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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减刑制度:牺牲正义,服务国家 立功减刑”有违正义 “立功减刑”不考虑嫌犯个体的差异,有违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康德认为,刑法是根据理性的判断而制订的,国家制订刑法的目的是为了尊重人格,尊重人的尊严,这是自然法的要求。当一个人侵犯了他人的自由和安全时,就必然受到刑法的惩罚,否则是不公平的。根据“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犯罪人实施了犯罪,就应该受到相应的处罚,不能因犯罪人身份等因素的不同而产生刑罚不平等。每个人能否立功也受到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有的人能够立功,有的人想立功却没有条件,如他不掌握其他人的犯罪线索或者能力不如他人等。法律没有考虑犯罪人个体的差异,仅仅根据立功就对行为人从宽处理,必然会导致刑罚不平等。因此,立功制度从根本上破坏了刑法目前人人平等原则,违反了基本的法律正义 [详细]只重给政府带来实惠、不要求嫌犯悔罪的立功制度牺牲了犯罪被害人的权益 由于中国的立功制度只重在奖励那些给政府带来实惠的行为,而不考虑立功人的悔罪表现,也就是说,只要在押嫌犯有立功行为,不管其目的和动机是什么,均可作为减轻处罚甚至是免除处罚的理由。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刑事诉讼阶段通常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国家、犯罪者和被害人。中国现行立功制度的本质就是以牺牲被害人的部分利益来换取一定的国家利益。在立法者看来,国家利益当然是高于一切的,个别被害人的利益在大量的司法资源得以节约面前显得微不足道。正是这种定位导致功利价值在立功制度上的泛化。立功制度仅仅因为与已然犯罪无关的立功表现就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予以某种宽恕、减轻直至免除对犯罪的惩罚,在一定意义就是对被害人权益的蔑视。对于被害人而言,刑罚的意义在于对犯罪分子的“恶有恶报”。法律是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法律不能代表国家在被害人最无助的时候申张正义的话,法律的威严必然下降。 [详细]“立功减刑”造成同罪异刑,违背了罪 刑相适应原则 所谓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看犯罪的客观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刑法应该主要针对已然的犯罪,而不应该过分考虑行为人犯罪后的表现。立功是犯罪人犯罪后的一种态度和表现,在本质上并不能改变立功者犯罪行为的性质,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体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难道随着立功者的揭发检举、协助狱方行为就减少了吗?显然没有。不仅如此,由于中国在立法上并未要求立功行为人的悔罪性,对潜在功利的片面追求更是以国家放纵犯罪分子、让渡部分刑罚权为代价,由此造成的罪和刑的失衡正是对罪刑相适应这一基本原则的偏离。 [详细] 就秦星在看守所内救人立功一事,被救人周兰兰现身表明,此事并没发生在自己身上。2012年2月21日,周兰兰(左)查看所谓的现场图片,并陪同唐娟住在小宾馆里。 “立功减刑”制度实践多有弊端 看守所呈报的在押人“立功事实”缺乏警方、检察机关的查证审核,极易伪造 中国看守所中在押疑犯“买功卖功”、虚假立功的新闻屡屡见诸媒体,司法部门却从未能有效抑制过这种违法现象,原因其来有自。根据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官方网站上《在押人员检举线索审查机制初探》一文,法院方面的调研结果是“有一半的立功案件检举线索来源不清。看守所民警所做的大多数检举笔录未涉及检举线索的来源,侦查部门办案民警在接到看守所传递的检举材料后,也未对检举线索的来源进行调查、讯问。”“三年中只有一件检举线索因发现属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事实而被否决,多数办案人员也往往未对线索来源进行审查。”“检举线索查实后,对认定立功起重要作用的‘立功证明’多数只是由负责侦查的派出所出具证明就完事,立功证明和查证材料经过公安局法制科或相关负责人审核、盖章的不到全部立功案件的三分之一”。 [详细]刑法未明确规定哪个部门能认定“在押嫌疑人立功减刑”资格,实践中不仅法院能认定立功,公安局和看守所也能直接认定在押人立功 在中国刑法立功制度的条文方面,无论是《刑法》第68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的进一步细化规定,都主要偏重于实体认定,即何种情况可以认定立功、何种情况不能认定,但并没有提到立功现象究竟应由谁认定。理论上,作为审判机关,只有人民法院才能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其中包含了与定罪量刑相关的事实的最终认定权,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都没有这种权力。但在实务操作中,不仅法院能认定被告立功,凡是能够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机关团体: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都可以认定被告有立功事实,直接在立功证明材料上写明“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成立立功或重大立功”,从而行使了立功认定权。由于法律缺乏对立功认定程序的规定,必然造成实践的混乱。 [详细] 《(2010)永中刑初一字第55号判决书》认定“湖南永州幼女卖淫案”被告的立功证明为虚假。 “不悔罪立功即减刑”为中国独有 英美法系国家法庭从宽对被告量刑的主因是认罪后的“自首悔罪”,而非不认罪却“立功受奖” 英美法系国家刑法多是强调“自首悔罪”而非“立功”作为法定从宽裁决的参考:英国《1991年刑事司法法》第28条第1款:法庭“在裁决时可以考虑与犯罪者个人有关而不是与犯罪行为有关的从轻情节,如他的善良的品性,他的认罪,他的懊悔等等。”条文中只重犯罪者的悔罪,不重国家机器能从中取得的便利。美国司法实务中的有罪答辩也是类似规定:“如果被告人被逮捕后,立刻告诉警方其有罪并能和警方配合,指认其他罪犯,那么被告人就有充足的减轻事由”,“被捕后立即认罪”是有罪答辩的基本要求。[详细]除中国外的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将被告的配合视为“懊悔”或“犯后态度”,拒绝供承罪行却为警方做探子和狱卒不被认为是可减刑的依据 与中国同属大陆法系的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并没有规定类似中国立功制度的法律制度。实际上,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大多是将犯罪人的配合表现视为“被告人的懊悔”或者“犯后态度”,从而将其作为一项刑罚酌定情节在量刑上予以考虑。如德国、泰国、希腊等国刑法典中则直接采用“罪后的态度”、“悔悟”、“悔改”等表明主观人格态度的措辞作为从宽的考虑要素。像中国刑法这样被告人拒绝供认自己任何犯罪事实、毫无悔罪性,却积极在狱中充当警方的探子和狱卒,而法院就予以减轻处罚,根本就与法律扬善抑恶的价值追求背道而驰。 结语 中国的在押嫌犯立功制度只重在节约政府的司法资源,既不考虑立功人的悔罪表现,也罔顾被害人的利益被牺牲。这违反了法律的基本正义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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