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翰·罗尔斯的“规则”概念及其与当代中国语境的相关性
萧规吧
全部回复
仅看楼主
level 13
ghost247 楼主
[摘要] 罗尔斯最早引起学术界重视的论文是《两个规则概念》, 在其中他不同意把规则当作过去行动的“概括”, 而主张把它看作是对某种社会实践方式或社会建制的定义。罗尔斯后来的学术工作主要就是研究作为一个规则体系的社会建制:一方面研究社会基本结构的构成性规则,另一方面研究社会成员对由这些规则所定义的社会建制的态度。从罗尔斯早期那篇论文的"规则"概念和文章最后提出的两个问题出发, 我们可以对罗尔斯后来发展的正义论做出很有意思的解读。这种解读不仅有助于我们理解诸如罗尔斯理论中义务论成分与功利论成分之间关系那样的理论问题, 并且有助于理介罗尔斯政治哲学与当代中国语境的相关性--它不仅仅与在中国主张和捍卫某个"主义"有关, 而且与解释和解决当代中国面临的一些"问题"有关。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在《正义论》中说"正义是社会建制的首要德性",1 而社会建制则是"一个公开的规则体系, 它规定职务和地位, 连同它们的权利、义务、权力和豁免等。"2 不难看出, 在罗尔斯的正义论与规则论之间存在着内在联系。罗尔斯的规则论即使不是他的正义论之建构的主要基础, 也可以说是他的正义论之得到更好理解的其中一个角度。本文拟对罗尔斯哲学中的"规则"概念作大致梳理, 其目的不仅是为了更好地理解罗尔斯的规则论思想本身, 而且是为了从此出发一方面更好地理解罗尔斯正义论的一些重要特点, 另一方面更好地理解中国当前社会生活中的一些重要现象--近年来, "规则"一词在我国各种场合出现频率之高, 可以说已经成了当代中国社会生活的关键词之一了。一、"实践方式的规则观"vs."概括的规则观""规则"概念在罗尔斯的博士论文中就已经提到, 但从该博士论文的公开发表的那部分(题?quot;一个伦理学抉择程序纲要"[1951])来看, 罗尔斯并没有对这个概念作详细讨论, 而只是说:"我们可以把规则--它与原则相反--理解为这样一些准则(maxims), 它们表达的是把原则运用于一些被公认的和经常出现的场合。规则的遵守、日常生活中对规则的诉诸, 对这些进行辩护, 就是要表明规则是这样一种准则。"3 罗尔斯最早引起学术界重视的是一篇题为〈两个规则概念〉(1955) 的文章。在这篇文章中, 罗尔斯分析了两种规则观, 也就是两个他所谓的"规则概念"。其中一个规则概念似乎也就是他在上述论文中自己的观点--规则是原则(在那文章中主要是功利原则)对特殊情形之运用的结果:它以如下方式来看待规则:我们假定每个人都通过运用功利原则来决定他在特定情形下将做甚么;我们还假定不同人们将以同样方式来决定同样的特殊情形, 并且与那些先前决定过的情形相类似的情形会重复出现。这样, 就会出现这样情况:在同样种类的情形中, 同样的决定或者是由同一个人在不同时刻做出的, 或者是由不同的人在相同时刻做出的。如果一种情形出现的频率足够高, 我们就提出制订一个规则来覆盖那种情形。4罗尔斯把这种规则观称为"概括的规则观"(the summary view of rules), 因为这个观点把规则看作是由直接运用功利原则于特殊事例而达到的过去种种决定的概括。罗尔斯认为, 对规则作这样的理解, 就是"把它们诠释为一些准则(maxims), 诠释为一些单凭经验的方法(rules of thumb)。5但是, 罗尔斯这篇文章的主题恰恰是对这种规则观的批判。罗尔斯的理由主要有两个。第一, 这种规则观无法解释社会中人们对彼此行动的确定预期和在此基础之上的相互合作是如何可能的。把规则理解为基于过去经验的实践准则, 意味着每个人原则上始终有资格对一条规则的正确性进行重新考虑, 并对在一特定事例中遵行该规则是否恰当提出质问。规则的必要性似乎仅仅在于:要不然的话, 对功利原则的运用可能效率不高;在一个合理功利主义者的社会中, 规则是不必要的, 因为在那样的社会中, 每个人都有足够的能力直接把功利原则运用于具体事例中。但问题是, 如果每个人原则上都可以就事论事地确定基于功利原则要做甚么, 常常会导致混乱, 而设法通过预测别人会怎么行动来协调行为的努力, 就很可能因此而失败。
2005年11月10日 08点11分 1
level 13
ghost247 楼主
二、罗尔斯的规则论是不是一种规则功利主义?罗尔斯的上述观点很像伦理学中区别于行为功利主义中的规则功利主义。但是, 要判定罗尔斯在〈两个规则概念〉中的观点是不是规则功利主义, 取决于对规则功利主义是怎么理解的。还是以许诺为例。根据行为功利主义, 我在一个特定情形下是否要遵守诺言, 取决于我遵守诺言所带来的功利的总量是否大于我不遵守诺言所带来的功利的总量。对这种观点, 人们可以这样来反驳:即使在一个特定情形下不遵守诺言会带来比遵守诺言带来的更大的功利, 我也还是应该遵守诺言, 因为我知道如果大家都不遵守诺言, 许诺这种社会建制就不复存在, 而由此带来的功利损失要远远大于我这一次不遵守诺言所带来的功利增加。如果我们把后面这种观点称作规则功利主义的话, 那么罗尔斯在〈两个规则概念〉中的观点就不是规则功利主义的。在那篇文章中, 罗尔斯根据其对罗斯(W.D. Ross)的观点的阐述和诠释提出以下几个观点, 从中可以看出他的观点与功利主义的关系究竟是甚么。第一, 罗斯认为, 不管遵守诺言这种实践方式的价值有多么大, 根据功利主义的理由, 必定可以设想有某个价值是更大的, 而人们可以想象这个价值是可以通过破坏诺言而达到的。罗尔斯认为罗斯的这个观点的价值在于指出, 人们是不可以通过一般地诉诸效果来为破坏诺言进行辩护的:"因为许诺者并不拥有一个普遍的功利主义的辩护理由:它并不是许诺这个实践方式所允许的诸种辩护理由之一。"9 第二, 罗尔斯赞同罗斯的这样一个观点:上述意义上的规则功利主义观点过高地估计了不信守诺言对许诺这种建制所造成的破坏。一个人不信守诺言当然会损害他自己的名誉, 但一次不信守诺言对许诺这种实践方式造成的损害是否大到足以说明信守诺言这种义务的严格性, 这一点并不是一目了然的。第三, 罗尔斯认为更重要的是对一个与罗斯提出过的例子相似的例子的分析:一个儿子向临死的父亲单独做出有关遗产处理的许诺。在这种情形下, 不信守这个诺言会对许诺这种实践方式产生甚么样的损害, 是与这个儿子考虑是不是要信守他对父亲许下的诺言不相干的。从这几点可以看出, 罗尔斯非但不赞同直接用功利原则作为辩护一个具体行动的依据, 而且不赞同间接地用一种实践方式之维护所具有的功利价值来为实施这种实践方式之下的一个具体行动进行辩护。罗尔斯确实强调要把用功利原则对实践方式的辩护与用功利原则对个别行动的辩护区别开来;他也确实主张, 在像惩罚和许诺这样的事例中, 只有前一种辩护是合理的。但是,并不能因此就简单地说罗尔斯在这里的观点是功利主义的观点。从他对罗斯的上述观点的赞同来看, 罗尔斯在〈两个规则概念〉中的立场可以说是介于功利主义和义务论之间的。或者说, 他在那时--而不仅仅在后来的《正义论》中--就设法把功利主义和义务论结合起来了。功利主义的作用是引起罗尔斯对作为实践方式和规则体系的社会建制的重视, 把伦理学研究的重点从人的行动转变到人们在其中行动的社会建制。当罗尔斯说功利原则只能被用来对规则所定义的实践方式进行辩护而不能为实践方式之下的具体行动提供辩护的时候, 他的兴趣不仅在于功利主义, 而且在于他认为古典功利主义者实际上最感兴趣的问题--实践方式、社会建制或规则体系的问题。在该文的一个注释中, 罗尔斯写道:重要的是不要忘记, 那些我称之为古典功利主义者的人们基本上都对社会建制感兴趣。他们位列当时主要的经济学家和政治理论家之中, 他们常常是对实践事务感兴趣的改革家。从历史上来说, 功利主义常常与一种融贯的社会观相伴随, 而不仅仅是一种伦理学理论, 更不是一种从事现代意义上的哲学分析的努力。功利原则相当自然地被认为、被用作一种判断社会建制(实践方式)的标准, 当作推进改革的基础。10但是, 罗尔斯同时强调, 一旦用功利主义对一种实践方式进行辩护之后, 功利主义的辩护作用对于这个实践方式之下的具体行动来说, 就不复存在了。中国哲学家金岳霖在论证效用论或实用主义在知识论中的作用时, 采用过类似的思路:效用论的作用是作为对知识论"出发方式"之选择的依据, 而一旦根据效用论选择了知识论的出发方式--金岳霖认为这种出发方式只能是实在论的--之后, 就必须放弃效用论, 决不能像实用主义那样继续把效用当作评价特定命题之真假的标准。同样, 罗尔斯的思路是:一旦我们用功利原则对某个实践方式进行了辩护之后, 这个实践方式之下的具体行动的辩护问题的回答, 就只能诉诸对这个实践方式进行定义的规则--也就是这种实践方式的"构成性规则"(constitutive rules)--了。罗尔斯写道:
2005年11月10日 08点11分 3
level 13
ghost247 楼主
实际上,实践方式的要点就是使人们放弃依据功利主义考虑或各种明智考虑而行动的资格,以便把未来拴定下来,以便协调好各种计划。具有一个这样的实践方式--它使得许诺者不可能一般地诉诸用来对该实践方式本身进行辩护的功利原则--是具有明显的功利上的好处的。在以下说法中并没有甚么是自相矛盾的或令人吃惊的:当人们在论证象棋运动、棒球运动的现状令人满意的时候,或者论证这种竞赛应当在各个方面加以修改的时候,人们提出功利主义的(或美学的)理由可能是恰当的,但是,一种运动的选手在为自己做这个动作而不是那个动作提出理由的时候,如果也诉诸这些考虑,就不恰当了?quot;11换句话说, 对于一个从事许诺这种实践方式的人来说, 他之所以有必要信守诺言, 并不是因为信守诺言会带来任何功利效果, 而仅仅是因为他正在从事许诺实践。信守诺言是许诺这种实践方式的题中应有之义。这里的义务论色彩是很明显的。这种观点很自然地会引起这样的指责, 说它意味着这样一种保守主义的看法:对每个人来说, 他所处的社会的社会实践方式提供了他的行动的唯一的辩护标准。对这种指责罗尔斯断然否定, 说他的上述观点并不是一种道德观点或社会观点, 而仅仅是一种逻辑观点。当一种行动是由一种实践方式提供规定时, 除了诉诸这种实践方式之外, 一个特定的人的特定的行动是不可能有别的辩护的。但从中并不能推论出我们是应该还是不应该接受我们所处社会的那些实践方式。"人们尽可以随其心愿地采取激进立场, 但是在那些由实践方式来规定行动的地方, 人们的激进主义的对象必须是社会实践方式, 以及人们对这些实践方式的接受。"12在几年以后发表的〈作为公平的正义〉一文13 和将近二十年以后发表的《正义论》一书中, 罗尔斯的立场相对来说确实要激进得多, 而这种相当激进的立场的对象,也恰恰?quot;社会实践方式"以及"人们对这些实践方式的接受"。三、从规则论到正义论之一:关于"正义原则"先来看看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对"社会实践方式"所作的思考。《正义论》的整个工作可以被看作是罗尔斯在新的意义上把义务论和效果论结合起来。功利主义作为一种社会理论, 关注的是作为规则体系的建制问题, 而义务论作为一种伦理理论, 关注的是个人权利和义务的问题。两者都区别于德性论--功利主义区别于德性论之处之一在于它重视社会建制问题而不仅仅是个人伦理问题, 义务论区别于德性论之处之一在于它重视规则而不是德性。在罗尔斯看来, 义务论必须从个人层面上升到社会层面, 使它从一种有关个人行动的道德理论成为一个有关社会建制的正义理论;而功利主义则必须用义务论加以补充, 从而作为社会建制以及人们对社会建制的接受的主要辩护理由的不仅仅是功利原则, 而是把功利原则作为内在环节的公平原则。这两方面都可以看出罗尔斯的规则论与其后期的正义论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在《正义论》第二章第一节中, 罗尔斯对规则的问题作了相当系统的阐述。他的观点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第一, 社会建制是一个公共规则体系, 这些规则"确定职务和地位, 连同它们的权利和责任、权力和豁免等。这些规则规定某些形式的行动是可允许的, 其它形式的行动是被禁止的;在违反规则的情况发生时, 它们还规定一些惩罚和辩护等。作为建制--或更广一些地说, 社会实践方式--的例子, 我们可以想到游戏和仪式、审判和议会、市场和财产制度。"14第二, 说某时某地存在着一个建制, 是说由这个建制所规定的那些行动被作为一个常规而执行, 并且在这种执行的同时, 人人都知道定义该建制的那个规则体系是要被遵守的。第三, 说这个规则体系是公共的, 是说如果只要这些规则和人们对这些规则所规定的活动的参与都是一种同意的结果, 那么每个参与其中的人都知道他在这种情况下应该知道的东西。正是这一点构成了进行合作的人们之间的相互期待的确定性。 
2005年11月10日 08点11分 4
level 13
ghost247 楼主
第四, 有必要区别一个建制的两种规则, 一种是所谓"构成性规则", 它们对一种建制加以定义, 确定这种建制的权利和义务;另一种则是策略或准则, 它们涉及的是个人和团体根据其利益、信念和有关彼此行动计划的猜测而将选择甚么样的可允许的行动。第五, 还要对一个单一的规则(或一组规则)、一个建制(或其中的一个主要部分)以及整个社会系统的基本结构做出区分, 因为单一规则、由规则构成的建制、由建制构成的整个社会制度,它们的正义还是不正义并不是对应的。对规则概念作上述说明, 是为了说明社会建制的概念;而在所有社会建制中, 罗尔斯主要关心的是社会的基本结构, 也就是社会的主要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在说明这种意义上的社会建制的"构成性规则"的时候, 罗尔斯在形式方面列出了像"一般性"(generality)(可以这样理解:其涉及的对象是一个类中的全部个体)、"普遍性"(universality)(也就是说, 它们是所涉及的人们都可以理解、都应当遵守的)和公开性(它们应该向所涉及的人广而告之)之类的特征, 在内容方面把这种构成性规则看作是对某个原则之运用的结果。这些与罗尔斯早期的观点没有甚么不同。但在以下两点上罗尔斯后来的观点与其早期的观点完全不同:作为规则之基础的不再是功利原则, 而是程序公平原则;程序公平原则的作用不是仅仅作为一个范围更广的普遍命题被运用于这种范围之中的一个特例, 或者仅仅作为一个普遍原则而为特定范围内的规则提供辩护理由, 而是作为社会基本结构的构成性规则--正义原则--的选择程序的形式特征, 用这种程序的公平性来确保正义原则的正当性。在这里, 我们可以看出罗尔斯思想中功利论成分和义务论成分在两个层次上的结合。第一个层面是选择正义原则的程序。在罗尔斯那里, 选择正义原则的原初状态之为公平的, 主要是因为其中的各方在道德上是平等的。15 就此而言, 就罗尔斯把道德平等当作最基本的价值这一点来说, 罗尔斯的观点可列入义务论的范畴。但是, 罗尔斯认为, 原初状态中的各方通常倾向于选择更多的而不是更少的基本社会善, 他们要考虑的是将如何决定哪个正义观是对他们最有利的。16 从这点来说, 功利主义原则又可以说是包括在平等原则之中了。第二个层面是选择出来的那两个正义原则。在这两个正义原则中, 第一条原则要求确保每个人具有与别人同样的自由兼容的平等的自由, 第二条原则要求社会经济方面的不平等以机会平等、最差境遇的人的状况在这一格局中比在其它可选择格局中为好作为前提。罗尔斯强调第一原则优先于第二原则, 意思是对第一条原则所保护的基本平等自由的损害, 是无法用更大的社会和经济利益来辩护或补偿的。就此而言, 罗尔斯的观点属于义务论的范畴。但是罗尔斯毕竟没有只讲正义, 不讲效率;用他在1964年发表的一篇文章中的话来说,最普遍的原则所要求的是"建立最有效率的正义建制"。17 罗尔斯明确指出, 功利原则是包含在这个原则之中的。18罗尔斯的两条正义原则, 作为社会建制的构成性规则, 可以看作是"建立最有效率的正义建制"这条原则之运用的结果。19 这条原则与正义原则的关系, 不同于作为原初状态之特征的程序公平原则或平等原则与正义原则的关系。前者的关系可以说是语义上的--原则可以说是规则的预设而蕴含在规则之中的;而后者的关系则可以说是语用上的--要让原初状态中的各方选择那两条正义原则, 还需要对人性的特征、正义的环境等等做出许多假定。尽管后期罗尔斯对作为规则之基础的原则的看法与早期不同,但在这一点上,两者却仍然是完全一致的:对实践方式或社会建制的辩护,与对属于这种实践方式或社会建制之下的具体行动的辩护,是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前面说过,在他的"建立最有效率的正义建制"的原则中, 正义是主要的, 效率是次要的。这只是后期罗尔斯思想中的义务论成分的一个表现。这种义务论成分还表现在另外一点上:对他来说, 一旦从这个原则出发引出那两条正义原则之后, 社会行动者就不再能够用这个原则--尤其是包含在其中的功利原则--作为自己对由两条正义原则所定义的社会基本结构提出异议的依据了。除了正义之外, 合作、效率和稳定这些价值在选择社会基本结构的过程中都起作用,20 但一旦选择了两条正义原则之后, 成为政治活动之依据的就只能是这两条正义原则, 而不能撇开正义原则直接诉诸这些价值。用托马斯·博格(Thomas Pogge)的话来说, "作为罗尔斯正义标准之基础的那些价值, 已经被充分容纳了, 已经被''穷尽''了, 因而(从逻辑上)无法在更大程度上得到满足,因此不能够为违反这种建制--它也是用那些价值来辩护的--的任何行为加以辩护。"21
2005年11月10日 08点11分 5
level 13
ghost247 楼主
现在的问题是:这所大学的学生是不是应该签这份《诚实承诺书》?这份《诚实承诺书》所要承诺的是大学期末考试中不作弊。大学期末考试, 或者一般地说考试, 是一种社会建制, 而这种建制又是整个高校教育的构成性部分即不可缺少的部分之一。按照通常的理解, 考试的构成性规则是不能作弊。用罗尔斯的术语来说, 作为考试的构成性规则的不作弊, 是一个建制性要求, 它与来自公平原则的不作弊这种道德职责不是同一回事。显然, 成问题的不是考试能不能作弊, 因为一个允许作弊的考试, 顾名思义就不再是考试, 就好象--用前面提到的罗尔斯举的例子--允许击四球而不是击三球的球类运动根据定义就不是棒球运动一样。成问题的、发生争议的是:学生有没有道德职责去履行与考试这种建制或实践方式相联系的建制性要求--不作弊?根据前面所讲的罗尔斯的观点, 考虑人们有没有一个建制性职责, 取决于两个因素。第一, 这个建制是不是正义。第二, 一个人是不是自愿加入这个建制的。既然没有理由说我们目前高校实行的考试制度怎么不合理不正义, 也没有理由说大学生进入大学、接受大学教育、参加包括考试在内的各个教学环节是对他们不利、是强加于他们的, 那么, 结论应该是很清楚的:不作弊不仅仅是考试这种建制的构成性规则, 而且是参加考试的人们的道德职责。这种职责对他们的约束力, 并不产生于他们承诺不作弊的时候。考试不作弊作为一种建制性的道德职责, 在他们自愿地加入高等教育这个建制、进而自愿参加期末考试的时候, 就已经具有约束力了。从这个角度来说, 承诺考试不作弊完全是多此一举。还可以从承诺本身的特点来看这个问题。根据罗尔斯的观点, 承诺作为一种社会建制, 它的构成性规则是"凡许下的诺言都要遵守", 但这种守诺规则并不等于同样要求信守诺言的诚信原则。要引出诚信原则, 还要求用公平原则来考察许诺这种建制是否正义, 以及人们是否自愿加入这种建制。如果从这个角度来看, 承诺考试不作弊非但是多此一举,而且很可能适得其反。在考试之前要学生签署《诚实承诺书》, 与要求顾客在进入商店之前签署《不偷窃承诺书》没有甚么区别, 那位科学家对那所大学的做法感到气愤, 完全是可以理解的。从这点上说, 这种承诺并不符合正义建制的要求, 因而信守这种情况下许下的诺言并不是一个道德职责。那些迫于教师和同学压力而签订这份承诺书的人, 如果这样来看待自己所做的承诺的话, 并不是一点道理也没有的。至于那些像那位科学家一样"宁可退学也绝不赌那样的咒、发那样的誓"的学生, 则更可能提出这样的质问:我们没有做不作弊的承诺, 是不是就可以不受"不作弊"这条规则的约束了?而对于或许更多的人来说, 这种形式的承诺似乎是在向他们暗示, 既然没有做过这样的承诺, 他们就不具有承诺所涉及的那个职责, 作弊起来就更心安理得了。再进一步说, 考试有一个是否作弊的问题, 承诺也有一个是否作假的问题。仅仅作为一种仪式的承诺, 并不能保证所做的承诺是一定会兑现的。说得刻薄一些, 当一所大学的学生公开承诺他们的个人履历将是完全真实的之后, 人们有理由担心, 这所大学的毕业生是不是更容易用自己的虚假履历骗取用人单位的信任 …。为了防止出现这种情况, 我们是不是要再做一个承诺:承诺不做虚假的承诺?从逻辑上说, 这个承诺的序列可以无限延伸下去。当然, 那所大学的管理人员会说, 他们之所以要求大学生签署诚实承诺书, 完全是出于无奈。不这样做的话, 有的学生可能会忘记自己在考场该做甚么、不该做甚么。不这样做的话, 有的学生会认为, 既然自己没有做过承诺, 就可以心安理得地违反考场规则。但问题的严重性正在这里。一般来说, 需要承诺的东西是只有承诺了之后才具有约束力的东西。我许诺明天给你十元钱。"给你十元钱"这一点本身是没有任何约束力的, 但许诺了之后就有约束力了。我许诺明天还你以前借你的十元钱。"归还所借的钱"固然不需要这个承诺才具有约束力, 因为"借"的钱,顾名思义是要还的, 否则就不是借了。所以, 当我许诺明天还你以前借你的十元钱的时候, 我并不是直到这个时候才受到"归还所借的钱"这一条的约束, 而是受到"明天还钱"这一条这个约束, 而"明天还钱"这一条的约束力本来是没有的, 只是许了诺之后才有的。以此类推, 我们可以这样来理解上面所说那所大学的做法:这所大学之所以要号召学生签署考试不作弊的承诺书, 是因为在学校的管理人员看来, 不作弊这一条在学生当中已经没有任何约束力了;除非做出不作弊的承诺, 不作弊这一条本身就是不具有约束力的。见识过一些由干部、大款们参加的成人教育考试场面的人, 对这种想法是不会觉得奇怪的。
2005年11月10日 08点11分 9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