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天虎被控诬告陷害罪案二审辩护词(作者:王才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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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楼哥哥 楼主
高天虎被控诬告陷害罪案二审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高天虎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他的二审辩护人,以维护他的合法权益。通过庭前认真阅读本案一审的有关材料及必要的调查、会见上诉人,我们对本案有了基本的了解。今天,又经过了认真的庭审质证,对于上诉人被控诬告陷害罪一案形成了我们的辩护意见。我们认为:《刑法》第243条规定的诬告陷害罪是指

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高天虎“伪造证据向有关领导和部门诬告王淑军,并向媒体提供捏造的事实,侵犯了王淑军的人身权利,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情节严重”构成诬告陷害罪并对其作出有期徒刑一年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高天虎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43条的规定要件,因而不构成犯罪,其理由如下: 
2007年05月14日 12点05分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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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楼哥哥 楼主
2.王淑军涉嫌聚众赌博罪 老河口市法院的判决书及证人证言均表明在宝石宾馆的聚众赌博活动虽然由王淑军的弟弟王勇(王贤伟)具体组织,但是经过王淑军同意后实施的。事实表明,没有王淑军的拍板同意,宝石宾馆的赌博活动是不可能进行的。《刑法》第25、26、303条为什么对王淑军不适用?在高莺莺非正常死亡后的第二天,高天虎就向老河口市委工作组及警方反映了事发当晚宝石宾馆存在聚众赌博活动的问题,但警方对这一重要问题是敷衍了事,这样的查案更使高天虎有理由怀疑女儿的非正常死亡是王淑军“逼良为娼”的结果,并且不相信老河口市警方的“自杀”结论。 从上述事实,我们难道能说王淑军是无辜的吗?虽然,高天虎控告王淑军的“逼良为娼”“致高莺莺死亡”的问题至今仍是迷案,但其控告不是凭空捏造,没有诬陷无辜。 我们对此可以说的是:若非高天虎的控告引起复查,宝石宾馆的聚众赌博活动和组织、容留卖淫的问题会被发现吗?其告发王淑军的行为不仅无罪,而是有功。否则,宝石宾馆的黄、赌活动还不知会导致多少人家破人亡! 令人费解的是王淑军的聚众赌博活动和组织、容留卖淫的问题为什么没有受到刑事追究?而是告发者被捕入狱呢?是谁无视《刑法》第25、26、303、361条和第399条的规定,充当了保护伞呢?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有义务指出:根据《刑法》第399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建议检察、纪检机关重视这个问题。同时建议二审法院将这一犯罪线索移送有关机关。
2007年05月14日 12点05分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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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楼哥哥 楼主
(1).高天虎是如何把精液留在了女儿的内裤上的?是何时、何地、以何手段为之?从公安、检查再到一审,谁都没有说。这难道是证据充分确实吗?小学生讲故事还要有时间、地点的要求,定罪量刑就更应该一清二楚。 (2).如高莺莺是坠楼自杀,她为什么要自杀?警方没有说,从检察再到一审,谁都没有说。没有说 ,至少表明这个问题说不清楚。 (3).如高莺莺是坠楼自杀,她的腰带、皮鞋、扣子呢? (4).没有任何证据说被武汉同济大学鉴定出的精斑就一定是高天虎的,而高天虎四处告发王淑军“逼良为娼”“致高莺莺死亡”的证据不是公安部的鉴定,而是武汉同济大学的司法鉴定。我们对公安部的鉴定是持有异议的,但因高天虎认为该内裤离开他手里已经近十个月,既然在检察院没重新鉴定成,现在也不要重新鉴定,我们尊重当事人的决定。 上述复查中的4点空白,没有合理解释,这难道可以说本案是证据充分、确实吗?我们不能欺骗自己! 2.复查与本案侦查的公正性存疑。 (1).违反回避制度的问题。 2003年,老河口市警方对高案进行复查。然而,案卷第六卷第117-131页说明复查的主要负责人,就是2002年3月15日晚出现场并向领导报告高莺莺是自杀的原老河口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城区中队长秦小敏(见案卷第六卷36-41。47-60)。更令人吃惊的是2006年的复查中,秦小敏一方面是本案的侦察人员,另一方面又是本案的证人。 在案卷第三卷第106-107页的电话访问笔录中,访问人是扬维功、襄樊刑警支队。被访问人是罗春芳。笔录人是秦小敏、老河口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访问内容是关于高莺莺读高中时的精神情况。时间是:2006年7月9日。 在案卷第三卷第108-110页的询问笔录中,侦查员姓名、单位一栏就清楚地写有:秦小敏,老河口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时间是:2006年7月10日。地点:江山机械厂。记录员是:乔冰。被询问人是:庞爽。询问内容是关于高莺莺读高中时的精神情况。 而在一审庭审(见一审记录第10页)和本案另一本案卷(第四卷)的79-82页中秦小敏成为了证人。这一次的侦查人员姓名、单位是:董煜华、襄樊市公安局法制科科长。时间是:2006年7月7日。地点:湖北省老河口市公安局。记录员是:王正涛。被询问人是:秦小敏。 从上述两份笔录可以说明,秦小敏在2006年7月7日作为证人并制作了证言后的2006年7月10日,又作为侦查人员参加本案的侦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 的规定。也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章关于回避的规定。 复查中应当回避的人不回避,而且一直参加对非正常死亡案件的复查,使复查失去了公正性。
2007年05月14日 13点05分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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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王律师辛苦了
2007年05月14日 15点05分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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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厉害啊,专业的就是专业的
2007年05月14日 15点05分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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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苦了,我们感谢您!希望你给我们带来真相!
2007年05月14日 15点05分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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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了王律师找到的这两点截然矛盾的地方,实在太佩服了,我觉得我根本没有当律师的潜力,以前听说搞法律的人最聪明,真是这么回事情===============1 “高莺莺损伤有鼻腔、右外耳道出血,出血有凝固,鼻腔血流方向自鼻腔经左颧骨两侧流向,右外耳道血流方向自耳道流向枕部,两处血流方向一致;”2 然而本案证人中“最先发现”高莺莺的魏江波在2002年3月16日两遍陈述的是“我爬到楼的平台上看见高莺莺头朝东脚向西面向北侧躺在平台上。”(见案卷第六卷91、92页)
2007年05月14日 16点05分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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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看了几遍,觉得实在太牛了学了好多知识
2007年05月14日 16点05分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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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要转贴这篇伟大的辩护词,可是被楼主捷足先登了。不过,我们的心是相通的。
2007年05月14日 16点05分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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妈的,什么东西
2007年05月14日 18点05分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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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王律师致敬!!!
2007年05月15日 02点05分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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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有正义感的王律师致敬!!!
2007年05月15日 03点05分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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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王律师
2007年05月15日 03点05分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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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苦了,作为同行向你致敬!!!
2007年05月15日 03点05分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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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一个支持下现在是不是变成了一笔糊涂账了啊不知道后面会怎么发展
2007年05月15日 04点05分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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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的官员你们就将无耻进行到底吧.
2007年05月15日 04点05分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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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感谢英明、圣明、聪明、睿智、无私、正义感浓烈的西楼小伙子的发帖!    我也能深深体会到被人污蔑的滋味!可惜又有谁人为我辩护哩?    楼主在热心此事的同时,也似乎应该对自己的言谈举止负责!至少就曾经的“一口咬定”的事实,向本人道歉!!    希望英明、圣明、聪明、睿智、无私、正义感浓烈的西楼,不要学会厚颜无耻!!谢谢!  
2007年05月15日 05点05分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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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方选择王淑军作为原告真是犯了个最愚蠢的错误,估计王淑军是最不愿意做这个原告的,真想不通这么多高智商的官员整了8个月,就弄出这样一个让问题更糟的玩意儿出来,早知如此,开了新闻发布会,把问题都搞定了,当初不了了知不就结了,我也替他们郁闷,大概是当初高天虎让他们太难堪了,多多少少也想报复一下,古话说的好啊,得饶人处且饶人,引火上身就麻烦了
2007年05月15日 05点05分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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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道这个吧主被诬陷了什么不成?你要是真冤枉,政府会为你做主的....
2007年05月15日 07点05分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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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敬!!!加油!!!!
2007年05月15日 07点05分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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