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滴水℉
探讨事故索赔
水到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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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山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2018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山东省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山东调查总队 2019年2月27日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798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7元; 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270元; 城镇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为36.8平方米; 农村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为43.2平方米。 行业平均工资 说明:下表来源于“山东省统计年鉴--2018”,每年的统计年鉴一般均在下半年发布,在新的统计数据公布之前,2017年度数据供参考使用。
浅谈保险公司为什么不愿意垫付医疗费? 一、说这个问题之前需要弄清楚一个问题-----“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负赔偿责任,并被提出赔偿要求时,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形式。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他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在合同中无保险金额,而规定赔偿限额。责任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的过失侵权民事责任,对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除特别约定外,通常不包括合同违约责任。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作为其他保险的组成部分或附加部分承保,不作为主要险别单独承保,如汽车保险中的第三人责任险、船舶保险中'的碰撞责任险等。另一种是作为主要险别单独承保。其形式有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赔偿保险即职业责任保险等。责任保险作为一种保险形式发展较晚,19世纪后半叶始随近代社会为保障灾害事故受害人利益而确立。 二、上述内容中有句“不包括合同违约责”。 三、不能或者不愿垫付的因素。 1、由上述两点,又可以看出至少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下来之前,没有办法确定保险责任,以及除外责任(比如醉酒驾驶、无证驾驶),这一般来说是最根本的因素。即便是法院的“先于执行”也是在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前提下。 2、其次,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当然这个存在很大争议,有人说用什么药车主和伤者都决定不了,为什么用完你保险公司就不给报销?这个问题发人深省,我也没有见过比较说服人心的答案。但是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深度了解下,保险条款到底是怎么形成的、是谁起草的、谁审批的,或许可以感觉出部分原因。但是它就是存在在那里,作为执行人,谁也不敢说保险公司不扣了。 3、过度医疗和自身疾病。绝大多数的伤者肯定就是被撞伤头医疗头,撞伤脚医疗脚,但是就有一些伤者趁机治疗自身疾病,后期一并索赔。这种情况实际上很难杜绝,也很扯皮。最终起到了“”一个老鼠屎坏一锅汤”的效果。 所以,要想尽快拿到保险商业险垫付,最好操作如下:尽快督促交警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书面承诺承担“非医保”或者不诉求非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 当然目前大多数保险公司只能做到部分垫付,比如预估医疗费的70%。 关于解决医疗费垫付的问,我所在的地区有尝试“医保合作”,目前效果很好。另外再谈。
2019年湖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2019年河南省人身损害(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参照按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2018年中国统计年鉴及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内容,对城镇与农村居民支出与收入数据及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总结如下 ,供人身损害(含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维权参考。 一、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 二、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989.15元/年; 三、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30.74元/年; 四、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392.01元/年。 五、2018年度河南省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如下 1、农、林、牧、渔业为40990元/年。 2、采矿业为56661元/年。 3、制造业为46854元/年。 4、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为69799元/年。 5、建筑业为48836元/年。 6、批发和零售业为46683元/年。 7、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61455元/年。 8、住宿和餐饮业为38932元/年。 9、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为72373元/年。 10、金融业为103314元/年。 11、房地产业为53501元/年。 12、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为46979元/年。 13、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为68353元/年。 14、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为46699元/年。 15、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9522元/年。 16、教育为62807元/年。 17、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为74914元/年。 18、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为58161元/年。 19、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为59783元/年。 数据来源:2018年中国统计年鉴及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2019年广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也谈谈"非医保"到底是什么东西? 一、医保用药是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具体范围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进行管理。 确定《药品目录》的原则是: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为依据,坚持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市场能够保证供应、医疗保险能支付得起的药品。同时,既要考虑临床治疗的基本需要,也要考虑地区间的经济差异和用药习惯,中西药并重。 纳入《药品目录》的药品,必须具体下列条件之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收载的药品; (二)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标准的药品;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正式进口的商品; 而下列药品则不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 (一)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三)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 (四)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五)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 (六)省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 《药品目录》分"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甲类目录"是在《国家基本药物》的基础上遴选,并由国家统一颁发在全国通用的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乙类目录"是在《国家基本药物》的基础上遴选,并由国家制定颁布,各省、各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医疗需要和用药习惯,在增加和减少的品种之和不超过国家制定的"乙类目录"药品总数15%的范围内,适当进行调整的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
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交强险垫付需要材料如下: 若垫付,请提供以下材料: 1、交警抢救垫付通知书,事故认定书(暂时无法出具的,需交警部门在垫付通知书上注明标的车有无责任,并加盖公章); 2、伤者诊断证明书,伤者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医院已缴费用收条,医院催款通知书,医院开户行账户, 3、车主行驶证(包含附页)身份证复印件,实际驾驶员驾驶证(包含副页)复印件。 请携上述材料到公司申请垫付,经审核后,对于不符合抢救费垫付范围的费用,保险公司有权不予办理垫付。 通常到保险公司后要填写一份出险通知书和垫付申请书,不同保险公司可能会有稍微差别。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全称交通强制责任险,是我国于2007年7月1日发布实行的强制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提供的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对受害人损害赔偿责任风险的基本保障。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能重复投保。在投保本保险后,可以投保其他机动车保险。 基本信息 中文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时 间 2007年7月1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条款分为主险、附加险。 主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共四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承保险种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附加险不能独立投保。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特种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各方权利和义务,由保险人、投保人遵循公平原则协商确定。保险人、投保人自愿订立本保险合同。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20号
侵权责任法 目 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询问发帖需要表达事项 建议各位吧友在发帖时,需要描述清楚如下情况: 1、时间,关系到目前事故处理的节点,有些事时间过了就被动了; 2、地点,关系到各地赔偿标准问题、各地地方法规、鉴定机构情况; 3、详细经过,包括行驶道路情况,便于明确事故责任; 4、伤者病情,便于估算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情况; 5、伤者职业,便于估算误工费情况; 6、达到残疾的,需要清楚被抚养人情况(伤者兄弟姐妹个数、子女年龄个数、父母年龄等)便于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7、不要透露姓名、联系电话(可私信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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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抚养人生活费探析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尤其是交通事故,故意伤害等案件中,经常会出现受害人伤残或死亡的情况。受害人或近家属就需要根据情况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司法界一直都是直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和处理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开始正式实施。该法有些规定对之前的有关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有不一致或歧义的地方。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无须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在《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的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其第四条规定了受害人死亡后,如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那么对被抚养人要求生活费的,在各种情形下应如何计算?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本文将对这些问题分别予以探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 下面分年龄段介绍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 (1)被抚养人在18周岁以下 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元×(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元×(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2)被抚养人在18-60周岁之间 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元×20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 [(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元×20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3)被抚养人在60-74周岁之间 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元×[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元×[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4)被抚养人在75周岁以上 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元×5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元×5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相关指数需要参考各地的法院或公安机关发布的标准。 二、对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下面对该规定里的有关问题做一个分析: 1、范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应是死者生前或者残者残前有抚养义务并实际抚养的人,即扶养人与被抚养人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此死者生前或残者残前对非婚生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而未满16周岁或者因残疾而不能独立生活的非婚生子女应属于被抚养人。 2)、计划外生育的子女,虽然计划外生育违反了《计划生育条例》以及我国政策的规定,但违法者不是该子女,而是其父母,政府应对其父母按照规定作出处罚。而超生子女本身并无过错,其与其他人享有同样的权利,如果不把未满16周岁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列为被抚养人,实质上是剥夺了该子女的被抚养的权利。 3)、对于非法收养的子女则应视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如非法收养的子女的生父母还健在并有抚养能力的,应由其生父母领回抚养而不属于死者生前或者残者残前抚养的被抚养人。如该非法收养的子女的生父母已去世,或者下落不明,或者已无抚养能力的,则应视为被抚养人。 4)、对于那些没有抚养义务,但为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养的人,因为他们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抚养与被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作为被抚养人参加诉讼,他们的生活问题应通过民政部门解决。 2、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适用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受害人死亡的: (1)城镇居民中: 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被抚养人抚养费=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N)÷扶养义务人人数(N<18); 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扶养费=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年,(但超过60周岁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扶养义务人人数 (2)农村居民为: 未成年人:扶养费=(市公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8-N)(N<18)÷扶养义务人人数。 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扶养费=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年,(但超过60周岁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扶养义务人人数 2、受害人伤残的,上述公式(1)、(2)再乘以伤残度(1级为100%,2级为90%至直10级10%计算) 3、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范围。受害人是唯一扶养人,侵害人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的全部生活费;还有其他同一顺序扶养人的,侵害人应当承担受害人承担的份额。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如父亲伤亡,还有母亲或者其他人扶养的,这一部分他不承担,他只赔偿受害人应当负担的那一部分。 4、赔偿总额的限制。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5、依法应当由受害人扶养的人,在受害人死亡以前不需要其实际扶养,而在受害人死亡后至人民法院裁判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支持。受害人死亡后出生的子女有权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的生活费。 6、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或者造成死亡的,被扶养人还是胎儿,在他出生以后,也应该赔偿。胎儿在未出生前虽尚不具有权利能力,不享有被扶养的权利。但是胎儿在出生之前,已经事实上存在了,并且终究要出生成为一个活体的人或死胎。如果在胎儿孕育过程中,作为胎儿的扶养人被致死,其出生后应有行使扶养损害赔偿权。但对其出生的胎儿怎样给付扶养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未作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有3种具体情况。 (1)、胎儿因合法婚姻关系而受孕,在胎儿孕育过程中,扶养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胎儿出生后,胎儿的母亲与胎儿的爷爷、奶奶为争夺扶养损害赔偿权发生矛盾时,应由胎儿的母亲作为胎儿的法定代理人行使扶养损害赔偿权。 (2)、胎儿因合法婚姻关系以外的男女性行为而受孕,在胎儿孕育过程中扶养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因受害人一方有一定的法律常识,请求对死者的尸体进行部分提存,为胎儿出生后行使扶养赔偿权保存了证据。由于受害一方当事人没有法律常识,待尸体处理后,胎儿出生时发现胎儿无人扶养,才想到要为胎儿行使扶养赔偿请求权时,因胎儿为非婚生子女,要想证明胎儿与扶养人这间原存在亲权关系却没有了证据,导致在实践中权利主体不能确认使这类型案件的胎儿的扶养赔偿权无法行使。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及《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这些规定,均体现了胎儿不论是合法婚姻关系受孕还是合法婚姻关系以外的男女性行为受孕,就胎儿而言,都应享有扶养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若受害人死亡,尚有胎儿仍在孕育过程时,执法机关就应当告知受害者的亲属,在征得其亲属同意的情况下,保存死者的部份尸体作为检材。这样待胎儿出生后为活体时,间按受害人在请求扶养赔偿时才有充足的证据,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保护。 7、被扶养人的年龄,男性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 其计算公式为: (1)不满18周岁人员被扶养人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8-实际年龄)。 (2)18周岁—60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0年。 (3)60周岁—75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0-(实际年龄-60)]年。 (4)75周岁以上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年。 (5)有其他扶养人时,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人数。 (6)被扶养人有数人时,赔偿义务承担的年赔偿总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 三、对《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7条和第28条的理解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此条规定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相比,《侵权责任法》看似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似可认为自《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无须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在《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的前一天,即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了受害人死亡后,如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 那么,如何理解这些看似冲突的规定呢?笔者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作为独立的赔偿金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之名下。该项赔偿额是被抚养人生活费加上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明确存在。上述《通知》的精神就是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但没有取消这笔赔偿费用。而是应在死亡赔偿金中直接计入这一费用。“计入”就是“计算进去”,是将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相加。从法理上看,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一赔偿项目更是一项权利,甚至是关乎生存的权利,应当存在。这样理解才能更符合立法目的。确立了其应当存在,余下的就是其能否被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所涵盖以及是否重叠计算问题。按照《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要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先将狭义上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开计算,之后再相加统括在广义上的死亡赔偿金之中,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赔偿权利人。若不累加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无疑使有被抚养人的受害人得到的赔偿数额与无被抚养人的受害人得到的赔偿数额不一致,且有被抚养人的比没有被抚养人的赔偿的反而要少。基于此,相加计算更符合法理,同时又不违反上位法。 当然,以上分析毕竟只具有研究性质,对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问题的明确规定和适用,还需最高人民法院等相关机关出台相关文件予以明确。 文章来源http://tieba.baidu.com/mo/q/checkurl?url=http%3A%2F%2Flvshi.sz.bendibao.com%2Fnews%2F2011125%2F339915.shtm&urlrefer=28adbec84bf98a41b7cf89df211158b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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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为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于2006年3月21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2号公布;根据2012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0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订。《条例》分总则、投保、赔偿、罚则、附则5章47条,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无证驾驶 1 基本简介 (1)机动车驾驶人在未经过专门的驾驶员培训学校的驾驶技能训练与考试,进而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为无证驾驶 (2)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车型超出驾驶证核定的准驾车型的范围的(可参考下面的“准驾车型及代号”表格进行对照),作无证驾驶处理(比如只持有C照的人开B照的车,或只持B照的人开A照的车等等) (3)驾驶人未随身携带与所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应视为无证驾驶 (4)使用伪造、变造驾驶证或其他非法途径获取的驾驶证,或驾驶证已过期失效,或被暂扣、吊销或撤消的,均视为无证驾驶 (5)驾驶人的年龄或健康状况不符合驾驶条件的(多指实际年龄超出所驾车型的最大年龄限制,如年龄不足按照非法获取机动车驾驶证处理,归类到(4)的情况) (6)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机动车的(有特殊许可证明的除外) (7)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在中国驾驶的 2 相关法律编辑本段2.1 无证驾驶的处罚 (1)机动车驾驶人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可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或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拘留15天的处罚 (3)特别声明:对于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无论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违法与否,均不得继续驾驶该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驾驶人提供驾驶证。根据所提供驾驶证的不同情形分别进行处理。a)如若提供的驾驶证真实、合法并且在驾驶时无任何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或20-200元的罚款,及时退还机动车;b)如若提供的驾驶证真实、合法但在时有违法行为的,根据其违法的情况和未随身携带驾驶证一并予以处罚,并及时退还机动车;c)如驾驶人不能提供真实、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视为无证驾驶,可按照(1)、(2)的情形处理。对于没车又借到车出了车祸的按犯罪处理 [2] 2.2 无证驾驶撞人处罚 无证驾驶撞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一般来说没有加重情节的话应该判刑3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定交通肇事罪: 1 .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 .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注意,此处的30万元以上的数额,不是指事故本身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而是指行为人无力赔偿的数额。按此标准,财产直接损失数额不到30万元,或者损失虽远远超过30万元但赔偿后不足30万元的,都不构成本罪; 4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下列情形之一的:(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3 准驾车型编辑本段 准驾车型 代号 准驾的车辆 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 大型客车 A1 大型载客汽车 A3,B1,B2,C1,C2,C3,C4,M 牵引车 A2 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 B1,B2,C1,C2,C3,C4,M 城市公交车 A3 核载10人以上的城市公共汽车 C1,C2,C3,C4 中型客车 B1 中型载客汽车(含核载10人以上,19人以下的城市公共汽车) C1,C2,C3,C4,M 大型货车 B2 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大、重、中型专项作业车 C1,C2,C3,C4,M 小型汽车 C1 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轻、小、微型专项作业车 C2,C3,C4 小型自动档汽车 C2 小型、微型自动档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自动档载货汽车 低速载货汽车 C3 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 C4 三轮汽车 C4 三轮汽车(原三轮农用运输车) 普通三轮摩托车 D 发动机排量大于50ML或最大设计时速大于50KM的三轮摩托车 E,F 普通二轮摩托车 E 发动机排量大于50ML或最大设计时速大于50KM的二轮摩托车 F 轻便摩托车 F 发动机排量不大于50ML,最大设计时速不大于50KM的摩托车 轮式自行机械车 M 轮式自行机械车 无轨电车 N 无轨电车 有轨电车 P 有轨电车
工伤事故处理流程图及工伤待遇指引 详见附件
交通事故赔偿中怎样界定城镇标准 2004年5月1日起,《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正式实行,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以往由《办法》规定,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其他案件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也是参照《办法》计算。主要包括以下三部分:一、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区分标准;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赔偿金额的赔偿标准。 法律依据 新条例在废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同时,并未就相应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作出规定,而是在该条例第95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这当然符合立法的合法性和科学性精神,但由于目前国家并未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制定相应的法律,而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只有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确定赔偿项目及标准只能依据该司法解释。 农村城镇标准划分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残疾的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审查确定的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情况分别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目前大量的农民工进入城镇打工或定居,他们已是城镇居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部分地区农村居民实际年均收人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居民年均收入,如果无视这一客观实际,仅仅因为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有违公平。因此,在确认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时应以户籍登记主义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如果户籍在各镇所在地的居委、村及虽未建成但已列入城镇规划区的村,即作为城镇居民。对于赔偿权利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如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工作单位或实际居住满一年的地点在镇所在地的居委、村及虽未建成但已列入城镇规划区的村的,也作为城镇居民,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实行“同城待遇”,这样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对农村居民的公平保护。如果还有特殊情况,难以区分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就高不就低,按城镇居民对待。 交通事故中如何认定城镇居民的标准问题 一、什么是“城镇居民”。 高级汉语大词典对“城镇居民”的定义是: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称 “城镇居民”援用的是统计上的术语,是指在经国务院批准设市的市建制的城市和经批准的市镇建制的城镇区域内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常住人口。 可见“城镇居民”虽然包含“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但不仅仅局限于“非农业”户口,其内涵比“非农业”户口人员要广得多;而“农村居民”也仅仅是“农业”户口人员中的一部分。因此,是否属于“城镇居民”并不仅仅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准,而应以实际居住地为标准。 二、其次,要明确人身损害赔偿与实际居住地的关系。 《人身损害解释》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在理论上采取“继承丧失说”而设定,并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因而,《人身损害解释》第29条规定的 “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财产损失的赔偿;而未来收入损失和财产损失的大小往往与受害人当时的居住、工作、生活的环境和地域休戚相关。户口仍在农村尚未迁至城镇,但其已“人户分离”由农村进入城镇,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其已融入城镇,职业环境、居住环境、生活环境以及收入和消费标准均发生了变化。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害人,其遭受的收入损失和财产损失等实际损失完全不同于在其进城以前作为农村居民所遭受的损失。前者与后者相比,前者的损失要大的多。因此,以实际居住地作为损害赔偿的标准,更为科学、更为合理,也更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再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法律依据 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三个方面: 第一,来自于国务院转批公安部的意见。2001年10月,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指出,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范围是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凡在上述范围内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均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同时还规定,对在小城镇长期居住的人员,在入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与当地原有城镇居民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不得对其实行歧视性政策。 第二,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第三,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民第一庭的复函。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庭字第25号)中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这份复函虽然是针对云南省高级法院的请示作出的,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下发全国法院参照执行。 第四,据《城乡规划法》和《村庄集镇规划条例》,乡和建制镇虽在行政上同级,但因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在规划编制内容和审批上也具有明显差异。乡镇不同于集镇,乡也不等同于镇。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述评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 the injured in road traffic accident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各种暴力致伤的人员 2.2 伤残 impairment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废。 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 2.3 评定 assessment 在客观检验的基础上,评价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的过程。 2.4 评定人assessor 办案机关依法指派或聘请符合评定人条件,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人员。 2.5 评定结论 assessment conclusion 评定人根据检验结果,按照伤残评定标准,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所得出的综合性判断。 2.6 评定书 assessment report 评定人将检验结果、分析意见和评定结论所形成的书面文书。 2.7 治疗终结 treatment finality 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3 评定总则 3.1评定原则 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 3.2评定时机 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 3.3评定人条件: 评定人应当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3.4 评定人权利和义务 3.4.1 评定人权利 a) 有权了解与评定有关的案情和其他材料; b) 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与评定有关的问题; c) 有权依照医学原则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和要求进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等; d) 有权因专门知识的限制或鉴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绝评定。 3.4.2 评定人义务 a) 全面、细致、科学、客观地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检验和记录; b) 正确及时地作出评定结论; c) 回答事故办案机关所提出的与评定有关的问题; d) 保守案件秘密; e) 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回避原则的规定; f) 妥善保管提交评定的物品和材料。 3.5 评定书 3.5.1 评定人评定结束后,应制作评定书并签名。 3.5.2 评定书包括一般情况、案情介绍、病历摘抄、检验结果记录、分析意见和结论等内容。 3.6 伤残等级划分 本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1级(100%)到第X级(10%),每级相差10%。伤残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A。 4 伤残等级 4.1Ⅰ级伤残 4.1.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植物状态; b) 极度智力缺损(智商2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c)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d) 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和小便失禁。 4.1.2头面部损伤致: a) 双侧眼球缺失; b)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5级。 4.1.3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4.1.4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严重障碍。 4.1.5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双侧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严重畸形,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b) 心功不全,心功Ⅳ级;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1.6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 双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4.1.7肢体损伤致: a) 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b)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c)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d)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第二肢完全丧失功能,第三肢丧失功能50%以上; e)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f) 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4.1.8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6%以上。 4.2 Ⅱ级伤残 4.2.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重度智力缺损(智商34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 b) 完全性失语; c) 双眼盲目5级; d)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e) 偏瘫或截瘫(肌力2级以下)。 4.2.2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4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3级以上;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盲目4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盲目4级以上,另一眼盲目5级; c) 双眼盲目5级; d) 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极度听觉碍障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e) 全面部瘢痕形成。 4.2.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障碍。 4.2.4 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障碍。 4.2.5 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畸形,呼吸功能障碍; b)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2.6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4.2.7 肢体损伤致: a)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b)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c) 二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4.2.8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8%以上。 4.3 Ⅲ级伤残 4.3.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重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 严重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控制,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七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三次以上; c) 双侧严重面瘫,难以恢复; d) 严重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e)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f) 偏瘫或截瘫(肌力3级以下); g) 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3.2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3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2级;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盲目3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盲目3级以上,另一眼盲目4级以上; c) 双眼盲目4级以上; d) 双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直径小于5°); e)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24枚以上; f) 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g) 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h) 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i) 面部瘢痕形成80%以上。 4.3.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4.3.4颈部损伤致: a) 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b) 严重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4.3.5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粘连或胸廓畸形,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b)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伴器质性心律失常;或心功能Ⅰ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3.6 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障碍; b) 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中度障碍;或双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4.3.7 盆部损伤致: a) 女性双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 b) 大便和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3.8会阴部损伤致双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 4.3.9肢体损伤致: a)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b)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c)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d) 一肢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丧失功能50%以上。 4.3.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0%以上。 4.4 Ⅳ级伤残 4.4.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中度智力缺损(智商49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 严重运动性失语或严重感觉性失语; c)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 d) 偏瘫或截瘫(肌力4级以下); e) 阴茎勃起功能完全丧失。 4.4.2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低视力2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1级;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2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2级以上,另一眼低盲目3级以上; c) 双眼盲目3级以上; d) 双眼视野极度缺损(直径小于10°); e) 双耳极度听觉障碍; f) 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g) 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h) 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i) 面部瘢痕形成60%以上。 4.4.3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 4.4.4颈部损伤致: a) 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75%以上; b) 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4.4.5 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影响呼吸功能; b) 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4.6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另一侧肾功能中度障碍。 4.4.7 会阴部损伤致阴茎体完全缺失或严重畸形。 4.4.8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闭锁。 4.4.9 肢体损伤致双手完全缺失或丧失功能. 4.4.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2%以上。 4.5 Ⅴ级伤残 4.5.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 b) 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三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二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 c) 严重失用或失认症; d) 单侧严重面瘫,难以恢复; e) 偏瘫或截瘫(一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f) 单瘫(肌力2级以下); g) 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5.2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眼低视力1级;一侧眼球缺失伴一侧眼严重畸形且视力接近正常;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1级;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1级以上,另一眼低视力2级以上; c. 双眼低视力2级以上; d. 双眼视野重度缺损(直径小于20°); e. 舌肌完全麻痹或舌体缺失(或严重畸形)50%以上; f.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20枚以上; g. 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 h. 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i. 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j. 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k. 外鼻部完全缺损(或严重畸形); i. 面部瘢痕形成40%以上。 4.5.3脊柱胸段损伤致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 4.5.4颈部损伤致: a. 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b. 影响呼吸功能。 4.5.5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b. 器质性心律失常。 4.5.6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严重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b. 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 4.5.7盆部损伤致: a. 双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 b. 膀胱切除; c. 尿道闭锁; d. 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5.8会阴部损伤致阴茎体大部分缺失(或畸形)。 4.5.9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严重狭窄,功能严重障碍。 4.5.10 肢体损伤致: 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90%以上; b.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c.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d. 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4.5.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4%以上。 4.6 Ⅵ级伤残 4.6.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份日常生活需要帮助; b. 严重失读伴失写症;或中度运动性失语或中度感觉性失语; c. 偏瘫或截瘫(一肢肌力3级以下); d. 单瘫(肌力3级以下); e. 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 4.6.2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眼视力接近正常;或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侧眼严重畸形;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视力接近正常;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视力接近正常,另一眼低视力1级以上; c. 双眼低视力1级; d. 双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e. 颞下颌关节强直,牙关紧闭; f.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重度听觉障碍; g. 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h.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20%以上; i. 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75%以上。 4.6.3脊柱损伤致颈椎或腰椎严重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4.6.4颈部损伤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 4.6.5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 4.6.6盆部损伤致: a. 双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b. 子宫全切。 4.6.7会阴部损伤致双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4.6.8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功能障碍。 4.6.9肢体损伤致: 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70%以上; b. 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c.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4.6.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6%以上。 4.7 Ⅶ级伤残 4.7.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轻度智力缺损(智商7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 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六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二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二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一次以上; c. 中度失用或中度失认症; d. 严重构音障碍; e. 偏瘫或截瘫(一肢肌力4级); f. 单瘫(肌力4级); g. 半身或偏身型完全性感觉缺失。 4.7.2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 c. 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重度张口受限; d.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16枚以上; e.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或一耳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 f . 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g . 外鼻部大部份缺损(或畸形); h.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24cm2以上; i. 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50%以上; j. 头皮无毛发75%以上。 4.7.3脊柱损伤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75%以上。 4.7.4颈部损伤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75%以上。 4.7.5胸部损伤致: a. 女性双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b.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 4.7.6腹部损伤致双侧肾功能中度障碍。 4.7.7盆部损伤致: a. 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8cm以上; b. 女性骨盆严重畸形,产道破坏; c. 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4.7.8会阴部损伤致: a. 阴茎体部份缺失(或畸形); b. 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功能障碍。 4.7.9肢体损伤致: 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0%以上; b. 双手感觉完全缺失; c. 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d. 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e. 双下肢长度相差8cm以上; f. 一肢丧失功能75%以上。 4.7.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8%以上。 4.8 Ⅷ级伤残 4.8.l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 中度失读伴失写症; c. 半身或偏身型深感觉缺失; d. 阴茎勃起功能障碍。 4.8.2头面部损伤致: a. 一眼盲目4级以上; b. 一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直径小于5°); c.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12枚以上; d. 一耳极度听觉障碍;或一耳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 e. 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f. 鼻尖及一侧鼻翼缺损(或畸形); g.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18cm2以上; h. 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25%以上; i. 头皮无毛发50%以上; j 颌面部骨或软组织缺损32立方厘米以上。 4.8.3脊柱损伤致: a. 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b. 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 4.8.4颈部损伤致前三角区瘢痕形成50%以上。 4.8.5胸部损伤致: a.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 12肋以上骨折。 4.8.6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b. 脾切除; c. 一侧肾切除或肾功能重度障碍。 4.8.7盆部损伤致: a. 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6cm以上; b. 双侧输尿管严重狭窄,或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c.尿道严重狭窄。 4.8.8会阴部损伤致: a. 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 b. 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严重影响功能。 4.8.9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严重影响功能。 4.8.10 肢体损伤致: 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30%以上; b. 双手感觉缺失75%以上; c. 一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d. 双足十趾完全缺失或丧失功能; e. 双下肢长度相差6cm以上; f. 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4.8.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0%以上。 4.9 Ⅸ级伤残 4.9.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 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一年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三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二次以上; c. 严重失读或严重失写症; d. 双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 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缺失; f. 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9.2头面部损伤致: a. 一眼盲目3级以上; b. 双侧眼睑下垂(或畸形);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 c. 一眼视野极度缺损(直径小于10°); d.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中,牙齿脱落8枚以上; e. 口腔损伤,牙齿脱落16枚以上; f. 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中度张口受限; g. 舌尖缺失(或畸形); h. 一耳重度听觉障碍;或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 i. 一侧耳廊缺失(或畸形)50%以上; j. 一侧鼻翼缺损(或畸形); k.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12cm2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20cm以上; l. 面部细小瘫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30cm2以上; m. 头皮无毛发25%以上; n. 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16立方厘米以上。 4.9.3脊柱损伤致: a. 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 b. 胸椎或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 4.9.4颈部损伤致: a. 严重声音嘶哑; b. 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25%以上。 4.9.5胸部损伤致: 、 a.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b. 8肋以上骨折或4肋以上缺失; c. 肺叶切除; d.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Ⅰ级。 4.9.6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 b. 胆囊切除; c. 脾部份切除; d. 一侧肾部分切除或肾功能中度障碍。 4.9.7盆部损伤致: a. 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b. 骨盆严重畸形愈合; c. 尿道狭窄; d. 膀胱部分切除; e. 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 f. 子宫部份切除; g. 直肠、肛门损伤,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 4.9.8会阴部损伤致: a. 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50%以上; b. 阴囊损伤,瘢痕形成75%以上。 4.9.9肢体损伤致: 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10%以上; b. 双手感觉缺失50%以上; c. 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完全丧失; d. 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50%以上; e. 一足足弓构破坏; f. 双上肢长度相差10cm以上; g. 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h.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 i.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 4.9.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 4.10 Ⅹ级伤残 4.10.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 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 c. 轻度失语或构音障碍; d. 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 轻度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f. 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 g. 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分离性缺失; h. 一肢体完全性感觉缺失 i. 节段性完全性感觉缺失; j. 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10.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眼低视力1级; b. 一侧眼睑下垂或畸形; c. 一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d. 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 e. 眼内异物存留; f. 外伤性白内障; g.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h.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 i. 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枚以上; j. 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 k. 舌尖部分缺失(或畸形); l. 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度听觉障碍; m. 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n. 鼻尖缺失(或畸形); o.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cm2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 p. 面部细小疲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5cm2以上; q. 头皮无毛发40cm2以上; r. 颅骨缺损4cm2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或颅骨缺损6cm2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s. 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8立方厘米以上。 4.10.3 脊柱损伤致: a. 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台,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 胸椎畸形愈合,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c. 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 4.10.4 颈部损伤致: a. 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 轻度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c. 颈前三角区瘢痕面积20cm2以上。 4.10.5 胸部损伤致: a. 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 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 c. 肺破裂修补; d. 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 4.10.6 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 b. 胆囊破裂修补; c. 肠系膜损伤修补; d. 脾破裂修补; e. 肾破裂修补或肾功能轻度障碍; f. 膈肌破裂修补。 4.10.7 盆部损伤致: a. 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b. 骨盆畸形愈合; c. 一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 d. 一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e. 子宫破裂修补; f. 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g. 膀胱破裂修补; h. 尿道轻度狭窄; i. 直肠、肛门损伤,瘢痕形成,排便功能障碍。 4.10.8 会阴部损伤致: a. 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25%以上; b. 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影响功能; c. 一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d. 一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 e. 阴囊损伤,瘢痕形成50%以上。 4.10.9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影响功能。 4.10.10 肢体损伤致: 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以上; b. 双手感觉缺失25%以上; c. 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d. 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e. 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 f. 双上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g. 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h.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 i. 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 4.10.11 皮肤损伤致瘫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 5 附则 5.1 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5.2 受伤人员符合2处以上伤残等级者,评定结论中应当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综合计算方法可参见附录B。 5.3 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时,应排除其原有伤、病等进行评定。 5.4 本标准备等级间有关伤残程度的区分见附录C。本标准中“以上”、“以下”等均包括本数。
交通事故赔偿项目 交通事故赔偿项目编辑词条 指交通事故当中肇事者给予受害者的赔偿所包含的项目,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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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贴吧10年足迹,共同成长,深藏功与名 贴吧十年,时光匆匆,再回首,白驹过隙一分钟。 那些褪色的青春梦,普通得不能再普通,玩贴吧的都懂。 贾君鹏,追贴,抢楼,往事如风,足迹不留空。 http://tieba.baidu.com/home/zuj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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