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水】[07.07.12]先放着。。
恋珉之人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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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珉不悔 楼主
3.简述要约的构成要件。 答:一项有效的要约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要约必须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2)要约必须向受要约人发出;(3)要约必须具备缔结合同的意图;(4)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5)要约应表明一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4.简述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答: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要约是当事人主动愿意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约邀请的目的不是缔结合同,而是邀请对方当事人向其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2)要约中含有当事人愿意承受要约拘束的意图,要约人将自己置于一旦对方承诺、合同即成立的无可选择的地位;而要约邀请则不含有当事人愿意承受拘束的意图,邀请人希望自己处于一种可以选择是否接受对方要约的地位,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3)要约的内容必须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而要约邀请不必具备此等必要条款。 5.简述要约的撤销条件。 答:要约的撤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2)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属于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该情形包括:①要约人在要约中确定有承诺期限;②要约人以其他形式明确表示要约不可撤销;③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6.要约在哪几种情形下失效。 答:在下列四种情形下,要约失效:(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做出承诺;(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 7.简述承诺的构成要件。 答:一项有效的承诺,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做出;(2)承诺必须向要约人做出;(3)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4)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间内做出。 2.简述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 答: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包括:(1)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8.简述合同可撤销的原因。 答:导致合同存在可撤销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类型:(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3.简述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答: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须具备下列四个方面的要件:(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订立合同的过程中;(2)当事人一方须有缔约过失行为;(3)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了相对方的合理的信赖利益的损害;(4)须行为人有行为能力。 5.简述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构成要件。 答: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五个方面:(1)出现了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2)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依法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以前;(3)情势变更是订约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4)情势变更事实的出现不可归因于双方当事人;(5)因情势变更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 13.简述后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答:后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包括:(1)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此两债务之间具有对价关系;(2)该合同必须属于异时履行;(3)先履行一方到期未履行债务或者未适当履行债务。 5.简述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 答: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有二:(1)主债已经审判或仲裁,换句话说,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须先通过诉讼途径向主债务人追偿;(2)须是先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只有主债务人的财产被强制执行后仍不足清偿债务的,对于不足部分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 1.简述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答: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1)债务人须享有对第三人的权利;(2)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3)债务人已陷于迟延;(4)债务人的怠于行使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 2.简述合同变更的条件。 答:合同变更应具备以下条件:(1)原已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2)须有合同内容的变化;(3)合同的变更须依当事人的协议或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决。 6.简述债权让与的条件。 答:债权让与的主要条件是:(1)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且债权的让与不改变其内容;(2)让与人和受让人须就债权的让与达成合意,并且该合意应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3)被让与的合同债权应具有可让与性。 5.简述约定解除与协议解除的区别。 答:约定解除与协议解除的区别主要在于:(1)约定解除是以合同来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各方解除权的产生条件,一旦条件具备,合同的一方或各方得通过行使解除权终止合同关系。而协议解除是以一个新合同来解除原订的合同,与解除权无关。(2)约定解除需要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即需要有行使解除权的行为,合同才消灭。而协议解除不存在行使解除权的问题,而是采取合同的形式解除原合同。解除原合同的协议要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 3.简述代物清偿的要件。 答:代物清偿的要件有:(1)须存在原有债权债务,而其标的如何,在所不问。(2)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3)须当事人之间就代物清偿达成合意,即清偿人(包括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和清偿受领人(包括其他有受领权的人)。(4)须清偿人现实受领他种给付。 6.简述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 答: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主要有:(1)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2)双方互负债务的种类相同;(3)必须是双方债务均届清偿期;(4)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均不属于不能抵销的债务。 6.简述我国合同法所确定的违约责任的形态。 答:我国合同法所确定的违约责任的形态主要有:(1)履行不能;(2)迟延履行;(3)拒绝履行;(4)受领迟延;(5)不完全履行;(6)预期违约。 
2007年07月15日 21点07分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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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珉不悔 楼主
3.试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答: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将产生下列法律后果:(1)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返还财产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后当然发生的法律效果,在性质上属于恢复原状。如不能返还,当事人在折价补偿时,其补偿的标准仍然是其获得利益的价值。(2)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3)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而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给集体、第三人。(4)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以后,当事人除承担民事责任以外,在特殊情况下,并不免除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甚至要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12.简述后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 答:后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主要有:(1)适用条件不同。不安抗辩权是异时履行的双务合同先履行方享有的权利;后履行抗辩权为异时履行的双务合同的后履行方享有的权利。(2)在不安抗辩权中,权利人的相对人的债务尚未届临履行期,只是存在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在后履行抗辩权中,权利人之相对人的债务已届履行期,而不为给付或者虽为给付但不符合合同约定。(3)二者的性质不同。后履行抗辩权在性质上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相同,其行使的目的仍在于维持既存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消灭合同关系,否则就应当诉诸合同解除制度。(4)在不安抗辩权中,权利人行使中止履行的权利负有通知义务。后履行抗辩权中,当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有重大瑕疵时,或者只履行一部分时,另一方当事人行使抗辩权应当通知对方;当因不履行合同义务而行使抗辩权时,可以不通知对方。 3.试论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 答: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将对对方产生何种影响,此即不安抗辩权的效力问题。根据后履行方在合理期限内是否提供担保或者恢复履行能力,可以将不安抗辩权的效力划分为两个层次:(1)第一次效力。①先履行方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但是应当通知对方并且给对方一个合理的期限,使其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适当的担保。②合理期限内,后履行方未提供担保且未恢复履行能力而要求对方履行的,先履行方可以拒绝。③合理期限内,后履行方提供担保或者恢复履行能力,先履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因中止履行是合法行为,意味着默示允许先履行方得到一段延长时间,因此,应当排除提供担保或者恢复履行能力的时间重新确立新的履行期限。(2)第二次效力。如果合理期限届满,后履行方未提供适当担保且未恢复履行能力,则发生第二次效力,即先履行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为后履行方默示毁约时应当支付的损害赔偿额。在计算时不能以后履行方履行期限到来时的价格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标准。赔偿数额应当以合理期限届临时的价格计算。 12.简述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形式。 答:在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主要有如下形式:(1)支付违约金。这是合同债务人违反合同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约定或法定的一定数额金钱的责任形式,此种责任形式只有在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或法律有规定时才适用。(2)赔偿损失。我国合同法上的损害赔偿制度主要是金钱赔偿,实物赔偿主要限于合同标的物之外的物品。(3)强制实际履行。即违约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或履行合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由法院强制违约方依照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的责任形式。
2007年07月15日 21点07分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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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事人格权随着社会的变化发展,商业化浪潮席卷全球。在商业领域中,各种具有新内容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不断涌现。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他们的商业名称(商号)、商誉、商业秘密以及商业信用已经成为无形资产,并成为商业活动中的重要因素。例如,商号、商业秘密的有偿转让,商誉的价值评估与信用评级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商业投资等商业活动,在实践中已经非常普通和相当发达,从面使得那些从事商业活动之人的人格的商业价值得到发挥。即使是对于那些不以商业活动为业的人而言,其人格的商业人价值也在商业活动中得到挖掘与展现。但传统的理论对这些实践中的新问题的解决已经有些力不从心了。针对上述诸多问题,“商事人格权”作为一个新生的概念诞生了。商事人格权的概念目前学者们对商事人格权主要有3种看法。一是程合红博士的客观主义观点;二是范建的主观主义观点;三是部分学者提出的折中主义。(一)客观主义观点:程合红博士认为,商事人格权是人格权的商事化,反映的是自然人和法人在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其人格因素商品化、利益多元化的社会现实,反映了人格权在商品社会中的发展变化。他将商事人格权定义为:“所谓商事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为维护其人格包含经济利益内涵在内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特定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种民(商)事权利。”显然,这种理解明确承认了人格权的商业利用问题,是对传统人格理论的有益补充。但是,该学说将商事人格权定义为一种特殊的人格权,在极力固守传统的普通民事人格属性的同时又在很大程度上兼具财产权的属性,这种新型的具有明显直接的财产属性的人格权与否定财产属性的人格权自相矛盾,致使遭到其他学者无情的抨击。(二)主观主义观点:范健教授跳出了人格权的框框,从商法的视角出发讨论商事人格权问题,认为商主体要作为独立的法律人格而存在,必然要以维系其法律人格的人格权为前提。据此,并非所有人都能享有商事人格权,只有商事法律人格者,即商主体才能享有。他对商事人格权的定义:“所谓商事人格权,指的是商主体所特有的经法律确认而以商事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商主体之商事法律人格所必备的基本权利。”这个观点通过强调商事人格权中人格的非伦理性,从而与以伦理属性为基础的自然人的人格权分离开来,进而明确界定商事人格权的概念。但其将商事人格权严格限制于商主体专有意义上,缩小了商事人格权的外延,将非商主体的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标识的商业化利用所可能出现的问题排除在“商事人格权”理论的范畴外。如按照主观主义的观点,实践中出现上述权利受到侵害,则其中经济利益部分的损害在现行法律中是无法得到有效救济的,这又削弱了商事人格权理论建立的实际意义。(三)折中主义观点:部分学者采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两家之长,去二者之短,采用折中的方法对“商事人格权”得出一个定义:“所谓商事人格权,即商事主体和其他非商事主体的自然人为维护其人格中包含经济利益内涵,具有商业价值的商事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种新型民商事权利。此观点认为,商事人格权就是一种新兴的权利类型,它既不是人格权,也不是财产权,更不是知识产权,它是与前述三种权力具有并列平等地位的,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属性的复合型权利。本人同意此观点。这样的界定,首先克服了客观主义所犯的逻辑矛盾的错误。其次,如实地总结了实践中的有关现象,准确地反映了商事人格权的内涵和外延,没有扩大也没有缩小商事人格权的范围。他克服了主观主义界定法单纯以商主体作为标尺判定商事人格权的缺陷,将自然人对其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标识进行利用时享有的权利囊括在其保护范围内。第三,商事人格权据不是传统民法上的人格权,甚至不能称其为一种特殊的人格权。因此,商事人格权只能是独立于人格权、财产权之外的,继知识产权之后出现的又一种兼具人身与财产双重属性的新型权利。
2007年12月25日 16点12分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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