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承霈 阳承霈
滑而不稽则罔,稽而不滑则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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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刘文聪,你没有错,你只是在作恶 作为一名理工科的学生,你说你不明白“为什么发生很多硕士博士翻越一号桥的状况”,我是难以置信的,我一个纯文科生都知道,你的理工科硕士博士师兄姐们需要通过大量的实验来获取数据来发文章来写毕业论文,实验室对于理工科学生的重要性,身为机械院大三的你为什么要矫揉造作的假装不知道? 从自然法的基本精神而言,平等,自由,公平,理性,才是贯穿宇宙的实质正义。四月初的南京,是社会面基本清零的南京,学校出于防疫的高度警惕,封锁二道门,本人也完全支持与理解。但这对于身处友谊河以北的学生而言是极不公平的,自由进入教学区学习是每一个学生最基本的学习权利,而北边的学生要想进入教学区需要每天繁琐的做核酸、与辅导员沟通、再申请、得到批准后才能进入,上述只要有一个环节缺失,即无法进入教学区。刘文聪你身处南区,享受优渥的学习环境,本身就是既得利益者,你与我们北边的学生本来就是不平等的,何必再来我们的头顶踩上一脚? 自然法认为法一定要符合基本的道德,恶法非法。就如同《我是药神》里面所反映真实社会关系一样,非法代购便宜抗癌药品的“药神”们固然违反了刑法,是形式上的不正义,但他们的行为是在救命,是实质的正义,你恰如此时跳梁而出的举报者,高举“守法”的大旗,他们都举报了,从模范守法的角度而言,你好像是没有做错什么,只是要了癌症病人的性命罢了。所以我也决定你没有错,你只是故意在作恶。 从功利主义角度,我也愿意为你分析一下,其实你得罪了哪些人。因为看到你在朋友圈里面声称你没有做错任何事情,认为所有批评你的人都是在网暴你,这样沾沾自喜的可爱样子,让我心疼极了。 首先,你得罪了我们北边的学生,你得了便宜还卖乖,针对我们,一副巴不得把我们往死里整的样子让很多人恨得牙痒痒。 其次,你得罪了所有学生,当一个人被关的久了,他会认为追寻自由的人有罪,可惜百分之九十九的学生都在向往着自由,除了你,你仿佛已经不是我们学生阶级的人了。 再次,你得罪了青年教师和保卫处,因为你指责了他们。 最后,你以为你向学校举报了翻墙做科研的学生,学校会感谢你喜欢你吗?学校严格封锁二道门,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假设南理工发生了校内感染,学校可以举证自己已经对学生进行了严格的管制,尽到了自己的管理责任,所以学校不会因校内感染的发生而受到处罚。同时学校也知道现在南京社会面基本清零,发生校内感染的可能性小于万分之一,所以对于翻墙去南区做科研的人来说,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这就是功利主义,就是所有人在追求的“最大幸福”和“最大和谐”,而你恰恰是这个和谐的破坏者,你的举报破坏了这种默契,耽误了学生和导师们的科研进度,也耽误了学校。所以千万不要沾沾自喜的以为学校会感谢你,你应该祈祷少一些人讨厌你。 你的确没有错,你只是在作恶。
科大,你值得拥有 科大,你值得拥有。 结婚后,她手机通讯录里依然存着已故前男友的号码,老公知道却装作不知道。有一天她出了车祸,在翻倒的车箱里她下意识地拨出一个号码,那是前男友的号码,但是话筒里却传来老公的声音,后来,她获救了。病床前,老公告诉她:是我替换了号码,我知道我无法取代他,但我可以替他来保护你,这时她忽然想到老公是北京科技大学毕业的。 北京科技大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直属的一所以工科为主,工学、理学、管理学、文学、经济学、法学等多学科协调发展的全国重点大学,是国家“211工程”、“985工程优势学科创新平台”重点建设院校,入选“2011计划”、“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计划(111计划)“、“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是北京高科大学联盟成员,设有研究生院。 学校于1952年由北洋大学、清华大学、北京工业学院、西北工学院、唐山铁道学院、山西大学六所著名院校的矿冶学科组建而成,初名北京钢铁工业学院,1960年更名为北京钢铁学院,同年被列为首批全国重点大学。1988年,学校定名为北京科技大学。 截至2014年10月,全日制在校生2.7万余人,其中本专科生13393人,各类研究生9820人(其中博士生2912人、硕士生6908人),外国留学生829人。
《三个层次认定“证据确实充分”》 刑事证明标准是指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所要达到的程度。世界各国对审判中有罪裁判的证明标准不尽一致,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为“内心确认”,英美法系国家规定为“排除合理怀疑”。我国修改后刑诉法第53条确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进行了细化:(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规定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法庭举证原则”、“法庭质证原则”、“法庭辩论原则”等诉讼原则,使证据确实内涵中的“质量”与证据充分内涵中的“数量”及证明标准中的底线“排除合理怀疑”判断依据相互衔接,合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刑事证明体系。其法定的、客观的判断条件分为三个层次:   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这是对证据数量上的要求,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其逻辑判断过程是: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否有赖于法律证据的支撑,案件事实要从行为人犯罪预备、犯罪实施、犯罪完型(完整的行为状态)、犯罪危害结果逐一认定,对实现过程的全盘性、时间维度的顺序性、犯罪主体的合法性、罪过形态的确定性、客体侵害的直接性都有证据证明,概言之,凡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的证据都要依法收集到案,达到穷尽的程度。   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是对定案证据质量、品质的要求,涉及证据能力(资格)和证据证明力。需要说明的是,“据以定案的证据”主要包括有罪的定案证据,这是由刑事追诉功能作用所决定的,其中辅助性地涵盖了无罪证据。诚然,对主要的有罪证据依法不能认定和依法不能采信的,应作无罪处理,其理论依据是疑罪从无原则。该条件所述的定案证据在形式要件上必须符合法定的证据种类和各类证据独有的特质。定案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程序规制具体体现在举证主体的举证活动(包括延期审理的补充侦查)、辩方的反证活动、控辩双方的质证活动和辩论活动、法庭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等活动。该规定凸显了定案证据实质合法、程序适格的诉讼价值判断。   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对该条件的立法理解和司法判断,属于非独立的条件要素,系综合性的评价条款。上述的证明标准在第一项、第二项条件得到满足后,裁判者将全案证据加以综合考量,如果认为整个案件形成证据链,就可以形成内心确信,从而排除合理怀疑。也就是说,庭审中,定案的证据须通过严格的实质性审查和证明力审查及程序性审查,才可以排除合理怀疑。   从立法精神而言,不能将“证据确实、充分”等同于“排除合理怀疑”。因为,英美法系借鉴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实质寓意是“接近确定性”,它与前两个要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一起构成“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合理怀疑”的核心是“依据性”、“事实性”、“客观性”、“具体性”,而非“猜测性”、“想象性”、“推测性”、“抽象性”。因此,定案证据在“质”和“量”被法定诉讼程序逐个确定后,形成定案“证据群”,以全面排除合理怀疑,使判决得出“有罪”或“无罪”的结论。
《入户盗窃认定标准的综合判断》 刑法修正案(八)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情形直接规定为犯罪,标志着盗窃罪不再以单纯的数额作为构罪标准。“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但是,实践中对入户盗窃的理解仍存在分歧。    “入户”情节入法及其演变   1997年刑法第一次将“入户”作为一种刑罚升格情节规定于抢劫罪。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此时,“入户”的主观方面还明确地限定于“为了抢劫而入户”这一犯罪动机。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其中的“等”字对刑法的适用进行了扩大解释,使入户的犯罪主观目的不再仅限于单一的抢劫犯罪,而拓展到其他刑事犯罪领域,即只要行为人以实施刑法条文中规定的犯罪为目的而入户实施犯罪,均可认定为“入户”而加重处罚。而今年发布的《解释》对入户盗窃规定为“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依文义解释来看,入户行为的主观心态已经完全摆脱入户之后实行犯罪行为的窠臼,要求行为人入户的初衷是为了实施违反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才认定为非法进入他人住所,从而认定为“入户”。   透过这十几年司法解释的变化,我们可以发现,不论入户盗窃还是入户抢劫,都要求行为人持一个不正当的动机入户,临时起意的实行行为不能构成入户盗窃或入户抢劫,“非法”入户动机的认定呈现出一条“从点到面”的发展脉络。    判断“户”应紧扣“功能、场所”两大特征   判断“户”的标准,应抓住“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如牧民的帐篷常常就仅是一层布帘,但这就意味着该住处排斥外人的随意进入,使得该帐篷与外界具有了必要的阻断,没有门锁不影响其户的成立。合租的单元房如果本质上是“筒子楼”形式,虽然有共用部分,但不影响各人在其自有卧室内衣食起居,各卧室成为独立的户,租户将所有身家财产置于其中,即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场所的特征,应当认定为户。而如果合租房内一人一间,类似集体宿舍,封闭性不强,并不具备完整的家庭生活功能,则不能认定为户。    入户盗窃并非行为犯,属结果犯   有一种观点认为:入户盗窃同时侵犯了住宅安宁权和公私财产权。刑法将入户盗窃的行为规定为盗窃罪,没有在数额上作任何要求,可见入户盗窃属行为犯。所谓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与其区别的结果犯是指不仅须具备实施具体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因此,只要入户盗窃,即使是一元钱也应认定为犯罪。   笔者对此并不认同。刑法对入户盗窃没有规定数额限制,并非不要求财产损失的发生,而仅仅是不要求以“数额较大”财产的损失作为入罪标准。入户盗窃成立犯罪,要求行为人盗窃行为既遂,不可机械地将所有入户盗窃行为(包括未遂)都以刑法加以规制,这与刑法谦抑性原则相悖。    入户盗窃既遂要遵从“控制加失控”标准   有一种观点认为:入户盗窃以着手入户为起点,以离开现场为终点,在此期间因为意志以外原因而导致犯罪无法得逞的,属于未遂形态。笔者认为该观点只关注到入户盗窃行为本身,而忽视了对其保护法益的考量。   对于既遂、未遂标准的认定。首先应该认定着手犯罪的时间。关于着手时间的临界点,应以开始实施具体的物色财物的行为为着手。只有在其开始物色财物的当下,才使被害人的财产权益面临着紧迫的威胁,也让行为人的盗窃动机从无法为他人感知的内心思想得以具象化成可为外界判明的客观行为,因此,以开始物色财物作为实施入户盗窃的着手时间最为得当。   这可通过比照扒窃来认识,不能认为只要是实施了扒窃行为,即使分文未取也成立盗窃既遂。同理,入户盗窃既遂与否也应当回归到“控制加失控说”的通说标准。例如,二人结伙共谋入户盗窃,由A进入他人住宅窃取财物,通过窗户将财物交给户外接应的B,随后A在离开住宅前被抓获。此时若根据“其尚未离开住宅”而认定二人是入户盗窃未遂,则显然不妥。此外,如前文论证,入户盗窃并非行为犯。若行为人没有发现或者没有取得任何有价值的财物,便不能以是否已经离开住宅认定为入户盗窃的既遂。因此,入户盗窃既遂与否的标准不是行为人是否成功离开户内,而应当是行为人非法入户并通过秘密窃取手段,排除了被害人对财物的合法占有,转而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了财物的占有。    入户盗窃未遂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第12条明确规定,盗窃未遂但具有以数额巨大财物、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或者具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在不以“数额巨大财物、珍贵文物”为目标或者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时,对入户盗窃未遂就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由于入户和盗窃两个行为不一定分别构成犯罪,不是结合犯或牵连犯,不宜将入户盗窃行为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进行兜底处罚。
《逮捕条件中“可能”的认定》 修改后刑诉法第79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一、对“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认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规则》)第139条第1款第1项规定:“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很显然,《规则》明确了认定“可能”的主要依据,即:作案的频率,是否属于惯犯;作案的连续性,行为是否实施终了;作案的方式,是否存在经常变换地点作案;作案意识,主观恶性大,有犯罪的习性,等等。    二、对“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的认定。实践中由于考虑到侦查的效率与秘密性,上述规定很容易被扩大认定。对此德国刑事诉讼法要求,必须是被告的表现已构成毁灭证据等行为的急迫嫌疑,如被告已经采取了相关毁灭、伪造、隐匿证据的预备行为,将以不正当的方法影响共犯、证人或鉴定人,或使他人为此类行为,致使发现案件真相的活动陷入困境。《规则》第139条第1款第3项中规定:“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该规定实际上从过去(归案前)和未来(归案后)两个方面来考量此种可能性。笔者认为对犯罪嫌疑人“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性考量,应重点着眼于未来,也即产生现实的对真相调查的阻碍,才具备此一逮捕事由。如果侦查机关已确知证据所在处,通过搜查、扣押等手段即可同样甚至更有效地保全证据时,也就没必要以该事由而逮捕犯罪嫌疑人。   实践中,不能将与证人、共同被告人接触的行为都简单地归为此种情形,犯罪嫌疑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辩护措施。比如,与证人沟通,使本不欲说出真相的证人说出真相,或询问证人是否还记得事件经过,以寻求有利的辩护方向,等等。这些行为是合法的,不能认定为“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    三、对“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认定。实践中,自杀的可能性判断比较容易认定,“逃跑”的认定要复杂得多,而且,“企图逃跑”历来是羁押犯罪嫌疑人的主要事由。国外相关学说与刑事司法实务普遍认为,“可能逃跑”是指被指控人主观上必须认知到自己是在阻碍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并积极追求这一情况发生,才构成“逃亡之虞”。如果被指控人离开住所而没有新的确定住所或者经常更换住所,或者经常外出旅行,但能够随时与之联络上并能随传随到,则不认为是“逃跑”。而如果被指控人使用虚假个人信息或生活在无人知晓的地方,或其他足以使追诉机关无法发现其行踪的,自然也是逃跑。认定企图逃跑,必须依照个案的特定状况考量,而不能仅凭判断者的臆测。
《职务犯罪侦查若干“新问题”释疑》 修改后刑诉法的实施,给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在该法适用过程中,一些“新问题”不断涌现,成为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的难点和争议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困扰着职务犯罪侦查实践,实有必要从诉讼法理上答疑解惑,以确保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在修改后刑诉法背景下顺利开展。    关于“侦查谋略运用的底限”问题   修改后刑诉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由于立法上明确将“威胁、引诱和欺骗”认定为是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有人认为,这就意味着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不得再运用带有“威胁、引诱、欺骗”性质的侦查谋略?   事实上,除德国等少数国家外,很多国家在立法上对威胁、引诱、欺骗性取证采取“容忍”的态度,即,立法上并不明确禁止威胁、引诱、欺骗性取证,而是交由司法实务根据“两分法”来权衡、判断,政策上仅对那些严重违反现行法律,有违宗教传统、职业道德和家庭伦理,或者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威胁、引诱和欺骗性取证,才视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笔者认为,我国刑诉法第50条禁止的仅仅只是那些严重侵犯人权的威胁、引诱、欺骗性取证,而非禁止所有带有威胁、引诱、欺骗性因素的侦查谋略。为此,笔者建议,实务中应当划定侦查谋略运用的四项底限:第一,不得严重违反法律。例如,可以用吸烟引诱,但却不得以吸毒引诱,因为教唆、引诱他人吸毒严重违反法律。第二,不得违背宗教、职业、家庭伦理。例如,侦查人员不得化装成律师与嫌疑人见面,借机套问口供,因为这有违律师职业伦理。第三,不得有损那些具有社会公信力的基本制度面。例如,侦查人员可以谎称“现场遗留的指纹经鉴定就是你的”,但却不得伪造鉴定意见文书,因为鉴定意见是具有社会公信力的法律文书,伪造鉴定意见会破坏社会公信力。第四,不得导致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作出供述。例如,侦查人员不得以家属相威胁:“你不说,就把你老婆抓起来”,因为,在心忧亲人安危的巨大心理压力之下,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违背自身意愿作出虚假的有罪供述。    关于“初查证据的效力”问题   修改后刑诉法实施后,初查证据能否在刑事诉讼中直接用作证据?笔者认为,不能对法条作僵化的理解和解释。   第一,我国证据法理论和实务一直以来排斥和否定行政执法证据等作为司法证据的资格,主要是基于“取证主体合法性”理论,即认为刑事诉讼证据,必须是由公安、司法机关等法定取证主体在正式立案后依据法定程序所收集,非法定取证主体收集的证据材料(如行政执法证据、纪检监察证据)或者在正式立案前收集的证据材料(初查证据),都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直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而必须经过“转化”才能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但是,刑诉法第52条既然肯定了行政执法证据的效力,那就表明,立法者已经摒弃了传统的“取证主体合法性”理论。换言之,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资格)问题,不再取决于取证主体是否合法,亦不再局限于时间上是否已经立案,据此,初查证据作为检察机关在正式立案前收集的证据材料,同样具有证据能力,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从法解释学的角度讲,“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是体系解释的基本原则和方法。初查证据,本系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所收集。作为参与刑事诉讼的国家专门机关,检察机关较之行政执法机关,在证据调查和收集业务上更专业亦更有技术优势,由检察机关来收集证据,更能确保证据来源的客观性、真实性,更能确保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因此,检察机关收集的初查证据较之行政机关收集的行政执法证据,在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上显然更有保障,更有资格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刑诉法第52条既然连行政执法证据的证据能力都予以了肯定,那么,举重以明轻,检察机关的初查证据也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来使用。    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的解释和适用问题   修改后刑诉法第73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但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围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产生了一些困惑:一是犯罪嫌疑人在本地有固定住处,但侦查机关基于案情考虑,指定异地管辖该案,结果造成嫌疑人在异地(管辖地)无固定住处,那么,这种情况能否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是所谓“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5条的规定,是指“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但如果嫌疑人受贿30万,又行贿20万,合计50万,能否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笔者认为,从本次修法的精神来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例外而非常态,因此,在把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时应当严格解释,据此:第一,犯罪嫌疑人在本地有固定住处,只是因为侦查机关指定异地管辖造成在管辖地无固定住处的,不符合刑诉法第73条的立法原意,不能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为,如果容许这种情况发生,那么,刑诉法第73条所设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就将被指定管辖制度所架空。第二,所谓“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应当是指一罪50万。此处的“一罪”,是指狭义上的一罪,即受贿50万或行贿50万,而非指同一类罪,如行贿20万,又受贿30万。虽然两罪皆属贿赂类犯罪,但并非狭义上的一罪,因此,亦不能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关于“拘传24小时”的解释和适用问题   修改后刑诉法第117条对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将传唤、拘传持续时间延长至24小时,并规定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这一规定在职务犯罪侦查实务中产生了两个问题:一是实践中如何理解和把握“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二是初查中的协助调查期间能否类推适用刑诉法第117条第2款的规定而将其顺延至24小时?   对此,笔者认为:适用刑诉法关于拘传的规定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明确规定所谓“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的标准,因此,实务中只能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操作:所谓“饮食”,当按照中国人的生活习惯解释为“一日三餐”;所谓“必要的休息时间”,应当根据人的生理需要,解释为用餐、喝水、上厕所、服药等时间。实践中侦查机关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本着人性化和人道主义原则进行具体操作和把握。   第二,目前实务中在初查环节掌握的“协助调查”期间,并没有统一的规定,一般是比照刑事诉讼法上的“拘传”期间,控制在12小时以内。这是因为,从法理上讲,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都只能限制在12小时以内,举重以明轻,对在法律地位上并非犯罪嫌疑人而仅相当于证人的被查对象来说,谈话或询问的持续时间显然不能超过12小时。但问题在于,刑诉法第117条第2款将拘传的期间延长至了24小时,那么,初查环节的“协助调查”期间,是否也可以顺延至24小时?笔者认为不能。因为按照立法原意,24小时的拘传期间是在原12小时基础上再追加12小时,是法律的例外而非常态,且有“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这一法定条件的限制。初查环节的协助调查只是常规调查,而非正式侦查,实不宜将其期间延长至24小时。
《诱惑侦查要审慎使用》 从修改后刑诉法第15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刑诉法对于诱惑侦查的手段更多是一种程序上的限制,对其适用范围、对象、监督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就此进行探讨。   一是证据问题。把握诱惑侦查是否正当的重要一环是遵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对违法的诱惑侦查行为所取得证据的排除,促使侦查人员依法办案,从而达到规制诱惑侦查的目的。刑诉法第54条表明,对于非法的言词证据予以绝对排除,对于非法的实物证据予以裁量排除。实践中,对于排除“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取得的言词证据并无异议,而对于此种方式取得的实物证据,因其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对无辜被诱惑者的权益造成侵害,也应予以排除。   二是非法诱惑侦查实施者的责任认定。诱惑侦查应承担相应责任,特别是在犯意诱发型的犯罪中,侦查人员诱惑无犯意的人犯罪,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犯罪,从实体法的角度考虑,无异于教唆犯,应对其后果承担责任。如在贩毒案中,如果侦查人员诱使无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意,进而进行贩毒活动,则该侦查人员应以教唆犯的身份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决定实施“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侦查机关相关责任人员,也应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   三、对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建议。首先,要建立合理的监督机制。诱惑侦查作为秘密侦查的一种方式,其用于犯罪侦查具有隐秘性和严重侵犯他人权益的可能性,必须建立严密的监督机制。提交使用诱惑侦查的申请时,应提出具体的诱惑侦查方案,并附上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后,在核发批准文件的同时,应将材料递交检察机关备案审查。检察机关对整体侦查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监督,如果认为诱惑侦查可能诱发无辜者犯罪,可以建议侦查机关终止诱惑侦查。侦查机关如有异议,可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   其次,要严格限定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必须有“足够的事实根据”表明存在重大犯罪行为,并只限于毒品、伪造货币或有价证券、走私重要物品、有关国家安全方面的犯罪,或者是有组织实施的重大犯罪,而且采用其他方式侦查成效渺茫或者十分困难。从司法实践来看,诱惑侦查只能针对“无被害人”的公诉案件,因为对有被害人的案件如故意杀人、抢劫等进行诱惑侦查危险性太大,不能确保人身“诱饵”的绝对安全,不宜采用。   再次,要限定诱惑侦查的实施程度。诱惑侦查是一项具有较大危害风险的手段,为了最大程度控制其危害性,在适用上必须慎之又慎,而且必须作为社会防卫的最后手段被采用。所以,诱惑侦查的行为方式必须符合适度性原则,不得采取过度诱惑行为。如果借助其他侦查手段足以抵制犯罪,则不宜适用诱惑侦查。
《侦防一体化要在人员协调与部门衔接上下功夫》 一、注重侦防人员调配制度建设。在人员使用上下功夫,结合制度建设,形成一整套特有的、固定的用人模式。   (一)实行干警多岗制。侦防人员整合调配的方式,是对检察人员“一专多能”要求的具体细化和体现。为实现此目标,2013年2月,来宾市检察院制定下发了《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干警多岗位锻炼管理实施办法》。办法规定,来宾市检察院干警除完成本职工作外,还可以在其他职能部门承担业务工作或管理参与某项专项工作。多岗制规定出台后,反贪、反渎与预防部门呈现出重叠交错的岗位覆盖,既有预防干警选择侦查部门作为第二岗位,也有侦查人员将预防部门作为自己的锻炼选择。多岗制为实现侦防人员的整合调配提供了用人制度上的保障,使得部门间的人员流动形成了固定的、常态化的有效机制。   (二)实行组合办案制。该院根据办理自侦案件的实际需要,将侦查人员与预防干警进行配对组合,针对具体个案,灵活调控办案人员的组成,合理规划人员分配比例。力求在每一起自侦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所有参与人员都扮演不同的角色,将不同风格的办案人员进行优化组合,借以发挥人员结构优势,提高办案效能。   (三)实行联合培训制。联合培训的重点放在“两个专业化”上:一是根据职务犯罪的不同种类,实现侦防部门人员专业化;二是根据职务犯罪不同领域,实现侦防人员知识能力的专业化。通过对侦防人员进行“两个专业化”的联合培训,让侦查人员具备预防人员的视角,让预防人员具备侦查人员的敏锐,使得彼此领域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实现高度融合。   二、力求侦防部门实现无缝衔接。来宾市检察院为实现预防与侦查部门之间的紧密协作,在衔接环节下功夫,采取了若干创新措施。   (一)做到“预防前移、侦防同步”。所谓预防前移,即改变以往“案结事了”后倒查发案单位(行业)在人员管理、财务制度、监督机制等方面是否存在漏洞的逆序做法,将预防职务犯罪的触角前伸至案件侦查阶段,在满足提前介入条件的职务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预防工作人员直接参与到案件的侦查活动中去,益处有三。其一,能对侦查工作起到督促作用;其二,有助于提高预防工作效能,有利于预防人员在第一时间有针对性地提出检察建议;其三,预防前置有助于降低被调查方警惕性、减小前期阻力,既有利于侦查活动取得成果,又为预防工作收集第一手原始资料提供了可贵的机会。   (二)注重“信息互通、资源共享”。侦防部门相互糅合难,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信息不畅所导致的。打造侦防一体化机制的另一个关键在于实现信息和资源的共享。为此,该院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尝试:一是定期召开侦防部门例会,互通有无,加强信息融通。二是建立侦查部门与预防部门内勤间重要事项通报制度以及预防信息和案件线索的相互移送制度。三是关注网络反腐,筛滤网络舆情,协调好网络监督与侦查及预防部门之间的协作关系,为侦防工作提供准确、及时的线索和方向,形成“一点截获、多点触发、各司其职、协作统一”的工作模式。当然在共享信息的同时,要特别强调侦防人员注重保密工作。
【逆向思维考量案件事实是否存疑】 “疑罪”,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在法定的诉讼期限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虽有证据予以支持,但全案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无法完全排除合理怀疑的悬疑状态。显然,这涉及到刑事案件证明标准问题。而我国对刑事案件判决的证明标准就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断案件事实是否存疑,可以逆向思维从反面考量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从而排除可疑证据。具体来说,疑罪的认定标准可概括如下。 (一)据以定案的证据不具备客观性、关联性或合法性。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必须能客观反映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与案件事实有着客观的内在的实质联系,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同时,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取证标准,通过法定程序纳入刑事诉讼领域的证据。否则,该证据既无法律效力,也无证明作用,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涉及犯罪构成要件的案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证实。犯罪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四个要件,其中每一个要件都要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否则,就是主要证据不足,就是疑罪案件。   1.考量犯罪主体要件的事实证据是否不足。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并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没有犯罪主体,就不存在犯罪行为。认定犯罪主体的证据主要是与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相关的证据。   2.考量犯罪客体要件的事实证据不足。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侵犯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每一种犯罪都有一种相应的社会关系被其所侵犯,我国刑法分则明文规定了具体犯罪所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   3.考量犯罪主观罪过的事实证据是否不足。主观罪过是行为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关于主观方面事实的认定,主要是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及环境的选择、对犯罪对象的加害过程等事实进行全面综合分析,以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罪过,是故意还是过失,这些都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判断。   4.考量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证据是否不足。这包括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方法、犯罪工具、犯罪时间和犯罪地点等。其中,犯罪行为是每个犯罪构成的核心,没有犯罪行为就不能定罪。即使有犯罪行为,如果不是出于行为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实施的犯罪,也不能定罪。   (三)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证明结论是否具有唯一性,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案件证据中的矛盾是否得到排除。即案件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是否一致,互相印证,彼此间有没有矛盾;如果曾经存在疑问和矛盾,是否已经得到合理排除。如果案件证据存有疑点,矛盾又没有排除,既有肯定有罪的证据,又有否定有罪的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就形成疑罪案件。其次,案件证据是否表现出同一性。即全案证据经过分析、综合表现为同一指向,要么肯定,要么否定;要么作为,要么不作为,不存在其他可能性。最后,证明结论与证据之间是否存在必然性。如果证明结论与证据之间不是存在着必然性,而是存在着偶然性或者或然性,则结论有可能出错。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践思考》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7条至第621条对此细化,解决了审查主体、审查内容、审查形式等问题。但是,该项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程序规定不细致、审查标准不明确等问题。为增强可操作性,笔者建议,从基层检察工作实际出发,采取以下措施,进一步探索并完善实施该项制度的有效路径。 建立保障犯罪嫌疑人利益的制度   建立告知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申请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但对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群众不能做到条条详知。在没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常常对向谁提起申请、申请程序、提起时间等问题无所适从。有的可能还不知道何谓羁押必要性审查。为有效解决该问题,检察机关应在犯罪嫌疑人入所时及时向其发放《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提醒书》,依法告知提起程序、时间及其他所享有的权利义务,避免因不知法而放弃权利的情形发生。   设立救济途径。受主客观条件影响,检察机关对于是否具有继续羁押必要性的证据材料的收集、审查等工作并不能做到面面俱到,一些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尚不能掌握。因该项制度涉及到人身自由,为保障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有效实施,确保捕后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适用的准确性和正当性,可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救济渠道。一方面,检察机关对于在办案件作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认为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可采取听证方式公开听取办案部门、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邀请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旁听,以更加公开、公正的方式合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强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   构建规范审查和促进效率的制度   建立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总体来看,采取羁押措施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并不完全等同于逮捕条件。因为羁押事实并非一成不变,羁押事实在审前不会被全部查清,也不可能全部查清,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其暴露过程呈现出渐进性特征。暴露的有些事实会影响到羁押理由的成立。如组织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有串供可能的,其他同伙都被抓获,可能串供的羁押理由就不存在了。   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并非是对之前批准逮捕工作的二次重复,而是在之前决定的基础上,根据诉讼程序进展及羁押事实的明朗化,在现时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为防止该项制度流于形式,在实际工作中应采取羁押理由与羁押事实相结合的审查机制,并破除将犯罪事实等同于羁押事实的办案理念,不能以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就认定有羁押事实。但是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并未附有相应的证明材料,这给检察机关的审查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   为此,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应加强协作配合,建立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在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时,不仅要有逮捕必要的意见,还要有不逮捕即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材料;在变更强制措施时,也应提供证明材料。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也应注意搜集不需要羁押的证明材料,以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既有法定的羁押理由,也有羁押事实的论证。   建立前置性程序,提高审查效率。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给公诉、侦查监督等业务部门增加了工作量,更加凸显了案多人少的矛盾。为提高诉讼效率,可设置审查前置程序,即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人应先向办案机关(部门)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在相关机关、部门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时,再向检察机关提起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修改后刑诉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该规定为前置程序的有效实施提供了可行性。在如此程序设计下,审查前置程序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可为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提供“双重保障”。
《如何认定多次挪用公款的数额》 多次挪用公款从形态而言, 1、既有同种用途的多次挪用,又有不同用途交叉的多次挪用,还有可能是多次挪用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情形; 2、从次数而言,既可能是两次交叉挪用,也有可能是不确定的三次以上交叉挪用。 可见,不论从应然还是实然角度看,多次挪用公款都是极其复杂的。对于多次挪用公款,如何计算挪用公款的数额,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我认为,对同种用途的挪用行为,根据通说即构成要件说,犯罪行为应当界定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行为的单复应当依该行为所符合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次数来决定。根据连续犯的处理原则,多次符合挪用公款犯罪构成的行为作为一罪处理,即处断上的一罪,对犯罪数额累计计算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于同种性质的多次挪用公款行为,应当按照数额犯的数额累计原则,累计计算挪用数额。   对不同用途的多次挪用公款行为,其中有用于非法活动,有用于营利活动,也有用于其他活动的,应当结合犯罪构成要件,根据该罪所保护的法益以及举轻以明重的解释原理来进行认定和处理。就挪用公款的三种不同用途而言,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所侵犯的法益明显重于挪用公款进行其他活动所侵犯的法益,而在非法活动与营利活动之间,非法活动所侵犯的法益又明显重于营利活动所侵犯的法益。按照刑法举轻以明重的解释原理,对于法益侵害大的挪用数额可以计入对法益侵害小的挪用数额之中。   对于多次挪用,并用后次挪用公款归还前次的挪用行为,应当以末次挪用的实际数额认定挪用公款的数额。多次挪用公款的情节,案发前已部分或全部归还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不同用途的挪用公款行为只能依照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方法进行认定,即重行为的数额可以计算在轻行为的数额之中,但轻行为的数额不能计算在重行为的数额之中。
《法治社会不容“微博审判”》——南昌中院评李冠丰案 法律是追求正义的,但是是通过确定的、可预期的、明确的方式来实现这种追求,这样的方式常常被称为最“正当程序”。 近日来,随着李某某案律师的一封公开信,刚刚淡出公众视野的李某某案再次浮出水面,公众、学者、公知、新闻界人士再次在微博上“大打出手”,微博迅速变成了没有硝烟的战场。 这场战争实在是莫名其妙。如果上一次的“热闹”在于网民对李案的关注、在于担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能否不受名人影响严格执法的话,那么,这一次“战争”则是少部分网民的盛宴,他们将自己想象成法官,直接在微博上对李的代理律师、某些学者的意见进行评判。 法律是追求正义的,但是是通过确定的、可预期的、明确的方式来实现这种追求,这样的方式常常被称为最“正当程序”。所以,运用法律来裁判别人行为的人,不应该仅仅依靠自身的正义情感,还应该按照确定的、可预期的、明确的方式进行。正义的情感是不需要培养的,但确定的、可预期的、明确的方式是必需要经过专业学习的。学习的不仅仅是规则本身,还有规则背后的思维与价值取向——经过正当程序的正义才是正义,运用规则裁判别人的人必须首先尊重规则,这规则当然包括并且必须包括程序规则。 具体到李某某案,首先引起舆情沸腾的是其律师的公开信。基于刑辩律师尽最大可能合法的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之执业准则,笔者并不认为这封每一条都有法律依据的公开信有什么值得指责的,特别是关于未成年人隐私的保证条款,被其适用应该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事实上,无论是这似乎毋庸置疑的条款,还是顺带着两位律师,都成了少部分网民攻击的对象,似乎在他们看来,李某某就是一个大坏蛋(当然也许经过人民法院审判后确实如此),因此,就应该人人得而诛之,如果有人反对这样做,那就是在为坏人张目,这样的人也是坏人,也应该骂死他;如果法律反对这样做,那就高唱民意,无视法律。总之,为了目的,完全可以不择手段,不喜欢别人的言论,就去通过谩骂等方式剥夺别人说话的权利。这种舆论暴力让人不安。 其次,令舆情沸腾的还有,据报道是李某某家对陪酒女身份的质疑,以及某教授关于强奸陪酒女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言论。笔者看来,诸如此类的行为和意见,也都属于被告人辩护人的正常表达,无可厚非,不可剥夺。 其实,一些人担心的不是李某某家人及某教授怎么说,而是他们的说法会影响对李某某的定罪量刑。实际上,他们的担忧隐含着一个预设前提:李家的说法一定会被法院采纳,成为李某某脱罪的关键。也就是说,一些网民实际上担忧的是法院不能公正地对待该种说法。 事实上,近年来民众对于司法的不信任、对于司法中立性的怀疑一直存在,但就本案来说,有任何迹象或者证据表明司法机关一定会采信该说法并为李某某脱罪吗?恐怕没有。当谈到超期羁押,无罪之人被羁押十几年时,很多网民会大骂有罪推定,但目前部分网民的做法难道不是有罪推定么? 所以,有的网民还未等到案件进入质证阶段,便匆忙代替公诉人对“陪酒女”的说法进行反驳;还未等到法院的判决结果出来,便匆忙代替法官对李某某进行宣判。有的网民常常大谈反对干预司法,不知他们是否想过,案件还未进入审判阶段就先在网上进行微博审判、舆论审判,这不是干预司法吗?特别是有些平日里动辄高谈法治的微博大V也加入到了微博审判、舆论审判的行列,实在是让人惋惜。 笔者想劝那些过于激动的网民朋友们,构建法治社会人人有责。请相信我们的法律,相信我们的司法人员会做出正确的判断。
《“不强迫自证其罪”的侦查讯问方略》 在贿赂犯罪的侦查活动中,犯罪证据的提取与其他刑事犯罪案件的证据提取的区别在于:“贿赂犯罪案件的证据类型是以言辞证据为主要特征的证明体系,因此口供对犯罪行为的证明起到重要的作用。”修改后诉讼法从人权保障的角度规定了“不能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确立了侦查活动的行为规则:“不强迫自证其罪”。而贿赂犯罪嫌疑人又总是采取隐瞒犯罪事实、对抗侦查,不愿意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这是贿赂犯罪侦查制度中的一对矛盾,解决这一矛盾的方法,就是要在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中,严格履行不强迫自证其罪条件下言辞证据提取的行为规则,运用科学有效的侦查讯问行为,积极贯彻修改后刑诉法条件下的侦查讯问制度。   不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对侦查讯问活动的行为要求,就是自愿“自证其罪”的侦查活动行为。侦查活动中能够满足自愿“自证其罪”的侦查讯问行为规则,是针对犯罪嫌疑人的自愿“自证其罪”的行为规律而展开的,即“利益”、“条件”、“人格”的融合规律,于此引出了犯罪嫌疑人的自愿“自证其罪”的侦查取证方法。   利益关系支点的转移。首先作为被讯问人的犯罪嫌疑人,重要的特点是“犯罪嫌疑”,有犯罪的信息反映,这将是犯罪嫌疑人可能“丧失利益”的基本认识。“可能丧失利益”是前提,至于可能丧失多大的利益,在犯罪嫌疑人意识里还是个未知数。由此,审讯人员帮助犯罪嫌疑人设置一个“小利益”和一个“大利益”让其选择,实际上是两难选择,是保护小的利益还是保护大的利益,必须选择其一。只要犯罪嫌疑人做出利益选择,就会做出“丢卒保车”的供述。例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犯罪嫌疑人就是不愿意供述财产的来源,当审讯人员告知犯罪嫌疑人:你的财产的来源只有两个,一个是你自己受贿来的,另外一个就是你儿子受贿来的。不是你就是你儿子,二者必择其一,犯罪嫌疑人为了不把责任牵连到儿子身上,就只得如实的供述自己的受贿行为。   其次是帮助犯罪嫌疑人建立趋利避害的平台,通过输入犯罪的暴露的信息,转变犯罪嫌疑人的认识基础。犯罪总是要留下痕迹的,如贿赂犯罪就存在着赃款赃物暴露的可能性,行贿人、受贿人主动供述交代的可能性,利用职务之便行为暴露的可能性,反侦查行为暴露出来的再生证据等。这些都是犯罪嫌疑人对利益丧失认识的因素,是审讯空间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影响而产生的。   最后是帮助犯罪嫌疑人建立起“利益方向的转移”,讯问人员应当在较短的时间里,与犯罪嫌疑人建立起情感关系和信任关系。当犯罪嫌疑人在对利益做出选择的时候,那个给付利益目标就是讯问人员,当犯罪嫌疑人向审讯人员索要利益的时候,犯罪嫌疑人就会做出自愿的供述。   对抗条件的心理支点转化。侦查讯问是以审讯者预先的“侦查假说”为基础的,而这个前提的产生则是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外露和内在的犯罪记忆,如果没有犯罪的行为记忆,那就不存在对犯罪行为的隐瞒和对抗。在讯问的空间里,犯罪行为的记忆是被审讯人员模拟产生、再现的,讯问人员通过“侦查假说”对犯罪行为的模拟,能够对犯罪嫌疑人的对抗条件的认知有着重要的影响。讯问人员模拟的犯罪事实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记忆相吻合,犯罪嫌疑人的对抗条件就会自动丧失,反之就会被强化。   再有,人的生理和心理的特征反映,犯罪的行为记忆在讯问人员外来的信息刺激下被激活,自然地会通过不同的心理语用行为反映出来(这是形体语言研究的结果)。例如,犯罪嫌疑人为了掩盖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抗侦查讯问的基本方法就是“谎言”,这种“谎言”在外来的信息刺激下,总会通过说谎者的外部形体反映出来,自然就会暴露其说谎的行为。另外,说谎者引发的心理焦虑,促成了自我对抗条件的降低和削弱,最后选择自愿供述。   人格特质行为的改造。在讯问的空间里,调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行为特征,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评价的方法进行的。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品格评价,激发其闪光的、优秀品质的人格,建立自我维护“超我”意识的心理行为,帮助犯罪嫌疑人搭建供述认罪的平台,进行人格特质行为的改造。
《审查侦查实验笔录应从证据特征出发》 侦查实验是为证实在一定条件下某一事件或现象能否存在或发生,参照发生该事件或现象的条件,运用模拟和重演的方法,将要证明的问题加以再现的一种侦查方法,是为了进一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而实施的侦查手段,能够不同程度地证明案件真实情况。   修改后刑诉法第48条将侦查实验笔录与勘验笔录、检查笔录以及辨认笔录一起列入证据种类,这就要求我们在审查侦查实验笔录时要认真研究审查方法。笔者认为应从基本证据特征的三方面来进行审查。   一是合法性审查。 主要对侦查实验活动的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是否遵循刑诉法关于侦查实验的程序规定,这是侦查实验是否具备证据能力的关键所在。具体包括:1.侦查实验的批准人。根据刑诉法规定,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2.侦查实验的主体。侦查实验应由公安侦查人员主持。3.侦查实验参与人。侦查实验涉及专门问题时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必要时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参加。4.侦查实验的禁止性问题。主要是审查侦查实验活动是否存在侮辱人格或有伤风化等现象发生。   二是客观性审查。 主要审查侦查实验方法、过程、结果是否符合案件中某些事实或现象的客观运动规律;侦查实验所依据的条件与案件发生时的客观条件是否一致,是否在具备被审查事件客观条件的情况下再现;侦查实验笔录是否以客观形式予以固定;侦查实验笔录与侦查实验之间是否是客观对应。 通过以上审查主要看该侦查实验是否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要求。具体包括: 1.审查侦查实验是否尽可能在被审查事件发生的原地点进行。 2.审查侦查实验的时间、光线、风向、风速、气温、湿度等自然条件是否同事件发生时的条件相近似。 3.审查侦查实验是否尽可能使用原来的工具和物品。 4.审查侦查实验方法是否可以在同一条件下多次进行。 5.审查侦查实验笔录记载方法、过程、结果是否符合案件发生的情节。 6.审查侦查实验参与人对侦查实验是否存有异议。   三是关联性审查。 主要审查侦查实验笔录的关联性,即确认侦查实验笔录与案情之间的关系。此项审查对能否认定案件事实将起到决定作用。具体包括:1.审查侦查实验的目的与侦查实验的结果是否一致;2.审查侦查实验结果是否能对案件事实起到证实或者证伪的作用;3.审查侦查实验笔录是否与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吻合或存在矛盾;4.审查侦查实验结果和其他证据材料有无冲突,或者侦查实验过程中存在不符合法律规范需要排除的问题。
《排除非法取得供述的证明方法至关重要》 被告人的供述是不是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明问题极为重要。然而,无论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对该问题都重视不够,影响了非法取得供述的认定和排除。    证明对象   正确界定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证明对象至关重要,否则可能答非所问。如某法院审理的陈某故意杀人案中,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曾对陈某刑讯逼供,要求依法排除陈某供述。该案合议庭对此调查后认为:“……被告人供认其将呋喃丹等农药溶成水沿井沿的缝隙流进井中,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水井沿面靠被告人家一侧及相应水井内壁有紫色颗粒(一致),侦查实验证明药水可以沿水井的缝隙流入井内相吻合……综上,完全能够排除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被告人申请法庭审理的是,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供述是否合法,而法庭调查的却是,供述是否与其他证据吻合、是否真实。 同其他证据一样,被告人供述必须同时具有三个特征,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根据法律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被认定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才将该供述予以排除。据此,要将供述作为非法取得的供述予以排除,就必须证明该供述是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 因此,非法取得的供述排除中诉讼双方证明的对象是该供述是否合法,而与客观性、关联性无关。上述案例中,法庭实际上是以该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从而证明其具有合法性。这在逻辑上讲不通,与实际情况也不相符。   在现实情况下,很多供述具有客观性,但不一定具有合法性;很多供述具有合法性,但不一定具有客观性,客观性与合法性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在排除非法取得的供述中,控辩双方要证明的是讯问过程中是否采用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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