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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六号)《青海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2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1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 聘
第三章 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职业保障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和监督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警务辅助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职业保障和管理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辅警按照职责分为勤务辅警和文职辅警。
第四条 辅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责权明晰、严格监督、合理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辅警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辅警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解决辅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辅警的薪酬福利、装备被装、教育训练、社会保障等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辅警管理工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文化和旅游、机构编制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辅警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辅警履行职责的行为后果,由辅警所在的公安机关承担。
第八条 对有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辅警,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招 聘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等部门,按照总量控制、倾斜基层、动态调整、分类使用的原则,确定辅警用人额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辅警用人额度内提出招聘计划,经同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等部门审核后,由公安机关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招聘或者由公安机关单独组织招聘。公安机关所属各警种、单位和基层所队不得自行招聘辅警。
第十一条 辅警招聘应当面向社会,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明确招聘岗位和条件,严格选拔聘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辅警招聘工作应当按照发布招聘公告、报名、资格审查、笔试、体能测试、面试、体检、政治考察、公示、签订劳动合同等程序实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岗位和紧缺人才,可以适当简化招聘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方法招聘。
第十三条 应聘辅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品行端正;(四)年满十八周岁;(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六)具有正常履行职责所需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应聘辅警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一)烈士遗属和因公牺牲的军人、人民警察、辅警的遗属;(二)退役军人、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救援人员;(三)见义勇为人员;(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先聘用情形。
第十五条 应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二)编造、散布有损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损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的信息或者言论的;(三)因吸毒、嫖娼、赌博等受过行政处罚的;(四)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五)因违法违纪被开除、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六)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七)国家规定的不适合从事辅警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参照人民警察宣誓规定组织新聘用的辅警宣誓。
第三章 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辅警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带领下,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警务辅助工作。辅警不得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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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via@青海日报)

2025年08月18日 02点0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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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1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 聘
第三章 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职业保障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和监督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警务辅助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职业保障和管理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辅警按照职责分为勤务辅警和文职辅警。
第四条 辅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责权明晰、严格监督、合理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辅警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辅警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解决辅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辅警的薪酬福利、装备被装、教育训练、社会保障等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辅警管理工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文化和旅游、机构编制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辅警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辅警履行职责的行为后果,由辅警所在的公安机关承担。
第八条 对有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辅警,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招 聘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等部门,按照总量控制、倾斜基层、动态调整、分类使用的原则,确定辅警用人额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辅警用人额度内提出招聘计划,经同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等部门审核后,由公安机关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招聘或者由公安机关单独组织招聘。公安机关所属各警种、单位和基层所队不得自行招聘辅警。
第十一条 辅警招聘应当面向社会,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明确招聘岗位和条件,严格选拔聘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辅警招聘工作应当按照发布招聘公告、报名、资格审查、笔试、体能测试、面试、体检、政治考察、公示、签订劳动合同等程序实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岗位和紧缺人才,可以适当简化招聘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方法招聘。
第十三条 应聘辅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品行端正;(四)年满十八周岁;(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六)具有正常履行职责所需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应聘辅警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一)烈士遗属和因公牺牲的军人、人民警察、辅警的遗属;(二)退役军人、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救援人员;(三)见义勇为人员;(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先聘用情形。
第十五条 应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二)编造、散布有损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损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的信息或者言论的;(三)因吸毒、嫖娼、赌博等受过行政处罚的;(四)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五)因违法违纪被开除、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六)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七)国家规定的不适合从事辅警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参照人民警察宣誓规定组织新聘用的辅警宣誓。
第三章 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辅警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带领下,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警务辅助工作。辅警不得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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