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天都上床 每天都上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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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士康以实习名义聘“学生军”未满16岁上夜班 中广网烟台10月14日消息(记者吴喆华)据中国之声《新闻纵横》报道,九月初,中国之声报道过江苏等地强迫大量大中专院校学生前往富士康实习,富士康也就此作过回应称:旗下工厂的实习生可以随时结束实习并离开工厂。但时隔不到一个月,中央台新闻热线又接到多位来自山东烟台的大学生打来的电话反映,也是从今年9月起,烟台市多所 高职高专院校的学生,被学校安排进当地的富士康(烟台)科技园实习,其中部分学生还不满16周岁。  记者调查发现,这些学生在工厂里做普工,经常需要加班和上 夜班。许多学生说,他们想回学校,老师却威胁“不实习就没有学分,没有毕业证,甚至要被开除”。富士康所称“可随时结束实习并离开工厂”的承诺并没有得到兑现。烟台富士康为何突然大规模招用大学生?去富士康实习,是学生自愿,还是学校强制安排,或是背后另有原因?  今年14岁零10个月的小王(化名),就读于烟台 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二年级机械系。9月10日,他和2000多名同学一起,来到富士康(烟台)科技园实习,被安排在车间里做流水线和物流方面的工作。  小王:我做物流,帮他们拉货,现在夜班是从19点40上到早晨的…哎,早晨不定点,什么时候干完活什么时候下班,干不完活他(线长)不让下班,一般7点半下班,上的我胳膊疼。  上周五,连续上夜班并加班后,小王感觉身体不舒服,找老师请假没有被批准,他第三次“旷工”,被厂方开除。同学去问学校在富士康的驻点老师,老师的答复是:如果被厂方开除,那么回学校也将被开除。  学生:在这开除了可以回学校吧?  张老师:回学校再开。  学生:回学校也开?  张老师:嗯。
炒金赚2100万被银行划走续:终审判决支持银行 近期,“黄金第一案”有了最终结果。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支持银行行为,撤销客户126笔“纸黄金”交易。 这是一起长达近5年的诉讼。 2006年5月底,客户张某(化名)等人通过银行网上银行申请开立个人账户黄金买卖账户,通过该行提供的黄金买卖交易系统,采用电话银行方式进行黄金买卖交易。自当年6月29日起,张某以远低于银行黄金报价的价格买入,随即又以接近银行黄金报价的价格卖出,即买即卖反复操作。到7月8日,共买入65笔,卖出61笔,获利2100余万元。 但很快,账面上的巨资被开户银行发现并强制划走。 张某不服,将银行告上法庭,而张某也被银行反诉。 由于这起个人记账式黄金买卖(俗称“纸黄金”交易)合同纠纷案涉案金额巨大并挑战诸多法律空白,此案被称为“中国黄金第一案”。 对于判决,舆论的疑问高过认同:银行漏洞造成的客户盈利,究竟应该谁来担责?客户借银行漏洞赚钱,银行有权直接划拨吗? 银行是否有权撤销交易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就在于银行是否享有单方撤销权。 与此相关的是,银行是否是有权利的合同当事人一方,银行在“纸黄金”交易过程中的角色,是中介平台还是参与买卖的当事人。 张某认为,银行提供的是交易平台,是“纸黄金”买卖的服务中介,不属于买卖的一方当事人。他与银行之间系代理关系,银行无权撤销已交易完毕的黄金买卖关系。 而银行观点与之相反,坚称在这些交易中,银行都是以买卖一方当事人的身份与张某成交的,并非中介。 在我看来,在“纸黄金”交易中,银行作为与客户交易的对手方,直接参与交易,而非撮合客户相互间进行交易、从中收取佣金的中介,且“纸黄金”是黄金的纸上交易,投资者的买卖交易记录只在个人预先开立的“黄金存折账户”上体现,而不涉及实物黄金的交割。此外,从法庭对所有交易记录进行的调查分析来看,在每一笔“纸黄金”的交易中都只有银行和张某两个当事人,双方之间是直接发生交易,因此银行与张某之间的合同是买卖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合同的撤销事由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本案中,银行设置“止损委托”交易方式的初衷在于,当客户设定的委托买入价低于即时银行报价时,系统拒绝交易,但由于“纸黄金”买卖系统存在漏洞,做出了错误的判断而接受了交易,且其委托价格远低于正常价格,使银行遭受重大损失,构成重大误解,银行作为交易的当事方享有撤销权。 2000万元是否不当得利 法庭上,张某认为,自己根据银行提供的交易系统,按照正常电话语音提示逐步操作,输入的交易命令也得到了系统的认可,并不存在违规现象。自己根据银行提供的黄金参考价格,选择高于或低于参考价格成交,符合交易规则。 判决书也显示,银行交易系统在当时存在漏洞,其人为设定是即时报价上下浮动20%,就是正常交易,只要不超过20%即是合法交易,系统就会予以确认。 但事实上,在20%之内,也存在非法交易,张某就是钻了这个空子,而这些交易并非银行本意。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主审法官认为,张某利用了银行系统的漏洞,对于这种既违反交易规则,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交易行为,法律不予保护。 的确,张某通过银行“纸黄金”买卖系统,以明显低于市场即时正常黄金价格的价格买入,随即以市场价卖出,赚取差价,即便开始委托时发现漏洞并非有意为之,事后反复多次操作实为恶意谋取暴利,并使银行受有损失。 但同时,注意到张某只是利用银行交易系统存在的漏洞而进行投机,没有诈骗,因此不构成刑事犯罪,其获利应认定为不当得利。 如何符合法治原则 法律界相当部分人士认为,虽然银行享有撤销权,但是银行擅自将2100万元划走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这是有道理的。在我看来,银行借助自身便利,擅自划走用户个人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涉嫌侵犯用户的财产所有权,一方面这是银行为避免损失,逃避责任的做法;另一方面银行在客户面前的强势地位也显露无疑。 事实上,为防止客户提前将财产转移,银行完全可以通过诉前的财产保全,冻结银行账户,然后通过法律途径追回损失。也就是说,银行在遇到紧急状况时所采取的应急措施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本案,我们还需思考的是,正是由于银行交易系统存在漏洞,张某才有了钻漏洞的空间。有观点认为,判决所谓的“重大误解”,涉及人与机器的关系,一般情况下,设计机器或者依赖机器的人应当对其依赖机器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能随意以“理解错误”免除对其不利后果,否则,就会导致银行交易行为的不可预见性,从整体上无法确立银行自身的诚信品格。另一方面,本案的判决结果或与“许霆案”所传达的信息一致,重在引导人们形成“不能利用别人的错误谋取利益”的理念。但换一个角度看,这恰恰放纵了银行等“犯错误者”。调查结果表明,银行相关负责人及交易系统研发人员也应存在过失。那么,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为自己的过失埋单是最基本的法律准则和商业准则,也是规范自身行为、减少错误的驱动力所在。 不妨假设一下,如果本案的判决结果是张某胜诉,那么,银行可以吃一堑、长一智,改正各类错误、堵塞各类漏洞的积极性会很高。所以,实现法治是一个宏观性的任务,必须要依靠全局性的观念才能真正有所建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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