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岁的靓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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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忆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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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郓城县 法院判决:合伙人债务不一定必须合伙人共同偿还 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王斌办理案件,电话15020405050。 一审败诉后,当事人委托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再审改判支持律师代理意见,免除当事人5万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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鄄城县彩礼,结婚登记,女方仍然要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8)鲁 1726民初3459号 原告: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鄄城县X村,公民身份号码: 37292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亘古律师事务 所律师。 被告:X宁,女,19X年X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鄄城县X号,公民身份号码: 37292919X 被告:X,男,19X年X月1X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 3729291X。 被告: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 372929X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特别授权代理),山东 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与被告X婚姻家庭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X及其委我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X爱X及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違人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8年农历3月X日订婚,2018年5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8年5月x曰 举行结婚仪式。后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进 而影响了夫妻感情。2018年9月X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 被告X离婚,并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12万元及四金、手机 (共15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 如下协议: 一、原告X与被告X自愿离婚; 二、三被告退还原告彩礼50000元,于2019年1月X曰前 付清; 三、其他双方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 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X
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对方没有能力赔偿怎么办?起诉对方保险公司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8)鲁 1726民初2696号 原告:栾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 号码372929X,汉族,居民,住鄄城县鄄城镇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8688804282,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 负责人:李立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群(特别授权代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栾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X日,原告栾X为夫妻共有的鲁X号斯柯达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29 046. 4,保险期间2017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15日24时止。2018年7月X日12时55分,栾X驾硬鲁X号斯柯达轿车沿鄄城县经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雷泽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鄄城雷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x驾驶的鲁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接触,后鲁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又与路外的x的蜂箱相接触,致x受伤、 两车及蜂箱损坏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栾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x无此事故责任。本院受理后, 栾x申请对鲁x号斯柯达轿车车损进行评估,本院委托鄄城博远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车损价格为 26 715元,评估费1 00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 施救费300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合计为28 01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 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 2018年11月I5曰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栾x各项损失24 000 元 (汇入被告栾x在中国农业银行鄄城支行的账户,账号:x); 二、被告按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后,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相对方刘x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原告不得再向x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车损、鉴定费、拖车施救费; 三、原、被告对案涉鲁x号斯柯达轿车车损再无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x负祖。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山东省安全事故事故处理,以及赔偿 《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已经2013年1月16日省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姜大明 2013年2月2日 折叠编辑本段办法全文 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2013年2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公布 根据2016年6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3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组织。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主体责任主要包括组织机构保障责任、规章制度保障责任、物质资金保障责任、教育培训保障责任、安全管理保障责任、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一般从业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并逐级进行落实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董事长、总经理、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以及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实际控制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制定涵盖本单位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应当涵盖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会议、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安全设施和设备管理、职业病防治管理、安全生产检查、危险作业管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安全生产奖惩、事故报告、应急救援,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落实; (三)确定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本单位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并配备安全技术人员; (五)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六)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规定; (七)组织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机制,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八)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九)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文化建设和班组安全建设工作; (十)组织实施职业病防治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十一)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二)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组织事故抢救;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但最低不少于3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2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四)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3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四)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3‰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2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劳务派遣人员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二)参与本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督促本单位其他机构、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三)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并进行考核;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五)监督本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技术措施的落实; (六)监督检查本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资质、条件的审核工作,督促检查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 (八)组织落实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措施,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九)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 (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单位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应当高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制度,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享受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书面告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安全总监应当具备安全生产管理经验,熟悉安全生产业务,掌握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安全总监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相关负责人、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会代表以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贯彻落实,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协调本单位各相关机构安全生产工作有关事宜。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以及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病危害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务派遣单位无能力或逃避支付劳务派遣人员工伤、职业病相关待遇的,由生产经营单位先行支付。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协议。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现场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及交通运输工具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进行审查,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承包、承租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改制、破产、收购、重组等发生产权变动的,在产权变动完成前,安全生产的相关责任主体不变;产权变动完成后,由受让方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由控股方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不得挪作他用,并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及监督管理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支出,制定应急预案和组织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评估检查、专家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其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承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周边居民区及其他社会公共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危险源、危险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消防、通讯、照明等应急器材和设施,并根据生产经营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各岗位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种类和型号,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和使用。 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申报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并定期检测、评价。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及时修订和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组织1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组织1次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及装备。不具备单独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邻近建有专业救援队伍的企业或者单位签订救援协议,或者联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对新进从业人员、离岗6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及时进行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在岗人员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活动。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各自承担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职责。未明确职责的,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取得特种作业相关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建立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纠。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隐患治理方案,并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将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治理情况进行督办,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安全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健全和落实情况; (二)设备、设施安全运行状态,危险源控制状态,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情况; (三)作业场所达到职业病防治要求情况; (四)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情况,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危险因素情况,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情况,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五)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情况,从业人员佩带和使用情况; (六)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情况,以及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及时发现和制止情况; (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情况; (八)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建立重大危险源辨识登记、安全评估、报告备案、监控整改、应急救援等工作机制,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设立重大危险源安全警示标志,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按隶属关系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及相应的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实施情况;对新产生的重大危险源,应当及时报告并依法实施相关管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机制,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排查,对排查出的风险点按照危险性确定风险等级,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对风险点进行公告警示。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利用先进技术和方法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监测与预警监控系统,实现风险的动态管理。发现事故征兆等险情时,应当立即发布预警预报信息。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享有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建立单位负责人带班考勤档案。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悬挂、挖掘、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以及重大危险源、油气管道、有限空间、有毒有害、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等作业的,应当按批准权限由相关负责人现场带班,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并由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实施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生产经营单位系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报告注册地证券主管部门,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信息披露事宜。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中,有失职渎职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整顿,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使用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 (二)未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活动的; (五)未按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机制,并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消除;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30岁,感觉自己老了
26号18点出发去淄博临淄区,有人吗😊
4s给安装的倒车雷达,要不要去改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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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哥们,菏泽这个价格,可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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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郑州飞机场登机流程(未托运) 首先,要买票,京东,携程都可以。 其次,到达郑州飞机场,找到出票机(值机)。 然后,身份证在出票机(值机)刷卡,取票。 接着,取票后,经过安检。 最后,在登机口等待飞机。 注意事项:第一呢,飞机票在非旅游日,节假日,起飞时间越晚越便宜,甚至比火车坐票都便宜。。。。第二呢,飞机起飞前45分钟停止检票,一定提前到,如有不懂,问路人或者机场工作人员,都很热情
老哥老妹们,长乐机场到福州火车站有私家车电话吗?
有人在菏泽办理过车辆过户吗?都怎么个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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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不被法律保护,银行擅自划款后,主动退还 鄄城县人民法院 (2017)鲁1726民初2404号民事裁定书 2010年原告张X在邻居李X游说下,答应作为邻居李X借款10万元的担保人,帮助邻居李X向银行贷款10万元。 原告随邻居李X在银行签订合同时,在邻居李X示意下匆忙签字,原告张X未仔细查看合同内容。 2012年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银行工作人员上门追索债务,原告才得知,自己不是1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而是成为了1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主贷人)。 原告张X也曾在银行工作人员追要借款时,表示过自己受到欺诈,签订合同时,根据不知道是自己是贷款人,自己是以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去签字的,签字的时候没有看合同,自己不承担该10万元债务。银行工作人员也表示调查,并且向鄄城县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调查后,自此没有了音讯。自此以后,银行也未曾向原告张X追要过债务,至2017年已经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 2017年7月份,原告张X去银行取小麦补贴款(农业支持保护补贴),发现该款项被银行划走,多次联系银行,没有结果。经朋友介绍,联系本律师。 结合案件事实,经过调查取证,本律师认为:银行对原告张X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被法律保护,在此基础上,也是无权划扣原告张X的银行款项的,在告知原告案件可能存在的风险及大概思路后,原告张X委托本律师。 经本律师书写诉状,代理原告起诉该银行。在庭审前,积极与银行协商,经法庭庭审辩论,发现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追要凭证存在造假嫌疑,特别是追要借款的凭证中有一份村委会证明,该证明人签字人的名字均非本村委会人员,真实性存在可疑之处。本律师联系原告张X,向村委会核实证明的真实性,并向法庭提交村委会开具的查无此人,及未曾向银行出过证明的凭证!此后,银行主动要求调解,自动退还划扣原告的存款若干元,说服原告张X撤诉。 原告存款在银行主动退还后,申请撤诉,了结本案。
诈骗罪中,公安机关罚没收入在法院审理阶段应作为罚金。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份-8月份,王X委托他人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信息,冒用闽兴xx(北京)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诚业xx(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成xx(北京)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中兴XX(北京)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谎称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从而获得贷款,骗取贷款申请人的信任。王X组织安排李X、胡X、李X2通过电话向贷款申请人传递虚假信息,通过网上QQ邮箱发送虚假的“担保贷款合同”,以收取包装费、验资费、担保费等为名,骗取40余万元。 2016年7-8月份, 被告人张X、王X2事前通谋,明知诈骗所得的情况下,通过POS转账、ATM机取现,将赃款给付王X。 原辩护人辩护意见及判决结果: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涉嫌诈骗罪,案件一审中,由其他律师作为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诈骗罪罪名不认可,认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涉案金额指控过高;3、从犯;4、立功。该辩护意见,鄄城县人民法院支持了第3/4点。案件经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判决被告人张X有期徒刑4年,罚金6万元,并追缴犯罪所得4万。被告人张X不服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鄄城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阶段被告人张X更换辩护律师,由本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 本律师辩护意见及方向: 本律师会见被告人张X后了解到,被告人张X对检察院指控,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罪的罪名是认可的,对金额也无异议,但在鄄城县公安机关以退赃名义缴纳了10万元,希望能把10万元认定为退赃。本律师根据被告人张X意见,结合案件卷宗,检索法律规定,向审判法院提交律师意见书,并在庭审中提出:1、对诈骗罪罪名无异议,认罪应从轻处罚;2、从犯;3、立功;4、公安机关缴纳的罚没款10万元应认定为退赃,从轻量刑并抵扣罚金刑。 2018年2月26日,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726刑初27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x有期徒刑3年,罚金6万元(认定为已缴纳),追缴犯罪所得4万。 被告人张X及家属均表示满意判决,认罪伏法。 附本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张XXX母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张XXX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对案件情况也有了更充分的了解。在庭审中,XXX自愿认罪,对诈骗罪的罪名亦无异议,辩护人也仅就XXX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的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1、对张XXX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结合本案中,张XXX在犯罪活动中起到的作用较小,认定为从犯的理由如下: 首先:XXX是他人联系参与犯罪活动,不是犯罪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也不是犯罪活动的指挥者。 检察院的起诉书中指控:“王X组织、安排李X等人的时间为2016年的5月、6月。。。”,指控:“XXX转移赃款的时间是2016年的7月、8月。。。”。 因此,XXX不可能是犯罪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 其次:XXX在诈骗中作用甚微,对犯罪活动造成的后果,起到的作用很小。 结合起诉书,及庭审情况可知,XXX没有直接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在XXX对赃款移转之前,诈骗的行为已经被本案中的王X、李X、胡X、李X实施完毕,XXX不去移转赃款,也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还有:XXX在犯罪活动中,听从王X电话安排,对诈骗赃款进行移转的过程,自始而终均处于被支配地位。 最后:XXX在犯罪活动中,虽然接触赃款,移转了赃款,但是并不实际支配赃款。 结合上述4点,辩护人认为XXX虽然参与的犯罪活动中,但是没有直接实施诈骗行为,仅仅是听从指挥,转移案款,而移转案款根本不影响已经成立的诈骗罪,因此,XXX在犯罪活动中仅仅起到了辅助或者次要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符合《山东省量刑指导意见》第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10条规定,应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对其减轻、从轻处罚。 2、张XXX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 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根据刑法第68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 案发后,XXX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以电话的方式将被告人李X约至指定地点,并与其妻子商量后,由妻子带领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李X抓获,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符合《山东省量刑指导意见》第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23条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张月宇从轻、减轻处罚。 3、XXX当庭认罪,深刻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深刻悔罪,态度诚恳,符合《山东省量刑指导意见》第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22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犯罪的轻重、认罪程度、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XXX在案发后,向鄄城县公安局退赃10万元,可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应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XXX在案发后,得知退赃能减轻、从轻处罚,就通知其家属,向公安机关交付10万元,作为案件的退赃款。在本案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第131页有公安机关对XXX罚没10万元的票据。 辩护人认为:XXX缴纳的10万元应该认定是退赃款,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均未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进行罚没处罚;同时依据该刑法36条之规定,在原审判决认定还有60000余元未赔偿受害人的时候,应先以该10万元赔偿犯罪活动对案件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对XXX认定为积极退赃。进而依据《山东省量刑指导意见》第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24条规定,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XXX是初犯、偶犯,此前无违法行为;在犯罪活动中,没有直接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在2016年8月X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至今,已经受到了刑法的惩戒,也让XXX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了深刻认识,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给XXX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王斌 律师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忠诚协议书 协议书 男方: ,身份证号: 女方: ,身份证号: 男女双方 年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如下: 一、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男方存在家庭暴力,殴打过女方,致使女方腿部软组织损伤等病状,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男方应停止对女方实施家庭暴力,不得有重婚、及与她人同居的婚外情行为。 二、 如男方有上述行为(家庭暴力及重婚、与她人同居的婚外情行为),导致女方要求离婚,男方应对女方进行精神上以及财产上的赔偿及补偿,赔偿及补偿的方式为: ①男方一次性赔偿及补偿女方 元,作为上述行为对女方的赔偿及补偿。 三、女方没有重婚、与她人同居的婚外情行为,基于合同对等、公平原则,如女方在婚后有上述行为,导致男方要求离婚,女方应对男方进行精神上以及财产上的赔偿及补偿,赔偿及补偿的方式为: ①女方一次性赔偿及补偿男方 元,作为上述行为对男方的赔偿及补偿。 四、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上述约定内容清楚明白,不存在欺诈、胁迫、误解等情形。 五、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一份,在结婚登记前签订,办理结婚登记后生效。 甲方: 乙方: 日期: 日期: 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 王斌律师 2018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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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楼烟太浓,够够的 9路,咱俩大锅台吃饭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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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2015年买的英朗XT今天通知召回呢
鄄城北外环交警队附近,谁知道这几个无线的密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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鄄城流浪狗,好像泰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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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狼行天下】我的车2年了,跑了5万,是不是该换轮胎了
今天跟着小学生去黄河,回来写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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