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以为戒!看看南通崇川区头菜里添加庆大霉素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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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飞易和 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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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602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沙某,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酒店厨师长,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人沙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3年10月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23年11月10日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2024年1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尉,上海知谦(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福全,江苏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付某,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住江苏省南通市。被告人付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3年10月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刘珂,江苏新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刑诉(202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4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4年2月21日,该院以通崇检刑附民公诉(2024)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12月1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化辉、秦朝勇,检察官助理高天润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沙某及其辩护人朱尉、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福全,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付某及其指派辩护人刘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20年上半年,被告人沙某接任刘某(已殁)任南通市崇川观音山花园大酒店厨师长,与酒店延续包厨关系,负责厨房人员和菜品、物资的管理。被告人付某在后厨任厨师,负责烧制烩菜。为预防十桌以上大型宴席客人食后腹泻,沙某指使或默许付某在其烧制的鸡汁烩花胶、鸡汁烩鱼肚、鸡汁烩蹄筋等“头菜”里,按照十桌一盒的标准添加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现查明,该酒店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0月4日中午期间,一次十桌以上的宴会共举办了1639桌,菜单中均包含鸡汁烩花胶、鸡汁烩鱼肚、鸡汁烩蹄筋三种烩菜菜品之一,根据菜品单价48元计算,生产、销售金额共计78672元。
经司法鉴定研究院鉴定,2023年10月4日在酒店后厨所提取菜品样品及抽取的未开封的注射液内均检测出庆大霉素成分。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等物证;调取的药品购买记录等书证;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葛某丙、陶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沙某、付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付某违反食品安全法,明知不能在食品中添加药品,为预防食客腹泻,在烹制的烩菜中添加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沙某、付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付某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沙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均可以适用缓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同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认为被告沙某、付某的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沙某、付某连带承担其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价款77376元三倍的赔偿金人民币232128元;2.被告沙某、付某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针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除了公诉机关就刑事部分提交的证据外,还出示了诉前公告等证据。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无异议。
辩护人朱尉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沙某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2.被告人沙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沙某已经预缴全部惩罚性赔偿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福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亦无异议。
辩护人刘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硫酸庆大霉素不属于国家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等名单上的禁用物质,案涉菜品未造成人员实际伤害,起诉书认定注射过硫酸庆大霉素的菜品属于有毒、有害食品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付某并不清楚硫酸庆大霉素的副作用,只是认为添加该药可以防止腹泻,指控其明知涉案菜品属于有毒、有害食品的证据不足;3.即使被告人付某构成犯罪,其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南通市崇川观音山花园大酒店(以下简称花园大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蔡某甲,实际经营者为袁某甲。2020年上半年,被告人沙某接任刘某(已殁)任花园大酒店厨师长,与酒店延续包厨关系,负责厨房人员和菜品、物资的管理。被告人付某在后厨任厨师,负责烧制烩菜。为预防十桌以上大型宴席客人食后腹泻,沙某指使或默许付某在其烧制的鸡汁烩花胶、鸡汁烩鱼肚、鸡汁烩蹄筋等“头菜”里,按照十桌一盒(10支/盒)的标准添加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规格为2ML:8万单位)。现查明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0月3日期间,花园大酒店一次十桌以上的宴会共举办了1612桌,菜品中均包含鸡汁烩花胶、鸡汁烩鱼肚、鸡汁烩蹄筋三种烩菜其中之一,按菜品单价48元计算,生产、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7376元。
2023年10月4日中午,厨房打荷工张某甲按照安排将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四盒打开放在碗里,交给被告人付某在烧制菜品“鸡汁烩蹄筋”过程中加入。当日11时许,公安机关配合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花园大酒店检查时,被告人付某已将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加入到制作“鸡汁烩蹄筋”的“杂烩汤”及“蹄筋汤”菜品内。根据该酒店菜式入厨单显示,当天菜单包含“鸡汁烩蹄筋”菜品的共计27桌,价格为人民币1296元。公安机关当场查扣未使用的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101盒、使用过的注射液包装4盒,并对案涉注射液及部分菜品进行取样。经司法鉴定研究院鉴定,其中“杂烩汤”、“蹄筋汤”菜品样品及未开封的注射液内均检测出庆大霉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沙某、付某先后于2023年10月4日、10月5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沙某、付某已向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预交公益诉讼赔偿金人民币23212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沙某、付某向本院退出人民币7737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沙某、付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沙某、付某的身份概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系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配合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花园大酒店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沙某、付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余涉案人员是否构成犯罪仍在侦查中。
3.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清单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等,证明2023年10月4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扣押101盒未使用的硫酸庆大霉素及4盒已使用的包装;10月5日公安机关从袁某甲处扣押店内海康威视硬盘录像机一台,监控截图可见2023年9月29日张某乙将购买来的疑似硫酸庆大霉素放在传菜间;2023年11月9日公安机关从袁某甲处扣押花园大酒店2023年1月至案发当日的菜式入厨单,其中含鸡汁烩花胶、鸡汁烩鱼肚、鸡汁烩蹄筋等头菜的共1639桌(包含10月4日中午27桌)。
4.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明2023年10月4日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烧制的蹄筋汤样品2份、杂烩汤样品2份。
5.公安机关向南通济生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调取的张某乙购买硫酸庆大霉素药品记录、购买人身份信息以及视听资料,证明2022年9月23日至2023年9月29日期间,张某乙六次合计向南通济生堂大药房购买了320盒硫酸庆大霉素,规格均是2ML:8万单位。
6.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证据提取单等,证明2023年10月4日现场执法检查,提取菜单、菜品取样等情况。
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23年7月3日到花园大酒店厨房当打荷工,即打下手,每个月工资3000元左右。9月10日前后沙某安排其到炒菜烩菜的档口打荷,之后的一天晚上沙某问其打药了没,其第一次到楼上房间拿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交给付某后把药水加到菜里。10月4日四十多桌有烩菜,付某说打四盒,其就拿了四盒打到碗里,付某再打到烩菜里,菜还没上桌就被查了。
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9年其到花园大酒店做勤杂工,每个月工资3600至4000元。几年前开始沙某叫其去买庆大霉素,后来找到通甲路上的济生堂大药房,就一直在该店购买,因为买的量大,一般都是先付定金100元,过几天再到店里拿药,有几次是买的100盒(35元/盒),2023年买了三次,其用自己的手机号码153××××****在药房办了会员。张某乙把庆大霉素交给沙某,药钱找袁某乙报销,其不清楚买药具体做什么。
9.证人袁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实花园大酒店实际经营人。沙某是包厨,全面管理厨房。买菜是袁某乙负责,袁某乙把具体的数量、品种、价格报给会计,其确认后会计把钱打给袁某乙。自己不进厨房,不清楚庆大霉素的事。鸡汁烩花胶、鸡汁烩鱼肚、鸡汁烩蹄筋这三个菜不在菜单里,只有在宴会这种固定标准的情况下才会搭配在菜单里,作为“头菜”,没有标价,以48元计价。
10.证人袁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袁某甲的弟弟,在花园大酒店负责采购。刘某在世的时候就购买庆大霉素,但是不多。沙某接手主厨以后正常购买该药,沙某和其说后,其叫张某乙去买。张某乙先垫钱到济生大药房购买,后通过会计报销。通常是十桌以上的大型宴会才会将庆大霉素放在杂烩汤里,其他菜不放。其没有向袁某甲汇报过购买庆大霉素的事情。
1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花园大酒店厨房打荷,厨房里的事都由厨师长负责。10月4日现场检查时其在现场,当天看到张某甲从楼上拿了药水打开倒在碗里,注射液包装丢在后厨垃圾桶里,药液由付某烧菜时添加到菜里。一般只有十几桌以上的大型宴席才会看到张某甲拿庆大霉素药水下来给厨师用。
12.证人葛某甲的证言,证明其2019年到花园大酒店厨房负责配菜,每月固定工资9000元,还有1000元的浮动是沙某根据平时的工作量来分配。袁某甲有事只会和沙某说。沙某一般早上会点名,就菜品口味和卫生提要求,其是2023年10月4日被检查时才知道后厨用庆大霉素的事。
13.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花园大酒店后厨,负责烧和鱼有关的菜品,刘某去世后沙某做主厨。大概半年前,看到付某往烩菜汤里加无色的液体,2023年10月4日检查时其才知道是加的硫酸庆大霉素。店内鸡汁烩蹄筋、鱼肚、花胶三个菜品的价格至少50元。
14.证人蔡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花园大酒店以及锦江花园酒店的登记经营者,其和妻子袁某甲各管一家。花园大酒店由袁某甲经营管理,其并不参与,后厨是承包出去的,其事先不清楚该店添加庆大霉素的事。
15.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明其负责花园大酒店物品领用及兼职记账,袁某乙报销的菜金没有明细,每月会列项目,月初账目整理好就扔掉了。自己做账时没有记录到庆大霉素的项目,以前店里也没人提起庆大霉素的事情。
16.证人蔡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是花园大酒店营销,该店实际由袁某甲经营管理,厨房间由沙某包厨,食材是袁某乙购买,其不清楚酒店在菜品里加庆大霉素一事。
17.证人蔡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在锦江花园酒店做杂活,不清楚花园大酒店在菜品里加庆大霉素一事,其也没有去该店拿过庆大霉素。花园大酒店由其舅妈袁某甲经营管理,其知道沙某是包厨,负责后厨一切大小事务。
18.证人葛某乙、韩某、夏某的证言,证明三人均是济生堂大药房营业员。张某乙于2022年9月、2023年8月12日、9月29日三次到店里大量购买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每次买100盒,价格350元。张某乙用他的手机153××××****办理了会员。庆大霉素在销售系统里显示是双轨处方药。
1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南通市妇幼保健院药剂科药师。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是处方药、抗生素。不是常规使用的药物,只有其他药物无效才会尝试使用,常规不能口服,医院也不允许口服,但是口服也会起到一定的治疗效果。不良反应主要有四种:耳毒性、肾毒性、神经肌肉阻断以及常规过敏反应。庆大霉素的禁忌主要是过敏人群禁用,12岁以下、老人、孕妇慎用,副作用和不良反应还是很严重的。
20.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23年9月7日因其婆婆的79寿辰在花园大酒店订了11桌酒席,有“头菜”鸡汁烩蹄筋,没人反映吃后有不舒服。
21.被害人葛某丙的陈述,证明2023年6月3日晚上朋友小孩满月,其在花园大酒店订了20桌,实来17桌,菜品有“头菜”鸡汁烩鱼肚,没有人反映食用后不舒服。
22.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明2023年9月30日其亲戚家白事,在花园大酒店订了18桌宴席,菜品里有鸡汁烩蹄筋,吃了无异味和异常。2023年5月25日也订过25桌,吃完后也没有身体不适。
23.被害人蔡某戊的证言,证明2023年7月11日其孙女百日宴,在花园大酒店订了31桌,菜品中有“头菜”鸡汁烩花胶,吃完后身体无不适。
24.被告人沙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9年跟刘某到花园大酒店做副厨师,2020年上半年刘某去世其接手做了主厨,承包厨房,负责做菜,管理厨房。所需菜和调味品由袁某乙负责采购。庆大霉素在2019年刘某在时就用,自己接手时已经形成习惯,其安排张某乙购买,张某乙再找袁某乙报销。10月4日被查当天沙某叫张某甲到其二楼的办公室桌子下面拿了四盒庆大霉素,张某甲把药倒在碗里,把盒子和瓶子扔到垃圾桶里,炒锅厨师付某把药液放进蹄筋汤里。付某是刘某在时来的。一般十桌以上大型宴会为防止出现群体性的食物中毒就使用庆大霉素,十桌放一盒,也就是十支,另外10月2日晚上用了4盒,3日晚上用了2至3盒,都是张某甲拆了放碗里,付某添加到杂烩汤里。每个月老板袁某甲给其承包费10几万元,扣除厨房员工工资等支出外的获利归其所有。
25.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其到花园大酒店负责烧菜,拿固定工资,当时的厨师长是刘某,那时就开始在菜里加硫酸庆大霉素,十桌放一盒,菜烧开加到锅里再烧开出锅。一般大型宴会才用,厨师长也会确认有没有加药。其知道庆大霉素不是食品也不是食品添加剂,是用来预防拉肚子的药品。刘某去世后沙某做了厨师长,由沙某安排在菜品中添加庆大霉素注射液,要求的比例是一桌放一支2ML的。10月4日11时左右,店里几十桌的宴会有鸡汁烧蹄筋这道菜,打荷的张某甲到沙某办公室取了四盒庆大霉素打到碗里,由其添加到鸡汁烧蹄筋汤里,烧开后打到盆里准备分菜时被查了,蹄筋汤单价为40至50元。
26.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案发当天在花园大酒店现场提取的蹄筋汤、杂烩汤样品及未开封的注射液内均检测出庆大霉素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付某作为食品从业人员,违反食品安全法,在烹制的烩菜中添加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属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沙某作为包厨厨师长,指使、安排他人在食品中掺入药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付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付某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沙某、付某退出违法所得且积极预交公益诉讼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评估,被告人沙某、付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评估意见认为二人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综合考虑二人的犯罪情节、手段及悔罪表现等,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对于辩护人刘珂提出涉案菜品不属于有毒、有害食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包括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中使用的物质或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等名单上的物质。我国《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在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除非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同时禁止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本案中被告人在烹制的烩菜中添加的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属于药品,有其功能主治、适用人群、用法用量,具有与食品不同的功效和服用禁忌,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主要是考虑到就药品的性质而言,有一定的毒性和副作用,对人体具有显性或潜在危害。至于是否对他人人体产生显性(现实)伤害不影响定性。与此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抗生素残渣以及喹诺酮类、四环素类、硝基呋喃类等诸多抗菌药物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而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属于抗生素,与抗生素残渣、抗菌药物等相比至少具有同等危害性,故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涉案菜品属于有毒、有害食品。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刘珂提出被告人付某不明知涉案菜品属于有毒、有害食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作为从业多年的厨师即食品生产者,应当知道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或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其也许不确知所添加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的具体有毒、有害程度,但应当意识到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可能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添加到菜品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主观上具有放任的概括故意,应当认定为明知。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沙某、付某为预防食客腹泻在菜品中添加硫酸庆大霉素的行为给不特定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潜在安全风险,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除应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十倍价款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判令被告沙某、付某支付销售金额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亦不持异议且已经预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赔礼道歉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公益起诉人要求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既是不特定众多受侵害对象可接受的救济方式,亦体现了与案涉侵权行为的广度与深度相适应的惩罚,两被告不持异议,法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沙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禁止被告人沙某、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对被告人沙某、付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77376元(暂存于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查获的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101盒,由扣押机关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依法处理。
四、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沙某、付某向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32128元(已缴纳)。
五、责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沙某、付某三十日内在省级以上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燕飞
审 判 员  高燕燕
审 判 员  孙太永
人民陪审员  梁全万
人民陪审员  杨德明
人民陪审员  张美云
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姚 娟
书 记 员  刘浩蓉
2024年07月31日 07点07分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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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飞易和 楼主
说实话,酒店老板碰到这种厨师真是倒霉。
2024年08月03日 10点08分 2
酒店的教训也是非常深刻。
2024年08月22日 01点0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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