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兴律师 陈刑辩律师
前资深检察官现专业刑事辩护律师,面向全国代理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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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轮奸)无罪辩护,法院判有罪,当事人继续委托本律二审 郑某等三人强奸罪(轮奸),律师却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无罪辩护意见 发布者:陈建兴(刑事辩护)律师 #强奸罪 案情介绍:2021年6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彭某因工作相识后,当晚一起饮酒,之后王某趁彭某醉酒之际将其带至安吉县某宾馆,在彭某醉酒状态下与其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王某有电话约被告人郝某来宾馆,被告人郑某一同前往至宾馆。郑某、郝某先后与彭某发生性行为。 公诉机关认定三人构成强奸罪,且系轮奸,向安吉县法院提起公诉。 案件焦点:1.被告人郑某在侦查阶段做了不利的供述,办案人员有诱供嫌疑,郑某交代自己是强奸被害人。 2.公诉机关认定彭某处于醉酒状态,三名被告人先后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罪且系轮奸,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辩护经过及观点:1.律师阅卷后与郑某会见,得知其主观上并非是强暴被害人,且被害人有主动迎合行为;郑某与其他二名被告人之前有共同嫖娼的经历,其辩称以为彭某是卖淫小姐,到宾馆是去嫖娼的。 2.律师及时与法院承办法官联系,在开庭前仔细观看了同步录音录像,发现公安机关做的笔录与郑某实际交代出入很大。 3.辩护人认为:本案定郑某构成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犯罪。【辩护词详情见律师文集】 一、三名被告人与彭某某发生性行为,系违背彭某意志,证据不足 (一)彭某陈述真实性存疑,其遗忘关键事实或者可能故意有所隐瞒 1.证人李某证言及彭某陈述都能够证实彭某酒后有大脑失忆断片的表现 2.彭某没有谈到其与王某是如何商量到宾馆的 3.彭某没有谈到在发生性行为时她有无主动迎合三被告人,三被告人均称彭某有主动配合发生性行为的表现 4.彭某没有谈到王某是否与其商量性交易价格,但王某供称与彭某谈到性交易价格等等 (二)三名被告人均没有暴力或者威胁行为,被害人彭某也不能认定处于酒醉状态 综上分析,彭某故意隐瞒或者遗忘本案关键事实,不能认定违反其本人意志被性侵犯,更不能仅凭其陈述被性侵就草率认定三人构成强奸罪。 二、退一步讲,即使被害人彭某处于不知反抗的醉酒状态,但郝某和郑某主观目的是嫖娼并非强奸,客观上并没有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主观故意内容和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属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故郑某不构成犯罪 (一)郑某的主观目的为嫖娼并非强奸 被告人郝某、郑某事后与他人讲遇到仙人跳,证实郑某的目的是嫖娼而非强奸。因为仙人跳指的是女人利用美色下套诱惑男子发生性关系,其他同伙借机敲诈勒索。如果是强奸被害人,郑某和郝某不会事后称遇到了仙人跳。 被告人辩解是去嫖娼,符合常理。在法庭调查发问环节,王某、郑某均证实在2021年5月份三人在福建有共同嫖娼的经历,本案王某又一次联系郝某来玩女人,三人均称是来嫖娼的,合乎情理。 郝某和郑某接到王某电话,称可以“玩”女人,不能认定“玩”等同于强暴或者迷奸,综合本案证据,“玩”更应理解为嫖娼。 (二)通过客观行为不能推定郑某主观故意系强奸 实践中,认定行为人主观目的可以根据其供述,如果行为人坚决否认也可以根据其客观表现来推定其主观心态。本案郑某、郝某均没有采取强暴或者威胁手段,并且被害人彭某还有主动迎合行为,证实二人主观上不是强暴,而是嫖娼。 根据法定符合说的理论,对行为人应在其归责可能性的范围内认定犯罪,不能仅限于行为的客观事实认定犯罪,即在故意内容和客观事实相符合的范围内认定犯罪。公诉机关认定郑某犯罪,是客观归罪。上述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参考,对本案做出公正判决,判决郑某无罪。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处三名被告人构成强奸罪,且系轮奸。判决宣告后,郑某再次委托本律师代理二审辩护。
强奸罪(轮奸)无罪辩护,法院判有罪,当事人继续委托代理二审 郑某等三人强奸罪(轮奸),律师却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无罪辩护意见 发布者:陈建兴(刑事辩护)律师 #强奸罪 案情介绍:2021年6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彭某因工作相识后,当晚一起饮酒,之后王某趁彭某醉酒之际将其带至安吉县某宾馆,在彭某醉酒状态下与其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王某有电话约被告人郝某来宾馆,被告人郑某一同前往至宾馆。郑某、郝某先后与彭某发生性行为。 公诉机关认定三人构成强奸罪,且系轮奸,向安吉县法院提起公诉。 案件焦点:1.被告人郑某在侦查阶段做了不利的供述,办案人员有诱供嫌疑,郑某交代自己是强奸被害人。 2.公诉机关认定彭某处于醉酒状态,三名被告人先后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罪且系轮奸,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辩护经过及观点:1.律师阅卷后与郑某会见,得知其主观上并非是强暴被害人,且被害人有主动迎合行为;郑某与其他二名被告人之前有共同嫖娼的经历,其辩称以为彭某是卖淫小姐,到宾馆是去嫖娼的。 2.律师及时与法院承办法官联系,在开庭前仔细观看了同步录音录像,发现公安机关做的笔录与郑某实际交代出入很大。 3.辩护人认为:本案定郑某构成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犯罪。【辩护词详情见律师文集】 一、三名被告人与彭某某发生性行为,系违背彭某意志,证据不足 (一)彭某陈述真实性存疑,其遗忘关键事实或者可能故意有所隐瞒 1.证人李某证言及彭某陈述都能够证实彭某酒后有大脑失忆断片的表现 2.彭某没有谈到其与王某是如何商量到宾馆的 3.彭某没有谈到在发生性行为时她有无主动迎合三被告人,三被告人均称彭某有主动配合发生性行为的表现 4.彭某没有谈到王某是否与其商量性交易价格,但王某供称与彭某谈到性交易价格等等 (二)三名被告人均没有暴力或者威胁行为,被害人彭某也不能认定处于酒醉状态 综上分析,彭某故意隐瞒或者遗忘本案关键事实,不能认定违反其本人意志被性侵犯,更不能仅凭其陈述被性侵就草率认定三人构成强奸罪。 二、退一步讲,即使被害人彭某处于不知反抗的醉酒状态,但郝某和郑某主观目的是嫖娼并非强奸,客观上并没有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主观故意内容和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属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故郑某不构成犯罪 (一)郑某的主观目的为嫖娼并非强奸 被告人郝某、郑某事后与他人讲遇到仙人跳,证实郑某的目的是嫖娼而非强奸。因为仙人跳指的是女人利用美色下套诱惑男子发生性关系,其他同伙借机敲诈勒索。如果是强奸被害人,郑某和郝某不会事后称遇到了仙人跳。 被告人辩解是去嫖娼,符合常理。在法庭调查发问环节,王某、郑某均证实在2021年5月份三人在福建有共同嫖娼的经历,本案王某又一次联系郝某来玩女人,三人均称是来嫖娼的,合乎情理。 郝某和郑某接到王某电话,称可以“玩”女人,不能认定“玩”等同于强暴或者迷奸,综合本案证据,“玩”更应理解为嫖娼。 (二)通过客观行为不能推定郑某主观故意系强奸 实践中,认定行为人主观目的可以根据其供述,如果行为人坚决否认也可以根据其客观表现来推定其主观心态。本案郑某、郝某均没有采取强暴或者威胁手段,并且被害人彭某还有主动迎合行为,证实二人主观上不是强暴,而是嫖娼。 根据法定符合说的理论,对行为人应在其归责可能性的范围内认定犯罪,不能仅限于行为的客观事实认定犯罪,即在故意内容和客观事实相符合的范围内认定犯罪。公诉机关认定郑某犯罪,是客观归罪。上述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参考,对本案做出公正判决,判决郑某无罪。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处三名被告人构成强奸罪,且系轮奸。判决宣告后,郑某再次委托本律师代理二审辩护。
强奸(轮奸)无罪辩护,法院判有罪,当事人继续委托本律代理二审 郑某等三人强奸罪(轮奸),律师却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无罪辩护意见 发布者:陈建兴(刑事辩护)律师 #强奸罪 案情介绍:2021年6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彭某因工作相识后,当晚一起饮酒,之后王某趁彭某醉酒之际将其带至安吉县某宾馆,在彭某醉酒状态下与其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王某有电话约被告人郝某来宾馆,被告人郑某一同前往至宾馆。郑某、郝某先后与彭某发生性行为。 公诉机关认定三人构成强奸罪,且系轮奸,向安吉县法院提起公诉。 案件焦点:1.被告人郑某在侦查阶段做了不利的供述,办案人员有诱供嫌疑,郑某交代自己是强奸被害人。 2.公诉机关认定彭某处于醉酒状态,三名被告人先后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罪且系轮奸,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辩护经过及观点:1.律师阅卷后与郑某会见,得知其主观上并非是强暴被害人,且被害人有主动迎合行为;郑某与其他二名被告人之前有共同嫖娼的经历,其辩称以为彭某是卖淫小姐,到宾馆是去嫖娼的。 2.律师及时与法院承办法官联系,在开庭前仔细观看了同步录音录像,发现公安机关做的笔录与郑某实际交代出入很大。 3.辩护人认为:本案定郑某构成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犯罪。 一、三名被告人与彭某某发生性行为,系违背彭某意志,证据不足 (一)彭某陈述真实性存疑,其遗忘关键事实或者可能故意有所隐瞒 1.证人李某证言及彭某陈述都能够证实彭某酒后有大脑失忆断片的表现 2.彭某没有谈到其与王某是如何商量到宾馆的 3.彭某没有谈到在发生性行为时她有无主动迎合三被告人,三被告人均称彭某有主动配合发生性行为的表现 4.彭某没有谈到王某是否与其商量性交易价格,但王某供称与彭某谈到性交易价格等等 (二)三名被告人均没有暴力或者威胁行为,被害人彭某也不能认定处于酒醉状态 综上分析,彭某故意隐瞒或者遗忘本案关键事实,不能认定违反其本人意志被性侵犯,更不能仅凭其陈述被性侵就草率认定三人构成强奸罪。 二、退一步讲,即使被害人彭某处于不知反抗的醉酒状态,但郝某和郑某主观目的是嫖娼并非强奸,客观上并没有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主观故意内容和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属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故郑某不构成犯罪 (一)郑某的主观目的为嫖娼并非强奸 被告人郝某、郑某事后与他人讲遇到仙人跳,证实郑某的目的是嫖娼而非强奸。因为仙人跳指的是女人利用美色下套诱惑男子发生性关系,其他同伙借机敲诈勒索。如果是强奸被害人,郑某和郝某不会事后称遇到了仙人跳。 被告人辩解是去嫖娼,符合常理。在法庭调查发问环节,王某、郑某均证实在2021年5月份三人在福建有共同嫖娼的经历,本案王某又一次联系郝某来玩女人,三人均称是来嫖娼的,合乎情理。 郝某和郑某接到王某电话,称可以“玩”女人,不能认定“玩”等同于强暴或者迷奸,综合本案证据,“玩”更应理解为嫖娼。 (二)通过客观行为不能推定郑某主观故意系强奸 实践中,认定行为人主观目的可以根据其供述,如果行为人坚决否认也可以根据其客观表现来推定其主观心态。本案郑某、郝某均没有采取强暴或者威胁手段,并且被害人彭某还有主动迎合行为,证实二人主观上不是强暴,而是嫖娼。 根据法定符合说的理论,对行为人应在其归责可能性的范围内认定犯罪,不能仅限于行为的客观事实认定犯罪,即在故意内容和客观事实相符合的范围内认定犯罪。公诉机关认定郑某犯罪,是客观归罪。上述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参考,对本案做出公正判决,判决郑某无罪。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处三名被告人构成强奸罪,且系轮奸。判决宣告后,郑某再次委托本律师代理二审辩护。
强奸罪(轮奸)无罪辩护,法院判有罪,当事人继续委托本律师代理 郑某等三人强奸罪(轮奸),律师却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无罪辩护意见 发布者:陈建兴(刑事辩护)律师 案情介绍:2021年6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彭某因工作相识后,当晚一起饮酒,之后王某趁彭某醉酒之际将其带至安吉县某宾馆,在彭某醉酒状态下与其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王某有电话约被告人郝某来宾馆,被告人郑某一同前往至宾馆。郑某、郝某先后与彭某发生性行为。 公诉机关认定三人构成强奸罪,且系轮奸,向安吉县法院提起公诉。 案件焦点:1.被告人郑某在侦查阶段做了不利的供述,办案人员有诱供嫌疑,郑某交代自己是强奸被害人。 2.公诉机关认定彭某处于醉酒状态,三名被告人先后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罪且系轮奸,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辩护经过及观点:1.律师阅卷后与郑某会见,得知其主观上并非是强暴被害人,且被害人有主动迎合行为;郑某与其他二名被告人之前有共同嫖娼的经历,其辩称以为彭某是卖淫小姐,到宾馆是去嫖娼的。 2.律师及时与法院承办法官联系,在开庭前仔细观看了同步录音录像,发现公安机关做的笔录与郑某实际交代出入很大。 3.辩护人认为:本案定郑某构成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犯罪。【辩护词详情见律师文集】 一、三名被告人与彭某某发生性行为,系违背彭某意志,证据不足 (一)彭某陈述真实性存疑,其遗忘关键事实或者可能故意有所隐瞒 1.证人李某证言及彭某陈述都能够证实彭某酒后有大脑失忆断片的表现 2.彭某没有谈到其与王某是如何商量到宾馆的 3.彭某没有谈到在发生性行为时她有无主动迎合三被告人,三被告人均称彭某有主动配合发生性行为的表现 4.彭某没有谈到王某是否与其商量性交易价格,但王某供称与彭某谈到性交易价格等等 (二)三名被告人均没有暴力或者威胁行为,被害人彭某也不能认定处于酒醉状态 综上分析,彭某故意隐瞒或者遗忘本案关键事实,不能认定违反其本人意志被性侵犯,更不能仅凭其陈述被性侵就草率认定三人构成强奸罪。 二、退一步讲,即使被害人彭某处于不知反抗的醉酒状态,但郝某和郑某主观目的是嫖娼并非强奸,客观上并没有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主观故意内容和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属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故郑某不构成犯罪 (一)郑某的主观目的为嫖娼并非强奸 被告人郝某、郑某事后与他人讲遇到仙人跳,证实郑某的目的是嫖娼而非强奸。因为仙人跳指的是女人利用美色下套诱惑男子发生性关系,其他同伙借机敲诈勒索。如果是强奸被害人,郑某和郝某不会事后称遇到了仙人跳。 被告人辩解是去嫖娼,符合常理。在法庭调查发问环节,王某、郑某均证实在2021年5月份三人在福建有共同嫖娼的经历,本案王某又一次联系郝某来玩女人,三人均称是来嫖娼的,合乎情理。 郝某和郑某接到王某电话,称可以“玩”女人,不能认定“玩”等同于强暴或者迷奸,综合本案证据,“玩”更应理解为嫖娼。 (二)通过客观行为不能推定郑某主观故意系强奸 实践中,认定行为人主观目的可以根据其供述,如果行为人坚决否认也可以根据其客观表现来推定其主观心态。本案郑某、郝某均没有采取强暴或者威胁手段,并且被害人彭某还有主动迎合行为,证实二人主观上不是强暴,而是嫖娼。 根据法定符合说的理论,对行为人应在其归责可能性的范围内认定犯罪,不能仅限于行为的客观事实认定犯罪,即在故意内容和客观事实相符合的范围内认定犯罪。公诉机关认定郑某犯罪,是客观归罪。上述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参考,对本案做出公正判决,判决郑某无罪。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处三名被告人构成强奸罪,且系轮奸。判决宣告后,郑某再次委托本律师代理二审辩护。
安徽池州纪某某诈骗罪成功辩护改变定性,重罪变轻罪 1.基本案情 安徽某地大学200多名学生从各网贷平台贷款1000余万元,提供给本案被告人王某和纪某,后期2人发现资金漏洞越来越大,开始拆东墙补西墙,最终公安机关以诈骗罪审查起诉王某和纪某。如果罪名成立,2被告人面临10年以上徒刑。 2.律师辩护经过 首先辩护律师(张志华、陈建兴)向公诉人提出公安机关定性诈骗罪逻辑错误的观点,再就是提出该罪应该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公诉人认为前期可以定为非吸罪,后期因为“无偿还能力”,继续融资,所以后期应该为诈骗罪或者集资诈骗罪。 辩护律师在短时间内根据公安的侦查材料出具法律意见书,说明“无偿还能力”没有法律依据,且纪某后期一直在努力还款,始终没有采取欺诈手段,不应该构成诈骗罪。 公诉人最终以归检刑诉【2019】146号起诉书,被告人纪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起诉到法院。 在法院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仍然对本案的关键证据表示异议,目的只有一个,争取最轻的判决结果。 3.判决结果: 法院的(2019)皖1702刑初166号判决书对公诉机关1000多万元的认定事实不予认可,判决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 4.本案总结: 1.及时与办案机关沟通案情,知己知彼,及时表达辩护意见。 2.辩护前置,把问题解决在法院开庭前。如果争议解决在法庭辩论阶段,对问题的解决是比较被动和滞后的。 3.辩护要讲究策略,有理有据,采取有效化辩护,要有取有舍,争取被告人利益最大化!
安徽池州纪某某诈骗罪成功辩护改变定性,重罪变轻罪 1.基本案情 安徽某地大学200多名学生从各网贷平台贷款1000余万元,提供给本案被告人王某和纪某,后期2人发现资金漏洞越来越大,开始拆东墙补西墙,最终公安机关以诈骗罪审查起诉王某和纪某。如果罪名成立,2被告人面临10年以上徒刑。 2.律师辩护经过 首先辩护律师(张志华、陈建兴)向公诉人提出公安机关定性诈骗罪逻辑错误的观点,再就是提出该罪应该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公诉人认为前期可以定为非吸罪,后期因为“无偿还能力”,继续融资,所以后期应该为诈骗罪或者集资诈骗罪。 辩护律师在短时间内根据公安的侦查材料出具法律意见书,说明“无偿还能力”没有法律依据,且纪某后期一直在努力还款,始终没有采取欺诈手段,不应该构成诈骗罪。 公诉人最终以归检刑诉【2019】146号起诉书,被告人纪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起诉到法院。 在法院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仍然对本案的关键证据表示异议,目的只有一个,争取最轻的判决结果。 3.判决结果: 法院的(2019)皖1702刑初166号判决书对公诉机关1000多万元的认定事实不予认可,判决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 4.本案总结: 1.及时与办案机关沟通案情,知己知彼,及时表达辩护意见。 2.辩护前置,把问题解决在法院开庭前。如果争议解决在法庭辩论阶段,对问题的解决是比较被动和滞后的。 3.辩护要讲究策略,有理有据,采取有效化辩护,要有取有舍,争取被告人利益最大化!
千万元电信诈骗案,律师介入辩护要趁早 案情介绍: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韦某某与他人利用杀猪盘实施诈骗,以开设的某基金管理公司作掩护,陆续招聘沈某、张某、杨某等二十余人,韦某某组织上述人员注册虚假身份信息的微信帐号,组建以炒股名义的微信交流群,诈骗集团成员分别冒充“指导老师”、“助理”、“客服”等身份,欺骗被害人在“xingzheng国际指数”、“SIG平台”上入金买卖股票指数,骗取被害人钱财1200余万元。 强调的是,关于诈骗集团的犯罪金额,认定依据沈某被抓后公安根据其交代找到其丢弃的U盘芯片。公安复原了数据。 陈建兴律师在法院审判阶段接受委托,为沈某辩护。沈某被起诉书指控为负责公司财务统计、人员招聘以及诈骗平台注册,列为第二被告人,量刑建议10年以上。 辩护思路:1.律师承认沈某已经构成犯罪,但是公诉机关认定其为第二被告人于法无据,应当认定为从犯。沈某在犯罪集团中的工作内容认定错误,其不负责招聘,所谓的财务统计仅仅是犯罪既遂后的数据分析和赃款分配,与诈骗影响力、关联度不强。不符合最高院关于从犯的认定原则。 2.公诉机关出示的电子数据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庭审结束后,公安机关补充提供了电子数据的相关调取、采集等手续材料。某审判人员称“差一点本案就无罪!要给公安和检察院出具司法建议!”】 3.沈某仅仅获利不足十万元,便要与诈骗金额1200余万元第一主犯韦某某承担略轻的刑罚,于常理不符。 最终结果:法院更改了沈某的工作内容,但是量刑时仍旧采纳公诉机关的建议,判刑12年并处罚金。沈某家属继续委托陈建兴律师代理上诉,但是数月后中级法院维持原判。 办案总结: 1.律师介入辩护要趁早,如果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及时会见沈某,他被丢弃的U盘能否如实交代出来,还是一个未知数。 2.公安机关认定沈某是第七位犯罪嫌疑人,但是公诉人把沈某提至第二位,理由是“他做的事很多!”。律师质疑,做的事多和做的事重要,划等号吗?! 3.如果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能说服公诉人,把沈某列为从犯,对后续的审判是非常有利的。可惜律师是在审判阶段接受的委托。
千万元电信诈骗案罪轻辩护,律师介入要趁早 案情介绍: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韦某某与他人利用杀猪盘实施诈骗,以开设的某基金管理公司作掩护,陆续招聘沈某、张某、杨某等二十余人,韦某某组织上述人员注册虚假身份信息的微信帐号,组建以炒股名义的微信交流群,诈骗集团成员分别冒充“指导老师”、“助理”、“客服”等身份,欺骗被害人在“xingzheng国际指数”、“SIG平台”上入金买卖股票指数,骗取被害人钱财1200余万元。 强调的是,关于诈骗集团的犯罪金额,认定依据沈某被抓后公安根据其交代找到其丢弃的U盘芯片。公安复原了数据。 陈建兴律师在法院审判阶段接受委托,为沈某辩护。沈某被起诉书指控为负责公司财务统计、人员招聘以及诈骗平台注册,列为第二被告人,量刑建议10年以上。 辩护思路:1.律师承认沈某已经构成犯罪,但是公诉机关认定其为第二被告人于法无据,应当认定为从犯。沈某在犯罪集团中的工作内容认定错误,其不负责招聘,所谓的财务统计仅仅是犯罪既遂后的数据分析和赃款分配,与诈骗影响力、关联度不强。不符合最高院关于从犯的认定原则。 2.公诉机关出示的电子数据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庭审结束后,公安机关补充提供了电子数据的相关调取、采集等手续材料。某审判人员称“差一点本案就无罪!要给公安和检察院出具司法建议!”】 3.沈某仅仅获利不足十万元,便要与诈骗金额1200余万元第一主犯韦某某承担略轻的刑罚,于常理不符。 最终结果:法院更改了沈某的工作内容,但是量刑时仍旧采纳公诉机关的建议,判刑12年并处罚金。沈某家属继续委托陈建兴律师代理上诉,但是数月后中级法院维持原判。 办案总结: 1.律师介入辩护要趁早,如果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及时会见沈某,他被丢弃的U盘能否如实交代出来,还是一个未知数。 2.公安机关认定沈某是第七位犯罪嫌疑人,但是公诉人把沈某提至第二位,理由是“他做的事很多!”。律师质疑,做的事多和做的事重要,划等号吗?! 3.如果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能说服公诉人,把沈某列为从犯,对后续的审判是非常有利的。可惜律师是在审判阶段接受的委托。
千万元电信诈骗案罪轻辩护,律师介入要趁早 案情介绍: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韦某某与他人利用杀猪盘实施诈骗,以开设的某基金管理公司作掩护,陆续招聘沈某、张某、杨某等二十余人,韦某某组织上述人员注册虚假身份信息的微信帐号,组建以炒股名义的微信交流群,诈骗集团成员分别冒充“指导老师”、“助理”、“客服”等身份,欺骗被害人在“xingzheng国际指数”、“SIG平台”上入金买卖股票指数,骗取被害人钱财1200余万元。 强调的是,关于诈骗集团的犯罪金额,认定依据沈某被抓后公安根据其交代找到其丢弃的U盘芯片。公安复原了数据。 陈建兴律师在法院审判阶段接受委托,为沈某辩护。沈某被起诉书指控为负责公司财务统计、人员招聘以及诈骗平台注册,列为第二被告人,量刑建议10年以上。 辩护思路:1.律师承认沈某已经构成犯罪,但是公诉机关认定其为第二被告人于法无据,应当认定为从犯。沈某在犯罪集团中的工作内容认定错误,其不负责招聘,所谓的财务统计仅仅是犯罪既遂后的数据分析和赃款分配,与诈骗影响力、关联度不强。不符合最高院关于从犯的认定原则。 2.公诉机关出示的电子数据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庭审结束后,公安机关补充提供了电子数据的相关调取、采集等手续材料。某审判人员称“差一点本案就无罪!要给公安和检察院出具司法建议!”】 3.沈某仅仅获利不足十万元,便要与诈骗金额1200余万元第一主犯韦某某承担略轻的刑罚,于常理不符。 最终结果:法院更改了沈某的工作内容,但是量刑时仍旧采纳公诉机关的建议,判刑12年并处罚金。沈某家属继续委托陈建兴律师代理上诉,但是数月后中级法院维持原判。 办案总结: 1.律师介入辩护要趁早,如果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及时会见沈某,他被丢弃的U盘能否如实交代出来,还是一个未知数。 2.公安机关认定沈某是第七位犯罪嫌疑人,但是公诉人把沈某提至第二位,理由是“他做的事很多!”。律师质疑,做的事多和做的事重要,划等号吗?! 3.如果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能说服公诉人,把沈某列为从犯,对后续的审判是非常有利的。可惜律师是在审判阶段接受的委托。
千万元电信诈骗案罪轻辩护,律师介入要趁早 案情介绍: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韦某某与他人利用杀猪盘实施诈骗,以开设的某基金管理公司作掩护,陆续招聘沈某、张某、杨某等二十余人,韦某某组织上述人员注册虚假身份信息的微信帐号,组建以炒股名义的微信交流群,诈骗集团成员分别冒充“指导老师”、“助理”、“客服”等身份,欺骗被害人在“xingzheng国际指数”、“SIG平台”上入金买卖股票指数,骗取被害人钱财1200余万元。 强调的是,关于诈骗集团的犯罪金额,认定依据沈某被抓后公安根据其交代找到其丢弃的U盘芯片。公安复原了数据。 陈建兴律师在法院审判阶段接受委托,为沈某辩护。沈某被起诉书指控为负责公司财务统计、人员招聘以及诈骗平台注册,列为第二被告人,量刑建议10年以上。 辩护思路:1.律师承认沈某已经构成犯罪,但是公诉机关认定其为第二被告人于法无据,应当认定为从犯。沈某在犯罪集团中的工作内容认定错误,其不负责招聘,所谓的财务统计仅仅是犯罪既遂后的数据分析和赃款分配,与诈骗影响力、关联度不强。不符合最高院关于从犯的认定原则。 2.公诉机关出示的电子数据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庭审结束后,公安机关补充提供了电子数据的相关调取、采集等手续材料。某审判人员称“差一点本案就无罪!要给公安和检察院出具司法建议!”】 3.沈某仅仅获利不足十万元,便要与诈骗金额1200余万元第一主犯韦某某承担略轻的刑罚,于常理不符。 最终结果:法院更改了沈某的工作内容,但是量刑时仍旧采纳公诉机关的建议,判刑12年并处罚金。沈某家属继续委托陈建兴律师代理上诉,但是数月后中级法院维持原判。 办案总结: 1.律师介入辩护要趁早,如果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及时会见沈某,他被丢弃的U盘能否如实交代出来,还是一个未知数。 2.公安机关认定沈某是第七位犯罪嫌疑人,但是公诉人把沈某提至第二位,理由是“他做的事很多!”。律师质疑,做的事多和做的事重要,划等号吗?! 3.如果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能说服公诉人,把沈某列为从犯,对后续的审判是非常有利的。可惜律师是在审判阶段接受的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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