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仙小飞
花仙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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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别,与那些我一直爱着的人们 看了佩芳的帖子过后也有了暂时离去的想法,当时并不在意,而且还算认真地劝导了她,没想到过后这个念头就像魔鬼一样诱惑着我,力量越来越大,到了晚上,我终于屈服了。 离别是为了再次的相遇,想了半天才想到这么一句话。 在星吧的时间还算长,却是第一次下决心要离开,很恐怖的想法………以前会这么认为,但是现在仔细想过之后又觉得没什么,不就是半个月吗?自己太小题大作了,单独发个帖子是在满足那份莫名其妙的虚荣心。很佩服以前离开的兄弟姐妹们,招呼都不打一下,说走就走,那么的洒脱,那种境界我是很难达到了,我说真心的,这个帖子说的都是真心的,我发誓!希望你们不要和我平常玩笑讽刺的语调联系起来,不好意思了 想了好久也是因为我的原因,在这个紧要关头一个吧主的离去,不屑鄙夷唾骂什么的我也只能认了,因为就是我自己出了问题,吧里的和个人的,除去躲避的成分,我想的是给自己时间去思考一下,对于我这样想完善自己的人来讲,突然发觉现在的自己正处于一个瓶颈,及时的长期的思考是很有必要的。所以大家不用甩我的事,就当我请了个假回家去务农。 所以也就没必要伤离别,星姐和肉肉就多忙那么一点好吧
全新角度/深入分析 法律之刀剖析黄圣依和周星星纠纷(转贴) 法律之刀剖析黄圣依和周星星纠纷 因签约星爷而声名鹊起、片约不断的星女郎黄圣依,完成了身价和身份的飞跃,这本该是一个完美的影视投资加经纪的成功典范,但幸福的生活却总是那么短暂,黄小姐先是绕过经纪公司私下拍摄性感照片,后又与8月5日联系上海媒体发表声明,单方面宣布解除与香港星辉公司10年经纪合约。 随后一系列的媒体报道将星女郎的解约抄得沸沸扬扬,从星辉公司发表声明,到黄小姐广州哭诉,接着黄爸爸跳出声明,到人称“抄作大王兼寓言家”宋祖德登场,真是情深深雨朦朦,剪不断理还乱。 经纪人和艺人的纠纷非常的普遍,很多艺人在成名之后都会想到单方解约。为何成名后的艺人全面履行合同会如此之难?原因在于,影视行业是个高风险的行业,包装推广一个明星要花费经纪公司巨额的资金和大量的精力,而且常常还面临着失败的风险,所以经纪公司不得不规定看似“苛刻”的5年以上的全面代理经纪事务,包括形象权和后续衍生品开发权的系列条件。 如果仅是从经纪合同着眼,会觉得经纪方和权利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称,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可用“显失公平”为根据,在知道撤销事由后的一年的撤销合同。但合同法所对“显失公平”的认定,不仅在于“合同内容的不公平”,关键在于“合同处于强势的一方利用优势地位迫使对方签约。”也就是说,即使合同内容是不公平的,但只要优势方没有强迫对方签约,合约就是有效的。法律没有权力来干涉正常的市场行为。 黄圣依单方解约,也正是黄在面临着成名后巨大的利益和经纪合同的强力约束的博弈中,所作出的选择。 (1)黄有无单方解约权 在奴隶社会中,奴隶对自己的体力和脑力没有支配权,他们本身只是奴隶主财产权利的客体。因此,奴隶主对奴隶发出的工作指令是其行使财产支配权的表现。 但在劳动合同制度下,劳动者对其身体利益包括体力和智力享有绝对的支配权,进行劳动是其自身行使身体利益支配权的表现。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合同只能请求劳动者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劳动,因此其权利从本质上讲是表现为请求权的债权,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身体利益没有直接的支配权。正因为如此,《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在提前30天通知对方的情况下有无条件的解约权,或是特殊情况下的随时解约权,同时还规定强迫劳动为违法犯罪行为。 很明显,法律赋予了黄圣依单方解约权。 (2)黄圣依如何行使单方解约权 第一种: 黄占被动的解约方式 《劳动法》三十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动法这样的规定,只是表明劳动者有单方解除权,并不意味着可以免除违约责任,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单位支付违约金。 黄圣依不可能选择这样的解约方式,选择这种解约方式,就意味着承认单位没有《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违约情形,黄圣依就是单方违约的情况下,就应该支付违约金或是赔偿金。 第二种:黄占主动的解约方式 《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综合黄的种种言行,比如被“强迫签约”,“经纪公司不提供经纪业务”等,黄圣依很明显想选择这种诉讼策略。一旦法院确认,黄不用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甚至可以要求星辉方赔偿自己的损失,黄可以说是完美的金蝉脱壳。 (3)法院是否会支持黄的诉讼策略呢? 眼泪代替不了事实,舆论减轻不了责任。综观黄圣依的言行,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1.黄的各种所言没有证据,而星辉方有充分证据。 2.不管黄再如何声称星辉不履行合约,但黄身价的巨额转变和星辉帮其签下大量合约,这是客观判断星辉公司是否履行合约的标准。 3.黄没有提出解约前,劳动合同仍然有效存在。黄就必须受其约束,但黄私下绕开经纪公司去拍广告,很明显违反了经纪合约。 4.蜜月期时,黄在各大场合都表示过对星辉的满意,而今全盘推翻。在没有证据支撑其被迫签约或是如何受到星辉的不公正待遇前,此前后矛盾的言语,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5.黄圣依在宣布和星辉单方解约后,立刻飞去成都参加宋祖德的新片的发布会,既然其已“深受合约之害”,为何不谨慎行事,而是如此迅速的“无缝对接”,是否其解约真如其所说,是受星辉之害呢? 6。黄圣依声称的星辉方以“功夫2”选的威胁,不属于法律所认可的威胁。只有以对原本属于黄圣依的正当利益造成损害为威胁,才可以成为法律上的威胁,而“功夫2的”人选,不属于黄自身的正当利益。 照现有信息分析,黄圣依应该是违约了,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要求解约,法院应该不会认,唯一可以考虑的就是怎么让法院判赔偿少一点。我所担心的是,星辉是否会倒签一系列合同?就是说和关联方签订一系列合同,把日期写在和黄发生纠纷前,在法庭上可以就此向黄主张,因为黄的违约导致了星星公司的合同不能履行,所以黄必须赔偿经纪公司损失。但愿是杞人忧天! 作者蒋凯、法学博士生,专业研究影视产业链上的各种法律纠纷,业余为媒体报道提供文化产业的相关法律分析,同时为明星纠纷提供公关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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