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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一个人反复发生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人格特征的有机结合,即形成了犯罪的个性心理结构,亦称犯罪个性或犯罪性格。犯罪人格是个体在社会化过程中,由于不良的环境影响和教育,造成人格社会化的严重缺陷,以致不能适应各种社会关系,导致反复发生违法犯罪行为。犯罪人格具有以下人格特征:(1)社会认知的偏执性。对于各种社会现象的认知,总是自觉、不自觉地受已经形成的各种错误观念、思维定势的影响,以偏概全,以自己的主观判断代替事物的本质,从而导致对社会客观现实的歪曲反映。(2)情感的扭曲性。缺乏罪责感和自我否定的情感。往往把自己应负的罪责推诿于社会和他人,把自己看作是受害者,毫无自责和悔改之心。(3)犯罪意志的顽固性。在进行犯罪活动中,很少有动机斗争,犯罪目标明确,行动果断,缺少恐惧与犹豫,具有坚持犯罪目的畸形意志力。(4)对惩罚的耐受性,对于拘押、受审和刑罚的心理承受力强,一般的惩罚不易产生顺从行为。(5)对教育改造的排斥性。对于司法机关的教育改造和说服教育不易产生认同感,或表面认同顺从,内心抵制排斥,阳奉阴违。由于以上的人格特征,必然导致个体对社会道德、法律规范和社会秩序的否定与蔑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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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成年人犯罪人格的临时性 临时犯罪人格,是指犯罪人人格结构尚不稳定,或者说尚在形成过程中,由于受外界条件的作用而临时地表现出犯罪性,这种人格结构和发展状态即是呈现出临时性的犯罪人格。具备临时犯罪人格的临时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或犯罪后往往有所悔悟,易于教育和矫正,具有较轻人身危险性,包括未成年犯、防卫过当者、胁从犯、中止犯等。出于对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大小的考虑和进行改造的目的,此类犯罪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总体上看,未成年人人格特征的临时性主要表现为: 1、过渡性。未成年人处于从童年向成年的过渡,是一个半幼稚、半成熟的时期。童年的依赖性将逐渐消失,由独立性取而代之。面对性冲动以及情感上的波动也逐渐变得理智。心理学的研究表明,14岁至18岁的未成年人正处于“心理断乳期”,其人格特质经历此阶段后将发生巨大改变。 2、动荡性。未成年人的自尊心不断增强,但思维仍具有很大的片面性,容易偏激,容易摇摆不定,激情在处理事情中常常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未成年人的意志特质也在发展中,表现为克服困难的毅力还不够,往往把坚定与执拗、勇敢与蛮干、冒险混合起来。 3、可塑性。人格理论的研究表明,个体的人格特质在出生后的18年内基本形成,在18—25岁进入成人前期后逐步进入稳定期,此后将难以改变。其中12—18岁即人格发展的第五阶段是人格形成的最为关键的时期。根据埃里克森的心理社会发展理论,教育的作用即是在个体人格发展的各阶段中,发展积极的人格特质,避免消极人格特质的形成。 在此阶段形成的犯罪人格同样具有临时性,相对于成年人的人格较易改变。日本刑法学家团藤重光所主张的“人格责任论”,即包括行为责任和人格形成责任。[②]就未成年人而言,其人格正处于形成过程中,尚不需对自己的人格形成过程承担全部的责任,因而往往能成为减免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理由。而且,从预防再犯的角度出发,未成年人犯罪人格的临时性使得其人格更易矫正,尚能从根本上预防了犯罪行为的发生。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对策-以犯罪人格矫正为主线 (1)人格矫正制度 心理学的研究表明,14岁至18岁的未成年人正处于“心理断乳期”,同生理断乳一样其心理将面临诸多难以适应之处。而个人的人格在出生后的18年内基本形成,在18—25岁进入成人前期后人格逐步进入稳定期。与受刑的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的人格相对容易改变,矫正难度相对较小而意义重大。未成年人受刑期间人格矫正不力甚至形成监狱人格,出狱后极易再犯。对未成年人的人格矫正,不能追求统一适用的方法,因为人格因人而异,因依个人情况区别对待。 其中以下五个类型的矫正较为常见分别对待:其一、对于具有攻击性人格倾向的未成年犯罪人,关键在于培养他们对自己行为的责任感,使他们学会与别人友好相处。矫治的具体方法应较少使用个别谈话的方式,较多使用组织他们开展活动的方式;其二、对于具有亚文化型人格倾向的未成年犯罪人(主要是团伙犯罪),矫治重点在于时刻提防他们再次受到少年违法犯罪团伙的操纵和利用,改变在少年违法团伙影响下形成的价值观,教育他们学会用社会所允许的方式来满足自己对物质和名誉、地位的需求,隔绝他们与不良少年的往来。其三、对于过分压抑及神经质型人格倾向的未成年犯罪人,应着眼于引导他们将本能的冲动以社会认可的方式得以发泄,使其不需要深度抑制自己的冲动。为此应当使用精神分析方法。其四、对于幼稚型人格的未成年犯罪人,应当提供有利于他们社会心理成熟的人际环境,帮助其增长知识,明辨是非,鼓励其发展自己的社会生活能力和社会交往能力,增强他们的自信心。其五、对于人格正常而处于意外情境下犯罪的未成年人,其心理矫治应当与其他人格缺陷型未成年人有所区别。首先应帮助他们从因违法犯罪行为受到惩处的心理紧张甚至心理危机的状态中解脱出来,促使他们冷静地思考自己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自己的个性缺陷。要充分肯定他们过去的良好表现,对他们以后的生活道路充满希望,尤其要注意不能打击他们的自尊心和全盘否定他们,防止使他们可能因此自暴自弃,从此以坏少年自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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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扩大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减刑和假释,推行社区矫正 短期自由刑会使未成年人易于模仿和具有很强“从众心理”的未成年人受到交叉感染,将他们收监关押效果不如宣判缓刑。保护未成年人的需要对其科以刑罚不是为了实现报应,而更多的是为预防犯罪服务。因此,刑法应对未成年犯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刑法目前的规定缓刑的适用对象为被判3年有期徒刑以下者,有学者呼吁应扩大到5年,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应扩大到7年(恰好在25周岁以前,处于成年前期,人格尚未完全稳定下来)。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对少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从而缩短了对未成年犯的监禁期限。这是对未成年犯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和法律原则的体现。我们认为在假释方面,被判出无期徒刑的未成年人实际执行7年以上(而非10年)即可假释。被判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1/3刑期即可假释,以体现对未成年人之保护,而事实上未成年人也较成年人易于改造,自然不应与成年人始终保持同一个标准。 同监禁刑相比,对初犯、偶犯、未成年犯、过失犯中罪行较轻且真诚悔罪者的改造,社区矫治具有使这些对象提早适应社会生活,以健康心态顺利融入社会,从而减少和避免犯罪的优势。社区矫正、在美国,法院对违法情节较轻微的犯罪嫌疑人大多判以“缓刑”,通过社区矫正的方法进行矫正,而并不投人到监狱服刑。如1999年底,全美共有被矫正人员632万人,而其中“缓刑犯”就有377万,“蹲监狱”的只有200万人左右,只占全部被矫正人员的30%。未成年人人格的成长需要良好的“人格环境”,社区矫正的推广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可以通过社区矫正小组、社会帮教、规范工读学校或引进国外缓刑寄宿学校的做法,使其远离原实施犯罪时不良的社区环境,帮助其完成社会化,从而有效地预防再犯。 3、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完善之构想 目前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的立法有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其他规定则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等法律规范之中。总体上讲,近十余年来由于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充分重视,使得我国在未成年人立法和司法上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和未成年人的刑罚执行程序方面的法律制度尚需完善。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除《刑事诉讼法》外,主要是依靠的几个规范性文件,如《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意见(讨论稿)》以及《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 按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精神,应建立少年法庭,并建立少年刑事案件检察部门,健全少年犯矫正场所等等专门的司法部门,必要时,可进一步建立少年刑事法院。目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程序没有单立,只是对不公开审理和分管分押等有一些零星的规定。这与建立完整配套的少年司法工作体系的目标,还相差较远。为使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制度有一个较大的发展,改变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犯罪主体共用一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习惯做法,保证实体法等各项法律政策的正确适用,就应当尽早单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程序。建议制定审理未成年案件的《未成年人案件处理法》,作为一步诉讼程序法规定公检法各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权限和职责,规定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益等等,并依法在检察机关内设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在法院内设少年法庭,在公安机关内部由专门的少年警察处理少年事务。同时,也应针对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和非刑罚措施执行过程中的法律规范进行完善。如对《公安部关于少年管教所收容、收押范围的通知》、《少年管教所暂行管理办法》以及工读教育的相关规定,或综合以上内容制定一部较为完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少年法》。 参考文献: [①] 转引自:林崇德《发展心理学》,浙江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74页。 [②] 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336页。 [③] 参见《中国法律年鉴》(1987—1997精装版),97年后中国法律年鉴中严重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人率未再作为统计项目公示,故98年后数据未列出。 [④]所谓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人,是制指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应被判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 [⑤] 转引自:林崇德《发展心理学》,浙江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74页。 [⑥] 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3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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