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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规则(试行) 渝办发〔2012〕54号) 第一条 为规范业主大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业主大会设立、活动及其监督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业主大会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活动的政策业务指导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等相关活动实施具体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该区域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业主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于会前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可由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会引导占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条 占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书面要求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 第七条 占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书面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含首次)的,该部分业主应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附上签字的书面要求原件和业主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或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提出申请的业主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人数符合本规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业主人数不符合本规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告之申请人。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告知或者申请后30日内通知建设单位报送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时间、业主清册等材料,并负责核实材料。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知后10日内报送以下材料,并协助成立筹备组。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告知或者申请后60日内负责成立筹备组,确定筹备组成员人数。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一般为5—15名,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派员共同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得少于筹备组人数的50%。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员担任。筹备组对筹备工作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充分考虑筹备组各成员意见后予以确定。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业主推荐(自荐)产生。推荐人应到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将拟推荐的业主代表姓名、所住房号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 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将业主的推荐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业主无异议后产生业主代表。业主自荐或互荐产生的业主代表人数较多时,由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根据楼幢的具体情况,考虑业主素质,兼顾均衡分布的原则在推荐人选中确定业主代表。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第十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拟订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人数和业主所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 (四)拟订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确定候选人名单;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对业主身份、业主人数或者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提出异议者复核结果。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产生办法一般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业主委员会候选人资格; (二)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 (三)业主委员会候选人产生程序; (四)候补委员产生程序; (五)争议解决办法; (六)分期开发的物业管理项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七)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其他需规定的内容。 业主委员会产生办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日,广泛听取业主意见。筹备组根据业主意见对业主委员会产生办法进行修改后确定。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筹备组推荐,30名以上业主也可以联名推荐委员候选人1名(1名业主只能参加1次推选)。业主委员会候选人人数一般不超过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的150%,业主推荐的委员候选人人数较多时,由筹备组根据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确定。 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应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任职条件。筹备组应当审查委员候选人资格并确定候选人名单。 第十三条 首次业主大会按下列程序召开: (一)由大会筹备组介绍大会筹备情况; (二)公布并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公布并通过管理规约; (四)由大会筹备组介绍业主委员会候选人情况; (五)表决。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首次会议应当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决定物业管理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 第十五条 业主决定共同事务时,业主拥有物业的专用部分建筑面积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对已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物业,按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二)对已出售但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物业,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 业主人数按房地产权证数计算,一个权证计为一个业主人数。对已出售但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物业,业主人数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数计算,一个合同计为一个业主人数。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房地产权证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按一人计算。同一产权有两个及以上所有权人的,应自行确定一名表决权人。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应采用记名投票方式,一个业主只投一张表决票,表决票应详细列明业主需共同决定的事项,业主应当在表决票上签注业主姓名或加盖业主单位印章,同时应标明其房屋门号和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并行使投票权,但代理人不享有被选举权;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投票权。业主大会可以邀请一定比例的非业主房屋使用人列席会议。列席会议的成员没有投票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八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若干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提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并将征求意见的结果在该单位(幢、单元、楼层)区域如实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日。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应当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时如实反映。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召开会议时,应当邀请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参加。 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到场指导。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对提出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申请作出决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依法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业主大会名称、物业项目地址、四至范围; (二)业主大会权利; (三)业主委员会职责; (四)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及表决程序; (五)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组成和委员任期; (六)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及办公用房; (七)印章的使用和管理; (八)关于业主大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后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补选或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决定提出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申请; (六)决定业主委员会的必要经费、来源及经费管理办法; (七)决定共用部分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 (八)决定全体业主参与的有关物业管理的相关诉讼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业主大会决定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于占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以书面形式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该部分业主可直接向业主委员会书面申请,也可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 业主直接向业主委员会书面申请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签收申请并在30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在30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 业主委员会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组织召开的,占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0日内组织召开。
重庆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业主大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业主大会设立、活动及其监督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业主大会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活动的政策业务指导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等相关活动实施具体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该区域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业主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于会前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可由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会引导占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条 占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书面要求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 第七条 占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书面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含首次)的,该部分业主应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附上签字的书面要求原件和业主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或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提出申请的业主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人数符合本规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业主人数不符合本规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告之申请人。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告知或者申请后30日内通知建设单位报送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时间、业主清册等材料,并负责核实材料。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知后10日内报送以下材料,并协助成立筹备组。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告知或者申请后60日内负责成立筹备组,确定筹备组成员人数。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一般为5—15名,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派员共同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得少于筹备组人数的50%。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员担任。筹备组对筹备工作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充分考虑筹备组各成员意见后予以确定。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业主推荐(自荐)产生。推荐人应到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将拟推荐的业主代表姓名、所住房号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 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将业主的推荐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业主无异议后产生业主代表。业主自荐或互荐产生的业主代表人数较多时,由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根据楼幢的具体情况,考虑业主素质,兼顾均衡分布的原则在推荐人选中确定业主代表。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第十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拟订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人数和业主所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 (四)拟订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确定候选人名单;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对业主身份、业主人数或者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提出异议者复核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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