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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热热力管网的收费要求 近日,热力公司《致全市广大用热用户的一封公开信》贴满了邹城的各个小区,其主要意思就是要向我们征收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每平方36元征收,然后还有每平方21元的取暖费,按每户一百平米算,就是5700元,这个价格放在我们老百姓头上,是笔不小的数字,我们先说每平米21元的取暖费,去年的供暖价格是每平米16元,请问领导,在煤炭没有涨价的情况下,为什么从16元涨到了21元呢?        再说说所谓的基础设施配套费,早在2001年由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财政部颁布的《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中已有明文规定,应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济宁和邹城应该也下发了相关的文件,但是我在网上没找到,市政管网的建设属于城市的基础设施,开发商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就已经向政府缴纳了包括燃气,热力在内的城市基础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而政府收取了这笔费用后,再按一定比例,分别划拨给各个相关的公共事业机构,用于配套基础设施的建设。而开发商也把这笔上缴的费用列入了开发成本,购房者的房价款中自然也就包括了燃气和热力初装费。按理说,这笔钱就不该再向业主们收取。 如果再向我们收取,就是重复收费。         收取城市基础设施费用是(政府)直接对老百姓做出的承诺。收取以后,用于给老百姓供应水、电、热、气等等各种城市基础设施服务。如果说政府没有给热力公司划拨这笔钱,那么热力公司应该去和政府交涉,而不该把这笔钱转嫁到老百姓身上,这是不合适的。既然这笔钱已经从老百姓那里收了上来,就应该返回给用于老百姓的服务。         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资金就是这样。但如果失信于民的话,最终就会导致这样的情景。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二00一年四月十六日计价格〔2001〕585号)    【发布单位】国家计委/财政部    【发布文号】计价格[2001]585号    【发布日期】2001-04-16    【生效日期】2001-04-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         近年来,各级政府针对住房建设领域收费混乱的问题采取了一系列整顿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从各地反映的情况看,住房建设收费过多,仍是当前影响住房建设和消费的一个突出问题,企业和群众意见很大。为深入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精神,切实减轻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负担,加快住房建设和销售步伐,促进经济发展,经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进一步开展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整顿住房建设收费的范围和重点。整顿住房建设收费的范围,包括住房建设项目规划、立项、征地、建设、销售及使用全过程的各种收费。整顿的重点是,取消所有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的收费项目;取消虽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但与现行产业政策、行政管理体制变化情况不相符合已失去合理性的收费项目及重复设置的收费项目。       二、取消一批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各地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凡与本通知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见附件)性质、内容相类似的,不论冠以何种名称,一律取消。同时,1999年财政部、国家计委在批复地方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时,已明确规定到2000年底取消的收费项目,必须取消。除统一公布取消的及限期取消的收费项目外,其他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地也要进行逐项清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取消、保留、合并、降低收费标准的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对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价格部门要随即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财政部门要及时收缴已发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上述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履行政府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能所需必要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予以安排。       三、整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凡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费〔1996〕2922号)颁布前,已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专项配套费的,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各类专项配套费进行整顿,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统一归并后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近年来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按照从严控制、逐步核减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凡是未按规定审批权限批准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各类专项配套费,以及计价费〔1996〕2922号文件颁布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专项配套费,一律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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