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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人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处罚是否违法? 目前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城管)工作人员对道路交通进行秩序维护,并对违停车辆下达《交通秩序当场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市交警支队某县大队联合制发,但《决定书》内容显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执法并作出处罚的执法人员,只有持有法制办颁发行政执法证的县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而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警察。该执法行为是否有相关法规支持?是否违规? 一、2016年8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 《意见稿》中第二章第八条第四款明确写道: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包括以下方面:(四)交通管理方面在城市道路上违法停放机动车辆的行政处罚权。如果《意见稿》按原文正式出台,根据此条,执法局工作人员毫无疑问的可以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违法车辆进行行政处罚。 但是2017年3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正式出台《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并自2017年5月1日起实施。正式出台的《办法》,将《意见稿》中的第八条改为了“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方面与城市管理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道路交通工作”不等同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更不等同于行使“法律责任”,涉及法律责任即做出行政处罚必须由法律法规授权,必须是法律法规明确的执法主体。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并根据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执法主体只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其他部门可以依据本法行使职权,如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但这只是依法行使管理职权,而非处罚权。 三、《城市管理执法办法》中的“执法范围”包括“交通管理与城市管理部分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权”,是否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执法主体的确认冲突?不冲突!因为《办法》明确写着“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虽然目前法律法规暂时没有确定城管可直接行使《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但可以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例如2018年国务院六部委联合印发通知,决定在济南、广州等15个城市开展城市执法管理部门行使交通管理等5方面16项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明确试点城市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在交通管理方面,试点行驶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依据这个规定,试点城市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行使《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处罚权,但仅有《通知》中的15个试点城市才可以。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只是对“执法范围”包括“交通管理”等提出一个大框架,一切还在摸索,有待完善,有待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予以确定。也许将来《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会将执法主体予城管以授权。 总上所述,从目前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来看,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独自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违法车辆做出处罚是违规的,不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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