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国家赔偿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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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怡成同志刑事国家赔偿申诉
编辑前言:
尊敬的全国法院工作者们,尊敬的全国检察院工作者们,尊敬的全国律师工作者们,尊敬的全国法律专家以及法律爱好的同仁们、网友们:大家好!
本国家赔偿抗诉申请读本,为了节约成本,节约编辑时间,为了使读者尽快读懂案情真相和内容,有关案情的所有附件......敬请读者到百度搜索<<绝不能让再审裁定成为一张空文>>一文中查看。
谢谢!
重庆市芙蓉江迎新开发有限公司本文编辑部
刑事国家赔偿申诉
申诉人:匡怡成,男,55岁,重庆市武隆区江口镇人。手机:
13594567048

申诉代理人:
第一被申诉人: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段理华(院长),地址:重庆市武隆区城芙蓉中路47号,电话:(023)77823002
第二被申诉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法定代表:邹刚(院长),地址: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8号。
申诉请求
我因不服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回申诉通知书([2015]赔监字第365号)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回申诉通知书([2014]渝高法委赔监字第00014号)为由,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本申诉履行司法监督并公开重新审理此案,重新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共计应赔偿各项人民币1728506.1元。并依法追究在本案中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克扣,枉裁枉判人员的刑事责任,以致还受害人一公道,还社会一公道,还法律一公道。
申诉理由
本违法强制拆迁案([2002] 武行非诉执字第562号),十六年来已经通过了一审、重审、二审、再审确认一审(武隆)法院违法,二审(渝三中)法院错误。再经一审法院赔偿驳回,二审法院维持,三审法院(重庆高院)申诉驳回,四审法院(最高院)申诉驳回。
本案理应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直接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的,为什么还要推给违法的一审法院和有错误的二审法院去作出赔偿决定呢?这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法律程序?这是法院在继续“任性” !这是法院在继续捍卫和保护自身的违法行为!此案必须应该有第三方来监督再审!那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来履行您们的神圣职责:履行您们的司法监督职责!
申诉事实
本案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2] 渝三中法确监字第00001号和[2012]渝三中法确字第00001号)已经确认了一审,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违法,二审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错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给予赔偿,包括受害人母亲熊永明老人的生命及财产和本申请人之损失应支付的各种赔偿与补偿1728506.1元。
在本案赔偿申诉驳回书中,重庆市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刻意回避自身的违法事实,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没有采取捆绑和欧打受害人致死,那是因为法院的违法强拆受害人的房屋又不给予合理的赔偿和补偿所导致的,这不是故意杀人也是属于间接性的故意杀人!
最高人民法院以受害人于2009年1月13日与武隆区江口镇人民政府达成的一份息诉息访协议为由,再行申诉不予支持。那2012年12月17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又确认一审法院违法,二审法院错误是没事找事好耍?还是在玩弄神圣的法律?玩弄无辜的受害人?这是典型的司法腐败之表现!更是严重司法腐败之行为。
根据这一提示,我将这份协议和武隆区江口镇人民政府的这份文件(江口府函[2008]44号),以新的证据提供给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申诉再审的重要依据,此据将有力的证明江口镇人民政府以开发商的身份从事房地产开发是违法的!恶意克扣受害人的安置和补偿款更是违法的!此文件中没有依据能证明给了受害人两套房和两间门面。武隆区拆迁办作为区建委下属的一个科室直接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武隆区人民法院不加审查的枉裁枉判导致受害人母亲熊永明老人因受违法强拆之打击重病不起而无辜的离逝和房屋的灭失,法院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返还被强制执行的一切经济损失!
最重要的是依据开发商,武隆区鑫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将这笔门面房每平米4000元和住宅房每平米340元的款拨给了江口镇人民政府了的,此款被江口镇人民政府,武隆区拆迁办,武隆区国土局,武隆区人民法院的无法之徒侵吞了受害人合法利益。证据来源于2013年5月24日,武隆区人民法院的座谈记录第4页第3行(开发商黄的说法)和5页第1行(政府李的说法)。
本案国家赔偿申请在法官的误导下,我按现行赔偿标准计算申请赔偿,虽有不妥之处,但法院也不能一概而论拒绝赔偿,377456.1元也是一审法院重审([2004] 武法执字第1号),二审法院( [2005] 渝三中确字第8号),武隆区人民政府(江口府函[2008]44号)所认可的数据,是法院的违法裁定,违法强拆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我只能要求法院赔偿。15600元是政府在二审后把我的安置房一套违法卖掉了的事,最高法赔委以此否定自身的违法拒绝赔偿是没有道理的,更是不合法的,法院还应该替政府赔偿我一套安置房 。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第三项之规定,特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回申诉([2015] 赔监字第365号),依法进行司法监督!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提出司法建议,重新审理、重新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
申诉人:匡怡成
二零一六年七月一日
附:
1、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回申诉通知书([2015] 赔监字第365号 ),材料收取清单,办案人员名单复印件。2、武隆区江口镇人民政府文件(江口府函[2008]44号)及协议复印件。
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回申诉通知书([2014] 渝高法委赔监字第00014号)复印件。
4、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2012] 渝三中法确监字第00001号 )和([2012] 渝三中法确字第00001号)复印件。
5、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 武法法赔字第00001号)及([2013] 武法行赔初字第00025号)复印件。
6、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2013] 武法法赔字第00001号)复印件。
7、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2013] 渝三中法委赔字第00006号)复印件。
8、武隆区人民法院通知([2004] 武法执字第1号)复印件。
9、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 渝三中确字第8号)复印件。
10、武隆区人民法院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2002] 武行非诉执字第562号),执行通知书([2002] 法执字第562号),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公告(院长:雷集中)复印件。
11、武隆区城镇房屋拆迁裁决书(武拆迁裁[2002] 第5号 )复印件。
12、武隆区人民法院座谈记录(2013年5月24日上午和下午)复印件。
注:
1、本抗诉申请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纪律检察委员会,全国人大监督委员会,中央政法委员会。
2、本抗诉申请抄送中央电视台CCTV、焦点访谈栏目组。
2017年04月26日 03点04分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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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最高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7】9号(2017年04月21日 12:29 来源于 财新网)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重新审理: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决定的;
  (二)原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决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五)原决定遗漏赔偿请求,且确实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
  (六)据以作出原决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七)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八)原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十二条 申诉人在申诉阶段提供新的证据,应当说明逾期提供的理由。
  申诉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处理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2017年04月27日 00点04分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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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2017年05月03日 01点05分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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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最高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
“国家赔偿监督程序,就类似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是对赔偿委员会决定依法进行监督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负责人在回答记者提问时如此解释。
  上述负责人同时表示,国家赔偿案件与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规定的两审终审不同,但申诉审查后决定是否重新审理,以及法院、检察院启动的重新审理程序与三大诉讼的审判监督程序相似。
针对目前国家赔偿现象,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建伟认为,赔偿应当“公开透明”而非“秘而不宣”。他指出,国家赔偿目前存在多种乱象,亟须监督,比如刑事案件改判之后的赔偿存在“暗赔”、数额偏离法律规定的现象,都需要进行必要的监督。聂树斌案的代理律师王殿学也提出,司法实践存在提起国家赔偿时该立案而不立案的现象亟待规制。
2017年05月06日 02点05分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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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17-4-20
为了保障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诉权,规范国家赔偿监督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规定予以处理:
(一)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确有错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的;
(二)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重新审理,以及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直接审理的;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发现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
行政赔偿案件的审判监督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审查期间,不停止生效决定的执行。
第三条 赔偿委员会决定生效后,赔偿请求人死亡或者其主体资格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赔偿请求人死亡,依法享有继承权的同一顺序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部分人申诉的,申诉效力及于全体;但是申请撤回申诉或者放弃赔偿请求的,效力不及于未明确表示撤回申诉或者放弃赔偿请求的其他继承人。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四条 赔偿请求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代为申诉。申诉代理人的范围包括: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赔偿请求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赔偿请求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法律顾问、律师一至二人代为申诉。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诉状。申诉状应当写明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基本信息,申诉的法定事由,以及具体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书写申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二)身份证明及授权文书。赔偿请求人申诉的,自然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赔偿义务机关申诉的,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申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法律文书。即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及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决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申诉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申诉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诉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补正期限。补正期限一般为十五日,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申诉人对必要材料拒绝补正或者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不予审查。收到申诉材料的时间自人民法院收到补正后的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立案:
(一)申诉人具备本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受理申诉的人民法院是作出生效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
(三)提交的材料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
申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
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赔偿委员会驳回申诉后,申诉人再次提出申诉的;
(二)赔偿请求人对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不服,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在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的;
(三)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
(四)赔偿请求人对行使侦查、检察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主管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作出的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申请复议后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或者复议机关已作出复议决定,但赔偿请求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在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相关决定生效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的。
第八条 赔偿委员会对于立案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着重围绕申诉人的申诉事由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对原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第九条 赔偿委员会审查申诉案件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根据需要可以听取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条 赔偿委员会审查申诉案件,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重新审理: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决定的;
(二)原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决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五)原决定遗漏赔偿请求,且确实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
(六)据以作出原决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七)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八)原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十二条 申诉人在申诉阶段提供新的证据,应当说明逾期提供的理由。
申诉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处理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 赔偿委员会经审查,对申诉人的申诉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申诉人主张的重新审理事由成立,且符合国家赔偿法和本规定的申诉条件的,决定重新审理。重新审理包括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审理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
(二)申诉人主张的重新审理事由不成立,或者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和本规定的申诉条件的,书面驳回申诉。
(三)原决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赔偿申请错误的,撤销原决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审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认为需要重新审理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发现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有权决定直接审理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直接审理,并将决定书送达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案件,适用国家赔偿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的规定;本规定依据国家赔偿法和相关法律对重新审理程序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原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案件,应当另行指定审判人员。
第十七条 决定重新审理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情形中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 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案件,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听取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情形,或者赔偿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公开质证。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案件,赔偿委员会组织质证时应当通知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
第十九条 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案件,应当对原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理。
第二十条 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的案件,应当在两个月内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案件经重新审理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的
,应当维持原决定;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决定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决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三)原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决定结果错误的,应当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决定;
(四)原决定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对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的赔偿申请进行实体处理的,应当撤销原决定,驳回赔偿申请;
(五)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经协商达成协议的,赔偿委员会依法审查并确认后,应当撤销原决定,根据协议作出新决定。
第二十二条 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后作出的决定,应当及时送达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 在申诉审查或者重新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中止审查或者审理:
(一)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原赔偿请求人、原赔偿义务机关死亡或者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
(二)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宣告无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四)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参加案件处理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恢复审查或者审理,并通知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在申诉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终结审查:
(一)申诉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申诉的;
(二)据以申请赔偿的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被撤销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的情形。
在重新审理期间,有上述情形或者人民检察院撤回意见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终结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诉人在申诉审查或者重新审理期间申请撤回申诉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赔偿委员会准许撤回申诉后,申诉人又重复申诉的,不予受理,但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赔偿请求人在重新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赔偿申请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准许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决定。
赔偿委员会准许撤回赔偿申请的决定送达后,赔偿请求人又重复申请国家赔偿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 年 5月 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17年06月20日 21点06分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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