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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货物所有人甲向运送人乙托运。乙就其运送责任向保险人丙投保责任险。丙于发出保险单后,另以记载有“被保险人应自负损失额10%”书面通知乙,乙置之不理。运送中发生车祸,货物全部毁损。附理由回答下列问题:丙对乙的书面通知是否生效?甲向丙请求保险金的给付,丙应否为给付?
2005年06月25日 03点0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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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1.保险单送达投保人后,保险合同生效。2.通知对保险单的内容作了实质性变更,视为新要约。3.如果通知在保险单到达投保人后到达,乙未对新要约做出承诺,不影响合同效力。丙应该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4.如果通知在保险单到达投保人之前或者与保险单同时到达投保人,该通知产生撤销承诺(保险单)的效力,乙应就新要约做出承诺,否则视为合同不成立。丙不用支付保险金。
2005年06月25日 03点0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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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高女士为自己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险,保险公司予以承保,高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高在保险期限内患病,经三家医院诊断,一致认为其患有急性心肌梗塞。高心想自己刚好有保险,算是不幸中的万幸,随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明确答复:拒绝给付。保险公司认为高虽患心肌梗塞,但其病不符合其保险条款中关于:“心肌梗塞应同时具备的3项医学指标”的要求,故根据合同规定,如不能同时具备上述3项医学指标,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赔付的责任。通过法医鉴定得出了不利于高的结论:她所患的心肌梗塞确有一项不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指标。高却认为,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未对“心肌梗塞应同时具备的3项医学指标”才给予保险赔付规定作出说明,自己并不知道3项指标的医学含义;特别是该份保险单在字面上没有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做出着重说明,保险公司也未做清楚的交代。保险公司辩解说,订立合同时,本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口头说明,该免责条款是有效的。问:本案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其前提如何?附理由说明之。
2005年06月25日 03点0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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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应该支付。保险公司只有证明其履行了说明义务是才能免责。理由: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合同一般为格式条款合同,是保险人预先拟定但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进行充分协商的条款。因此,对保险合同内容的把握,保险人与投保人相比较具有明显优势。根据民法平等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或者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予以充分注意,并按照投保人的要求对该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予以说明解释。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保险法第十八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 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 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 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 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 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不因其他分支机构已与该投保人订立有同类保险合同而可以不履行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2005年06月25日 04点0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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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七甲承租乙公司的房屋,以该房屋为保险标的物,与保险公司订立财产保险合同,并以乙公司为受益人。除第一期保险费由甲交付外,其余保险费约定由乙公司交付。但乙公司并未交付,其董事长依个人决定,向保险公司表示不愿为受益人。嗣后该房屋因火灾而灭失。问甲或乙公司能否依该保险合同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理由何在?
2005年06月25日 07点0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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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1.本案中甲为投保人,乙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为保险人。只有人身保险合同才有受益人,而本案中的合同为财产保险合同,所以本案中不存在受益人。2.被保险人乙是保险合同的第三人,并不直接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如果投保人甲未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可以要求被保险人乙缴纳, 如果被保险人乙拒绝缴纳, 保险合同即行终止。综上所述,因合同终止,甲或乙公司不能依该保险合同请求保险公司赔偿。
2005年06月25日 08点0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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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一某甲有件古董,向乙保险公司投保盗窃险,双方言明定值200万,后考虑该古董有可能会增值,故保险金额记载为300万。不幸,该古董于合同生效后,果然遭窃。甲向乙请求300万的赔偿。乙则主张该古董经某鉴定公司鉴定仅值150万,故只愿赔付150万。试问应如何处理,并详述理由。
2005年06月25日 08点0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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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付200万元。双方已在合同中就古董价值达成合意,并明确载明。假如在合同订立以后,一方不愿意履行合同,就以重新鉴定的价值推翻原先的合同,这就给当事人出尔反尔、违反合同提供了极大的机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但是,根据显失公平而变更或撤销合同,首先要求必须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其次需要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这些要件包括:一方是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合同的内容表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即合同对一方明显有重大不利,而另一方明显获得了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益。从本案来看,双方并没有根据显失公平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即使古董的价值有可能存在偏差,也很难说是显失公平的。第四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2005年06月25日 08点0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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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二甲向A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向B保险公司投保寿险。某日其子乙驾车载甲出游,乙因过失而使该车撞它物致车损。次日,甲自己开车因违章抢道被丙驾之车撞翻,车毁人亡。附理由回答下述问题:①A公司赔偿甲车损赔偿金后,对乙、丙有无请求权?②B公司得否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之责?③设B公司已给付甲之保险金,对丙有无请求权?
2005年06月25日 08点0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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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对乙无请求权,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对丙无请求权,丙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②不得拒绝,不符合拒付保险金的条件③无请求权,人身保险无代位权,且交通事故中丙无责任
2005年06月25日 08点0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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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四某保险公司拟订“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作为车险附加险。该险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驾驶人饮酒驾车肇事,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以及本车乘客遭受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公司将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该险每次事故损失责任的最高赔付限额为人民币25万元。同时为防范道德风险,该附加险每次赔偿均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即车辆出险后的实际保险赔付额度只按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70%来计算。请根据保险法学理论,对该险种进行评析。
2005年06月25日 08点0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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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险种的设置不合法首先,酒后驾车是—种违法行为,对酒后驾车在立法上作出否定性的规定,是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第27条第二款和第九款的规定,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将被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将被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根据2000 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 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可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酒后驾车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事实上对酒后驾车在立法上作出否定性的规定,是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 其次,内容非法的合同是无效合同,“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中的酒后驾车条款是对违法行为引发的民事损害后果提供保险,保险合同中的酒后驾车条款是无效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包括两种情况:—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达到掩盖其非法目的;二是指当事人从事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是非法的。包含酒后驾车条款的保险合同属于后一种情况。即保险合同中的酒后驾车条款在内容上是非法的。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理所当然应受合同法调整。“酒后驾车条款”实质上是保险人为投保人的违法行为引发的民事损害提供保险,该保险客观上存在使酒后驾车者转移风险的效果,会降低酒后驾车者的风险预期,在很大程度上诱发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因此,该条款可能因内容非法而被宣布为无效。 事实上,该种保险不仅不能维护社会稳定,反而会使该险种承保的责任事故出现时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道理很简单,本来没有“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时,损害事故发生时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主体很明确,就是肇事者本人;而“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的出台,却使这种责任在保险公司和投保者之间处于不明确的状态。 因此,“酒后驾车险”不仅加大了第三者寻求赔偿的成本,而且使酒后驾车者有了转移民事赔偿责任的渠道(虽然最高限额人民币25万元且30%免责),助长了酒后驾车行为从而提高了交通肇事的几率。这就只能是加剧社会的不稳定性,不利于保护第三者(受害者)的利益,和保险制度的本来意义背道而驰。 第三,为酒后驾车行为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保险是一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和第58条规定,民事活动不得损害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4款规定,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1条也规定,保险合同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2005年06月25日 09点0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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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五甲向乙保险公司投保寿险,当即签发远期支票一纸交付保费。甲(同时为被保险人)于支票兑现前死亡,受益人得否向乙保险公司请求给付?如甲于支票退票后死亡,其情形又如何?
2005年06月25日 09点0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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