需适当缩短时间、减少用药;若肿瘤具有高危险因素,如恶性程度高、临床分期晚、肿瘤生长快等,则需追加更多的化疗周期。  “姑息化疗”是为了保证生活质量  对于手术后复发、转移或就诊时不能切除的肿瘤,这时的化疗称作“姑息化疗”。事实上,很难统一规定姑息化疗的时间。因为这种化疗在人瘤共存状态下进行,目的多是为了长期抑制(并非消灭)肿瘤,使之与人体处于一种平衡状态。故其一般原则应该是:压制肿瘤发展、维持长期稳定、保证生活质量,即肿瘤发展时积极治疗,肿瘤稳定时减量、推迟甚至暂停化疗。  随着抗瘤效应独特、毒副作用较轻的基因靶向治疗,抗血管生成剂等新药的出现,已使得肝癌、肺癌、胃肠道癌等肿瘤的疗效大大提高。现代治疗的模式为以化疗压制肿瘤快速生长,用新药维持长期稳定,获得最大的抗瘤效果、最小的毒副作用和最好的生活质量。 天津医科大学肿瘤医院肿瘤内三科主任李凯 --健康报
专家揭示 学生暑期整形应慎重  眼下正值暑假期间,受多种因素影响前往各大医院要求进行整形手术的学生明显增多。中大医院整形美容外科中心主任章庆国教授特别提醒说,学生整形美容要三思而行。  由于学生社会阅历较浅,心理等方面还不够成熟,往往容易陷入误区。中大医院在对接诊的求美者情况进行分析中发现,学生整容有三大误区:一是未满18岁,急着要整容。专家指出,对于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整形,必须征得家长的同意,因为青少年对于美的辨别能力还比较片面,在这种情况下去做整形美容手术是相当危险的。二是盲目追星,要整“明星脸”。专家告诫此类求美者,能否整出“明星脸”要看自己的具体条件,不可盲目冲动。三是对待整形美容有点随心所欲。不少学生认为整形美容是很随便的事情,以为整形是想怎么变就怎么变。中大医院整形美容外科副教授熊猛博士说,这种想法是绝对错误的,因为大部分失败手术造成的后果是很难补救的,选择什么样的整形项目需要慎重对待。  章庆国教授提醒说,学生求美首先应对自己的容貌特点要有足够的了解,对待整形美容要理性,一旦做了手术往往是不可更改的,做整形美容手术必须选择正规的、有实力和条件的医院,以确保整容效果,减少手术风险。 (程守勤) 青少年脊柱畸形要早治  中小学生刚放暑假,南京鼓楼医院脊柱外科专家邱勇教授的门诊便火爆起来。  在前来就诊的脊柱疾病患者中,大部分年龄在11岁~16岁之间,女孩多于男孩。许多来自农村和边远山区的孩子大多被耽误了,有的发病1~2年才来看,病情很严重,脊柱侧弯畸形130度以上,失去了最佳治疗时机。  邱勇指出,特发性脊柱侧弯通常在生长发育前开始,女孩11~15岁,男孩13~18岁,女孩明显多于男孩。其畸形随着身体发育快速发展,有的半年至一年内就已发展得很严重,生长发育停止后,畸形的发病率也明显下降。而最佳治疗阶段应在男孩未发育之前,女孩月经来之前到月经刚开始时。此时可进行非手术治疗,戴合适的支架矫正。  邱勇教授提示,家长一旦发现孩子背部不对称,一侧高于另一侧(通常为右侧高),就应到医院检查确诊。如拖延时间,脊柱侧弯畸形发展严重,不仅影响美观,还会导致患者胸廓发育畸形,内脏发育不全,心肺功能下降,肺活量减小,稍运动就气喘,成年后身体歪斜,腰痛,还可致女性妊娠分娩困难等,到时再治疗不仅加大难度,而且手术费用也更多。   (刘宁春杨丽佳) \ --健康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351号发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 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发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出口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 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上市销售但尚未列入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发生滥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该药品和该物质列入目录或者将该第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四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可以依法参加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 种植、实验研究和生产第七条 国家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医疗、国家储备和企业生产所需原料的需要确定需求总量,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实行总量控制。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制定年度生产计划。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制定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 第八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根据年度种植计划,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定期报告种植情况。 第九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第十条 开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以医疗、科学研究或者教学为目的; (二)有保证实验所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的措施和管理制度; (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单位申请相关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办理;需要转让研究成果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的管制品种的,应当立即停止实验研究活动,并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及时作出是否同意其继续实验研究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国务院令第360号发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国家药品检验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药品检验机构。地方药品检验机构的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符合药品检验条件的检验机构承担药品检验工作。   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管理第三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 (一)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发布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 (二)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验收。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申办人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凭变更后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组织对药品生产企业的认证工作;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发给认证证书。其中,生产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的药品生产企业的认证工作,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条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或者新增生产剂型的,应当自取得药品生产证明文件或者经批准正式生产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组织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进行认证;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第七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必须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进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中随机抽取认证检查员组成认证检查组进行认证检查。 第八条 《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 药品生产企业终止生产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由原发证部门缴销。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所使用的原料药,必须具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但是,未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除外。 第十条 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受托方必须是持有与其受托生产的药品相适应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 疫苗、血液制品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药品,不得委托生产。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1995年4月1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5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免疫种类和程序,利用疫(菌)苗有计划地对特定人群实施预防接种,提高免疫水平,以预防相应传染病的发生。第三条 全省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全省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对在计划免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免疫工作,制定计划免疫规划,并保障实施。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计划免疫工作。第八条 各级财政、教育、公安、工商行政、民族(宗教)、电力、交通、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计划免疫工作。第九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疫(菌)苗的逐级订购和分发,以及质量控制、冷链管理和效果考核。第十条 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下,承担本责任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计划免疫责任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预防接种对象的组织工作。第三章 预防接种第十二条 计划免疫疫(菌)苗包括: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卡介苗、破伤风类毒素、乙型肝炎疫苗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疫(菌)苗种类。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决定增加计划免疫所用疫(菌)苗的种类。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传染病流行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强化或应急预防接种措施。第十三条 计划免疫必须使用由国家批准生产的、卫生防疫机构逐级供应的计划免疫生物制品。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严格按照生物制品的要求进行运输、储藏和保管,并对接种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接种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免疫技术规程进行预防接种,保证接种质量。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出售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计划免疫生物制品。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在进行预防接种前,应当公告预防接种时间、地点及对象。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应当在新生儿出生后三十日内到指定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办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预防接种证。医疗卫生保健机构为儿童预防接种后,应当如实填写预防接种证,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预防接种报告制度及时报告。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托幼机构和学校在办理儿童入户(含临时户口)、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对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责成其父母或监护人限期为儿童补种。第十六条 育龄妇女应当接种破伤风类毒素,民政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接种证明;对未按规定接种者,责成其限期补种。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中的计划免疫对象,必须按规定到暂住地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接受预防接种,并办理有关接种手续。第四章 保障措施第十八条 计划免疫经费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财政划拨的事业专款中予以安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计划免疫工作的需要,逐步增加对计划免疫经费的投入。鼓励按国家有关规定多层次、多渠道筹集计划免疫经费,建立计划免疫基金。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24日国务院令第434号发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第三条 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接种第二类疫苗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第四条 疫苗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免疫规划;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种类,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可以增加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种类,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推行扩大免疫规划。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种;受种者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接种单位时,应当明确其责任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第九条 国家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的宣传、教育和捐赠等活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协助组织居民、村民受种第一类疫苗。第二章 疫苗流通第十条 药品批发企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后可以经营疫苗。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从事疫苗经营活动。药品批发企业申请从事疫苗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从事疫苗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二)具有保证疫苗质量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管理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批发企业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其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加注经营疫苗的业务。取得疫苗经营资格的药品批发企业(以下称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对其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规定要求。第十一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和本地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需要,制定本地区第一类疫苗的使用计划(以下称使用计划),并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报告,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使用计划应当包括疫苗的品种、数量、供应渠道与供应方式等内容。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发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 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消毒管理办法 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消毒的卫生要求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十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应当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应当健全和执行消毒管理制度,对室内空气、餐(饮)具、毛巾、玩具和其他幼儿活动的场所及接触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第十二条 出租衣物及洗涤衣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物品及场所进行消毒。 第十三条 从事致病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执行有关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规定进行消毒,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扩散。 第十四条 殡仪馆、火葬场内与遗体接触的物品及运送遗体的车辆应当及时消毒。 第十五条 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对流动人员集中生活起居的场所及使用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第十六条 疫源地的消毒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食品、生活饮用水、血液制品的消毒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消毒产品的生产经营第十八条 消毒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十九条 消毒产品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对生产的消毒产品应当进行检验,不合格者不得出厂。 第二十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第二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要求的,发给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消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项目分为消毒剂类、消毒器械类、卫生用品类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类。 第二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每年复核一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生产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生许可证。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或者另设分厂(车间),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河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河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2003年7月2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加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医疗急救机构建设与装备,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及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对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给予支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在第一线工作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在第一线工作的人员家属给予必要的帮助。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拟定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专项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辖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传染病、职业病预防和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及学校等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的日常工作,并保证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突发事件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在危险性分析评估的基础上,及时为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决策依据和建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发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提高乡村医生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村民获得初级卫生保健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称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村医疗卫生机构中的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国家对在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对乡村医生进行培训。第六条 具有学历教育资格的医学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适应农村需要的医学学历教育,定向为农村培养适用的卫生人员。国家鼓励乡村医生学习中医药基本知识,运用中医药技能防治疾病。第七条 国家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第八条 国家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第二章 执业注册第九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第十条 本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三)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第十一条 对具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乡村医生,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有关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基本知识的培训,并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范围进行考试。前款所指的乡村医生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经培训但考试不合格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再次培训和考试。不参加再次培训或者再次考试仍不合格的,不得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本条所指的培训、考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6个月内完成。第十二条 本条例公布之日起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允许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经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其他人员申请执业注册,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03年4月7日国务院令第374号发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行。第三条 国家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励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共同提高,推动中医、西医两种医学体系的有机结合,全面发展我国中医药事业。第四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医疗需求,统筹安排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完善城乡中医服务网络。第六条 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第七条 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 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第八条 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第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运用传统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发挥中医药在防治疾病、保健、康复中的作用,为群众提供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中医药服务。第十条 依法设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等城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能够提供中医医疗服务。第十一条 中医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通过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服务活动。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学的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第十二条 中医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应的中医诊断治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具备中医药基本知识以及运用中医诊疗知识、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第十三条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发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其内容应当与审查批准发布的内容一致。第三章 中医药教育与科研第十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中医药教育事业。各类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教学,重视中医药基础理论与中医药临床实践相结合,推进素质教育。第十五条 设立各类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并建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
“手潮”的医生更危险 “手潮”一词源于司机出现交通事故!或大或小反正都发生了不应该出现的事情!~故名“手潮”! -----------吧主加!~以下为转自健康报!------------------------------------“手潮”的医生更危险 2006.07.24 3版 医生论坛 编辑:吴卫红 作者:金永红 阎红 刘凤云   日前,在中国医科大学盛京医院举行的2006中国医院协会院长论坛上,有关专家展示了这样一组数字:美国有注册医师70万,每年死于医疗事故的患者12万人,平均每位医师致死0.171个人。同时,美国在社会上有8000万支枪,每年死于枪伤的有1500人,每10万人中平均每支枪致死1.88人。从统计学的角度看,医生比持枪者要危险9000倍。“技术不佳、责任心不强的‘手潮’医生比持枪者更危险”。带着如何避免医生“手潮”的问题,记者进行了深入采访。  医生易犯“盲人摸象”的错误  为了减少“手潮”医生的错误,世界各国对医院的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提出了更高的目标。“医疗质量不是检查出来的,也不是靠某一剂灵丹妙药就能提高的。”北京协和医院常务副院长李学旺认为,医院的质量是一个链条效应和木桶效应,而链条中最薄弱的一环、木桶中最短的一块板,代表了医院的整体水平,所以说医院的医疗质量管理是一个忽略掉任何一点都会对医院的整体质量造成损害的管理。  李学旺就“盲人摸象”故事得出了一个启示,医生看自身的医疗质量和社会外环境看医院的医疗质量是不同的。有时候医院会只抓住了一点就来评价医疗质量,这往往是不全面的。实际上现在医疗质量的概念已经扩展成为医院的质量问题。  据了解,我们传统上看医院质量管理,多局限于医疗技术和医疗效果的质量管理,基本不涉及服务质量及医疗费用管理。可是,病人更关心的是安全性、有效性、病人中心性、时间性、性价比。  李学旺认为,现代医疗质量观念的特点是,更加强调病人的满意程度、医疗质量具有可比性和医疗质量更加公开化。医疗质量的内涵则包括了医疗技术、医疗效率、医疗费用、便捷的医疗服务、人文关爱等。广义的医院质量管理,已经涵盖了基础质量、环节质量、终末质量、医疗技术质量、服务质量、管理质量等。而目前医生往往还缺乏这些认识。  医务人员多方协作很重要  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院长王玉琦认为,从辩证法的观点来看,医疗差错、纠纷和事故等不安全现象的出现是不可避免的,问题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要尽可能将发生率降到最低,或者在某一期限内杜绝发生。而保证医疗安全和质量的关键是抓基础质量,即常规工作质量。  他认为,现在医疗行业很强调医疗工作的“特色”。其实,没有扎实的基础质量,就不会有特色科室和专业。以中山医院为例,该院的心血管、肝癌、肺科、肾移植、静脉营养、血管外科、多脏器功能衰竭的抢救等都具有特色,然而都是建立在医、护、后勤等多学科、多部门协作和相互促进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脱离实际,片面提倡“特色”专业,忽视基础质量建设,也是导致总体质量下降、发生各种医疗事件的因素之一。  他认为,基础质量包括下列几个方面:医疗机构人员组织配备的合理程度、思想作风教育程度、技术水平和业务训练程度、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的健全程度、设备完好和先进程度、物资药品和器材保障程度。  医生是保证医疗质量之关键  院长们分析了影响医疗质量的一些因素,除了医院的规章制度不健全、执行制度不够严格之外,工作人员素质、医德医风、技术水平方面的缺陷是保证安全、提高质量的根本障碍。  一位院长认为,任何纠纷都或多或少存在责任问题,可以说几乎不存在单纯的技术水平低引起的纠纷。这些年来,一些医护人员眼前可走的路子多了、广了,也就容易不安心本职工作,不钻研业务。各种纠纷与服务态度差、责任心不足、工作方法不当有关。因此需要医务人员和所有工作人员具有高度的责任心,以“如履薄冰”的谨慎态度重视病人的每一个症状、体征和心理变化,设身处地为他们着想,非如此不能保证医疗安全和质量。  另外,医院职能科室负责人、科室主任工作不力,责任心不强,不能上传下达,不能带头执行规章制度,不敢批评,不敢大胆管理,精力集中在自己和业务上而疏于管理,也是影响医疗质量的关键因素。  “作为医生该怎么办?”一位院长认为,还是需要“两耳不闻窗外事,一心只读圣贤书”的工作精神,“不要怨天尤人,对病人态度好一点儿,质量高一点儿,纠纷少一点儿,医
医疗器械全面整治在即 编辑:李兵 作者:王乐民   本报讯(记者王乐民)作为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行动的一部分,医疗器械专项整治将在全国展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负责人7月20日表示,此次专项整治覆盖医疗器械研制、注册、生产和使用各个环节,凡群众反映强烈,有投诉、举报,注册存在问题以及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品种及生产企业,都是重点检查对象。  该负责人表示,此次专项整治将进一步规范医疗器械注册秩序,摸清我国医疗器械注册“家底”,查处医疗器械注册申报中弄虚作假行为,对有投诉、举报,在审批中发现问题以及其他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产品的注册材料进行审核,重点核查申报材料及临床研究的真实性。重新审核后认为不合格、机理不明确、不应按医疗器械审批以及违规申报、违规审批的产品将予以清理,按照法定程序撤销或注销产品注册证。  专项整治重点检查企业是否符合生产医疗器械所需要的条件以及质量体系运行情况。基于“齐二药”事件的教训,药监部门将“特别关注”企业在法人变更后质量管理体系能否有效运转。该负责人介绍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组织对血管支架、骨科内固定器材、动物源医疗器械产品和同种异体医疗器械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检查。同时,对在我国注册的境外医疗器械在国外的召回情况进行调查,对没有在我国采取措施的企业将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责令其改正。  据悉,通过此次专项整治,有关部门将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对群众反映强烈、疗效不确切的医疗器械产品拟有针对性地开展再评价,建立健全医疗器械上市后不良事件监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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