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不了没常识的法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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幻の上帝 楼主
本来没兴趣为 GPL 这种破事发贴……但跳得百般洗地后来没话可说整层炸没也是强……
行8……
旻澤酱
:回复 幻の上帝 :扯了这么多,中心含义就两句话:你认为华为的行为“侵权”,而我认为“没有,需要举出更多证据去论证”,而你始终在想办法论证“别人无权对你提出的论证有异议”,到底是谁在鸡同鸭讲?
大爷啊,论证个蛋蛋啊,第一个包拿二进制叫源码糊弄人不提,根本就没带许可证,要主张侵权直接主张合法的 GPL 覆盖的作品被未授权的发布,证明这个包和原始工作的关联性以及华为和这个包的关联性就行,之后还多此一举去举证个毛?要抗辩侵权是华为和代理人的事,轮不着你纠结举证责任倒置是不是适用。想要在法庭上搞清楚 linaro 和华为是不是和 FSF 有交易取得授权相对认定责任来讲很简单的事,而应当明显知道有没有交易的作为适格主体的 FSF 在这种情况下按照常理根本就不会去告——然而这和认定是否构成侵权这种直接看著作权法就能推定的事实毫无关系(先无视 GPL ,因为公众确实没找到能满足 GPL 条件避免侵权的源码)。
而作为业内常识,FSF 当然是不会给这个放权的,你是找抠脚皮大汉打?(反正我是没见周围有关系者签署 CLA 之类的还能保证 FSF 在秘密授权的情况下不会吃瘪引起第三方诉讼了,FSF 有那么傻?)你不信我也没办法,自己发函问 FSF ——我根本也没要求谁信。然而我要强调的是,我认定这是事实当然就有承担责任的能力,但如何承担责任或者我无权基于公开事实认为谁侵不侵权的问题,不是你个当自己开法院一般的憨憨就能定的,况且还是连承担什么责任的法律条文在哪都找不到的弟弟情况下。懂?
(还能扯名誉侵权转发 500 条说事,要个法条都一声不吭了……你就是精神华为律师?)
2019年08月08日 07点08分 1
level 13
幻の上帝 楼主
2019年08月08日 07点08分 2
level 13
幻の上帝 楼主
> 旻澤酱:回复 幻の上帝 :foss卫兵又来了先不说gpl条款在大多数国家地区的版权法律中并不受保护,即使法院应诉也需要原告收集足够的证据,证明确实没有通过任意形式释放修改后的源码。要是公司法务天天和喷子们纠缠这个,生意怕是不用做了。
我之前婊过这是和轮子(某 v 开头的某乎大 v )一个水平的法盲认知:GPL 不存在的话就更可能侵权了。不过这其实已经算是留脸了。
去掉什么条款“并不受保护”的病句,当作无效条款理解么……那么直接啪啪啪好了。搜“(2015)京知民初字第631号”。
当然要是觉得华为非得不受中国大陆管辖嘛……
2019年08月08日 07点08分 5
level 12
别发了 别发了 你好像个憨憨啊[笑眼]
2019年08月08日 07点08分 7
@幻の上帝 你就是靠扣帽子来争论的?红卫兵[捂嘴笑]
2019年08月08日 08点08分
[黑线]你也要参加带华为精神律师团?
2019年08月08日 07点08分
文明扣帽子,不要扣屎,屑屑。最好不要让我再看见楼中楼因为非锑度原因失踪。[黑线]
2019年08月12日 04点08分
level 13
幻の上帝 楼主
原文里我懒得多说,既然一概这么跳误导还不少,就挨个儿 biu 吧。
> 回复 幻の上帝 : 任何著作权案子无一例外遵守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路人去关心这种事,再加上网络kol的大肆渲染,如果后面查实了没有问题,最开始的个体反而会吃上名誉权的官司
无一例外?好大的口气……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十二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十二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019年08月08日 07点08分 8
level 13
怼华为我就支持
2019年08月08日 08点08分 10
level 13
幻の上帝 楼主
> 回复 幻の上帝 :很好,这时候请主张者举证侵权者通过不同途径发布的同一种内容都是违反授权的。举例来说,PC厂商发布包含有巨硬Windows的软件恢复包,在合理使用范围内,是不需要特别著名Windows的版权的,因为默认此恢复包的用户均拥有win的合法授权。厂商拿win的集成包去卖钱的时候,才有问题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他人在特定情形下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并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必须指明作品来源或者出处的制度。“合理使用”制度是相关国际条约以及各国和地区著作权法中的基本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这憨憨主张的算哪门子“合理使用”?
2019年08月08日 08点08分 13
level 14
长不看[滑稽]
2019年08月08日 08点08分 14
level 13
幻の上帝 楼主
> 说句FOSS卫兵还真要对号入座,那层内容删了,我是觉得实在碍眼。
我还真想找机会喷 FSF 的,不过反正你也不懂就算了。
> 所有的论证事实都是以你的主观认定作为论据,你怎么知道华为和Linaro还有GCC社区三方没有相关的合作关系?在没有充分认定的前提下就要给人家挂到所谓的“开源耻辱柱”上面?
原来法律是我发明的主观认定?
> 原来的帖子我已经说过了,华为写着源码但实际放的是二进制包,而且没有LICENSE信息,确实是他们做的不妥,而且官方经过舆论发酵,也实在的改正了,您还想怎么样?
改正?承认之前做错了,要么公开其它授权,要么遵守 GPL 发布对应的源码,这才是彻底的改正。这种半怂不怂的样子虽然可以强辩为主动停止侵权,但是不能改变低级失误使人得到非法的副本本身的事实,承担风评被害也是理固宜然。
> 拿着言论自由的幌子随便给人扣“侵权”的帽子,还不允许别人质疑你的论证论据?
扣帽子?没证明存在其它侵权的前提下这还不就是侵权了?法律直接糊你脸上了你还想嘴硬?要主张这不属于法律认定的侵权事实,拿证据啊,带法官?
2019年08月08日 08点08分 16
level 13
幻の上帝 楼主
> 回复 幻の上帝 :至于你主观认定的事实,不会对当事人和第三方产生任何的影响。即使是挂上shame hall,也需要来自版权所有者的确认,不需要非利益相关者来瞎操心,谢谢。
挂了 shame hall 需要来自版权所有者的确认是谁规定的?挂 shame hall 又不见得需要主张权利,到底是谁皇帝不急太监急?
> 回复 幻の上帝 :一会著作权一会GPL的到底想表达什么?没有哪个开源许可证可以凌驾于国家/地区的著作权法案之上。至于win的问题,通常是巨硬和第三方OEM有约定,或者是默许的情况,因为并不对利益产生影响。此时,就需要举证华为和linaro还有gcc是不是存在这样的约定或者默许,否则指控无法成立
暴露彻底不清楚 GPL 如何在著作权法的框架下起作用的问题。已经著作权法糊脸就不多说了。
> 回复 幻の上帝 :很明显,这玩意发布的并不是gcc,只是半个gcc加上一些rootfs之类的东西,这时华为可以解释我发布的并不是完整的gcc,同样正常人也不会以为gcc是华为发明的。
这个是和法盲无关的睿智。
亏这人还有脸钦点发布的包是干什么用的。
当人都没定制过 gcc ?
bin/aarch64-linux-gnu-gcc 不是 gcc ?
2019年08月08日 08点08分 17
level 13
看不懂,我删了[滑稽]
2019年08月08日 08点08分 18
level 13
幻の上帝 楼主
> 回复 幻の上帝 :这个案例中,你只看到gcc的授权信息,而不知道gcc还有linaro和华为有什么私下里的授权或合作等关系。前面的ffmpeg案件,都是ffmpeg官方确认了qq影音/暴风等产品有侵权行为,才被挂上shame hall,任何第三方,在没有著作权者的明确授权情况下,都无权代人维权,谢
真要诉讼,这种抗辩意见几个字就打发了:“和本案无关”。
附带包揽一坨关于“私下里的授权或合作等关系”举证责任。
也难怪一副能被讼棍欺负到苦大仇深的样子。
> 回复 幻の上帝 :上面已经说过了,压缩包中半个gcc加上部分rootfs相关的内容,性质来说,是厂商自制打包的中间件,并没有重新发布gcc
然后就不包含 GPL covered work ,不需要遵守 GPL 或者要有其它授权了?自送逻辑实在过于睿智……
2019年08月08日 08点08分 20
level 13
幻の上帝 楼主
> 你要是觉得自己那一套能逻辑自恰,那就抓紧收集证据去起诉,
就这种逻辑好意思诡辩?
我在这里第四次强调,当事人行使诉讼之类的权利是他们自己的决定,和我这里说的没有关系。
自己诡异的逻辑漏洞一坨坨,被戳到痛处了仍然装作没看见,一而再再而三地顾左右而言他……于是如何有脸面谈论别人有什么“逻辑”问题乃至自我感觉良好?我暂且仍然蒙在鼓里。
> 你在这里发帖产生不了一分钱的GDP,我也没兴趣和你在这里查法条玩诡辩。
好像能轮得着你定义 GDP 的错觉了一样。
嗯,你就是免费上网的带蹭流量砖家?
> 回头自己看看发的都是些什么玩意儿,就凭你认定那些事实就要认定对方是侵权的,谁主张谁举证都忘了,人家内部有什么合作关系凭什么要向你公开,就凭你的一张嘴
我橘得去掉关于法律的问题,光是关于 GCC 的说法就能当迷惑行为鉴赏了。
亏我还专门拿一楼捅了举证责任倒置适用的问题在哪,还一口一个“谁主张谁举证”,真没见过眼那么瞎/脸皮那么厚的……
2019年08月08日 08点08分 22
level 13
幻の上帝 楼主
“人家内部有什么合作关系凭什么要向你公开”?
那么我凭什么不能认为存在侵权事实?
而且我凭什么信存在这种不公开的合法的合作关系?实际上能做得到合作的就只有整个版权所有者的 FSF ,然而谁敢确定 FSF 有权能绕过对其他现有 contributor 的单独授权(比如,和 Google 之类的)以没被 GPL 覆盖的形式“合作”?
2019年08月08日 08点08分 23
level 9
然后呢?
2019年08月08日 08点08分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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