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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飞易和
楼主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渝0120行初16号
原告余某,男,汉族,1992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谭筑,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某人民医院(重庆市某精神卫生中心),地址: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祖川,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林,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肖某甲,女,汉族,1987年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余某诉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某人民医院(重庆市某精神卫生中心)(以下简称璧山区某医院)撤销出生医学证明一案,于202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谭筑,被告璧山区某医院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林,第三人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璧山区某医院于2019年3月4日签发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新生儿姓名肖某乙,性别男,出生时间2019年02月28日00时00分。母亲部分的登记为“母亲姓名肖某甲年龄32国籍中国民族汉族住址重庆市璧山区XXX有效身份证件号码500227XXX”。父亲部分的登记为“父亲姓名余某年龄26国籍中国民族汉族住址重庆市璧山区XXX有效身份证件号码5********。
原告余某诉称,2019年2月28日,第三人在被告处住院分娩一子肖某乙。之后由被告出具肖某乙的出生证明,出生证明登记肖某乙的母亲系第三人,父亲系原告。原告与第三人曾是恋人关系,但并未结婚,第三人住院分娩孩子时原告并不知晓。第三人在办理出生证明时并未告知原告,原告从未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原件或者户口本原件,也未到现场配合办理孩子的出生证明。2023年10月,原告无意中在网上政务平台查到自己名下关联有小孩肖某乙的出生证明,上面登记肖某乙的父亲系原告。原告立即报警处理,但是经警方调解处理无果。这一事实对原告的名誉以及婚姻关系都造成了严重影响,这一错误登记若不能及时纠正也会给原告家庭将来的财产法定继承关系带来严重影响。依据《卫生部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一、《出生医学证明》由合法的接生单位签发。……五、填写《出生医学证明》要求内容准确、字迹清楚、严禁涂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无效:(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的、填写字迹不清的、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六、因签发单位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签发单位应及时换发有效的《出生医学证明》”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肖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
原告余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签发的出生证明中,母亲登记为肖某甲,父亲登记为余某。2.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拟证明余某因发现自己的信息中突然出现一份出生证明而报警。3.招商银行交易流水、支付记录截图;4.同程旅行购票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余某2019年3月5日时并不在重庆,客观上无法办理出生医学证明。5.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补充规定。拟证明被告应及时换发出生医学证明。被告璧山区某医院辩称,一、关于答辩人主体变更问题。答辩人原名“重庆市璧山县某家医院”,因行政区划改变,变更为“重庆市璧山区某家医院”,2019年3月11日变更为“重庆市璧山区某医院”,后主管机关将上述主体变更为重庆市璧山区某人民医院(重庆市某精神卫生中心),故答辩人具有主体资格。二、答辩人具有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3〕52号)附件二《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第五版)首次签发情形与要求》第一条第一款及《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18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答辩人具有为在本院出生的新生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法定职权。三、答辩人于2019年3月4日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正当,不应当撤销。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3〕52号)附件二《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第五版)首次签发情形与要求》第二条、《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庆市公安局关于转发<关于启用和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的通知》(渝卫〔2014〕15号)第五条、《重庆市妇幼保健院关于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和管理的通知》(渝妇幼院行〔2015〕245号)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机构首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仅需由签发机构审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后,按照《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内容签发,不得附加任何前置条件,如生育服务证、住院结账证明、结婚证、社会抚养费缴费收据等。本案中,答辩人在签发案涉《出生医学证明》前,第三人填写了制式的《重庆市<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并主动提交了第三人及原告的身份证原件,以新生儿肖某乙父母的身份进行登记,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整个过程中行为合法合规,操作规范,案涉《出生医学证明》登记不存在错误。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璧山区某医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璧编委〔2019〕1号文件;2.璧委编委〔2022〕16号文件;3.机关赋码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查询截图。拟证明被告原名称变化情况。第二组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5.《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3〕52号);6.《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18修正版)。拟证明被告具有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法定职权。第三组证据:7.《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3〕52号);8.《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庆市公安局关于转发<关于启用和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的通知》(渝卫〔2014〕15号);9.《重庆市妇幼保健院关于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和管理的通知》(渝妇幼院行〔2015〕245号);10.出生医学证明档案及病历材料;11.重庆市《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一览表。拟证明医疗机构首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仅需由签发机构审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后,按照《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内容签发,且在案涉《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前,第三人填写了制式的《重庆市<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并主动提交了第三人及原告的身份证原件,以新生儿肖某乙父母的身份进行登记,被告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整个过程合规合法,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同时证明当时领证的人是第三人。被告申请了在被告处负责办理出生证明的工作人员徐某作为证人出庭,徐某在庭审中陈述:“案涉肖某乙的出生证是由我负责办理的,符合相关规定。在本院出生的婴儿如果是由母亲一人亲自来办理出生证,需要带出生婴儿父母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表(该首次签发表填写是由接产医生和新生儿母亲共同填写),只要母亲将这些材料带齐交给我,我就给她审核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然后给她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在被问到“当时肖某甲来办理的时候是否带了余某身份证原件”时,徐某陈述:“带了的”。在被问到“是否遇到过新生儿母亲来办理,但是没有带父亲的身份证原件的情况”时,徐某陈述:“没有,医院要求必须要双方的身份证原件。”第三人肖某甲述称,肖某乙的父亲就是原告,出生证上的父亲一栏就应该写原告,出生医学证明没有错。第三人肖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7、证8、证9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新生儿的父亲为余某;对证11的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所有书面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证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3、证4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的所有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所有书面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对于证人证言,因与原告及第三人陈述相矛盾,且被告及证人均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证言真实性,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重庆市璧山区某家医院”于2019年更名为“重庆市璧山区某医院”,于2022年又调整为“重庆市璧山区某人民医院(重庆市某精神卫生中心)”,登记的宗旨与业务范围为“为人民身体健康提供医疗与预防保健服务”。余某与肖某甲曾系男女朋友关系,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肖某甲于2019年2月28日在璧山区某医院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乙。2019年3月4日,肖某甲个人向璧山区某医院申请为肖某乙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并填写了《重庆市<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肖某甲在该登记表上填写的父亲为余某。同日,璧山区某医院向肖某甲颁发了肖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余某于2023年10月在网上政务平台查询到自己的名下关联有肖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因该《出生医学证明》上面登记的肖某乙父亲为余某,故原告于2023年10月27日向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报警。现余某以肖某甲在办理该《出生医学证明》时并未告知余某本人,余某也从未提供过自己的身份证原件或者户口本原件,也未到现场办理为由,要求撤销该《出生医学证明》。
庭审中,肖某甲陈述:“原告从我怀孕7个月之后就没有与我在一起,直到娃儿生下来之后也没有出面,所以也没有将身份证原件给我,只是在我怀孕后到被告处建档办理母婴手册的时候,因为我们共同生活的时候原告曾将身份证复印件留在家里,所以我一个人用该复印件去医院建档办理母婴手册,同时用该复印件办理出生医学证。从头至尾原告没有将身份证原件交给我。我当时只拿了我的身份证原件去办理出生证,没有拿余某的身份证原件。”肖某甲还陈述:“2019年3月中旬,由于余某不要,我也没有抚养能力,我本人就将肖某乙送养给其他人,收养的人我不清楚是谁,之前大约在四川,后来就不知道了。2023年10月余某报警之后,我也在派出所给他说过,有一个娃儿,登记在他名下,他是知晓的。从2019年3月中旬将娃儿送养之后,我也一直没有见过肖某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是否属于行政行为;二是如果是行政行为,该行为是否可诉;三是如果该行为可诉,案涉《出生医学证明》是否应当被撤销。一、关于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是否属于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行政诉讼的被诉行为须是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针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并对其权利义务发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公法行为,其具有行政性与单方意志性的双重特征。行政行为的行政性体现在,一是在实施主体上,行政行为一般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所实施,只有在法律法规有特殊授权的情况下,才允许行政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实施。二是在实施目的上,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所实施的管理行为,其目的是对国家和社会事务进行管理,实现国家秩序和社会秩序的有序化。单方意志性则表现为,一般而言,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无须征得行政相对人同意,可自行决定实施。具体到本案,首先,关于行为的实施主体。璧山区某医院是由重庆市璧山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并非国家行政机关,不具有实施行政行为的天然职权。璧山区某医院要代表国家实施行政行为,要么有法律法规的授权,使其成为授权行政主体,要么接受行政机关委托,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3〕52号)(以下简称《启用和规范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规定,在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由该机构负责签发《出生医学证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并加盖接生单位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作为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在履行授权职责时享有行政主体资格。其次,关于行为的实施目的。行政行为的实施,须是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以实现公共管理职能为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启用和规范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规定,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流程,提高规范化管理水平。另外,《出生医学证明》不仅要记载新生儿的姓名、出生年月等信息,还需包含新生儿父母的信息,如父母的姓名、年龄、民族、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等。因此,以《出生医学证明》为基础的人口出生信息是调整完善生育政策、改进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依据,也是出生登记和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的基础数据。换言之,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是国家进行人口管理的重要方式,该制度的目的在于建立稳定的社会关系,在教育、就业、养老等方面实现社会利益的有序分配。因此,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属性,属于履行公共管理职能。最后,关于行为的单方意志性。一般而言,医疗服务行为是基于医患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而产生,虽然基于职业伦理道德,医院存在一定程度的强制缔约义务,当事人也基本无法对服务的定价等问题进行协商,但对于诊断的项目、方式、流程等具体医疗行为依旧是由医患双方自行决断,且并无法定要式。故总体而言,医疗服务还是遵循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然而,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却明显区别于如诊断、出具病例、开具药方等一般意义的医疗服务行为。一方面,《卫生部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据此,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可谓是医疗机构的法定职责。另一方面,《启用和规范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对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程序和要求也作出详细的规定。同时,《出生医学证明》是由国家行政机关统一制发,其内容、格式,甚至底色都由部门规章等文件详细规定。如《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启用出生医学证明(第七版)的通知》(国卫办妇幼发〔2023〕4号)就对《出生医学证明》的样式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签发情形,准确填写新生儿的客观情况后,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综上,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属于羁束性行政行为。
二、关于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行为是否可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并非所有的行政行为均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可诉的行政行为还必须具备法律效果性,即行政行为需要产生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效果,具体表现为权利义务的设定与消灭、增加与减少。因此,案涉行为是否可诉还需审查《出生医学证明》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行政法上的影响。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因此,《出生医学证明》的记载,将直接影响到行政相对人出生时间的认定,进而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刑事责任年龄等关键问题。另一方面,《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9〕96号)中明确,《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法定医学证明文书,是户口登记机关进行出生登记的重要依据。《卫生部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中指出,新生儿父亲或母亲或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手续。《启用和规范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也规定,“各级公安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做好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启用和管理工作。对持有《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户口登记机关审验《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后为其办理出生登记。无法核定新生儿母亲信息的新生儿,不能获得《出生医学证明》。对不符合签发条件未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户口登记机关经调查核实后依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出生登记。”户籍制度是我国重要的人口管理制度,户口簿中记载的亲属关系具有法定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则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而子女成年以后,对父母亦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另外,是否为新生儿的父母,还将影响到姓名权、继承权等权利义务。因此应当认为,《出生医学证明》对新生儿及其登记的父母的权利义务均产生了实际影响。行政诉讼的目的之一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无救济则无权利。从实现行政诉讼目的角度看,诉权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只要公民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公权力侵害,不管客观上是否真的受到侵害,均应可以行使诉权。将本案被诉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既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也有利于保护新生儿和其父母的合法权益。综上,璧山区某医院属于法律授权的组织,其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关于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是否应当被撤销。法律之所以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职权赋予医院,一个重要原因是,医院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专业机构,直接参与新生儿的接生过程,对新生儿的出生时间、出生地点、健康状况等信息掌握第一手资料。医生和助产人员作为孕妇分娩过程的参与者和见证者,由他们出具证明最为直接、准确、专业。行政行为作为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所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是国家行政权的体现,因此,一般情况下,行政行为的作出,除了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外,还要求要做到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但是,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行政行为与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的典型的行政行为又有所不同。首先,与主要承担社会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不同,医疗机构的主要职责还是提供医疗服务。其次,与行政机关相比,医疗机构调查取证方面的能力差距较大。因此,医疗机构作出《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尽到的审查义务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作出时的审查义务并不相同。一方面,医疗机构调查取证能力有限,为保护新生儿的合法权益,医疗机构在首次作出《出生医学证明》时,并不要求查明新生儿的真实父亲。新生儿的出生存在着从受孕到怀胎,再到分娩的过程。对于医疗机构而言,基于为孕妇助产这一事实,新生儿与母亲的血缘关系天然可证,但对于新生儿与父亲的血缘关系,医疗机构并不具有介入见证的条件及可能性。因此,如果要求医疗机构在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时,必须以亲子鉴定等客观证据为基础,查清新生儿在血缘上的真实父亲,既不利于《出生医学证明》的办理效率,也不当加重了父母的证明责任及负担。另一方面,为保护男女双方的合法权益,防止随意将他人登记为新生儿父母的情况出现,亦不能允许医院完全不尽审查义务而随意登记。《启用和规范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的附件二即《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第五版)首次签发情形与要求》(以下简称《首次签发要求》)第二项“首次签发要求”对《出生医学证明》的首次签发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签发机构审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后,按照《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内容签发,如领证人不是新生儿母亲,还需提供新生儿母亲签字的委托书以及领证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庆市公安局关于转发<关于启用和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的通知》(渝卫〔2014〕15号)第五条规定,“新生儿出生后7个工作日之内,签发机构应凭《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将其基本信息录入《出生医学证明》网络签发系统。领证人领证时,签发机构在预签发信息基础上,填写完整后再签发《出生医学证明》。”《重庆市妇幼保健院关于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和管理的通知》(渝妇幼院行〔2015〕245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除要求必须提供的资料外,不得附加任何前置条件,如生育服务证、住院结账证明、结婚证、社会抚养费缴费收据等。据此,医疗机构在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当仔细审验领证人提供的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并且由领证人亲自填写《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中的父母信息。领证人若非新生儿母亲,还需提供新生儿母亲签字的委托书以及领证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据此,应当认为医疗机构在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存在着查明男女双方是否出于真实意愿申领该证的基本审查义务。在具体审查时,应当以“提供父母身份证原件及委托书”以及“亲自填写《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为基础,推定《出生医学证明》上父母的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推定男女双方自认是新生儿父母。若女方或者领证人未提供男方身份证原件或不能提供新生儿父亲的,则可根据《首次签发要求》第二项“首次签发要求”中第7条之规定,由新生儿母亲提供本人签字的书面声明,签发机构可在父亲信息处填“/”。在本案中,依据第三人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第三人从来没有获得过原告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在办理案涉《出生医学证明》时也未向被告提供过原告有效身份证件原件,而被告在本案中也没有举示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办理肖某乙《出生医学证明》时向其提供了原告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因此,被告在办理案涉《出生医学证明》时,未能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没有查清原告是否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将姓名填入肖某乙《出生医学证明》的父亲一栏。加之因客观原因,目前无法对原告与肖某乙进行亲子鉴定,故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确系肖某乙之父。因此,被告作出案涉《出生医学证明》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另外,若行政行为包含多项内容,且可以相互区分,如果部分内容违法的,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行政效率,实质化解行政争议,人民法院可以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
本案中,首先,第三人系肖某乙母亲这一事实并无争议,故《出生医学证明》中关于母亲部分的登记并无错误。其次,父亲与母亲的登记可以区分。根据《首次签发要求》第二项“首次签发要求”中第7条之规定,《出生医学证明》的父亲部分可以处于空白状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款,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之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以男女双方存在婚姻关系为前提。因此,单独撤销关于父亲部分的登记,并不影响新生儿母亲部分的效力。最后,鉴于本案新生儿下落不明,无法进行亲子鉴定这一特殊情况,即使判决全部撤销并重作,重作时父亲部分的登记依旧处于不明状态。因此,为更好的保护新生儿权益,防止新生儿处于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境地,本院将案涉《出生医学证明》部分撤销。待日后他人若持有亲子鉴定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为肖某乙的亲生父亲时,可再通过法定程序申请医疗机构换发《出生医学证明》。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某人民医院(重庆市某精神卫生中心)于2019年3月4日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中关于“父亲姓名余某年龄26国籍中国民族汉族住址重庆市璧山区XXX有效身份证件号码500227XXX”部分的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 寒
人民陪审员 蔡晓东
人民陪审员 董因谦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娄瀚文
书 记 员 王小瑜
2025年11月22日 04点11分
1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渝0120行初16号
原告余某,男,汉族,1992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谭筑,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某人民医院(重庆市某精神卫生中心),地址: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祖川,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林,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肖某甲,女,汉族,1987年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余某诉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某人民医院(重庆市某精神卫生中心)(以下简称璧山区某医院)撤销出生医学证明一案,于202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谭筑,被告璧山区某医院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林,第三人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璧山区某医院于2019年3月4日签发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新生儿姓名肖某乙,性别男,出生时间2019年02月28日00时00分。母亲部分的登记为“母亲姓名肖某甲年龄32国籍中国民族汉族住址重庆市璧山区XXX有效身份证件号码500227XXX”。父亲部分的登记为“父亲姓名余某年龄26国籍中国民族汉族住址重庆市璧山区XXX有效身份证件号码5********。
原告余某诉称,2019年2月28日,第三人在被告处住院分娩一子肖某乙。之后由被告出具肖某乙的出生证明,出生证明登记肖某乙的母亲系第三人,父亲系原告。原告与第三人曾是恋人关系,但并未结婚,第三人住院分娩孩子时原告并不知晓。第三人在办理出生证明时并未告知原告,原告从未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原件或者户口本原件,也未到现场配合办理孩子的出生证明。2023年10月,原告无意中在网上政务平台查到自己名下关联有小孩肖某乙的出生证明,上面登记肖某乙的父亲系原告。原告立即报警处理,但是经警方调解处理无果。这一事实对原告的名誉以及婚姻关系都造成了严重影响,这一错误登记若不能及时纠正也会给原告家庭将来的财产法定继承关系带来严重影响。依据《卫生部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一、《出生医学证明》由合法的接生单位签发。……五、填写《出生医学证明》要求内容准确、字迹清楚、严禁涂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无效:(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的、填写字迹不清的、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六、因签发单位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签发单位应及时换发有效的《出生医学证明》”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肖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
原告余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签发的出生证明中,母亲登记为肖某甲,父亲登记为余某。2.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拟证明余某因发现自己的信息中突然出现一份出生证明而报警。3.招商银行交易流水、支付记录截图;4.同程旅行购票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余某2019年3月5日时并不在重庆,客观上无法办理出生医学证明。5.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补充规定。拟证明被告应及时换发出生医学证明。被告璧山区某医院辩称,一、关于答辩人主体变更问题。答辩人原名“重庆市璧山县某家医院”,因行政区划改变,变更为“重庆市璧山区某家医院”,2019年3月11日变更为“重庆市璧山区某医院”,后主管机关将上述主体变更为重庆市璧山区某人民医院(重庆市某精神卫生中心),故答辩人具有主体资格。二、答辩人具有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3〕52号)附件二《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第五版)首次签发情形与要求》第一条第一款及《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18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答辩人具有为在本院出生的新生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法定职权。三、答辩人于2019年3月4日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正当,不应当撤销。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3〕52号)附件二《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第五版)首次签发情形与要求》第二条、《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庆市公安局关于转发<关于启用和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的通知》(渝卫〔2014〕15号)第五条、《重庆市妇幼保健院关于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和管理的通知》(渝妇幼院行〔2015〕245号)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机构首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仅需由签发机构审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后,按照《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内容签发,不得附加任何前置条件,如生育服务证、住院结账证明、结婚证、社会抚养费缴费收据等。本案中,答辩人在签发案涉《出生医学证明》前,第三人填写了制式的《重庆市<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并主动提交了第三人及原告的身份证原件,以新生儿肖某乙父母的身份进行登记,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整个过程中行为合法合规,操作规范,案涉《出生医学证明》登记不存在错误。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璧山区某医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璧编委〔2019〕1号文件;2.璧委编委〔2022〕16号文件;3.机关赋码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查询截图。拟证明被告原名称变化情况。第二组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5.《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3〕52号);6.《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18修正版)。拟证明被告具有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法定职权。第三组证据:7.《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3〕52号);8.《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庆市公安局关于转发<关于启用和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的通知》(渝卫〔2014〕15号);9.《重庆市妇幼保健院关于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和管理的通知》(渝妇幼院行〔2015〕245号);10.出生医学证明档案及病历材料;11.重庆市《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一览表。拟证明医疗机构首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仅需由签发机构审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后,按照《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内容签发,且在案涉《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前,第三人填写了制式的《重庆市<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并主动提交了第三人及原告的身份证原件,以新生儿肖某乙父母的身份进行登记,被告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整个过程合规合法,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同时证明当时领证的人是第三人。被告申请了在被告处负责办理出生证明的工作人员徐某作为证人出庭,徐某在庭审中陈述:“案涉肖某乙的出生证是由我负责办理的,符合相关规定。在本院出生的婴儿如果是由母亲一人亲自来办理出生证,需要带出生婴儿父母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表(该首次签发表填写是由接产医生和新生儿母亲共同填写),只要母亲将这些材料带齐交给我,我就给她审核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然后给她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在被问到“当时肖某甲来办理的时候是否带了余某身份证原件”时,徐某陈述:“带了的”。在被问到“是否遇到过新生儿母亲来办理,但是没有带父亲的身份证原件的情况”时,徐某陈述:“没有,医院要求必须要双方的身份证原件。”第三人肖某甲述称,肖某乙的父亲就是原告,出生证上的父亲一栏就应该写原告,出生医学证明没有错。第三人肖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7、证8、证9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新生儿的父亲为余某;对证11的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所有书面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证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3、证4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的所有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所有书面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对于证人证言,因与原告及第三人陈述相矛盾,且被告及证人均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证言真实性,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重庆市璧山区某家医院”于2019年更名为“重庆市璧山区某医院”,于2022年又调整为“重庆市璧山区某人民医院(重庆市某精神卫生中心)”,登记的宗旨与业务范围为“为人民身体健康提供医疗与预防保健服务”。余某与肖某甲曾系男女朋友关系,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肖某甲于2019年2月28日在璧山区某医院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乙。2019年3月4日,肖某甲个人向璧山区某医院申请为肖某乙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并填写了《重庆市<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肖某甲在该登记表上填写的父亲为余某。同日,璧山区某医院向肖某甲颁发了肖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余某于2023年10月在网上政务平台查询到自己的名下关联有肖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因该《出生医学证明》上面登记的肖某乙父亲为余某,故原告于2023年10月27日向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报警。现余某以肖某甲在办理该《出生医学证明》时并未告知余某本人,余某也从未提供过自己的身份证原件或者户口本原件,也未到现场办理为由,要求撤销该《出生医学证明》。
庭审中,肖某甲陈述:“原告从我怀孕7个月之后就没有与我在一起,直到娃儿生下来之后也没有出面,所以也没有将身份证原件给我,只是在我怀孕后到被告处建档办理母婴手册的时候,因为我们共同生活的时候原告曾将身份证复印件留在家里,所以我一个人用该复印件去医院建档办理母婴手册,同时用该复印件办理出生医学证。从头至尾原告没有将身份证原件交给我。我当时只拿了我的身份证原件去办理出生证,没有拿余某的身份证原件。”肖某甲还陈述:“2019年3月中旬,由于余某不要,我也没有抚养能力,我本人就将肖某乙送养给其他人,收养的人我不清楚是谁,之前大约在四川,后来就不知道了。2023年10月余某报警之后,我也在派出所给他说过,有一个娃儿,登记在他名下,他是知晓的。从2019年3月中旬将娃儿送养之后,我也一直没有见过肖某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是否属于行政行为;二是如果是行政行为,该行为是否可诉;三是如果该行为可诉,案涉《出生医学证明》是否应当被撤销。一、关于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是否属于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行政诉讼的被诉行为须是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针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并对其权利义务发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公法行为,其具有行政性与单方意志性的双重特征。行政行为的行政性体现在,一是在实施主体上,行政行为一般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所实施,只有在法律法规有特殊授权的情况下,才允许行政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实施。二是在实施目的上,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所实施的管理行为,其目的是对国家和社会事务进行管理,实现国家秩序和社会秩序的有序化。单方意志性则表现为,一般而言,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无须征得行政相对人同意,可自行决定实施。具体到本案,首先,关于行为的实施主体。璧山区某医院是由重庆市璧山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并非国家行政机关,不具有实施行政行为的天然职权。璧山区某医院要代表国家实施行政行为,要么有法律法规的授权,使其成为授权行政主体,要么接受行政机关委托,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3〕52号)(以下简称《启用和规范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规定,在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由该机构负责签发《出生医学证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并加盖接生单位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作为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在履行授权职责时享有行政主体资格。其次,关于行为的实施目的。行政行为的实施,须是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以实现公共管理职能为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启用和规范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规定,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流程,提高规范化管理水平。另外,《出生医学证明》不仅要记载新生儿的姓名、出生年月等信息,还需包含新生儿父母的信息,如父母的姓名、年龄、民族、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等。因此,以《出生医学证明》为基础的人口出生信息是调整完善生育政策、改进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依据,也是出生登记和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的基础数据。换言之,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是国家进行人口管理的重要方式,该制度的目的在于建立稳定的社会关系,在教育、就业、养老等方面实现社会利益的有序分配。因此,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属性,属于履行公共管理职能。最后,关于行为的单方意志性。一般而言,医疗服务行为是基于医患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而产生,虽然基于职业伦理道德,医院存在一定程度的强制缔约义务,当事人也基本无法对服务的定价等问题进行协商,但对于诊断的项目、方式、流程等具体医疗行为依旧是由医患双方自行决断,且并无法定要式。故总体而言,医疗服务还是遵循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然而,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却明显区别于如诊断、出具病例、开具药方等一般意义的医疗服务行为。一方面,《卫生部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据此,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可谓是医疗机构的法定职责。另一方面,《启用和规范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对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程序和要求也作出详细的规定。同时,《出生医学证明》是由国家行政机关统一制发,其内容、格式,甚至底色都由部门规章等文件详细规定。如《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启用出生医学证明(第七版)的通知》(国卫办妇幼发〔2023〕4号)就对《出生医学证明》的样式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签发情形,准确填写新生儿的客观情况后,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综上,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属于羁束性行政行为。
二、关于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行为是否可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并非所有的行政行为均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可诉的行政行为还必须具备法律效果性,即行政行为需要产生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效果,具体表现为权利义务的设定与消灭、增加与减少。因此,案涉行为是否可诉还需审查《出生医学证明》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行政法上的影响。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因此,《出生医学证明》的记载,将直接影响到行政相对人出生时间的认定,进而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刑事责任年龄等关键问题。另一方面,《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9〕96号)中明确,《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法定医学证明文书,是户口登记机关进行出生登记的重要依据。《卫生部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中指出,新生儿父亲或母亲或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手续。《启用和规范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也规定,“各级公安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做好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启用和管理工作。对持有《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户口登记机关审验《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后为其办理出生登记。无法核定新生儿母亲信息的新生儿,不能获得《出生医学证明》。对不符合签发条件未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户口登记机关经调查核实后依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出生登记。”户籍制度是我国重要的人口管理制度,户口簿中记载的亲属关系具有法定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则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而子女成年以后,对父母亦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另外,是否为新生儿的父母,还将影响到姓名权、继承权等权利义务。因此应当认为,《出生医学证明》对新生儿及其登记的父母的权利义务均产生了实际影响。行政诉讼的目的之一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无救济则无权利。从实现行政诉讼目的角度看,诉权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只要公民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公权力侵害,不管客观上是否真的受到侵害,均应可以行使诉权。将本案被诉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既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也有利于保护新生儿和其父母的合法权益。综上,璧山区某医院属于法律授权的组织,其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关于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是否应当被撤销。法律之所以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职权赋予医院,一个重要原因是,医院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专业机构,直接参与新生儿的接生过程,对新生儿的出生时间、出生地点、健康状况等信息掌握第一手资料。医生和助产人员作为孕妇分娩过程的参与者和见证者,由他们出具证明最为直接、准确、专业。行政行为作为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所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是国家行政权的体现,因此,一般情况下,行政行为的作出,除了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外,还要求要做到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但是,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行政行为与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的典型的行政行为又有所不同。首先,与主要承担社会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不同,医疗机构的主要职责还是提供医疗服务。其次,与行政机关相比,医疗机构调查取证方面的能力差距较大。因此,医疗机构作出《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尽到的审查义务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作出时的审查义务并不相同。一方面,医疗机构调查取证能力有限,为保护新生儿的合法权益,医疗机构在首次作出《出生医学证明》时,并不要求查明新生儿的真实父亲。新生儿的出生存在着从受孕到怀胎,再到分娩的过程。对于医疗机构而言,基于为孕妇助产这一事实,新生儿与母亲的血缘关系天然可证,但对于新生儿与父亲的血缘关系,医疗机构并不具有介入见证的条件及可能性。因此,如果要求医疗机构在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时,必须以亲子鉴定等客观证据为基础,查清新生儿在血缘上的真实父亲,既不利于《出生医学证明》的办理效率,也不当加重了父母的证明责任及负担。另一方面,为保护男女双方的合法权益,防止随意将他人登记为新生儿父母的情况出现,亦不能允许医院完全不尽审查义务而随意登记。《启用和规范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的附件二即《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第五版)首次签发情形与要求》(以下简称《首次签发要求》)第二项“首次签发要求”对《出生医学证明》的首次签发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签发机构审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后,按照《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内容签发,如领证人不是新生儿母亲,还需提供新生儿母亲签字的委托书以及领证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庆市公安局关于转发<关于启用和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的通知》(渝卫〔2014〕15号)第五条规定,“新生儿出生后7个工作日之内,签发机构应凭《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将其基本信息录入《出生医学证明》网络签发系统。领证人领证时,签发机构在预签发信息基础上,填写完整后再签发《出生医学证明》。”《重庆市妇幼保健院关于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和管理的通知》(渝妇幼院行〔2015〕245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除要求必须提供的资料外,不得附加任何前置条件,如生育服务证、住院结账证明、结婚证、社会抚养费缴费收据等。据此,医疗机构在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当仔细审验领证人提供的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并且由领证人亲自填写《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中的父母信息。领证人若非新生儿母亲,还需提供新生儿母亲签字的委托书以及领证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据此,应当认为医疗机构在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存在着查明男女双方是否出于真实意愿申领该证的基本审查义务。在具体审查时,应当以“提供父母身份证原件及委托书”以及“亲自填写《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为基础,推定《出生医学证明》上父母的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推定男女双方自认是新生儿父母。若女方或者领证人未提供男方身份证原件或不能提供新生儿父亲的,则可根据《首次签发要求》第二项“首次签发要求”中第7条之规定,由新生儿母亲提供本人签字的书面声明,签发机构可在父亲信息处填“/”。在本案中,依据第三人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第三人从来没有获得过原告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在办理案涉《出生医学证明》时也未向被告提供过原告有效身份证件原件,而被告在本案中也没有举示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办理肖某乙《出生医学证明》时向其提供了原告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因此,被告在办理案涉《出生医学证明》时,未能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没有查清原告是否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将姓名填入肖某乙《出生医学证明》的父亲一栏。加之因客观原因,目前无法对原告与肖某乙进行亲子鉴定,故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确系肖某乙之父。因此,被告作出案涉《出生医学证明》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另外,若行政行为包含多项内容,且可以相互区分,如果部分内容违法的,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行政效率,实质化解行政争议,人民法院可以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
本案中,首先,第三人系肖某乙母亲这一事实并无争议,故《出生医学证明》中关于母亲部分的登记并无错误。其次,父亲与母亲的登记可以区分。根据《首次签发要求》第二项“首次签发要求”中第7条之规定,《出生医学证明》的父亲部分可以处于空白状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款,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之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以男女双方存在婚姻关系为前提。因此,单独撤销关于父亲部分的登记,并不影响新生儿母亲部分的效力。最后,鉴于本案新生儿下落不明,无法进行亲子鉴定这一特殊情况,即使判决全部撤销并重作,重作时父亲部分的登记依旧处于不明状态。因此,为更好的保护新生儿权益,防止新生儿处于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境地,本院将案涉《出生医学证明》部分撤销。待日后他人若持有亲子鉴定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为肖某乙的亲生父亲时,可再通过法定程序申请医疗机构换发《出生医学证明》。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某人民医院(重庆市某精神卫生中心)于2019年3月4日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中关于“父亲姓名余某年龄26国籍中国民族汉族住址重庆市璧山区XXX有效身份证件号码500227XXX”部分的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 寒
人民陪审员 蔡晓东
人民陪审员 董因谦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娄瀚文
书 记 员 王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