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王其森律师 让爱常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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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产品买卖合同案中王其森律师代理被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济宁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其森,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公司员工。济宁某机械有限公司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供货合同,并依合同约定给付货款86377.79 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1597.99 元(利息以 86377.79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 150%计算,从 2021 年 11 月 1 日起计算至 2022年 2 月 28 日,利息顺延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上本息合计 87975.78 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 初原、被告建立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机械加工零件,双方每次交易时均签订《供货合同》,交货方式为约定快递至需方公司或送货上门,付款方式为月结。2021 年 9 月 3 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供货合同》,合同价款 86377.79 元,并约定于 2021 年 9 月 20 日交货,其中一套应在13 日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到交货日期后未能接受货物。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予以回应。济宁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21年7月,被告和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第7条约定:原告(即协议中的乙方)需按照被告(甲方)的订单,按时、保质、保量交付产品,提供低于市场价格的产品。双方每次交易时均签订《供货合同》,并附机加工详细清单。双方于2021年9月3日签订的 《供货合同》 第5条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21 年 9 月 20 日,其中一套需要在 13 日前交付。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到交货日期后未能接受货物”的陈述不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未交货,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遭受到了重大损失。被告在收到起诉状之前,从未接到过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的任何形式的通知。由于原告一直未交货,因此被告请求贵院确认双方签订的上述《供货合同》已 经于 2021 年 9 月 21 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更无需支付利息。同时,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未交货给被告遭受的损失。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济宁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济宁某机械公司与被告济宁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 2021 年 9 月 3 日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供应机加工件,合同价款为 86377.79 元。付款方式:货到 30 日内付款。 同时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 2021 年 9 月 20 日,其中一套需要在 13 日前交付。合同签订后,现该批货物原告尚未交付到被告处,原告认为系因被告拒绝接收造成货物无法交付,被告则认为系因原告自身原因一直未能交付货物故该合同应已解除,双方对此存在争议,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证据证明,法院予以确认。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 证实。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货到 30 日内付款。交货日期:2021 年 9 月 20 日,其中一套需要在 13 日前交付。”原告作为供货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付货物,但结合庭审调查,现原告仍未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即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虽然原告主张是因被告拒绝接收而造成货物不能交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的请求,法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 30 日内付款,而原告在不能举证证明已经按照约定交付货物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第五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宁某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出国留学咨询服务公司退还收取的费用并支付利息 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高某、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某国硕士办理合同书》中约定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李某办理“某国某大学全日制硕士学习”,为李某办理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的国(境)外学历学位认证书,并承诺取得证书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的6个月内。根据《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国(境)外学历学位认证评估办法》,其中第6条规定“留服中心仅对下述证书提供认证服务:(一)在外国大学或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学习所获相应国(境)外学历学位证书和高等教育文凭”。其中第7条规定“(五)违法或违规获取的国(境)外学历学位证书和高等教育文凭,以及不被所属国认可的国(境)外学历学位证书和高等教育文凭;(六)跨境远程国(境)外学历学位证书和高等教育文凭”。另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于2021年3月曾发布的《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留学人员学历学位认证工作的补充说明》指出,“近来,部分国家的某些高校和中介机构以疫情为借口,不断推出各种在线课程,通过降低录取条件、毕业要求或缩短学习时长等方式,大肆招收我国学生就读,并声称不需出国就可以轻松获得海外文凭。这些行为涉嫌变相售卖文凭,严重侵害了留学人员利益。我中心提醒广大有出国留学意向的人员,在收到各类招生宣传材料时,首先要登录学校官方网站,确认相关在线课程是否为学校开设的正规课程,比对招生简章的宣传信息是否与学校官方网站信息一致,是否存在夸大或者不实宣传。尤其是当招生简章宣传的入学要求和学制时长远低于所在国家同类课程的一般要求时,更应该保持高度警惕,谨防上当受骗、利益受损。我中心在此重申,为抗击新冠肺炎疫情,我们坚决把留学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放在首位。对于受疫情影响,被迫选择通过在线方式修读部分或者全部课程的留学人员,在满足海外高校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后,其所获得的学位可以获得正常认证。我中心坚决反对部分境外院校和中介机构以营利为目的,假借疫情突击增开大量在线课程的做法。为了更好地维护广大留学人员利益,保证留学教育质量,对于此类文凭,按照《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国(境)外学历学位认证评估办法》的有关精神,仍不在我中心认证范围内。”我国教育部对国(境)外学历学位认证的前提应是学生通过合法合规途径取得的学历学位。出国留学中介机构一般为需求者提供境外学校专业选择规划、帮助联系申请学校、协助办理签证、语言培训等服务。因李某不具有某国某大学硕士学历学位,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亦非仅提供学历学位认证的服务;本案《某国硕士办理合同书》约定过于简单,对如何帮助李某获得某国某大学硕士学历学位未作出任何细节安排。教育部近年多次发布公告提醒有出国留学意向的人员对警惕变相售卖文凭,而《某国硕士办理合同书》约定帮助李某获得教育部认证的某国某大学硕士学历学位证书的时间仅为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远低于通常硕士学制时间,实有买卖文凭之嫌。所以,《某国硕士办理合同书》违反我国学历学位管理、国(境)外学历学位证书认证管理的相关规定,该合同的签订属通过违法或违规手段获取国(境)外学历学位证书和高等教育文凭,该合同影响正常的学历学位管理,有违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属无效。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涉案合同无效,对李某要求解除《某国硕士办理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某基于涉案合同支出12万款项,其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故对李某要求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返还12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某主张的利息,实为其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李某欲取得国(境)外硕士学历学位文凭,未对国(境)外学历学位证书认证等法规政策进行了解,未对合同内容加以甄别即签订合同并支付款项,李某自身存在相应过错;但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不到3个月即进入注销清算程序,且对李某债权申报置之不理,存在欺诈之嫌,过错程度明显高于区娜。法院在考虑双方过错程度的基础上,李某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与利息起算点属合理区间,故对李某主张的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法院亦予以支持。另该利息计算标准中同期一年期LPR为2022年3月份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7%。关于高某与郭某是否承担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郭某系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涉案合同约定李某将款项支付至郭某银行账户,且郭某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就自身财产独立于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举证,故郭某对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李某主张高某系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满足类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要件,故李某要求高某对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需要法律帮助,可以联系济宁王其森律师。
以自己的名义帮他人借款,责任谁来担?  现实生活中,很多人会碍于情面或出于好心以自己的名义立据贷款给他人使用。那么,自己不是实际用款人的情况下,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呢?   2019年7月25日,李某通过朋友魏某向某银行借款100万元,由魏某与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放款账户均作出了明确约定。银行将贷款划入账户。贷款到期后,魏某未按约还款,双方酿成纠纷,银行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魏某虽然承认贷款手续是由其办理并签名,但提出自己是帮别人贷款,实际用款人为李某,自己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贷款立据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时,由谁承担还款责任?应当遵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仅在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即使贷款立据人并未实际使用借款,仍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具体到本案中,虽然本案实际用款人是李某,但《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是魏某,故魏某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其与借款实际使用人李某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据此,法院判决魏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在交易往来中,即使双方关系密切,也应对以自己的名义立据贷款给他人使用这件事秉持正当合理的谨慎态度,充分考虑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和损失,避免因一时善意导致自己利益受损。如果已经以自己名义帮他人借款,要及时与实际用款人就贷款责任如何承担进行明确的书面约定,为后续自己的追偿留下依据。
济宁王其森律师介绍 王其森律师,男,现为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济宁市律师协会会员,法学理论功底深厚,逻辑思维严谨,多年从事法律工作,积累了丰富经验。以“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作为执业理念,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办理过多起疑难复杂的刑事、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谈判等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担任多家单位法律顾问,帮助困难群体维权。执业中运用娴熟的办案技巧和诉讼策略,赢得了一致好评,获得了良好的社会声誉!面谈前,请先电话预约,电话:15563765225! 依法接受当事人委托,承办案件范围: 1、代理民商事诉讼案件: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遗产继承等婚姻家庭,物权,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居间合同、债权债务、金融借款、民间借贷、担保合同、买卖合同、服务协议纠纷、合伙和其他合同,交通事故、医疗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等侵权赔偿,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等纠纷案件。 2、法律咨询、法律培训、法律顾问、非诉讼法律服务:为公司法务、人力资源、财政税收、企业并购、资产重组兼并、股权收购公司转让、企业破产与清算、证券银行保险等金融法律服务、商务合同谈判、合同和公司章程的起草修改审核等提供上述法律服务,进行法律风险防范与救济,尽职调查,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函等。 3、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刑事辩护、会见、申请取保候审、提出不予批准逮捕意见书、申请对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审查等法律服务。 4、听证代理服务,代理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 5、代写起诉状等法律文书。 6、参加调解和商事仲裁活动。 7、代理执行案件。
“套路贷”与民间借贷如何区分? 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主要有这么几点: 第一,看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这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主观上都不希望发生违约的情况,出借人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款,而“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幌子,通过设计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比如,有的案件中,被告人为了占有借款人的房产,就诱使他人先借款5万元,然后以种种借口约定5年内归还借款本息19万元。随后被告人采用肆意认定违约、虚假转单平账等手段垒高债务,将借款人的房产强行抵押、最终变现,最后非法占有借款人的财产达102万元。可见,“套路贷”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取约定的利息,而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 第二,看是否具有“诈骗”的性质。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愿下的借贷行为,而“套路贷”都具有骗的性质。行为人处心积虑设计各种套路,制造债权债务假象,非法强占他人财产。例如,有的犯罪分子往往会以低息、无抵押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上钩”, 以行业规矩为由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谎称只要按时还款,虚高的借款金额就不用还,然后制造虚假给付痕迹,采用拒绝接受还款等方式刻意制造违约,通过一系列“套路”形成高额债务,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第三,看讨债手段是否具有强制性。“套路贷”制造虚高的借款金额,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被害人不可能自愿还债,所以“套路贷”行为人往往软硬兼施索债,通常以暴力、“软暴力”、滋扰或者借助诉讼等方式,迫使被害人还债。 姜伟强调,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关注某个因素、某个情节。例如,不能仅仅看有无暴力讨债行为来区别二者,民间借贷活动也可能诱发非法讨债行为,如讨债时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如果这一行为构成故意伤害或者非法拘禁等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因民间借贷引发的暴力讨债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定相关的罪名,但不能认定为“套路贷”案件中的恶势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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