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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yq19860225
楼主
对逃跑的小偷有必要“当场击毙”吗?对逃跑的小偷有必要“当场击毙”吗兵临一盗贼在昆明一小区内被发现,民警赶到后,三次鸣枪示警,但盗贼仍拒捕逃窜,最后被民警开枪击毙。案件发生后,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领导立即组织相关部门及人员,会同五华区检察院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赶往现场。经对现场勘查后认定,民警在该案中围捕入室盗窃嫌疑人“依法使用武器,采取措施果断正确”。(12月16日《生活新报》)一个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移动硬盘一个、手机一部、人民币1100元”的普通小偷,并没有携带什么危险的凶器作案,并没有像影视中那样以人质相胁迫或采取多么暴力的方式对抗警察的抓捕,也许是第一次干这一行还不清楚盗窃的后果,也许是听到示警的枪声后内心恐惧加重而顿生“逃命”念头,还没来得及与亲人“知会一声”就这样被警察“依法”、“果断”、“正确”的当场击毙了。这不由让我想起根据雨果名著《悲惨世界》改编的电影《孤星泪》,贫苦的冉阿让为了养活姐姐的孩子而偷面包,被判监禁19年。这样的刑罚曾经被我们怒斥为残忍,这样的司法裁判也被视作人权的悲哀;然而在悲悯历史悲剧的同时,生活在法治之下的人们甚至容忍不了一个小偷的生存权,甚至可以不经正当的法律程序就可以如此轻易的依法剥夺他的生命。冉阿让所受的不公刑罚毕竟还经过法院的“正当法律程序”;而今天的当场击毙之下,程序缺失中的生命消逝又是何等的轻飘飘。现代国家,享有持枪权的警察乃是和平时期最具暴力性的执法者,其在维护公民安全与社会秩序的同时,也对公民权利产生巨大的威胁,故而一般国家都会通过立法严格限定警察开枪。根据通行的法治原理,警察开枪首先必须符合合法性原则、必要性原则、比例适当原则等。也就是说,警察执法如果不是遇到诸如手持暴力工具极具危险性的重大犯罪分子,如果不是不开枪就不足以制服犯罪嫌疑人、消除执法者自身的危险,如果开枪的后果与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严重不成比例,那么就不能擅自开枪。依据这样的原则,我们不难看出,在这起击毙小偷的案件中,死者既不是重大犯罪嫌疑人,也不是公安机关的通缉犯,他只是想逃脱,并没有对执法警察的生命安全构成威胁。也就是说,从目前披露的信息看,小偷盗窃的危害性并没有达到非当场击毙不可的程度,小偷逃跑也并没有采取极度危险的暴力方式,执法部门完全可以采取其他围堵或别的侦破措施,当场击毙并不是当时的“唯一选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只有在公共安全受到危害,人民警察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等情况下,人民警察经警告无效的,才可以使用武器。这般缺乏必要性、合法性、适当性的当场击毙,如何就被定性为 “果断正确”执法了呢?如果说这样的悲剧只是执法警察个人的失误造成的,我们还可以理解,毕竟法治还有包容个别滥用权力的特例;但公安部门对外如此一再强调开枪的“合法、正确”,则让人感到无比惊恐。如果依据他们的逻辑,只要是逃跑而拒不束手就擒的犯罪嫌疑人,就可以当场击毙了事,那又何必采取那么多麻烦的措施去追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呢?从公安部门的托词中,“拒捕”几乎成为警察开枪的合法借口。问题是,古往今来,哪个犯罪分子会乖乖的“束手就擒”呢?如果只要面对抓捕逃跑的犯罪嫌疑人就可以当场击毙,或许这个社会就根本不需要法院这样的司法机关了。这种悲剧背后更大的悲剧,才是我们对警察开枪不断追问的焦点。从前不久备受关注的“广州警察开枪打死副教授”,到这次不太引人注目的击毙小偷,一次次引人争议的当场击毙案例中,我们都不难看到警察开枪背后的“权力滥用的危险”。正是因为警察持枪和开枪对公民生命权利暗含如此高的危险系数,所以我们才强调警察开枪的合法性、正当性,才一次次关注立法对警察开枪作出适当的规制。毫无疑问,事后对警察开枪作出独立、客观、公正的调查理应成为事情发展的必然逻辑;而在此基础上出台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实施细则,将枪械使用的条件、程序进一步明确化、规范化、细致化,也不失为有效地避免此类悲剧的立法对策;但我担心的是,如果执法部门心中缺乏对生命的起码敬畏,如果执法个体缺乏最基本的利弊衡量,再精密的法律规制又能否唤醒那些冰冷而机械的执法之“心”呢?
2007年12月22日 14点1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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