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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规定 1986年4月23日 发布 补充点知识: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规定 1986年4月23日 发布1 总则 1.1 本标准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有关法规,为发展我国核能事业,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参照有关国际标准,结合我国具体情况而制订的。 1.2 本标准适用于各种轻水堆型的陆地固定式核电厂(原则上也适用于核热电厂)。 1.3 核电厂的厂址选择、设计、建造、运行、退役和扩建、改建或变更运行工况,均必须符合本标准有关章节的要求。 1.4 辐射(本标准中系致电离辐射的简称)防护原则 1.4.1 核电厂所有导致人员辐射照射的实践活动要有正当的理由,保护公众免受一切不必要的辐射照射。 1.4.2 辐射防护最优化,即考虑了社会的和经济的因素之后,使核电厂对公众所造成的辐射照射,应遵循“可合理达到尽量低”的原则。 1.4.3 在正常运行条件下,对可能受到核电厂辐射照射的公众个人和群体,实行剂量当量限值制度。 1.4.4 在应用这些原则时,应考虑现在的实践在末来的岁月里所造成的剂量负担。 1.5 核电厂有关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的设施,应通过技术经济论证,采用最优方案,并必须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1.6 核电厂的营运单位,必须根据国家环境保护部门颁布的《核电站基本建设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相应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1.7 核电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实行专业技术审核,国家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制度。 1.8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行使对核电厂的环境保护工作检查、监督权,遇有违反本标准,并使环境质量和公众健康受到危害的事件时,有权予以制止,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惩处。2 选址要求 2.1 在评价厂址是否适宜建设核电厂时,必须综合考虑厂址区域的地质、地震、水文、气象、交通运输、工业企业、土地利用、厂址周围人口密度和分布,以及社会经济方面的合理性等因素;必须考虑厂址所在区域内可能发生的自然的或人为的外部事件对核电厂自身安全的影响;必须考虑核电厂放射性流出物(特别是事故工况下的流出物)对环境、生态和公众的影响;必须考虑新燃料、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的贮存和转运问题。 2.2 核电厂应尽量建在人口密度较低、地区平均人口密度较小的地点。  核电厂距10万人口以上的城镇和距100万人口以上大城市的市区发展边界,应分别保持适当的直线距离。 2.3 核电厂周围应设置非居住区,非居住区的半径(以反应堆为中心)不得小于0.5km。  核电厂非居住区周围应设置限制区,限制区的半径(以反应堆为中心)一般不得小于5km。 2.4 如果核电厂厂址不能满足2.2与城镇距离的要求,则应提出附加工程安全设施和厂址安全性评价的资料,并加以详细说明和论证。 2.5 在发生最大可信事故条件下,非居住区边界上的任何个人(成人),在事故发生后8h内所接受的有效剂量当量应不大于0.25Sv(25rem),甲状腺剂量当量应不大于2.5Sv(250rem)。  在事故的整个持续期间内(事故持续时间可取30d),在半径80km范围内公众群体接受的集体有效剂量当量必须小于2×10^4人·Sv(2×10^6人·rem ), 集体甲状腺剂量当量必须小于2×10^4人·Sv(2×10^6人·rem)。3 在正常运行工况下的剂量限值和排放量控制值 3.1 每座核电厂向环境释放的放射性物对公众中任何个人(成人)造成的有效剂量当量,每年应小于0.25mS v (25mrem)。 3.2 每座压水堆型核电厂气载和液体放射性流出物的年排放量,除满足3.1的规定外,一般还应低于下列控制值。 表 1━━━━━━━━━━━┯━━━━━━━━━━━━━━━━━气载放射性流出物 │ 控  制  值———————————┼————————————————— 惰性气体 │ 2.5×10^(15)Bq(7×10^4Ci)———————————┼————————————————— 碘 │ 7.5×10^(10)Bq(2Ci)———————————┼————————————————— 粒子(半衰期≥8b) │ 2×10^(11)Bq(5Ci)━━━━━━━━━━━┷━━━━━━━━━━━━━━━━━ 表 2━━━━━━━━━━━┯━━━━━━━━━━━━━━━━━液体放射性流出物 │ 控  制  值———————————┼————————————————— 氚 │ 1.5×^(14)Bq(4×10^3Ci)———————————┼————————————————— 其余核素 │ 7.5×10^(11)Bq(20Ci)━━━━━━━━━━━┷━━━━━━━━━━━━━━━━━  注:其他堆型根据具体情况另外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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