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成宫 八成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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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诉黑子什么叫体育规则 每一个体育项目所指定的规则,就是这个项目的“合法范围”,只要不违反规则都是合法,毫无疑问!与道德球员及技术动作特点毫无关系,就是这么简单的道理,黑子们却肆意无理取闹,简直不可理喻!体育比赛比的就是两强相遇勇者胜,李莹莹扣球动作不犯规,威力大但容易脚踩中线,拦网球员贴近球网拦网成功率高,但有可能脚猜到对方进攻球员脚导致受伤,这种情况改怎么办呢?完全取决于临场球员的取舍,扣球队员为了避免受伤可以(但不是必须)控制脚的落点,但这样会降低扣球威力,拦网球员也可以离开球网远一点避免受伤,但拦网效果差,也可以靠近球网提高拦网效果,但这样做受伤的几率增大,对此拦网球员是心知肚明的,拦网球员既然选择了义无反顾地靠近球网拦网,就视为你甘愿冒受伤的风险,你也应当承受意外受伤的结果,这就是竞技体育,不仅排球所有的对抗性体育项目均如此,比如足球,有的防守队员铲球动作大非常凶狠,以至于给前锋队员造成心理阴影,不敢从他这里突破,但如果前锋队员选择从这里突破,被铲伤的概率就会增大,前锋球员既然选择突破,就得承受意外受伤的后果,难道要求防守球员不要铲球吗?所有的对抗项目都如此,为什么排球就得例外?奉劝黑子们停止网络暴力,好好学习和理解规则!
强烈谴责哪些诋毁中国联赛的汉奸中国女排历史上有三个夺冠时段, 强烈谴责哪些诋毁中国联赛的汉奸 中国女排历史上有三个夺冠时段,1981年至1986年,2003年至2004年,2015年至2019年,中国女排之所以在这三个时间段能够取得辉煌的成绩,靠的是举国体制,运用强大的行政命令,充分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资源,全力保障国家队的备战,国家投资在全国各地建立设施完备的训练基地,可以征调任何一名球员和教练员或者陪练或者体能师,营养师,医生等等,国家队队员只需把所有精力投入到训练和比赛中即可,没有任何后顾之忧,这是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比的,中国女排之所以能够夺冠,是在这三个时间段,集中涌现了一批优秀的球员,加上优秀的教练,在强大的后勤保障的支持下取得的,中国女排的冠军,从来都不是靠联赛,中国排协的工作重点永远是国家队而不是联赛,中国联赛不可能为国家队输送成品人才,只能起到发现好苗子的作用,冠军球员都是在国家队培养,如果冠军球员退役了,下一批没有出色的苗子,中国女排实力下降成绩下滑是必然的,也是正常现象,只能耐心等待下一批优秀球员的集中涌现。地方俱乐部教练,根本没有郎平那样周游世界的执教经历和经验,地方俱乐部队也没有经常参加国际比赛的机会,用郎平的标准要求他们公平吗?中国联赛的水平也许不高,但联赛的职能并不是代表中国俱乐部参加世俱杯亚俱杯,联赛存在的意义在于,只有联赛存在,各省才有排球这个项目编织,才有经费,球员教练及其他工作人员才有工资,才能去发现和挖掘有潜质的好苗子,没有联赛没有基层排球工作者,国家队的好苗子从哪里来?请汉奸们嘴下留德,尊重地方队教练员和球员!
那些动不动就为帝王唱赞歌的人,你们是不是有毛病?武兴H合传 那些动不动就为帝王唱赞歌的人,你们是不是有毛病? 武兴H合传媒7月30日 合传媒摘要: 2019/07/30 鲁迅先生对中国人的国民性了解得太深刻了,他说过:中国人总是喜欢用自己的鲜血去洗干净权力者的手。这不,帝王暴君竟然常常披上了仁爱的华衣,可悲?还是可怜? 本文转自作者博客。  记载中国几千年历史的一条串珠线就是帝王们的更替,好像整个历史就像那帝王轮流上台演戏。特别是著名作家二月河的系列帝王小说康熙大帝、雍正大帝、乾隆大帝出来以后,掀起了一阵改编为电视剧的狂潮。此后种种与此有关或无关的电视剧简直就有点走火入魔了。似乎每一位皇帝都是人民的“大救星”:慈祥、聪慧,爱民如子、疾恶如仇,老百姓都巴不得跪地三呼:万岁、万岁、万万岁!  不光是二月河这样说,许多书籍也都说康、雍、乾三朝都是盛世。实际上,这种盛世是是纵向针对于前面的封建王朝说的,更多的体现在王权更集中,更强大。 在清朝,中国的封建专制制度得到了最大的巩固和加强;君权至上达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做官叫牧民,老百姓自然就是牛羊;落后的八旗制度坚不可摧,只有满洲人才有资格自称奴才;文字狱空前的残酷,摧毁了中国人的独立人格,再加上严厉的海禁,断绝了一切进步的可能。近代中国之所以那么积弱贫穷,追本溯源这是个重要原因。 而老百姓怎么样?书中并没有多少记载,但真说起来,也不过老百姓有碗饭吃罢了,比起宋朝的百姓,应该是差远了吧。不相信的话可以看看张择端的《清明上河图》,那里详细地描写了宋朝百姓富庶祥和的生活。  《清明上河图》 说来也怪,老百姓往往自己不把自己当人看,个人的价值历来是一文不值的。无论发生什么事,总是“臣罪该死,皇帝圣明”,总是把帝王当主子,把自己当奴才,真的有点可怜可悲。 从1793年英国马戛尔尼使团副使斯当东的话来看便一目了然:“遍地都是惊人的贫困……人们衣衫褴褛甚至裸体……我们扔掉的垃圾都被人抢着吃”。 诗人唐甄在山西做过知县,亲眼目睹了清朝统治之下的痛苦生活,他著有《潜书》,里面提到:“清兴五十年来,四海之内,日益困穷,农空、工空、市空、仕空。”他亲眼看到,山西妇女多无裤可穿,而“吴中之民多鬻子女于北方”。 可见所谓的“康雍乾”,其实都是被拔高的侏儒,在满族的统治下,老百姓的实际生活是相当痛苦的。英国马戛尔尼使团副使斯当东所谓“人们衣衫褴褛甚至裸体”的描述与唐甄的记载完全吻合,可见确实是实情。 从横向来看,就与当时欧洲比比吧,你顿时发现没什么可值得骄傲了,所以有人说得好:中国人的骄傲源于无知!——特别是在对科学技术的态度上,已经落后太多了。 就拿马嘎尔尼使团访问清朝时航海工具吧,此时距离郑和宝船出海已近400年(1405年-1433年),距离万历年间明军500艘舰艇歼灭日本海军450艘战船于露梁海战195年,距离明朝水师五度击败荷兰海上马车夫确立日本到南海的全部东亚制海权154年,中国航海已经衰落到被人看不起,并加以耻笑的地步了……  乔治•马嘎尔尼 马戛尔尼通过对清朝“盛世”的访问,得出以下结论: 1)“清政府的政策跟自负有关,它很想凌驾各国,但目光如豆,只知道防止人民智力进步。”“满洲鞑靼征服以来,至少在过去150年里,没有改善,没有前进,或者更确切地说反而倒退了”。 2)“当我们每天都在艺术和科学领域前进时,他们实际上正在变成半野蛮人。” 3)“一个专制帝国,几百年都没有什么进步,一个国家不进则退,最终它将重新堕落到野蛮和贫困状态。” 4)清朝“不过是一个泥足巨人,只要轻轻一抵就可以把他打倒在地。” 看来,清朝虽然是个大帝国,但同时也造成了“中国居天下之中,万国来朝”的自大狂心态,对外界朦胧无知,到挨打的时候就噬脐莫及了。 当踏上返程的路,马嘎尔尼说:“中国就像一艘破旧的战舰,一旦一个无能之人走上指挥位置,它将无法承受暴风骤雨。”这句预言在48年后应验。这次英国人除了枪炮什么都没带,1840年,老迈的清朝终于在历史风雨击打中,开始剧烈的晃动!随之而来的是这个民族百年的国殇。我们每个中国人都该铭记这段耻辱的历史! 所以,当作家二月河浓墨重彩的赞美帝王的时候,虽然有很多人被感动得热泪盈眶,但也有人提出不同的批评反对意见,还有人尖锐地抨击二月河暗中推演“只有圣明君主才能打造一个前所未有的清明圣世”,其康雍乾三部曲实质是一副摧毁民智的毒药。并指出被其吹上天的康雍乾当政时期,正是中华文明被现代文明抛弃的起始点。 17到18世纪,欧洲启蒙运动轰轰烈烈,思想、科技、制度全面启动,而作为执政者的这几个皇帝老儿,为了皇权永续,硬生生将传教士带来的思想与学问深锁宫廷,致使中华自绝于文明之外,始有后世之惶恐。 鲁迅先生对中国人的国民性了解得太深刻了,他说过:中国人总是喜欢用自己的鲜血去洗干净权力者的手。这不,帝王暴君竟然常常披上了仁爱的华衣,可悲?还是可怜?
请赢黑们认真拜读 本律师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向网络服务提供者“百度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百度公司公布对李莹莹实施攻击、谩骂、羞辱的赢黑们的真实姓名、住址和联系方式,同时公布对赢黑们的侵权行为纵容和支持的本吧吧主的真实姓名、住址和联系方式,请支持李莹莹的球迷们点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8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第三条 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条 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 (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 (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七条 其发布的信息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通知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通知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因通知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错误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应恢复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恢复的除外。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 (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 (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 (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第十一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 (二)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 (三)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 (四)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 (六)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公开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个人信息,或者公开该信息侵害权利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权利人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公开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三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 (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 (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 (四)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 第十四条 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 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第十七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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