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法律实现程序正义 —萨默斯“程序价值”理论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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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host247 楼主
通过法律实现程序正义 ————萨默斯“程序价值”理论评析 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律学系副教授(100871)。**] 美国法学家罗伯特·萨默斯(Robert S. Summers)是较早对法律程序中的正义问题进行理论思考的西方学者。1974年,时为康乃尔大学法理学教授的萨默斯发表了一篇题为《对法律程序的评价与改进——关于“程序价值”的陈辩》的长篇论文,首次提出了法律程序的独立价值标准问题,并对这种与程序的工具性相对的价值标准——即所谓的“程序价值”,在理念、标准及其对法律程序的作用等方面的独立性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的分析和论证。论文发表以后,在西方法学界引起了强烈的反响,一些研究法律程序价值的学者纷纷对萨默斯的观点进行引用、支持或者质疑,一些新的程序正义理论也相继产生。时至今日,萨默斯的这篇论文被公认为研究法律程序价值问题的经典文献,萨氏提出并分析的“程序价值”理论也被公认为最早确立程序正义独立地位的理论之一。此后,萨默斯又相继发表和出版了一些法理学论著。这些论著尽管没有对其法律程序价值理论作进一步的完善和修正,却从一般法理学的角度坚持和捍卫了一种新的自然法理论,从而使他提出的“程序价值”理论具有了更为坚实的理论基础。鉴于法律程序价值问题的研究在我国向来十分薄弱,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弥漫着非常浓厚的程序工具主义乃至法律工具主义的烟雾,笔者拟对萨默斯早在70年代就已提出的程序价值理论作一介绍和评价,以达到在法学理论上开启新风气之目的。 一、“程序价值”问题的提出 在萨默斯看来,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必须通过法律程序的具体运作才能得到实施。这些法律程序包括选任各种官员的程序、立法程序、适用法律的程序、实施法律救济的程序以及实施一项惩罚措施的程序等。如何对这些法律程序的正当性或合理性进行价值评价?人们长期以来一直习惯于按照一些普遍的价值标准对法律程序形成的结果——如选任的官员、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法院的判决、行政机关的决定等——进行评价。但萨默斯则通过两个具体的例证提出了这样一种观点:如同对法律程序结果的评价一样,对法律程序即形成这种结果的过程本身的评价也是具有可能性的,并且可以有独立的价值标准。 对于程序结果的评价,人们可以遵循这样一些价值标准,如安全、正义、社会公共福利等。如果一种法律程序运作的结果符合这些公认的价值标准,那么人们就可以说这种结果是好的结果。但是,人们往往不会仅仅关注结果而对产生这一结果的程序视而不见,而是经常透过结果而联想到产生结果的法律程序本身的正当性,考察法律程序本身对于好结果的实现是否有用或有效。“如果一项法律程序是实现某一好结果的有意义的手段,它就在这一方面成为好的程序。”[***Robert S. Summers, “Evalution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A Plea for ‘Process Values.’”**]对于法律程序所具有的这种形成“好结果”的能力,萨默斯称为“好结果效能”(good result efficacy)。人们由此不仅可以对法律程序所产生的结果进行评价,而且可以根据这种“好结果效能”,对产生结果的法律程序本身进行价值评价。具体而言,如果某项法律程序具有产生好结果的能力(当然什么是好结果应依照一些独立的价值标准加以衡量),也就是说具有所谓“好结果效能”,那么人们就可以根据这一点对该项法律程序作出积极的评价。 然而,“好结果效能”并不是法律程序所具有的惟一价值。萨默斯以立法程序和法律适用程序为例对此进行了分析。他认为,无论一项立法程序在好结果——立法机构通过的“好”法律的形成过程中是否发挥了有效的保证作用,但只要它本身不符合某种价值标准(如不能保证受法律直接影响的人对立法活动进行必要的参与),人们就可以对它作出消极的评价,或者说它是一种“不好”的程序。同样,一项法律适用程序即使具有较高的“好结果效能”(如在普遍情况下有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但如果它本身在运作过程中有违理性原则(如裁判者不能保持中立性)、不人道(如对有关人实施刑讯)或者贬低了人的尊严和侵犯了人的隐私,那么人们就可以因此说它是“坏”的程序。由此可见,对法律程序的价值评价除了有“好结果效能”的标准以外,还存在一种独立的价值标准——“程序价值”(process value)。[***对于这种“程序价值”(process value), 也有人译为“过程价值”。参见陈端洪:“法律程序价值观”,《中外法学》1997年第6期。**]在萨默斯的理论中,这种“程序价值”不是泛指评价法律程序的所有价值标准,而是专指通过程序本身而不是通过结果所体现出来的价值标准。前面所说的立法程序中的“参与”标准,法律适用程序中的理性、人道性、尊严和隐私等价值,即属于用来对法律程序本身进行独立价值评价的“程序价值”。在萨默斯看来,“程序价值是指我们据以将一项法律程序判断为好程序的价值标准,而这种价值标准要独立于程序可能具有的任何‘好结果效能’之外。”法律程序所具有的实现或体现“程序价值”的能力被萨默斯称为“程序价值效能”(process value efficacy),以区别于程序所具有的产生好结果的能力(即好结果效能)。
2005年10月29日 18点10分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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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host247 楼主
“程序价值”的另一项要求是程序理性(procedural rationality)。在萨默斯看来,不论一项符合理性的法律程序是否具有好结果效能,它本身都要好于随机、任意或完全的强制方法。这样,在两个大体上会产生相同结果的法律程序之中,我们一般应当选择其中符合理性的程序。因为这种程序能够以非理性的程序所不能的方式保证我们更易了解程序的运作情况并理解结果产生的过程和原因;对于那些参与程序并将受其影响的人而言,理性的程序可使其有机会了解正在发生的事情对他们意味着什么及其理由。 “程序价值”的最后一项要求是及时性和终结性(timeliness and finality)。当人们说一项法律程序的运作过于迟缓或者过于急速时,实际上是在用“及时性”这一标准对程序进行评价。法律程序的及时性本身是有价值的。因为及时性一方面反对拖延,另一方面也反对不合理的急速;拖延会导致那些受程序影响的人无理地受到长时间的拖累,而过于急速又会使程序无法达到理性的要求。与此同时,法律程序如果不能产生最终的结果,也会使其运作过程遭到不当的拖长。在审判程序中,程序的终结性显得犹为重要,因为它可以确保有关各方及时摆脱讼累,从侵扰中恢复安宁和自由。“一种争端解决程序总是因同一事项而被反复启动,它是不足以成为一种程序的。”[***对于程序的“及时性”,人们往往仅强调其不拖延或迅速、有效率的一面,却忽略了这一价值所包含避免不合理的急速这一要求。而萨默斯所说的“终结性”在审判程序中也并不是反对一切形式的再审,而是要求将对生效裁判的再审降低到最低限度,换言之,使再审——尤其是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的发生真正成为审判程序开启方面的例外。**] 三、“程序价值”与好结果效能的关系 作为法律程序的两项独立价值,“程序价值”与程序的好结果效能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对于这一问题,萨默斯并没有进行系统的分析。但是,他在提出并分析“程序价值”的同时,也从三个角度对这两种价值的关系有所论述:一是“程序价值”不依附于好结果效能而独立存在;二是“程序价值”与程序的好结果效能在很多情况下具有和谐一致性;三是“程序价值”与程序的好结果效能之间会发生冲突。 “程序价值”的独立性问题是萨默斯理论的核心和基石。萨默斯反复强调,“程序价值”是在法律程序运作过程中实现的价值,它们体现于法律程序本身的设计之中,其正当性由其自身而得到证明,而无须诉诸于程序的好结果效能;无论一项法律程序产生的结果本身是否具有正当性并为人们普遍接受,程序本身都可以因为体现或者符合诸如参与性统治、程序理性、程序公平等“程序价值”而具有正当性。为了对“程序价值”的独立性(尤其是相对于好结果效能的独立性)进行充分的论证,萨默斯设定了五种可能对其理论构成挑战的质疑,并对这些否定“程序价值”独立性的论点逐一进行了反驳。例如,一种观点可能认为,如果一项法律程序在个案中是不好的,它对结果还不会产生消极的影响,但是这种程序上的缺陷如果反复出现,就必然会导致坏的结果,这说明评价程序的标准必须取决于结果。萨默斯对此所作的反驳是,程序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是十分脆弱的,在很多情况下不能体现程序价值(如参与性统治)的法律程序对于好结果的形成并无任何影响,得出程序迟早会影响结果的结论显然过于武断;而且即使在程序坏而结果也坏的情况下,人们也应认识到“程序价值”体现于程序运作过程中而不是最终的结果上面,不符合“程序价值”本身就足以成为一种恶。 又如,有人可能会认为,只有在那些参与程序并受到程序影响的人实际体验到心理上的反应或感动的时候,法律程序才是有价值的,而这种体验本身是一种程序结果,因此“程序价值”仍然依附于结果,而不能充当独立的价值。对于这一观点,萨默斯认为,所谓的“经验性结果”(experiential effects)实际上就是由直接结果(immediate outcomes)派生出来的边际效果(side effects)和附带性结果(collateral consequences),由程序特征体现出来的“程序价值”并不决定于诸如当事人的感觉或其他体验等现象的出现。例如,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某一当事人实际有充分和公平的参与机会,却仍然不甚满意和怒气冲冲。持上述观点的人可能说这种程序没有保证参与性和公平性等“程序价值”,因为当事人并不满意。这种观点显然陷入一种主观主义之中,因为它将程序价值的存在完全建立在那些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主观感觉基础上。实际上,可以从多个方面解释为什么那些体现了“程序价值”的程序特征仍然不能令当事人满意:他们可能对事实作出错误的判断,可能对官员产生误解或不信任,他们本人可能不具有理性能力,他们的期望可能脱离现实,或者他们可能对不利的直接结果不满意,等等。因此,“程序价值”的存在与否在很多情况下是与当事人的主观感受没有关系的。 
2005年10月29日 18点10分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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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host247 楼主
“即使法律确定了一项程序特征(如获得听审的权利),以保证实现一项程序价值(如参与性),这一特征也可能在特定的场合下受到非法的无视和侵犯。”[***Robert S. Summers, “Evaluation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A Plea for ‘Process Value’”.**]显然,建立一套旨在保证“程序价值”实现的纠正机制和制裁手段就十分必要了。在萨默斯看来,纠正机制可以包括有关否决、由另一主体进行的审查、非强制或者强制进行的重新开启法律程序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制裁手段则可包括由刑法规定的一般惩罚措施、行政处罚、要求官员进行民事补偿以及那些由适用于相应官员的职业道德规范确定的制裁措施。在体现于法律程序之中的“程序价值”受到侵犯时,适用这些纠正机制和制裁手段的主要场合有三个:一是坏的法律程序产生了坏的结果;二是法律程序本身不好,但不清楚结果是好是坏;三是坏的程序产生了好的结果。针对这些不同情况,法律制度应当选择不同的纠正机制和制裁手段。 例如,在上述第三种情况下可以不适用重新开启法律程序的纠正方法,“因为结果按照相关的价值标准衡量是好的”。当然也可以选择使那些对坏程序的出现负责的人受到惩罚的方式。但是,即使在这一情况下,强调“程序价值”实现的社会愿望也会要求采取重新开启法律程序的做法。我们可以在立法程序产生好结果却不能保证有关公民参与的情况下,要求对同一法律重新进行立法活动。我们也可因为法院的定罪判决建立在通过强制抽胃的方式获得的证据的基础上,而推翻这一判决,并在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下对案件重新进行审判。又如,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下,程序本身的瑕疵是否导致坏结果的出现是难以判断的,当然也有可以清楚判断的情况。在这两种情况下,重新开启法律程序都是适宜的,因为这可以保证理想结果的产生,同时也可以确保有关“程序价值”的实现。但是,如果程序本身的瑕疵确实不是导致坏结果的原因,只要对那些造成这种瑕疵的一方进行惩罚就足够了,而无须重新开启法律程序。当然,如果涉及的“程序价值”非常重要,也可以重新开启程序或者采取惩罚和重新开启并用的方法。萨默斯认为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况,也可以采取类似的方法加以处理。 通过法律实现“程序价值”的第三个方法是能够确定一项“程序价值”是否已实际得到贯彻的方法。“如果任何人都不能确定地判断一个已经设计出来的程序特征是否贯彻了程序价值,而不是仅仅作为用以实现特定结果的手段,那么设计能够体现程序价值的程序以及建立有关的纠正机制和制裁手段都是几乎没有任何用处的。”萨默斯承认,确认“程序价值”实际得到贯彻是一个敏感的问题,因为大多数能够体现“程序价值”的程序特征同时也能够成为实现某一特定结果的手段。法律程序的设计者以及其他为法律程序负责的人并不总是清楚为什么一项程序特征这样设计,结果那些希望对他们认为属于侵害“程序价值”的情况实施纠正和制裁的时候,经常被要求为有关特定的程序特征体现了一项“程序价值”以及对“程序价值”的侵害需要采取纠正或制裁措施等的提议进行解释。萨默斯并没有为人们提供一个据以判断“程序价值”得到实际贯彻的公式,而只是结合一个他所设想的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了一般分析。 确定“程序价值”是否在特定的情况下遭到侵害的方法也是非常重要的。萨默斯认识到,通常情况下只要弄清楚一项体现“程序价值”的法律规范是否遭到违反就足以对此作出判断了。但是,“程序价值”即使在没有任何法律规范遭到违反的情况下也可能受到忽视。程序设计者在设计一项程序特征时可能无视“程序价值”的要求。例如,在建立对司机驾驶执照进行没收的程序时没有为驾驶员提供获得听审的机会。一般情况下,法律程序本身就能够提供附属的程序以确定程序特征是否体现了“程序价值”的要求,以及是否这一价值在特定的场合下受到侵害。典型的例子是审判程序中的当事人就能够提出有关“程序价值”的问题(包括事实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 
2005年10月29日 18点10分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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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host247 楼主
萨默斯理论的引人注目之处还在于他的论证方法。我们从他的论述中似乎感觉到他直接陈述和说明的观点不多,他大量的论点是在反驳甚至批判中体现出来的。例如,他在论证“程序价值”独立性时设想了五种可以对他的论点构成挑战的质疑,这些质疑涉及到他理论的各个方面,然后逐一进行了反驳,并在反驳过程中重申或者进一步阐释了自己的观点。又如,在对美国学术界、立法界、司法实务界忽视或误用“程序价值”的情况进行批判时,他旁征博引,按照“程序价值”的思想,对当时与法律程序有关的各种观点和做法都进行了重新解释、分析和评价,他本人的有关“程序价值”与“好结果效能”之间以及各种“程序价值”之间冲突的观点就是在这种批判中提出的。完全可以看得出,他对美国思想界和法律实务界重结果而轻过程的状况是痛心疾首的,也力图从理论上加以澄清和避免。另一方面,为了防止自己提出的“程序价值”理论遭到误解,萨默斯在提出和分析“程序价值”的各项具体内容之前,精心设计了一套旨在确定每一项价值的程序,并按照这一程序逐一分析各项“程序价值”。这就使他的论证避免了过于抽象的思辩,而更带有脚踏实地的“实证”色彩,整个论证过程十分严谨和合乎逻辑,得出的结论也令人信服。 萨默斯的“程序价值”理论似乎受他的一般法理学观点的影响较大。他应属于战后新自然法学派的重要人物之一。他曾为美国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L.富勒(Lon L.Fuller)撰写过思想传记,[***R. 萨默斯:《法学理论家富勒传略》,斯坦福大学出版社1984年英文版,第1页。**]对富勒的理论观点推崇备至。他还对美国本世纪以来的“实用的工具主义”伦理理论进行过专门清理和批判。[***See Robert S. Summers,“Pragmatic Instrumentalism in Twentieth Century American Legal Thought——A Synthesis and Critique of Our Dominant General Theory about Law and Its Use,"(66) Cornell Law Review 1981, pp.861—889.**]由于有这样一种思想背景,他不从结果的善来论证过程本身的善,而强调法律程序本身应有其独立于结果、独立于其工具性的价值标准。而且,他不像功利主义者那样将法律程序领域中的“事实”问题与“价值”问题完全分开,而认为对法律程序的价值评价对于建立理想的法律制度以及保证已建立的法律制度的实施而言是极为重要的;忽略对程序的价值评价,不仅会导致法律程序的设计失去方向和标准,而且会使已经设计好的法律程序难以得到较好的贯彻,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由于站在所谓“程序本位主义”而非“结果本位主义”理论基础之上,萨默斯就将其一般法律价值思想贯彻进他的“程序价值”理论之中。 当然,萨默斯的理论并非完美无缺。在对“程序价值”进行解释以及对这一价值的独立性进行论证的过程中,他并没有对这种价值所赖以产生和存在的理论基带行深入的分析。功利主义或工具主义者在对他的理论进行挑战时,往往会质问“为什么要坚持你所说的‘程序价值’?不坚持这些价值究竟会带来什么样的消极后果?”对此问题,萨默斯的回答是:“坚持‘程序价值’本身就是目的,不坚持‘程序价值’的后果就是导致这些值得珍视的价值受到不应有的牺牲”。因为在回答他自行设计的一些理论质疑时,他反复强调“程序价值”的意义或重要性是难以解释的,不可能为“程序价值”建立一种终极性的价值基础,主张“讨论问题总要有个限度”。这种回答显然难以让人信服。事实上,与萨默斯同时代的一些学者已经就所谓“正当法律程序”的意义进行过探讨,他们认为法律程序本身价值的理论基础在于对人的人格尊严的尊重。后世一些学者更是提出了程序正义旨在确保当事人争端的真正解决而不是简单了结,正当程序意在使国家机构追究个人责任的活动受到节制和制约,以维持现代法治秩序等观点。显然,在美国当时人们一般接受“正当法律程序”的观念,而对坚持这一价值本身的意义含混不清的背景下,对于“程序价值”意义缺乏深入的分析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萨默斯理论的深度,甚至使他在有关“程序价值”独立性问题的论证上难以做到彻底和充分。 另外,在有关“程序价值”与“好结果效能”关系的问题上,萨默斯仅仅浅尝辄止,并没有做出系统深入的分析。在萨默斯看来,“程序价值”与程序的“好结果效能”似乎是处于平行地位的两种价值,两者有统一也有冲突之处。但问题并非这么简单。实际上,在这两种价值的关系问题上,最核心的问题是如何对它们之间发生的冲突进行协调,并使这种协调在具体的程序设计中体现出来。萨默斯列举了不少这种冲突的例子,也清楚有些冲突是很难得到避免的,却对如何协调这种冲突不加任何分析。这显然使他的理论体系难以具有完整性。 
2005年10月29日 18点10分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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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在哪儿有萨默斯这篇论文的下载啊,知网找不到
2008年08月22日 08点08分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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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ljk
2009年04月16日 23点04分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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