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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法》 中新网北京3月14日电(汪恩民)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执法司法公正。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宇提出建议从法律上界定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内涵和外延,从法律上明确其与国家监察机关等机关的职能工作有效衔接。 谈及建议制定《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法》的初衷,作为地方检察工作者的贾宇坦言,多年来检察机关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推动了法律监督工作的发展。但在一定程度上,法律监督工作还存在监督概念不清晰、监督范围不明确、监督体系不完整、监督程序不完善、监督措施不足、调查手段缺位、监督力度不够等问题。 “导致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社会各界对检察机关职能的认知度普遍不高、被监督对象对检察监督的认识不一等。”贾宇说,除此之外一个重要原因是当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尚无统一立法。 他解释,目前有关法律监督的规定主要散见于三大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和其他一些单行法律,总体上还比较原则,与实践需求不相适应,削弱了监督效果、影响了监督权威。 此外,贾宇认为职务犯罪侦查职能转隶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刚性尤其需要加强,现有的监督方式偏柔性,主要是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等。 “因此在立法层面上,如果能制定一部《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法》,把宪法和各相关法律联结起来,充实相关规定,形成完备、具体的法律监督制度体系,对于促进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运行将产生深远作用。”贾宇说。 贾宇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制定《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法》的社会土壤更加深厚,各方条件逐步成熟。特别在立法基础上,近年来,地方各级人大积极探索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途径和方式,全国各省级人大常委会均通过了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决定。 “具体而言,建议《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法》明确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对象、职责范围、条件标准和程序,并明确保障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的措施。”贾宇表示,如赋予检察机关充分的知情权、调查权、强制纠正权、建议惩戒权等权力,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更具操作性、执行性和权威性。 此外,贾宇建议《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法》应妥善处理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关系,避免出现规范重叠和法条冲突,促进法律之间的有机和谐。 他表示,检察工作是法治实施体系和法治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法律监督之职促进国家权力有效运行、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有重要的支撑和保障作用。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还有没有职务犯罪侦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近日在中国人大网公布,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我大概看了一下监察法草案,觉得对刑事执行检察有着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一些未来可能面临的问题,值得我们关注和思考。 1、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还有没有职务犯罪侦查权? 这是很多刑事执行检察人关心的问题。 在检察机关内部,职务犯罪侦查权主要配置于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当然铁路运输检察院作为独立的检察院也有职务犯罪侦查权。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主要负责查办刑事执行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例如贪污、受贿、私放在押人员、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虽然总体数量不大,但是每年均有一定的数量。 2016年11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来,北京、山西、浙江先后开始监察体制改革试点。从试点的情况来看,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全部转隶,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也不例外,不再履行刑事执行检察职责。 2017年8月,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第十三条“关于人民检察院行使的职权”,将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修改为“对依照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修订草案审议说明中指出,人民检察院行使侦查权的具体情形,应当 “依照法律规定”,主要指依照刑事诉讼法、监察法的规定。 目前公布的监察法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如果按照这一条,检察机关就没有职务犯罪立案侦查权了,有的或许仅是监察法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权。至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当然也就没有职务犯罪侦查权了。 今年底明年初,全国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即将全面推开,监察法也即将正式出台,这个问题很快就会有明确的结论。 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委对公职人员监督全覆盖,必然也覆盖到监狱、看守所。一方面,监察委对监狱、看守所的公职人员违法、违纪、职务犯罪均有调查和处理的职责。另一方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监狱、看守所不再有查办职务犯罪的权限,仅有提出纠正违法和发出检察建议的权限,仅有建议权而无实际处理权。 那么,在监狱、看守所发生在押人员脱逃、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事故的时候,是监察委调查处理,还是检察机关调查处理呢? 如果是监察委调查处理的话,可能既要调查监狱、看守所的警察是否有失职渎职行为,也要调查检察机关的派驻检察人员是否有失职渎职行为。 这样以来,检察机关对监狱、看守所的派驻检察是否要继续坚持和发展?如果继续对监狱、看守所派驻检察,这个有中国特色的派驻检察制度,又该如何调整、改进和完善?这些都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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