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藤夕舞 工藤夕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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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不欠祁同伟一个副省长 【人民不欠祁同伟一个副省长】随着《人民的名义》热播,里面的主角也越来越出名,在现实生活中还有请“赵东来”局长喝酒的,这部电视剧反应了各种各样的官场作风,有人看到了反腐,有人看到了官场潜规则,还有人看到了官员出身。其中,祁同伟是少数几个毫无背景的农家子弟之一。但把贫穷作为腐败的挡箭牌你接受吗? 在前期对李达康“路转粉”的高潮过去后,随着剧情的更新,网络社交平台上不少人又将同情的目光转向了祁同伟。   出身卑微,成功考上汉东大学,当上学生会主席(小说中其实没有),结果研究生毕业被分配到一个偏僻农村的司法所,而同学陈海、侯亮平则进了省检察院,后者后来还去了北京。对比之下,祁同伟的遭遇确实让人同情。   尽管当上缉毒英雄,祁同伟却升迁无望,他于是向曾被自己拒绝、大他10岁的老师梁璐求婚,因为梁父是省领导。就此,祁同伟借助婚姻成功升迁,进入省检察院,后官至公安厅长。电视剧中,梁璐直言自己之所以答应祁同伟的求婚,是因为报复。而祁同伟下跪求婚,则是出于上位的需要,两人的婚姻在一开始就是“各怀心事”,毫无爱情可言。   电视剧里隐约透露,祁同伟当初之所以被分配到农村又久难升迁,应与梁父的刻意压制有关。若真是如此,祁同伟的这一遭遇倒是应该被同情。可同情其被权力伤害,并不意味着就必须理解他的“政治婚姻”。   婚姻上的动机不纯,尚可说是个人自由,而成功上位后的站队、阿谀逢迎、大搞官场潜规则谋求继续升迁的做派,就令人难说“同情”了。此时,背靠省委常委岳父的祁同伟,已不再是往日那个被伤害的贫寒子弟,而是不折不扣的“既得利益者”。人民并不欠出身贫寒的祁同伟一个副省长的职位,再说,权力的欲望是无限的,做上副省长,是不是又要继续谋求正部级?就这点而言,所谓的同情实在是难以自圆其说。   可供对比的是,同样作为农民子弟的李达康,则完全走的是另一条凤凰男的逆袭之路。既专注于GDP,也能够在前任领导公子的项目前守住底线,虽说因此晚一些晋升为省委常委,但就官员的职业境界来说,李达康和祁同伟比起来,高下立判。   或许不能否认,无论是祁同伟的“政治婚姻”,还是李达康对GDP的痴情,都不乏受到其出身的影响。但李达康如履薄冰,把底线之上的规则用到极致;祁同伟则四面逢迎,把潜规则用到了极致。在违规和突破底线上,祁同伟已然走得更远。   落马官员的忏悔书中,也经常出现“出身贫寒”“农民的儿子”等自我定位,甚至过去还引发了出身贫寒的官员是不是更易腐败等话题。类似的官员心理和由此引发的公共话题可以理解,因为在一个急速转型又面临阶层流动性障碍的社会,像祁同伟这样的凤凰男形象,很容易让人产生代入感。但将官员出身与其行为相联系,从人性角度似乎无错,却回避了一个最根本的问题:出身差别对人性之恶的不同诱发,本可以也应该由制度的规制来降到最低。所以,在对权力尚缺乏根本约束的社会,所谓官员腐败的“出身论”,要么是身份社会的某种遗留,要么只能是制度缺失所造就的伪问题——正是因为制度未能有效遏制权力,才让人性恶的一面被放纵。   可以同情祁同伟的出身,也可以同情其在婚前被权力玩弄于股掌之间,但对于其后来不择手段的官场轨迹,一句同情显然过于奢侈和轻佻。按照这一逻辑,那些现实中声称自己“穷怕了”的贪腐官员,是不是也应该被同情?那些迫于贫穷而犯罪的底层者呢?出身卑微的人不是不该有阶层跃升的冲动,但一个能让阶层合理流动的社会,最终还是要通过制度的整体进步来实现“逆袭”,靠泛滥的同情,不仅无济于事,反倒会遮蔽真正的问题。   当然,无论是小说还是电视剧中,祁同伟身上的凤凰男形象都被刻画得淋漓尽致,而相对来说,像侯亮平夫妇这样的“上层”背景则要弱化得多。这种表现差异,也未尝不是现实世界的一则真实寓言:上层的一切似乎总来得理所当然,而底层的不堪和人性之恶却总要被赤裸呈现和围观
协议管辖问题 《人民法院报》近日刊登了《天猫管辖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文章,在业界引起广泛关注。本期法治地平线由该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一则案例开始,结合最新公布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帮您全面解读协议管辖条款的适用问题。 【案件检索】 案例一:“新民诉法解释适用第一案”——黄某诉天猫公司、天猫商城某网店买卖合同纠纷案。来源:《人民法院报》。 黄某在天猫商城某网店购买的商品质量问题,消费者将该网店及天猫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天猫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消费者在天猫购物注册淘宝账户时会显示《淘宝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您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均同意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本案存在消费者的管辖权协议,应适用协议管辖。因其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故应将案件移送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天猫公司提供的“同意协议并注册”选项,直接默认原告对协议内容予以认可,在点击该选项时,“协议管辖”内容未予明示,需另点击协议查阅,而协议内容繁多,“协议管辖”条款夹杂在繁琐资讯中。因此,天猫公司以上述方式提供的管辖协议,未能达到标准,故认定天猫公司提供的管辖协议无效,裁定驳回天猫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案例二: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与中企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规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为了解决可能发生的纠纷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此后基于合同形成的债权几经转让,但新的债权人均未与债务人、保证人重新约定管辖法院,亦未排除原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约定的,只要原协议管辖约定和纠纷解决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则应认定为继续有效。 【主文】 ■协议管辖的内涵及目的 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相对于法定管辖而言,是对法定地域管辖的变通和补充,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之后,用协议的方式来选择解决争议的法院。其目的在于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减少管辖争议,节省诉讼时间,杜绝法院之间相互推诿。当然,绝对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不可能的,民事诉讼程序并不是完全由当事人处理自己私人事务的过程,同时协议管辖条款要受到公共秩序、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等方面的限制。 ■协议管辖的法条理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以上条文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对协议管辖进行解读: (一)在审理级别上,协议管辖仅适用于第一审民事案件 当事人在协议时只能约定一审的地域管辖,不得变更级别管辖,将依法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的诉讼约定由中级法院或者高级法院管辖,或者相反,否则就会违背民事诉讼法有关审级的规定,造成审级混乱。 (二)在管辖类型上,协议管辖限于非专属管辖的诉讼 对于专属管辖诉讼,《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专属管辖是按照诉讼标的的特殊性所确定的管辖,具有强制性,因此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改变。 (三)在表现形式上,协议管辖为要式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由于《民事诉讼法》第34条要求协议管辖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因此,以口头形式约定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这其中需要注意的是,2015年2月4日开始实行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这也就意味着,现行司法解释并不强制要求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同时也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之外达成的管辖协议。 (四)在案件类型上,协议管辖扩大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性权益纠纷”案件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4条改变了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将协议管辖的范围由“合同”扩大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此,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也可以适用协议管辖,但仍然不允许与人身密切联系的婚姻、收养、监护、继承纠纷等案件适用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条款的无效类型的改变 除了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的限制以外,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在以下两方面做出了改变: 其一,是在选择法院的确定性上,不再要求唯一性。2008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而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条2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即协议管辖条款不再因为约定了两个以上法院而无效。 其二,创新性地规定了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订立管辖协议的无效情形。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案例一所述“新民诉法解释适用第一案”,即适用该条规定及我国《合同法》第40条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定所作出的判决。 ■合同转让协议对协议管辖的影响 案例二涉及的裁判规则出台较早,但其体现出的裁判精神在最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3条中得以确定。该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权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由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债权转让还是债务转让,合同的管辖权协议对合同受让人在原则上都是有效的,但排除两种例外,案例二的裁判规则突出地体现在第二种例外中。但需要注意的是,《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在排除原协议管辖的适用时,增加一个额外的规定,即必须要取得原合同相对人的同意,如在债权转让中,不仅要求新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另行达成协议管辖的约定,同时还需要取得原债权人的同意,在债务转让中,不仅要求新的债务人与债权人另行达成协议管辖的约定,同时还需要取得原债务人的同意,如果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不同意,还是应该适用原合同中的协议管辖。 ■拓展适用 以上所提协议管辖条款的适用主要是就单一的合同而言的,但如果涉及到主从合同的协议管辖,仍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一)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协议管辖不一致的处理 由于担保纠纷案件多数采取共同诉讼的模式,主从合同一并处理,被告为多人,在确定案件管辖时,应考虑主从合同关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这表明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与担保人一并主张权利的,如果主合同与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以主合同的协议管辖为准。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单独主张权利情形下,由于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地位视同债务人,即使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债权人也可以依据担保合同的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二)担保与反担保合同协议选择法院不同案件的管辖问题 担保合同有反担保合同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担保人同时起诉债务人与反担保人的,如果担保合同与反担保合同协议管辖不一致的,由于反担保合同系担保合同的从合同,可以参照上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以担保合同的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 (三)主合同协议仲裁管辖条款的效力是否及于从合同 在审判实践中,还经常遇到主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而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如债权人单独对担保人提起诉讼,是否受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排除法院的管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权威观点认为,仲裁条款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担保法司法解释》确定的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是确定人民法院的案件管辖,而非确定案件的“主管”。债权人与担保人形成的履约担保民事关系不受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未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如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参见江必新、何东宁等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7月第1版,第437页。) 作者单位: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
August.生活不止眼前的苟且。 电脑坏了,我却连个修电脑的时间都挤不出来,连个修电脑的钱都没有。电脑用了七八年了,我尽力爱惜它,因为我知道我没有钱买新的。我没有工作,没有任何收入,全要问我妈要。不挣钱也就算了,前途还看不见。周围同学都毕业三四年了,工作稳定婚姻幸福,有自己独立的经济来源,不受制于人,不管每个人背后多辛苦多努力,至少表面都看起来挺好的。哪儿像我,就是个loser,对,是个土狗。我也想每天漂漂亮亮的,化化妆喝喝茶约约会逛逛街。可是每天只能穿着宽松舒服的廉价T恤和六年的短裤匆匆忙忙去上课。就看着那一双双高跟鞋放烂,积灰,看着那一堆化妆品慢慢过了保质期。没办法,时势如此。谁让我选择了这条路,我想努力地拼搏一次,就当赌一把。能成则成,成不了我也认。至少努力过,不遗憾。先走着,走不通再说。土狗就土狗,穷逼就穷逼,吃不了鱼生就吃白面馒头,无非是生活的质量而已。至于每天被某人黑,说我穿得跟睡衣一样出门是对自己得不尊重,对生活不尊重。我想说的是,不是我不尊重自己,不尊重生活,而是我根本没这个能力去谈生活,我他妈连自己苟且地生跟活都保证不了,又如何去优雅地生活?!但是我知道,生活不止眼前的苟且。老子不会一直这样土狗的,失败是成功他娘,老子不会一直是个loser。老子早晚会通过自己的努力出任CEO迎娶白富美走上人生巅峰的。别问我哪儿来的自信,老子就是有这个自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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