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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下岛屿制度之解析 曲波 梁赟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辽宁 大连 116026 摘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条岛屿制度含义的抽象性和模糊性,导致了岛屿界定争端四起,岛屿界定逐渐成为海权争夺中敏感而关键的问题。国际法下的岛屿必须具备自然属性和社会经济属性,自然属性中“自然形成”、“高于高潮水面”两个因素的具体含义应当依靠地理学基础技术和国际法学的基本原理来确定;岛屿的社会经济属性则应以自然属性为依托,结合岛屿在实践中的经济价值,以严格解释的方法进行辨析。结合岛屿应具备的自然属性和社会经济属性要件,可见“冲之鸟”是岩礁而非岛屿;“苏岩礁”是暗礁,处于中国管辖范围 关键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岛屿 岩礁 冲之鸟礁 苏岩礁 岛屿,被人们誉为“海上明珠”,不仅在政治和军事上具有重要价值,而且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不仅岛屿的海洋生物资源、独特的自然风光引人关注,岛屿具有的法律意义更受各国关注。[1]1982年通过、并于1994年生效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海洋法公约》)单设第八部分专述“岛屿制度”,该部分只有1条,即第121条用简单的3款内容,初步勾勒了岛屿的含义、法律效力、特殊情形。其中第1款表明岛屿在法律上的定义:“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第2款确认岛屿在法律上的效力:“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岛屿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应按本公约适用于其他陆地领土的规定加以确定”。第3款“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自身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 的规定指明了岩礁作为一种特殊的岛屿类型,其法律效力、法律地位的受限性。可见岛屿制度是海洋法中一个独立而关键的制度,但由于《海洋法公约》并未就概念的具体内涵以及外延做出进一步说明。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看,给了各缔约国以各自理解与解释的空间。当下,岛屿争端较为频繁,[2]究其原因主要是源自公约中岛屿制度的抽象性和模糊性,因此有必要对岛屿制度中的各争议点进行解析。 一、岛屿的认定暨第121条第1款的解析 《海洋法公约》第121条第1款表明了岛屿在法律上的定义,即“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该定义说明岛屿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四面环水、高潮时高于水面、自然形成、陆地区域。对于四面环水及陆地区域无需赘言,但对何为高潮及自然形成则需要加以解释。另外,面积因素是否影响某陆地区域构成岛屿也是实践中争论较多的问题。 (一)高潮 “高潮”在不同情况下有着不同的标准。本文认为,在给“高潮”下定义时既要充分考虑到不同海域潮汐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又要坚持按照天文潮的高潮标准排除特殊的气象条件。“涨潮”是一个过程,而“高潮”是“涨潮”的结果,我们考察岛屿是否具备高于水面的这一条件时,不仅仅要看涨潮时的状况,更要看平均气象条件下的高高潮水位与岛屿顶部的相对位置。所以,“高潮”是指海水在潮的一个涨落周期内的最高水位,该水位为该海域平均气象条件下的高高潮水位。 (二)自然形成 《海洋法公约》之所以强调岛屿是“自然形成”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公约第121条第2款规定了岛屿的法律效力,所以如果人工岛屿同样也被视为法律意义上的岛屿而拥有领海、毗连区等海域,那么势必导致一些国家肆意建造人工岛屿,从而导致海洋秩序的混乱。所以自然形成的规定主要是为了排除人工建造的岛屿在国际法中的法律地位。[3]但是,对于何为“自然形成”,《海洋法公约》并没有做出规定。本文认为需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1.自然形成强调的是岛屿的成因 如果从自然形成的角度,依据内力、外力两个成因,岛屿可划分为近岸大陆岛、隆起大陆岛、大陆火山岛、岛弧陆块岛、岛弧火山岛、俯冲增生岛、无震海岭火山岛、微型陆块岛、海山火山岛、中脊火山岛、构造断层岛、河口沙岛、障壁岛、侵蚀沙岛、珊瑚岛15种类型,这15种类型几乎概括了所有的岛屿。[4]可以说,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如构成岛屿必属于上述类型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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