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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唐代的律、令、格、式 2017年09月01日 16:29 广东 端州检察 律、令、格、式是唐代法典体系中四种主要的法律形式,四者并行不悖,相得益彰。 律:“律以正刑定罪”,即处理刑事犯罪的法律条文,其中包括有关民事、婚姻及诉讼诸方面的法律规范,具有较大的稳定性和确定性。律是统治阶级定罪科刑的尺度。自阶级和国家出现以后,律也随之形式。战国中期,商鞅改李悝的《法经》六书为六律。汉初,相国萧何在秦律的基础上制定《九章律》,自此历代均沿袭律的名称。律是法典四书中最早出现的一种形式,也是封建法典中继承性最强的部分。《唐律疏议》是我国封建法律发展过程中最具代表性的法典,其中律为十二篇。后代的法律多有承袭了它。 令:“令以设范立制”,是对国家各项政治法律制度,包括职官机构、军队组织、土地、赋役等制度的规定,涉及的范围较为广泛。令是与律相辅而行的,故常以“律令”并称。令的出现比较早,春秋时即有令,如楚国有楚令。唐令分为官品令、户令、选举令、考课令等二十七篇,共三十篇。唐代曾颁令五次,但唐令没有完整地流传下来,仅散见于《唐六典》、《唐会要》、《通典》、《宋刑统》诸书中。日本学者仁井田陞将其佚文和节文收集起来,编成《唐令拾遗》一书。可以窥见唐令的概貌。 格:“格以禁违正邪”,即国家机关的行政法规,为官吏必须遵行的各种单行敕令、指示的汇集,通常是禁人违反的法律条例。格不仅涉及的范围广泛,而且比较具体。格的演变,据《唐六典》载:汉有建武律、令、故事上中下三篇,晋贾充撰律令并删定当时制诏之条为故事三十卷,与律并行。梁易故事为科。后魏以格代科,于麟趾殿删定,名为《麟趾格》。北齐因魏立格,撰权格,与律令并行。唐代法典中格经常编修,有《武德格》、《贞观格》、《永徽格》、《神龙格》、《开元格》等。格的来源是诏敕。诏敕是皇帝临时颁发交由国家机关执行的各种单行法规与指示,内容驳杂,有属律的范围的,也有属令的范围的,但在未编入格以前,都是临时性的,由于其量时立制的性质,因而唐代“诸制敕断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比。”诏敕经挑选、修改、整理入格以后,以一般的法律形式出现,便算是永久性的“永格”了。 式:“式以轨物程事”,即国家机关的公文程式和办事细则,也具有行政法规的性质。式的名称,一般认为源于汉代的品式章程。其实,式在战国末期便已出现了,云梦秦简中即有所反映。唐式主要是执行律令所规定的活动细则及百官有司的办事章程,多以官府命名,如《水部式》,即关于水利设施的使用、维修、管理等的具体规定。式与律也互为照应,例如《职方式》中规定了边境上置放烽燧的数目,不得违式。 律、令、格、式四者互相区别又互相依存,是唐代法典体系的四个相互联系而又相对独立的形式。律、令、格、式的综合运用,便是唐代法典体系的系统实施。唐代凡是判案断罪,“皆须引律、令、格、式正文”。四者并行,表明唐代法律形式的多样性,不仅标志着封建法典体系的巨剑系统化和周密化,同时也反映了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发展和皇帝对立法、司法等支配作用的加强。唐代通过律、令、格、式这四种法律形式,把各个方面的社会关系都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从而使统治阶级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与愿望去组织和改造人们的社会生活,这便是唐代法典体系的实质。 ——文字来源《细说中国法律典故》,图片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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