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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党.志.军.杀害法官王佳佳案进行一审公开宣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李某某驾驶的小汽车发生剐蹭事故。交警主持现场调解时,被告人要求对方赔偿5000元,双方未能当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遂到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
次日,交警部门根据现场执法情况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未认定被告人有财产损失,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签字确认。5月3日,被告人办理了出院手续。
2024年7月4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人诉李某某及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被告人请求法院判决李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其住院29天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以及衣服和电动自行车损失等共计18832.93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伤情、住院病历和医嘱,2024年7月23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豫1103民初4222号民事判决,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384.89元。在民事诉讼中,被告人提交了花费2899.5元购买皮衣的网购截图和破损的皮衣照片,以及花费1800元购买案涉电动自行车的手写收据、电动自行车无法维修的手写证明材料等证据,要求被告方原价赔偿损失。经查,交警交通事故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并未穿着其在民事诉讼中提交的网购截图中的皮衣;被告人雇主的证言及购车和修车支付凭证证实,其所骑电动自行车系其雇主购买,事故发生后,该车由其雇主花费75元进行了维修,且并未向被告人追偿修车费用。被告人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明皮衣受损、电动自行车无法维修的证据均系虚假证据;根据其供述,其自办理住院手续至出院,均未实际住在医院,存在“挂床”住院现象;主治医生的证言证明,入院半个月后,医院评估认为其已符合出院条件。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参照公.安部发布的《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并无不当。
2024年7月24日,被告人收到民事判决书,发现其伪造证据虚增的财产损失未得到满足而心生怨恨,决意杀害承办法官王佳佳泄愤,先后购买了两把剔骨刀预谋作案。8月6日18时许,其通过跟踪、踩点确定王佳佳所住小区及停车位。8月7日17时48分许,其携带两把剔骨刀进入王佳佳所住小区地下车库伺机作案。18时20分许,其见到王佳佳下班返回后,持刀连续猛刺王佳佳心脏、肝脏等部位20余刀,后又切割王佳佳颈部、捅刺大腿动脉部位,致王佳佳当场死亡。作案后,其迅速逃离现场,途中将其作案用的剔骨刀和备用剔骨刀分别抛弃,回到家中自.杀未遂。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其对伪造电动自行车无法维修的证据、发生事故时未穿着上述皮衣、未实际住在医院以及杀害王佳佳的事实等予以供认,但庭审中对预谋杀人及作案过程等重要情节以“不记得了”予以回避。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其无理诉求未得到满足,不反思其提供虚假证据的不诚信行为,无端猜疑王佳佳法官偏袒对方,继而恼羞成怒,杀人泄愤。其采取极端手段报复杀人,犯罪动机卑劣,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且拒不认错悔罪,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社会影响极坏,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当庭表示上诉。
2024年12月23日 16点1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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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李某某驾驶的小汽车发生剐蹭事故。交警主持现场调解时,被告人要求对方赔偿5000元,双方未能当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遂到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
次日,交警部门根据现场执法情况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未认定被告人有财产损失,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签字确认。5月3日,被告人办理了出院手续。
2024年7月4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人诉李某某及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被告人请求法院判决李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其住院29天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以及衣服和电动自行车损失等共计18832.93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伤情、住院病历和医嘱,2024年7月23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豫1103民初4222号民事判决,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384.89元。在民事诉讼中,被告人提交了花费2899.5元购买皮衣的网购截图和破损的皮衣照片,以及花费1800元购买案涉电动自行车的手写收据、电动自行车无法维修的手写证明材料等证据,要求被告方原价赔偿损失。经查,交警交通事故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并未穿着其在民事诉讼中提交的网购截图中的皮衣;被告人雇主的证言及购车和修车支付凭证证实,其所骑电动自行车系其雇主购买,事故发生后,该车由其雇主花费75元进行了维修,且并未向被告人追偿修车费用。被告人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明皮衣受损、电动自行车无法维修的证据均系虚假证据;根据其供述,其自办理住院手续至出院,均未实际住在医院,存在“挂床”住院现象;主治医生的证言证明,入院半个月后,医院评估认为其已符合出院条件。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参照公.安部发布的《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并无不当。
2024年7月24日,被告人收到民事判决书,发现其伪造证据虚增的财产损失未得到满足而心生怨恨,决意杀害承办法官王佳佳泄愤,先后购买了两把剔骨刀预谋作案。8月6日18时许,其通过跟踪、踩点确定王佳佳所住小区及停车位。8月7日17时48分许,其携带两把剔骨刀进入王佳佳所住小区地下车库伺机作案。18时20分许,其见到王佳佳下班返回后,持刀连续猛刺王佳佳心脏、肝脏等部位20余刀,后又切割王佳佳颈部、捅刺大腿动脉部位,致王佳佳当场死亡。作案后,其迅速逃离现场,途中将其作案用的剔骨刀和备用剔骨刀分别抛弃,回到家中自.杀未遂。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其对伪造电动自行车无法维修的证据、发生事故时未穿着上述皮衣、未实际住在医院以及杀害王佳佳的事实等予以供认,但庭审中对预谋杀人及作案过程等重要情节以“不记得了”予以回避。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其无理诉求未得到满足,不反思其提供虚假证据的不诚信行为,无端猜疑王佳佳法官偏袒对方,继而恼羞成怒,杀人泄愤。其采取极端手段报复杀人,犯罪动机卑劣,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且拒不认错悔罪,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社会影响极坏,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当庭表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