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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说我的看法
侮辱尸体罪未遂
这个问题挺好
张三只有侮辱尸体的故意,没有强奸的故意,对于强奸这一客观结果,被害人凭借自己的工作经验处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心态,而不是明知可能不是尸体而放任的故意心态。不能认为该当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再来看侮辱尸体罪,张三以为玩的是尸体其实玩的是活人,这就出现了是定侮辱尸体罪既遂还是未遂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已经有很多讨论了,我倾向于认定侮辱尸体罪未遂,我说一说我的看法,从形式上看,采取构成要件符合说,张三以侮辱尸体的故意,实际却玩到了活人,也就是说尸体并没有出现,侮辱尸体的结果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没有发生。从实质上看,侮辱尸体罪所保护的法益是死者的尊严和生者的情感及民族习惯。在侮辱尸体罪上,并没有造成现实的法益侵害,只有对法益侵害的高度危险,认定未遂是合理的。
之所以有分歧是因为,单从行为上来看,这是侮辱尸体未遂和过失强奸既遂的竞合,是抽象事实认识错误,即跨不同犯罪类型的错误。但是刑法没有规定过失强奸罪等罪名,
黎宏教授的观点是定未遂会造成处罚的不合理,即认为对保护法益较小尸体进行奸污构成侮辱尸体罪既遂,而对比尸体更加值得保护的活人进行了奸污却只构成侮辱尸体罪未遂,有法益保护轻重颠倒的嫌疑,综合考虑应当认定既遂。
我持反对的意见,首先侮辱尸体和强奸所保护的法益不是包含关系,不是如同盗窃和盗窃枪支、伤害和杀人那样,具有包含的类似的法益性(罪质同一性)。而且我对“对活人进行了奸污”的性质也有不同的看法,这是侮辱尸体和“过失强奸”的竞合。刑法没有规定过失强奸(或者说过失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来看,说明法认为这一行为的危害是较轻的,从刑法上来说是非难可能性很小。为什么呢,过失强奸这种状况除了本案中的情况还可以是:喝了酒,误进了妻子熟睡的的妹妹的房间,在没同意的情况下发生了性关系。或者女的只让在床上亲亲抱抱,你也是这么想的,结果床太滑,摔了一跤刚好就进去了。 又或如本案想去玩尸体,结果居然是个活人。以上情况都是过失强奸的情况,女方的法益是肯定受到了侵害,过失强奸在法益侵害性上是和强奸罪一样的,但是因其主观的责任要素不足而缺乏非难可能性,故而法律对此不认为是犯罪。如此,显然是侮辱尸体未遂比“过失强奸既遂”更加严重一些,认定侮辱尸体罪未遂是完全合理合法的。 ,罪责刑也相适应,也不用作近乎类推的解释。
黎宏教授对过失强奸这一行为危害是否严重的性质认识不足(没有冒犯之意),相当于是把侮辱尸体罪和强奸罪放在一起进行了比较,而过失强奸和强奸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完全不一样的。又或者说是把侮辱尸体和违背他人意志发生性关系两个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单独拿出来作比较,而不考虑两者的非难可能性,这是欠妥的。
而且这类案例往往讨论的是罪与非罪。往往问的是为什么没有玩到尸体还要定侮辱尸体罪,是因为虽然没有玩到尸体,没有对侮辱尸体罪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侵害,但是这一行为却有对法益侵害的高度危险性,不阻却故意,故成立犯罪,综上所述又属于未遂的犯罪形态。
再回到本案,张三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这是毋庸置疑的(有结果回避的可能性),问题是其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呢,因果关系是个复杂前沿的问题,如果在这里讨论可能又会变成长篇大论,这里就直接说结论,张三的行为明显是不自然、不相当的,反规范的,诱发了导致被害人死亡。应当肯定因果关系。其积极的责任形式的心态是过失的,但是存在消极的责任要素,即缺乏预见的可能性,无论是张三还是一般人都无法认识到到被害人是个活人,就好像你不知道路人有严重的心脏病大声吼了他几句就死了一样。所以不能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2021年02月26日 17点0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