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最爱东方姑娘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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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叫律师不是壕之XE800的简易测评.rmvb 感谢网购潮,电锯@德州电锯音(电菊萌娃) 小鱿鱼妹纸等可爱的孩纸~ 表示很久没写个好的评测了~还是写完善一点吧~ 这次听的是GR07的配塞版XE800 唉~我再次来坑一下大家吧~这个玩意真心不错···哈哈~~~ 前端用的是龙卡,和手机还有电脑~所有大法好~ 这次挑选歌曲我就走人物路线吧~ 来个镇楼图
1E39之默总小号.avi
关于CX500汤叔的耳机听感一贴 首先感谢网购潮和海梵电音提供的耳机试听机会,感谢电锯@德州电锯音 ,感谢@海梵电声haifan 感谢汤叔,萌娃···· 来吧,传说的的CX500现在到了我手,就来个听感一说吧 本文全由我一手撰写,如有抄袭,算我抄你。 客套话不说,先说下用啥来推,直接用电脑推,因为CX500不吃前端,不难推,也便携,携带方便,简易。居然还有小夹子~ 来说说听感吧,外观神马的我就直接晚点上图。对比耳机,拿个听感有点味道的se215来对比的,(第一家被赶的耳机店蹭的。)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债权转让)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债权转让) 纠纷的起因 2011年7月1日,被告人杨某与第三人黄某签订解除合同补偿确认书,约定由被告杨某向第三人黄某支付补偿款188750元。另因第三人黄某欠原告20万元欠款无偿还,经原告何某与第三人协商同意,第三人黄某把对被告的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何某以抵偿第三人对原告何某的欠款,经原告何某与第三人黄某通知被告杨某,并多次催要,被告杨某均拒绝偿还。 办案思路 一、证明原告、被告双方以及第三人是否有主体资格。 二、第三人黄某是否有厂房租赁合同、解除合同补偿确认书,来证明第三人黄某与被告杨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厂房租赁关系。 三、原告何某与第三人黄某是否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以何种方式送达给被告杨某,来证明原告何某与第三人黄某的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送达给被告杨某。 辩论 谢泽华律师提出,被告杨某与第三人黄某之间签订的《解除合同补偿确认书》,以及原告与第三人黄某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转权也是可转让性的,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快递送回执也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杨某,所以被告杨某应当向原告杨某支付合同解除补偿款188750元。 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某支付合同解除补偿款188750元。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本案受理费2037.5元(已减半收取,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判决 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启示与警示 在债权的转让中,债权必须是可转让性的,债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必须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把《债权转通知书》送达给债务人。在发生纠纷的时候,这些都是最有力的证据。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进行活动。
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之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之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26日18时35分许,覃某驾驶粤X0254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S363省道由105国道方向往碧桂路方向行驶,在从左往右数的第三条机动车道内,当行驶至顺德北滘镇林巷路口并从该路口往碧桂路方向行驶过程中遇到陈某驾驶轻便摩托车驶至,两年发生碰刮,造成陈某死亡的交通事故。 案情分析 被告李某雇佣被告覃某驾驶车辆,事故发生时被告覃某在履行雇用行为。李某和谭某都是该事故的被告,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顺德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所以把人民保险顺德公司列入被告。 谢泽华律师为原告主张如下:1、人民保险顺德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2、被告李某、覃某连带赔偿原告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强制险以外)196505.7元;3、人民保险顺德公司在第三者500000元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谢泽华律师为了防止被申请人李某、覃某转移、隐藏财产,以便法院在判决后可以方便执行,所以向法院申请查封被申请人粤X02541牌号汽车一辆、冻结被申请人合计196505.7元的财产;为原告争取合理的赔偿,向法院提交赔偿情况明细表(包括死亡赔偿费、家属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抚养费、丧葬费)合计777019.15元;提交抚养和赡养人数的证明等等。 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分析 事故证据: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视听材料以及其他证据材料等。 原因分析: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陈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排队,并从前方车辆右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肇事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以及肇事时没有戴安全头盔。覃某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或者操作不当出现危险情况的行为系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内容和和方法》。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覃某驾驶货车与陈某驾驶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是交警部门经过勘察及调查取证作出,合法有据。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120000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家属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140855.84元; 3、驳回原告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亮点 法院是根据过错方来判决双方应该承担的责任,由于过错方主要在陈某,为什么过错方还可以赔偿这么多,因为谢泽华律师一开始就提出民保险顺德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人民保险顺德公司在第三者500000元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最后得到比较的赔偿。
租赁合同纠纷-欠款纠纷案 租赁合同纠纷 纠纷的起因 原告郭某、张某诉被告梁某、谭某、广东市番禺百惠家具厂欠款纠纷一案。 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13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用番禺区沙湾镇新洲达到58号物业,但两被告自08年起一直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交租,至今共欠原告租金255513.1元及利息30000元。另合同第五条约定过期每日收取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自愿减按违约金50000元计算。 证据 提供了签订日期为2005年1月15日的《租赁合同》一份,抬头所载明的出租房(甲方)为郭某、张某,承租方(乙方)为广州百惠家具厂,承租方代表人梁某、谭某,在本合同约定了场地、租金、缴纳保证金等等;2010年11月,广州市番禺百惠家具厂出具字条一张,载明了所欠的租金;2010年12月8日,郭某作为甲方,广州市百惠家具厂、梁某、谭某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2011年1月15日原告郭某出具《承诺书》一份;两原告提交了落款日期为1990年12月8日的《土地出租合同书》以证明涉讼租赁物的土地有两原告向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新洲村民委员会承租。 律师分析 就被告谭某书面辩称:第一,《租赁合同》是由原告与广州市番禺百惠家具厂签订的,我只是授权签字人。第二,广州市番禺家具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而我并非出资人,所以不承担债务责任。谢泽华律师辨析,广州市番禺百惠家具厂作为承租方于2005年1月13日与郭某、张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梁某和谭某作为百惠家具厂的实际共同经营人均在《租赁合同》的代表人处签字确认。虽然百惠家具厂是一件个人独资企业,但是梁某和谭某在百惠家具厂的运营过程中共同经营决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也应共同对百惠家具厂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外所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谭某与梁某在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的乙方落款处上共同签字的行为再一次印证百惠家具厂的决策经营均是谭某和梁某共同进行的,所以谭某和两都是对外应与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谢泽华律师认为《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该从约定还款。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番禺百惠家具厂、梁某、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某、张某支付租金255500元;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百惠家具厂、梁某、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某、张某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张某其余诉讼请求;
刑事辩护--王某盗窃案 盗窃罪 检方指控 2011年8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小闫某、小王某等人伙同阿大、阿光、阿洪、阿远原等人(均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金本进巷大道三通纸类包装公司仓库,闫某、阿洪在围场处凿开了一洞口,入仓库把水泥袋搬出,阿大、阿光等人在外接应,小王某将水泥袋搬上车,王某驾驶面包车经营运走水泥袋,合力盗走二车水泥袋工8000个(价值11040元人民币)。 2011年12月30日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面包车搭载被告人小闫某、闫某、小王某、黄某去到佛山市南海区小塘新境嘉德盛五金厂,小闫某、闫某在围场处凿开了一洞口,入厂把铁制品搬出,小王某、黄某在外接应,将铁制品搬上车,王某把风,合力盗走铁制品约1吨(至少价值5370元人民币)。 2012年1月3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伙同“老杨”(另案处理)等人驾驶面包车去到佛山市三水区白泥镇兲盛五金厂附近,王某驾驶面包车接应,和“老杨”等人合力盗走铝制品约1000斤(至少价值15356.27元人民币)。 综上,闫某、黄某盗窃一次5370元人民币,小王某、小闫某盗窃二次16410人民币,王某盗窃三次共31766.27元人民币。 受嫌疑人王某家人的委托,谢泽华担任王某盗窃案色辩护律师。 律师分析: 根据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2011年12月30日凌晨1时左右,王某等人驾驶面包车盗窃的铁制品合计5470公斤(价值39400);以及2011年国庆前后的一天凌晨0时左右盗窃的48000个水泥袋(价值66750元),谢泽华律师认为:该起诉意见书认定的数量与价格均与事实不符,即使一辆面包车拆掉后座一次也不可能装下合计5470公斤铁制品,两次也不可能装下48000个水泥袋,该数量已经超出了面包车可以承载的重量集体积,且该数量与犯罪嫌疑人王某与小王某所述的1000斤左右体铁制品(价值307055元)及两面包车的水泥袋不符;三水物价局对赃物的估价缺乏合法依据,谢泽华律师要求检察院补充侦查,重新鉴定意见书,在辨认笔笔录和意见书的认定情况是相互矛盾的,因为王某驾车他乘闫某等人直塘九线公路边后,就驾车离开到附近的加油站隐藏起来,其指认的闫某等人下车的位置与天盛五金厂的位置有300米以上的距离,他不可能看到闫某等人在围墙凿了洞,也不可能知道被盗的是哪家厂的东西。经过谢泽华律师的辨析,最后检察院以合力盗走二车水泥袋共8000个(价值11040元)、盗走铁制品1吨(至少价值5370元)、盗走铝制品(至少价值15356.27元)起诉。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前两宗盗窃没有异议,但是不承认参与第三宗盗窃,谢泽华律师辩称:公安机关对王某所作辨认笔录,是虚假的,是明显的诱供行为,王某明确支出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直接将其拘押其至天盛五金厂进行指认,而并非王某自己带引侦查人员到天盛五金厂进行的指认。另王某签名按手印的原因是认字不多,公安机关的笔录人员野不让想看笔录就要签名,而造成辨认与事实不符,而现有证据不足已认定被告人王某有参与第三宗盗窃。 经审理查明,只认定王某参与前两宗盗窃(16410元),但第三宗盗窃中的对公诉机关指控不予认定,对被告人的相关解释及其谢泽华律师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谢泽华律师辩护中提出:王某第一次盗窃只是驾驶面包车接应运走水泥袋,第二次把风,没有直接参与到盗窃过程中,王某虽然共同参与盗窃,只是共同犯罪的从犯,并且是初犯;王某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后法院也认同其观点。 法院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期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亮点 谢泽华律师谈到,如果法院按起诉书意见书和起诉书的金额认定的,在刑法中认为数额巨大(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将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通过辩护,王某第三宗盗窃并没有参与,以致在盗窃的数额没有在数额巨大的范围内,而在数额较大(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应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处,最后法院也在数额较大的范围量刑。本案中重点是捉住王某在盗窃过程中充当什么样的角色,参与盗窃的次数和数额,被告的认罪态度等等来证明被告可以在一个怎么样的量刑范围内,这是谢泽华律师在办案中的一个成功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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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人报道 表示次元转换大改革咯~十五字必须有,有木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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