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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2020年8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 本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互换; (三)房屋买卖、赠与、互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转移。 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划转、奖励等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征收契税。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 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二)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为所互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以及其他没有价格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税务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依法核定的价格。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互换价格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 第五条 契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二)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三)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五)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灾后重建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对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契税:(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或者有其他不再属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免征、减征契税情形的,应当缴纳已经免征、减征的税款。 第九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纳税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契税完税、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 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契税征收管理。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知悉的纳税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四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 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完善行业自律,禁止本行业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规范引导其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货物、工程、服务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验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收取其他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保函提供保证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接受。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及时与中小企业对收取的保证金进行核实和结算。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第十四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大型企业应当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 受理投诉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将投诉转交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处理,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同时反馈受理投诉部门。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十八条 被投诉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对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依法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时,应当将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情况纳入评估和评价内容。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建立企业规模类型测试平台,提供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测服务。 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存在支付纠纷的中小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依法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二)拖延检验、验收; (三)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或者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合同约定,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五)违法收取保证金,拒绝接受中小企业提供的金融机构保函,或者不及时与中小企业对保证金进行核实、结算; (六)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七)未按照规定公开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 (八)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未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二)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第二十七条 大型企业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国有大型企业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团体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参照本条例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投标前进行实质性协商,系先定后招的串标行为,中标无效 【案件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最高法民申21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国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18弄15号203室。法定代表人:陈钢元,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威海观澜国际养老公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丰台路-2号。法定代表人:于国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静杰,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正气路20-6号。法定代表人:李雪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静杰,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上海国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威海观澜国际养老公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澜公司)、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国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本案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工程的合法建设手续均发生在2009年10月27日合同签订之后,与中标合同相对应。案涉工程为公共事业工程,必须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发包。监理单位的中标通知书上载明的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为应美能、工程造价8700万元等与中标合同一致。国俊公司所使用的施工图纸是在规划许可之后经过审图审查合格的图纸,不是10月27日合同签订时的初步图纸。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质监站、安监站对工程建设过程的质量和安全进行全程监控,监管依据为中标合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活动是按照中标合同进行的。观澜公司、万发公司提供的房产证印证其认可实际履行的为中标合同。10月27日合同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在中国目前施行的严格工程建设监督管理体系下,按照该合同履行工程建设寸步难行,该合同不可能成为工程施工建设实际履行的合同。2.二审认定已付款金额错误,甲方直接拨付甲供材及甲方甩项分包款不应认定为支付的工程款。(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二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认定工程价款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且10月27日合同与中标合同构成黑白合同,应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10月27日合同所约定的96综合定额已废止,以此计价低于施工成本价。二审认定的造价依据也存在错误。2.50万养老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其利息应当从收款时计算。3.观澜公司、万发公司应当向国俊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等导致的停工、窝工损失2129255元。综上,国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观澜公司、万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国俊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造价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必须经过招标投标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万发公司与国俊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双方在招投标前进行了实质性协商,系先定后招的串标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中标无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万发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付款确认书显示,2010年8月17日,万发公司与国俊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工程进度确认书一份,确认诉争工程地下工程已完工,万发公司已给付工程总造价6150万元5%的进度款307.5万元;2010年9月26日诉争工程地上工程一层已完工,万发公司已付工程进度款,即总造价的5%即307.5万元;2010年12月15日,诉争工程的地上工程三层已完工,万发公司已付工程进度款,即总造价的10%即615万元;2010年12月20日万发公司与国俊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工人工资发放确认书,内容为:按照中标前合同规定的工程进度及付款情况,截止当日,万发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总计1230万元。工程进度付款确认书、工人工资发放确认书等显示的内容均与中标前合同约定的内容相符合,一、二审判决认定实际履行的为2009年10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不当。国俊公司主张中标备案合同为实际履行合同依据不足,使用中标合同办理备案手续等并不能证明实际履行的为中标合同,二审法院以实际履行合同作为依据进行鉴定,并依鉴定意见确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妥。(二)关于已付工程款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国俊公司认可观澜公司、万发公司支付工程款30650873.4元,拨付钢材及水泥款12181626.6元,拨付外包工程款4464190元,共计47296690元。国俊公司主张拨付的甲供材款及外包工程款不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但国俊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外包工程是否系国俊公司施工完成,且在一、二审中未就甲供材款不属于已付工程款提出诉求。因此,二审法院将甲方直接拨付甲供材及甲方甩项分包款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妥。(三)关于养老保证金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的问题。缴纳养老保证金是发包人观澜公司、万发公司的义务,但其实际并未缴纳。承包人国俊公司代为支付了该笔养老保证金,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观澜公司、万发公司应向国俊公司返还支付的养老保证金,一、二审判决认定养老保证金的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并无明显不公。(四)对工期延误的损失是否应由观澜公司、万发公司赔偿。双方于2010年5月1日对工程进度调整达成协议的约定,国俊公司应于2010年6月12日竣工,但案涉工程于2013年10月16日经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出现工期延误。但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既有国俊公司在施工中未按原设计要求制作加工、擅自改变材料标准工程的原因,也有工程设计变更及观澜公司、万发公司提供基础设施不到位的原因等。对于工期延误,双方均存在过错,且国俊公司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工期延误的损失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国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国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潘 杰审判员 张 纯审判员 万 挺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 闻书记员 赵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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