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东省育良书记 汉东省育良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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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例】高育良被认定犯受贿罪是否妥当在《人民的名义》结尾 【裁判案例】高育良被认定犯受贿罪是否妥当 在《人民的名义》结尾,涉及山水集团腐败“窝案”的相关人员都受到了法律的制裁。然而,这里面固然有事实依据清楚的裁判结果,然而却也有值得商榷的部分。譬如对高育良所犯受贿罪的认定,就值得我们思考,甚至这个认定结果本身就存在较严重的“硬伤”。 我们先看受贿罪的司法解释,这个解释,我们以《刑九》的司法解释为准。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在这个定义里,我们需要弄清一个问题,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当如何定义?这直接影响到我们下面的分析。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明白了这一点,我们针对高育良案,对该案“受贿罪”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作以分析,并根据相关具体内容,提出质证依据。 根据剧情叙述,检察机关在对高育良提起公诉时,指控其罪名的事实依据大致如下: 1.据高小凤交代,其姐姐高小琴将高小琴与祁同伟所生的孩子寄养在高小凤处,并每年规律性给付20~50万元(港币)不等的抚养费用; 2.据高小凤交代,其收受了赵瑞龙在吕州为其购置的一套价值五百万元的别墅; 3.据检察机关调查发现,高小琴在香港成立了一个总价2亿港币的教育信托基金,这个信托基金是为高小琴&祁同伟、高小凤&高育良的两个孩子而成立。 针对这三个具体公诉要件,我们从质证、裁判的角度,对之进行具体分析。 要件一:高小琴向高小凤给付费用 高育良及其代理律师的辩词:高小凤收受高小琴的抚养费用,系为姐弟之间的正常赠与,亦为高小琴向高小凤给付的由高小凤帮助高小琴、祁同伟抚养他们生的孩子所发生的薪酬。因此,相关抚养费用并非行贿款项。高小琴因高育良是省政法委书记,而以此种方式向高育良行贿的指控并不成立。 证人:高小琴、高小凤; 证物:高小琴向高小凤给付两个孩子抚养费用的打款凭证、银行出账记录及其他给付方式凭证。 证物认定分歧:这笔抚养费用的出账会计科目,是否体现非法利益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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