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俊朋律师 胡俊朋律师
滨州市大唐交通事故代理有限公司提供交通事故全程法律服务,包括法律咨询、伤残鉴定、代写诉状、代理诉讼。
关注数: 27 粉丝数: 56 发帖数: 1,222 关注贴吧数: 27
商场搞促销是否有最终解释权? 案情:某商场节日期间搞促销活动,宣布: 凡购买参与活动的商品满100元者,即可获得价值20元的代金券。该代金券可在商场内购买其他商品时一次性抵用20元人民币,代金券不足该商品价值时,持券人须就差额补足,代金券超过该商品价值的,商场就超出的部分不予找还现金。本次活动截止至2006年1月31日,代金券有效期为本次活动期间。本次活动最终解释权归商场。 甲某在该商场购买价值3000元的照相器材却未得到代金券。商场给出的理由是:照相器材属于利润较低的商品,不参加本次促销活动。因商场对本活动享有最终解释权,所以甲某不能获得代金券。而甲某则认为商场并未就照相器材不参与 本次活动作出任何明示,自己理应获得代金券。双方协商未果,甲某诉至法院。 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商场的"最终解释权"的性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 就"最终解释权"的性质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 商场的"最终解释权"是一种由当事人约定的权利。甲某和商场都参与了商场的促销活动,就是与商场缔结了一个合同,"本次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商场享有"作为合同中的一个条款已经为甲某接受。这就表明,本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由商场独自享有。因此, 对于照相器材是否参与本次促销活动,商场有权作出解释,且该解释直接发生法律效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商场的"最终解释权"并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它不受法律保护。因为对合同的解释不等于对合同享有解释权,甲某可以对合同提出自己的解释, 但他们的解释都是单方的理解,并不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的解释不能达成一致,则由法院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来作出最终解释,只有法院才享有这种对合同的解释权。 因此,无论双方作出何种约定,任何一方都不享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本案中,"本次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商场享有"这一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评析:从合同解释理论上看,对合同的理解不等于对合同的解释,更不等于对合同享有解释权。合同的解释是合同法中一个重要而又相当复杂的问题。合同的解释是指根据有关的事实,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对合同的内容所作的说明。把合同解粹限于最狭义范围, 是各国合同解释立法的通例, 也是学术理论界的倾向性主张。笔者亦是从这个意义上论及合同解释的。 由此可见,无论是甲某还是商场,他们所提供的"解释" 实质上只是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而非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因为对合同享有解释权,在合同法中领域是指在对合同的理解当事人产生分歧或者合同存在漏洞的场合,以法院认定的公平正义去解释合同,填补漏洞。本案中商场通过合同为自己设定的"最终解释权",在权利内容上相当于司法机关对合同的解释权。根据合同解释的原理,这项权利只能由司法机关依法享有,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产生。 由此可见,根据合同解释的相关理论,商场不应享有对合同的最终解释权 从我国合同法规定上看, 商场的"最终解释权"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首先,甲某与商场签订的合同由议定条款和格式条款两部分构成。买卖照相器材这一部分的内容为议定条款, 并且决定了该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而商场的促销活动这一部分内容为格式条款,附加于买卖合同之中,使该合同成为格式合同 我国合同法对于格式条款的使用有相应规定。其中,对于本案的认定具有意义的是最后两方面的规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 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6)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 (7)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8)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我们之所以认定商场的 "最终解释权"条款为无效条款,是因为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体来说,它违反了合同法第41条关于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 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如果承认商场单方提供的规定由商场享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的格式条款有效,则意味着一旦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 应以商场单方的解释为准。这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该 格式条款无效。 综上,对于合同的条款, 只有司法部门依法享有解释的权利,其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而当事人只能对合同作出自己的单方理解,其"解释"不具 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而言,商场不享有对其促销活动的最终解释权。
商场搞促销是否有最终解释权? 案情:某商场节日期间搞促销活动,宣布: 凡购买参与活动的商品满100元者,即可获得价值20元的代金券。该代金券可在商场内购买其他商品时一次性抵用20元人民币,代金券不足该商品价值时,持券人须就差额补足,代金券超过该商品价值的,商场就超出的部分不予找还现金。本次活动截止至2006年1月31日,代金券有效期为本次活动期间。本次活动最终解释权归商场。 甲某在该商场购买价值3000元的照相器材却未得到代金券。商场给出的理由是:照相器材属于利润较低的商品,不参加本次促销活动。因商场对本活动享有最终解释权,所以甲某不能获得代金券。而甲某则认为商场并未就照相器材不参与 本次活动作出任何明示,自己理应获得代金券。双方协商未果,甲某诉至法院。 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商场的"最终解释权"的性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 就"最终解释权"的性质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 商场的"最终解释权"是一种由当事人约定的权利。甲某和商场都参与了商场的促销活动,就是与商场缔结了一个合同,"本次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商场享有"作为合同中的一个条款已经为甲某接受。这就表明,本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由商场独自享有。因此, 对于照相器材是否参与本次促销活动,商场有权作出解释,且该解释直接发生法律效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商场的"最终解释权"并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它不受法律保护。因为对合同的解释不等于对合同享有解释权,甲某可以对合同提出自己的解释, 但他们的解释都是单方的理解,并不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的解释不能达成一致,则由法院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来作出最终解释,只有法院才享有这种对合同的解释权。 因此,无论双方作出何种约定,任何一方都不享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本案中,"本次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商场享有"这一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评析:从合同解释理论上看,对合同的理解不等于对合同的解释,更不等于对合同享有解释权。合同的解释是合同法中一个重要而又相当复杂的问题。合同的解释是指根据有关的事实,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对合同的内容所作的说明。把合同解粹限于最狭义范围, 是各国合同解释立法的通例, 也是学术理论界的倾向性主张。笔者亦是从这个意义上论及合同解释的。 由此可见,无论是甲某还是商场,他们所提供的"解释" 实质上只是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而非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因为对合同享有解释权,在合同法中领域是指在对合同的理解当事人产生分歧或者合同存在漏洞的场合,以法院认定的公平正义去解释合同,填补漏洞。本案中商场通过合同为自己设定的"最终解释权",在权利内容上相当于司法机关对合同的解释权。根据合同解释的原理,这项权利只能由司法机关依法享有,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产生。 由此可见,根据合同解释的相关理论,商场不应享有对合同的最终解释权 从我国合同法规定上看, 商场的"最终解释权"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首先,甲某与商场签订的合同由议定条款和格式条款两部分构成。买卖照相器材这一部分的内容为议定条款, 并且决定了该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而商场的促销活动这一部分内容为格式条款,附加于买卖合同之中,使该合同成为格式合同 我国合同法对于格式条款的使用有相应规定。其中,对于本案的认定具有意义的是最后两方面的规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 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6)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 (7)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8)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我们之所以认定商场的 "最终解释权"条款为无效条款,是因为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体来说,它违反了合同法第41条关于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 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如果承认商场单方提供的规定由商场享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的格式条款有效,则意味着一旦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 应以商场单方的解释为准。这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该 格式条款无效。 综上,对于合同的条款, 只有司法部门依法享有解释的权利,其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而当事人只能对合同作出自己的单方理解,其"解释"不具 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而言,商场不享有对其促销活动的最终解释权。
【惠民新闻】致偷盗雨披者的律师函 律师函 偷盗雨披者: 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单元三楼东户的全权委托,现就2013年4月27日,在本单元楼道内丢失雨披相关事宜,正式函告于你: 依据委托人的陈述,我们初步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4月27日中午,委托人在本单元楼道内停放电动车,并在车筐中放置雨披;下午上班时,发现车筐内的雨披丢失。 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我们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1、你的行为系偷盗行为,虽价值较低,但是性质恶劣,已经违法; 2、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你将受到15日以下拘留,并处或者单处200元以下罚款; 3、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作为受托方,我们提出如下要求: 1、希望你在看到本律师函之后,立即将偷盗所得放回原处; 2、向雅安地震灾区捐赠与偷盗所得等值的款物; 3、如你仍拒绝履行,我们将追究你的法律责任。 我们认为,因为一时的贪念而终身背上偷盗的罪名,实属得不偿失。即使这次你可以侥幸逃脱法律的制裁,但是终究无法逃避良知的谴责和道德的审判,还望以后能够自尊、自重、自爱。 谨此 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 胡俊朋 律师 2012年4月27日
【律师点评】购物索要发票 既利国又利己 [新闻背景] 3月6日,齐鲁网转载了滨州传媒网一篇题为“惠民市民遭遇购物蹊跷事儿,索要发票交税费”的报道:2月27日,杨先生在惠民县城某家电销售店购买了一台32寸的液晶电视机,购买的时候杨先生与店主经过长时间的讨价还价,最终店主同意杨先生的要价,但前提是不要发票。杨先生心想自己又不报销要了发票也没什么用处,便没有索要发票便付款买下了电视机。回家后,杨先生思前想后,觉得没有发票对厂家的售后服务会有影响,便返回去向店主索要发票,谁知店主却以当初说好不要发票为由拒绝出具发票,并称开发票可以,但是杨先生必须交上税费。 经消协调解,杨先生最终拿到了发票。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购物不给发票、购物不要发票的现象还是随处可见。 新闻链接: http://tieba.baidu.com/mo/q/checkurl?url=http%3A%2F%2Fbinzhou.iqilu.com%2Fbzyaowen%2F2013%2F0306%2F1463095.shtml&urlrefer=cc024c9e6f8ece22766e4f72e27ebd4b [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销售商品一方必须开具发票,这是其法定义务,同时也是合同的附随义务。纳税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偷逃税款的,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对此一般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由此可见,发票是消费者购物和产品售后服务的重要凭证,同时也是消费者**的重要证据。经营者有义务给消费者开具正式销售发票。市民遇到商家拒开发票的情况可向当地税务部门举报,既可以保障国家税收,又可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撰稿人: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 胡俊朋 律师) 转载:http://tieba.baidu.com/mo/q/checkurl?url=http%3A%2F%2Fwww.lvfatong.net%2Fcontent%2F%3F202.html&urlrefer=e8cf0e830409acbb74af95d640be75d2
《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正式颁布 惠民律师网讯 近日,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条例》规定,从今年12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给予安排等保护措施,只要是在鲁见义勇为者与山东籍者享受同等待遇。”   《条例》一经颁布便引发强烈社会反响,一些网友认为,此举将起到弘扬社会正气作用,也有网友对如何定义“见义勇为”存疑。近日就有关问题,记者专访了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制处相关负责人王忠泉。   据悉,《条例》将见义勇为界定为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之外的人员,挺身而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对如何界定“见义勇为”行为,王忠泉介绍说,首先,见义勇为一般要发生在为保护非己利益的情况下,而不是为保护自己的利益,也就是符合主观上“见义”的条件;其次,见义勇为的行为表现形式是挺身而出,实施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也就是符合客观上“勇为”的条件。
网上发帖传播淫秽物品被判刑 中国法院网讯 (王玮) 网络普及率越来越高,给广大市民带来方便的同时,也诱发了一系列的犯罪。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非法传播淫秽物品案,并当庭宣判。仅有中专文化的无业游民覃某,利用互联网发帖,传播淫秽物品供他人点击下载,被判处刑罚。   一年前被告人覃某进入一个叫“MM公寓”的网站。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被告人覃某在其住处,利用电脑连接互联网,在该“MM公寓”网站上发布43条帖子,其中包含有淫秽图片43张,可下载的淫秽视频19部,供他人浏览下载。截止2012年5月26日23时,覃某被**机关抓获,总点击数为51471次。后经**机关鉴定,覃雄所发布的43张图片及19部视频均为淫秽物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庭审中,被告人覃某十分后悔,表示因自己法律知识淡薄闯下的祸,给自己和家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以后一定要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   经柳南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覃某,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点子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决:被告人覃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1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