寄泉州23年 浪费在泉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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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看这个再审判决书,有什么想法 张欣荣、福建伟益锦纶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5-31 浏览:21次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闽民申字第24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欣荣,男,汉族,1971年4月29日生,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伟益锦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经济开发区腾飞工业园腾飞三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卓燕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建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绍仙,该公司行政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欣荣因与被申请人福建伟益锦纶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伟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民终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欣荣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张欣荣一审期间提供的加班原始记录即工作手册,可以证明张欣荣的加班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依据,应认定为再审新证据。(二)原审认定张欣荣有加班则伟益公司有足额支付加班费是错误的。1.张欣荣加班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张欣荣原审提供的《劳动合同》、《司机工作待遇方案》、《伟益公司员工其他补贴明细表》、《假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统计表》、《一四年一月份加班数清单》及《工作手册》,可以证明张欣荣具体加班事实的存在。2.伟益公司以其企业员工加班均有加班单(或加班工作单)来否定张欣荣的加班事实,不能成立。首先,伟益公司原审提供的加班单所对应的时间均为张欣荣离职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次,伟益公司于本案劳动仲裁期间并没有提供任何规章制度来印证加班单是其管理员工加班的唯一办法,也未提供加班单对张欣荣的仲裁请求进行抗辩;第三,伟益公司持有员工出勤记录,其完全可以以此来证明张欣荣没有加班,但其却未提供,理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3.伟益公司二审提供的《2004年1、2月份装卸车数记录表》、《叉车工作时间(量)登记表》及《休假申请单》等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首先,上述三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次,《叉车工作时间(量)登记表》只能说明张欣荣在叉车岗位各月的工作量,而不能证明张欣荣的加班情况;第三,伟益公司提供的休假申请单,仅能证明张欣荣有休假三天,而不是调休。(三)原审认定伟益公司足额为张欣荣缴交了社保费用错误。根据伟益公司原审提供的《伟益公司员工保险税收扣款》,伟益公司是以每月最低工资950元的标准为张欣荣缴交社保费用,且还漏交张欣荣2013年9、10两个月的社保费用,原审认定伟益公司已足额为张欣荣缴交社保费用缺乏依据。(四)伟益公司掌握的张欣荣加班考勤记录、张欣荣每月向伟益公司提交的加班清单及伟益公司对张欣荣发放加班费的计算清单等证据是审理本案所需的主要证据,张欣荣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但张欣荣原审期间两次向法院书面申请调查收集,原审法院均未予以调查收集。(五)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审不支持返还的罚款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根据原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伟益公司以罚款等非法行为减少张欣荣工资的行为就是一种克扣劳动者工资的情形,故应对返还的罚款加发25%经济补偿金。2.原审以张欣荣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为由不支持给付加班费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欣荣一审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同时上述证据亦能证明益公司掌握了张欣荣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伟益公司未提供该证据,理应承担不利后果。3.原审不支持张欣荣要求伟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伟益公司存在违法对张欣荣进行罚款(克扣劳动者工资)、未足额为张欣荣缴纳社保费用、违法延长张欣荣劳动时间却未支付加班工资及违章指挥、强令张欣荣冒险作业等行为,张欣荣依法可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伟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张欣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伟益公司提交意见称:张欣荣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张欣荣申请再审期间以新证据提交的《工作手册》(工作日志),在一审期间已向法院提供并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张欣荣关于该证据未经质证且未作为裁判依据故应认定为再审新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欣荣主张的加班费问题。张欣荣称其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张欣荣一审提供的《劳动合同》、《司机工作待遇方案》仅能体现其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内容,而无法证明其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其提供的《伟益公司员工其他补贴明细表》、《假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统计表》、《一四年一月份加班数清单》及《工作手册》等证据,均没有伟益公司签字盖章或得到伟益公司认可,同样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同时,张欣荣也未举证证明伟益公司掌握张欣荣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不提供,伟益公司持有的员工考勤记录并非认定员工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不足以证明张欣荣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原审对张欣荣要求伟益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伟益公司提交的加班单及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对认定张欣荣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并无影响。 关于张欣荣主张的社保费用损失问题。张欣荣主张伟益公司未足额为其缴交社保费用,且漏缴了张欣荣2013年9月、10月的社保费用,应为张欣荣补足补缴社保费用或赔偿相应的损失。但伟益公司已为张欣荣办理社保手续,而欠缴、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对于欠缴、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据此对张欣荣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并未认定伟益公司足额为张欣荣缴交了社保费用,张欣荣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张欣荣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张欣荣主张伟益公司存在违法对张欣荣进行罚款、未足额为张欣荣缴纳社保费用、违法延长张欣荣劳动时间而未支付加班工资及违章指挥、强令张欣荣冒险作业等行为,故张欣荣依法可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伟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如前所述,张欣荣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伟益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保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张欣荣原审主张的伟益公司对其进行的罚款不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张欣荣关于伟益公司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况且,张欣荣并未以伟益公司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以家事为由向伟益公司提出辞职,故原审对其要求伟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之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张欣荣原审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张欣荣加班考勤记录、张欣荣每月向伟益公司提交的加班清单及伟益公司对张欣荣发放加班费的计算清单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不是审理本案所需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调查收集并无不当。至于张欣荣主张伟益公司因对其罚款而须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张欣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欣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庭岗 审 判 员  杨 扬 代理审判员  李伊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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