吃蛇獴 吃蛇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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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学平今天下午的微博。 劳荣枝案中的律师职业伦理问题】律师一旦进入案件,成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那么他的言行就不能再与普通吃瓜群众采取同一个标准。是故,对有关律师的公开发言,有必要从律师伦理的角度去进行观察和判断。 两位法援律师应当主动向劳荣枝表明自己的法律援助身份,并且告诉劳荣枝可以要求家属自行委托律师。如果家属决定自行委托律师,那么两位法援律师应当自行退出对劳荣枝的辩护。但目前看来,家属先后委托了多名律师,却均被办案单位拒之门外。这件事细究起来,两位法援律师很可能扮演了一定的角色。 法援律师称其 “不断说服劳荣枝实事求是描述案情”很容易让人产生联想。为何要“不断说服”?这是否是在利用律师身份,替警察从事侦查取证工作?此外,两位法援律师如何知道劳荣枝的供述不属实,进而需要他们“不断说服”?如果仅仅从会见次数上看,16次会见确实不算少。但如果频繁会见的目的不是为劳荣枝提供法律帮助,而是替有关部门做说服工作,那么会见次数越多就背离律师的角色越远。 再来说法子英的辩护律师。案件代理结束了,法子英被执行死刑了,不代表律师对其当事人的忠实义务也随之结束了。因此,这位律师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公开形容法子英“极度凶残”、“杀人恶魔”、“矮穷挫”恐怕都有所不妥。普通公众可以这么说,但法子英的律师不能。因为即便全世界都说法子英该杀,他的律师也应当提出反驳,至少也应当保持沉默。 这位律师还提到,法子英在行刑前主动告知律师,他身上还有其他的命案和枪案,身负可能不止7条人命。这位律师表示他认真进行了记录,并将材料提交给了警方。这个做法同样值得探讨。我国《律师法》第三十八条明文规定了律师的保密义务。当时更合适的做法是,劝说法子英主动向警方坦白相关事实。如果法子英不愿意向警方坦白,那么律师不应该将对当事人不利的言论私自向警方报告。因为这形同检举、告发自己的当事人。 律师,作为一种极其特殊的职业,有着极其特殊的职业伦理。律师对当事人的保密和忠诚义务,既是对当事人的一种价值关怀,更是在维系一个社会最基础、最底线的诚信伦理。一个正常的社会,一般不会鼓励“大义灭亲”,而会接纳“亲亲得相隐匿”。很简单,如果家庭亲情没有了,如果委托变得不可相信,如果最基础的伦理单元沦陷了,那么整个社会的公共伦理大厦根本建立不起来。不懂得律师的这种特殊职业伦理要求,或者不能接受这种特殊职业伦理要求,那么面对此种案件,唯一该做的就是从中抽身离去,辞去代理,从而免受内心的痛苦煎熬。
问一个历史问题,官职与差事地位如何认定? 中国文化博大精深,历朝历代都有一套完整的官僚体制,特别是明清等级制度森严,官职大家都知道,大学士,尚书,侍郎,巡抚,按察使,知府道台等等,清代还有这一种没有明确品级的差事,喜欢用行走来称呼某个官员,比如,军机大臣行走,御前行走,上书房(皇子老师)行走,南书房(皇帝办公室侍从官员)行走,宏德殿行走等等,当然,学政于乡试主副考官也是差事,带京官原来的品级钦差。那些行走都没有品级,是带原来的翰詹衙门的品级办公的,比如当年凭借一句“中国不可一日无湖南,湖南不可一日无左宗棠”救下左大帅的潘祖荫,就是南书房行走,不过,他当时的职务仅仅是大理寺少卿,正四品,地方上仅仅一个道员品级,但是他就是有能量与皇帝说。再来说说,两朝帝师翁同龢,1865年以詹事府右中允(正六品)充宏德殿行走,就是做帝师,天地君亲师,同治皇帝向他作揖,认下这个老师,1866年翰林院侍讲(从五品),1867年左庶子(正五品),1868年祭酒(从四品),1870年太仆寺卿(从三品),直至1871年升内阁学士兼礼部侍郎。这五年品级不高,这段时间(1865-1870)如果他外出省亲,碰到比他职务高的知府,道台,按察使,布政使,巡抚,总督,他该如何称呼自己?!!称卑职?称下官?!地方官又如何接待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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