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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gd2506
楼主
http://roony139.blog.163.com/blog/static/5395219020141834614531/
案件回放:锡达公司与港中能达东莞分公司素有业务往来,锡达公司委托其运送货物并代收货款,运费按月结算。 2011年12月20日锡达公司与鑫宏公司(后经查实,鑫宏公司未依法登记注册)签订采购合同,并委托港中能达东莞分公司托运及代收货款, 但其将货物交付鑫宏公司却拒绝交付货款(理由是其工作人员被骗子欺骗), 造成锡达公司损失货款24960元, 因而锡达公司将港中能达东莞分公司、港中能达公司告上法庭。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锡达公司委托港中能达东莞分公司托运货物及代收货款,双方之间形成货运及委托合同关系。港中能达东莞分公司已将承运的货物交付收货人,其主张因锡达公司取消代收货款的委托而没有向收货人收取货款,其该主张没有得到锡达公司认可,亦没有证据印证,原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港中能达东莞分公司要么收到货款后拒不返还,要么未履行约定收取货款,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且未有证据显示港中能达东莞分公司已收取货款,故原审法院认定港中能达东莞分公司违约,未依双方在速递详情单中的约定,代锡达公司向鑫宏欣公司收取货款。锡达公司与港中能达东莞分公司没有对违反“代收货款”的责任进行约定,而又没有证据显示案涉的货款已不能收回形成损失,故锡达公司要求港中能达公司赔偿货款损失24960元证据不充分。因而,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锡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向东莞中院上诉。
2012年11月20日,东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东莞中院认为:本案是运输合同及委托合同纠纷。港中能达东莞分公司、港中能达公司称已经按照锡达公司的委托将货物送给鑫宏欣公司,并由鑫宏欣公司的员工签收,但无法提供鑫宏欣公司签收的快递单证明。锡达公司委托港中能达东莞分公司送货,作为专业从事快递业务的公司,港中能达东莞分公司、港中能达公司理应将货物送达指定的收货人,并保留好相关的收货回执,现港中能达东莞分公司未能提交收货回执或鑫宏欣公司签收的其他证据,无法证实是否鑫宏欣公司的员工,故港中能达东莞分公司、港中能达公司已经按照委托将货物送达鑫宏欣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即港中能达东莞分公司具有将货物安全交付收货人的义务,如前述港中能达东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案涉货物已交付收货人鑫宏欣公司,则案涉货物在交付承运人后下落不明,理应由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涉案速递详情单“各注”一栏中均注明“代收货款”,港中能达东莞分公司对外也开展代收货款的业务,港中能达东莞分公司主张在送货的过程中,接到锡达公司员工电话指示不用收款,但未提交相的证据证明,焊锡公司亦不予确认,对港中能达东莞分公司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港中能达东莞分公司接受锡达公司代收货款的委托,但未完成收取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港中能达东莞分公司未履行代收款义务,且未能证明已经将涉案的货物送达了鑫宏欣公司,因此可以确定锡达公司遭受的损失为涉案货物的货款24960元。因而,法院二审判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本案中锡达公司与港中能达公司系运输合同及委托合同关系,港中能达公司有义务为锡达公司代收货款。港中能达公司疏于审查收货人的主体资格,且未依约定收取款项任意交付货物,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对本案承担货款损失。本律师提示货运物流公司在决定是否代收货款时一定要考虑周到,要签订合法规范的协议,弄清对方真实身份,核实对方的资质等事项;及时与委托方进行沟通并得到委托方的书面确认,以防止上述事件发生。 另外注意保存好相关材料和文件,以备不时之需。
[承办律师: 罗水平(锡达公司代理律师
13713341246
)]
2014年02月10日 07点0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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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锡达公司与港中能达东莞分公司素有业务往来,锡达公司委托其运送货物并代收货款,运费按月结算。 2011年12月20日锡达公司与鑫宏公司(后经查实,鑫宏公司未依法登记注册)签订采购合同,并委托港中能达东莞分公司托运及代收货款, 但其将货物交付鑫宏公司却拒绝交付货款(理由是其工作人员被骗子欺骗), 造成锡达公司损失货款24960元, 因而锡达公司将港中能达东莞分公司、港中能达公司告上法庭。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锡达公司委托港中能达东莞分公司托运货物及代收货款,双方之间形成货运及委托合同关系。港中能达东莞分公司已将承运的货物交付收货人,其主张因锡达公司取消代收货款的委托而没有向收货人收取货款,其该主张没有得到锡达公司认可,亦没有证据印证,原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港中能达东莞分公司要么收到货款后拒不返还,要么未履行约定收取货款,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且未有证据显示港中能达东莞分公司已收取货款,故原审法院认定港中能达东莞分公司违约,未依双方在速递详情单中的约定,代锡达公司向鑫宏欣公司收取货款。锡达公司与港中能达东莞分公司没有对违反“代收货款”的责任进行约定,而又没有证据显示案涉的货款已不能收回形成损失,故锡达公司要求港中能达公司赔偿货款损失24960元证据不充分。因而,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锡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向东莞中院上诉。
2012年11月20日,东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东莞中院认为:本案是运输合同及委托合同纠纷。港中能达东莞分公司、港中能达公司称已经按照锡达公司的委托将货物送给鑫宏欣公司,并由鑫宏欣公司的员工签收,但无法提供鑫宏欣公司签收的快递单证明。锡达公司委托港中能达东莞分公司送货,作为专业从事快递业务的公司,港中能达东莞分公司、港中能达公司理应将货物送达指定的收货人,并保留好相关的收货回执,现港中能达东莞分公司未能提交收货回执或鑫宏欣公司签收的其他证据,无法证实是否鑫宏欣公司的员工,故港中能达东莞分公司、港中能达公司已经按照委托将货物送达鑫宏欣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即港中能达东莞分公司具有将货物安全交付收货人的义务,如前述港中能达东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案涉货物已交付收货人鑫宏欣公司,则案涉货物在交付承运人后下落不明,理应由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涉案速递详情单“各注”一栏中均注明“代收货款”,港中能达东莞分公司对外也开展代收货款的业务,港中能达东莞分公司主张在送货的过程中,接到锡达公司员工电话指示不用收款,但未提交相的证据证明,焊锡公司亦不予确认,对港中能达东莞分公司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港中能达东莞分公司接受锡达公司代收货款的委托,但未完成收取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港中能达东莞分公司未履行代收款义务,且未能证明已经将涉案的货物送达了鑫宏欣公司,因此可以确定锡达公司遭受的损失为涉案货物的货款24960元。因而,法院二审判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本案中锡达公司与港中能达公司系运输合同及委托合同关系,港中能达公司有义务为锡达公司代收货款。港中能达公司疏于审查收货人的主体资格,且未依约定收取款项任意交付货物,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对本案承担货款损失。本律师提示货运物流公司在决定是否代收货款时一定要考虑周到,要签订合法规范的协议,弄清对方真实身份,核实对方的资质等事项;及时与委托方进行沟通并得到委托方的书面确认,以防止上述事件发生。 另外注意保存好相关材料和文件,以备不时之需。
[承办律师: 罗水平(锡达公司代理律师
1371334124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