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正宇🐾 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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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炫音世界】林志炫如果一心要拿冠军,只需在帮帮唱环节换一个… 首先,羽泉赢林志炫就赢在帮帮唱,他们的成功在于,邓超的发挥带来了足够的惊喜,却又不会抢走组合本身的风头,而且融合后的效果,仿佛这原本就是个三人组合,传唱的还是羽泉最经典的曲目之二。 以这种设计而言,其他对手几乎都很难在这个环节与其争锋,但唯一有机会抗衡的恰恰就是林志炫。至于他可以找来的对象,答案也是唯一的——李骥。一个在声音上不会干扰他的搭档,而这种组合形式本身就具有足够的噱头,随便选择一首优客李林时期的名作,都会造成轰动效应。 当然,这只是一种理论上的构想。对于林志炫来说,未必这么在乎这个冠军(甚至以人气角度,亚军会比冠军对他更有利)。更为重要的是,《我是歌手》本质上还是一个节目而非比赛,湖南卫视必定存在着全局性的考虑。比如在本次合唱过程中,萧敬腾明显获得了更多出彩的机会,而节目结束之后,汪涵马上邀请他参加第二季,萧敬腾也随即答应。如果后者真的参加第二季,那么本次的出彩就是一种铺垫。对于湖南卫视,这当然要比林志炫本身的名次更重要。 再然后,在这个节目所设置的几位经纪人里面,沈梦辰显然是最出彩的一个,也可能是湖南卫视所希望悉心打造的一个。所以在帮帮唱环节选择了《Easy Lover》,也让沈梦辰可以有机会走到前台。 还是那句话,如果淡化些比赛的概念,认清节目的本质,很多事情就能理解了。
优先续约权锁不住于涛 优先续约权锁不住于涛 首先在法律上,“优先续约权”这个概念本身就是比较模糊的,如果没有详细可操作的条文,那么这个所谓权利在行使过程中会具有很多争议。尤其在自身就存在很多特殊交易规则的国际体坛,“优先续约权”更是必须结合项目本身的规则来理解。拿国外的例子来比较下, 首先看合同最规范的NBA。在NBA的球员合同中,存在两个概念可能和本次于涛涉及的“优先续约权”比较接近,一个是“球队选项”,也就是常见的“2+2”之类的合同,球队有权在第二年结束时宣布是否继续执行后面2年的合同。另一个是“匹配”,也就是当受限制自由球员合同到期时,如果其他球队开出一份合同,那么在7天之内,老东家有权决定是否匹配这份合同,如果匹配的话,球队必须和老东家签约。 可以看出,NBA里面诸如“优先续约权”的情况,建立在很多基础上。比如NBA各支球队的工资合同情况几乎完全公开,而且工资上限也能计算出,这就为行使选项或者匹配合同提供了可能性。 而在足坛,合同规范方面远不及NBA,所以“优先续约权”的情况比较少见,因为操作性比较差。当然,也有一些局部的例子。比如曼联和贝尔巴托夫的合同,原本将在2012年夏天到期,但曼联行使优先续约权,结果在延长合同的情况下,避免贝尔巴托夫以自由身离队。 那么曼联的情况和申花一样吗?或许不一样。因为曼联的这个“优先续约权”存在几个前提:1、之前在合同中已经约定,这个优先权可延长的时间是1年,以及明确了这一年的薪水,意味着优先权具有明确的可操作性;2、即便在具有优先权的情况下,曼联仍然需要警惕国际足联关于球员在合同结束前6个月有权自由签约的规定,所以俱乐部是在2011年底的最后几天宣布了行使优先权。 按照这个标准来衡量,申花即便在那份《补充协议》中出现了“优先续约权”的字样,也不代表这个概念具有法律上的效力。首先,除了笼统的概念之外,协议中是否明确了优先权的具体内容,也就是具有可操作性的准则?其次,关于优先权的期限是否存在约定?再次,既然国际足联规定球员在合同结束前6个月有权自由签约,那么补充协议中与此规定相悖的内容是否有效? 最后,如果有人认为这份协议应该适用《劳动法》而不是国际足联的转会规定,从而意味申花有机会在劳动案件中向于涛索赔。那么,请看《劳动合同法》的以下规定:“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至于其中提到的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分别针对培训费用和竞业限制的情况,前者显然与于涛无关,至于后者,需要建立在劳动者具有保密义务的基础上,而且需要签订专门的竞业限制条款,还有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恐怕也不适用于于涛与申花之间的关系。 所以概括一下,如果根据国际足联的转会规则,由于申花没有及时续约,于涛当然有权自由转会;如果扯到劳动争议,那么所谓800万违约金的约定内容,很可能根本就是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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