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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知识之剑,斩世事坚难。看一尘一世界,创指间幸福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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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经济师考试时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2017年经济师考试时间,2017年初中级经济师考试分两天考,初级经济师考试时间为11月5日,中级经济师考试时间为11月4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2017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计划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6〕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有关副省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有关协会、学会: 为进一步做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规划与管理工作,经与有关部门和相关考试管理机构研究,现将2017年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计划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请按照《2017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见附件),做好考试组织实施工作,确保各项考试工作安全顺利进行。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将提前另行通知。 二、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密切合作,认真落实考试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考试各项准备工作,真正做到科学考试、公平考试、安全考试、规范考试。 三、国务院已取消价格鉴证师职业资格,2017年度价格鉴证师资格考试为一次性收尾考试,截至2016年合格科目成绩仍在有效期内的考生可报名参加考试。本次考试结束后,通过全部应试科目的人员,按照《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颁发原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证书可作为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的凭证,取得的资格可作为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附件:2017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6年11月25日 2017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 序号 专业名称 考试日期 1 咨询工程师(投资) 4月15、16日 2 注册建筑师 一级 5月6、7、13、14日 二级 5月6、7日 3 护士执业资格 5月6-8日 4 会计(初级) 5月13-16日 5 计算机技术与软件(初级、中级、高级) 5月20、21日 6 监理工程师 7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8 一、二、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 9 卫生(初级、中级) 5月20、21、27、28日 10 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初级、中级) 6月3、4日 11 机动车检测维修士、机动车检测维修工程师 6月10、11日 12 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 6月17、18日 13 一级注册计量师 14 土地登记代理人 15 会计(中级、高级) 9月9、10日 16 一级建造师(10个专业) 9月16、17日 17 注册测绘师 18 价格鉴证师(收尾考试) 19 通信(初级、中级) 9月23日 20 注册设备监理师 9月23、24日 21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22 勘察设计行业 注册土木工程师 岩土 9月23、24日 港口与航道工程 水利水电工程(5个专业) 注册电气工程师(2个专业)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3个专业) 注册化工工程师 注册环保工程师 注册结构工程师 一级 二级 9月24日 23 房地产估价师 10月14、15日 24 拍卖师(纸笔作答) 25 执业药师(药学、中药学) 26 出版(初级、中级) 10月15日 27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房地产经纪人 10月21、22日 28 造价工程师(土建、安装) 29 矿业权评估师 30 注册城市规划师 31 审计(初级、中级、高级) 10月22日 32 统计(初级、中级、高级) 33 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初级、中级) 10月28、29日 34 注册验船师(船舶和海上设施) 35 注册安全工程师 36 经济(中级) 11月4日 37 经济(初级) 11月5日 38 一、二、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 11月4、5日 39 资产评估师 40 计算机技术与软件(初级、中级、高级) 11月11、12日 41 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 42 税务师 43 拍卖师(实际操作) 11月18、19日 44 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 各地自行确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7年 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7年 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16〕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17年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和国庆节放假调休日期的具体安排通知如下。 一、元旦:1月1日放假,1月2日(星期一)补休。 二、春节:1月27日至2月2日放假调休,共7天。1月22日(星期日)、2月4日(星期六)上班。 三、清明节:4月2日至4日放假调休,共3天。4月1日(星期六)上班。 四、劳动节:5月1日放假,与周末连休。 五、端午节:5月28日至30日放假调休,共3天。5月27日(星期六)上班。 六、中秋节、国庆节:10月1日至8日放假调休,共8天。9月30日(星期六)上班。 节假日期间,各地区、各部门要妥善安排好值班和安全、保卫等工作,遇有重大突发事件,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置,确保人民群众祥和平安度过节日假期。 国务院办公厅 2016年12月1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 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七条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前款规定的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第十条 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五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十六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第十八条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陈化粮判定标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 第二十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应当积极收购粮食,并做好政府委托的粮食收购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收购贷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当保证中央和地方储备粮以及政府调控用粮和其他政策性用粮的信贷资金需要,对国有和国有控股的粮食购销企业、大型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其他粮食购销企业,按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信贷资金支持。 第二十二条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统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三章 宏观调控 第二十四条 国家采取储备粮吞吐、委托收购、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和价格干预等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国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粮食储备制度。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 政策性用粮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必要时可由国务院决定对短缺的重点粮食品种在粮食主产区实行最低收购价格。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统计、产品质量监督等部门负责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以多种形式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鼓励建立产销一体化的粮食经营企业,发展订单农业,在执行最低收购价格时国家给予必要的经济优惠,并在粮食运输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条 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国家实施粮食应急机制。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粮食应急体系。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 第三十二条 启动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启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粮食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第三十三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过程中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销售中的卫生以及成品粮储存中的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流通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第四十四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未按照国家关于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补贴资金,或者挤占、截留、挪用补贴资金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种粮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加工,是指通过处理将原粮转化成半成品粮、成品粮,或者将半成品粮转化成成品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二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除第八条、第九条以外的规定。 粮食进出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中央储备粮的管理,依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粮食收购条例》、1998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④甘肃上半年实现省内居民身份证异地办理 来源:人民公安报 作者: 陈志刚 时间:2016年03月26日 记者3月22日从甘肃省公安厅获悉,为方便群众异地补领、换领身份证,甘肃省公安厅日前印发《甘肃省公安机关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制度建设工作实施方案》提出,今年上半年实现省内居民身份证异地办理。 方案指出,今年上半年,在全省户籍派出所全面推开省内居民身份证异地办理;7月1日,部署兰州、天水两市与河南等全国试点省份开展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试点工作;12月1日,部署嘉峪关等6市户籍派出所开展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推广工作。2017年7月1日,全面实施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工作。
③贵州省内可异地办理身份证 来源:人民公安报 作者: 周文学 缪春云 时间:2016年04月07日 4月5日,即日起,全省将全面推行居民身份证省内跨区县异地受理工作,使身份证受理从户籍地派出所延伸到居住地公安机关,从而实现让“数据多跑路、群众少跑腿”,真正方便办证群众。 今年2月25日,贵州省公安厅在贵阳市、铜仁市分别开展居民身份证省内异地受理试点工作,受到群众一致好评,通过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在全省全面推行。据了解,贵州省户籍的公民,离开户口所在地所属区县、跨区县合法稳定就业、就学、居住,因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到期、丢失、损坏需要换领、补领并符合异地受理条件的,可到省内异地受理窗口办理居民身份证。但首次申办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贵州省级人口业务信息管理系统中无信息的、相貌特征发生较大变化无法确认身份等6种情形须返回户籍地派出所办理。
汝之所愿 听完冥华说的隐秘,萧华眉头紧皱,旁边的凰桐和凤梧等分身都一言不发…… 良久,萧华叹了口气…… 雷霆真人恼道,“奶奶的,难道真的就回不去了吗”?接着又自语道,那青青她们不就…… “不行!不能回不去!就算冒险走魔界勇斗也要回去。”没等雷霆真人说完萧华就吼道,这一吼一下子把众分身吓了一跳,听完萧华的话众分身眼前一亮,特别是魔尊弑! 可眼前一亮只是一瞬间,这一瞬间过了之后,萧华和众分身的脸色都非常的沉重。不过,虽然是沉重,但是眼神却是非常坚定。 萧华严肃的道,“众道友,做好没有“月(钞)票”祝福护身的情况下,搭(霸王车)过路车通过魔界的准备了吗?” 凰桐:啊! 凤梧:什么? 雷霆真人:月(钞)票? 萧华咳咳两声,立即把关于月(钞)票的解释告诉了众分身! “原来如此,原来这月(钞)票是小说世界里互相流通的一种钱币!更有一个计算小说价值的榜单,凤云榜”凰桐恍然大悟。 “奶奶的!这钱币也能保护我们?”雷霆真人嗤之以鼻道,“要是这样还要法宝干嘛……”没等他说完凰桐打断他的话反驳道,“你没听说过有钱能使鬼推磨吗?”不管前路有多难,只要月票榜排名高就有超强的气运加身,神鬼辟让,订阅高高,太监不能近身,修炼成神可期!可见是多么的厉害的! 这月票这么厉害呀?我们现在有多少张排第几呢?凤梧问道! “萧某刚问了客 服,483张排第216名,唉!这么少不够我们安全通过魔界呀,只能硬闯了!”萧华回答道。 罢了,只能拼了!众身人齐吼! (转自修神微信群友)
GB/T 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 时间: 2011.04.15 部门:国家标准技术审查部 饮酒后驾车是导致交通事故的重要危险因素。国家标准GB/T 19522《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于2004年首次发布。自发布以来,对有效查处饮酒后驾车,控制酒后肇事发挥了重要作用。标准的实施对交通管理和社会治安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修订后的国家标准GB/T 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于2011年1月4日发布,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本次修订吸取了人体酒精含量检验的新技术、新方法。修订工作经过了充分的前期研究论证、广泛的征求意见和严格的专家审定。主要修订过程为2009年8月召开国家标准的修订研讨会。会议提出立即开展“饮酒与驾驶能力关系抽样调查”全国协作研究,进一步摸清饮酒与驾驶安全的相关关系。 2009年9月-12月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领导和组织了“机动车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与驾驶能力关系的研究”,成立了机动车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研究协作组,由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牵头,分别在北京、内蒙古、辽宁、河南、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福建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汉族、蒙古族、藏族、苗族、彝族中开展研究工作,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重庆市交通医学研究所参加研究和学术指导。在开展协作研究期间,同时收集了北京、内蒙古、辽宁、河南、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福建等省、自治区、直辖市2007年-2009年的酒后驾车违法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并与协作研究结果进行了对比分析。 2010年1月召开了标准征求意见会。同时向内蒙古、辽宁、江西、河南、四川、广东、云南、陕西、福建等有关省、区征求意见。 2010年2月国家标准GB 19522《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通过了审查。 修订后的标准规定了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及醉酒后驾车时血液、呼气中的酒精含量值和检验方法。适用于驾车中的车辆驾驶人员。关于酒精含量阈值,标准在表1中作了规定。 表1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驾驶行为类别阈值(mg/100mL)饮酒后驾车≥20,<80醉酒后驾车≥80 车辆驾驶人员呼气酒精含量按1:2200的比例关系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即呼气酒精含量值乘以2200等于血液酒精含量值。 与GB 19522-2004相比,修订后的国家标准主要技术变化如下: ——删除了术语和定义中的“饮酒驾车”、“醉酒驾车”。; ——“饮酒驾车”修改为:“饮酒后驾驶”,“醉酒驾车”修改为:“醉酒后驾驶”; ——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中,增加了“检验结果应当出具书面报告”; ——增加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 ——增加了唾液酒精检测。
2014最新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2014最新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国务院令第9号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九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一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十二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检查。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由劳动部规定。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和1955年4月26日《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同时废止。
驾照自学直考是还权于民 作者:江德斌 来源: 法制日报 时间:2015-12-11字体:大 中 小 推行驾照自学直考,就会分流学车人群,打破驾照培训考试的垄断格局,向市场化竞争迈出一大步 《关于推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12月10日公布。根据国务院深化简政放权的改革要求,《意见》对驾考报名,驾校教学、驾照补办等流程均作了重大修改。新政出台后,学车不必非得去驾校,你还可以自学直考。《意见》明确,在有条件的地方,将试点非经营性的小型汽车驾驶人自学直考(12月10日《人民日报》)。 驾照自学直考模式终于落地了,此前部分地方已经在试点驾照自学直考、自主预约考试、异地考试等方式,就是为了探索学车多元化模式,让民众有更多选择机会,不必再走驾校这个独木桥了。而从民众反馈的信息来看,试点效果非常明显,人们终于掌握了自主学车考证的权利,可以根据自身情况来安排时间以及学车模式,摆脱了驾校的束缚。 然而,由于之前缺乏统一标准,各地试点政策不一,且有各种限制性条件,这令民众感到困惑,颇有些无所适从的感觉。而此次《意见》的发布,则是采取顶层设计的方式,规定了自学直考的标准,避免了部门利益的纠葛,并明确具体执行部门责任关系以及相应时间表,使得驾照自学直考政策能够顺利落实。 驾考只是一项汽车驾驶技能考试,并无多大专业难度,只要训练技巧得当、驾车时间足够长,绝大多数人都能掌握。在有些国家,个人自学直考驾照也是常态,驾校培训只是辅助选项。事实上,随着私家车的日益普及,很多家庭都已经拥有了汽车,这给民众自学直考打下牢固的基础,只要将其纳入规范化管理之中,民众找到符合标准的车辆和陪驾者,自己安排练习时间即可。 目前我国驾考壁垒过高,驾校垄断并牵涉利益较大,培训资源紧张,学员往往成为被盘剥的对象。如此不仅不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而且使驾培流于表面化,重理论而轻技能,学员缺乏充足的上车时间,无法熟练掌握驾驶技能,即便通过路考拿到驾照,也不敢上路开车。在如此学车环境下,学员难保顺利学习,以致诞生了一些“马路杀手”,给交通埋下安全隐患。 推行驾照自学直考,就会分流学车人群,打破驾照培训考试的垄断格局,向市场化竞争迈出一大步。同时,也使得驾校“堰塞湖”得以疏通,纾缓驾校培训压力,可以根据学员情况,合理安排学车时间,缓解排队现象。而且,未来还将促使驾校行业分化竞争,部分驾校可以走高端服务路线,提供优质学车服务,改变目前驾校的低端落后形象,使其成为真正的服务业,民众也将摆脱花钱学车还受气的烦恼。 由此可见,《意见》推行的驾照自学直考不仅是还权于民,而且有助于驾校行业健康发展,能够斩断驾校背后的利益链条,使得驾考回归正常化,不再受到利益的干扰。同时,驾校进入门槛的放开,也会吸引到资本办驾校,特别是那些具有互联网基因的公司,早就对驾校虎视眈眈,如果它们进入这个行业,必将掀起革新热潮,相信很快就会出现各种各样的网络学车模式,让民众学车更为便利,亦可提升行业的整体服务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内容编辑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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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谁能帮我退一下知道的一个团 我以前加入了一个团,是副团长,现在想退出,但是团长一直不在,请问谁知道在没有团长批准的情况下我怎么能退到团呢
【文字】既然看了,以示对所有写作者的尊重,起码回个贴 小说小说,不管你怎么写,我既然看到了、既然看过了,从对作者写作的辛苦和付出表示尊重和敬意的角度来看,我虽不能给予财富给予奖励,但最起码应该回个贴,哪怕增加点人气,增加点点击也好。希望你能继续努力,即使现在还未成功,也不要轻言放弃,每一个成名的作者都是从默默无闻的阶段走过来的,只要坚持就总有一天会成功,纵使现实不能脚下生莲,但小说的世界你仍可以左右一切风云变幻。加油!加油!
我擦,原来小花的先天神禁是自己封印的 看到后来,突然有一种感觉,萧华在内里猜想了无数年的在其身上用先天神禁封印的敌人居然是未来的自己,会不会,会不会
百度法律达人团必看 各位“百度法律达人团”同仁,我团申请了团成员交流QQ群219910007. 1、里面有关于答题技巧的文件,请团友们加入后下载学习。 是个问题是否采纳除了专业的法学知识外,还必须懂得一定的答题技巧。 2、同时也为将我百度法律达人团队在展壮大,在群里可以更好地交流与提升。希望团友们都加入进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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