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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雅俊逸一猪头
楼主
药家鑫案件实际上是一个没啥争议的恶**通事故导致的杀人事件,焦点不在于事实的认定,而在于如何看待杀人事件的性质,以及关于药家鑫的死刑问题。现在药家鑫已经被判处死刑并且执行完毕,而我觉得相关的讨论实际上才刚刚开始。
1、药家鑫案件的性质
我认为药家鑫案件的性质就是典型的交通恶法导致的“撞伤不如撞死”的一个特定环境下的操作,同样的案例可以找到许多,因为不是坐在驾驶室里对伤者反复碾压而死,而是提刀行凶,这种罕见的应对大概给社会公众留下了极其深刻的印象,但是就行为而言,我认为首先并没有脱出“撞伤不如撞死”的性质,其次在冷血程度上,我认为驾车对伤者反复碾压的性质更为恶劣,因为做出这样行为的司机的脱罪企图至为显然,用庞大的交通工具碾压受害者,人性卑劣无以复加。反而是持刀杀人,是在“撞伤不如撞死”大逻辑下的惊慌失措之下的恶意杀人,虽然同样是恶意,但是精神受激失去理性控制更为显然。和用车辆多次碾压受害者的差别在于,持刀行凶在精神的失控程度更深,而企图脱罪的算计相对较少(很显然,他行凶的方式更容易被追查到以及在行为性质上和交通肇事有了本质区别)。
从这个角度来说,药家鑫持刀杀人案件的性质和所有驾车撞人致伤后恶意碾压致人死亡的性质处于相同的水平,而在主管恶意程度上甚至偏轻,因为如前所述,他精神失控杀人的比例远远高于谋划用车祸杀人以求脱罪的成分。
2、药家鑫适用的惩罚
药家鑫在撞人后没有施救而持刀杀人,已经成事实定论,在惩罚上适用于有期徒刑20年、无期徒刑、死刑或死缓。鉴于有自首行为,并且无犯罪前科,是初犯,于情理应该获得原定判决基础上的减轻处罚,原则上不应该顶格判罚。
实际上法院进行了顶格判罚,理由是犯罪性质特别恶劣,不适用减刑。
我认为这种顶格处理的根源并不在于药家鑫的犯罪性质达到了不适用于减刑的恶劣程度。如1分析,药家鑫的杀人总体上属主观故意,但也有精神失控的成分;存在精神失控因素,是冲动行为,该犯罪行为就存在随机性和偶然性,也就不能认定为犯罪性质达到了顶格程度而不适用于缓刑。
所以我认为法院的顶格判决,以及二审维持判决,不是因为药家鑫罪行本身的原因,而是来自场外压力。中国法院法官缺乏职业操守,这是民间对他们的普遍观感,多数时候这种缺乏操守被关联方牟利所利用,但是在特定的时刻,这种职业操守的缺乏也可以用来给“民愤”让步,实质上也是法律层面之外的交易。而药家鑫的判罚,在我看来正是属于这样的情况。
3、“可以”减刑与“并非一定”减刑
药家鑫的自首行为和初犯都得到了认定,在这个基础上,是否应该获得减刑在要求判处死刑的网民看来,是一个“必要非充分”的条件,律条认定了“可以”,而非“一定”。我对于这个“必要非充分”条件是这么看的:
(1)自首行为原则上应该得到减刑,这是一个普遍的“奖励”原则,如果不给予减刑,应该有明确而具体的理由,这就回到对所谓犯罪性质的认定上,回到1。
(2)自首而不给予缓刑,虽然中国并非判例法体系,但是认定犯罪事实从严并导致普遍的“奖励”原则无法得到兑现,必然会导致今后有自首行为的案例无法获得减刑,进而导致自首行为的减少,增大刑侦工作的成本,让社会以另一种方式付出代价。
4、“官二代”
据说让不少网民感到极为愤懑的原因是药家鑫是一个官二代,这使得案件的性质变成官二代恶意杀人有被包庇脱罪的可能性。从我看到的资料来看,这种说法有一部分来自不明来源的网络传言,有一部分来自受害者的律师张显。无法追查来源的网络传言可以视为一种民意的揣测和宣泄,来自张显的谣传则大有分教。
首先,张显是一名律师,律师为当事人工作这是本职份内的工作,但是有意识地“转播”不能证实并且后来都被证伪的谣言,这当然是缺乏职业操守的表现,尤其是这些谣言对调动社会关注案件,并且形成舆论偏向有重要的作用,我认为这是非常可耻的做法,是在中国这个特定社会环境下的不道德的操作。我相信在欧美国家如果一个律师直接来做这样的事情,肯定会被剥夺律师资格。
2011年06月10日 12点0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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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药家鑫案件的性质
我认为药家鑫案件的性质就是典型的交通恶法导致的“撞伤不如撞死”的一个特定环境下的操作,同样的案例可以找到许多,因为不是坐在驾驶室里对伤者反复碾压而死,而是提刀行凶,这种罕见的应对大概给社会公众留下了极其深刻的印象,但是就行为而言,我认为首先并没有脱出“撞伤不如撞死”的性质,其次在冷血程度上,我认为驾车对伤者反复碾压的性质更为恶劣,因为做出这样行为的司机的脱罪企图至为显然,用庞大的交通工具碾压受害者,人性卑劣无以复加。反而是持刀杀人,是在“撞伤不如撞死”大逻辑下的惊慌失措之下的恶意杀人,虽然同样是恶意,但是精神受激失去理性控制更为显然。和用车辆多次碾压受害者的差别在于,持刀行凶在精神的失控程度更深,而企图脱罪的算计相对较少(很显然,他行凶的方式更容易被追查到以及在行为性质上和交通肇事有了本质区别)。
从这个角度来说,药家鑫持刀杀人案件的性质和所有驾车撞人致伤后恶意碾压致人死亡的性质处于相同的水平,而在主管恶意程度上甚至偏轻,因为如前所述,他精神失控杀人的比例远远高于谋划用车祸杀人以求脱罪的成分。
2、药家鑫适用的惩罚
药家鑫在撞人后没有施救而持刀杀人,已经成事实定论,在惩罚上适用于有期徒刑20年、无期徒刑、死刑或死缓。鉴于有自首行为,并且无犯罪前科,是初犯,于情理应该获得原定判决基础上的减轻处罚,原则上不应该顶格判罚。
实际上法院进行了顶格判罚,理由是犯罪性质特别恶劣,不适用减刑。
我认为这种顶格处理的根源并不在于药家鑫的犯罪性质达到了不适用于减刑的恶劣程度。如1分析,药家鑫的杀人总体上属主观故意,但也有精神失控的成分;存在精神失控因素,是冲动行为,该犯罪行为就存在随机性和偶然性,也就不能认定为犯罪性质达到了顶格程度而不适用于缓刑。
所以我认为法院的顶格判决,以及二审维持判决,不是因为药家鑫罪行本身的原因,而是来自场外压力。中国法院法官缺乏职业操守,这是民间对他们的普遍观感,多数时候这种缺乏操守被关联方牟利所利用,但是在特定的时刻,这种职业操守的缺乏也可以用来给“民愤”让步,实质上也是法律层面之外的交易。而药家鑫的判罚,在我看来正是属于这样的情况。
3、“可以”减刑与“并非一定”减刑
药家鑫的自首行为和初犯都得到了认定,在这个基础上,是否应该获得减刑在要求判处死刑的网民看来,是一个“必要非充分”的条件,律条认定了“可以”,而非“一定”。我对于这个“必要非充分”条件是这么看的:
(1)自首行为原则上应该得到减刑,这是一个普遍的“奖励”原则,如果不给予减刑,应该有明确而具体的理由,这就回到对所谓犯罪性质的认定上,回到1。
(2)自首而不给予缓刑,虽然中国并非判例法体系,但是认定犯罪事实从严并导致普遍的“奖励”原则无法得到兑现,必然会导致今后有自首行为的案例无法获得减刑,进而导致自首行为的减少,增大刑侦工作的成本,让社会以另一种方式付出代价。
4、“官二代”
据说让不少网民感到极为愤懑的原因是药家鑫是一个官二代,这使得案件的性质变成官二代恶意杀人有被包庇脱罪的可能性。从我看到的资料来看,这种说法有一部分来自不明来源的网络传言,有一部分来自受害者的律师张显。无法追查来源的网络传言可以视为一种民意的揣测和宣泄,来自张显的谣传则大有分教。
首先,张显是一名律师,律师为当事人工作这是本职份内的工作,但是有意识地“转播”不能证实并且后来都被证伪的谣言,这当然是缺乏职业操守的表现,尤其是这些谣言对调动社会关注案件,并且形成舆论偏向有重要的作用,我认为这是非常可耻的做法,是在中国这个特定社会环境下的不道德的操作。我相信在欧美国家如果一个律师直接来做这样的事情,肯定会被剥夺律师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