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实务中不规范习惯做法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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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上帝 楼主
fob、cfr和cif是国际商会(icc)制订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简称《通则》)中确定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买卖双方权利义务规则的简称,也称为“国际贸易术语”。fob、cfr和cif是我国外贸企业惯用的贸易术语。其中,本地的外贸出口企业使用fob术语最为普遍。《通则》规定:fob是指“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即当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这明确了买方必须从该点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通则》明确规定了fob术语项下买方和卖方的各10项义务。但是,就笔者所了解,本地有些外贸出口企业在贸易实务中使用该术语时,并未完全按照《通则》所规定的买卖双方权利义务来订立、履行合同,而是在该术语项下沿用了一些双方交易中的习惯做法,这样会导致改变《通则》所规定的买卖双方权利义务。虽然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是这些习惯做法既可能模糊了货物销售合同适用的特定术语与其他术语项下规定的买卖双方权利义务,也可能使买、卖方承担超出他们预想或约定的义务,从而引发纠纷。下面以一些实例来进行分析。
一、“fob汕头装船”的不规范用语使卖方承担不利后果
在贸易实务中,本地的一些外贸出口企业总是习惯在跟客户进行谈判时,约定“fob汕头装船”。这样约定的本意是,在文字上明确装船的地点是汕头,本地的外贸出口企业(即卖方)根本就没有改变fob术语的意思。但这是一种不规范的约定习惯,这样约定往往会产生改变fob买卖双方义务的情形,导致以下两种不利的后果:
(一)加重了卖方的义务。加上“装船”二字,从法律意义上来看,表示卖方不仅要履行fob术语下的义务,还要负责帮外国客户装船。即增加了两项义务:1.为外国客户联系装运船只,并支付货物的装运费用;2.不仅需承担越过船舷前,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还要承担越过船舷后、货物装船完毕前,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即在整个装船过程,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均要由卖方来承担。这样,“fob汕头装船”的约定就加重了卖方的义务,使其在交易中处于不利的地位。
(二)可能导致信用证失效,而使得银行拒付货款。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最主要、最常用的支付方式。在实践中,各国银行在凭信用证支付货款时,都会采取“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做法。即银行只会在单据缮制完全符合信用证明要求,同一套单证里不同单据相同栏目的内容完全一致的情况下才会支付货款。这样做的目的是确保交易安全,防止贸易欺诈。而如果卖方与客户约定“fob汕头装船”的做法,很可能导致不符点(单证缮制与信用证规定的差异一概称为不符点)的出现,进而产生了“单证不符,单单不符”,遭到银行拒付的情形。具体说,由于信用证是银行开具的,银行只会在信用证的相应栏目中填上规范的“fob汕头”,而当卖方向银行提交其与外国客户所约定的货物销售合同、单据时,填写的是“fob汕头装船”,还会附上装船、运输费用收款单据,这样就会使得合同、单据的种类、内容跟信用证中所要求的不符,从而影响信用证的效力,可能导致卖方遭银行拒付,对于卖方而言,这无疑是重大的风险。(待
2015年07月21日 07点07分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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